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竞合,选择性,其他论文文档]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1)论文
论存在多个请求权时诉之利益的确认

论存在多个请求权时诉之利益的确认李跃霞【摘要】"一事不再理"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之利益"的标准之一.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交错问题.在多个请求权存在的情形中,此判断尤为艰难.当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时候,我们主张应该赋予法院一定的职责,以避免不同主张产生的问题.【期刊名称】《晋中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7)004【总页数】3页(P73-75)【关键词】诉之利益;请求权竞合;一事不再理【作者】李跃霞【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太原,030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根据民事诉讼理论的要求,诉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具有“诉的利益”就是当事人行使其诉权的充分条件之一。
那么,何谓“诉的利益”?特别是在实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判断是否具备诉之利益?这不仅是诉权行使中的重要问题,也是较为复杂的问题。
本文拟在诉讼法关于“诉之利益”理论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何谓“诉的利益”?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根据诉权的“私法说”(即“实体诉权说”),诉权具有私法性,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变形或派生物,诉权由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
随着国家观念的增强,形成了关于诉权“公法说”的理论。
在这种理论之下,诉权被解读成一种抽象的公法上的权利,是针对法院提起诉讼上的请求,而不是针对民事主体向对方提起的私法上的请求。
这种学说保证了诉讼法的独立性,从“实体法一元观”走向了“诉讼法一元观”。
这一转变似乎解决了实体权利和诉权之间纠结不清的问题,但是,它却同时导致了如下观点:诉权的享有和行使似乎可以脱离民事实体权利,由此推导出民事实体权利与诉权之间不必然地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系。
这种诉权抽象且毫无内容。
这样,实体权利和诉权以一种不妥当的方式被割裂开了。
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

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从一起农村损害赔偿案件展开当一个侵权事实可能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从而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产生数个法律关系,继而有数个不同的请求权,面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被侵权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只能择一行使;但当单个侵权人的赔偿(履行)能力有限时,被侵权人可否进行选择性合并,即同时向所有的侵权人行使请求权?本文试从一起农村劳务损害赔偿案件出发,以民事诉讼合目的性转向为视角,谈谈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下,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还给原告,通过诉的选择性合并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构想。
一、请求权竞合时面临选择的困境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急需要得到弥补。
法院和法官既要防止出现当事人诉求无法实现的现象,又要让当事人消弭矛盾,放下包袱,从纠纷的麻烦和负担中解脱,面向未来、重修旧好,构建和谐的行政、经济和社会关系。
案例:2010年7月,农民林某因自家林业生产需要,就与单某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单某负责请人砍伐杉木,砍下来的杉木每立方300元,按立方数由林某支付工资。
在砍伐过程中,单某邀请了兰某等人一起上山做事,双方约定共同砍伐、利润均分。
当月3日,单某、兰某等人乘坐朱某的出租车进山做事,说好了每人支付费用20元。
在上山过程中,朱某的出租车与迎面而来的阳某的货车发生碰撞而不慎翻入山沟,导致兰某死亡。
后来,交警认定,朱某与阳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兰某家人在悲痛之余,将单某、林某、朱某、阳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兰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5万元。
面对兰某家属的起诉,立案庭在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至少有三个法律关系:林某是杉木砍伐作业的发包方与受益人,与单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与单某等人构成了劳务承揽法律关系;单某邀请兰某等人一起做工,单某与兰某构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兰某是在乘坐朱某的出租车时死亡的,朱某与兰某构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是因朱某与阳某的驾驶不当引起的,双方负同等责任,阳某又与兰某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
请求权竞合论

请求权竞合论壹、导言日常生活当中,发生一个具体的的法律事实关系时,这个法律事实关系很可能同时牵涉到许同不同法律秫的适用问题。
刑法方面有这种现象,在民法方面也有此种情形。
但在刑法上早已有一套完备的学理,把这种现象以「法律竞合」的理论,或者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加以解决。
对问题之处理没有多大困难。
可是在民事法方面所发生的问题牵涉太复杂,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解决这类问题的条文,一直依学理作适当之解决,因此「竞合问题」一直占著民事法理论的重要问题之一。
请求权发生竞合的现象是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立法者在立法时对这类问题有没有预先想到?其实立法者在立法当初已早有预见,在罗马法时代已经有这类问题讨论了。
问题是民事法的和刑法的基本原理不同,民法学者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无法把刑法上的竞合理论直接搬到民事法方面来应用。
因此直到现在还没有完整的学理,当然也不可能制定适当的法条,直接解决请求权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法条问题。
在德国民法各种不同的草案中,很少发现有关解决请求权竞合的立法,抵有在「萨克孙」的民法草案(Das sacksische BGB)及「律那系」民法草案(Der Dresdner Entwurf zum BCB)裹面,有两个法条提到这类问题的解决。
