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 0 1 0年 ,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决 定 启 动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再 国人 大常 委 会 提交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的决
定” , 其 中采 纳 了建 立公 益 诉 讼 制 度 ( 含 环 境 公 益诉 讼 制度 ) 的建 议 。在 “ 决定” 的第 九部 分 规定 : 增 加 一 条, 作为第 5 5条 , “ 对污染环境 、 侵 害众 多 消 费 者 合
论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 的适格原 告 冰
乔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刚
( 西南政 法大 学经济 法学院 , 重庆 4 0 1 1 2 0 )
【 内容摘 要】 2 0 1 2年新修改 的《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 法》 第5 5条规 定 , “ 法律 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可以对 “ 污 染环境等损 害社 会公 共利益 的行 为”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 由此揭 开 了我 国环境 民事公益 诉讼 的新篇章 。但是 , 新 修改 的《 民事诉讼法》 并没有进一步 明确 “ 法律规定 的机 关” 和“ 有 关组织 ” 的范围。通过 对环境 民事公益 诉讼 司法 实践的考 察和分析 , 环 境保 护行政机 关应该作 为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最适格 的原告 、 检察机 关可 以作 为环境 民事 公益 诉讼 的适格 原告 , 二者 应 当属于“ 法律规 定的机 关” 的范 围; “ 有 关组织” 宜界 定为 以环 境保护 为主 旨, 经依 法登记 或
《民事诉 讼 法》中原 告 主体 资格 规定 的 立法 背景 ( 一) 环境 公 益诉讼 制 度在 我 国的 建立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南昌航空大学学士学位论文试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引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热议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有力途径。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贵州、江苏、云南等省相继设立环保法庭,初步建立了环境司法审判机制,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尚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至于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许多学者在这方面做了深入的研究。
当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公民个人、环境保护团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公诉机关(主要是检察院)以原告资格,但是对于这些起诉主体谁是主要的起诉主体,起诉先后顺序等问题,却没有统一结论。
我国目前仍缺乏一个系统而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其是如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1.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被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
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不同,其原告并不是限定在自身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受到了直接侵害的人,其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起诉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
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且其不像其他诉讼那样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确认权利,更主要的是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不良结果的发生和扩大①。
①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内外现状在美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其《清洁空气法》最早规定的,该法规定:不管有无利害关系,任何人均可提起公益诉讼①。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

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摘要:环境公共利益虽然与人人相关,但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建设现状,公民个体或简单的个体集合尚不能充分实现公共利益的救济;本应成为公共利益主要代言人的国家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全面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因其自身的特点最适合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最优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根据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免遭损坏,当其认为环境已经受到损害或将要损害时,向国家司法部门就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已经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的诉讼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且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两种学说:“多元主体说”和“限制主体说”。
“多元主体说”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为更有效的保护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在理论上尽可能赋予更多的原告主体;“限制主体说”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限定在一种或两种主体之中。
笔者认为原告范围扩大有可能会带来诉讼权利的分散,多个适格原告相互推诿诉讼责任,诉讼行为滞后,因此我们在确定适格原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由谁来当公益环境诉讼原告能使这一诉讼效果达到最优。
一、检察机关1.学界观点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就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且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但是检察院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它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院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一个不能掉以轻心的问题。
2.笔者观点如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又是庭审活动的监督者,原告利益与法律监督相互排斥和对抗,不仅不能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中立的效果;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天然地会更多考虑国家利益,而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一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之浅见

环境公益诉讼最为适宜 的机关 , 并建议《 环境保护法》 在修改过 程中应 当进一步明确肯定其作为适格原告 的主体地位。
一
2 0 1 2年《 民事诉讼法》 修 正案在确立环境公益诉讼 制度时
只是确认 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的原告资格 , 在条文 中并为规定公 民的原告资格 问题。在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 普通公 民不宜成为环境 公益诉讼 的适格原 告 。主要 的理 由在 于, 公 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 中实际诉讼难度很大 。这是 因为 环 境公 益诉讼很 多都涉及 到 比较复杂的技术 问题 , 取证时需要
主 管部 门 : 环境 保 护 社 会 组 织 ; 公 民个 人
将环境保护社 会组织纳入环 境公 益诉讼 的原告范 围已成
为一种共识 , 但是 至于哪些组织适 宜提起 民事诉 讼 , 却需要制 定相关的法律加 以明确规定。环境保护部 政策法规 司副司长别 涛 即建议 , 正 在研究修改 的《 环境保护法》 应 当在《 民事诉讼法》 基础上 ,进一步 明确规定 : “ 依法登记l 的 环境保护社会组织 , 对 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 可以提起诉讼 。”
