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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国际私法法典

瑞士国际私法法典

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瑞士国际私法法典是瑞士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典之一,它的确立旨在规范国际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则与制度。

本文将从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的历史背景、内容架构以及对国际私法实践的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简介瑞士国际私法法典(Cod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是瑞士法律中专用于国际私法的法典。

该法典于1987年通过,并在1998年经历了较大修订后生效。

它是瑞士法律中一个独立的法典,相互关联但又与瑞士民法典和刑法典等其他法典相区别。

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的确立,旨在确保国际私法在瑞士境内的适用和判断标准,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和保护。

二、历史背景瑞士作为一个中立国家,自古以来就享有较高的声誉。

因此,它成为了长期法律中立和国际仲裁的中心。

然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导致了国际私法领域的复杂性和困境。

为了使国际私法更加规范和可靠,瑞士于19世纪开始启动国际私法立法进程,并于1987年通过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国际私法体系。

三、内容架构瑞士国际私法法典在结构上包括总则与特别规定两部分。

总则部分覆盖了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和适用规则,包括国际司法管辖权、法律选择、冲突法等。

特别规定部分则涉及了一些具体领域,如民事法律关系、家庭法中的离婚和财产分割等。

瑞士国际私法法典涵盖了国际私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为国际民事关系提供了一揽子解决方案。

四、意义与影响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的确立对瑞士及国际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首先,该法典为国际私法领域提供了一套统一的、透明的规则,提高了国际交往中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其次,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的合理性和权威性,使其成为国际私法领域的重要参考和先驱模板。

再者,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的实践运用与研究对国际私法国家和学者的研究与借鉴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五、国际私法实践瑞士国际私法法典在国际私法实践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该法典为国际私法领域的法院、律师和公民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一、导论1.在瑞士,人及其人格的保护,系国家的总体目标,故贯彻于全部法律领域。

〔1 〕本文仅论述人格权私法保护的截面,也即人格权保护的核心领域,并结合各种特别法上的规制。

〔2 〕下文将不予论述的领域包括:〔3 〕(1)基本权利(也即联邦宪法〔4 〕与《欧洲人权公约(EMRK)》〔5 〕)对人格的保护,比如对个人自由或私生活的保护。

依瑞士法的观点,基本权利旨在保护个人以对抗国家,私法则规制私人间的关系。

〔6 〕但这并不妨碍基本权利仍能对私法上人格权内容的解释发生影响。

〔7 〕(2)刑法上的保护(比如侵犯名誉的刑事处罚〔8 〕)。

刑法上的人格保护,系通过施以刑罚,制裁禁止的行为,并吓阻他人为此种行为;私法上的保护,则旨在使受害人拥有救济手段,能预防(将来或既存之)不法侵害,或至少能在财产上弥补不法侵害所生的后果。

〔9 〕(3)诉讼法上的特殊保护(如在近亲属为被告的情形,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10 〕2.在《瑞士民法典》中,人格的概念具有多种不同含义。

比如其第11条所称的“人格”,是指成为权利主体,也即享有法律人格(尤参见该条的页边标题);第19条第2款〔11 〕以及第27条以下的“人格”,则是指拥有法律保护的、与人密不可分的特征(即人格权)。

〔12 〕3.下文拟先概述瑞士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史,尤其要考察一下,国家对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为何是必要的(第二部分)。

其次,论述何人享有权利能力,从而得享有人格权;人格何时开始、消灭;以及人格权概念所包含的内容(第三部分)。

再次,讨论传统上人格权保护制度中的两个主要部分,即个人自决权的保护,以及保护人格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第四部分)。

最后,论述权利救济(第五部分)与结语(第六部分)。

另于附录中列有最为重要的相关法条。

二、立法史(一)国家立法保护人格权的由来1.国家为何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唯有对社会的发展作一回顾,方能回答这一问题。

于此,不妨引用《瑞士民法典》之父欧根·胡伯(Eugen Huber)之论述。

民法笔记(注释)整理(背诵版)

民法笔记(注释)整理(背诵版)

