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县(市)、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管执法、工商、旅游、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八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区县(市)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区县(市)、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

(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

(四)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

(五)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广告。

第二十三条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建筑物地名确定后,应当编制门牌、楼牌号码。具体编排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分类名录细化规定2015版

附件 上海市不纳入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的项目类型 (2015年版) 序号 不纳入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的项目类别 1 村级及农户自用型灌溉、水利工程,农田水利设施;灌溉设施等农田改造项目。 2 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整理、农田改造、农业种植、大棚种植(不含锅炉)、少量养殖等项目。一旦形成规模化生产型企业,应按分类管理要求重新报批。 3 以家庭作坊为单位的小型粮食及饲料加工类项目。一旦形成规模化生产型企业,应按分类管理要求重新报批。 4 养殖基地标准化改造。 5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 的森林资源保护项目。 6 不涉及土建工程的勘查项目。 7 不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三级和四级村镇道路建设、村级桥梁建设项目。镇级桥梁原拆原建。 8 道路、公路不拓宽路面且不增加机动车道的改造工程;排水箱涵整治;道路、公路的照明、绿化等景观整治工程。 9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10 不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城市天然气管网、人工煤气管网、分流式雨水管网、热力管网、原水管道、污水支管。 11 工业区内供水管线、压缩空气管线工程。 12 居民小区所有管网建设;自来水管网。 13 新建、改扩建分流制雨水泵站;改建(且不新增用地)污水泵站;改建(且不新增用地)合流制雨污水泵站。 14 农村(户)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15 居民小区垃圾房;居民小区垃圾压缩站。

16 城镇黑臭河道专项整治;村镇级河道整治(列入村镇以上专项整治计划)。 17 城市绿化类项目(公共绿地等);场地平整等。 18 公共厕所;绿化、环卫、市政等道班房。 19 不涉及食品加工的小型餐饮场所和食品零售;不产生油烟的甜品店、饮品店、咖啡店、蒸点店、面包房、蛋糕店等小型餐饮场所。 20 利用现有建筑且污水纳管的以下项目:不含影剧院的图书、影视、动画等文化创意企业;软件开发测试、网络公司、服务器中心等信息化项目。 21 利用现有建筑且污水纳管的以下项目:法律、财务、金融、商贸等专业服务;租赁、中介服务;贸易、旅游中介;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婚姻介绍;心理咨询。 22 利用现有建筑且污水纳管的以下项目:属微型企业范围的商店、超市(且不涉及食品加工或不涉及产生油烟的餐饮内容)、药店、书店、花店、服装店、音像店、牛奶零售店、缝纫店、金银饰品加工店、废品回收站、彩票销售、棋牌、游艺厅、网吧、桌游店、桌球房、快递店、文印店、不涉及表面处理的字牌店、便利店(且不涉及食品加工或不涉及产生油烟的餐饮内容)、美体、按摩、健身等场所;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批发零售市场。 23 利用现有建筑且污水纳管的以下项目:瑜伽、舞蹈、武术等培训;教育培训;早教中心,婴幼儿护理中心;游泳场所(不含锅炉)。 24 利用现有建筑且污水纳管的以下项目:宠物店(不含宠物医院)、单纯住宿的旅馆和招待所。 25 利用现有建筑且污水纳管的中医诊所(不含检验、化验和中药制剂生产的)。 26 利用现有建筑且污水纳管的以下项目:汽车美容装潢(不含维修、喷漆)、汽车租赁、非机动车维修(且不含喷漆的)。 27 各类城市管理监控监测系统安装和建设,标志标牌设立项目。 28 现有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工程;现有海塘、堤防、泵闸等防洪治涝设施维修工程。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地名申请报告

