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背景和修改内容
专利法历次修改内容

专利法历次修改内容
《说说专利法历次修改那些事儿》
嘿,咱今天来聊聊专利法的历次修改内容。
这专利法啊,就像一个不断成长的孩子,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越来越完善。
咱先从最开始说起吧。
你知道吗,最开始的时候专利法可能还不那么成熟,就像咱小时候啥都不懂似的。
但每次修改都是一次进步呢,就像我们学习新东西一样,越来越厉害。
我记得有一次和朋友聊到这个,他在一个科技公司上班。
他说他们公司以前想要申请一个专利的时候遇到些麻烦事儿。
那时候的专利法有些规定还不太明确,导致他们在申请的过程中走了一些弯路,费了不少功夫。
但后来专利法经过修改完善后,流程清晰多了,大家办事也更顺了。
你瞧,这就是专利法修改带来的好处呀,让大家的努力都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后面又经过了几次修改,每次修改都像是给专利法这个“大家庭”增添了新的家庭成员,让它变得更加丰富和强大。
就好比咱的生活,不断地加入新的元素,变得更加多彩。
现在的专利法啊,已经非常成熟啦。
它能很好地保护那些有创新精神的人,让他们的发明创造不被轻易侵犯。
想象一下,如果没有专利法的这些修改完善,那很多创新成果可能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那该多可惜啊!
总之呢,专利法的历次修改真的特别重要,就像我们人生中的一个个小进步,积少成多,最后变成了一个了不起的大成就。
希望它能继续不断完善,为我们的创新之路保驾护航。
这就是我对专利法历次修改内容的一些简单感受,你是不是也觉得挺有意思呢?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希望能帮助到你!。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1992)-主席令第6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1992)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主席令第62号发布)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浅析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制度

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020年第10期一、问题的提出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该草案的第二条第四款对外观设计的定义予以修改:“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拟在我国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此修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如今,随着经济与技术的不断发展,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已比较成熟,难以对其进行整体上的创新,因而设计者更多时候是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进行改良,但现行专利法却无法对该设计予以保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设计者的创造积极性。
同时,由于该制度在美国、日本、韩国和欧盟等已实施多年,这对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接轨提出了挑战。
所以,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试图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或许可以解决目前所在的问题,但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研究。
二、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对于是否需要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问题上,大多数学者都持肯定意见,他们主要从产业需求以及与国际接轨的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但有一些观点认为部分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太大,认为对部分外观设计授权后,会使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过度地扩张,甚至会造成权利间的冲突,因此反对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
笔者认为,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符合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肯定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现状现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该条文并未明确把局部设计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规定了不可授予外观设计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文 / 伯雨鸿摘要:法律的修正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正发生在我国从“专利大国”向“专利强国”迈进的关键历史当口。
在第六次科技革命方兴未艾、国家科技强国战略布局不断推进、国际竞争格局加速调整这三重因素的客观背景下,此次修法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以新技术的专利制度保障、创新成果的产业化依托和竞争体系下的国际话语权提升为价值导向对《专利法》予以增补和完善,进而从专利法授权制度的完善、专利法利用机制的优化以及专利法救济规则的深化三个角度阐释和丰富了《专利法》的权利内核。
《专利法》规范下专利权利义务的优化配置将成为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新发展格局中重要的一笔。
基金项目: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高质量发展时期网络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研究”(20ZDA063);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裁判困境的反思——基于2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CYS19139);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改课题“专利科技与法律判断的转换能力培养研究”(yjg201805)。
作者简介:伯雨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关键词:《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时空内涵;价值导向;权利内核一、引言专利制度作为技术与法律的结合,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事业揭开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专利法起草的序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决策背景推进了专利法制定进程。
1984年,历时5年,先后历经25稿的专利法草案经表决并通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已逾三十五年。
在此期间,为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需要,我国专利制度建设事业不断推进,先后历经四次修改,实现了从“被动调整”到“主动修法”的转向。
1988年9月邓小平同志提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等重要论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8.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2008年8月29日)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管理、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本法。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修改解读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修改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1.01.1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修改解读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定于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为更好地引导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现对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修改背景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经济科技快速发展对审查规则的诉求,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断完善专利审查标准,为创新主体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充分调研社会主体需求、总结审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开展《指南》全面修改工作。
二、修改过程2020年5月我局启动《指南》全面修改工作,此次修改涉及内容较多且在时间进度上有一定的层次性,因此分两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一批征求意见稿)》(涉及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于9月30日至11月15日面向社会发布,在收到相关意见后,经整理、归纳、分析和论证,采纳了合理意见,并据此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经审议后的修改内容于12月1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九一号公告发布,并将于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三?主要修改内容本次修改涉及《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主要对补交实验数据的审查标准、化合物新颖性的审查标准、化合物和生物领域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明确和完善。
(一)与补交实验数据有关的修改(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节)本次修改旨在响应国内外创新主体呼吁,进一步明晰补交实验数据的审查标准。
一方面,将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4号)相关修改内容移至第3.5.1节,作为补交实验数据的一般“审查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要求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
新专利法实施细则
新专利法实施细则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自1984年实施首部《专利法》以来的第四次修订,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创新驱动发展而制定的。
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介绍该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专利权利的保护。
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权利的保护力度有了进一步加强。
首先,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更加完善,增加了对合理忍受及违法侵权损害赔偿的界定,使专利权人更容易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对专利的侵权救济措施进行了细化,例如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中损失的计算方法,进一步提高了侵权赔偿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