民法笔记整理(背诵版)第一编民法概述一、概述(一)沿革1.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时期编纂的《国法大全》(又称《民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是历史上最完备的一部奴隶制成文法典。

2.《法国民法典》是在拿破仑亲自领导下完成的,确认了人人具有平等地位,贯彻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3.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深受罗马法《学说汇纂》的影响,编纂技术比《法国民法典》有显著进步。

(2012.单23)4.20世纪初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瑞士民法典》,由欧根·胡贝尔主导编纂,是世界上第一部采取民商合一的民法典;(2009单16)5.我国古代私法不发达的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发展迟缓和古代王朝法律侧重巩固政权;(二)调整对象1.财产关系(1)狭义的财产是指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的总和。

(2)广义的财产是指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总和,可称为总财产;(3)没有形成财产权利但是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如信息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财产的范围;(4)具有精神、文化或纪念价值的私人书信、照片、手稿和录音等,可用保护财产权的方式予以保护;(5)民法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6)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所有和支配)与财产流转关系(商品交换);2.人身关系(1)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2)特征A.主体地位平等;B.与人身不可分离;C.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三)性质1.私法2.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3.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四)本位1.义务本位2.权利本位3.社会本位4.我国:以人为本(五)追溯力有利追溯原则:指如果民事法律规范具有追溯力,有利于保护民事权益,就使其具有追溯力。

二、基本原则(一)平等原则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3.民事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二)自愿原则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2.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关系;3.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民事法律规范;(三)诚实信用原则(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五)公平原则1.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2.承担民事责任的平衡3.风险承担的平衡(六)公序良俗原则三、民事法律关系(一)民事法律事实1.行为2.非行为事实(1)事件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

精编【法律法规知识】法律知识探上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

精编【法律法规知识】法律知识探上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

【法律法规知识】法律知识探上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xxxx年xx月xx日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初探上欧福永王素娥除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等领域外,瑞士国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和国际、国内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以及国内法院判决的执行主要由各州的民事诉讼法规定。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则见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中。

本文主要依据有代表性的州的民事诉讼法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以及有关的条约对瑞士的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进行探讨。

一、民事管辖权制度(一)导言下列几个因素把瑞士的管辖权制度和其它国家的管辖权制度区别开来。

1.国内送达对管辖权的确定没有影响是否能对瑞士国内的被告进行有效送达和瑞士法院对管辖权的确定之间没有关系。

相反,其它的决定因素,例如对诉讼当事人的扣押或对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扣押倒有决定性意义。

在这方面,瑞士的管辖制度和所有其它的欧洲大陆的管辖制度相同,但和英国的管辖制度是根本不同的。

2.多套管辖权规则联邦宪法基本上把民事诉讼法立法权限授予各州(瑞士有26个州)。

因此,适用于国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可在州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

“国内争议”是指定居或居住在瑞士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联邦宪法第59条通过下述规定而介入,它规定:因人身案件对有偿仍能力的债务人的起诉,必须向他有惯常居所的州的法院提出。

在特别的法律领域,联邦立法取代了州的管辖权规则,这是为了保证实体私法的执行,在这些法律领域被认为有必要规定统一的联邦管辖权规则。

这些领域包括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单独地确定国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

“国际争议”是指涉及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未定居或居住在瑞士的争议。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则大部分和州的管辖权规则(适用于国内的诉讼)相一致;如果它们不一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则在国际争议方面优先。

瑞士国家法律规定(3篇)

瑞士国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瑞士,全称为瑞士联邦,位于欧洲中部,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的国家。

瑞士的法律体系以联邦制为基础,法律体系较为完善。

瑞士国家法律规定涵盖了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领域,以下将从各个领域简要介绍瑞士国家法律规定。

二、宪法1. 宪法地位:瑞士宪法是瑞士的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瑞士的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公民权利和义务等基本问题。

