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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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浅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

浅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
碍 时, “ 电子 数据” 极 易 出现 被恶 意的篡 改、 伪造 , 甚至 出现 破坏或 毁灭等 情况 。 因此 在审查“ 电子数 据” 时, 应重 点审查其真 实程度 , 以便 确定 “ 电子 数据” 的证 明力 。二是 “ 电子 数据” 的关联 性难 以 判 断 。在 审查 判断 “ 电子 数据 ” 的关联 性时, 很 容易受 到 “ 电子 数 据” 的表面现 象所迷 惑 。“ 电子数 据” 的存 在, 不 仅仅局 限于 计算
讨和研 究 。 关键 词 电子数据 证据 通信技 术
作者 简介 : 魏 从金 , 淮安 市清浦 区人 民检 察院 。 中 图分类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1 2 6 — 0 2

二、 如何解 决“ 电子 数据 ” 作为 定案依 据 首先 , 要转变 观念 , 树立 电子证 据意 识 。由于我 国 国内关于 电子证 据 的立法相对 比较滞后 , 长 期 以来 国 内法 律没有 赋予 电子
是 由于“ 电子数据 ” 内容 的可修改性 , 要保证 从证据收集 到
固定的过 程 中, 数 据信息 不被修 改 , 使用 时 的数据与 原始数 据 内 证 据的独立 地位 , 这 也就导致 社会各个 方面对 “ 电子数据 ” 不够重 对“ 电子数据 ” 缺 乏 日常 的管理 。修 改后刑 事诉讼 法将 “ 电子 容 相吻合 。 这 就要求对 “ 电子 数据 ” 的 内容进行 现场 同步 固定, 如 视 , 何 进行 可视性 现场 同步 固定存 在固 定 设备 和专 业人 员的 困难 。
数 据” 作为 一种独 立 的证据种类 写进 法律进 入诉 讼程序 , 可 以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通字〔2018〕41 号,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则》”),自2019年2 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执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公安部《规则》”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制定背景电子数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不仅是网络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的传统刑事案件也需要电子数据取证。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推动下,在公安机关打击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取证经验基础上,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逐步建立起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体系。

2012年以前,大多数对电子数据的规定仅仅局限于鉴定的范畴,极少有文件提及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问题。

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实践过程中,多将电子数据转化为其他证据类型使用。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法定证据类型,从根本上确立了电子数据的独立证据地位。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其中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最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其中专设一章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以及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若干原则进行了明确。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规定》”),进一步统一了公检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认识和判断标准,提出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的具体方法,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的原则,确立了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主、提取电子数据为辅、打印拍照为例外的电子数据取证原则。

浅析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浅析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浅析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者:祝雅妹徐凡蓉刘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1期摘要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纳入证据体系,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更加完善,但是在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采纳等方面尚未作出区别于传统证据形式而契合电子数据证据特点的相关规定。

本文以发生于2012年的离职空姐李晓航代购案为切入点,从该案在一审和重审时对逃税金额认定的巨大差异入手,引出对电子数据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探索电子数据证据充分发挥作用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取得合法性基金项目:北京市大学生科学研究与创业行动计划项目——中国矿业大学(北京)“2013年大学生科学研究与创业行动计划”项目:《证据的合法性研究》,项目编号Z20131803。

指导教师:杨俊杰讲师。

作者简介:祝雅妹、徐凡蓉、刘洋,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19-02一案情简介李晓航(海南航空公司离职空姐),于2009年和男友石海东在网上开设名为“空姐小店”的淘宝店铺,销售化妆品。

自2010年8月起,李晓航与在韩国工作的褚子乔合作,由褚子乔在韩国购买化妆品邮寄到中国。

后因海关政策调整,个人邮寄物品进口应征税税额起点从500元下调到50元。

之后的一年中,李晓航及其男友石海东通过客带货的方式从无申报通道携带化妆品入境,均未向海关申报。

2011年8月31日,李晓航从韩国到达首都机场后被抓获,后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提起公诉。

检方指控,2010年至2011年8月,褚子乔提供韩国免税店账号并负责在韩国结算货款,李晓航伙同石海东多次在韩国免税店购买化妆品等货物,以“客带货”的方式从无申报通道携带入境,通过网店销售牟利。

检方指控的犯罪金额分为两部分:一是两次走私被当场查出的现货涉及的偷逃税款11万元,另一部分是根据淘宝网店订单推算2的,数额被认定为109万元。

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思考

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思考
◆社会 观 察
{ I } l 】 j 1 L 金
2 0 1 3・1 2 ( 上)
对新《 刑事诉讼法》 中电 子数 据法 律地位的 思考