二、加强专利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首先,在审查程序中引入了一些新的技术特别审查规定,对招聘人员等依法申请专利的权益进行了特别保护。
其次,进一步加强了审查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了审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效率。
此外,该细则还规定了一些专利审查的具体流程和要求,使得专利审查工作更加规范和透明。
三、加强专利运用和转化。
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的运用和转化作了一系列的规定,旨在推动专利的产业化和市场化。
首先,规定了专利实施的方法和要求,鼓励专利权人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将专利技术应用到实际生产中,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其次,规定了专利评价的程序和标准,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了权威的专利评价服务,提高了专利的价值和使用效益。
四、加强专利保护的执法措施。
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加强专利保护的执法措施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一方面,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专利侵权行为时的职权和程序,加强了执法工作的规范和效果。
另一方面,规定了专利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程序,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专利纠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社会成本的增加。
总之,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对专利权利的保护,提高了专利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推动了专利的运用和转化,增强了专利保护的执法措施。
加大行政保护力度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基于《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浅见
加大行政保护力度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基于《专利法》第
四次修改草案的浅见
王维;范丽;王智勇
【期刊名称】《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30)006
【摘要】以三个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为着眼点,从专利无效宣告生效时间、惩罚性赔偿、加强执法力等方面重点阐述了第四次《专利法》的修改要点,明确了专利权的行政保护力度对保障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总页数】4页(P20-23)
【作者】王维;范丽;王智勇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材料部,北京10008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材料部,北京10008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材料部,北京10008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306
【相关文献】
1.市场化背景下的专利侵权行为类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 [J], 刘鑫
2.我国建立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相关问题分析以《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为基础[J], 唐蕾
3.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裁决权的性质及其与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5条评析 [J], 张芳
4.《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对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研究 [J], 蒋燕
5.规制专利申请行为: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J], 徐棣枫; 孟睿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2016年12月27日,中国国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标志着中国专利法进入了第四次修订。
自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首次实施以来,专利制度不断完善,专利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专利市场活动得到更有效的引导,有利于公平竞争、反垄断、技术改进和创新发展。
第四次修订的专利法在权利范围和保护范围上进行了改进,做出了积极的修改,解决了一些具有实际意义的问题。
首先,第四次修订的专利法拓宽了权利的范围,明确了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活动,增加了新颖性、可实施性和实用性对于专利申请的要求,以此增加了专利权利覆盖的范围。
其次,第四次修订提高了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以免受非法侵权,限制了专利用途范围,不允许进行禁止性行为,更加严格地执行关于专利技术的保密程序,以此提高专利保护的有效性。
此外,第四次修订的专利法还作出了积极的修改,从而推动了专利市场的运作。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使发明者、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品的知识产权更好地受到保护。
它明确了专利权者有权禁止他人无授权使用其受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补偿经济损失。
另外,第四次修订还强化了联合体的专利申请活动中的责任问题;强调了发明创造者的贡献和利益得到法律保护;增加了技术创新资源投融资机构的管理规定;建立了专利权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以及促进了专利工作的规范化等。
从上述可以看出,第四次修订的《专利法》扩大了对技术方案、新颖创新的法律保护范围,促进了企业专利活动,有效地控制了专利无效宣告和恶意专利滥用行为,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中国专利市场的竞争环境,促进了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说明(送审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一、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的背景及主要过程为了更好地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的需要,更有效地发挥专利制度促进我国自主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服务于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启动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的准备工作。
在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下,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已经顺利完成。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专利制度发展历程中又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专利法实施细则是与专利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对专利法的贯彻施行和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85年4月1日,我国第一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日起施行;1992年和2000年对专利法分别进行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后,都对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相应修改,与修改后的专利法同日起施行。
为了确保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顺利实施,我局于2007年3月启动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准备工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深入了解专利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公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研究课题指南,列出了此次修订可能涉及的16项重点问题,就这些课题的研究向全社会公开招标。
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家学者组成的21个课题组承担了这16个课题的研究工作。
各课题组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于2007年10月提交了21份共190多万字的研究报告。
这些研究报告已汇集出版。
从2007年10月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研究报告及其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了汇总和分析,并就各专题分别召开研讨会。
除课题组成员之外,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研讨会,深入讨论课题组提出的修改方案。
在此基础上,于2008年3月形成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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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草案》有不少新看点:提出对涉及养殖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给予专利保护。
草案新增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延长至15年。
《草案》新增防止专利权滥用原则、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专利权评价报告、当然许可制度等新内容。
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及发明人激励制度,对业界关心的“举证难”、惩罚性赔偿等内容都予以明确。
《草案》明确专利行政部门职责,强化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参考商标法、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明确专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手段、销毁模具等执法手段。
遵循“通知-删除”规则,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在专利代理方面,《草案》对“专利代理师”进行了规定,打击“黑代理”,以及行业协会的管理职责等。
(一)宏观上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成为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成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内在要求。
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关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相关场合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