萨克孙民法草案第一四九条规定:「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请求,其获得之目的相同者,其一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其余请求权消减。
倘数竞合的请求,其标的之宽现或请求之实行,范围各不相同者,数请求得以不同之请求方法,前后为实行。
」律那孙草案第三二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两个草案一直未获采纳(注一)。
一九00年前后在德国,民事法学者曾为请求权竞合问题发生过大争论,一九三五年也由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把问题重提,发生所谓「诉讼标的」概念的论战。
一九五三年战后民事诉讼法后进新秀「须瓦布」(Schwab)与「哈布塞得」( Habscheid)两人前后以「民事诉讼上之诉讼法标的」(Der, Streitgegenstand im Zivilproze )为题发表两篇长达二百页以上的大作,轰动了学界,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引起所谓「新旧理论」之争(注二)。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作者:程杰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5期摘要:请求权在民法中居于枢纽地位,因民法中不同的基础权利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请求权竞合是指在一个自然的事件之中,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由此产生了多个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给付目的仅有一个,请求权竞合的研究,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请求权;请求权竞合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271-01作者简介:程杰(1990-)男,江苏徐州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请求权与请求权竞合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民法基础权利而产生。
因基础权利的不同,请求权分为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
可以说,民法就是由请求权所组成的一个请求权系统。
民法上最早规定请求权的为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其中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因时效而消灭。
”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
[1]一个自然事件,符合多个法律构成,权利人因不同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权利人只可选择其中之一。
如,甲有名贵字画一幅,为乙所盗,则甲有权根据《物权法》第34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亦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大致分为三类,分别是法条竞合论,请求权竞合论,请求权规范竞合论。
二、请求权竞合的理论(一)法条竞合论(法规竞合论)法条竞合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赫尔维格提出。
该观点以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为起点,认为发生一个自然事件的构成要件时,如果事件导致多个不相同的请求权同时存在,而且请求权的目的都相同,那么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竞合的现象,但竞合的是法条而非请求权。
在这种情况下,其实选择的并不是请求权而仅仅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法院在审判时,应当查明所涉及的数个法规之间的关系,引用最适当的法规,去除其他不适用的法规。
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请求权竞合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上,存在多个请求权相互交叉、重叠或冲突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可能会遇到困难,甚至产生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请求权竞合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请求权竞合,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上,存在多个请求权相互交叉、重叠或冲突的情况。
具体而言,是指在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下,权利主体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提出多个相互交叉、重叠或冲突的请求。
(二)特征1. 交叉性:多个请求权在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上相互交叉,共同作用于同一对象。
2. 重叠性:多个请求权在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上部分重叠,部分独立存在。
3. 冲突性:多个请求权在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上相互冲突,导致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难以抉择。
三、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后果(一)权利行使的困难1. 权利主体难以选择: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可能面临多个请求权的选择困境,难以确定究竟应当行使哪个请求权。
2. 权利行使的障碍:多个请求权的冲突可能导致权利行使的障碍,如诉讼请求的驳回、执行困难的增加等。
(二)权利救济的困难1. 权利救济的冲突: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救济可能存在冲突,导致权利救济的不确定性。
2. 权利救济的障碍:多个请求权的冲突可能导致权利救济的障碍,如诉讼请求的驳回、执行困难的增加等。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1. 责任主体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可能存在困难,如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责任竞合等。
2. 责任范围的界定:多个请求权的冲突可能导致责任范围的界定困难,如责任范围的扩大、缩小等。
四、请求权竞合的解决途径(一)协商解决1. 权利主体之间的协商: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可以就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 第三方的调解:权利主体可以寻求第三方的调解,以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摘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基于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如果该请求权得到了满足,由于这些竞合的请求权是指向同一给付的,所以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
