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名词解释

行政公益诉讼名词解释一、定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构的行为违法或者不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法律允许公民或者特定的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进行损害赔偿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目的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确保其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还可以对潜在的违法者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进一步促进法治建设和公正司法。
三、涉及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公共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保障等。
在这些领域中,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者不作为,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特定的组织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四、提起主体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这些主体中,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即可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殊的行政公益诉讼中,可能需要特定的主体才能提起诉讼。
五、诉讼地位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通常被视为公益诉讼人。
由于原告并不是直接受害者,因此其诉讼地位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
例如,在赔偿损失方面,原告通常只能请求被告赔偿其因维护公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而不能要求赔偿其个人损失。
六、法律依据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此外,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了具体规定。
七、举证责任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
原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或者不作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将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八、诉讼请求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或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
行政公益诉讼程序

一、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法律上的最终判断,也不能以国家名义命令行政机关采取或者不采取何种行动。
它介入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任务是,在判断前述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两个实体性要件成立之后依法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若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满足如下程序要求。
(一)诉前督促诉前督促,即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因“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
(二)提起公诉若行政机关不依照检察建议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回复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第一,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
第二,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
民众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诉讼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
允许在该相对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遍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持而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
第三,可诉对象的双重性。
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起诉。
第四,受案标准的严格性。
民众诉讼必须依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
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
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直以来都在经历着变化和发展,既包括管理和司法系统的复杂性,也包括公众在行政活动中的参与。
公益诉讼制度是构成政府行政职能和司法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实现了公共政策的司法化,促进行政关系的规范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本文将从历史发展、现行制度以及未来构想等几方面对中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状况进行研究。
一、历史发展行政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发展史可以追溯到唐代,当时司法机关就实行了行政改革,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中。
宋代,司法改革再次推进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行了由特殊权力到全民权利的转变,更加突出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公平性和实效性。
明清时期,随着政府权力的扩展,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又进一步完善,但受到私有所有制经济体制的影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受到局限。
到20世纪初,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发展:设立了特殊的行政起诉程序,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范围,实行了行政诉讼的监督机制等。
二、现行制度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又进行了一次重大的变革,2005年正式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效地改变了行政诉讼的行政程序,极大地促进了行政诉讼的完善。
具体来说,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特色:(一)认定行政公益诉讼权。
行政诉讼法提出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认定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法院应当以社会公益为前提,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为基础,认定行政公益诉讼权。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范围。
行政诉讼法清楚地列出了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包括对政府公共活动的质量进行审查、对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律进行裁定、对政府行为进行检查等。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机制。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可以委托其他法院进行审理,并且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为诉讼提供必要的材料和帮助,同时也明确行政法院审理行政公益诉讼的限制条件,确保公益诉讼的公正性。
三、未来构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公益诉讼发展势头也越来越迅猛,为了更好地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未来应注重以下几方面:(一)完善司法审查机制。
行政公益诉讼名词解释

行政公益诉讼名词解释引言: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生态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本文将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详细解释,包括其定义、特点、目的、程序和作用等方面。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法院提起的,以维护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行政诉讼形式。
它主要涉及到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共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环境污染治理、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纠纷。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1. 公益性质: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为了维护和保护公共利益而行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目的是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2. 法律性质:行政公益诉讼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一种特殊诉讼形式,它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起诉条件、诉讼程序等。