篇一:地名命名请示格式 红头文件 文件号 (以上若无可省) 关于要求命名“xx小区”的请示 慈溪市民政局: 由我单位申报的xx小区位于xx镇(或街道),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总用地面积x㎡,总建筑面积x㎡,绿地率x%,共几幢住宅楼(或层数)。 现小区总平面图已经过规划部门核准,我们要求申报命名“xx小区”,名称含义是:…… 当否,请予批复。 申报单位 年月日 抄送: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单位年月日印发 红头文件 文件号 (以上若无可省) 关于要求命名“xx道路”的请示 慈溪市民政局: 因……原因(如:近年来,随城区不断扩大,道路也随之拓宽延伸或新建,为方便群众,加强内外联系),要求命名以下道路: 1、xx路:位于镇(或街道)。东起xx,西止xx。名称含义是:…… 2、xx路:位于镇(或街道)。南起xx,北止xx。名称含义是:…… 3、…… 以上命名当否,请予批复。 申报单位 年月日 抄送: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单位年月日印发 红头文件 文件号 (以上若无可省) 关于要求“xx小区”更名为“xx小区”的 请示 慈溪市民政局: 由我单位申报的xx小区,因……原因,现要求更名为“xx小区”,名称含义是:……。该小区位于xx镇(或街道),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总用地面积x㎡,总建筑面积x㎡,绿地率x%,共几幢住宅楼(或层数)。 当否,请予批复。 申报单位 年月日 抄送: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单位年月日印发篇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报告(范文) 道路命名(更名)申请报告(范本):

申请单位文件:瑞安市xx镇人民政府文件 文件号:xxx字(200x)xx号 标题:关于要求命名“xx路”的报告 主送单位:瑞安市地名委员会 主文内容:应包括: 1、申报命名(更名)的道路基本情况:包括所在 位置(起讫点)、走向、长度、宽度及建设情况; 2、申报命名(更名)的道路取名情况或变更原因。 附件:《申报道路命名基本情况表》 注:若申报命名的道路多于一条的,应填此表篇三:济南地名命名申请材料 地名命名申请材料 (前四项均一式四份,盖公章) 1、**(拟命名的楼盘名称)地名命名申请书 2、**(拟命名的楼盘名称)平面位置示意图 3、**(拟命名的楼盘名称)楼座分布示意图 4、**(拟命名的楼盘名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 5、**(拟命名的楼盘名称)规划、土地许可证复印件 以下内容摘自《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十条下列范围内的地

葫芦岛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

葫芦岛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进一步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市境内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制度。《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所列的《葫芦岛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了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了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我市市、县两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机关,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具有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目录》将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投资建设《目录》之内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同时抄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不需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程序。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式5份。《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可参照国家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报告》须由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中国水利年鉴2018_地方水利-上海市-【水资源】

河长,部分区还结合实际探索设立民间河长、河道监督员等3441名,全市所有河湖以及小微水体都有了河长,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系更加健全。全面开展河湖本底调查,形成“一河一图一信息”全覆盖、无重复、无遗漏的河湖本底数据,编制发布《2016年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黄浦江上游金泽水库原水工程建成通水,构建完成“两江并举、集中取水、水库供水、一网调度”的原水供应格局。横沙岛3.6万名居民喝上青草沙水,全市供水集约化全面完成,上海百年深井公共供水成为历史。西部地区流域泄洪通道堤防达标、11条道路积水改善工程全面完成。老石洞水闸、淀东泵闸、新石洞水闸、友谊河泵闸、华新泵闸泵站等一批重大水利工程基本建成,掘石港、南横引河等一系列河道整治工程有序推进。28个排水系统全面开工,其中大定海等9个建成。完成安国路、双辽路、平凉路等11个道路积水改善工程项目。(王永鹏) 【水政】2017年,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取消“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等4项 水务、海洋审批事项;成立局政务公开和“互联网+政务服务”领导小组。进一步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实现 “一事一码”和动态调整。积极拓展网上政务大厅行政审批网上办理服务深度;及时公开年度预决算信息 及规范性文件信息。推进依申请公开和政务公开标准化工作,共发布主动公开信息3498条,行政公文主动公开率提高至47.5%;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涉水涉海执法力度,共立案1513件,决定罚款4173万元。(陈启亮魏星) 【水资源】 1.城镇污水处理2017年,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均处理污水709.45万m3,C O D、N H4N和T P3项指标年均出水浓度分别为29.2m g/L、4.5m g/L和0.4m g/L。C O D、N H4N和T P年削减量分别为68.22万t、5.25万t和1.02万t,分别比2016年增长4.5%、5.2%和8.0%。(杨立新) 2.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2017年,完成1864条段、1756k m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完成沿河违章建筑整治350万m3,工业企业整治3316家,畜禽养殖场退养104家,建设污水管网310k m,污染源截污纳管1226个,清理整顿“三无”居家船舶491艘、其他“三无”船舶及废弃船5869艘,完成24座市政雨水泵站旱天截污设施改造。截至12月底,纳入整治的河道全面消除黑臭,公众满意度在90%以上。 (刘亚涛) 3.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工作从立法层面积极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供了法律保障。黄浦江上游金泽水库原水工程全面建成通水,构建完成“两江并举、集中取水、水库供水、一网调度”的原水供应格局。完成横沙岛和闵行供水切换,全市供水集约化完成,上海百年深井公共供水成为历史。全年完成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任务5560万m2,中心城区基本收官,郊区改造全面启动。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持续开展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制定县域(地级行政区)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工作实施方案。严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上海市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国家水资源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稳步有效推进。(杨立新) 【水务法规和规划】2017年12月23日,《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正式出台。4—12月,制定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海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上海市水务局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等6份行政规范性文件。重点推进《上海市水功能区划》《上海市断 头河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上海市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等20余项规划编制。协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完成中心城区浦西7区、崇明骨干、嘉定、松江、奉贤区河道蓝线专项规划编制报批。推进吴淞江工程、青草沙陈行连通管、水厂深度处理等24项重大工程项目技术储备。做好苏州河深隧工程、污水厂提标改造工程、黄浦江滨江贯通等重大工程协调工作。(陈启亮顾洪祥) 【基本建设】 1.水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2017年,推进黄浦江上游水源地、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中心城区排水系统、重点河道和泵闸、苏州河深层排水调蓄管道 (试验段)等11项水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69个子项),累计完成投资约117.1亿元,完成年初计划 (109亿元)的107.4%。(王洁琼) 2.长兴潜堤后方滩涂整治工程2017年12月12日,长兴潜堤后方滩涂整治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该工程位于长兴岛东南角,南至长江口深水航道三期治理工程长兴潜堤,东至横沙通道规划驳岸线,西至现有海塘,北与毛竹圩滩涂整治工程衔接。滩涂整治面积约111.12h m2,库内吹填至+3.8m(吴淞基面)高程,新建大堤总长约3277.07m,工程总投资8.62亿元。 3.浦东机场1号、2号库区滩涂整治工程2017年12月21日,浦东机场1号、2号库区滩涂整治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该工程位于浦东新区中部海塘岸段,北起白龙港顺堤,南至浦东机场江镇河泵闸,并以三甲港水闸出口自然分成1号、2号两个库区。滩 3 3 上海市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小区起名申报地名办文件范文什么是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小区起名申报地名办文件范文什么是地名使用批准文件办理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符合《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规则》等相关文件的,应予以批准。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不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符合《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规则》等相关文件的,不予批准。 送审材料清单

