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举例
浅析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

浅析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在犯罪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其中有一方的行为或者疏忽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其他参与者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因此引起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
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司法实践和公众安全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定义、构成要件和案例分析三个方面来探讨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
一、定义共同过失犯罪是指多人共同参与犯罪活动,其中一个人的过失行为或者疏忽,导致犯罪行为发生,而其他参与者对于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
简单来说,就是多人合作犯罪时,由于某个人的疏忽或者过失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其他参与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过失犯罪在刑法中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的。
二、构成要件1、多人共同参与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必须有多名人员参与,其中主要参与者和从犯在实践中往往没有明显的界限,通常根据各自实施犯罪活动的程度和性质,分别划分为主犯和从犯,而多名人员之间的关系可以是共同犯罪、串通犯罪或者是从属犯罪。
2、有一方的过失行为或者疏忽共同过失犯罪需要有一方的过失行为或者疏忽作为其基础,这个过失行为必须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在取得共同结果的过程中,由于一方的过失行为导致了犯罪的发生。
比如,在投掷烟花的过程中,一名参与者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装备,导致烟花爆炸,造成他人受伤,那么他就是实施共同过失犯罪的罪犯之一。
3、其他参与者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即使是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他参与者的过失责任是指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因自身的过错或疏忽没有承担起应有的义务和责任,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例如,有些参与者可能并不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是却没有制止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从而会被判定为过失犯罪。
三、案例分析1、云南邀请聘用美籍外教悲剧事件2014年12月,云南曲靖市一所中学为其学生邀请聘用一名美籍外教,但是在该外教向学生展示他收藏的信刀时造成了一名学生的死亡。
共同犯罪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张伟(男,28岁,无业)和李明(男,25岁,个体经营者)相识于一次街头聚会。
两人在闲聊中了解到彼此都有盗窃前科,且对盗窃行为有一定的兴趣。
经过一番密谋,两人决定共同实施盗窃,以期获得经济利益。
二、犯罪经过2019年6月,张伟和李明共同制定了盗窃计划。
他们选择了位于市区的一处居民小区作为作案目标,该小区内有较多高档住宅。
在确定作案时间后,两人开始实施以下犯罪行为:1. 踩点侦查:张伟和李明在夜间多次前往该小区踩点,了解小区的安保情况、居民生活习惯以及重点目标的防范措施。
2. 分工合作:张伟负责在小区外围观察守候,李明负责在小区内部寻找作案目标。
3. 实施盗窃:在确定作案目标后,李明利用撬锁工具打开目标住宅的房门,张伟则在外围负责接应。
两人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高档珠宝首饰若干件、笔记本电脑一台。
4. 销赃分赃:两人将赃物变卖后,平分所得赃款,并约定今后继续合作。
三、案件侦破2019年7月,小区居民发现家中失窃,立即报警。
警方根据现场勘查和监控录像,初步判断系盗窃团伙作案。
经过调查,警方锁定了张伟和李明的作案时间和地点,并迅速将两人抓获。
四、法院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伟和李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两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且盗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 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案例分析:1.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中,张伟和李明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共同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2.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情况。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
二、案例描述(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市一家化工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因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附近居民区空气质量严重超标。
经调查,甲公司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排放的废气中含有大量有害物质。
(二)共同违法行为1. 甲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安装废气处理设施,导致有害物质直接排放。
2. 甲公司未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逃避监管。
3. 甲公司未对周边居民区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居民区空气质量严重超标。
4. 甲公司周边居民(以下简称“乙居民”)未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举报,存在知情不报的行为。
(三)损害后果1. 居民区空气质量严重超标,影响居民身体健康。
2. 甲公司因环境污染受到罚款。
三、法律责任分析(一)甲公司的法律责任1. 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2. 甲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安装废气处理设施,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
3. 甲公司未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二)乙居民的法律责任1. 乙居民未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举报,存在知情不报的行为。
2. 乙居民未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对环境污染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