鹅 蜘 L e g a  ̄ S t i e d
国环 境 公 益诉 讼 酌 原 告 资格 问 题 之浅 见
口 张 新 欣
( 南京 大 学 法 学院 江 苏 南京 2 1 0 0 9 3 )
【 摘要】 关于环境公 益诉讼 的原告 资格 问题在建 立环 境公
益诉讼制度话题 中一直是讨论的热点问题 。文中认 为 . 除 了检 察 院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 , 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 门与环 境保护组 织也 是适格的原告 类型。作 为普 通公 民的我 们. 由于受到 实际诉讼 能力等 因素 的限制 . 并不适 宜作 为环境 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普通公 民在生活 中发现 了环境侵权 案件 时 , 可以向检察 院、 环境保 护行政主 管部 门或者环境保 护 组 织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权和环境权都不可 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因此,作为特殊侵权行为 的环境侵权,利益关系 人就是享有环境权的公民,公民享有的在不被 污染和破坏的环 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在有具体的环境 侵权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应由这些直接利害关系人自己行使起 诉权。环境作为一 种公益,应鼓励更多的人参与进来,赋予公民环境 公益诉讼之诉权,从法律上保 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权, 使民主统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真正得到落实,才能切实保护环境公共利 益。
(二)环境保护 组织 环保组织在 保护生态环境免受人类经济活动破坏方面发挥着重
要作用,其组织的宗旨和目标具有超脱性而成为最具权威的环境保护 者身份。在环境 纠纷民间解决和仲裁解决方式中,环保组织提供咨 询、进行调查、调 解、和 解、提供建议等;在环境纠纷行政解决中,环保 组织不仅可以进行 调查、提供咨询与建议,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直接检举、控告、上访,要求行政机关对有关纠纷进行解决;在环境纠 纷诉讼解决中,环保组织可以进行支持诉讼、咨询、调查和提出建议 等。环保组织的主要功能是对 其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 政府活动的参与和 监督,当其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环保组织 以其科技和法律 上专业知识与实力强大的侵权人形成法律上的对抗 和制衡。环保组织 无论是在推动环境法的制定,还是参与环境管理, 监督环境法的实施 中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建立环境公 益诉讼制度过程中 ,必 须大力发展环保组织,使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 的主要主体。
基金项目 :太原科技 大学校 青年基金 项目(项目 编号:20083029,项目名 称:社会团体 的环境 公益诉 讼主体资 格研究)。 作者简介 :高美艳,太原 科技大学 法学系 助教,硕士 ,研究 方向:理论 法学。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内容摘要:目前,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适格性问题,并建议赋予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公民个人等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从而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性引言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我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规定了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原告资格问题。
这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从法律位阶上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仅仅依靠地方规定开展的困境,也使得诉讼理念的变革与发展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的要求,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里程碑。
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具体哪些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否则,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将面临困境。
据《南方周末》报道,新民诉法实施8个月以来,环境公益诉讼迎来的却是一场“倒春寒”。
相比较民诉修法之前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基本胜诉”,2013年,中华环保联合会共提起6起环境公益诉讼,无一立案,“全军覆没”。
作为环保部下属的“官方”组织尚且如此,民间环保组织更是步履艰难。
从法律层面讲,这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悬而未决之下,地方法院的集体沉默。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正在审议中。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应该在新《民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哪些“机关”、哪些“社会组织”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即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同时也应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
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其含义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摘要】目前,社会各界要求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政府也给予了正面的回应。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制建设中的原告资格,从我国原告资格立法中解读传统原告资格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以期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起到突破作用。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2012年8月31日,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公益诉讼,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呼吁的公益诉讼制度首次得到了官方的正式认同。
这让我们觉得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更为必要和迫切。
值得庆幸的是,各地方司法机关出台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规范以及实践中的典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发展。
一方面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环境管理机关、公民的原告资格予以肯定,对自然体及后代人的原告资格予以否定,另一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各种可能原告予以合理限制与多元化协调,寻求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高效运行机制。
[1] 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可以依法对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以及疏于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或者违法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虽然目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未形成统一认识,但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何种主体拥有诉权即原告资格问题。
从我国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和实践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可以界定为:公民、检察机关、环境行政管理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
一、我国现存法律原告资格的限制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
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具有该权能或地位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摘要: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八大,首次提出将”四位一体”的发展模式发展为”五位一体”。
