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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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环境污染侵害纠纷调停制度

韩国环境污染侵害纠纷调停制度

韩国环境污染侵害纠纷调停制度
韩承勋
【期刊名称】《世界环境》
【年(卷),期】2015(000)005
【总页数】4页(P80-83)
【作者】韩承勋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韩国的环境纠纷调停制度 [J], 林宗浩
2.韩国设立“韩国医疗纠纷调停仲裁院” [J], 徐俊
3.家事调停制度:韩国经验及启示 [J], 朴顺善
4.可否对单位的不法侵害实施私力防卫──一起环境污染纠纷引出的法律问题 [J], 邓建民
5.韩国法院附设调停制度的当代发展及其启示 [J], 谢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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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ksc标准

韩国ksc标准

韩国KSC 标准(Korean Standard Classification)是韩国的一种标准分类体系,用于对产品、材料、工艺等进行分类和管理。

KSC 标准类似于其他国家的类似体系,如美国的SCC (Standard Classification of Chemicals)和我国的GB/T 16745-1996《化学物质分类和编码》。

KSC 标准涵盖了众多领域,如化工、石化、食品、药品、化妆品、环保等。

这一标准体系有助于确保韩国国内市场产品的安全性、质量和可持续性,同时也便于政府和企业对相关领域进行有效监管。

韩国KSC 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要依据以下法规和政策:
1. 《标准法》:该法规定了韩国国家标准的原则、管理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为KSC 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2. 《食品安全法》:为确保食品安全,韩国政府对食品相关产品和原料实行严格的监管。

KSC 标准在食品领域的应用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健康。

3. 《环境基本法》: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KSC 标准在环保领域的应用有助于改善韩国的环境质量。

4. 《化学品安全管理法》:为了防止化学品事故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韩国政府对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废弃等环节实行严格的管理。

KSC 标准在化学品领域的应用有助于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韩国环保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环保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环保对我国的启示作者:董婷婷来源:《青年时代》2016年第12期摘要:21世纪,韩国成为继日本之后亚洲新兴的发达国家,但是韩国这种以牺牲环境发展的工业模式最终导致环境的恶化。

近几十年来,韩国政府不断调整环境保护政策,致力于治理环境污染,制定了完善的环保法律法规,其环保取得了很大成绩。

而针对我国现存的环境问题,韩国环保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韩国环保;法律法规;成效;启示一、韩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近几十年来,韩国为了拯救破坏的环境以及保护周边环境制定和形成了多级别、多种类的比较完整的以《环境政策基本法》为中心的环境保护法法系。

1990年韩国为治理环境颁布了《环境政策基本法》、《水质环境保全法》、《大气环境保护法》等六部法律,现在韩国有关环境保护的一般性法令有14个,包括《环境政策基本法》、《环境保健法》、《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环境可持续发展法》等。

韩国针对环境污染源、污染物的不同,制定了相关主专门的法律、法规,并且明确规定了执行部门以及执行规则。

如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有《环境影响评价法》、《自然环境保全法》等12个法令和执行令,并规定由国土环境政策科、自然资源科等来管理。

二、韩国环境保护政策实施状况1.政府对环境污染主体的规制政府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各种有害物体的排放标准,并通过给予罚款或停业等处罚的针对污染主体的直接规制的方式。

通过强制性的命令和指示的形式禁止特定燃料的使用、排放许可地域等,从而直接影响环境污染主体。

政府对环境污染主体的间接规制,也可称为经济诱引制度。

这是韩国政府主要采用的手段,也是环保政策中最显著的特点。

该规则指的是政府通过经济性诱引手段使主体达到一定的环境标准,让环境污染主体自己承担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外部效果。

