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与区别背景介绍近年来,全球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护环境,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
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两种诉讼形式的联系和区别。
一、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保护环境利益,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请求停止或减轻损害环境的行为,并要求恢复受损环境,或者进行补救性处罚的一种诉讼形式。
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以保护公众和环境为目的,以法律途径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通常是环保组织、公民、环境保护志愿者等。
被告可以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甚至是个人。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全体公民的环境权益,而不仅仅是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通常涉及的案件类型包括污染物排放、生态破坏、资源浪费等。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结果,一般来说,除了要求行为人修复环境损害,还可能会处以罚款或其他法律责任。
与环境侵权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更加重视公众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强调对环境的全面保护。
二、环境侵权诉讼环境侵权诉讼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导致其受到直接损害,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请求保护权益,并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
环境侵权诉讼一般由受害者提起,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尽快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
环境侵权诉讼着重考虑个体的损害和损失,以个体的利益为出发点。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通常是受害者个人、相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而被告则是直接或间接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的行为人。
环境侵权诉讼的结果是对行为人进行赔偿或补偿,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三、联系与区别1.目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强调对公众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环境的整体利益;而环境侵权诉讼注重个体权益的保护,着眼于原告个体的损害赔偿。
2.主体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通常是环保组织、公民、环境保护志愿者等,而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则是受害者个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 0 1 0年 ,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决 定 启 动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再 国人 大常 委 会 提交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的决
定” , 其 中采 纳 了建 立公 益 诉 讼 制 度 ( 含 环 境 公 益诉 讼 制度 ) 的建 议 。在 “ 决定” 的第 九部 分 规定 : 增 加 一 条, 作为第 5 5条 , “ 对污染环境 、 侵 害众 多 消 费 者 合
论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 的适格原 告 冰
乔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刚
( 西南政 法大 学经济 法学院 , 重庆 4 0 1 1 2 0 )
【 内容摘 要】 2 0 1 2年新修改 的《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 法》 第5 5条规 定 , “ 法律 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可以对 “ 污 染环境等损 害社 会公 共利益 的行 为”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 由此揭 开 了我 国环境 民事公益 诉讼 的新篇章 。但是 , 新 修改 的《 民事诉讼法》 并没有进一步 明确 “ 法律规定 的机 关” 和“ 有 关组织 ” 的范围。通过 对环境 民事公益 诉讼 司法 实践的考 察和分析 , 环 境保 护行政机 关应该作 为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最适格 的原告 、 检察机 关可 以作 为环境 民事 公益 诉讼 的适格 原告 , 二者 应 当属于“ 法律规 定的机 关” 的范 围; “ 有 关组织” 宜界 定为 以环 境保护 为主 旨, 经依 法登记 或
《民事诉 讼 法》中原 告 主体 资格 规定 的 立法 背景 ( 一) 环境 公 益诉讼 制 度在 我 国的 建立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摘
要: 随着社会 工业经济的不断发展 , 环境污染不断加剧 , 这 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 巨大的挑战。 为此 , 但
2 0 1 2年新 民诉法修 改增加 了环境公益诉讼 的 内容 , 但其 中对诉讼 主体 只做 出了泛泛的规定。逐步 阐明“ 环境 民事公益
诉讼” 之含义 , 并通过现行 立法和 司法 实践 阐释 实践 中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 围, 分别从检察机 关、 公 民、 行政机 关、 其他 组织 4类主体进行深入理论探 究, 并对未来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做 出合理性建议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据公益诉讼 的性质可将 其分 为行政公益诉讼 、 民事公 益诉讼
和宪法公益诉讼 ,三者核 心的区别在 于起诉对象之不 同; 依 部门法角度来划分 , 公 益诉讼可分 为宪法公益诉讼 、 行 政公 益诉讼 、 民事公益诉讼 、 经济公益诉讼 、 环境公益诉讼等 。本
文 所 提 出 的环 境 民事 公 益 诉 讼 即在 行 为 违 反 环 境 法 部 门 法
白也使得 司法实践面 临极大 的困境 ,一度造成 了全 国 7 7个
环保法庭零案件的窘境。 2 0 0 5年颁布《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 环境保护 的决定》 一定程度上推动 了地方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规范 的进
程。云南 、 重庆 、 贵州等地建立了环境 法庭 的试点 , 很 多地方 司法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 了规定 。例如 , 贵阳市 人大通过的《 贵州市促 进生态文 明建设条例 》 第 二十 五条 规定“ 检察机关 、 环境资源管理 机关 、 环保公益 组织 、 生 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 ” 为诉讼 主体 。 昆 明市 出台的《 关于 建立 环保执法协调机制 的实施意见》 和海南省司法机关发布 的《 关 于开 展环境资源 民事公益诉讼试 点 的实施 意见》 都规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南昌航空大学学士学位论文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引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热议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有力途径。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贵州、江苏、云南等省相继设立环保法庭,初步建立了环境司法审判机制,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尚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至于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许多学者在这方面做了深入的研究。
当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公民个人、环境保护团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公诉机关(主要是检察院)以原告资格,但是对于这些起诉主体谁是主要的起诉主体,起诉先后顺序等问题,却没有统一结论。
我国目前仍缺乏一个系统而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其是如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1.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被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
