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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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直是社会和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中国,法律和审判制度的改革一直是国家的重点工作之一。

审判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法律权威的来源和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尤为重要。

一、改革目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公信力和效率。

在中国,审判制度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一直备受关注。

一些案件的审判结果让人不以为然,甚至有些人质疑法官的公正性。

而且,一些案件的审理效率较低,审理周期过长,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

改革的目标就是要解决这些问题,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公信力和效率。

二、改革内容1. 健全审判权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法官任免制度,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审判职责。

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纪的法官进行严肃处理,确保审判权不被滥用。

2. 完善司法监督机制。

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防止裁判失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监督机制,如设立独立的审判监督机构,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评议。

3. 提高审判效率。

采取一系列措施提高审判效率,如加大司法资源投入,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简化程序,减少审理周期等,以满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加强司法公开。

建立健全的司法公开制度,增加审判过程的透明度,让公众能够了解审判的全过程,提高审判的公信力。

5. 强化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保证他们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三、改革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

改革可以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

改革可以提高审判效率,提高司法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

改革可以促进法治建设,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

第四,改革可以提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这些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实现的目标和意义。

2023年度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

2023年度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

2023年度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2023年,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实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这一改革使得刑事审判的效率得到了显著提高,同时也彰显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以下是对这一改革的的浅谈。

一、背景与意义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改革开放之后不断完善,但依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审判效率、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等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就是针对这些问题而出现的,其目的在于促进刑事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公众满意度,同时也使得执法部门和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

二、改革内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审判程序简化,加快审判效率。

改革加强了审判程序管理,尤其是在证据收集、审查起诉和庭审等环节加强了规范,简化了繁琐的审判程序,从而使得刑事审判的速度有了很大提高。

2.司法公正的进一步落实。

改革强调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原则,通过规范和加强证据收集、调查取证等工作,以及严格把握审判质量和标准,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到更好保障。

改革强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参与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比如规范了辩护人的证据提出要求,加强了被害人的参与权利等。

三、改革效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果:1.审判效率大幅提高。

改革在刑事审判程序的简化和优化上下足了功夫,使得刑事审判的速度有了很大的提高,大大缩短了案件审理时间。

2.司法公正得到了进一步保障。

改革强调了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原则,通过规范和加强证据收集、调查取证等工作,加强了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程序公正得到进一步加强。

改革加强了程序公正,保障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让他们在刑事审判中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展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推进这一改革,完善和强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性。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焦点,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备受瞩目。

下面就以此为主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首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应更加注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利益和权利,坚决杜绝非法证据和强迫认罪的现象,防止审判失公正。

同时,在审判前应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和审查,确保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确凿性。

不仅如此,还应加强对被告人的辩护,尤其是对于无力雇佣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应设立司法援助机制,以确保其得到适当的辩护。

其次,完善合议制度,提高裁判的专业性和精准性。

在审判中,合议制度作为一种公正、民主和权威的北斗星,有助于提高裁判的精准性和公正性。

因此,应在合议制度中实行主审人员和陪审员的分工,让专业性更强的主审人员担任审案主角,采用专家参考意见、司法鉴定结果等方式进行初审,确保判决的质量和合法性,同时确保陪审员的公正、独立和秉公裁决。

此外,还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评价,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推进司法公开,加强司法信息公示。

信息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对于维护公民权益和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的影响。

在审判过程中,应以合法、规范、公开的方式,对有关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开,以帮助公众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同时也有利于监督和评价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此外,还应建立覆盖全国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为各类群体提供方便、快捷的司法服务。

第四,加强案件审理质量管理,规范审判工作程序。

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加强案件审理质量管理是极为必要的。

为此,应建立完善的案件审核、督办和评查机制,对于质量不达标的案件进行归档和整改,以确保审判效率和质量。

此外,还应规范审判工作程序,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减少违法和不当判决的产生。

综上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注重保护被告人权益、完善合议制度提高裁判质量、推进司法公开加强司法信息公示,并加强案件审理质量管理规范审判工作程序。

关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

关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

关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而言,从立法到实践,都不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设计和操作的。

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必须正确认识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另一方面,应当探索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环境下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途径。

一、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通常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而言,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

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和排除,这类问题的解决并不因审级的提高而变的更为容易。

第三,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

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行之有无的关键环节。

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了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定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一)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

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

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

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及实践之下,侦查阶段实际上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查、案件的结论在这个阶段完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对先前侦查活动的认可。

