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刘庆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与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孙某某与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某;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某某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某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永刚王珊珊程伟【代理律所】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涉案房屋已进行房产初始登记。
涉案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至今尚未缴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陈玉香、赵学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香、赵学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20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玉香;赵学敏;高翔;董婉霞;济南金泰龙经贸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玉香赵学敏高翔董婉霞济南金泰龙经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玉香赵学敏高翔董婉霞【当事人-公司】济南金泰龙经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守法解卓飞【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玉香【被告】赵学敏;高翔;董婉霞;济南金泰龙经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学敏要求陈玉香、高翔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主张能否支持;二、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善意取得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学敏要求陈玉香、高翔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主张能否支持;二、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赵学敏与高广延、陈玉香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2019)鲁01民终10156号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赵学敏已支付购房款数额得到确定。
陈玉香抗辩涉案合同中“陈玉香”签字系仿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无法采信。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8【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6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公司】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坤王海洋王国栋宁燕红【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观点】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一是由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于2005年11月15日被撤销事业编制,2018年4月开始由市房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代管。
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二手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来源:大律师网XX与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XX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的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我与被告北京XX生意有限公司签定了采购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今典花园X号楼X房子《购房意向书》。
2007年8月19日就采购上述房产我与被告XX签定了《房子买卖合同》,当日我与两被告还签定了《房子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好房子成交价为人民币765000.00元,为人民币20000.00元。
一起,两被告向原告该证书正在处理过程中,最迟将于2007年9月30日前完结该证处理手续。
2007年8月20日,我向被告XX付出了采购上述房子的人民币20000.00元定金。
2007年8月22日,我向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交给了中介费人民币25950.00元。
2007年9月30日后,我屡次致电、致函两被告问询处理该房子产权证的发展状况,2008年1月16号,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电话告诉我,被告XX已获得房子产权一切证,但不计划卖房了,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并补偿中介费。
2008年1月18号晚,被告XX与我通电话,表明因兄弟孩子计划寓居,故不计划再卖房子,但表明不会补偿中介费。
综上所述,被告XX现已获得房子产权证,却迟迟不与我网签及处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表明不计划卖房的做法已构成违约,现请求被告XX返还我已付出的定金2万元,承当不实行合同的以及补偿我的经济丢失10万元,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返还我的居间服务费2295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
被告XX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联系,是买卖联系。
赞同返还定金2万元,不赞同承当违约职责和补偿丢失。
原告不能证实他的实际丢失,合同条款约好的过高,一起约好了定金和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是拖延违约金,给付违约金后合同应当持续实行。
本合同是实行不能,咱们只赞同承当定金职责。
邵长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12948号程伟青民事判决书

邵长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12948号程伟青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29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飞【审理法官】褚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长娟;程伟青【当事人】邵长娟程伟青【当事人-个人】邵长娟程伟青【代理律师/律所】韩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侯婷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侯婷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超李磊侯婷【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邵长娟;程伟青【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程伟青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是否承担律师费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邵长娟于二审中明确违约金按可得利益的1.3倍,即75万元的1.3倍为97.5万元,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程伟青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是否承担律师费损失。
关于违约责任,《存量房买卖合同》既约定了根本违约情况下违约金,又约定了迟延履行义务情况下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邵长娟基于程伟青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程伟青应当承担根本违约情况下的违约金而非迟延履行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仍以程伟青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程伟青关于违约金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现福、崔发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现福、崔发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现福;崔发秀;济南圣康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现福崔发秀济南圣康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现福崔发秀【当事人-公司】济南圣康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子鑫【代理律所】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现福;崔发秀【被告】济南圣康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解除责任应如何认定;二、陈现福应否承担评估费、房屋测绘费及利息;三、崔发秀应否对涉案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原状不可抗力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解除责任应如何认定;二、陈现福应否承担评估费、房屋测绘费及利息;三、崔发秀应否对涉案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个人】崔春卫王守成【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永胜【代理律所】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春卫【被告】王守成【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王守成作为出卖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崔春卫,但崔春卫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并在一审中仍表示无力给付剩余房款,其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