2.企业、民众等污染主体的自律环境保护不能仅靠政府的而强制力来实现,更需要企业、民众要有自律的观念。

环境污染主体通过自律机制有效预防或主动承担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后果。

环境法目、任务和原则

环境法目、任务和原则

五、我国环境基本法中基本原则的立法探析
(1)环境基本法确立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这些通过间接方式确立的现行环境法基本原 则仍然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原则的表述不一致,内容缺乏确定性。 第二,原则的内容局限于现有法律框架,缺乏前瞻性。 第三,原则的“工具性”强,未能充分体现出环境法的价值理念。
四、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分类
著名环境法学家金瑞林教授基于对世界各国环境法的概括和比较分析,从理论上将环境法
的目的分为两种“目的一元论”是指环境法以“保护人群健康”为唯一的最终目的而“目的二 元论”是指以“保护人群健康,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为最终目的。其中,“目的一元论”是 建立在环境污染情势危急和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难以协调统一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充分强调 了环境法所具有的社会控制或保护性控制的社会职能,强调了环境法所追求的保护生态环境、生 命健康等非经济性的环境利益,凸显了其社会法性质的一面而“目的二元论”则是建立在承认环 境与发展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这一思想基础之上,强调在优先保护人体健康的前提下,兼顾持 续的经济发展利益,在强调环境法承担的社会保护职能、追求的非经济性公共利益及其社会法本 质的同时,也合理顾及其经济职能经济性公共利益与经济法本质的一面。”蔡守秋教授认为“环 境法的目的可分为具体目的、最终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立法目的、价值目的等类型。”
三、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的定义和意义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指国家在制定、认可或修改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标或预 期要实现的结果。汪劲认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在制定环境法律之前所 要明确确立的、基本的立法意图,是确立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思想和理论的结晶。” 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即我国环境法的基本理念。”环境保护法是一 个国家的环境基本法,属于国家政策法的范畴,它的意义除了具有对环境资源保护管 理单项法予以指导的作用外,还具有对国家有关环境的各类活动予以规范和协调的 功能,其立法目的尤其重要。年制定并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环境基本 法,实践中暴露出许多不足。《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成了这两年的热门话题之一,而 对其立法目的的讨论尤其热烈。

东亚、东南亚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东亚、东南亚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东亚、东南亚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摘要:与中国相邻的东亚、东南亚地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十分活跃,特别是其中的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还制定了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

在提供该地区土壤污染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本文从立法背景、立法模式、主要内容及制度设置、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等方面,对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

这些立法实践及其施行经验,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着十分实际的借鉴意义。

一、东亚、东南亚地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概况东亚和东南亚地区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土壤污染立法十分活跃。

据统计,目前共有三个国家和地区,即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颁布了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配套法规,还有许多国家制定了与土壤污染防治有关的立法或政策。

(一)日本1、《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70年颁布,1971年、1978年、1993年和1999年修订)2、《土壤污染对策法》(2002年5月29日颁布, 2003年2月15日生效)3、《土壤污染对策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6日公布)(二)韩国1、《土壤环境保护法》(1995年1月5日颁布,1997至2004年多次修订)2、《土壤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12月29日颁布,1998至2004年多次修订)(三)台湾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2000年2月2日颁布)2、《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细则》(2001年10月17日颁布)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费办法》(2001年10月29日颁布,2003年,2005年修订)(四)其他国家和地区此外,汶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等国虽无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但都在其环境保护相关立法或政策中对土壤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背景分析由于土壤污染的累积性和复杂性,其危害性直至20世纪60年代以后才逐渐显露出来。

韩国环境保护法律机制研究

韩国环境保护法律机制研究

国总统 李明博 受到联合 国的表 彰 。但是 ,韩 国的环境保 护 法律机制仍有 改善 的 空间
和 余 地 ,尤其 环 境 诉 讼 制度 有待 完善 。
【 关键词 】 韩 国 环境政策
环境 立法
环境行政
环境诉讼
二战后 的 4 0多年 间 ,韩 国确 立 出 口型 经济 发展 战 略 ,实 现 了经 济 增 长 ,创 造 了 “ 汉江奇 迹 ” 。然 而 ,这 种 经 济 奇 迹 是 典 型 的以牺 牲 环 境 为代 价 的 经 济 发展 模 式 。近 2 O年 来 ,韩 国不 断调 整 环 境政 策 ,构 筑 了 由环境立法 、环境行 政 、环境诉讼等组成 的 环保 法 律 机 制 ,最 终 确立 了 “ 低碳 绿 色经 济增 长 ” 的可 持续 发展 模 式 目标 。本 文 在 归纳 “ 江奇 迹 ” 负 效 应 的前 提 下 ,重 点 汉 解析韩 国环境保护法律机制 的 内在构成 ,对 其做 出总体评价 。
流 出 、船舶废 油 的非 法 废 弃 等 ,大 部 分 流 向南 海 ( 马海 峡 ) 对 。加 之 南海 水 温适 宜 , 盛行 海上 栽培 及 渔 业 生产 ,饲 料 的大 量 投
辆 , O年间增加 了约 9 3 3倍 ,汽 车尾气 排放
导致大气污染程度加深 。 2 .水质污染 。2 0世纪 7 0年代 ,蔚 山工 业 园地 发 生饮 用 水 污染 。18 9 3年仁 川 沿 岸 I 发生镉 、铅污染 ,鱼类 贝类大量 死亡 ;18 94 年汉 江也 发 生大 量 鱼类 死 亡事 件 。8 0年 代 后半期 ,在始舆郡 的水井 中检测 出砒 霜 ,出 现群体 性 皮肤 病 。18 9 9年 因重 金属 污 染 自 来 水 水 道 ,出 现 第 一 次 “自来 水 危 机 ” , 19 、19 9 0 9 1年 相 继 出 现 第 二 次 、第 三 次 “ 自来水 危 机 ” 。需 要 强 调 的是 ,水 污 染是