2. 宪法内容:瑞士宪法共分为三个部分,即序言、正文和附则。

序言阐述了瑞士的国家理念和历史背景;正文规定了国家机构、公民权利和义务、联邦与州的关系等内容;附则则是对宪法的解释和补充。

三、民法1. 民法地位:瑞士民法是瑞士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主要规定了个人、家庭、财产、合同等方面的法律关系。

2. 民法内容:瑞士民法分为总则、个人法、家庭法、财产法、合同法、继承法等部分。

其中,总则规定了民法的适用范围、法律原则等;个人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家庭法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关系;财产法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解除等;继承法规定了遗产的继承、分配等。

四、刑法1. 刑法地位:瑞士刑法是瑞士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规定了犯罪、刑罚和刑罚执行等方面的法律关系。

2. 刑法内容:瑞士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总则规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犯罪的一般规定、刑罚的种类和刑罚的执行等;分则规定了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处罚标准等。

五、行政法1. 行政法地位:瑞士行政法是瑞士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规定了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责任等方面的法律关系。

2. 行政法内容:瑞士行政法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责任法等部分。

其中,行政组织法规定了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等;行政行为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种类、效力、程序等;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程序的进行、监督、救济等;行政责任法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瑞士民法典相关资料

瑞士民法典相关资料

瑞士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瑞士民法典(the Swiss Civil Code, 德文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1907年12月10日经瑞士联邦会议通过,于19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该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优秀之处,但并不局限于此,创造了具有瑞士特色的立法体例和法律制度。

首次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并为后世各国民法典所效仿,是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中世纪初期,瑞士属于神圣罗马帝国的一部分,1648年瑞士取得独立,建立了一个由22个州组成的联邦国家。

当时的联邦没有统一的法律,只有各州的法律。

而各州法律的渊源互不相同,仅就民法而言,有的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范式,有的则是以《奥地利民法典》为蓝本。

19世纪初期出于政治上的基本理想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瑞士各州相继发起了统一私法(Die Vereinheitlichung des Privatrechts)的运动。

但限于宪法的规定,这种要求在当时是无法实现的。

直到1874年联邦议会修改了宪法,赋予联邦制定各州共同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后,瑞士联邦才分别于1874年制定了《婚姻法》,1881年制定了《(自然人)行为能力法》,1881年制定了《瑞士债务法典》。

1884年经联邦委员会提议,法学家联合会要求对各州的私法作一个比较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来起草瑞士民法典。

这一重要的历史任务交给了著名的民法学教授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

胡贝尔教授完成任务的结果是四卷本的《瑞士私法的体系和历史》(System und Geschichte des Schweizerichen Privatrechtes)。

其中1-3卷分别于1886年、1888年和1889年出版,比较综述了各州私法。

第四卷《瑞士私法的历史》则于1893年出版。

鉴于胡贝尔教授在此方面的卓越贡献,1892年瑞士联邦司法和警察部(Justiz- und Polizeidepartment)委托胡贝尔教授起草一部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瑞士民法典第656条规定了社团的义务和责任。

社团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法律和章程规定、维护成员权益、实现社团目标等。

社团的责任主要包括:承担债务、向成员负责、承担管理风险等。

以下是更详细的解释:一、遵守法律和章程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56条指出,社团成立时需要制定章程,章程是社团的基本规定。

社团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章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以及社团内部规则。

社团应当遵守税收规定,履行相应的税收申报、纳税义务。

二、维护成员权益社团应当维护成员权益,保障成员的合法利益。

成员的利益可以体现在社团的经济收益、社团声誉、社团内部权益纠纷处理等方面。

社团需要制定适当的内部规则,明确成员权益的保障措施,确保成员得到公平的对待。

三、实现社团目标社团的目标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社会道德标准、风俗习惯和公共利益,其活动应当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发展。

社团应当制定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计划,积极推动目标的实现。

四、承担债务社团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承担债务。

因此,社团需要按照法律要求进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以及相关的信贷、担保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社团发生债务时,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确保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向成员负责社团的成员通常需要为社团发展贡献资金、时间和资源等方面的支持。

