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苏州市委员会,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9•【字号】苏委办发[2014]48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办发〔2014〕48号)各市、区委和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直属单位:《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29日苏州市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实施意见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积极发挥市场作用,提高政府服务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推进我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管理、发挥市场和社会功能的要求,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科学界定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改革和创新政府服务供给机制和购买方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引入政府采购竞争机制,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全面提升政府服务水平,不断满足社会公共需求。
二、基本原则1.积极推进,分步实施。
要结合我市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等工作,按照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先行先试、先试后扩的步骤,积极、稳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2.转移职能,提高效率。
凡社会力量能承担的政府服务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苏州市“多证合一”整合事项的通知-苏府办〔2017〕31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苏州市“多证合一”整合事项的通知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苏州市“多证合一”整合事项的通知苏府办〔2017〕31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7〕122号)文件精神,现公布我市“多证合一”整合事项清单(共20项,见附件),请各地和有关部门10月底前将清单中事项进行整合,实行“二十证合一、一照一码”。
相关要求如下:一、梳理证照事项,加大整合力度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在全面实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公章备案“多证合一”的基础上,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以及省政府文件中的的14个涉企证照事项合并取消,实行“二十证合一、一照一码”,11月1日后,上述被整合审批、备案事项及相关证号均不再保留。
要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和政府管理部门知晓“多证合一”整合的涉企证照事项信息。
对暂未纳入清单的事项,要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批、公布一批、实施一批,扩大“多证合一”改革的覆盖范围。
对于目前尚不具备整合条件的其他涉企证照事项,特别是审批频次较高、办理周期较长、企业意见反映比较集中的,要进一步精简审批要件,简化办事环节和流程。
对于市场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以及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达到原设定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a70ab514854769eae009581b6bd97f192279bfa3.png)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7日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释放住所资源,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住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用于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相邻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正常生活。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市区违法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市区违法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23•【字号】苏府[2009]9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市区违法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9〕9号)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加强市区违法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贯彻。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关于加强市区违法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市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的职责与范围,切实加大对市区违法建设的管理力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市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8〕35号)精神,现就加强市区违法建设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违法建设实行分类监管市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按照各有关部门职能职责分别由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一)下列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依法查处:1.已进入规划部门行政许可程序(除当场拒不提供规划审批材料的)或者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在建项目未按规划设计或者许可条件建设的;2.临时建筑到期以后未续批的;3.市政府交由规划部门负责管理的违法建设。
(二)市区范围内(包括城中村、无地队中已转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地块)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违法建设,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三)市区范围内涉及直管公房的违法建设,由房管部门报规划部门认定后,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二、对违法建设实行分级监管坚持市、区两级城管执法部门责权统一、突出以区级管理为主、市城管执法部门侧重监管原则,对市区范围内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实行分级监管。
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不断加强职责范围内违法建设监管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违法建设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14•【字号】苏府[2004]14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14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督办,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认真做好有关备案的各项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政令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实施垂直领导的市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属规范性文件:(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二)有行政许可内容的;(三)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内容的;(四)有行政执法检查内容的;(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六)其他可能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府[2015]112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7.30【实施日期】2015.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15]11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30日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类别主要包括:(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涉及民生的公益性项目;(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信息化工程、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市行政区域外进行的援助建设或者合作建设项目除外。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申请国家、省和市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项目,应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发布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发布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09•【字号】苏府[2002]15号•【施行日期】2002.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发布的决定》的通知(苏府[2002]1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发布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2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二月九日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发布的决定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推进政务公开,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制度。
一、公开发布的范围(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二)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措施(包括各类公告、通告等);(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公开刊登的其他文件。
本决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依法实行行政管理,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和决定、命令等文件。
二、公开发布的载体(一)《苏州日报》。
设立政务之窗专栏,以固定版面公开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中国苏州”政府网站。
设立政务之窗专栏,与《苏州日报》公开刊登的内容同步上网。
(三)“名城苏州”网站。
设立政务之窗专栏,与《苏州日报》公开刊登的内容同步上网。
(四)电视、广播。
摘要播发文件内容。
(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公报为市人民政府法定的公开出版载体,其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苏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纪要
苏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28•【字号】常务会议纪要〔2022〕47号•【施行日期】2022.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纪要2022年11月21日上午,吴庆文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工程实施方案》《苏州市大病保险政策调整方案》《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数字金融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审议废止《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会议议定以下意见:一、审议废止《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一)原则同意废止《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由市行政审批局会市司法局根据本次会议讨论意见,按程序做好后续工作。