(二)微观上2011年11月1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指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要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研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为了落实前述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11年11月开始启动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准备工作。
经各方努力,专利法的修改列入了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2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专利法的修改工作,讨论通过了修改工作方案,确定了修改工作指导思想以及加大保护力度的重点修改内容。
2015年4月1日,适逢我国《专利法》实施30周年。
国家知识产局公布了《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对其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专利法修改以“加强专利保护、加大执法力度”为核心内容,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二、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内容草案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0条,其中对现有条文修改18条,新增11条,删除1条,并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
另有适应性文字修改或调整的条文2条。
修改主要内容如下:(一)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围绕加强专利保护、加大执法力度,针对专利权人普遍反映的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提出相应措施,建立健全打击专利侵权的长效机制,促进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提高执法效率,降低专利维权成本,营造公正公平、规范透明的法治和市场环境。
1,为解决专利维权“举证难”问题,完善相关证据规则;(1)关于第六十一条的说明草案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除须立即审理、处理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意义: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1.关于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要求。
为提高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质量、增加权利稳定性,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进行了完善。
实践中,由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专利侵权诉讼和行政处理案件的立案条件,也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没有提交并不会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权纠纷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鉴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具有不稳定性,其权利行使应当附加一定的义务。
为此,建议规定除因案件特殊情况须尽快审理或者处理的情形外,例如涉及短期展览会、展销会展品,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作为侵权纠纷审理和处理过程中必须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需承担不利后果。
2.关于确定赔偿额的举证责任。
“举证难”问题是专利维权中的突出问题之一。
针对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难以提供确定赔偿额证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商标法》的相关内容,建议增加有关确定赔偿数额的举证规则,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2)关于第六十四条的说明草案第六十四条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当事人拒绝、阻挠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义:明确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手段。
与有形财产不同,专利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专利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与专利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模具、生产设备等证据通常由侵权人掌握,专利权人仅凭自身力量往往难以取得相关证据,专利侵权案件大多面临“举证难”问题。
为解决此问题,建议借鉴《商标法》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手段。
2,为解决专利维权“周期长”问题,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时公告;(1)关于第六十条的说明草案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涉嫌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查处;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故意侵权行为成立且扰乱市场秩序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
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因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或者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人民法院和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理或者处理。
意义:1.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
根据现行专利法,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就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实践中,由于行政调解协议执行力不强,一些侵权人为逃避赔偿责任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专利权人只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这不仅浪费了大量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资源,更延长了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周期。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专节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为民事诉讼与调解的衔接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解决专利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并使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就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
2.完善行政执法强制措施。
依据现行专利法规定,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只能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实践中由于缺少有效的执法手段,即便事实清楚,侵权人也往往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又会因为“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决定没有可操作的实际内容而难以执行。
相比之下,在处理商标、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除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可没收、销毁侵权物品以及相关工具等。
法律赋予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这些强制手段,能够切实震慑侵权人,遏制侵权行为,保障行政决定的有效执行。
因此,为及时遏止专利侵权行为,建议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明确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等强制手段。
其中“侵权产品”也包括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群体、重复侵权行为施以行政处罚。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指出专利维权存在“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状况,挫伤了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利用专利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实践中,专利领域中明知侵权而群起效尤的群体侵权、重复侵权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甚至还比较严重。
专利权人以一己之力无从招架、难以应付。
这些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民事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创新环境,侵害了公共利益。
对此,只有行政部门主动介入,并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方可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的同时,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也明确建议在专利法修改中考虑“加大对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的执法和查处力度”。
为此,建议增设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对涉嫌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由专利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并可以采取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和罚款等执法手段。
与此相关,对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作适应性修改。
4.明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告的相关后续程序。
为便于人民法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公众及时了解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以及掌握权利变动情况,缩短侵权纠纷解决周期,建议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时予以登记和公告;无效决定公告后,人民法院和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3,为解决专利维权“赔偿低”问题,增设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1)关于第六十五条的说明草案第六十五条……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