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
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有哪些针对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也是有权采取的。
而此时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同的主体都有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
接下来,律师365小编为大家带来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内容,帮助各位进行具体了解。
针对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也是有权采取的。
而此时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同的主体都有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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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视居住(刑诉法):1、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刑事诉讼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

1 . 1 . 1 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无 固定 住处
必 须 是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无 固定 住 处 . 否则
一
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 采取 监 视居 住措 施 的 。二 是 已经 被 取 保 候 审 的犯 罪嫌 疑 人 、 被告人 . 违 反 了被 取 保 候 审人 应 当遵守 的义 务 , 达 到一 定严 重 程度 的。三 是符 合 取保 候 审 条 件 的犯 罪 嫌 疑人 、 被告人 , 但 是 不能 提 出保 证 人 , 也 不交 纳保 证金 的。
时 间相对 应 。 三 是对 于那些 在 多地 多处 有房 产 的犯 罪 嫌 疑人 , 在 其某 处 房产 所 在 地 涉 嫌 犯 罪 . 应 当认 为其 “ 有 固定住处 ” 。
1 . 1 . 2 应 当监视 居住 的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 范 围
一
是符 合刑 事诉 讼 法第 7 9条规 定 的 逮捕条 件
住 的前 提 条 件 , 如 何 判 定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有 无 所 在 地 为 常住 地 并且 有房 产 的犯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当然 属 于“ 有 固定 住 处 ” , 但 对 于 那些 户 口不 在
本 地 的外 来人 员也 并不 能轻 易地 排 除在 “ 有 固定 住 处” 之外 , 否 则就 容易 造 成 指定 居 所 监视 居住 措 施 适用 对 象 的 扩 大化 。二 是要 正 确 理解 “ 固定 ” 的含
并 新 设 了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之 规定 。 重 塑 了监 视居 住制 度 。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住 , 是 指 限令犯 罪 嫌 疑人 在规 定 的期 限 内不得 离 开 指定 的居所 , 并对 其 行 为 加 以监 视 、 限制其 人 身 自由的一种 强 制措 施 。监视
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的一种手段。
它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依法对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禁止其离开指定的居住地或者居所,并对其行动进行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2. 特征(1)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2)监视居住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监视居住的时间限制在一定期限内。
(4)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5)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
二、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1. 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2. 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活动中,根据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者串供的2.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3. 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4.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的5. 不宜逮捕的四、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1. 决定机关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 决定程序(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活动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送达被监视居住人。
(2)被监视居住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对监视居住决定提出异议。
3. 执行机关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的范围内增设的一种特殊的监视居住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增设引起学界广泛的关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情形、执行场所和方式、执行监督等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以正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适用情形;执行场所;执行监督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处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之一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p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可见,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而监视居住司法成本较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较高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严重挤压。
由于两制度的趋同性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因此有学者基于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立场,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制度。
然而在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同时,又产生如何防范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问题。
为平衡这一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取消监视居住制度,而是对其进行了改造,从而衍生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来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来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虽有固定住处,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适用与法律监督

、
指定 居所监 视居 住的 立法初 衷与 制度 困境
f 一) 制度 设计 存在 内部矛 盾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提 出修订 建 议 的出 发点 是 : “ 第 一 Nhomakorabea,
减少 拘 留 、 逮捕 , 将 监 视 居 住定 位 于 减 少羁 押 的
善监 视居 住 强制措 施 , 增加 指定 居所 监 视居 住 ” 的修
改建 议 .新 刑事诉 讼 法第 7 3和 7 4条 明确 了无 固定 住 处 的指 定 居所监 视 居住 和三 类 特殊 案件 的指定 居
和轻 刑率 .新 刑事诉 讼 法对 强 制措 施 的修 订 目的之
一
是用 监 视居 住 ( 包 括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 住 ) 代替 、 减
制度 缺 陷 . 面 临 法律 适 用的 困境 。 在 具 体 适 用 该 项措 施 时 应 坚持 限制 适 用与 适 度 原 则 , 细化 适 用 范 围 , 完善 有碍 侦 查
和 指 定居 所 的有 关规 定 , 明确“ 看 管人 员 不 参 与 审 讯 , 讯 问 不得 在 居 所 进 行 , 讯 问 应 当 全程 录 音 录像 ” , 从审批 、 监督、 救 济、 追 责 等 方 面建 立 健 全 四位 一 体 的 法律 监督 机 制 。只 有 坚持 打 击 犯 罪 与人 权 保 障 并 重 的理 念 , 才 能发 挥 该 项措 施
长期 以来 . 由于监视 居住 制 度存 在 各种 问题 , 一 直有废 除论 与改造 论之 争 2 0 1 2年 3月 1 4日全 国人 大在 修 改刑 事 诉 讼 法 时 “ 选择” 了改 造论 . 对 监视 居 住制 度作 了重 大修 改 .并将 监 视居 住 区分 为住 处 监
监视居住实践心得体会