(二)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确保行政许可和政务服务的延续性;要进一步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二、审议《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工程实施方案》(一)原则同意《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工程实施方案》。
由市文广旅局根据本次会议讨论意见作进一步完善,并报市委同意后,按程序印发实施。
(二)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厚、门类齐全、积淀深厚,非遗项目数量名列全国城市前列。
实施非遗数字化工程,既是助力非遗保护传承的重要举措,也是不断完善公共文化数字化服务平台建设的重要方面,为文化产业、数字产业发展提供丰富资源,全面提升我市文化竞争力。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推进工作落实。
(三)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强化协作机制,构建党委政府领导、宣传部门统筹指导、文旅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尽快形成工作合力;要强化要素保障,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加快非遗数字化建设步伐,助力文化产业发展、文旅融合发展,为非遗助力讲好苏州故事、推动苏州文化走向世界提供支撑。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5]8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印发关于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5]8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日关于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14〕102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在全市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以下简称“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目标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简政放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为目标,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政府工作要求,积极贯彻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力争实现“一照一码”;简化准入程序,改进审批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创业活力,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便捷高效,规范统一。
按照材料简化、程序简便的要求,通过优化整合审批流程,建立联办工作机制,方便申请人快速通过市场准入环节。
对纳入“三证合一”范围的企业,以依法行政为前提,在统一的工作标准下,实现“统一受理、数据共享、并联审批、核发一照”。
(二)统筹协调,同步推进。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三证合一”协调推进工作机构,确保“三证合一”工作落实到位,苏州市级层面“三证合一”工作由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协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1•【字号】苏府[2011]138号•【施行日期】2011.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苏府〔2011〕13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太仓港口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市(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全市“三区三城”建设和经济转型升级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苏政发〔2010〕126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含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
中央、省驻苏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时,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实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坚持“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促进政府及部门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的全面落实。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府〔2007〕10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非行政许可
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苏州市规范非行政许可
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现制定本意见。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界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有关政策待遇的审批;
(三)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四)民政优抚和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审批;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产权、资产变动的审批;
(六)对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依据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江苏
省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意见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二)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三)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建立统一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统一送达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制度。
凡面向企业、群众,为社会服务的项目都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并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与统一送达。
行政机关应对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服务窗口充分授权,提高现场审批率。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四)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便利、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
委托机关办理委托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受托事项,委托机关对受托机
关或者组织办理受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程序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遵循统一拟定、统一审查、统一公布、统一监督执行的原则,实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和标准化。
(二)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拟定实施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1.审批和登记内容;
2.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3.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4.审批和登记条件;
5.申请材料;
6.申请表格;
7.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8.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9.审批和登记程序;
10.审批和登记时限;
11.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12.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13.收费标准和依据;
14.年审。
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对历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取消或调整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但目前仍进行审批事项的清
理、界定工作;制定指导行政机关拟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规则;指导行政机关拟定统一格式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三)行政机关拟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经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审查后,由各行政机关对外公布。
(四)行政机关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应先报经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对行政机关职能作相应调整。
依法获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五)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不得增加审批和登记条件及申请材料。
(六)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期、费用等,参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如有调整、变动,经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五、监督检查
(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二)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三)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被投诉的行为。
(四)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意见。
(五)市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
(六)市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监察机制,有步骤地将市政府各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活动纳入行政审批网上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七)市监察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相关投诉和检举人。
(八)市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或者检举,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行政机关拒不调查处理,或者拒不执行市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发出的监察建议的,由市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九)市监察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的具体规定。
(十)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审批和登记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及其结果等。
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十一)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十二)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
六、其他
(一)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事项,本意见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各行业协会、商会对其行业内的有关审批和登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本意见,在苏州市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
(三)在苏州的部、省条线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办法,参照本意见执行。
(四)本意见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意见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年七月五日印发
共印:一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