四、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和乙居民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一)连带责任1. 甲公司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包括赔偿居民区空气质量超标造成的损失。
2. 乙居民作为知情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按份责任1. 甲公司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责任。
2. 乙居民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居民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导致居民区空气质量严重超标,对居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
从两则判例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意思联络.doc

从两则判例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意思联络作者:邹兵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7期一句话导读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也有意思联络,但这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它只需要对过失实行行为有一般的意思联络即可,应当基于这一意思联络而主张承认共同过失犯罪。
在立法上,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不敢直接运用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但有悄悄运用的情况。
在理论上,对于应否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争议很大。
持否定说者的最大理由是:共同犯罪应当以主体间有意思联络为前提,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行为人间的相互认识、促进、配合,从而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予以处理;而共同犯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并没有这样的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一个整体而发生作用,所以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但事实上,任何行为都是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只要在自由意志之下出现“合作”、“促进”,只要就导致法益侵害或有侵害危险的过失实行行为本身有一般的意思联络就足以使其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和发挥作用,从而可以“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予以归责。
本文拟通过我国两个判例对此予以探讨。
一、以“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被告人蒋勇、李刚雇佣驾驶苏B-A2629的农用车于200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华新村戴巷桥村道上行驶时,与当地的徐维勤驾驶的农用车对向相遇,双方为了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
尔后,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蒋勇、李刚以为徐维勤纠集人员,即上车调转车头欲驾车离开现场。
徐维勤见状,即冲上前拦在苏B-A2629的农用车前方并抓住右侧反光镜,意图阻止蒋勇、李刚离开。
蒋勇、李刚将徐维勤拉至车后,由李刚拉住徐维勤,蒋勇上车驾驶该车以约20公里的时速缓慢行驶。
后李刚放开徐跳上该车的后车箱。
徐维勤见状迅速追赶,双手抓住该车的右侧护栏欲爬上该车。
蒋勇在驾车过程中,从驾驶室的后视窗里看到徐维勤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
过失犯罪案例

过失犯罪案例
在社会生活中,过失犯罪案例屡见不鲜。
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过失行为导致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以下是一起过失犯罪案例:
某年某月某日,李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回家途中,由于他过度疲劳,视觉模糊,无法保持车辆稳定行驶。
正当他疲倦地驾车时,一名儿童突然从路边冲出,李某未能及时发现,并未实现避让,导致车与儿童相撞。
尽管救护人员迅速赶到,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儿童还是因伤势过重不幸去世。
在这起案件中,李某的过失行为导致一名儿童丧失了生命。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李某明知自己疲劳驾驶,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这是明显的过失行为。
而且他未能及时发现儿童,更未能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对于过失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李某进行定罪和处罚。
首先,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惩罚其过失行为。
其次,要求其赔偿儿童家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同时,还应对李某采取教育、宣传等措施,增强其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此案例再次提醒人们要提高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严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违规行为。
同时,对于过失犯罪,法律和社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于过失犯罪的认识,以减
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对于过失犯罪实施者,应依法严惩,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使其付出公正的代价。
共同过失犯罪案例

共同过失犯罪案例在刑法中,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犯罪行为中,共同参与并对犯罪结果负有过失责任的情形。
共同过失犯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形式,它要求犯罪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失关系,对犯罪结果负有过失责任。
下面将介绍一个真实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例。
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火灾事故,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经调查,火灾是由于一名住户在家中使用明火时不慎引发的。
而在火灾发生时,该住户的邻居也在家中使用明火,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防范火灾的发生。
最终,火灾蔓延迅速,造成了重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这起火灾事故中,该住户和邻居构成了共同过失犯罪。
首先,该住户在使用明火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
