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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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正义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一国人权保护的窗口。

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在基层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体会非常深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准。

一是重重刑轻预防。

受传统刑罚观的影响,有的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量刑判的越重越好,判得越多越好,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大,遏制犯罪的效果也就越明显。

相反,对预防犯罪研究不深,方法不多,措施不力。

二是重打击,轻保护。

过分强调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而对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够,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

三是重定罪轻量型。

通过分析发现,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除少数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二审改变量刑。

一审时,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加重情节考虑较多,而对酌定情节却考虑不够,如偶犯、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社会危害、犯罪次数等,因此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四是重办案轻服务,就案办案,不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比较淡薄。

比较典型的是,对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案件,不花力气做工作,不想办法化解矛盾,而是一判了事,导致矛盾升级。

五是重实体轻程序,只注重从实体上给予被告人一个自以为公正的刑事判决,却不注重保护其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岂不知一个公正的刑事判决的作出不但要有实体权利的保护,同时还必须保证有一个公正合法的程序,而这个公正的程序是作出一个公正判决的前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刑事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的立法精神愿意为基础,参考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适用刑法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浅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浅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浅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摘要】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

本文简述了民事纠纷的特点,剖析了民事纠纷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提出构建民事纠纷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民事纠纷;和谐社会多元化随着国家颁布法律赋予民权,从多年的统计数据中明显看出,民事纠纷开始多发化,除了传统型的民事纠纷类型外还向着多元化方向发展。

而随着传统的以行政调解、单位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的崩解,我国应建立起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机制为中心的民事解决方式,如何能够使民事纠纷有效、迅速地解决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一、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民事纠纷是指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的事涉及私法关系之间的纠纷,它是由于地位平等的主体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义务或者责任而形成的法律纠纷。

(一)复杂性民事纠纷因为具有交叉复合的特点,有的是纯粹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但也有不少是民事纠纷与行政、治安、刑事案件重合在一起。

(二)多样性在我国社会的转型时期,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益和民事责任,各种民事纠纷屡见不鲜,例如:传统的邻里纠纷、买卖纠纷、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纠纷、劳动纠纷、合伙经营纠纷等。

在法律特别规定时,各种新型的纠纷,如房地产、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纠纷的内容,这些内容具有特定事实的争议,并且是涉及各个领域。

(三)可处分性这是因为民事纠纷是有关私权的争议,而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所以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当然,这主要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而言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

二、构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改革开放前的中国表现出一元化和板块化。

一方面,国结合行政化企事业单位。

居委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形成对公民的直接检查,建立起新政权,在政治上要求是隐性化、非公开的,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形成新的公民集合体。

国家在高度计划体制弊端基础上的理念转向,仅局限于国家政权安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领域。

关于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几点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几点思考

然而,我 国目前 尚无民事审前程序, 审理 前准备 的程序运行状况并不令人 满意 , 其应有的功能并未得到 充分的发挥,亟待修正和 完 善 。我们应在合理借 鉴德 国经验的基础上 , 结合我国发展现状构建我 国的民事审前程序。 关键词 : 审前程序; 构建 中图 分 类 号 : 9 -0 1 D 0 5
摘要: 传统 民事诉讼程序 以庭审程序 为核心 , 审前程序是为 了 使庭 审程序更加顺利、 有序而设置的准备 阶段 。但 随着各 国民事
诉 讼 的发 展 , 审前 程 序 已经 日益 成 为诉 讼 程 序 中十 分 重要 的 阶段 , 称 为 是 处 理 案 件 的 ” 滤 器 ” ” 压 阀 ” 被 过 和 减 ,其 重 要 性 自不待 言 。
前程序的立 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 的运 作幅度 , 使得原 本处 于 近似边缘化 的一种前置诉讼架构逐渐转变成为能够决定或排斥 普通庭审程序 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 。 从我 国 “ 民事 审 前 准 备 程 序 ” 提 法 来 看 “ 前 ” 依 附 于 的 审 是 “ 庭审” 这无疑是典型的“ 的, 庭审 中心 主义” 。审前程序 形同虚 设。《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 讼法 》 下简称 《 ( 民事 诉讼法 》 第 ) 13 1—— l9条的规定 和司法实践 , 】 这些诉讼活动 主要包 括送 达 起诉状和答辩状等诉讼文 书、 告知 当事人诉讼权 利和合议庭 组 成人员 、 审核诉讼材料并调查收集必要证据 , 以及有 的场合下的 追加 当事人 、 移送案件 。现行立法没 有关于开庭 前实质准备 工 作 的相 应 规 定 , 交换 证 据 、 固定 争 点 、 件 分 流 等 审 前 程 序 应 有 案 的独立功能在实践 中往往都在开庭之后 进行。审前程序并不独 立, 与庭审界限模糊 , 独有的价值和功能难 以彰显 。 I ) 二 法官“ 超职权主义” 控制 , 当事人参与消极 《 民事诉讼法 》 有关庭前准备程序 的各项规定都是围绕法官 的职权行 为而展开 , 当事人基本处于消极被动 的状态 , 不利于保 障当事人 的诉权和 当事人对诉讼程序 的促进义 务。而且 , 法官 在第 1 6 必须认真审核诉讼 材料 , 1 条“ 调查搜 取必要证据 ” 的法 定要求下 , 而难 以排 除对案 件“ 先人 为主” 的预断 , 响裁判 公 影 正; 也使 当事人过分依 赖法官 , 更加消极被动。 ( ) 三 诉答对话制度不 完备 . 以固定争点 难 争点是案件争论 的焦点 , 双方 当事人 围绕其 真伪或存 在与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问题与改革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问题与改革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问题与改革王勇,吴文月摘要:2001年我国建立了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对维护民事诉讼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