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不同,其原告并不是限定在自身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受到了直接侵害的人,其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起诉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
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且其不像其他诉讼那样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确认权利,更主要的是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不良结果的发生和扩大①。
①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内外现状在美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其《清洁空气法》最早规定的,该法规定:不管有无利害关系,任何人均可提起公益诉讼①。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

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摘要:环境公共利益虽然与人人相关,但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建设现状,公民个体或简单的个体集合尚不能充分实现公共利益的救济;本应成为公共利益主要代言人的国家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全面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因其自身的特点最适合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最优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根据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免遭损坏,当其认为环境已经受到损害或将要损害时,向国家司法部门就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已经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的诉讼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且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两种学说:“多元主体说”和“限制主体说”。
“多元主体说”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为更有效的保护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在理论上尽可能赋予更多的原告主体;“限制主体说”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限定在一种或两种主体之中。
笔者认为原告范围扩大有可能会带来诉讼权利的分散,多个适格原告相互推诿诉讼责任,诉讼行为滞后,因此我们在确定适格原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由谁来当公益环境诉讼原告能使这一诉讼效果达到最优。
一、检察机关1.学界观点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就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且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但是检察院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它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院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一个不能掉以轻心的问题。
2.笔者观点如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又是庭审活动的监督者,原告利益与法律监督相互排斥和对抗,不仅不能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中立的效果;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天然地会更多考虑国家利益,而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一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之浅见

环境公益诉讼最为适宜 的机关 , 并建议《 环境保护法》 在修改过 程中应 当进一步明确肯定其作为适格原告 的主体地位。
一
2 0 1 2年《 民事诉讼法》 修 正案在确立环境公益诉讼 制度时
只是确认 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的原告资格 , 在条文 中并为规定公 民的原告资格 问题。在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 普通公 民不宜成为环境 公益诉讼 的适格原 告 。主要 的理 由在 于, 公 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 中实际诉讼难度很大 。这是 因为 环 境公 益诉讼很 多都涉及 到 比较复杂的技术 问题 , 取证时需要
主 管部 门 : 环境 保 护 社 会 组 织 ; 公 民个 人
将环境保护社 会组织纳入环 境公 益诉讼 的原告范 围已成
为一种共识 , 但是 至于哪些组织适 宜提起 民事诉 讼 , 却需要制 定相关的法律加 以明确规定。环境保护部 政策法规 司副司长别 涛 即建议 , 正 在研究修改 的《 环境保护法》 应 当在《 民事诉讼法》 基础上 ,进一步 明确规定 : “ 依法登记l 的 环境保护社会组织 , 对 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 可以提起诉讼 。”
鹅 蜘 L e g a  ̄ S t i e d
国环 境 公 益诉 讼 酌 原 告 资格 问 题 之浅 见
口 张 新 欣
( 南京 大 学 法 学院 江 苏 南京 2 1 0 0 9 3 )
【 摘要】 关于环境公 益诉讼 的原告 资格 问题在建 立环 境公
益诉讼制度话题 中一直是讨论的热点问题 。文中认 为 . 除 了检 察 院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 , 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 门与环 境保护组 织也 是适格的原告 类型。作 为普 通公 民的我 们. 由于受到 实际诉讼 能力等 因素 的限制 . 并不适 宜作 为环境 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普通公 民在生活 中发现 了环境侵权 案件 时 , 可以向检察 院、 环境保 护行政主 管部 门或者环境保 护 组 织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摘要】目前,社会各界要求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政府也给予了正面的回应。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制建设中的原告资格,从我国原告资格立法中解读传统原告资格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以期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起到突破作用。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2012年8月31日,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公益诉讼,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呼吁的公益诉讼制度首次得到了官方的正式认同。
这让我们觉得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更为必要和迫切。
值得庆幸的是,各地方司法机关出台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规范以及实践中的典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发展。
一方面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环境管理机关、公民的原告资格予以肯定,对自然体及后代人的原告资格予以否定,另一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各种可能原告予以合理限制与多元化协调,寻求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高效运行机制。
[1] 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可以依法对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以及疏于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或者违法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虽然目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未形成统一认识,但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何种主体拥有诉权即原告资格问题。
从我国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和实践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可以界定为:公民、检察机关、环境行政管理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