摘 要

随 着新 刑事 诉讼 法的顾 布 、 实施 , 在 我 国的刑 事诉 讼领 域 已明确将 “ 电子数 据” 规 定 为法定证 据 种类之 一。但是 法
电子 形式包括 系 列电子 、 数字 、 电磁 、 光信 号或 具有类似 性 能的存
在 形式 。
电子数 据 的 自动 生成 , 无 需更 多 的人工 操 作, 使取证 人员 收集海 5 . 海 量存储 性
目前 电子数 据 的存储 量级 都是 以“ G B ” 、 “ T B ” 或更大 的存 储
据 的方式 而非 内容 。根据 美 国 1 9 9 9年 7月通 过 的 《 统 一 电子交 量 的电子数 据更 为简 便 、 易操作 , 大 大提 高 了办案 的效率 。
单位 来 计算 , 而 电子 数据所 存储 的信 息量又远 远大 于其他 传统介 质所 存储 的信 息量 的总 和 。 随着 社会 的不 断发展 , 电子 数据 及其 所存 储的 信息量还 在 以几何级 的速 度膨胀 , 这大大 增加 了办案人 二、 新刑 事诉 讼法 中“ 赋 予” 电子 数据 法律地 位 的思考 新刑事诉 讼法第 四十 八条规 定“ 可 以用于 证明案件 事实 的材
子数据 的 法律地 位提 出建议 和 对策 , 便 于 对 电子数据 司法 实务 问题 的研 究。
关键词 电子数 据 电 子证据 法 律地位
作 者简 介 : 张剑 , 北京 市石景 山区人 民检 察 院反 贪局 , 检 察 员, 助理 工程 师。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刑事司法中“电子数据”相关问题探析

1 . 客 观 性 。 电 子 数 据 较 传 统 证 据 更 能 表 达 客 观 性 , 它 能 准 确 地 储 存 并 反 映 有 关 案 件 的相 关 情 况 , 电 子数据 一经 形成便 始终 保持最 初 、 最 原始 的状 态 . 能
修 改 后 的 《 刑 事诉 讼 法 》 第 4 8条 规 定 , 证 据 包
电 子交 易法 》 将 电子形 式 定义 为 “ 有 关 具有 电子 、 数
字 、 磁 性 、 无线 、 光质 、 电磁 或 类 似 性 能 的科 技 。 ” 由此 可见 , 电子 数据 是 以系 列 电子 、 数 字 、 电 磁 或 光 信 号
能直接 进行 , 必须 依赖 于某种 中介设 备 。 并 且 中 介 设

“电 子 数 据 ” 的 概 念 与 特 性
( 一 ) 电子数 据 的概念
等 设 备 的 辅 助 程 序 来 查 看 , 与 其 余 的 传 统 证 据 的外
在 表 现 形 式 完 全 不 同 ,没 有 一 定 专 业 知 识 的 人 也 很
1 9 9 8年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 电子 商 务 示
备 往往 集 中于计算 机 、 手 机 、 数 码产 品等 高科技 电- T - 产 品 , 如 果没 有这 些硬件 设备作 基础 , 人们 根本 是无 法 获 知 其 中 的 内容 的 , 故 电 子 数 据 具 有 依 赖 性 4 . 相 对 脆 弱 性 。电 子 数 据 特 有 的 生 成 、 储 存 和 传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u r n a l o f An h u i Vo c a t i o n a l Co l l e g e o f Po l i c e Of f i c e r s

电子证据

浅析电子证据摘要:2012年3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全国人大通过。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首次以立法形式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解决了学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然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与传统证据在搜集、认定等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立法上面的不完善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电子证据的作用,对打击犯罪、解决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证明力现代社会,人类与电脑及网络已经密不可分,据数据显示,中国大陆互联网用户已经突破五亿人,直接从事电子商务的人员已经接近200万人。

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是与电子相关的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出现,即所谓的“电子证据”。

然而,在学术界和实物中,对电子证据的看法却莫衷一是。

什么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么,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性质(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在讨论任何问题之前,必须要明确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即应当先定义它,然后再进行讨论。

但在讨论“电子证据”这一问题时,当人们试图用传统的思路去作定义时,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抽象与具体的矛盾。

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因此需要将其标准化、具体化;但是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技术下的产物,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会不断的扩展。

如果电子证据的内涵过大,就会影响其外延,进而影响其伸缩性。

正是遇到上述的抽象与具体的矛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采取的是不同的方法——英美法系采取从外围向内侧扩展的方法来界定电子证据,而大陆法系则是通过确定的内容来赋予电子证据以明确的概念①。

在我国学界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不仅有广义之说还有狭义之说。

广义的电子证据是将所有与计算机相关的证据都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

“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附全文

精心整理“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扣押、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

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定位

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定位作者:杨志兵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01期【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种类,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独立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反映了现代科学技术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也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善。