当事人不能分别处分两个请求权。
同时,债权人做出请求权的选择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即转而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关键词】违约;侵权;请求权;竞合在我国,学界已经普遍承认民事责任竞合。
立法上,《合同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处理作了规定。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学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各国学者形成众多理论学说。
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因此,当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产生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不存在民事责任竞合。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的规范,由此产生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
在此基础上又分化为两个基本理论:(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在受害人选择行使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已达目的时,另一个请求权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个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个请求权。
(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
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
[1]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规范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而是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有两个:一是合同关系,一是侵权关系。
王泽鉴先生亦认为:“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互相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
广义请求权竞合与诉的合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

2019年02月(上)法制博览法学研究广义请求权竞合与诉的合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任艺琛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广义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会产生多个诉讼标的,在程序法上多诉讼标的的选择又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本文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出发,对广义请求权竞合以及其处理进行了分析,并通过对交通损害赔偿下的请求权竞合以及工伤损害赔偿下的请求权竞合的选择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以期抽象出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则。
关键词:广义请求权竞合;诉的合并;不真正连带责任;工伤赔偿交通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102-02作者简介:任艺琛(1993-),女,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
请求权竞合是实体法上的概念,如果出现一个自然的事实,这些事实符合多个要件,对应的,就会同时产生多个请求权。
根据请求权竞合理论,基于同一目的的多个请求权的冲突会产生多个诉讼标的,从而在诉讼中存在多个诉。
因此,讨论请求权竞合对程序法上如何避免重复起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广义请求权竞合的讨论请求权的基础是权利,只有享有权利的主体才能行使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的派生权利,请求权之所以存在,其目的就在于保证和恢复基础权利的一种圆满支配的状态。
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客体、内容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因此,同一个生活事实导致的请求权的竞合,会引起两个法律关系,从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也称为权利的聚合。
权利聚合的含义是,同一主体,根据同一个生活事实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权利,这些权利由于权能的不同,往往彼此之间可以并立,这种情况就称为权利的聚合。
这种聚合也可以发生在相对权的情况下,当相对权的权能不相重复的情况下,也存在并立的可能性。
例如交付病鸡导致原有鸡的死亡,这是典型的责任聚合的情形,因同时侵犯了因相对权而产生的履行利益以及因绝对权而产生的固有利益。
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一)

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一)关键词:请求权竞合诉之合并选择性消灭内容提要:请求权竞合问题由来已久,产生于actio体制的分离过程中。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表现为两种态度,一者为直面之,并寻求规范适用上的先后;一者则径直加以否认,视之为基础或规范竞合。
相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围绕此问题引发了旷日持久的诉讼标的论争,最后以德国采用二分肢说,日本采用一分肢说加以解决。
我国实体法径直要求当事人起诉时作出选择的方法弊端丛生,诉的选择性合并理论可以提供一种最优的解决方案。
引言民法体系是权利体系,当发生民事纠纷时,法律人首先想到的便是某人得以何种法律规范向对方主张何种权利。
法律适用的过程便是在事实与规范循环往复的过程。
此间,寻找可供一方当事人得向对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1]。
这种法律适用和推理的方法可以溯及至古罗马时代acito制度。
在法律条文极为朴素感性的时代,并不会发生一个具体的案件可以同时适用几个法律条文的问题。
随着法律日益发达和抽象,法律条文中的事实要素日益为立法技术所摒除,以致最后与法条构造彻底分离之后,一个具体的生活事实便有可能符合几个法律规范的要件特征。
因此,一个案件可能会因几个同时适用的法律规范产生几个请求权。
倘若几个法条之间具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比方符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自当不会引发太大问题。
但如果两种规范之间并不排斥,也并没有适用上的先后之别,则需要通过一个概念道具去解决这个问题。
自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从体系上彻底分离之后,民法学者对这一近似“哥德巴赫猜想”的问题孜孜以求了数百年仍然未见定说。
民事诉讼法学者则围绕诉讼中审判对象的个数问题,即诉讼标的甄别标准展开了轰轰烈烈的讨论。