因此,社团需要向成员负责,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

社团应当制定适当的内部规则,明确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成员得到公正对待,并且不能因为成员之间的纠纷影响整个社团的发展。

六、承担管理风险社团需要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风险。

因此,社团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治理结构,确保成员的权利得到保障。

此外,社团也需要适当地监督和管理社团成员的行为,确保社团的活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团章程的规定。

总之,瑞士民法典第656条规定了社团的各种义务和责任。

社团应当遵守法律和章程,保障成员的权利,实现社团目标,承担债务和管理风险等。

这些规定体现了社团的合法性、责任性和服务性,有利于社团和成员共同发展。

民法精神与民法典的编纂1

民法精神与民法典的编纂1

瑕疵的法律行为
一、意思表示不自由 1.欺诈 2.胁迫 3.乘人之危 二、意思表示不一致 1.恶意串通 2.错误(重大误解) 3.虚假陈述
第三节 意思表示错误制度
一、我国重大误解(错误)制度
所谓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指行为人因对行 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
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
1794的《普鲁士一般邦法》
第1条 所谓意思表示,是应该发生某事或 者不发生某事的意图的客观表达。
第2条 如一项意思表示要发生法律上的结 果,则表达人必须对于其表达内容所指向 的客体享有处分的权利。
第3条 拥有财产者,应以理性与智慧处理 其财产。
第4条 意思表示必须自由、认真、确定并 可信。
关于民法渊源的探讨
1、法律渊源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2、习惯法作为民法渊源的条件与意义。 3、学理可否作为民法渊源?
一、法律渊源概念
(一)简称法源,有两种含义: ①指法律效力的来源; ②指法律的表现形式。 (二)民法渊源有两种体制: ①一元制:制定法 ②多元制:制定法、司法解释、习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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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精神与民法典 的编纂
第一讲
一、罗马社会与罗马法
(一)罗马共和时期的市民社会
特点: 1.罗马社会由奴隶主、自由民、手工业主组
成,三者的地位是独立的。 2.罗马是简单的商品经济社会,商品交换
频繁,地中海区域贸易繁荣。 3.罗马共和国时期是民主政治,由元老院、
执政官、平民大会组成,目的在于保障各 方的利益。
例和法理
关于法源的民法规定ຫໍສະໝຸດ ◆《台湾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 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
◆《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⑴凡依本法 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 律适用本法。⑵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 ,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 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 ⑶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 理和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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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瑞士民法典(the Swiss Civil Code, 德文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1907年12月10日经瑞士联邦会议通过,于19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该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优秀之处,但并不局限于此,创造了具有瑞士特色的立法体例和法律制度。

首次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并为后世各国民法典所效仿,是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中世纪初期,瑞士属于神圣罗马帝国的一部分,1648年瑞士取得独立,建立了一个由22个州组成的联邦国家。

当时的联邦没有统一的法律,只有各州的法律。

而各州法律的渊源互不相同,仅就民法而言,有的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范式,有的则是以《奥地利民法典》为蓝本。

19世纪初期出于政治上的基本理想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瑞士各州相继发起了统一私法(Die Vereinheitlichung des Privatrechts)的运动。

但限于宪法的规定,这种要求在当时是无法实现的。

直到1874年联邦议会修改了宪法,赋予联邦制定各州共同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后,瑞士联邦才分别于1874年制定了《婚姻法》,1881年制定了《(自然人)行为能力法》,1881年制定了《瑞士债务法典》。

1884年经联邦委员会提议,法学家联合会要求对各州的私法作一个比较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来起草瑞士民法典。

这一重要的历史任务交给了著名的民法学教授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

胡贝尔教授完成任务的结果是四卷本的《瑞士私法的体系和历史》(System und Geschichte des Schweizerichen Privatrechtes)。