用。但是,多年的实践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疏于对专家辅助人资质及其质证意见的审查判断,专家意见采纳率不高,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边缘化。对此,应从严格规定并综合审查专家辅助人资质条件、改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建构对应的权责分配体系、确立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及意见证据效力等方面加以改革完善。关键词: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612(2022)02-0013-12

2001年,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①制度正式确立[1]。该制度有利于填补法官、当事人

及诉讼代理人技术知识领域的空缺,平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提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能力,客观、准确地发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从根本上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2]。但该制度的实践成效仍有待提升。截止2021年11月9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设置裁判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今,检索出81,961,979篇民事诉讼文书。在此基础上,设置全文关键词为“专家辅助人”,检索出2795篇文书。可见,从总体上来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率不高,专家辅助人意见采纳率偏低[3]8[4]②。此外,当前该制度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从宏观层面概括性地规定了一定内容,但多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对实务操作人员来说缺乏明确的指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缺乏对专家辅助人资质条件的明确规定;第二,缺乏明确的专家辅助人参诉程序规定,专家出庭质证的方式方法混乱;第三,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模糊不清,诉讼权利、义务与责任不明;第四,缺乏专家辅助人专门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的审查判断标准,导致其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与鉴定意见抗衡;第五,法官在是否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及对其意见的采信等方面自由裁量权过大,说理存在欠缺,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得不到实施或者基本流于形式。基于此,笔者拟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分析研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变迁,探究立法亟待完善之处,进而提出改革完善路径。有学者对“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及其法定条件、出庭质证程序等内容进行了研究[5]6-11;有学者基于比较的视野,着重研究了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审查程序等内

当前司法改革主要问题及解决途径思考

当前司法改革主要问题及解决途径思考
当前司法改革主要问题及解决途径思考
口 何 平
【 摘要 】 我国 现有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存在着许多 弊端, 改革 ̄ &, z - . f i - 。 文章提出 从我
国司法组 织的民事审判制度及人事制度着手, 把 司法制度 改革与政 治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与全面法制社会构建相
色。 中华法 系 两千 年 来 , 一 直坚 持 “ 诸法合一, 民刑 不分 ” , 特点
缺少全面、 具体的改革计 划与统筹。 我 国的司法制度改革
要使其不断细入、 深化 , 进 而 取 得 改 鲜 明。 清末, 西 方 的法 律 市 J 度 逐 渐传 入我 国, 中华 法 系解 体 , 中 是 一 项 全面 系 统 的工 程 ,
对其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部分进行全面改 度 中存在的诸多弊端, 为了 促进我 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 继承其精华部分,
不断 完 善 , 对 司法 制 度 进 行全 方位 的改革 已经 追在 眉 睫 。 造, 以建 立 适 应 现 代 社 会 经济 发 展 和 社 会 关 系 变 化 的 新 型 司
司法 制度改革价值认识不到位 , 进而 导致人们忽视对 司法制 造成 同一审判案件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 加剧了我国司法 度特征 的关注和认知。 第三 , 由于人们对司法制度的整体认识 制度改革 的难度。
比较 模 糊 、 司法 观 念 远 远 落 后 于 司法 改 革 的实 践 , 对 于我 国司 此外, 司法 制 度 改革 中还 存 在 司 法 权 力地 方 化 的 倾 向、 司
司法 制度 改革弊端 的重要原因。 首先, 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曾长 格。 对于审判方式的改革, 经常性地采取 “ 试点”的方式运行,