确定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

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刑事诉讼的制度和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而建立和开展的。

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回归到审判对案件应有的的最终裁判权。

而侦查活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诉讼制度作为社会管理和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进行着改革和完善。

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热点话题。

审判作为诉讼的核心环节,其改革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全面评估,并分享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深度评估1. 审判独立性的加强审判独立性是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司法公正。

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加强审判独立性的措施非常重要。

为此,应建立健全独立的司法体系,并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机制,以确保他们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2.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目前,我国的诉讼程序繁复冗长,效率低下是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应该注重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可以采用适用扁平化审理模式,引入电子诉讼系统,实现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审理方式,从而加快诉讼进程,提高司法效率。

3. 强化法治意识,提升公众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还应该注重强化法治意识,提升公众参与。

公众对于审判结果的接受度和认同感,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建立。

应加强法律教育和法治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和参与度,同时加强对于公众意见的听取和反馈。

二、广度评估1. 国际比较在全球范围内,各国的诉讼制度存在着不同的特点和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该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

英国和美国都实行着较为成功的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值得我们借鉴他们的经验,同时也要注意避免盲目引进外来制度。

2. 实际效果诉讼制度的改革需要考虑到实际效果。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我们不仅要关注改革措施本身是否合理,还要关注改革后的实际效果如何。

通过定期评估和监督,及时调整和优化相关政策和制度,以确保改革措施能够取得实际的效果和成效。

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举措之一,旨在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

为了贯彻落实这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要加强审判权力的独立性。

审判权是司法的核心,保证审判权力的独立性对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至关重要。

要建立健全和完善独立的审判组织机构,确保法官严格按照法律和事实来裁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扰和干预。

此外,还应设置适当的考核机制,对法官的表现进行评估,确保法官能够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

其次,要提高诉讼的效率。

刑事诉讼中,审判的效率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与合法,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

要推行电子诉讼,加快信息化建设和司法技术应用,提高诉讼过程的效率。

在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和延长时间。

第三,要增强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审判者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有更多的责任。

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监督,规范证据的采集和保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杜绝欺诈和篡改证据的行为。

此外,要加强对证人和鉴定人的法律保护,确保他们能够真实、客观地提供证言和鉴定意见。

第四,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切实保障,不得进行非法拘禁、非法取证和非法逼供等行为。

要加强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确保公正正义的实现。

此外,还要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现象,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第五,要深化司法,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要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操守,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要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此外,还要加强司法制度的创新,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

以上所述只是对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基本方面的初步思考和探讨,实际上的贯彻落实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影响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操作。

关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

关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

关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传统的司法模式,其核心是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决和判决。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于这种传统的诉讼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本文将就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进行思考,探讨其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的改进方向。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是案件处理时间长。

在这种制度下,案件需要经历多轮繁琐的庭审程序,法官需要听取各方的陈述和证言,对案情进行审查和评估。

这导致案件处理时间长,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等待和耗费。

而且,往往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一些简单的案件也需要排队等候审理,进一步延长了案件的处理时间。

其次,现行诉讼制度注重的是裁决和判决,而对当事人参与度有限。

一方面,受宪法、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赋予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依法参与诉讼意见的表达与决策,往往难以得到充分落实;另一方面,过分关注法官在审判中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可能忽视了案件背后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这不仅有损法律正义,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经济负担。

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需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增加了诉讼的经济负担。

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相对较弱的当事人来说,可能面临因经济负担过重而影响正当诉讼权的问题。

鉴于以上问题,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进行势在必行。

首先,需要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通过引入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电子化立案等手段,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例如,可以建立相关的在线诉讼平台,提供线上预约、调解等功能,减少往返于法院的次数,提高时间利用效率。

其次,应该提高当事人的参与度,实现诉讼的平等和公正。

这包括加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确保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发言权、质询权和申请证据等权利的充分行使;同时建立起聆讯制度,将庭审过程公开,让公民通过媒体等渠道了解案件进程,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

此外,应该降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建立合理的费用减免和补偿机制,减少因经济原因造成的诉讼障碍。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指以审判为核心,以法院为主体,以审判活动为主线,以审判能力为保障,以审判质量为目标,以审判效果为评价标准,推动诉讼制度向更加公正、高效、便民的方向发展的改革措施。

这一改革旨在提升司法公正度,推动司法体制和法治建设深化,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打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公信度,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的急需问题,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廉洁、权威。

