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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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保险人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因第三方的责任而导致损失,此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定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是指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的责任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五十六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2)第五十七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有关代位权的规定,对保险人代位求偿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追偿。

”四、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条件1.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

只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才能保障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的责任遭受损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非因第三方责任所致,保险人则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保险人未赔偿被保险人,则无权向第三方追偿。

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注意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果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放弃代位求偿权。

五、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程序1.通知第三方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方,告知其有权向保险人追偿。

2.向第三方提出追偿请求保险人可以向第三方提出追偿请求,要求其赔偿保险人已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

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

关于人身保险是否存在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将对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概述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规定的,在各国的保险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投保人的地位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其中后者是指物上代位,即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权利和义务。

而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在遭受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该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知,采取代位求偿的目的是通过置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的地位来阻止被保险人的到多余其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代位求偿的使用在实践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得向特定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不得使用代位求偿权等。

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1]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

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

关于人身保险的问题是否有存在着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对此观点也有着非常大的分歧,大致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是由损失赔偿原则派生而来的,所以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

[人身,问题]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问题

[人身,问题]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问题

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保险法》已确立财产保险中存在代位求偿权制度,但在人身保险中却排除代位求偿权的适用。

参照法律规定,探讨能否适当放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针对部分险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以期完善法律规定中的不足之处。

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人身保险概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十分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它是由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的核心,也是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

人身保险( Personal Insurance)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依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按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人身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种类。

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它的赔付金额是事先确定的,具有储蓄和保障生活水平的目的。

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约定疾病、分娩为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劳动收入减少、被保险人的残疾、死亡等费用。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以至于伤残或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无价性,我国法律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既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又可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可同时主张,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赔偿。

二、其他国家、地区关于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新的保险险种的不断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克拉克所说:“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

人保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3篇)

人保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人保代位追偿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人保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人保代位追偿的概念及法律依据(一)概念人保代位追偿,是指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责任后,依法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具体而言,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由保险人行使。

被保险人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人保代位追偿的条件及程序(一)条件1.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4.责任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程序1.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追偿申请。

2.保险公司对追偿申请进行审核,确认追偿条件是否满足。

3.保险公司向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责任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5.若责任方未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侵权责任。

四、人保代位追偿的例外情况1.被保险人放弃追偿权利的。

2.被保险人与责任方达成和解协议的。

3.责任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

4.法律规定其他不适用代位追偿的情况。

应用文-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研究

应用文-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研究'摘要2009年2月28日新《法》通过,诸多创举令之欣喜,细敲其新貌,抱憾之未对代位求偿权之范围予以扩张至部分人身保险。

本文着手于通过对代位求偿权之价值、各类人身保险之性质之分析,并就代位求偿权对某些人身保险之适用之理由进行阐述,最后提出具体适用之措施,其目的旨在弥补此憾。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立法价值人身保险作者简介:谭雪梅,西南政法大学民商院2008级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章志军,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08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52-02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但有关理论分歧和学术争议颇多,当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难免此非议。

鉴于此种非难,笔者意欲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范围扩大至某些人身保险之篱围中进行探讨。

正值研究之时,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的修订,新的《保险法》在制度上进行了多项创新,如新增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险种。

但令人抱憾的是对该题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仍未给予突破。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及其立法价值(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因第三者的过错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该项制度,而我国,最先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1981年的《法》;其后《海商法》252条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44条以及在今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60条均对此予以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法定性。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一、概念定义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指在人身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获得在其支付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同时防止第三者逃避责任。

二、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在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在其支付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具体来说,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第三者,并向其发出追偿通知书。

如果第三者不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保险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保险金范围以及第三者的过错程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代位求偿权虽然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但也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具体来说,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范围为限,不得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意义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没有代位求偿制度,第三者可能会逃避责任,导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而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使得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从而确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其次,代位求偿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人身保险中,如果允许第三者逃避责任,会导致社会不公和道德风险增加。

而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使得第三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保险法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法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偿。

本篇将详细阐述保险法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包括其概念、适用范围、行使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内容。

二、概念与意义1. 概念保险法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在其赔偿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 意义(1)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2)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3)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三、适用范围1. 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2.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3.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四、行使条件1.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代位求偿权;2.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3. 保险人已支付赔偿金;4. 代位求偿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五、行使程序1.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审核,确认是否具备代位求偿权;2. 保险人确认具备代位求偿权后,应向被保险人发出代位求偿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3. 被保险人收到代位求偿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4.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5. 第三者拒绝赔偿或赔偿不足的,保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效力1.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第三者不得拒绝;2.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取得的赔偿金,归保险人所有;3.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4.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其他权利。