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之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之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之完善作者:胡芬芬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特点,顺应了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

但我国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

建议完善二审审理范围可从立法思想、理顺一审与二审的关系、明确规范审理范围、设置附带上诉制度及严格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附带上诉制度;新证据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07-02一、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沿革我国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

这条规定的基础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思想。

这样的二审实际上弱化了一审审理功能,易导致当事人因此“不打一审打二审”,增加不必要的讼累,并且有时还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151条明确限制了二审审理范围,规定二审审理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这样规定意在以当事人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审判权,体现出了对上诉人处分行为的尊重。

这既有利于阻止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不必要干预,又能减轻法院审理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其中第180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在上诉请求以外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以进行审查并且予以纠正。

这实际上扩大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职能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的体现。

这样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倒退,它过分突出了二审法院的防错和纠错任务,而完全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对二审审理范围做出了新的规定——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只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现实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现实缺陷及立法完善
Z u h u Te c e sColg ,Z u h u h z o a h r l e e h z o ,H u a 1 0 7 Chn ) n n 4 2 0 , 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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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 a t The eexs sr c : r i ta numbe f fa n t e wa e v c i i ii a i n e t he smplct r o l ws i h y ofs r ie ofcv ll g to du O t i t iiy of l g s a i n. e i lto Thes s e c n be be t r d t o h a l tme e v c ,s e ilm a l orc r , h t n— y t m a t e e hr ug l- i s s r i e p ca ii f ou t s or e ng
递 , 短 公 告 送 迭 期 限 , 殊 案 子 实行 当庭 或 者 定 期 宣判 . 加 电话 、 传 、 机 短 信 以及 电子 邮 件 、 缩 特 增 电 手 电子 公 告 等 迭 迭 方 式 予 以 完善 。
关■词 : 民事 诉讼 I 迭 方 式 I 院 专 递 送 法
中 圈分 类 号 : 9 5 1 D l.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O 9 1 3 ( 0 6 0 一O 3 一O lO — 4 2 2 0 ) 4 O 9 3
ie t o s f x s m e s ge e m al nd e n i e . c o ph ne , a e , s a s, - isa - otc s Ke r y wo d:cv lltg to i i ii a i n;t y o e vie s ca a ln o ou t he wa fs r c ; pe ilm ii g f r c r

对民事审前程序若干问题的研究

对民事审前程序若干问题的研究

( 诉答制度规 定不完备 , 二) 没有起 到 固定争 点的作 用
答辩 是被告 的一种权利, 不是一种强行义务, 不答辩不会造 成答 辩失权。 因此 , 在实 践中, 多数被告不提交答辩状, 致使原告不能了解
使原告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均应享有的对对 设置不大相 同, 但其立法 目的是相 同的, 即明确划分 当事入主张的事 对 方的答辩理由, 实和证据 , 定并适 用法律, 认 做出判决。 根据两大模式的特 征, 结合我 国司法环境 和改革方向, 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应 当以法官管理、 指挥
要的审前准备 , 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掌握案件争点和必要 的证据 , 及 时解决庭审前发生的各种 问题 , 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当事人则
大陆法系传统上奉行“ 职权主义”注重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 ,
的控 制 , 审 前 程 序 中 , 官一 般 起 着 指挥 作 用 , ( 法官的全程主导, 一) 当事人的被动接 受
根据《 民事 诉讼 法 》 13条 至 l9条 的规 定 , 国 审 前程 序 的主 第 1 1 我 要 内容 有 : . 当事 人送 达 诉讼 文 书 , 起 诉 状 和答 辩 状 副 本 : . 1向 如 2 组成
提出证据和争点 。而法官则处于 中立地位 , 主持审前程序 , 通过当事 人提交的证据和进行 的辩论 , 来确定争点, 固定证据, 为庭审打好基 础。这样就有利于提 高开庭 审理 的效率 , 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是 早期英美法系 的审前程序 中法 官过于消极,出现 当事人滥用审前程
序 , 延 准 备 阶 段 的情 况 。 拖
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 . 3 审核诉讼材料, 调查收集 必要 的证 据; . 4 追加 当事人 、 移送案件等。不难看出这些规定是为法 官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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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规范化问题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以建设法治为目标。