守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程敏、山东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照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敏、山东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照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敏;山东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照平【当事人】程敏山东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照平【当事人-个人】程敏李照平【当事人-公司】山东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迢群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桑勤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迢群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桑勤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迢群王强桑勤明【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程敏【被告】山东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照平【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程敏与被上诉人李照平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依据与李照平签订的承诺书,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履行承诺书约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程敏房屋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偿,应依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无效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程敏与被上诉人李照平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依据与李照平签订的承诺书,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履行承诺书约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经查,上诉人与李照平签订的《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为产权调换,承诺书出具后,上诉人就产权调换事项又和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
王瑞花、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瑞花、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50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瑞花;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瑞花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瑞花【当事人-公司】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冠楠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刘娜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冠楠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刘娜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冠楠刘娜【代理律所】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瑞花【被告】潍坊龙瑞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从查明的事实看,所涉2万元定金系王瑞花与龙瑞置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潍坊恒大滨河左岸商品房认购书》后依照认购书约定向龙瑞置业公司支付,系为双方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的保证,属于履约保证金。
【权责关键词】欺诈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在签订认购书并交纳定金后、约定的支付首期房款日期前,王瑞花从其他途径得知其认购的房屋通风及采光上存在问题,遂与龙瑞置业公司协商退房退款问题,龙瑞置业公司拒绝退还定金,王瑞花也不接受龙瑞置业公司给其另行调换房屋的解决方案,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王瑞花提交的其与龙瑞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龙瑞置业公司虽对录音内容及证人作证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提出庭后落实的事项向法院提交落实情况,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所涉2万元定金系王瑞花与龙瑞置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潍坊恒大滨河左岸商品房认购书》后依照认购书约定向龙瑞置业公司支付,系为双方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的保证,属于履约保证金。
刘红艳、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红艳、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2)鲁13民终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红艳;李华【当事人】刘红艳李华【当事人-个人】刘红艳李华【当事人-公司】浏阳市福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红艳【被告】李华【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红艳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红艳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针对11600元房款是否已经支付,是否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李华先向被上诉人刘红艳书写了收据,但后续并未收到刘红艳支付的款项。
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是针对11600元是否应抵扣个人所得税7380元发生争议。
故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尾款11600元刘红艳并未实际支付。
对于7380元个人所得税问题,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买卖双方可在购房协议中对款项的承担主体进行约定。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过户产生的税费由买房负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买方刘红艳在办理过户时已经缴纳,在缴纳时双方并未对此款项最终由谁负担另行达成协议,故对于购房合同中税费承担的主体并未另行约定或变更,在尾款中应予折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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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刘庆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3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刘庆珍;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刘庆珍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庆珍王晓东【当事人-公司】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乃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宋启美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乃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宋启美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乃双宋启美李卫民孟令国【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庆珍;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观点】从查明事实看,涉案《领秀世家认购协议》虽系刘庆珍与银建房地产公司坊子分公司签订,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银建房地产公司承受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从瑞坊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与银建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看,转让合同中并未对所涉项目转让前涉及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予以明确;签订协议前银建房地产公司亦未就涉案房地产项目所涉债权债务予以清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刘庆珍提交土地估价报告一份,主张该报告系王晓东提交给刘庆珍的,该土地估价报告系银建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进行的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6129.117万元,加上地上在建工程,价值约8039万元。
银建房地产公司仅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瑞坊置业公司,且转让款是否支付存疑。
该转让行为侵害了刘庆珍等与银建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瑞坊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也与瑞坊置业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刘庆珍的证明目的。
银建房地产公司质证称,该评估报告并非银建房地产公司委托,不清楚是谁委托的;该报告出具时间系2017年,从报告内容看系用于抵押,不足以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