七、例外情况1.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2.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3. 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4. 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八、法律责任1. 被保险人违反代位求偿权行使条件,造成保险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 保险人滥用代位求偿权,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3. 第三者违反法律规定,拒绝赔偿或赔偿不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为追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为追偿,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追偿其因保险事故所取得的保险金。

这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旨在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本文将围绕保险代为追偿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包括其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追偿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代为追偿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1)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3)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因保险事故而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保险代为追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1)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适用范围1. 保险代为追偿适用于各类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

2. 保险代为追偿适用于各类保险事故,如意外伤害、疾病、财产损失、责任事故等。

3. 保险代为追偿适用于各类第三者责任,如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

四、追偿程序1.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核实保险事故后,依法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2.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追偿通知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追偿通知,告知其协助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3.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协助追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依法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包括提供相关证据、参与诉讼等。

人保代为求偿流程和过程

一、引言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代为求偿服务。

人保代为求偿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向被保险人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文将详细介绍人保代为求偿的流程及过程。

二、人保代为求偿的适用范围1.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发生;2. 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请求义务;3.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应当代为求偿。

三、人保代为求偿的流程1. 被保险人报案(1)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事故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等。

(2)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核实事故情况,并告知被保险人相关赔偿事宜。

2. 提交索赔资料(1)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以下索赔资料:① 保险单;② 报案单;③ 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④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⑤ 损失清单;⑥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保险公司对提交的索赔资料进行审核,确认资料齐全、真实、有效。

3. 定损核赔(1)保险公司组织定损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核实损失情况。

(2)定损人员根据查勘结果,出具定损报告。

(3)保险公司对定损报告进行审核,确认赔偿金额。

4. 赔偿支付(1)保险公司根据定损核赔结果,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项。

(2)赔偿款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支付:① 现金支付;② 银行转账;③ 其他约定的支付方式。

5. 结案(1)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结案。

(2)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结案通知书。

四、人保代为求偿的过程1. 报案过程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事故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报案过程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电话报案:被保险人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告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等。

(2)现场报案:被保险人前往保险公司营业网点,填写报案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 提交索赔资料过程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索赔资料。

提交过程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准备索赔资料: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准备相关证明材料。

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问题


人身保 险(P e r s o n a l I n s u r a n c e ) 合同以人 的寿命 和身体为保 险 事故所 生之对 于第 三人之请求权 。 ” 该条 明确规 定了人身保 险 中的
标的 , 是指投保 人与保 险人约定 , 保 险人 依被保 险人 的年 龄 、 健 康 人寿保 险中保险人无代位 求偿权 , 对 于意外 伤 害医疗 费用保 险及 状况按约 定向投保 人收取保 险费 , 于被保 险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或 疾病保 险可否存 在代 位求偿权 未作 明确规 定 。基 于“ 法无禁 止 皆 者生存到约定的年龄 、 期限时 , 向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 给付保 险金的 自 由” 的原 则 , 可认 为 在 保 险 双 方 均 认 可 的 情 形 下 , 可 以 存 在 代 位
第1 9 1 6条第 4款规定 : “ 本条规定亦适用 于工伤事故 和偶 除代 位 求 偿 权 的 适 用 。参 照 法 律规 定 , 探 讨 能 否 适 当放 宽保 险代 位 民法典》
也 就是 说 , 由于第 三人 的原 因造 成意外 事故 保 险、 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人 身保险合 同中针 对部分险种适 用保 险 发灾害 的保 险”
事先确定的 , 具有 储蓄 和保障 生活水平 的 目的。健 康保 险是 以被 定有代位权的 , 可 以适 用约定 代 位权 , 这 种做 法 为美 国多数 法 院 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约定疾 病 、 分娩 为保险事故 , 保险人 承担 认 同 。 由此产 生的 医疗 费用支 出 、 劳 动收入减少 、 被保 险人 的残 疾 、 死亡 由此可见 , 其他 国家 、 地区已经意识 到 旧的保 险理念应 随着社 等费用 。意外伤害保 险是 以被 保险人 遭受 意外事 故 , 身 体受 到损 会 的 发 展 而 发 生 变 化 , 对 于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的适 用 范 围 并 未 严 格 害 以至于伤残或死亡 为保险 事故发 生 , 保 险人依 约给付 保 险金 的 限制于财产保险 中, 而是结合保 险合 同的性质 , 适当放宽其 适用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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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问题的初步探讨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规则的重要内容,在不违反填补损害原则的前提下,尽量扩大其的适用范围。