而法治首先意味着有序———尽管秩序只是法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既是一个理想或目标,更是一个过程。

以“有序”为特征之一的法治目标在这个以实现这一目标所进行的改革过程中,恰恰受到来自以下两个方面无序或谓“不确定性”的挑战,从而显示出规范改革措施和坚持司法统一的必要性:首先是现代社会生活自身的不确定性。

现代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生活的迅速变化即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以具有确定性属性的法律去调整如此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我们不可想象所有的法律永恒不变,因此国家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状况不可避免,立法的弹性和司法机关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立法的一个特色。

所以立法(包括最高司法机构的造法)只有以一种民主的、公开的、一贯的方式制定,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按程序执行,才能防止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任意性滋生蔓延,才能消除腐败或偏私,才能获得正当性而被心悦诚服地接受。

其次是改革对现行制度形成的冲击。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意味着依法治理念建构的新的程序制度与某些旧程序之间不断冲突和较量,必然造成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秩序动荡。

司法改革的无序性———民事审判改革不经充分的理论论证,超越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的程序规则本身未经法定程序统一制定和实施,就可能会加剧对制度的冲击和秩序的动荡,出现无序的状态或所谓“秩序真空”,这种状态本身恰恰是对法治目标的背叛。

合法性(或正当性)是司法判决获得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承认和遵守的强有力因素,而司法程序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在于,审判权必须以可预知的方式来行使。

要做到可预知,就要依靠一套正式法律规章和诉讼程序结构。

在法律被合法修改以前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服从法律。

因此,在实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强调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的连续性。

当前民事审判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强调改革实践应当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注意协调改革方案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实行改革方案规范化。

在由国家立法机构正式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制定改革方案的主体只能是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试点应当有最高法院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方案应当按照法律解释规范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具体化,不能超越于法律规定;改革方案应当在试点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进行统计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的综合分析,再全面展开,以减少改革的盲目性和改革的成本。

例如,公开审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立法中没有规定具体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公开的程序和公开的方式提出具体的改革措施。

目前我国电视直播庭审的方式似乎已成为审判公开的同义语,审判公开与司法公正的正比关系似乎不证自明。

如此暴露司法全过程的作法即使与现代西方国家相比也堪称前卫了。

我们并不主张亦步亦趋地走别人的路,但重要的是,如果以现代西方制度作为改革措施的佐证,就一定要真正了解这种制度本身,全面了解国外关于司法公开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正负两方面的效应的理论,同时在这个问题上还要深入研究我国的法律文化,比如目前司法尚未真正独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律师制度尚待健全,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一些不规范的“改革”作法,但其中大量的问题也还有待论证。

如果等问题大面积出现才进行善后处理,势必增加改革的成本。

学术界应当充分利用理论上的优势,加强比较法研究和实证研究,增加理论成果对改革实践的直接参与和渗透能力。

二、审判权独立与审判权制约机制问题在我国寻求建立审判权监督机制,首先必须面对中国政治体制的现实———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远未构成制衡,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相比显得微弱无力;诉权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尚未在宪法中获得确认;民事审判权功能的官方定位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长期以来在权力本位体制下生长的中国官员和百姓根深蒂固的法律文化,影响着诉讼和审判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必须清楚地意识到,“以权力制约权力”不过是对权力在国家机构之间的分配方式,国家权力总量并没有减少,国家权力向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其他国家机构过分倾斜,必然相应削弱审判机关的权力,从而导致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进一步萎缩,司法监督不仅面临以权力制约权力体制下产生的“谁监督监督者”的古老话题,而且一味加强审判监督的力度,可能形成恶性循环的审判权制约机制。

审判权的制约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以诉权、审判权、审判监督权为基本要素,形成诉权———审判权和审判权———审判监督权两个相互作用的子系统。

如何处理这三者的关系,取决于对诉权、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各自性质、价值和功能的认识,尤其取决于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和民事审判权功能的认识。

我们必须把民事审判监督与民事审判权独立问题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

通过对民事诉讼目的和民事审判功能的考察和比较研究,探索建立一个良性循环的审判权制约机制。

在此基础上通过实证研究,比较分析以诉权制约审判权的制约及以审判监督权制约审判权的外部制约两套制约机制运行的成本和效益;讨论检察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问题;发动再审的主体问题,等等。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及案件繁简分流问题在司法资源极为有限的条件下解决大量的民事纠纷,需要兼顾公平和效率,这里有两个解决途径:充分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和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适用多元程序。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与民事诉讼相辅相成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许多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都在与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配套进行。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也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了许多重大的理论和实践课题。