韩国国家间的废物移动及其处理相关法律

韩国国家间的废物移动及其处理相关法律

【法规名称】韩国国家间的废物移动及其处理相关法律【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韩国国家间的废物移动及其处理相关法律第1章总则第1条:目的为实施控制国家间有害废物的移动及其处理相关的巴塞尔协议及根据同协议的两者间、多者间或地区性协议,本法通过对废物规定进出口及国内中转(以下称为“进出口等”),以防止因国家间废物的移动而产生的环境污染并促进国际合作为目的。

<修改1997.08.28>第2条:定义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修改1997.08.28>1、所谓“废物”,是控制有害废物的国家间移动及其处理相关的巴塞尔协议(以下称为“协议”)附文等规定的废物及根据协议第11条规定的两者间、多者间或者地区性协议中规定有必要控制进出口的物质,指总统令规定的相关内容。

2、所谓“协议当事国”,指参加协议的国家或国际机构。

3、所谓“移动文件”,指应在协议附文规定的通知所记载的信息文件。

第3条:适用范围①对根据原子力法的放射性物质及因此污染的物质,不适用本法。

②对根据防止海洋污染法的海域排除废物和随着船舶航行排除的废物,不适用本法。

第4条:国家的责任义务①国家应认识因国家间移动的废物而产生的对人身健康及环境的危害性,为国民的健康和防止环境污染应采取有效控制管理废物进出口等的适当措施。

②为有关适当管理废物的开发技术、收集应用及传播信息、建立管理体系等,国家应与协议当事国互相合作。

③国家应支持废物相关技术开发及转移等。

第5条:废物进出口者等的责任义务①进出口、运输或处理废物者,应防止发生因废物进出口等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应积极致力于为此进行的技术开发及信息交换等。

②进出口、运输或处理废物者,如因进出口废物等发生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时,应立即采取排除此项所需的一切措施。

第2章废物进出口等的控制及管理第6条:废物的进出口许可①需出口废物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应获准环境部长官的许可。

变更获准许可事项时,亦同上。

国内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

国内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和发展趋势1.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为了说明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现将美国法典第五章(即《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4332条的规定引述如下:联邦政府的一切机关,“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详细说明:(1)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2)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3)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4)地方上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增强其长期生产能力(productivity)之间的关系;(5)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损失。

……”。

分析上述规定可知:第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

实践证明,“环保靠政府”,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简称环境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

在各种政府行为中,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最关键。

这是因为,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的预期产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反复、多次、长期适用的行为,与单个行为相比较,法律行为对环境具有反复、多次、长期的影响和作用,即更为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这就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作为重大联邦行为的理由;当然,除了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外,还有制定政策、规划等其他重大联邦行为。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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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班级:1019班学号:104101073姓名:李尚恩摘要:现行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明确了可持续发展、环境权等基本理念,强化环境行政的综合调整机能,确立以事前预防为中心的环境政策,并随着时代发展要求及时进行多次修改,为最终实现其立法目的提供了制度保障。

韩国环境基本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具有一定借鉴价值。

关键词: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立法经验在20 世纪90 年代韩国环境法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环境立法活动,便是1990 年颁布的《环境政策基本法》、《大气环境保全法》、《水质环境保全法》《噪音震动规制法》、《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环境污染被害纷争调整法》等6 部环境法律的制定。

这6部环境法律共同构成了以《环境政策基本法》为中心的完善的韩国环境法律体系。

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制定与施行,在为韩国环境行政指明方向的同时,对于有效地综合调整环境行政中各主体间的关系,促使环境保全行政的有效进行等,发挥着积极意义。

当前,由于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国《环境保护法》自1989 年颁布、施行以来已接近20 年,而在此期间,一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所面临的主要基本任务发生了巨大变化;另一方面,伴随着各类环境保护单行立法的相继颁布或修订,一些新的环境保护政策和制度也陆续出台,对《环境保护法》内容进行了修改或补充,这样,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既不能适应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也在内容上出现了过时现象,因此,制定我国环境基本法或者修订《环境保护法》,已迫在眉睫。

鉴于国外环境基本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制定环境基本法或修改《环境保护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而我国目前缺乏深入研究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理论成果等原因,本文试图通过系统研究《韩国政策基本法》的制定历程、该法的理念、基本制度、成功经验等内容,为完善我国环境基本法立法提供理论支持。

