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京人口发[2009]3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09.07.08【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京人口发〔2009〕31号)各区、县人口计生委、财政局: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国人口发〔2007〕78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文件精神,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
二○○九年七月八日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意义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殊困难,有效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项制度。
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
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有利于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相结合方向转变;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现社会公平。
二、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及程序要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指具有北京市户籍、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6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表彰“十一五”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优秀科技成果的决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表彰“十一五”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优秀科技成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6.16•【文号】人口科技[2011]61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表彰“十一五”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优秀科技成果的决定(人口科技〔201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十一五”期间,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科技工作者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认真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方针,紧紧围绕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重大科技问题和群众需求,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奋力攀登、开拓创新,在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基础及应用等研究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有力地支撑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做出了重要贡献。
为进一步激发人口计生领域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创新工作再上新水平,国家人口计生委决定,对“十一五”时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优秀科技成果进行表彰。
经组织专家认真评审、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核,决定授予“胚胎植入的分子基础与相关疾病”等42项成果“‘十一五’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优秀科技成果奖”(详细名单附后),向获奖成果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颁发证书,以资鼓励。
请各获奖成果完成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对获奖成果完成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希望获奖者继续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开拓创新、再创佳绩。
全国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工作者要向获奖者学习,奋发进取,无私奉献、不断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创新与应用,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统计管理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统计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6.10•【字号】京人口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6.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统计管理规范》的通知(京人口发[2006]27号)各区县人口计生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统计法规,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统计工作新机制,深化统计改革,推动“十一五”时期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再上新水平,现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统计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统计管理规范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00六年六月十日附件: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统计管理规范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好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统计工作,保障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应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要求(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有关统计工作的法律、法规。
严禁虚报、瞒报,防止漏报,确保统计工作质量。
(二)贯彻执行统计工作制度,统计人员持证上岗。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三)市、区(县)人口计生委,各街、乡(镇)人口计生办,以及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人员依法按本规范要求行使统计调查、统计信息管理、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信息指各种统计调查(含系统内外日常报表和工作用表、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典型调查),及相关人口信息系统(包括《北京市育龄妇女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网络版)》等)的全部信息。
(四)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规划统计工作应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工作,配备相应人员,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北京市育龄妇女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网络版)》运转规范,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数据保存及传输设备,建立健全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2.28•【字号】京人口发[2009]45号•【施行日期】2009.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人口发〔2009〕45号)各区、县人口计生委: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行政处罚工作,我委制定了《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所属区县人口计生委依据职权进行处理。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所属区县人口计生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五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逾期不校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仍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资格确认工作程序、工作用表的填表说明的通知【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京人口发[2009]3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10.13【实施日期】2009.10.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资格确认工作程序、工作用表的填表说明的通知(京人口发〔2009〕38号)各区、县人口计生委:根据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京人口发〔2009〕31号)精神,市人口计生委制定了《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程序》、《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用表的填表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按照《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审核以家庭为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夫妻双方分别领取特别扶助金:1、本人具有北京市户籍;2、女方1933 年 1 月 1 日(含,下同)以后出生;3、女方年满 49 周岁;4、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或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现存活一个;5、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6、现存活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含三级,下同),且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符合上述条件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60 元的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因丧偶或离异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年满49周岁、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符合以上其他条件的,单方申请特别扶助金。
现就上述条件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原则(一)“本人具有北京市户籍”的确定1、以本人户口簿标注为“北京市”为准。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优化卫生机构空
间布局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卫规划[2015]3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12.25
【实施日期】2015.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优化卫生机构空间布局的通知
(京卫规划〔2015〕32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规划分局,各三级医院,各市属公共卫生机构: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42号)要求,优化我市卫生资源布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卫生机构的禁止和限制要求
按照优化卫生资源布局,引导卫生资源向薄弱地区转移的原则,改善可及性,卫生机构的建设发展事项,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严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医疗机构建设
1.首都功能核心区(东城区、西城区)不再批准建立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再批准增加医疗机构床位总量和建设规模。
(二)严格控制五环以内综合医院建设
2.城市功能拓展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五环以内区域,禁止新建综合性医疗机构,不再批准增加政府办综合性医疗机构床位总量。