其适用范围的判断以补偿性原则为基点,对具体险种的特点和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

寿险只具有给付性和投资性而不具有填补性,所以寿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健康险与意外伤害险具有补偿性可以适用。

同时,应该转变我国立法理念,从代位法定主义向代位约定主义转变,赋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更多自由选择的权利,以尊重其意志自由。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补偿性原则;代位约定主义;代位法定主义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

①其理论基础是补偿性原则也称无损害即无保险,具体是指①赔偿应当充分;②禁止得利原则,即赔偿数额也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但在不足额保险、存在免赔额和造成损害的近因复杂多样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可能少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身险绝对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这种规定过于武断,不合理和不科学,引发诸多争议。

本文主要围绕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行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具体包括分析目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和针对我国立法不足提出完善意见。

一、目前主要观点评述关于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可行性问题,目前主要有赞同说、否定说、混合折中说和目的说四种不同的观点:以jeffery w. stamped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与给付性,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

所以两者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

尤其是在第三责任人的医疗费险中,实际损失可以用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确定。

以kenneth h. york 为代表的“否定说”认为,疾病和伤害领域保险性质的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

虽然医疗费用有固定标准, 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更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所以健康险和伤害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②以台湾学者江朝国为代表的”混合折中说”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是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

③以刘凯湘教授、汪华亮为代表的”目的说”认为,判断一个保险险种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应当以该保险的保险目的决定。

④第一、二种观点的争论依据是健康险与意外伤害险两重性的,都对两种险种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给予充分的说明。

可在判定适用代位权时,却单纯以补偿性或给付性为依据,导致理论依据与结果自相矛盾。

第三、四种观点都承认部分人身险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出发点不同,前者以保险标的的特点为出发点,后者以目的为出发点。

它们都看到了人身险的两重性,采用分析人身险具体险种的科学方法。

但是在分析寿险时,没有分析寿险合同的投资性特征。

在分析其它人身险险种时,没有结合我国保险业实践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则。

但是他们突破了传统全肯全否的缺陷,并且采用了对具体人身险险种进行分析的科学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据此,在判断代位求偿权在人身险中适用范围,应以补偿性原则为标准,深入研究具体人身险险种的特征。

二、部分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包括寿险、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

人寿险又称寿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健康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因疾病、分娩所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险种;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及因此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险种。

⑤(一)不能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人身险险种依据英美法中的”均衡保费”理论,寿险是投资性合同。

在长期寿险中保险人按照保费的高低与保险风险大小相适应的原则收取保费,即风险越大保费越高。

这导致老年人的保费会很高,而年轻人的保费会很低,这与人们的收入刚好相反。

所以在人们到了老年真的需要寿险保障的时候却支付不起高额的保费。

也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为此保险公司就人为的提高前期寿险保费,把形成的这部分额外的保费作为风险准备金用来防备可能需要的给付保险金,然后把多余的额外保费进行投资,通过投资收益来继续累计盈余,这样多收的保费可以滚动增加,以降低后期的保费使其不会太高,最后结果是保费水平在整个有效期呈现出一条平直的线形图。

进一步解释就是经过初级阶段以后,被保险人分期缴纳的保费已经在累计收益,在任何时候都有一部分高出实际风险水平所需求的金额,即保险术语中所称的”现金价值”。

⑥并且如果被保险人退保则该部分收益也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财产险中不存在现金价值,例外在分期缴纳保费的过程中,义务人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停止缴纳其他保费的在财产险中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义务人继续缴纳保费,而在人寿险中保险人应返还现金价值。

因此,寿险是一种投资工具,其均衡费率的计算完全依赖于精算师对人均预期寿命、保险公司长期投资回报、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状况等等因素的预测和精算,即使被保险人因侵权事故而也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因此从技术上看,寿险公司没有理由把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为被保险人终止投资性保单,提前取得投资性收益的条件。