一、引言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有幸参与了监视居住的实践工作。
通过这段时间的实践,我对监视居住制度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对法律实践有了更直观的感受。
以下是我对监视居住实践的一些心得体会。
二、监视居住制度概述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居住地进行监视,防止其逃避侦查、审判或者继续实施犯罪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不同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确保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实践过程1. 案件背景我参与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 监视居住的执行在监视居住期间,我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日常的监视和管理。
具体工作包括:(1)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
(2)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保持联系,了解其生活状况,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落实。
(3)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家访,检查其居住环境,确保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
(4)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3. 监视居住的效果通过监视居住,我深刻体会到以下几点:(1)监视居住有助于保障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
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无法随意离开居住地,有利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监视居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可以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减少社会危害。
(3)监视居住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感化。
在监视居住期间,我们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四、心得体会1. 监视居住制度的重要意义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实践,我深刻认识到监视居住制度在侦查、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
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二、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
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
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
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相关知识:关于拘传强制措施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
以保证饮食与休息时间为例,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办案机关对此具有很大的裁量权。
监视居住与双规双职的区别

监视居住与双规双职的区别111927041 胡倩“双规”最早见于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7年5月9日废止),条例中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1993年,中纪委、监察部合署办公后,“双规”的使用范围扩大。
1994年5月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施行,使“双规”在党内的使用有了依据。
“双规”并非正式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而是一个先于司法程序的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党内措施。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双规和监视居住的区别:1.范围不同双规适用的范围涵盖两个方面:一是使用“双规”的机关。
根据中纪委作出的相关政策解释,有权使用“双规”的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部门。
二是“双规”适用的对象:只能适用党员,同时还特别要求被采取“双规”的党员必须立案。
也就是说目前“双规”只适用于违纪且需要立案查处的党员。
监视居住适用的范围包括:一:有权决定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适用的对象包括:(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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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监视居住概述 (2)(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2)(二)监视居住的分类 (2)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弊端及存废之争 (3)(一)监视居住制度历史弊端 (3)(二)存废之争 (4)三、监视居住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 (4)(一)制度规定的可商讨之处 (4)(二)制度规定的不明确之处 (7)四、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完善 (9)(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选择 (9)(二)关于监视居住向逮捕的转化 (10)(三)关于保护监视居住中的隐私权 (10)【参考文献】 (12)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吕顺 1234001253331【内容摘要】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这一严谨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本身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品质和价值。
作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非常热议的一项制度,监视居住制度在许多方面都有了重大变革,但其规定仍有可进一步商榷、不清晰之处。
在理论上,对它的探讨远没有取保候审等其他措施来的热烈;在实践中,对它的执行和适用也存在着更多的问题。
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项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有着一定的地位。
我们应坚持司法完善,将不清晰的制度构建解释清楚。
【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完善;重大变革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
有其自身制度价值和存在意义。
但由于现有立法原则性过于死板和立法粗疏,导致其本身可操作性较差,执法操作不易把握,执行过程中问题重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
正因如此,学术界存在着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有存在的必要。
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一、监视居住概述(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历史沿革1.监视居住的概念监视居住: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限令在规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加以监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
它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
2.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沿革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规定只有首先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备一些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适用监视居住,也就是说,符合逮捕条件是监视居住的大前提。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有了增加,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监视居住的条款,明晰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区别。
(二)监视居住的分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
第一,住处监视居住。
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
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
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弊端及存废之争(一)监视居住制度历史弊端1.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混同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其存在原本是为了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