一、我国现存法律原告资格的限制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
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具有该权能或地位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
”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整体性等特征。
因此,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自然涉及到生存于环境中的个人或组织,这就表明这些个人或者组织都应当能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前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原告资格限定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事诉讼法》中将诉讼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诉讼主体;第170条及六机关《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诉讼主体仅限于被害人个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主体只限于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之规定,环境诉讼的启动主体只能是与环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但是,环境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的客体,具有社会属性,对环境的侵害不仅对直接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同时也对公共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多样性、不可逆性等特点。
基于环境侵害的特点,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势在必行。
一、各地实践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规定在我国,基于现行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环境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方面存在很大的障碍。
但在民间和理论界,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说已经达成共识,并且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早晚的事。
虽然还未得到最高立法机关的认可,但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敢为天下先,开始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从理论到实践的成功跨越,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
通过对我国现有由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原告资格范围规定的比较可以发现,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而言,以云南省高院《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最为狭窄,仅包括检察机关和依法设立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而贵阳市中院的规定包括各级检察机关、两湖一库管理局、各级环保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云南省昆明市《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范围较宽,包括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而以无锡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的范围最为宽泛,包括检察院、环保部门、环保社会团体及社区物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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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摘要: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八大,首次提出将”四位一体”的发展模式发展为”五位一体”。
新增的便是生态文明建设,近来来,环保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去年的渤海湾漏油事件轰动一时,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公众纷纷拿起了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益诉讼成为了备受关注的制度,尤其是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诉讼主体是诉讼得以开展的最基本要素,公益诉讼原告有谁担当,则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步。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保侵权;渤海湾漏油;公益诉讼;诉讼主体渤海湾漏油事件以康菲集团败诉告终,本来备受关注的公益诉讼在该案中没有”用武之地”,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多家环保组织曾表示将发起对中海油和康菲的公益诉讼,并已向双方提出要求到现场考察真实的清污情况,以收集证据。
但是由于此次渤海湾漏油事故污染海面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海洋污染程度较重,取证较困难,公益诉讼最后”胎死腹中”。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和适格原告,重看渤海湾漏油事件,案件类型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证明该案完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主体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以提起诉讼,那么在渤海湾漏油案中有意愿提起公益诉讼的”达尔文自然求知社”符合,可以代表民众向康菲公司和中海油提起诉讼。
在这个事件中,不得不提到的一个国家机关就是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虽然在发生漏油事故后曾经发表过声明称,拟向康菲公司发起上亿索赔。
现行涉及海洋生态损失赔偿的最高层级法律为《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也就是说,该法对国家海洋局实施国家级索赔提供法律依据。
但是我们最终看到,国家海洋局却没有成为渤海湾漏油事件的原告。
试设想,如果新《民事诉讼法》早些出台,国家海洋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能顺理成章的参加到公益诉讼中呢?面对以上的种种设想,从渤海湾漏油事件展开来,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展开论证。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可行主体,我们进行逐一分析。
一、法定机关首先是法定机关,我们认为能够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之中的机关可以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一)行政机关的利弊分析行政机关可以是专门的环境保护机关如国家环境保护局,也可以是专门性的机关,如国家海洋局,林业局,他们可以针对不同领域内的环境污染案件提起公益诉讼。
比如”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①,该案开创性地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是我国首次以司法程序确定了海洋生态环境价值,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提供了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即环境生态公益的成功范例。
该案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提起的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特定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所以该诉讼实际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而这两个部门又是行政机关。
环保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上具有的优势我们应当看到,由于环保部门是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它们熟悉当地的环境问题、环境质量状况和有关环境统计信息资料,因而在处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时,在举证方面较其他组织得心应手,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1]考察日本的公益诉讼制度,日本政府为日本的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1952年《民事法律扶助法》的出台,标志着以基本法的形式标志着对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责任义务并由政府财政支出费用。