3. 对象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等任何侵害公共利益的主体。
4. 社会敏感性:行政公益诉讼通常与社会热点问题和公众关注的议题相关,因此具有一定的社会敏感性。
5. 诉讼成本低:相对于其他行政诉讼形式,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相对较低,更容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1. 保护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公共利益纠纷,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2. 维护环境生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促使其改正行为,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 促进社会稳定和公正:行政公益诉讼的进行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和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增强公民对法治的信心。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1. 诉前准备:起诉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明确起诉事由和请求,并向法院提出起诉申请。
2. 立案:法院接受起诉申请后,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起诉人和被告等相关当事人。
3. 审理阶段: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包括开庭审理、质证、辩论、调查取证等环节,法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程序安排。
行政公益诉讼的看法

行政公益诉讼的看法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司法程序,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方式。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意义1.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通过司法程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 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等问题的发生。
3. 增强司法透明度。
通过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增强司法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1.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2.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侵害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公益利益的行为,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或者公民提起诉讼”。
4.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或者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1. 条件限制过多。
目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或者公民,而对于个人来说则无法通过此种方式维权。
2. 司法救济难。
由于司法程序复杂,且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持,因此很多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并没有能够开展行政公益诉讼。
3. 法律责任不明确。
在一些情况下,即使通过了行政公益诉讼,也无法对违法行为做出有效的惩罚,给违法行为者带来的惩罚不够严厉。
五、加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建议1. 放宽条件限制。
应该适当放宽条件限制,允许更多的个人参与到行政公益诉讼中来。
2. 减少司法救济难度。
应该加强司法救济机构的建设,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救济难度。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者:程镜戎来源:《西部学刊》2022年第06期摘要: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特有的概念,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模糊不清,其根本原因是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不够明确。
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正当性。
将安全生产领域和被拆迁人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是现实需要。
然而,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受案范围过于局限,因此要立足国情,通过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和发挥司法实践的作用等方面,扩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键词:公共利益;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6-0126-04一、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是指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传统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种主观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必须在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诉讼。
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是一种客观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和起诉主体不具有直接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种补充[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式,兜底条款,并且从反面规定何种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避免了概括式的不确定,又避免了列举式范围过小的问题,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
但是,上述列举方式并无法恰当的平衡利益关系,无法完全保护公共利益。
目前,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规定了四种①,并不能全面保护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模糊不清,其根本原因是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不够明确。
想要确定何种案件可以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重要的就是把握住何为公共利益。
第一,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其不确定性主要基于以下这两个方面: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公共利益针对对象的不确定[2]。
首先,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以维护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机关或其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主体提起的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行为。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公益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环境资源的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环境资源是行政公益诉讼中最为常见的诉讼对象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当环境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侵害时,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向有关环境保护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公益诉讼。
同时,对于生态环境污染、环境违法和生态建设等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环境资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它自身的价值也需要加以保护,而在诉讼中,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诉讼的目的不止是赢得诉讼,更是必须让被告、相关单位、公众、特别是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机关看到,保护环境资源行动实质上是重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权益,行使起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责任。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内,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也比较广泛。
消费者在通过消费来满足自己的生活和生产需要时,遇到意外追求赔偿,或是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他们具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
比如,广告违法、虚假宣传,商品质量不合格等问题。
三、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还可以用来保护劳动者权益。
但是,由于劳动者的权益有时比较难以把握和维护,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措施来保护劳动者权益,比如调解、仲裁、行政公益诉讼等。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在受案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比例。