其次,邻居在得知住户使用明火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制止或提醒,也未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必要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因此,两人共同对火灾事故负有过失责任。
在这起案例中,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得到了充分体现。
首先,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过失行为,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其次,两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共同关系,即邻居在得知住户使用明火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制止或提醒,也未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必要的防范措施。
最终,两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案件并不罕见。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特别是在涉及到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更应谨慎小心。
共同过失犯罪案例的发生,提醒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法律意识,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共同过失犯罪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罕见,我们应该引以为戒,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和对他人安全的关爱。
只有在每个人都尽到自己的责任,才能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过失的共同正犯研究

塔里木河水资源利用的效益与生态损失塔里木河是中国西北地区著名的内陆河流,流经新疆各地,是该地区重要的水源地。
然而,长期以来,塔里木河的水资源利用一直存在着效益与生态损失的矛盾。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这一问题。
一、塔里木河水资源利用的效益塔里木河是新疆地区最重要的内陆河流,其上游的克孜勒苏河、互助河等支流也是该地区的重要源泉。
塔里木河水的利用效益包括以下几点。
1.灌溉用水。
塔里木河及其支流流域覆盖面积广,河流穿过的地带是新疆重要的灌溉区域,为当地农业生产提供了重要的用水来源。
根据统计数据,截至目前,塔里木河流域总面积达到43.56万平方公里,年均径流量为40亿立方米,经过适当的水利工程设计和建设,可以有效利用这些资源,为农业生产提供足够的灌溉用水。
2.发电用水。
塔里木河流经的城镇、乡村及交通枢纽等地,需要大量的电力供应。
通过修建水电站等措施,可以有效利用塔里木河水电能资源,为当地电力供应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3.工业用水。
随着新疆经济的快速发展,塔里木河流域的工业经济也越来越发达。
众多的工业企业需要大量的用水,通过合理利用塔里木河水资源,可以得到稳定的用水保障,推动地区经济加快发展。
二、塔里木河水资源利用的生态损失伴随着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塔里木河流域的自然生态环境也遭受了一定的破坏。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河道断流。
由于人类大规模开采水资源,破环了地下水的循环,对河流的补给能力有了很大的损失,尤其是在旱季,河道许多众泉受到断流通常无法满足农业灌溉用水,给当地农作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严重影响了自然界水文循环的平衡。
2.生态环境破坏。
塔里木河流域作为新疆地区最著名的内陆河流,其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十分令人烦恼。
过度的开采水资源和进行生产过程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和污染物,不仅会导致河水水质污染,同时也极大地破坏了该地区的生态平衡。
3.湿地丧失。
塔里木河流域有大量湿地资源,不仅是众多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繁衍,也是著名的物种多样性区域。
共同犯罪案例

共同犯罪:定罪(一)案例案例一1998年8月6日,某市博物馆因面临洪水威胁,将部分馆藏文物转移至安全地点。
博物馆工作人员成某和范某等人负责运送,文物搬卸至新地点后,因一时来不及配备安全保管设施,当晚由成某、范某等人负责看守。
当天夜里,成某悄悄潜入一文物临时堆放房间,窃取了一件馆藏画卷。
不料走出房间时,正碰上范某从另一存放文物的房间出来,并手持一青铜器,二人均吃一惊,十分尴尬,但立刻明白对方也是来盗窃文物,于是都未出声,相视一笑后各自离开。
以后二人均未再提起此事。
司法机关对文物失窃进行调查,在询问他们时,二人均称不知情,后经侦查,案件告破。
经有关部门鉴定,青铜器和画卷各估价约10万余元。
案例二1984年8月26日晚,吴平骑自行车窜至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斤,放在自行车的后架上。
此时,王文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斤,刚出车间门口,见吴平推自行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自己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自行车后架上,二人一起往外运。
走出不远,发现执勤人员,二人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轧左右腿)(三)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是指实行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
共犯是指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
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1.正犯的定罪(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2.组织犯(犯罪集团)3.教唆犯4.帮助犯(四)案例分析案例一被告人成某与范某互相之间不存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同时犯,应当分别定罪。
案例二被告人吴平与王文虽然开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并有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共同过失犯罪举例【篇一:共同过失犯罪举例】过失犯罪理论目前在我国刑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颇多,但分歧最大的莫过于对共同过失犯罪行为的认定。
特别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求,对共同过失犯罪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日益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笔者将对此展开论证,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争鸣无论是我国刑法学界还德日刑法学界,在共同过失犯罪方面,一般都存在着两个立场的尖锐对立。
一种观点是共同过失犯罪肯定说,即认为行为人之间具有侵犯法益的行为,无论是否具有意思的联络,都不能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
另一种观点是共同过失犯罪否认说,即认为在行为人之间不存在犯意上的联络意思,则不能对单个的行为概括为共同过失犯罪。