1 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制定过程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制定,是与韩国社会经济发展、环境问题的恶化以及应对环境问题的环境政策紧密相联的。

根据韩国通过法律手段应对环境问题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将韩国制定《环境政策基本法》的社会背景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1 《公害防止法》的制定与完善阶段(1963~1977 年)韩国在饱受殖民统治时期之后,终于迎来了1945年的解放。

但是,由于受解放之初的政局混乱、国土拆分、内战(朝鲜战争)等影响,韩国社会经历了解放之后的混乱时期(1945~1959 年),这一时期,韩国经济、社会、城市规划等处于混乱状态。

为了突破贫困的恶性循环和政治混乱的局面,韩国从1960 年起采取了工业化和出口增长为最优先目标的经济开发政策,开始进入韩国经济发展时期(1960~1997 年)。

随着经济开发政策的推进,韩国社会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取得了世界城市史上史无前历的快速发展。

经济发展时期之初的1962 年,第三共和国制定了《第一次经济开发五年计划》(1962~1966 年),开始推进工业化。

并相继对蔚山重化学工业园地(1962)、汉城九老工业园地(1964)、丽川、大丘、光州工业园地(1967)、浦项钢铁工业园地(1968)等产业园地进行了建设,韩国呈现全国性城市建设。

由于本国资本和资源贫乏,国内市场狭小等,因此为实现经济的高速增长,韩国不得不推行依靠外资导入的输出主导型经济政策。

这样,在1960 年代之初,随着经济发展政策的推进、产业结构近代化、城市人口集中等问题的深刻化,韩国的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应对这种环境问题,1963 年11 月5 日,韩国制定了以“防止由于工厂或事业场所或机械、器具等制造业所引起的大气污染、河川污染、噪音、振动等对保健卫生的侵害,提高国民保健”为目的的《公害防止法》。

《公害防止法》是韩国第一部环境法律规范,也是韩国环境法律政策的开始。

韩国《公害防止法》共由21个条文构成,是规制大气污染、河川污染、噪音、震动等具有卫生法性质的单一性小规模立法。

由于当时公害问题并不显著,一般国民对公害问题也毫无意识,整个社会在倡导经济开发为先导的氛围下,《公害防止法》的制定不过是为经济开发的外资导入政策具备程序和立法上的必要形式,并没有取得任何实效。

因此,1960 年代后期,环境问题开始引起以舆论媒体为中心的全社会的关注。

在这种情况下,韩国政府于1971 年1 月大幅度修订了《公害防止法》(法律第2305 号)。

1971 年《公害防止法》由27 个条文及附则构成,其宗旨在于制定综合、积极的公害防止对策,其性质转变为公害法性质的立法。

1971 年《公害防止法》引入了排放许可标准、排放设施设置许可制、公害纷争调整制等制度,较之于1963 年的《公害防止法》,修订后的《公害防止法》,在防止公害产生的内容方面,得到了显著扩充和强化。

当然,由于1971 年的《公害防止法》的立法目的依然局限于规制公害本身,且集中于公害的事后规制,因此,该法并不是以整体环境保护为目的的事前预防法律规范。

1.2 《环境保全法》制定阶段(1977~1988 年)进入1970 年代之后,伴随着经济开发政策的急速推进,特别是1970 年代中期以后的重化学工业政策的推行,韩国步入了新兴工业国之列。

但是,在韩国工业化进程之中,韩国大量引进了公害多发性企业,再加上投资主要集中于重化学工业,且疏忽了对环境的管理,因而导致韩国当时的重化学工业比重占世界之首。

在这种产业政策之下,韩国环境几乎均遭受污染或破坏。

环境问题也日趋呈现出扩大、普遍、复杂、严重的趋势,其污染源也从特定企业生产活动污染物质的排放,扩散到多数人的日常生活,主要表现为汽车尾气污染,密集的事业场集体使用燃料引起的煤烟、灰尘,城市周围的生活污水,其他开发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等问题。

特别是在全国各地的工业区地带,公害问题不断加剧。

与此同时,严重威胁着居民生活和健康的公害灾害纠纷,更是与日俱增。

其中,“温山悲剧”就是当时产业政策的直接结果。

1974 年,韩国建设部将温山地区指定为产业基地开发区后,该地区形成了以非金属、石油化学工业为中心的工业区。

温山地区逐渐变成一个被恶臭和煤烟笼罩的公害城市。

在这种情况下,以消极地规制公害为目的的《公害防止法》已不能有效的控制多样、广域的环境问题,需要制定更为积极、根本的对策解决面临的环境问题。

因此,韩国政府于1977 年12 月31 日,制定、颁布了以“预防环境污染,适正管理,保全自然环境及生活环境,使现在和将来的所有国民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为目的的《环境保全法》(法律3078 号)。