下面就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在提高司法公正度。

审判是司法活动的核心环节,司法公正性的最终体现点。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廉洁的行使审判职权,实现在审判活动中做到观照天地、融贯始终、明察秋毫,全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社会的公认。

审判作为法官职责的履行,应当通过充分而独立的审判权行使,保证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在法律之下,深刻体现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通过推进审判制度改革,建立更加健全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机制,确保每一个案件公平公正地得到审理和解决。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在推动司法体制和法治建设深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司法体制和法治建设方面进行深化改革,完善法律法规和司法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升,不断提高公信力和严肃性,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和依赖。

改革要求健全法官队伍建设和管理制度,建立更加科学的选任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法官独立、公正和廉洁的行使审判权,为审判活动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

要建立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和问责制度,确保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为法官提供更为明晰、规范的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责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在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审判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司法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通过不断提升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更好地为公民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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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模拟法庭期末论文小议审判中心主义——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摘要:在2014年10月20 日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其中一项重大举措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对这一重大改革决定,我们该如何理解?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它的基本内涵和理论基础是什么?在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何在?以及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将结合谈一谈自己对这几点问题的思考,以期对我国的司法诉讼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中心主义诉讼阶段论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解读从狭义上说,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审判具有最核心的地位,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其他各个环节都是为审判服务的。

1从广义上说,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法院对侦查、起诉阶段的介入并享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是要使除审判之外的侦查、起诉都存在一个“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而不至于成为政治性治罪活动。

2如果将狭义的审判中心主义称为一种“实体性裁判”的话,那么广义的审判中心主义则应称为一种“程序性裁判”。

正因此,有学者也认为可将审判中心主义看成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政治的层面(即对应狭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将审判中心不妨叫成司法中心,在大的政治体制下凸显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地位,把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最核心的一种方式。

一是制度的层面(即对应广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主张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对诉讼体制进行彻底的重构,不应将公、检、法三机关排在一起作出规定。

3目前,审判中心主义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原则,正是以上述原则为指导,以英、美、法、德、日等为代表的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都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原则,如通过无罪推定、沉默权、集中审理、直接言辞、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普遍规则确保审判中心主义的贯彻实行。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那么,为什么审判中心主义会被现代法治国家视为一条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呢?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不断地加强审判的中心地位呢?这绝非是一种偶然现象,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其依据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周玉华:《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与司法机制完善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1月第一版2刘梅湘:《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2006年6月第一版3张金德:《通往文明的对抗:司法的理念与技艺》,中国工商出版社,2010年12月第一版1.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司法独立原则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形成提供了理论依据和物质条件。

一方面,它使审判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得以与其他权利区分开来,使审判权渐渐获得了解决纠纷并成为诉讼中心的权威。

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原则将审判权视为刑事诉讼中唯一的正当合理的裁决主体,增加了审判阶段和审判者在诉讼程序中的分量。

这些条件最终成为审判中心主义原则赖以建立的客观条件,使法院形式审判权时可以抵制来自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扰。

因而,当司法独立成为一项世界性或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原则时,审判中心主义也悄然成为各国在刑事程序构造上的共同发展趋势。

2.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基本程序原则,它是指任何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定有罪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法庭审理成为对被追诉者论罪不可或缺的程序,法官成为最关键的人物,法官作出的裁决成为唯一可以据以对被追诉者实施惩罚的依据。

4可以说,有了无罪推定原则,法院、法官自然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审判程序自然就变成了各程序阶段的中心。

3.证据裁判主义的客观要求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正是在该层意义上,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后,确属客观合法、且具有证明力,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故而法庭审理应当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

侦查、起诉无非是围绕着收集、保存证据而展开,其获取的证据是否能成为定案依据,均需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由法庭认证才能最终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

4.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在最初,由于诉讼具有“两造俱全,司听狱诉”的特征,就产生了“自然正义”的理念。

自然正义包括两层含义5:第一,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后来,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将自然正义理念进一步上升为“正当法律程序”的现代诉讼理念。

其基本内容为:一是为了追纠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立法规定刑事程序;二是在侦查、起诉、审判中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从代议机关制定的反应民众意愿的法定程序。

因此,为了保证“法定程序”的实质存在,就要以独立的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进行有效地制衡,否则,所谓的“法定程序”不过是政府推行强权政治的有力工具。

这样看来,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国家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