比如,社保、劳动合同、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等问题。
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公益诉讼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行政公益诉讼同样可以有所发挥。
遇到某些侵害知识产权摧毁创造性的行为时,我们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来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以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素质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关注公共利益,并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种重要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手段。
但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首先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入手,接着分析现存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措施,旨在推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具有公益性的法律主体依法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所在案件的公共利益为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的目标。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
其亮点在于其起源的公共利益非人身损害的利益,具有广泛的谅解及支持,同时也因此具有更加深刻的现实时间性。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1. 公益诉讼主体难以定位。
现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主体的定位存在问题。
首先,诉讼主体涉及的公共利益诉讼主体过于片面,没有形成完整的公益诉讼机制。
另一方面,草根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等重要公益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遇到较大阻力,诉讼能力较弱,难以起到应有的维权作用。
2. 公益类别不清、范围狭窄。
目前国内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环境污染、土地征收、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相对其他领域比较单一。
此外,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比较狭窄,没办法全面覆盖所有公共利益行为。
3. 程序和立案难度大。
目前的法律程序较为繁琐,请求复杂,个人或机构起诉花费时间长、难度高,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支付所需成本,这也让公益诉讼难以成为容易有效的维权手段。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1. 完善诉讼主体定位。
要发展实施公益诉讼制度,必须在制度设计上着重强调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律师等草根组织的作用,让其成为公益维护、控制企业的力量。
可以通过指定专门的处理机关且令市民参与管制机构的组成来完善当前的公益诉讼主体定位和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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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
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各类公益诉讼不时见诸媒体报道。
无论从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是我国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个人主义及公法与私法严格分野的传统下,权利被划分为私权与公权。
为保护私权而设定的诉权(包括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具有高度的个人化色彩,即只有在个人特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原告资格;为保护公权而设定的诉权,专属于公诉机构(如总检察长、政府专员等)行使。
但是,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化,各种介于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分散的和集体化的不特定多数人权利日益增多,法律纠纷呈现出群体化或者集体化的趋向(如劳资纠纷、环境纠纷、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传统的严格的私人诉讼与公诉二分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介于两者之间的公益诉讼在许多国家应运而生。
例如,个人的起诉资格放宽,即使诉请保护的不是专属于自己的个人权利,也允许起诉,所谓的“私人总检察长”制度就是如此;国家专设专业化的政府专员等机构,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国家赋予各种以保护特定权益为目标的协会或者团体起诉资格,允许其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提起公益诉讼;一些公益诉讼法律事务所专以推动公益诉讼为己任,在公益诉讼中独当一面或者推波助澜。
总起来说,时至今日,承认公益诉讼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但对公益诉讼的限制则宽严不一。
如法、德等国限制较严,印度等国几乎不作限制(对起诉形式和原告资格几乎没有限制,以投寄明信片等极不正式的方式也可启动公益诉讼),美国等居于两种情况之间(其公益诉讼比较活跃)。
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仅为维护本人特有的权益,或者被诉行为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如何确定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则是国内外公益诉讼均面临的问题。
就公益性行政诉讼而言,原告资格的确定更有其特殊性。
因为,相当一部分行政诉讼本来就涉及多数人利益,起诉人未必一定有与其他多数人不同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除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目的外,还具有监督依法行政的目的,其原告资格本来就较民事诉讼为宽;行政诉讼的裁判也往往涉及原告以外的其他多数人的利益。
如何界定原告资格,实际上直接涉及行政诉讼对行政的监督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是按照起诉人认为受到侵害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的。
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来就有其不同于个人主义意义上的原告资格的特殊性,界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也要注重其特有属性。
从目前实际情况看,界定公益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特殊损害。
例如,乔某诉铁道部春运票价涨价一案,铁道部的涨价通知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但乔某因购买车票,与铁道部的涨价行为产生了特殊的法律利害关系,其本身受到了具体的损害,因而具有诉权。
再如,原告因某污染环境而受到了损害,可以诉请政府环保部门对其进行查处,因为此时可以认为原告因受污染损害而与环保部门不作为产生了特殊的利害关系。
二是因投诉而产生法律利害关系。
例如,某行政机关负有依职权查处某种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曾向该机关投诉,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而被拒绝,此时原告因投诉而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产生了法律利害关系。
当然,因投诉而与行政机关产生法律利害关系,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可以适用于依职权履行与公益有关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不宜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
因为,这既涉及当前司法的实际调整能力,也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范围。
例如,某规划部门批准在某天文台附近建一景观,某旅游者认为有碍观瞻,诉请撤销规划许可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该游客曾向规划部门投诉,也不宜认定其产生了法律利害关系。
三是因负有管理职责而具有法律利害关系。
例如,某规划局批准建设的某栋建筑,对地震局的地震监测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地震局提起撤销规划许可的诉讼。
在此,地震局因负有地震监测的法定职责,而与被诉规划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
此外,某些协会能否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至于公诉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则只能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我国法治进程表明,公益诉讼具有其独有的诉讼功能,允许公益诉讼存在并不断扩展其范围,可以造就更多和分散的公共利益和依法行政的监督者(“私人检察官”),对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具有特殊意义。
可以断言,它必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占有较为重要的一席之地。
当然,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
否定公益诉讼的积极意义固然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而对公益诉讼的盲目乐观也不切实际。
我们应当以积极的姿态,稳妥地推动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