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
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 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 新设计。 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 许可的第三方,出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 受保护设计的仿制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应不 少于10年。 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易复制的 特点,因而得到了特别重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 权协定》规定,对纺织品设计保护设臵的条件,特别 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 获得保护。
1.各成员可以提出要求,获得或维持《与贸易有关的知 识产权协定》所指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该协定规 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续。 2.各成员应保证,有关知识产权如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 性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 期限。 3.《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 标记。 4.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以及成员法律中行 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有关异议、撤销与注销等程序,应遵循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规定的 一般原则。 5.通常情况下,根据上述任何程序作出的行政终局裁决, 应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议。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 情况下,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 成员方则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行政裁决进行复议。
第二节 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范围与协定构成
二、基本原则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 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 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五、过渡性安排
六、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一、知识产权范围与协定构成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指的知识产权, 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 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 信息专有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有7个部分73 条。这7个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 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 的获得、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 与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是指人们的智力创造活动所创造的各种智力财富,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
在全球化时代,贸易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密切。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并促进贸易自由化,各国间制定了许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本文将对这些协定进行分析。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是一个专门负责国际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成立于1967年。
WIPO的主要目标是促进世界上的创新和创作活动,并帮助各国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协商和合作。
WIPO的成员国达到了192个,几乎覆盖了世界上的所有国家。
二、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是一个负责管理全球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
WTO的目标是促进贸易自由化,解决贸易争端,并通过国际贸易规则维护成员国的利益。
WTO成立于1995年,目前拥有164个成员国。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为了保护和推动知识产权的发展,WIPO和WTO同联合制定了一系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这些协定的目标是确保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有效执行,并促进贸易的自由流动。
1.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TRIPS协定是WTO最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协定之一。
它于1994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通过,并于2005年与其他WTO协定一同生效。
TRIPS协定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最低标准,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工业设计以及半导体制造等方面的保护。
这些标准必须在所有WTO成员国中得以实施,以保护知识产权并促进贸易的自由化。
2. 《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巴黎公约是针对工业产权的国际协定,于1883年签署。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协议名称: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协议起草方:(您的姓名/公司名称)协议签署方:(相关贸易双方的姓名/公司名称)日期:(协议签署日期)背景:(简要描述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双方的背景和目标。
)一、定义1.1 本协议中的"贸易"是指双方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进出口活动。
1.2 本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版权、工业设计、商业秘密等在内的一切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保护2.1 双方承认并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不侵犯对方的知识产权。
2.2 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并及时通知对方发现的任何侵权行为。
2.3 双方同意共同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第三方对双方知识产权的侵犯。
三、知识产权许可3.1 双方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一致,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明确许可的范围、使用方式、许可费用等相关事项。
3.2 许可方应保证其拥有许可的知识产权,并有权授予受许可方使用。
3.3 受许可方应按照许可协议的约定使用知识产权,并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
四、知识产权保密4.1 双方同意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予以保密,并且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4.2 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 根据法律、法规、法庭命令或政府机关的要求进行披露;b) 双方事先书面同意披露;c) 已为公众所知的信息。
五、争议解决5.1 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
5.2 若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六、协议终止6.1 本协议在下列情况下终止:a) 双方达成书面一致的终止协议;b) 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另一方书面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约行为;c) 一方宣布破产或解散。
6.2 协议终止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终止前的保密义务。
七、其他条款7.1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知识产权保护:协定要求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包括版权、商标、专利等。
成员国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框架,确保知识产权的合法拥有者能够享受其权益。
2. 合作和协调机制:协定要求成员国之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和协调。
成员国需要加强信息共享、技术合作、执法合作等方面的合作。
3. 法院诉讼和遵循程序:协定要求每个成员国建立适当的法院和合适的法律程序,以确保知识产权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和有效的解决。
成员国需要提供适当的救济措施,包括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等。
4. 专利保护:协定要求成员国对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保护。
成员国需要建立专门的专利制度,保护发明人的权益,并且确保专利的有效实施。
5. 商标保护:协定要求成员国对商标进行保护,防止商标的侵权和滥用。
成员国需要建立商标注册制度,并加强商标的监管和执法。
6. 版权保护:协定要求成员国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包括文学、艺术、音乐、电影等各种作品类型。
成员国需要建立版权注册和保护制度,加强版权的监管和执法。
7. 贸易和知识产权的关系:协定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不应成为贸易的障碍。
成员国应尽量避免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限制贸易,同时也应确保知识产权不被滥用和侵权。
以上是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协定内容可能会根据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调整。
TRIPS协议 简述与案例分析

二. 案例分析(二)日本丰田起诉吉利“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侵权” 丰田称,从2000年5月份开始,吉利汽车公司在吉利集团旗下的美日汽车 前盖、轮胎、方向盘、车辆后备箱等显著位臵上使用的车标酷似丰田汽车‚ 牛头‛造型的注册商标,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侵害了丰田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日本丰田还认为对方在对外广告宣传中打出‚丰田动力,价格动心‛ 和‚使用丰田8A发动机‛的宣传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 为。《与贸易有的知识产权协议》 简述与案例分析