第三种观点是有限度的肯定说,即主张该观点的学者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而否认过时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笔者赞同共同过失犯罪肯定说的观点,但同时认为在肯定共同过失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同时,主张以行为的限缩为必要。
即当两个及两个以上行为人之间在缺乏共同犯意时,只要实施了故意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侵犯了相关法益,且行为人均对法益侵害的结果不持反对态度,则应肯定其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过失犯罪实践认定如上所言,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之间实施了侵犯法益的共同行为,且对侵犯法益的后果无反对的态度,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后果持明显的反对态度或者行为人之间虽然造成了损害法益的后果,但其并不存在共同行为,但不应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
例如,两名工人在工作之余,意欲在工作车间玩纸牌,双方打牌期间,由于抽烟乱扔烟头,而导致车间失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针对该案例,因行为人之间均对失火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持明显的反对态度,则不应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篇二:共同过失犯罪举例】(一)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如前所述,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主观等几个方面均有别于共同犯罪。
这也决定了两者在定罪原则方面的差异性。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他们之间在法律上应具有连带的刑事责任,从而应对共同犯罪人共同定罪。
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之情况下,虽然各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某一危害社会之结果,但由于他们之间缺乏犯意联络,故仍应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此即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
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涉。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故意范围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但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来说,每一个人的犯罪都具有单独犯罪的性质,因此各人应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独立性,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之要旨。
那么,具体如何分别定罪呢?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论以同一罪名。
即是说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虽然存在不同的实施过失行为之人,其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但他们的过失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以同一的过失罪分别予以定罪。
例如前述甲乙二人高楼推物共同疏忽而致砸死路人一案中,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甲乙二人之行为分别定罪。
其二,论以不同罪名。
也即对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况。
之所以出现这种罪名相异之情况,主要是由各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
对此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1)在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过失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通常对一般主体按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确定罪名,而对特殊主体则亦依其自身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来确定罪名。
例如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便包括有关领导、林场工人和外流人员。
对有关领导,应基于其特殊身份而追究其玩忽职守罪之罪责;对于有关林场工人,应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而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外流人员,则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
(2)在各行为人均为特殊主体因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主体身份和行为情况之不同,也决定需对各行为人之行为论以不同罪名。
比如在四川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各级领导、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包工头,他们都具有特殊身份,这就需要根据他们自身所具有的不同身份而对其行为论以相应之罪名。
对有关领导应视其犯罪事实而以玩忽职守罪定性;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则应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包工头则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在这一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共同负责与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即各犯罪人首先应当对其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负责;至于其具体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大小,则又应当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作用来裁量。
而与之不同的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欠缺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在各自独立的单个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
这也就意味着对其不能予以共同处罚,而只能按照各行为人所触犯之罪分别定罪处罚。
就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问题而言,中国1997年刑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此,前文亦已有详述,此处不赘。
下面简要论述一下共同过失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过失犯罪之各行为人具体裁量刑罚时,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分别定罪,并不意味着各共同过失犯罪人须承担相同之刑责。