其中1-3卷分别于1886年、1888年和1889年出版,比较综述了各州私法。

第四卷《瑞士私法的历史》则于1893年出版。

鉴于胡贝尔教授在此方面的卓越贡献,1892年瑞士联邦司法和警察部(Justiz- und Polizeidepartment)委托胡贝尔教授起草一部民法典。

胡贝尔教授针对当时需要统一的问题开始起草民法典,并于1894、1895、1899年相继完成了婚姻、继承和不动产担保三编。

经讨论补充和法学家联合会的讨论,再经小委员会的讨论,产生了联邦司法和警察部部草案。

它包括人和家庭法(1986)、物权法(1899)和继承法(1900)。

全文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被称之为"联邦司法和警察部部草案"(Vorentwurf des Eidgenoessischen Justiz-und Polizeidepartmentes),又称"部草案"(Departmentalentwurf)或瑞士民法典一草。

胡贝尔教授为草案作了立法基本思想及草案目的的说明,称为《解释》,于1901年到1902年间出版。

在整部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胡贝尔教授始终是该法典的精神领袖,后世称其瑞士民法典之父。

草案交由联邦委员会任命的专家委员会深入讨论。

该委员会由来自各方面的31名专家组成,史称"大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分别在卢塞恩、纽伦堡、苏黎世和日内瓦聚会,编辑委员会的讨论结果交给联邦委员会。

联邦委员会将讨论结果加上小委员会提加的导论一章(Einleitungstitel),提交联邦国民与联邦议会联席会议。

这就产生了1904年5月28日公布的联邦委员会草案(Entwurf des Bundesrates),又称瑞士民法典二草。

该草案经过认真的讨论,于1907年12月10日经联邦议会全体一致通过,并于1912年1月1日开始生效。

瑞士民法典通过之后,立刻得到其"追随者"的效仿。

1926年土耳其对瑞士民法典只略作修改就加以接受;而瑞士民法典的《物权法》与《人和监护法》则分别于1922年和1926年被列支敦士敦所接受。

我国民国时期起草民法典采民商合一模式,也是受到瑞士民法典的影响的结果。

瑞士民法典由导言即总则和五编构成,前四编共计977条。

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民法典适用的一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第一编,人法。

包括公民和法人两章,主要规定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民的身份登记以及法人的成立要件和法人的种类;第二编,亲属法。

分别规定了婚姻、家庭和监护等问题;第三编,继承法。

主要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产的处理等问题,吸收了各国民法典中的特留份制度,并限制了遗嘱继承;第四编,物权法。

包括所有权、限制物权、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三部分,分别对动产、不动产以及相邻关系、共有关系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占整个瑞士民法典近三分之一,突出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法规定的严密性;第五编为原债务法典,该编由于历史的原因单独编号,另行刊载。

除前四编的规定外,还有不列入序列的《终编:适用规定和施行规定》,共计61条。

瑞士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1)瑞士民法典具有民主、通俗的特点。

首先,瑞士民法典虽由法学家起草,但是为大众而起草的。

瑞士民法典使用的是日常语言,采用的文句结构是日常文句的表达结构,与德国民法典形成鲜明的对照。

因此,不经特别训练,人人可以阅读,可以理解。

其次,瑞士民法典回避了抽象概念、回避了条文之间的相互援引。

即使使用了抽象概念,也不组成体系,差不多是直接适用的规范。

再次,和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相比,其最引注目的地方是条文短小而简洁。

瑞士民法典前四编全文共977条,而德国民法典相应的部分是1533条。

瑞士民法典条文之简洁,可以说创下了记录。

一般条文很少包括三款以上的,每款一般由一句话组成,每句话一般也不长。

2)瑞士民法典的法典序号不统一。

瑞士民法典的第1编至第2编为统一序号,而第5编则单独排列。

3)瑞士民法典兼采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所长,又有自己的创新。

瑞士民法典在内容和编纂风格上,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

瑞士民法典以专章规定了法人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制度,运用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等抽象弹性条款较多,使法典具有较大的灵活。

这些都带有明显的德国民法典的痕迹。

但瑞士民法典在更高程度上运用一般条款,在立法史上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人法独立成编,这些也显然是对德国民法典的超越。

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似,没有总则的规定,这对德国的总则模式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瑞士民法典还具有了法国民法典的实用精神,文字通俗,规定具体。