13级BLCU
ZLB
一.相关知识点简述 (一)简介 (二)地位 (三)主要内容 二. 案例分析 (一)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 (二)日本丰田起诉吉利“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侵权” (三)思科诉华为案
知识产权: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尚未达到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程度, 相关公众不会误认美日汽车发动机系日本本土制造。
二. 案例分析(三)思科诉华为案 2003年1月23日:世界最大的网络及电信设备制造商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就中国华 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两家子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向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法院 提起法律诉讼。 2003年1月24日:华为公司发表声明称一贯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并注重保护自己 的知识产权。 2003年2月7日:华为宣布停止在海外市场上销售涉嫌侵权的路由器产品; 2003年3月18日:华为一名前雇员声称华为公司所使用的软件和思科产品瑕疵处 一致,华为雇员的倒戈陷入了极度被动的境地; 2003年3月19日:华为否认剽窃思科的知识产权,并起诉思科诋毁华为形象; 2003年4月14日:面对思科要求其停止在美国市场出售所谓侵权产品的指控, 华为进行了反诉,声称自己已经采取了有力的措施将思科指控的相关产品撤出 了美国市场。 2003年10月1日:思科暂时中止其针对华为公司的版权诉讼,双方达成初步 协议,同意引入独立第三方进行技术审核,并在完成审核之前中止诉讼。 2004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法院终止思科对华为的诉讼,结束了持续 一年半的诉讼。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百科名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缩写 TRIPs)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七个部分,共73条。
目录编辑本段主要条款主要条款有: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的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护及相关程序,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过渡安排,机构安排、最后条款等。
协定的主要内容是:提出和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确立了知识产权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编辑本段协议保护的范围协议保护的范围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域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商业秘密等七种知识产权,规定了最低保护要求;并涉及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
该协定宗旨是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以使权利人能够从其创造发明中获益,受到激励,继续在创造发明方面的努力;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确保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编辑本段修正与实施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全体成员就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就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可对专利药品实行强制许可达成共识,作为临时性措施实施。
2005年12月6日通过将该修正纳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决定,以帮助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解决公共健康问题。
在世贸组织2/3的成员批准这项修正后,它将正式生效。
世贸组织成员将各自立法机构批准该修正的最后期限设为2007年12月1日。
根据该修正文件,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可以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国内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销售或从其他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成员进口有关治疗上述疾病的专利药品。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规则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规则一、引言知识产权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创新、保护创意和激励科技进步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领域,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也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将探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规则。
二、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2.1知识产权的定义和作用知识产权是指对于人类创作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工业设计等多个领域。
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激励创新和发明,并确保创作者和发明家获得合理的回报。
2.2T R I P S协议T R IP 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W T O)下的一项协议,旨在确保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全面的保护和执行。
T R IP S协议提出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标准,要求各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上进行相应的调整,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2.3争议与挑战尽管TR IP S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知识产权保护过于偏向发达国家,对于创新能力较弱的国家来说,制造商的专利和版权权力可能会导致技术壁垒,阻碍经济发展。
三、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3.1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它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促进贸易增长。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防止盗版和仿冒产品,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3.2T R I P S协议对国际贸易的促进T R IP S协议的实施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它为跨国公司提供了法律保护,鼓励投资和技术转让。
同时,T RIP S协议也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确保了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权益。
四、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挑战与展望4.1技术创新的加速和数字化时代的挑战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数字化时代的来临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变得更加复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引言本文档旨在制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保护知识产权、加强贸易合作,并促进创新和技术转让。
2.定义2.1 知识产权:________指由法律保护的知识、技术、创意和创新的产权。
2.2 版权:________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2.3 商标:________指用于商业活动中,用以区分商品来源并识别特定企业的标识。
2.4 专利:________指对发明者或创造者在技术领域的新发明或改进的独占权利。
2.5 检验程序:________指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验证和确认的程序。
3.范围和适用性3.1 本协议适用于双方之间的贸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和服务的贸易。
3.2 本协议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如版权、商标和专利等。
4.知识产权保护4.1 双方应通过立法和执行机构等途径,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4.2 双方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4.3 双方应建立有效的执法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的监管和执法。
5.知识产权审查和认可5.1 双方应制定高效、透明的知识产权检验程序,确保知识产权的注册和保护质量。
5.2 双方应共享知识产权的检验和认可信息,以便更好地推动贸易合作及技术创新。
6.技术转移6.1 双方鼓励技术转移,包括但不限于专利许可、技术合作和技术交流。
6.2 双方应提供便利的制度和流程,促进技术转让和创新合作。
7.纠纷解决7.1 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妥协和协商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和争议。
7.2 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适用于双方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8.附件本文档的附件详细列出了相关法律文本、合作协议和合同样本等。
9.法律名词及注释●知识产权法:________指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体系。