新增的便是生态文明建设,近来来,环保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去年的渤海湾漏油事件轰动一时,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公众纷纷拿起了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益诉讼成为了备受关注的制度,尤其是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诉讼主体是诉讼得以开展的最基本要素,公益诉讼原告有谁担当,则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步。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保侵权;渤海湾漏油;公益诉讼;诉讼主体渤海湾漏油事件以康菲集团败诉告终,本来备受关注的公益诉讼在该案中没有”用武之地”,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多家环保组织曾表示将发起对中海油和康菲的公益诉讼,并已向双方提出要求到现场考察真实的清污情况,以收集证据。
但是由于此次渤海湾漏油事故污染海面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海洋污染程度较重,取证较困难,公益诉讼最后”胎死腹中”。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和适格原告,重看渤海湾漏油事件,案件类型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证明该案完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主体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以提起诉讼,那么在渤海湾漏油案中有意愿提起公益诉讼的”达尔文自然求知社”符合,可以代表民众向康菲公司和中海油提起诉讼。
在这个事件中,不得不提到的一个国家机关就是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虽然在发生漏油事故后曾经发表过声明称,拟向康菲公司发起上亿索赔。
现行涉及海洋生态损失赔偿的最高层级法律为《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也就是说,该法对国家海洋局实施国家级索赔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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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摘要】环境问题愈演愈烈,如何解决环境纠纷成为人们思考的重要问题,在探索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的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确立。
而要想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
关于原告主体的确立存在很大争议,本文总结了我国现有法律确立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并对其进行合理性的分析。
提出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列举其依据,并将直接受害人、社会一般公众、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后代人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关键词】原告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近年来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致,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
实践证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而建立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发展(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概念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时,可以合法启动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程序的资格。
原告资格与原告地位不同,原告资格从受到具体侵害时起就已经取得,原告地位则是具有原告资格的人诉至法院后在诉讼的过程中所拥有的法律地位。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主要地由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或者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来决定,同时参考其他的利益因素。
从本质上说,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提出源于环境的整体性,正是环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任何对某一资源或某一区域环境的损坏,都将可能遭致对环境整体性的破坏,任何一个污染行为,都将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公众潜在的环境利益。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必须以最大限度的保证环境公益的实现为标准。
(二)国外原告资格的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发源地是美国,1970年美国颁布的《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可以对污染空气的行为提起诉讼,而不需要原告证明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遭到了侵犯。
在美国,私人还没有取得所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1972年制定的《清洁水法》中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中将“公民”限定为“其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受到严重影响可能性者”,即要求的原告须具有“实际损害”虽然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不够完善,而且历史进程极为缓慢而曲折,但总算是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打破了传统定势,给各国环境纠纷解决制度树立了很好的榜样。
英国的《污染控制法》就有“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规定。
1994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而代表政府参与民事诉讼“被列为检察总长各项职权之首”,也就是说,总检察长不但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而且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的时候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
如果总检察长不愿意履行这项指责,个人可以请求总检察长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
如果总检察长允许,就可以由个人提起诉讼,即通过出借总检察长的名字,使得禁止令和宣告令这些基本上是捍卫私人权利的救济转而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救济,检举者才是实际参与诉讼的人。
为加强国家对环境公害诉讼的干预,英国还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利益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
印度早在1986 年的环境法中规定了公益诉讼条款,并且通过判例不断扩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最终赋予全体公民。
该国明确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起诉权,世界范围内尚属首次。
法国对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采取了开放的立法态度,赋予环保团体更多的诉讼权利。
主张由环保团体代替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通过借助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来保障特定的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进一步维护公共环境利益。
除了团体诉讼以外,法国还是最早出现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参与民事诉讼的国家,早在1906年,法国的法律就赋予检察官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如今,参于民事诉讼在法国已经成为检察官的重要职权,公共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作为主要当事人(联合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