我国《合同法》则直接从立法上加以取舍,殊不知此举弊端丛生。
本文旨在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提供一种利远大于弊的思路,即以诉之合并理论试析之。
一、请求权竞合问题之实体法面相(一)请求权竞合与周边概念所谓请求权竞合(Anspuchskonkurrenz),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比方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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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1)论文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诉之合并选择性消灭内容提要: 请求权竞合问题由来已久,产生于actio体制的分离过程中。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表现为两种态度,一者为直面之,并寻求规范适用上的先后;一者则径直加以否认,视之为基础或规范竞合。
相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围绕此问题引发了旷日持久的诉讼标的论争,最后以德国采用二分肢说,日本采用一分肢说加以解决。
我国实体法径直要求当事人起诉时作出选择的方法弊端丛生,诉的选择性合并理论可以提供一种最优的解决方案。
引言民法体系是权利体系,当发生民事纠纷时,法律人首先想到的便是某人得以何种法律规范向对方主张何种权利。
法律适用的过程便是在事实与规范循环往复的过程。
此间,寻找可供一方当事人得向对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这种法律适用和推理的方法可以溯及至古罗马时代acito制度。
在法律条文极为朴素感性的时代,并不会发生一个具体的案件可以同时适用几个法律条文的问题。
随着法律日益发达和抽象,法律条文中的事实要素日益为立法技术所摒除,以致最后与法条构造彻底分离之后,一个具体的生活事实便有可能符合几个法律规范的要件特征。
因此,一个案件可能会因几个同时适用的法律规范产生几个请求权。
倘若几个法条之间具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比方符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自当不会引发太大问题。
但如果两种规范之间并不排斥,也并没有适用上的先后之别,则需要通过一个概念道具去解决这个问题。
自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从体系上彻底分离之后,民法学者对这一近似“哥德巴赫猜想”的问题孜孜以求了数百年仍然未见定说。
民事诉讼法学者则围绕诉讼中审判对象的个数问题,即诉讼标的甄别标准展开了轰轰烈烈的讨论。
我国《合同法》则直接从立法上加以取舍,殊不知此举弊端丛生。
本文旨在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提供一种利远大于弊的思路,即以诉之合并理论试析之。
一、请求权竞合问题之实体法面相 (一)请求权竞合与周边概念所谓请求权竞合(Anspuchskonkurrenz),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比方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
最为典型的例子便为电车案件,电车司机由于驾驶不慎导致发生车祸以致乘客受伤时,乘客有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得择一行使。
被害人可以同时或先后依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财产上损害赔偿时,可以再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依据侵权行为规定请求财产上损害已经实现其目的,便不得再以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提出请求。
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时,被害人仍得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个生活事实受实体法上几个法律规范所规制时,即同一案件事实具备不同法律规范的要件时,可以发生数个请求权,除了请求权竞合的现象之外,还会发生其他三类情形:1·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指某项请求权因具有特别性,而排除其他请求权规范的适用。
2·选择性竞合,又称作择一竞合,指就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如一者为请求权,另一者为形成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如果已经行使其中之一,便不得再主张其他的请求权。
3·请求权的聚合,指当事人对于数种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并为主张。
如身体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可以提起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抚慰金。
在这种情形下,请求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得同时或先后,就全部或个别主张。
每一个诉请履行的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167。
(二)实体法上的理论素描对于另外几种周边性问题,即除了请求权竞合之外的一个事实同时具备不同法律规范要件发生数个请求权的现象,在实务中和理论上并不会产生太大问题。
问题唯在于以同一给付为目的数个请求权竞合的现象才是理论与实务上所关注的焦点。
就此,问题一,为何不能双重给付。
问题二,如何在理论上提供解决方案。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理论上并没有过多阐述,盖因一个人因一个案件而获得双重甚至多重给付违反了实体正义,或因一个人因其一个行为而负担双重或多重责任也加重了其负担,又或因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之趣旨在于弥补损害,而非令受害人于此而获利。
理论上所关注者,不宁唯是需要浓墨重彩的解决方案。
此乃数百年来学说判例所争论的课题,如何解决,尚无定论。
总体说来,学说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1.法条竞合说。
法条竞合这个概念首先在刑法学上确立,指对于同一事实均具备数个规范之要件,此数个规范之间具有位阶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一种规范。
该说认为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义务乃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特别义务,相比较侵权行为这一违反权利不可侵犯之一般义务而言,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
所以当发生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而非相反。
在19世纪末期以及20世纪初,此说为诸多德国学者所倡导,但当下鲜见其支持者。
唯在法国因其民法对侵权责任界定之故,判例学说仍不乏从者。
2.请求权竞合说。
该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要件时,应分别加以判断,而两种法规所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