1.《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各类地名均提供(除功能区外) 2份申请各类地名均提供(除功能区外) 2.申报单位关于地名命名的申请报告和区(县)地名办的申报请示文件除行政许可(居住区、建筑物等)的地名申报外均提供 2份除行政许可(居住区、建筑物等)的地名申报外均提供 3.控详批准文件及附图(或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附图)申请市政交通设施类,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自然地理实体类、功能区类地名时提供 2份申请市政交通设施类,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自然地理实体类、功能区类地名时提供 4.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2份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明文件)2份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 6.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2份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 例》的决定 作者: 来源:更新时间:2008-02-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 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6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

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三、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迁移下列树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审批: “(一)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一处超过五株行道树; “(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木。” 第二款修改为:“迁移林木或者前款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县)林业或者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临时使用其他绿地,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绿地内不得随意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八、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上海建设项目放样复验竣工规划验收管理规定

附件1 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土检测成果报告书规范 1.建筑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放样复验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2)建筑工程放样总平面图。应当标示:建设基地的范围、用地界址坐标、规划控制线坐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尺寸及根据批准总平面图要求标示建筑物(构筑物)与周边的建筑间距以及与土地界址线及各类规划控制线的退界间距。 (3)建筑工程放样检测成果表。应当载明:建筑基地面积、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工程占地面积以及是否符合“零误差“要求。 (4)上述文本、图件的电子文档盘片。 2.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2)建筑工程竣工总平面图。应当标示:建设基地的范围、用地界址坐标、规划控制线坐标、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位置、尺寸、标高和四至距离等以及绿化、道路、停车泊位、进出口等平面位置; (3)建筑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竣工单体图。应当标示:各层的平面尺寸、面积和层高等以及单体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4)建筑工程竣工检测成果表。应当载明:建设基地面积、各单幢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层数、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分层面积,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总面积,地下和地面以上工程各层底部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基地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建筑面积、计容积率面积、不计容积率面积、绿地总面积、集中绿地面积、开放空间面积、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集中绿地率、围墙长度和高度等以及与规划许可差值内容的对照; (5)地下经营性用途建筑面积的分类和计算。应当根据沪