尽管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相互的过失程度可能不尽相同,其过失行为对共同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作用力也可能是彼此不一的。
易言之,各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也存在一个罪责大小的问题,应分别视不同情况而处以轻重有别的刑罚。
具体量刑时,主要应考虑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过失程度极其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
其一,过失程度。
共同过失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首先取决于过失程度。
凡是过失程度大的,罪责也大;过失程度小的,罪责也小。
至于各共同过失犯罪人过失程度的考察,则应将过失程度的一般考察方法与共同过失犯罪的特点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看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
这需要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业务及所实施的行为加以判断。
据此,对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程度越高,则其过失程度就越高;反之,对其注意义务要求越低,则注意义务就越低。
(2)看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
行为人被赋予的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决定了行为人的过失程度。
注意义务越容易履行,而行为人却未能履行的,则其过失程度就越重;反之,注意义务越难履行,而行为人也未能履行的,则其过失程度就越轻。
(3)看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
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愈强,其过失程度愈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愈弱,则其过失程度愈弱。
此外,犯罪过失的程度还受到行为的动机与起因等其他诸种因素的影响,这是我们考察行为人之过失程度时,也需要把握的。
其二,原因力之大小。
共同过失犯罪人的罪责大小,还决定于各过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
原因力大小的认定,一般应建立在过失程度相同或相当的基础上。
在过失程度相同的情况下,过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的,其罪责也大;原因力小的,其罪责也小。
实践中,在对共同过失犯罪人裁量刑罚时,除了考虑上述两个方面以外,还应注意悔罪表现等其他一些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以便在全面分析、综合评断的基础之上确定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刑罚。
词条标签:【篇三:共同过失犯罪举例】一、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成立范围(一)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在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学者中,主要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1)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
{1}(p161—162)(2)过失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2}(p172)笔者认为,第一种定义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行为的限制条件,因此过失教唆、过失帮助均可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定义的有关共同过失犯罪范围失之过宽,有把不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范围之虞,极有可能导致处罚范围无限制的扩大,从而最终丧失设立共犯制度之旨趣。
这种担心并非毫无根据,持此观点的论者就曾举下例以说明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某甲用止咳糖浆瓶盛放农药敌敌畏置于家中,因疏忽大意,未将瓶上的商标和说明揭去,也未在瓶上注明是农药。
某乙误认为瓶中装的是止咳糖浆,未加检查,即拿给邻居感冒咳嗽的幼儿服用,致幼儿死亡。
甲、乙共同构成了过失杀人罪。
{1}(p164)能否认为“止咳糖浆案”中的甲、乙也构成过失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我认为不能,因为甲、乙两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所以不能认为他们的行为成立过失杀人罪(即新《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注)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定义用共同的注意义务限定了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定义又在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条件中,把共同过失行为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极大地限制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把过失的教唆行为和过失的帮助行为人为地排除在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之外,该种定义未免使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失之过窄,殊为不当(肯定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的理由见后文)。
通过分析以上两种定义的优劣,结合自己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共同实施或促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刑法理论上,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仍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共同正犯(实行犯)、教唆犯、或从犯(帮助犯),都可能以过失成立。
如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既承认“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同时认为“由于(日本)刑法第61条及第62条没有明文要求教唆及帮助须故意实施,也就没有理由否定出于过失的共犯”。
{3}(p518)我国学者侯国云教授也支持该种观点。
二是认为不存在过失教唆犯,可能存在过失共同正犯和过失从犯。
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翁国梁说:“有谓过失犯亦可成为教唆犯者,非的论也。
”{3}(p518)三是认为过失犯只可能构成共同正犯,不存在过失教唆犯和过失从犯。
我国刑法学者冯军教授、林亚刚教授等持这种观点。
{2}(p264){4}(p256)分析上述第二、三种观点,可归纳出以下几个问题:1.过失教唆犯能否成立共犯?过失教唆犯是指过失地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由此可见,过失教唆犯又可分为两种:一是过失地使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二是过失地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