然而,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作为一种性质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与相同性质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一样的。
监视居住制度缺少自己独立的适用条件,其空间就很容易遭受取保候审制度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一旦实用性不强就很容易被废弃不用。
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适用率远远低于取保候审,其原因之一可能即在于此。
2.监视手段匮乏、落后导致适用的“两极化”在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视手段,监视居住的执行走向了两个极端。
嫌疑人要么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从而被变相羁押;要么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从而放任自流、缺乏监管。
由于监视手段的匮乏及落后,在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是采用派人监视的方式。
但对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实施24小时监控所能发挥的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侦查机关是不会采取这种监视居住方式的。
事实上,绝大部分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派出所、宾馆、招待所、拘留所等处被监视居住的。
执行机关派人24小时看管,只提供必要的食品和水,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被变相羁押了。
(二)存废之争从监视居住的实行以来,是否被废除就伴随其左右。
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作了补充和改善,从而结束了该制度的存废之争。
但其自身问题依旧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适用空间狭隘等问题,使其陷入存废两难的境地。
因此,学界出现“取消监视居住”和“完善监视居住”两种说法即“废除论”①和“改造论”②。
“废除论”认为,监视居住存在许多问题,适用成本非常高昂,而且适用率比较低,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基本上不为侦查机关所采用,那么,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
“改造论”则认为,现在我国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很少,亟需监视居住这样的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来减少审前羁押率。
况且,监视居住的种种问题是可以进行改造来解决的。
除此之外,有些情形适用逮捕和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均不适合,监视居住这一措施正好可以替代这两种强制措施,有其特定的适用价值。
因此,合理的做法是针对监视居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其发挥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三、监视居住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制度的制定与发展并非一朝一夕,随着立法的修改监视居住制度逐步完善,可是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深思。
监视居住制度的问题可分为两种:一是制度规定的可商讨之处——立法对制度规定本身可能存在的问题;二是制度规定的不明确之处——由于立法对相关制度设计的不明确或没有规定而可能引发的问题。
(一)制度规定的可商讨之处1.适用条件的不确定性加强监视居住制度的独立性与衔接性,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大课题。
立法将监视居住定位成适用于逮捕条件而有其他特殊情形则不宜逮捕的羁押性替代措施。
在其适用上仍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制度中的“逮捕条件”就存在两说。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中,虽然细化了“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增强了其可操作性。
但仍然不甚清晰,相关单位在一些案件中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仍然拥有很大的自我解释权。
①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版第2期。
②陈光中:《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第二,监视居住制度中有一个规定是“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这种规定增强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防止因立法的不完善,而导致在立法时没有考虑或者考虑不周全的情形。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与这种规定相关联的,是相关办案机构的自我解释权。
更严峻的是在监视居住制度适用范围内,由于缺乏严格的司法审查的制度下,这样的条款会不会导致司法运用中存在巨大风险,我们心中难免疑问重重。
一些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条件的,相关机关却故意不适用逮捕却适用监视居住,从而带来权力寻租的空间。
①第三,监视居住制度和逮捕制度之间模糊的界定。
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条款,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并有法定特殊情形的,适用于监视居住。
我们发现,条款规定的是范围较大的说明词——“可以”,而非特别明确的“应当”或“必须”监视居住。
这样松懈的条款规定,导致当犯罪嫌疑人符合了逮捕条件,也具备了法定特殊情形的,相关办案单位会更倾向于选择成本低、逃跑风险小的逮捕,而并非是成本高、风险大的监视居住。
总而言之,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不明了,原因是监视居住功能定位的不明了。
法规不仅想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以减少羁押适用率,又把监视居住定位成类羁押措施或准羁押措施;既想把监视居住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区分,又不能摆脱监视居住制度作为取保候审制度补充措施的困境。
②以及语言不可避免的含糊其辞,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依然具有不确定性也就在所难免。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幅度的合理性值得商讨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一日期限折抵管制制度一日的期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二日期限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制度的一日期限。
有相关人士、学者指出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与此规定条款的折抵方式不成正比,建议其修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期限应当折抵刑罚期限。
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一日期限折抵刑期二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一日期限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③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只是①卞建林、李晶:《监视居住制度之立法完善》,《中国司法》,2012年版第5期。
②卞建林:《我国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版第6期。
③李钟、刘浪:《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法学杂志》,2012年版第1期。
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人身自由,与其他强制措施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主张法律规定是合理的。
管制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而只是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
从执行地点、执行方式来说,管制的人身强制性要低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强制性。
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按照一比一的比例折抵管制的刑期,其忽略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管制之间的差异性,没有很好地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指定监视居住,人身自由就已经受到了剥夺,与羁押无异,因此,这一折抵的规定实际上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这也正是指定监视居住制度饱受抨击的原因之一。
3.监视居住执行主体方面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是监视居住制度的唯一执行机关,其他机关、单位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