可见长期人寿险是投资性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为只有长期寿险再有现金价值而短期寿险没有,适用代位权以补偿性原则为必要条件,所以长期寿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短期寿险可以适用代为求偿权。

(二)能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人身险险种及其理论依据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

主要理由:①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不是投资性保险,多为短期险有效期多为一年,到期被保险人就要续保否则保险合同自动消灭。

在续保中保险人就会根据上一年赔付情况来确定保费,不是固定不变的。

简言之,如果去年的费率过低、赔付超支,被保险公司要增加保费以赔偿损失。

另外保费的计算规则:看保单性质的关键是保费的计算形式。

投资性合同需要精算师在计算保费时考虑投资收益。

在实务中看医疗费险与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在计算保费的时候是纯粹按风险程度来收取,而不考虑投资收益,所以它们不是投资性合同。

第二,从目前的竞业禁止规则看,财产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意外伤害险与健康险,这也说明了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的补偿性。

依据我国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财产险和人身险是分开经营,这种立法间接承认了两者的补偿性特征。

在保险业实践中,这两大险种是按照补偿性原则进行经营的,即被保险人损失多少保险公司就赔付多少,否则就会出现亏损。

另外,标的的部分损失是直接的经济利益损失,并不具有人身道德的无价性,能进行明确的计算。

总之,部分人身险险种具有补偿性可以适用代位权,但是有关寿险和意外险及健康险中的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及养老金的给付,保险金额由合同双方事先协商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获得多少保险金,都无法弥补被保险遭受的精神损害,所以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不论对被保险人是否造成损失,损失数额的多少,保险人均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保险金额,并且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以使用代位求偿权。

三、构建我国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思考(一)现行立法规定及其问题1、当前主要立法模式目前世界立法模式有代位法定权和代位约定权两种。

”前者指法律不仅规定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并详细规定适用方式等具体事项,不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后者是指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作较宽泛的规定,即法律并不直接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赋予给保险人, 而是允许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发生后或理赔时, 约定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如《韩国商法》第729条。

”⑦两种立法模式的共性:①不完全排除代位求偿权在人身险中的适用,而是规定部分人身险可以适用;②采用约定主义取代法定代位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规定。

2,我国法律规定及不足《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法采用法定代位主义,把保险分为人身险与财产险两类,人身险均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现行规定主要有四方面不足:①人身险与财产险的二分法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

严格区分两者不可能, 在实践中它们不可避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

有些险种即不能归类到人身险中也不能归类到财产险中,如医疗费险学术界更支持把其归类为第三类险。

②完全排除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险包括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和寿险,三者特点相异,尤其是寿险与其他险种。

所以不应以险种为标准判断是否适用,而应以代位权的基础理论或存在基础--补偿性原则为标准。

补偿性合同不仅包括财产保险合同,还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中部分险种,所以部分人身险可以适用代位权。

③法定代位主义模式,没有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不符合发展趋势。

④把代位求偿权规定在财产险章节中。

应该将其规定在总论中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以体现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地位。

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把代位权规定在总则或总论中,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其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

(二)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完善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

首先应该把代位求偿权直接规定在总则中,对于其关于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可以进行如下规定,寿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其它险种采用约定主义,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或适用,但是约定需明示,但是,约定寿险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无效。

此外,要实现两个转变。

第一个转变:从限制代位适用向扩大适用转变,目前我国法律出于避免诉讼的等方面的考虑,限制其适用--能不用就不用。

这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更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我国立法应该向扩大适用范围转变,在不违填补损害的原则的前提下,”能用则用”。

第二个转变:从代位法定主义向代位约定主义转变。

这种立法理念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以促使保险人更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更好地履行协助义务。

此外,保险合同实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合同自治是民法的黄金法则,所以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不应过于严苛,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当然当事人约定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前提。

另外针对我国保险业多种不良现状例如人均保险费低等等,在保险实践中,我国更应倡导代位约定主义,以逐步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成熟与各种制度在适用中得到完善。

正如英国的克拉克指出:”传统的分类还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是作为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健康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包人,那么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让位的。

”⑧在我国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还处于初期,理论研究不成熟,实践经验缺乏,有很多不足之处,集中表现在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做出的明确的规定。

这些缺陷都制约了我国人身保险业的发展与相关保险制度的完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与保险业的发展人身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会受到更多的关注,相应的法律规定也会不断得到完善,一些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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