●专利申请:________指将发明或创造以专利形式提交给专利局进行检查和处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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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5日) 各成员方: 本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的愿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有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确保实施保护产权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有必要制定关于下列的新规则及规范: (1)1994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和公约的适用性; (2)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的规定; (3)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体系差异的同时,使用有效并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定; (4)关于采取多边性的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端的有效并迅捷的程序的规定; (5)旨在使谈判结果有最广泛的参加者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建立应付国际仿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及规范的多边框架的必要性; 2 / 55
认识到知识产权为私有权; 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体制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方面的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为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而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条例方面对最大限度的灵活性具有特殊需要;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为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财产问题争端作出更加有力的承诺以缓解紧张局势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称"WIPO"之间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方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各成员方可以,但不应受强制地,在其本国法律中实行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加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各成员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及惯例范围内自由确定实施本协议各条款的适当方法。 2.本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节所列举所有种类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就相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已是这些公约的成员方,则其他成员方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1967《巴黎公约》、1971 3 / 55
《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受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利用由《罗马公约》第 3 / 55 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应如那些条款所
预见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报。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对于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项义务只对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适用。任何利用由1971《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子款所规定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均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在那些条款中预知的通报。 2.第1款所允许的与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方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指定服务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为确保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种作法不以 4 / 55
一种可能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条件下,各成员方方可利用。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一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一成员方给予的下列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项义务: (1)得自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或一种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的; (2)按照认可所给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国所给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国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授予的; (3)有关本协议未作规定的录音与广播组织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权利的; (4)得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的,条件是此类协定已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得构成一种对其他各成员方国民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5 / 55
第5条 关于保护的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6条 失 效 就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而言,按照第3条及第4条,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识产权失效问题。
第7条 目 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作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
第8条 原 则 1.各成员方在制订或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只要该措施符合本协议规定。 2.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藉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作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6 / 55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方应遵守1971《伯尔尼公约》第l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然而,各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对公约第6条副则授予的权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权利没有权利和义务。 2.对版权的保护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 2.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应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以授权或禁止将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原著或复制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的权利。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了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则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当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时,此项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7 / 55
第12条 保护期 电影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作品的保护期,应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寿命计算,此期限应为自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不少于50年,或者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被授权出版,则应为自创作年年终起算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14条 对录音(音响录音制品)的保护 1.在表演者的表演在录制品上的录制方面,表演者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和翻录其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也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作无线电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机构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及经一成员方法律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权所有者。若 8 / 55
一成员方在1994年4月15日实行了在出租录音制品方面向版权所有者提供合理补偿的制度,则它可在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未对版权所有者的独占翻录权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维持该项制度。 5.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据本协议可以获得的保护期至少应持续到从录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进行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50年期结束时。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至少应从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终起算持续20年。 6.有关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任何成员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 但是,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 第2节 商 标
第15条 保护事项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种标志,尤其是包含有个人姓名的词、字母、数目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组合以及诸如此类的标志组合,应有资格注册为商标。若标志没有固有的能够区别有关商品及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方可将其通过使用而得到的独特性作为或给予注册的依据。各成员方可要求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