如果再往下细分,可以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顾名思义,前者认为基于侵权行为与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相互独立,可以由债权人分别处分或让与不同的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之一而将另一请求权让与他人。
相反,德国的判例学者则认为两个绝对独立的请求权竞合理论不符合实际,有违法规目的,从而采用相互影响说。
该说认为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认可两个独立请求权所产生的矛盾。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该说支配德国判例学说数十年,岿然不动,最近饱受诟病。
首先对请求权竞合说发难的学者为拉伦兹教授,他认为一个具体生活事实符合债务不履行以及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
其本质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
他认为请求权竞合说所主张的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合同上的特别义务属于独立法律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假若这两个义务具有同一内容,则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因合同上特别义务而强化、具体化,但绝非双重化,所以债务人基于合同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并非两个义务,仅仅是一个义务,故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诉、一次让与。
在他看来,很多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会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所指涉,大家称之为法条的相会(竞合)。
假使两个法条的法律效果相同,则竞合不生如何的问题。
但如果两项规定的法律效果不同,而且彼此并不排斥,就必须探究这两种法律效果是否应当并行适用,或此一法律效果会排除另一法律效果的适用。
假如法律效果之间相互排斥,那么只有其中之一得以适用。
二、请求权竞合问题之诉讼法面相 (一)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不论是在什么诉讼中,都必须首先明确审理裁判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围绕该诉讼对象充分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后,法院方能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不论是法院抑或是当事人都必须事先知悉审理与判决的对象。
该诉讼对象之事项即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
如何识别诉讼标的便成了民事诉讼首当其冲的大事。
最早出现的关于确定审判对象的标准被称为旧实体法说,即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个数作为识别诉讼标的个数的基准。
实体法说将实体权与诉讼标的视为同一范畴。
因此,依据该说,诉讼标的概念承载直接连通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机能。
近代法之下,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构筑了最初体系化的诉讼标的理论。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自1870年代以降直到本世纪初,构筑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黄金时代。
众所周知,德国从1840年开始产业革命,工业化迅猛发展。
1870年开始,出现了举世瞩目的经济繁荣。
产业革命造成了经济构造的变化,也促进了德国社会的近代化,国民经济大步向前发展。
1871年,德国仍处于普鲁士支配之下。
但是,崭新的德意志帝国开始形成。
当时,政治上已然盛行国家主义,但经济上却开始由自由主义思想主导。
其间,曾经出现了一些社会主义运动。
随后,1890年中期,随着技术发展、资本积累高度化,海外贸易的扩大等,德国经济再次获得长足的发展,进入了资本主义发展历史上疾风怒涛的一夜。
早在19世纪前半叶,当时的自由主义已经提出了实现法治国家的政治要求。
随着19世纪后半叶德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德国社会日趋近代化,上述法治国家的要求更高。
立足当时自由主义法治国家思想,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应运而生,并对保障法治国家中依法裁判原则产生了重大的实践意义。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以诉讼外完善的实体法为前提,并立足于诉讼外业已存在的私权,将保护“既存的权利”作为诉讼目的。
一方面,建构了与上述诉讼制度目的相对应的具体诉权说,另一方面则以实体权作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
赫尔维希便是上述思想的集大成者。
赫氏区别了诉权、诉讼标的以及实体请求权三个概念,不仅最早确立了诉讼标的概念独立的存在意义,并且将其作为诉讼法的核心概念。
赫氏确立了所有诉讼类型共通适用的命题,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等于诉讼标的。
与此同时,温特夏依德在给付诉讼中将actio打造成作为实体权业已独立的请求权,相反,在形成诉讼中,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则变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
温氏认为,当请求权或形成权竞合的时候,诉讼标的的数量将与竞合的权利数相当。
赫氏则将温氏的理论体系化,形成了当下称作“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
赫氏的诉讼标的理论对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战前一直支配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诉讼标的理论。
正是因为以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个数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所以产生了诉讼法中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二)问题与分析从1930年代中叶开始,德国已经开始将实体权从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中剔除出去,旨在克服旧实体法所遇到的问题。
由此,决定诉讼标的的法律观点的地位有所下降,诉讼标的仅仅由请求及事实关系等诉讼法要素构成。
这种观点称为诉讼法说。
在日本也被称为新诉讼标的理论。
目前,德国的多数学者支持诉讼法说。
根据诉讼法说,请求权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迎刃而解。
即便在实体法中,请求权竞合存在法律观点的分歧,但是就诉讼标的来说,仅仅一个。
但是,在票据债权与原因关系债权竞合的案件中,诉讼法说之间旋即形成尖锐的对立。
一种观点仅将请求作为诉讼标的构成要素,即一分肢说,该说认为因为上述案件中仅存在一个请求权,所以诉讼标的也是唯一的。
与此相反,将申请与事实关系均作为诉讼标的构成要素的观点被称为二分肢说。
该说认为上述案件中存在两个事实关系,所以说诉讼标的也有两个。
战后,日本基本上与德国一样,走向了福利国家或社会国家的康庄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