【关键词】电子数据;过去;现在;定位随着数据交换、互联网、移动通讯等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通讯方式的依赖性日渐增加,“无纸化”正逐渐成为经济活动的一种潮流。

伴随“无纸化”方式产生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兴事物,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则引发了法律界不少争议。

本文将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略作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在国际、国内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常见的说法有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电子数据证据等几种。

从国外立法实践看,较少有国家对它作单独完整的定义,而是倾向于阐述其外围概念来侧面界定电子证据本身。

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概念可以定义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通过电子技术和设备而形成的证据。

电子则是指含有电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无线的技术或具有类似性质的技术。

与传统的非电子形态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1.存储方式特别。

电子证据离不开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的各种信息存储在磁带、软盘、光盘、硬盘等电子介质上,一般不能脱离存储器单独存在,这些介质是信息的载体;2.展示方式特别。

电子介质中存储的信息须借助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来播放、显现,否则无法用来证明案件事实;3.难以区分原件和复制件,且是否被篡改过通过一般技术难以识别。

电子证据由于其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其生成储存传输的信息容易被篡改,从表面上看难以区分其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

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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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魏从金摘要随着计算机信息、通信技术发展而衍生了新的一种证据形式——“电子证据”。

在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相关配套法律仍然处于滞后的状态,并且电子数据的定位也一直未明确。

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首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与视听材料并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材料。

这也是在刑事诉讼法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电子数据”有别于传统诉讼证据之外的合法地位。

这不仅是证据种类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但如何将有效查证属实“电子数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有效预防和打击各种“信息技术”犯罪,须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通信技术作者简介:魏从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26-02一、“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难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电子数据”取证难一是“电子数据”的海量性。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数据”海量地存在于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在如此海量的信息之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数据,犹如大海捞针一样无从寻觅,如何及时有效地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数据信息,避免有价值的“电子数据”灭失。

二是“电子数据”的可灭失性。

以计算机为媒体储存的数据,有可能因人为的删除、病毒破坏或其他物理性损坏等原因而受到灭失。

被灭失的“电子数据”有些是可以恢复的,有些“电子数据”的恢复需要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但还有些“电子数据”会永久性的灭失,这就对“电子数据”收集的及时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是“电子数据”的可修改性。

计算机储存的“电子数据”是可以被修改的,由于“电子数据”在作为证据固定前的可能被修改特性,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可能出现所采集的“电子数据”失真等情况,尤其需要警惕的是,部份“电子数据”经过技术处理修改后是没有痕迹的。

(二)“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固定难一是由于“电子数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保证从证据收集到固定的过程中,数据信息不被修改,使用时的数据与原始数据内容相吻合。

这就要求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现场同步固定,如何进行可视性现场同步固定存在固定设备和专业人员的困难。

二是对一些特殊复杂的“电子数据”采取常规的打印、复制方式难以获取,这种特殊复杂的“电子数据”固定存在着技术性难题。

三是如何固定“电子数据”没有相应取证程序的设计,也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固定时难题。

(三)“电子数据”审查运用难由于“电子数据”的收集难、固定难也就导致“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难,如何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运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即客观性难以判断。

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存在易破坏性的缺点,“电子数据”是一种容易被破坏,很脆弱的电子证据。

当存在人为原因或技术的障碍时,“电子数据”极易出现被恶意的篡改、伪造,甚至出现破坏或毁灭等情况。

因此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重点审查其真实程度,以便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二是“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难以判断。

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时,很容易受到“电子数据”的表面现象所迷惑。

“电子数据”的存在,不仅仅局限于计算机软、硬件,也可以存在于计算机的外围设备之中,“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如有文本信息、图像、声音、视频等形式,如何明察秋毫找到内在的因果关系证明待证的事实有一定难度。

三是“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难。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须经查证后,方能用作定案的依据。

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如何认定其证明力,在以往司法活动中也曾有相关实例,但通常会对“电子数据”进行二次证据转换,或通过公证机关转化为书证,或经由专家鉴定后转化为鉴定结论,或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进行审查,但这种方式存在很大缺陷,如何直观、准确、快速的展示“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存在的一定难度。

二、如何解决“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要转变观念,树立电子证据意识。

由于我国国内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相对比较滞后,长期以来国内法律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这也就导致社会各个方面对“电子数据”不够重视,对“电子数据”缺乏日常的管理。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写进法律进入诉讼程序,可以在法庭上直接使用,这要求执法人员必须重新认识“电子数据”,做好“电子数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树立电子证据意识。

其次,要注重对“电子数据”取证人员的技术培训。

一方面,“电子数据”所涉及的信息技术是一项不断更新发展的科学技术,取证人员必须通过不断的学习、研究,才能掌握新的取证技术;另一方面,电子证据人员不仅要熟悉计算机相关知识,更要熟悉诉讼程序、证据规格等业务。

正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有对电子取证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才能在办案过程中能做到够得心应手。