4)瑞士民法典赋予了法官以造法的权力。

这体现其举世著名的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即"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应依据其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款之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在没有法律和习惯可供适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学理和惯例创制审判规则的先例,这在限制法官权力于法典之中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可谓是前无古人的创举;5)瑞士民法典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

瑞士民法典制定之初曾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主张,最后考虑到其法律传统和早已通过的瑞士债务法典已经涵盖了商法的内容,将其归为民法典的第5编,遂成民商合一之势,并对后世各国民商立法产生重大的影响,成为各国民商立法的范式、模本。

瑞士民法典的特征《瑞士民法典》于1907年12月10日通过,19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

相对于《德国民法典》,这部法典具有以下特别之处:它采用了生动的民族语言,结构清晰、相对留有余地,并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克服制定法公认的不完备性。

这部法典条文简洁,表达鲜明;法律术语采用本民族而非异邦的语言,力求"以民众的思想来说话",使其规定让每个在法定关系中从事活动、即便是没有受过专业教育的人也能理解。

它克服了《德国民法典》的复杂化缺陷,避免法律上的技术性专业用语和法律条文的交叉参引,取而代之的是鲜明生动的措辞和意义明确的表达。

《瑞士民法典》在体系上追随了学说汇纂理论发展的五编结构形式:人法、家庭法、继承法、物法和债法。

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学说汇纂体系:没有总则部分。

尽管有学者批评说,不设总则部分"在法律条文的建筑上安放屋脊",法律的其余部分就可能"像杂乱无序的瓦砾"一样四处放置,但瑞士在其法律进程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至今都未感到没有总则部分是一个缺陷。

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意识地留有余地,不求面面俱到,是《瑞士民法典》结构上的另一特别之处。

《德国民法典》力求详细周密,故其抽象的基本原则以各种例外和限制独具一格,而这种例外和限制常常谨小慎微,无所不及。

《瑞士民法典》却大多限于对所述法律制度提出一个基本要旨,由法官在案情的基础上对此加以充实。

我们可以通过对比某些具体问题在两部法典中的详细程度,来认识《瑞士民法典》的这一特点。

例如,《德国民法典》用47个条款规定代位继承,《瑞士民法典》仅用5条;有关收养,前者32条,后者18条;有关婚姻财产,前者144条,后者74条;在继承方面,则是464条对192条。

《瑞士民法典》的特点还在于它很大程度上使用了一般条款,法官只有通过阐明各种规定、主要条款和标准,通过分类整理典型案例和权衡各种观点,才能将这些一般条款具体化。

比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瑞士债法》第49条,某一"人身关系上"受到他人伤害者,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若该他人所为有过错,则可请求损害赔偿。

在此,法官有权决定如何理解一种"人身关系"的伤害。

瑞士司法判例依此方式顺理成章地对名誉和私生活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法律保护。

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法典则都倾向于使用精确限定的要件,努力谋求法律安全和法院判决的可预见性,以此束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司法的酌量范围。

《瑞士民法典》的这些特征乃是由瑞士特殊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生活传统造成的,具体在于以下两点:其一,瑞士几乎没有发生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这意味着瑞士法律与德国法不同。

它并非出于法学家之手,没有被学术化,因此瑞士的法律适用一直具有大众性和鲜明性,寻求法律权益的瑞士公民并不期望法官的判决出自严格的法律理性,依据僵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款;判决的权威来自于法官的个人素质,这些法官并非由上级主管部门按其专业能力任命,而是作为他所在法院管辖区域居民中德高望重的公民被选举出来的。

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利用有伸缩余地的规定而在许多问题上有意识地不那么细致全面,同时又考虑到普遍能被理解的语言,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其二,瑞士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各州向来看中其独立性,而且早在19世纪末差不多都有了自己的法典,因而肩负全国法律统一任务的《瑞士民法典》必须要在许多方面给各州的法律规范留有余地,以使某一问题能与当地的情况(如相邻权)或州郡的诉讼程序密切结合(如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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