例如,民间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诉讼和解问题,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各类仲裁)的关系等等。

此外,我国的法院调解虽然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经验,但在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却正在面临严重的挑战。

如何处理诉讼和解的程序问题,学者们的看法分歧较大。

我们对国外诉讼和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的关系从内在法理到运作方式都还需要做进一步的了解,从改革所推行的国外诉讼制度中寻找到一个较为准确的参照系,对我国诉讼调解这一昔日称为“东方经验”,而今成为众矢之的的制度功能进行更具有说服力的理论评估,同时通过实施调查找出我国调解制度诸多弊端的症结和恰当的治疗措施,把诉讼和解摆在审判程序的适当阶段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作用。

繁简分流问题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为改革试点,针对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和繁简程度落差大、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采取的改革措施。

具体办法是,成立民一庭和民二庭分别处理复杂案件和简易案件,繁简案件适用不同的处理程序。

民一庭负责对复杂案件的审判,注重程序保障,确保案件按严格的诉讼程序审理;民二庭对简易案件进行快捷审判,侧重于追求诉讼效率。

繁简分流是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正确思路,也是各国在强大的案件压力下寻求程序保障的一条共同的途径,但各国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作法不同,效果也不同。

这项改革措施从案件分类的标准到具体的处理方式都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建立了类似于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目前运行效果很好。

我国应当通过考察国外的类似制度,对这一措施进行理论论证,使这一措施规范化,使之成为一项精致严密的具有普遍性的制度。

我们设想在未来的民诉法修改中,在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结构之外加上一个小额诉讼制度。

四、庭审程序改革问题(一)审前程序问题。

审前准备程序是改革中弄得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有的法院实行庭审法官与取证法官分开的作法,但由于在我国的现行司法管理体制下无法操作,采用书记员取证、执行员取证、甚至法警取证的作法,五花八门。

最高法院的规定有助于对这一现象的矫正,却回避了一个热点问题,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具有效力,庭前程序由谁准备、准备什么、应当承担什么功能等等,都需要深入研究。

(二)证据制度问题。

(1)法官与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中的角色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将法官作为一定范围的举证主体,这一规定受到改革的挑战。

但改革中理论界和一些法院提出完全由当事人方面调查证据的措施是否符合我国目前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已经引起实践部门的普遍异议,改革遇到了强大的阻力。

现在这一改革措施许多地方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对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哪些是改革的“阵痛”,是制度变迁必须支付的代价;哪些是革除陋习时可以避免或减少的制度变迁成本,理论界也持不同看法,尚待进行实证研究。

这一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法官与当事人及律师的职能分工,我们既要追求改革的长远利益———例如消极法官的职能有利于保障判决的公正,又必须综合考虑在我国特定的诉讼文化背景下,按照对抗制下的职能分配,对于我国社会整体诉讼成本和收益的现实影响。

对于审判人员确有必要调查的证据,司法解释已有一个具体限制。

但关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之规定的弹性,很大程度上抵消了这一明确限制的意义。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质证主体的问题,既然一切收集提供证据的人都应当就该证据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客观真实回答质证主体的提问,所以,有人认为如果法院保留收集、调查证据的权限和职责,则理所当然地应成为质证和被质证的主体,那么保障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怎样才能不受影响,例如如何处理法官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质证与避免庭审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发生辩论的问题。

关于处理法院调查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问题,有人认为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证据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削弱了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功能。

最高法院规定由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这涉及到对举证责任内涵的认识。

只有把举证责任制度放在整个诉讼程序制度的功能中进行系统研究,这些问题才可能获得合理的答案。

(2)认证规则问题。

我国立法中尚未确立西方证据法中普遍适用的自由心证原则,也没有认定证据的具体规则,这一缺陷是我国庭审制度运行中的一个重大障碍。

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采用“一堂清”、“一事一证”等作法很混乱,不符合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很大程度的怀疑。

比如合议庭可能通过质证确认某一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所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但证明某一事实的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却可能需要在辩论完结之后才能确定。

另外最高法院规定每次开庭后要进行小结,这种小结的效力如何,当事人不同意这种小结能否及如何向法院提出异议,等等。

我们需要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缝隙中尽快建立一套证据法规则,使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科学性。

证据法规则的技术性较强,我们可以通过比较法研究直接从两大法系证据法中借鉴他们的一些成果,但也要充分考虑与上述各项改革措施的配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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