刘庆珍主张,依据一审中提交的银建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瑞坊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以及银建房地产公司存有顶名股东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银建房地产公司与瑞坊置业公司实际系同一拨人操作的两个公司,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之间通过非正常交易,使债务与资产分离,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瑞坊置业公司辩称,因之前瑞坊置业公司想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参股银建房地产公司,后因担心银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变更为转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涉案《领秀世家认购协议》虽系刘庆珍与银建房地产公司坊子分公司签订,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银建房地产公司承受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银建房地产公司坊子分公司向刘庆珍出具了收款收据,视为银建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刘庆珍的借款及利息抵顶房款,故银建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在条件具备后与刘庆珍就约定的涉案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银建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地产项目转让给瑞坊置业公司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从瑞坊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与银建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看,转让合同中并未对所涉项目转让前涉及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予以明确;签订协议前银建房地产公司亦未就涉案房地产项目所涉债权债务予以清理。
瑞坊置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受让方,应当持有基本的审慎义务,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基本的了解,理应知晓银建房地产公司因所涉房地产项目与包括本案刘庆珍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关于转让对价问题,瑞坊置业公司述称转让协议签订后,仅支付给银建房地产公司1000万元,剩余转让款系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结算,即并未按约定一次性支付转让对价,且在其主张以房抵顶转让款时亦未处理本案所涉订购金问题。
综合银建房地产公司登记股东的身份,以及银建房地产公司与瑞坊置业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确认由瑞坊置业公司履行刘庆珍与银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1元,由上诉人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30: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珍提供借条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以证明王晓东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向刘庆珍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23日借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用于领秀世家项目建设,借款打入王晓东指定的郑文明账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贰分。
2018年8月1日,刘庆珍与银建房地产公司坊子分公司签订《领秀世家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刘庆珍有意购买缘合领秀世家9号楼2单元401室住宅、储藏室,总房款651058元,认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最终确认为准,总房款据此多退少补。
刘庆珍在签署本协议时自愿缴纳购房定金(即认购金)495700元,作为双方对于正式预售合同之签订的保证,该购房定金(认购金)在双方签订正式预售合同时自动无息转为购房款。
同日,银建房地产公司坊子分公司向刘庆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刘庆珍,金额495700元,收款事由为9-2-401房款。
庭审中,银建房地产公司主张未实际收到刘庆珍支付的认购金495700元,刘庆珍则主张系与银建房地产公司、王晓东协商同意用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抵作认购金495700元。
涉案工程原名称为缘合领秀世家4#、6#、8#、9#、10#、11#、12#住宅楼及商业楼,建设单位为银建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王晓东,土地使用权人为银建房地产公司,产权证号为潍国用(xxx)第D××xxx号。
2020年1月16日,潍国用(2016)第D××8号土地由银建房地产公司过户到瑞坊置业公司名下(银建房地产公司与瑞坊置业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庭审中,银建房地产公司、瑞坊置业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已由银建房地产公司转让给瑞坊置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庆珍与银建房地产公司坊子分公司签订的《领秀世家认购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涉案房屋项目在刘庆珍起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认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因此,刘庆珍要求确认其与银建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领秀世家认购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领秀世家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银建房地产公司未依约与刘庆珍签订商品房及储藏室预售合同。
2020年1月16日,在尚未与刘庆珍签订预售合同的情况,银建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项目整体转让给瑞坊置业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瑞坊置业公司为涉案房屋项目的所有权人,故瑞坊置业公司应承接银建房地产公司在涉案认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与刘庆珍签订瑞峰清华坊(原缘合领秀世家)9号楼2单元401室商品房及储藏室买卖合同。
关于刘庆珍要求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在双方签订商品房及储藏室买卖合同后再行处理。
此外,刘庆珍要求银建房地产公司与刘庆珍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晓东予以协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瑞坊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庆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刘庆珍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瑞坊置业公司系涉案涉房屋项目的所有权人,应承接银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认购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银建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刘庆珍订立的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3、刘庆珍与银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领秀世家认购协议》实际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并非实际购房行为,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4、刘庆珍并未向瑞坊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
瑞坊置业公司已经向银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在建工程转让的对价,且现涉案房屋还包含有在建工程转让后瑞坊置业公司的后期投入。
另从刘庆珍主张的其与王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看,存有诸多疑点。
5、银建房地产公司与刘庆珍签订的《领秀世家认购协议》在银建房地产公司已将涉案建设项目转让他人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效,也无法继续履行,应由银建房地产公司或王晓东向刘庆珍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责任,与瑞坊置业公司无关。
瑞坊置业公司在整个项目转让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6、银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领秀世家项目本身烂尾多年,瑞坊置业公司支付银建房地产公司在建工程转让款收购该项目后又投入巨额开发建设资金,目前项目已经开始预售,正在收回成本。
如果银建房地产公司或王晓东拿出众多《领秀世家认购协议》,瑞坊置业公司无法处理。
综上,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刘庆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31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建材路与长宁街交汇清华坊商业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乃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美,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晓东。
原审被告: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永安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瑞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坊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珍及原审被告王晓东、安丘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