规土资执规〔2015〕24号文及其《地下建筑面积分类表》进行分类和面积计算。 (6)上述文本、图件的电子文档盘片。 3.市政管线工程的《上海市管线工程跟踪测量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下综合管线图; (2)市政管线工程示意总图和分幅图。应当标示:位置、道路红线、沿线的地物地貌和管线特征点的三维坐标; (3)市政管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应当载明:特征点的点号、横坐标、纵坐标、标高和里程等; (4)市政管线竣工检测要素成果表。应当载明:管线的名称、长度、规格、导管孔数、材料质量、管顶标高及对地距离等; (5)上述文本、图件电子文档盘片。 4.市政交通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济南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济南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编制验收移交工作指南 基本规定和职责 一、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应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二、工程文件应随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形成,不得事后补编。 三、每项建设工程应编制一套电子档案,随纸质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馆。 四、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流程开展工程文件的整理、归档、验收、移交等工作: 1.在工程招标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竣工图的编制单位、工程档案(含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的编制套数、编制费用及承担单位、工程档案的质量要求和移交时间等内容。 2.收集和整理工程准备阶段形成的文件,并进行立卷归档。 3.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立卷归档的工程档案。 4.收集和汇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立卷归档的工程档案,对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向城建档案馆出具电子文件质量保证书。 5.收集和整理竣工验收文件,并进行立卷归档。 6.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对照工程档案的要求对工程档案进

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档案移交(含电子档案、声像档案、竣工测量及地下管线档案)。未取得工程档案移交证明,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7.工程档案的验收和移交必须专人负责。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六、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管理的,总包单位应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各分包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整理、立卷后及时移交总包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由几个单位承包的,各承包单位应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其承包项目的工程文件,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七、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文件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档案(包含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声像档案、竣工测量及地下管线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济南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 八、工程资料管理人员应经过工程文件归档整理的专业培训。 归档文件及其质量要求 一、我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按重点工程和非重点工程分别制定。具体归档范围详见《济南市重点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和《济南市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 二、归档的纸质工程文件应为原件。建设单位须向城建档案馆报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发布日期:2003-10-10 执行日期:2003-10-10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 第三章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 第四章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 第五章相关配套措施 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为保障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持有非农业(含蓝印,下同)户口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以适当救助所建立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差额救助为主,实行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下列管理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 (四)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五)属地管理; (六)动态管理;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总体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最新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建设工程总体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2010年11月

前言 本规定是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的要求,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事务中心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完成的。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开展专题讨论,以多种方式征求了有关消防、民防、交通、水务、交警、气象、卫生、设计等单位的意见,参考了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本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一般要求;3、总平面;4、建筑;5、结构;6、建筑电气;7、给水排水;8、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9、热能动力;10、专项审查和专项技术评审报告。 为了不断完善本规定,请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定时,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并将执行情况和意见建议反馈至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事务中心(地址:小木桥路683号,邮编:200032),以供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上海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 参编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事务中心 主要起草人:陈宁周翔宇陈磊张海霞张红缨魏争梅周之瑜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事务中心 二○一○年十一月

目录 1.总则 (1) 2.一般要求 (2) 3.设计总说明 (3) 4.总平面 (4) 5.建筑 (7) 6.结构 (9) 7.建筑电气 (11) 8.给水排水 (14) 9.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 (16) 10.热能动力 (18) 11. 工程技术经济 (20) 12.专项审查和专项技术评审报告 (23)

1.总则 1.0.1 为推进落实上海市企业投资核准、备案项目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改革方案,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和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企业投资核准、备案类的民用建筑、工业厂房、仓库及其配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保护类建筑的改建工程尚应遵守有关规定。 1.0.3 建筑工程总体设计文件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规定,其中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1.0.4 上海市企业投资核准、备案项目一般分为设计方案审批和设计文件审查两个阶段;设计文件内容包括总体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两部分。 1.0.5 总体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方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必须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1.0.6 总体设计文件的编制目的是为了各相关职能部门程序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的需要。 1.0.7 在设计中宜因地制宜正确选用国家行业和地方建筑标准设计,重复利用其他工程的图纸时,应详细了解原图利用的条件和内容,并作必要核算和修改,以满足新设计项目的需求。 1.0.8 本规定对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具有通用性。对于具体工程项目设计,执行本规定时应根据项目的内容和设计范围对本规定的条文进行合理的取舍。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上海市绿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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