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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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字号】安政办〔2015〕102号•【施行日期】2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办〔2015〕102号安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形成公共服务发展新机制,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关于采用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模式开展全省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工作的通知》(豫财资合〔2015〕1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政府按照购买服务相关制度,履行完整、合规、有效的政府采购手续,购买基本住房保障服务的模式。

第三条凡我市范围内政府承担的列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改造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原则和采购范围第四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的原则:(一)权责明确。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级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

按照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担能力,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二)竞争择优。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

(三)注重绩效。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突出社会效益和降低行政成本。

要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绩效评价,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综合效益。

(四)稳步推进。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社会力量的成熟度,以及财政承担能力,立足实际,稳步推进。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30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包括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旧房屋),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

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统筹兼顾、分类实施,依法征收、安置先行”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是本市棚户区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棚改办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与棚户区改造相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30•【字号】十政办发[2012]154号•【施行日期】2012.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12〕1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十堰城区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0月21日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10月30日十堰城区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改善我市城区棚户区(危旧房)居民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等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湖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等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房屋征收、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危旧房)是指城区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大,房屋使用年限长,房屋质量差,基础设施简陋,使用功能不全,安全隐患突出的居住区域。

第三条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总体目标:从2012年起,利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城区集中连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任务。

通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使棚户区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和生活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第四条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总体原则:政府主导、依法征收,科学规划、稳步推进,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工作职责第五条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负责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统筹协调。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19•【字号】•【施行日期】2015.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伊春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9日伊春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进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拓宽安置房源筹集渠道,创新棚改安置模式,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纳入省棚改计划的地块棚户区,需采取购置房源形式进行居民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政府主导、建购并举、居民自愿、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原则,消化存量空置商品房,适当减少新建安置房数量。

第二章购置房源实施主体、程序及方式第四条购置房源实施(购买)主体为符合条件的棚改地块所在地政府(以下简称实施主体)。

市政府采购中心受实施主体委托实施房源采购。

省住建厅、省财政厅核准项目后,由市城投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平台,向省开发银行贷款解决购买资金。

第五条购置房源程序实施主体制定购置房源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等方式,在着重考虑居民安置意愿的基础上,选择合适房源并最大限度降低购买价格。

实施主体和市政府采购中心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一项目一方式”确定具体操作方式,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保证政策公开、房源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确保购买工作程序合规、透明公正。

第六条购置房源方式实施主体实行定向购置、安置,主要包括预订方式和买断方式。

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最新)

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最新)

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提高居民生活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

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按照中省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法规,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统筹兼顾、分类实施,依法征收、安置先行”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审定中心城市改造项目规划,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及项目申报工作;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与棚户区改造相关的规划、土地行政审批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六条X高新区(X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工作,X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七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应当实行多渠道投资。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与投资主体签订协议。

第九条设立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

主要用于国开行、农发行贷款的偿还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以及亏损项目补贴。

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可以依法发行企业债券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融资,所筹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8•【字号】市政发[2008]77号•【施行日期】2008.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8〕7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维护棚户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统一筹资、统一组织实施。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改造方案审核、预决算及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的法人,负责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申报、改造项目实施委托以及改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区管项目的法人及实施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改造项目管理第七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城建投资计划,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制度。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08.26•【文号】财综[2015]57号•【施行日期】2015.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期,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15〕37号文件精神,现就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大力推进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2015年全国城市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已确定为540万套,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完成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

对于已经签订合同并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合同和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资金,确保项目资金需要;对于尚未签订合同或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征收、拆迁以及补偿安置等工作。

二、科学编制2016-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做好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同时,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当地城市棚户区居民住房状况和需求情况进行摸底统计,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科学制定2016年、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计划。

在此基础上,各级财政部门要提前做好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财政资金预算编制工作,按规定渠道筹集和安排资金。

三、主动参与研究制定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摸清本地区存量商品住房底数,根据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状况,主动参与研究制定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因地制宜确定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

江苏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江苏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江苏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省棚户区改造,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棚户区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承担全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实施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审计、民政、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相关工作。

—1 —第四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当遵循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制定棚改年度建设计划、明确棚改项目地块等前期准备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授权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购买主体获地方政府授权后,按有关规定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七条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当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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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推动棚改工作取得更好的实效,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5〕15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建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棚改购买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棚改承接主体)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

棚改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新建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遵循政府主导、科学安排、积极稳妥、有序实施、公开择优、注重实效、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棚改服务。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棚改购买主体一般系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也可授权其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棚改办等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五条棚改承接主体系指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的棚改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棚改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六条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并通过合法程序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可以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七条棚改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实体;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棚改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报)、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条件,由当地棚改购买主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购买内容
第八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二)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三)棚改项目的征地拆迁服务;
(四)棚改安置住房(或资金)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五)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购买程序
第九条确定项目。

各地区棚改购买主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自治区棚改规划的年度棚改任务,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选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并确定购买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公示信息。

棚改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告棚改服务购买内容、规模、棚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

第十一条选择承接。

棚改购买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棚改承接主体。

第十二条签订合同。

棚改购买主体应依法依规与棚改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中标金额、数量、质量要求及服务期限、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履约管理。

棚改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履约管理,督促棚改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运作方式,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棚改承接主体做好与政府相关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棚改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棚改购买主体应当承担合同履行
的监督责任,对棚改承接主体违反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棚改购买主体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资金支付。

棚改承接主体在实施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棚改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棚改承接主体支付资金。

第五章预算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资金应逐年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年初财政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财力困难地区,可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棚改购买主体应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中期预算的编制工作,与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同步编制、同步报送,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棚改购买主体应按照建立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坚持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确保评价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督促棚改购买主体加强对棚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提高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选择承接主体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各级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棚改对象的实际需求,制定棚改规划,制定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根据棚改项目制定改造资金筹集及土地储备规划,编制好保障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财政规划。

第二十一条棚改购买主体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组织落实本地区政府确定的棚改规划,推动棚改项目纳入国家棚改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规模及年度实施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棚改资金平衡预算表,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项目按期实施。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将棚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审定购买棚改服务年度计划,做好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预算安排,将采购资金纳入购买合同期内各年度预算支出及中长期财政规划;指导监督购买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已列入国家棚改计划的项目,各相关金融机构要落实好国家有关棚改金融政策和年度计划,对申请棚改贷款的项目进行调查和评审,与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棚改承接主体签订棚改项目借款合同,及时提供政策性及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棚改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流程方案,对棚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棚改承接主体在实施棚改过程中,要遵守土地、建设、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等有关规定公开预算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信息。

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棚改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棚改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棚改购买主体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棚改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及相关财政、金融政策做出调整,各地区要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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