(下转第128页)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四、《侵权责任法》的进步意义《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修改是有进步意义的,主要原因有:1.对于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的医疗损害责任,本应由受害人一方负举证责任,在不违反一般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同时,规定了特殊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合理。

2.第三方利益。

从医疗机构角度考虑,如果要对每一位患者存在的潜在危险都负有证明自己本身不存在过错的义务,未免过于苛刻。

针对病情如果同时存在两种治疗方法,一种高治愈率高风险,另一种效果低下风险较低,医疗机构会产生可能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负担,从而致使医疗机构在接待患者时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治愈病人,而是如何在可能存在的责任分担上减少或者避免自己的责任。

更重要的是,患者也不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救助,长此以往,最终需要买单的还是广大人民群众。

五、举证责任缓和规则《侵权法责任》中将一般过错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害者一方,就是明确的要求受害者独自承担行为人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过错的证明责任。

前文已经多次强调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中的不平等地位,硬性的要求弱势一方完全证明侵权行为各要件显然有失公平。

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就是在一般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基础上,患者一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推定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一方负责举证,推翻因果关系推定。

在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举证中,要求受害者一方完全证明出因果关系和当事人的过错难度过大且极不公平,引入举证责任缓和制度来帮助受害者一方进行维权,则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恰恰将举证缓和制度移除,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与遗憾。

明确举证责任是处理各种医疗纠纷的焦点,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正是这个焦点中的焦点。

只有法律严谨地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医患双方以及全体人民之间的三方利益,充分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存续与实现,医疗技术损害纠纷才能顺利完满的解决。

仅从学理分析,《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旧存在瑕疵有待改进,但较之先前的相关规定明显更为有效可取。

注释: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研究.政治与法律.2009(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参考文献:[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杨立新.侵权责任赔偿.法律出版社.2010.[3]杨立新.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4]孟强.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出版社.2010.[5]吴春岐主编.医师侵权责任----法律适用于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6]杨立新.论医疗过失的证明及举证责任.法学.2009(6).[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8]高鹏志.医疗侵权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的流变.证据科学.2011(3).[9]刘烟芳.浅析我国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7).再次要及时、全面收集“电子数据”。

作为证据收集最基本的要求是及时性和全面性,在“电子数据”这种特殊证据收集中体现尤为必要和突出。

及时可有效解决电子证据收集难的问题,只有及时才能避免有价值的“电子数据”永久灭失,及时也能有效地避免“电子数据”因人为和其他技术故障原因的修改和破坏。

“电子数据”收集的全面性是有别于传统证据的收集的全面性。

因此,在收集“电子数据”时,无论其是否存在于同一载体,必须对相同内容的数据全部收集。

数据收集的全面性,对于保证“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保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加强其证明力,理清其原始状态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电子数据”需要特定的载体存储,存在于载体上的“电子数据”证明力更强,符合最佳证据原则,并且载体自身的属性及其特征可以从侧面来关联“电子数据”的真实信息,所以,在收集“电子数据”时也应同时收集“电子数据”的载体。

同时,在收集“电子数据”时,还需收集相关联操作系统,对应的软件名称、版本及扩展名称等信息,以备日后对对涉案的“电子数据”进行转化和再现。

“电子数据”的本质是一串二进制的代码,但是其终的形式,是以人们可以认知的形式来展现。

所以,必须通过相关特定的软件程序,转化为具有直观意义的数据信息,才能具备证据该有意义和证明力。

最后,在收集“电子数据”,还应收集与“电子数据”相关联的环境信息。

由于“电子数据”需要存于特定的载体中,而载体需要存在于特定的环境中。

所以,有“电子数据”时,还要收集存储“电子数据”的设备放置地点、网络连接环境、IP地址、端口之间的连接等相关外部环境信息。

总之,在收集“电子数据”,一定要要坚持全面的原则,才能确保有效地审查运用,成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让执法办案人员喜忧参半。

喜的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电子数据”对案件的查处有着很大的助推作用,现在可以名正言顺的运用“电子数据”办理案件。

忧的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如何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其特有作用。

解决“电子数据”收集难、固定难、审查运用难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树立电子证据意识,努力学习掌握取证技术,这样才能使“电子数据”在案件办理中发挥其最大功效,要深知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因而有必要下功夫掌握这项技术并用好这类证据。

参考文献:[1]童学义,黄金荣.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5).[2]郭威.刍议计算机数据的刑事证据价值及其地位.公安大学学报.2002(2).[3]高峰.电子证据勘查工作初探.犯罪研究.2011(3).[4]刘莉.浅议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取证.华章.2012(3).[5]张鹏.试论电子证据在保密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和运用.中国政法大学.2011.[6]胡志毅.试论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鉴定和运用.中国司法鉴定.2007(1).(上接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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