3.原则上禁止五环以内政府办综合医院在五环内增加占地面积和地上建设规模,严格控制除停车场及其他必要辅助设施外的地下建筑规模。
4.在符合国务院《全国医疗。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再生育行政确认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再生育行政确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3.28•【字号】京卫指导〔2016〕8号•【施行日期】2016.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再生育行政确认工作的通知京卫指导〔2016〕8号各区卫生计生委: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现就本市再生育行政确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本市户籍,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由区卫生计生委进行确认,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等公共服务。
二、办理程序及期限符合条件的夫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区卫生计生委确认。
对要求再生育子女有关证明材料完备的,区卫生计生委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发放《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
对于不符合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所需材料(一)基础材料1.由夫妻双方存档单位(无存档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注明婚育情况并盖章的《北京市再生育申请确认表》原件一式两份。
2.夫妻双方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相关款项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在提交以上基础材料同时,还需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第二项“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申请的,需提交:历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应加盖婚姻登记部门查档章,在档案馆存档的复印件应加盖档案馆印章)。
一方或双方丧偶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东城区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全程办事代理告知书之一
东城区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全程办事代理告知书之一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告知1、已婚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单位(无业人员凭《结婚证》、《户口簿》在女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领取《生育服务证》。
男女双方档案所在单位分别填写当事人基本情况并签署意见、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人事部门或计生部门公章,无业人员由社区居委会填写当事人基本情况、签署意见并盖章。
2、申请人持《结婚证》、女方《户口簿》、《身份证》、《生育服务证》(男女双方档案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进行行政确认。
3、再婚者提交历次《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2003年10月1日后的离婚协议书应加盖婚姻登记部门印章或档案馆印章)或法院离婚调解(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A4纸)。
4、已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如女方户籍地发生变更的,申办人需到迁入地街道计生办办理变更记录。
女方户籍地未发生变更的,需持《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办理迁出、到男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办理迁入的变更。
5、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的,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参考相应的告知书。
6、已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如离异或丧偶的,女方到户籍地街道计生办办理《生育服务证》注销手续(女方已怀孕的除外),如男方丧偶的,由工作单位收回《生育服务证》并上交街道计生办注销,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收回交街道计生办注销,如户籍迁移则在已变更登记的迁入地注销。
7、女方是本市户籍,男方是外省户籍的,应提供男方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特别提示《生育服务证》填写说明:1、“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户籍地”应与《户口簿》一致;2、“工作单位”:填写档案所在单位;3、“婚姻状况”:填写初婚或再婚(或已婚无子女)4、“现居住地”如实填写。
东城区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全程办事代理告知书之二父母均为本市户籍,要求随父登记常住户口办理《生育服务证》变更的告知1、条件:新生婴儿应是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的。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有关问题的
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京人口发[2007]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7.01.23
【实施日期】2007.0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外地来京
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口发[2007]4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第178号)和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现居住地为主管理办法》(京人口发[2004]38号)有关精神,做好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使用《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以下简称《生育服务联系单》)有关事
宜通知如下:
一、办理依据
《北京市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七。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计生系统软件正版化招投标书范本
东城区卫生计生系统年软件正版化项目招标文件采购人: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采购代理机构: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年月东城区卫生计生系统年软件正版化项目招标文件(第一册)采购人: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采购代理机构: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年月1目录(第一册)第一章供应商须知 (3)第二章合同一般条款 (21)第三章政府采购合同格式 (29)第四章投标文件格式 (33)2第一章供应商须知一说明. 招标采购单位及合格的供应商. 招标采购单位:系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系指依法在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采购代理机构。
.. 本次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为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
.. 采购人详见《供应商须知资料表》。
.. “潜在供应商”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供应商。
.. “供应商”指符合本招标文件规定并参加投标的供应商。
. 满足以下条件的供应商是合格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本次采购:.. 供应商是指有生产或供应能力,向采购人提供货物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 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投标人须提供检察院近一个月内开具的有效的投标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拟参与本项目的负责人无行贿犯罪记录的查询结果告知函。
.. 供应商所投的货物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供应商的投标货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相应技术、节能、安全和环保标准;如国家有关部门对供应商的投标货物有强制性规定或要求的,则供应商的投标货物必须符合相应规定或要求。
.. 供应商必须向采购代理机构购买招标文件并登记备案,未向采购代理机构购买招标文件并登记备案的潜在供应商均无资格参加本次投标。
.. 供应商除了满足以上条款外,还需满足《供应商须知资料表》规定的资格/资质标准要求。
.. 如《供应商须知资料表》中允许联合体投标(但不提倡),对联合体规定如下:()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东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一、法定的行政机关主体名称:北京市东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2.《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二、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组织名称:1、和平里街道办事处2、安定门街道办事处3、交道口街道办事处4、景山街道办事处5、东华门街道办事处6、东直门街道办事处7、北新桥街道办事处8、东四街道办事处9、朝阳门街道办事处10、建国门街道办事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4.《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序号依据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1月1日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9月1日3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2002年9月1日4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1999年1月1日5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2001年1月1日6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计生委2001年10月1日7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2001年12月29日8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2002年1月18日9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29日10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计生委2004年1月1日11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务会1994年12月1日12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9月1日13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市政府2000年4月1日14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2002年12月12日15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市政府2006年1月1日★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共9项)一、违法行为名称: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违法行为名称: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2.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名称: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买卖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一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法行为名称: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七、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向农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八、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办理、交验《婚育证明》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