5.司法公正的最终要求司法公正内含了一个审判中心主义的程序构造。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最尖锐的冲突,民主宪政取代专制制度后,首要任务便是确认公民的权利,使政府权力为保障个人安全、自由、幸福而存在。

当政府认为个人触犯了法律后,就必须通过先前确定的程序,由独立公正的法院出面作出权威性的裁决,才能最后对涉嫌的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

因此,审判中心主义乃是公正、彻底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是民主宪政体制下政府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4王新清、甄贞、李蓉著:《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第一版5杨亚丽:《公诉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三、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的困境——来自传统“诉讼阶段论”的巨大压力从上文中不难看出,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着深刻的理论渊源和广泛的实践基础。

但是,在我国,由于受政治的影响,形成了的是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审判中心主义”的独有的模式——即以审查为中心的“侦查、起诉、审判”平行的“诉讼阶段论”。

所谓诉讼阶段论,就是将诉讼活动的开始到终结看做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认为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有其自身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

人们常用“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来形容我国的诉讼阶段构造,还有人用“一个车间、三道工序”来描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接力关系。

从这些描述中都可以看出,诉讼阶段论的构造将审判从“老大”位置上拉下来,跟其他几个诉讼阶段地位平等,不分仲伯。

我国是少数以诉讼阶段论布置刑事诉讼格局的国家,尽管近些年来,在我国学术界,将诉讼阶段论转为审判中心主义的主张早已成为了刑事诉讼领域中的讨论热点,尽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试图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但现状还是不容乐观:有了当事人主义,被告还是低声下气抬不起头来;有了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却缺乏一些辩论的热情;有了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却“陪而不审”;有了相对完善的证人制度,却仍存在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

而且,在目前司法活动的行政化趋势加强的情况下,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段论”诉讼结构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需要及时矫正。

具体来讲,我国当前的诉讼结构凸显的实践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导致审判权难以提前约束侦查权、公诉权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种体制就无所谓什么中心,实质上就是一种“流水作业”模式。

6公安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提出公诉也由其自身决定,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要作出无罪判决,不仅难以被公检认可,也难以被公众接受。

因为公众期待随着诉讼进程的依次递进,习惯地认为法院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

这时候,法院就会屈从于社会舆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往往作出有罪判决。

正如人们常说的那样,“侦查机关已经把饭煮熟,检察院把饭端上,法院还能不吃”?因此,这种诉讼阶段论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缺乏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提前约束,出现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良现象,导致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使法官由中立的“裁判者”变成有治罪倾向的“审讯者”,比如著名的佘祥林案件。

2.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科学、职能不清晰第一,公检法相互配合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过于强调“司法一体化”,违背了程序主义基本理念和诉讼职能区分原理。

他们普遍存在重打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理念,其共同任务都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刑讯逼供的现象屡屡发生,以致本就处于劣势的辩方难逃“诉讼客体”的宿命,使审判格局由控辩平等对抗、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中立裁判的程序异化为法官、检察官联手主导的“审理问讯”程序。

7第二,三机关在同一案件中发生分歧的时候,往往谁也说不了谁,导致案件在三机关之间来回流转,被告超期羁押。

离案发时间越远的法官与最初接触案件的侦查人员在存在巨大认识差距时,法官、法院的权威远远没有达到“一锤定音”的程度。

第三,从诉讼规律来看,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性质是不同的,侦查的定案标准应低于起诉,起诉的定案6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7谢定飞,廖美春:《论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之建构》,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5日标准应适当低于审判,前两个标准最终要服从于审判阶段的标准。

但我国目前公检法规定的是同一定案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就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将案情查个水落石出,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任务就落到了侦查人员头上,起诉和审判只沦为了质量把关的工具。

83.侦查权力过大,使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极大众所周知的是,我国的诉讼阶段论,真正的中心在侦查程序。

从实践效果来看,“大公安、小法院”才是我国的特色所在:起诉和审判很大程度上都是依赖侦查结果的,99%以上的有罪判决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持的。

在一定意义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9有学者将这种侦查中心主义形象地比喻成一个葫芦型结构:侦查构成了膨大的底端,审判虽也构成一个膨胀的部分,但整体上无法与侦查相比;而起诉活动只是葫芦上的“细腰”而已。

10所以,侦查中心主义是在诉讼阶段论现状下形成的一个突出现象。

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决定权、自主权,没有任何社会力量的介入,整个侦查过程没有任何制约。

11而侦查程序中的重点在于抓获、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因此导致当前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的现象屡屡发生,不利于个人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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