根据此法规定,日本法律援助的主管机关为法务省。
具体的法律援助事务由”法律扶助协会”②负责。
[2]而在2006年4月10日,以《综合法律支援法》为基础的”司法援助中心”正式成立。
该中心2006年10月开始业务运作,为市民服务。
[3]反观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政府的参与度较低,而且政府对于公益诉讼的支持也很微弱。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以及综合国力的增强,我国法制水平的提高,一批优秀的法律法律工作者涌现出来。
国家应当站出来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并且给予参与公益诉讼的公民一定的资金和政策上的支持。
(二)司法机关的综合考量及具体制度构建其次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看似”名正言顺”。
研习过我国已有的成功案例,我们认为检察院是最佳选择。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参与诉讼,这样一个强有力的背景支撑使得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国家利益能够得到极大的维护。
他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低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4]而且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也单独或联合发布了关于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如2008年9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
无锡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职能分工,通过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共同扼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
这也是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
再如云南省,咱三个市的法院中设有环保法庭。
《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检察院,和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两类上。
以上的规定再次佐证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已经在实践中颇为常见。
在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再是公民个人的私利,而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除了是国家利益的捍卫者,也是公共利益的捍卫者,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院为了维护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必须履行职权,有所作为,这样的要求更是明确了检察院参与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体制度的构建中,综合考量公诉科,民行科的性质和职能,我们认为民行科是最为合适的职能部门,民行科工作针对的判决类型是民事,行政案件,这点符合了公益诉讼案件类型。
其次,民行科完全可以从事后监督转变为参与案件之中。
由此提出了民行公诉,民行公诉[5]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民事、经济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受到其严重侵害时,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活动。
那么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在人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民事行政检察科可以作为独立主体提起公益诉讼。
除此外,在检察机关新设部门专门负责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一个构想,如云南设立了主要针对环保案件的”环保监察科”,不得不说,这样的设立具有非常强的地域性。
随着我国公民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随着公益诉讼案件的增多,设立这样的一个部门似乎非常有必要,但是在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甚完善的今天,试点性设立较为可行。
综合考虑,我们认为在我国,由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并根据地域的特点,在生态环境脆弱,生态破坏严重的地区设立”环境保护监察科”提起公益诉讼是非常合理的。
二、有关组织(以环境保护组织为”主力军”)第二类参与公益诉讼的主体则是有关组织,所谓的有关组织,我们认为应该是民间组织。
在渤海湾漏油事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达尔问自然求知社以及自然之友等多家环保组织欲提出公益诉讼,为受害渔民主张权利。
可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民间组织的实力不容小视。
一个组织的成员为了特定团体,特定成员的特定利益走到一起,组织的核心利益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民间组织独立于政府,可以更好地做到中立,可以不受公权力的影响,独立地本群体的利益发出诉求,由于现在各类公益组织实力的增强,内部组织结构的完善和成员素质的提高,民间组织当中不乏有各行业的顶尖人才,有专业人士的支持,有自己筹集资源的渠道和能力,可以支持其诉讼活动并负担诉讼成本。
这些都是民间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不可比拟的优势。
谈到我国民间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带有普遍性的做法,虽然我国目前环保团体的数量有限,质素还有待提高,但是,应该把它们作为最有潜力的主体来培养。
当前,我国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做法,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由国家认可少数经过注册,成立已经有一定年限,有一定社会影响,有一定人员和资源的环保团体具有公益诉讼权,在环保团体发展更为完善后,再将起诉权放宽。
民间组织的职能不仅限于此,”增能”也是民间组织应当担当起的重要职责,”增能”(empower)并非指赋予权利或者授予权利,而是指通过想学习,培训和研讨等形式传播公益理念,传递法律知识,培训诉讼技巧,交流经验,使更多的普通民众具备权利意识和诉讼技能,以便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使更多的人有能力、有意识地拿起公益诉讼的武器,推动某项法律制度或者某种社会观念的变革。
[6]虽然”增能”思想不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这种思想的渗透毕竟会让更多的民众支持民间组织的公益诉讼活动,让民间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热情高涨,诉讼之路更加平坦。
四、结语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职能所向、公益组织的不断涌现,再加上政府机关的大力支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景一片光明。
如果非要用一句话来形容的话那就是: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场方兴未艾的法律运动。
注释:①2002年11月23日,满载原油的”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一轮船在天津大沽海域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
此次原油泄漏影响海域面积达359 .6平方公里,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
2004年12月24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个个案分别作出判决。
此次索赔案共有10个诉讼主体,涉及自然人1500余人的利益和环境生态公益,总标的额达到1.7亿元人民币。
②”法律扶助协会”是1952年由日辩联设立的财团法人,目的在于维护需要法律扶助者的权利,确保争议的时间,已于2007年3月底解散。
参见http:///wiki/%e6%b3%95%e5%be%8b%e6%89%b6%e5%8a %a9%e5%8d%94%e4%bc%9a.参考文献:[1]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80.[2]林莉红.亚洲六国公益诉讼考察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143.[3]范纯.当代日本司法制度改革评析[j].日本学刊,2007(3):41.[4]陈桂明.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公益诉讼案件[j].人民检察,2005(7):31.[5]李忠芳.王开洞.民事检察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29.[6]林莉红.亚洲六国公益诉讼考察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95.作者简介:魏雅莹女,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