(三)中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在我国,人们权利意识在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但由于诉讼法领域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找不到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而现行的诉讼法对原告资格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强调“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法条《民事诉讼法》108条第1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的享有。
[4] [4]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36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问题1. 范围。
、2.危害一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在针对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诉讼中,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他与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的行为有一定利益关系,不管这种利害关系是实际已经存在还是可能发生在将来,只要能证明有这种利益关系,都有权提起诉讼。
赋予每个公民防治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权利,能够更好的防范危害的发生,维护我们共同居住的生态环境。
二是环境保护公益组织。
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竹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一般意义上可以界定为,由民间团体、个人依法建立和参加并有自己独立的章程、组织机构、决策程序和独立资金来源的非赢利性组织,主要从事环境保护的公益性活动的社团。
公民个人在环境保护诉讼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社会团体的环保组织蓬勃发展,成为与政府和市场抗衡的第二种力量,并因其公益性、专业性、志愿性、民主参与、多元利益代表性等,能更有效的解决复杂的环境问题。
因此赋予环保公益组织环境公益的诉权,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三是检察机关。
历来检察机关都被认为是政府的代表,是公共权益的维护者。
有的地方官员为了追求所谓的政绩,对土地乱批乱建,造成环境的破坏和浪费情况。
政府的环境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十分广泛,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解决了公民个人不因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个人行为方式诉讼成本太高。
因此会形成一些公共利益受害而无人过问的尴尬场面。
因而恢复检察机关公诉制度,由代表国家具有公诉权的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可以实现以公权来制衡公权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也己经出现了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
二.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问题(一)《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强调原告必须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是比较彻底的原告一元化,即有权发动诉讼的原告只能而且必须是受害者本人,而环境公益是一种比较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有时难以确定一个直接的、具体的受害者担当原告,这显然对环境损害的受害人非常不利。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借用第三人的概念规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对于纠正作为原告必须是行政机关相对管理对象的错误观点具有一定意义,而实际上“第三人”仍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可能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一般公民因环境公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往往以原告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
《刑事诉讼法》中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除此之外,立法上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踪迹,就更无法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资格的严格限制,非常不利于对公民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的保护。
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如果一些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环境资源破坏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包庇企业污染环境等,受害人又因某些原因无法提起诉讼,其他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则该行为将无人制止,其结果将是非常严重的。
有一些环境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相对人,由于不存在明确的受损害对象,这类行政案件由于缺乏适格的原告而使公民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被摒弃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外。
注释。
第一,法律不应当阻止人们为社会公益做贡献。
法律应该鼓励任何人为社会公益做贡献。
按照该理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换而言之,如果某行为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良好发展,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那么,法律制度就应该鼓励该行为。
因此,任何单位都应该有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第二,法律地位不同,其诉讼主体资格也应有所区分,不同的主体可以提起不同的公益诉讼。
因个人能力、知识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是所有人提起公益诉讼都能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应该对诉讼主体的资格有所区别。
本人认为,可以对诉讼主体资格做如下区分:一是公民个人应结合自身的能力和关注点,在一定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例如,作为一个环境法专业的教授,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不能提起房地产领域或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
二是民间环保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就其组织章程和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比如,“自然之友”作为民间环保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爬山协会或者体育协会就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第三,行政机关应在其穷尽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已经充分行使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穷尽了诸如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所有的合法手段。
本人并不赞成行政机关在没有行使其应当履行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法定职责之前,就以为受害人索赔为由提起公益诉讼。
对于没有直接受害人的环境污染,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只为了公共利益的诉讼。
比如,江河湖泊里发生水污染导致鱼死亡,跟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农业部门应该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要求赔偿;船舶石油泄漏污染河流和海洋,海洋局应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赔偿。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在穷尽其法律监督和起诉犯罪职能后仍不能保护公共利益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应当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是针对有明确受害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