《环境保全法》全面改编并强化了《公害防止法》,导入了设定环境基准、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长期测定环境污染程度、规制污染物总量、设置环境研究所、指定特定对策地域、事业者负担环境污染防止费用等制度。

《环境保全法》的制定,为减少排放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质的绝对量,树立有效地保全、利用、管理环境的综合的环境保全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公害防止法》相比,《环境保全法》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

首先,《环境保全法》的适应对象得到了扩大。

即,从《公害防止法》规定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等公害范围扩展到保全自然环境整体范围,并规定了事前预防制度;其次,《环境保全法》的立法目的更有利于保全环境。

与《公害防止法》以提高国民健康为立法目的不同,《环境保全法》除以保障现世国民在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之外,还以保障未来后代在健康和舒适环境中生活的环境权利为目标,这一规定表明了《环境保全法》的立法目的,已从以消极防止公害为目的的公害法性质的法律,转变为具有综合性、主动性、科学性的环境保全法性质的法律。

此后,进入1980 年之后,经过20 多年急速增长过程积累的经济结构问题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韩国社会对环境问题的态度,也呈现出从消极应对转变为积极解决的趋势。

1980 年10 月,韩国第五共和国在韩国《宪法》第33 条中首次明确规定环境权为,“所有国民享有在清洁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当为环境保全而努力。

”到第六共和国时期,韩国通过修订《宪法》,对环境权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即,韩国《宪法》第35 条第1 项和第2 项中规定“所有国民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当为环境保全而努力。

”“由法律规定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

这一修订,不仅规定了公民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环境权之外,还规定了国家对促进环境保全的义务,并且将环境权的概念从原来的自然环境发展到社会环境,这在当代的环境立法中是一项具有全球性意义的创举。

当然,我们应该看到,尽管韩国《环境保全法》自制定以来在韩国的环境污染防止和环境保全方面发挥了基本法的作用,但该法并未真正发挥有效控制不断蔓延的环境污染之作用,也未能为解决环境纠纷提供有效之法律依据。

实际上,自1978 年开始,大大小小的公害不断的发生,环境污染的面积和范围逐渐扩大,污染程度也越来越严重。

以致于至1982~1983 年期间,温山地区开始蔓延疑难疾病。

这种病症以重金属废水流出的大亭川为中心而每年增加,达到700~1000 人。

但是,在军事独裁政权和“不容反对国家政策”的社会氛围下,反对工业区的建设是不可想象的,居民请求被害赔偿的运动最终也只能以集体搬迁而落幕,居民的生存权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1987 年,住在首尔市中心地区的一位家庭主妇因周围的炼碳厂粉尘污染而患碳粉症。

该妇女以三标炼碳厂为被告而提起了赔偿损失9100 万韩元的诉讼。

该诉讼在一年间经过14 回审判,并最终以法院判决三标炼碳厂赔偿原告1000 万韩元的部分胜诉而告终。

以此事件为契机,在对首尔地区进行进一步追加检查的过程中,人们又发现了数十位患者患上了疑似碳粉症。

至此,日趋严重的韩国环境污染问题,已越来越引起了韩国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1.3 《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制定在韩国环境政策的积极推进过程中,韩国《环境保全法》的缺陷日渐显露出来。

首先,由于《环境保全法》并不是环境政策基本法,其不能解决《环境保全法》与其它环境法律规范之间的有机统一关系。

这样,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以实现完善韩国环境法律体系,制定更加体系化的环境对策,更为有效地保障宪法保护国民环境权等目的,已迫在眉睫。

其次,韩国《宪法》第35 条仅限于对环境权与环境保全义务进行了抽象性宣言,而韩国《环境保全法》只规定了防止环境污染的对策,这样,如何将宪法上所规定的环境权、环境保全义务等落实到具体环境政策之中,则亟待解决。

因此,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来确定环境政策的基本方向,协调各环境法律间的相互关系,妥善落实宪法上的环境权与环境保全义务等,也是时代要求的必然举措。

最后,由于单行法体系的《环境保全法》是以大气、水质、噪音、振动等不同领域的污染现象为规制对象,而并不能就不同污染问题采取针对性有效对策,因此,有效地应对日趋复杂多样化的环境问题,明确规定环境政策的基本方向和基本理念,保障宪法上的国民环境权的实现等,也迫切需要制定环境政策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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