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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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隐私权研究【最新法学论文】

个人信息隐私权研究【最新法学论文】

内容摘要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指信息主体为保护自己的隐私而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该权利是在信息技术对传统隐私权概念的不断冲击下而产生的。

其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传统隐私权作为一种“独处之权利”在性质上仅属于消极被动的权利,而个人信息隐私权则是一种可以对个人信息予以积极控制利用的权利。

这种控制利用主要表现在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上,其内容主要包括对信息提供的决定权、对信息利用的同意权、对信息再转让的限制权、撤销权等;其二,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纯粹的人格权,而随着个人信息财产化利用的愈加普遍,个人信息隐私权已成为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特殊权利。

个人信息隐私权的特殊性及其蕴含的对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尊重使得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但与国外相关制度相比,我国现行立法极不完善。

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构建该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应在公共利益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指导下解决好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特别是解决好个人知情权,新闻自由权,政府、个人征信机构以及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冲突;其二,应采取统一立法与单行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同时加强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等配套措施的完善;其三,应完善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责任制度。

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既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附带的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与商业利用有关的财产损害赔偿;在特定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行为人主张免除,这主要包括基于公共利益、保护信息主体的利益、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而收集或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等。

关键词: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隐私权 权利冲突 侵权责任IAbstract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is one right that the information corpus could protect his own privacy by possessing and controlling his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excluding the others’ violation. That right is put forward as the result of the continuous compact which from information technique on the traditional right of privacy concept. The differentiation to the traditional right of privacy mainly represents in two aspects: one, the right of privacy is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it is belonging to negative and passive right on the property , but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is a kind of right that could control and exploit actively to personal information. This kind of control mainly represents the personal power with self-determine information possessed by information corpus, its contents mainly includes the power to make decisions whether provides the information、the power to approve whether make use of the information、the power to transfer the information again with restriction 、the power to cancel etc; two, the traditional right of privacy is a kind of pure personality power, but with the exploitation to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perty widespread,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has become one special right with dual attribute of both personality power and property right. The special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and its implication of the respect to the personality dignity and the freedom make the law protection to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have very important fulfillment meaning and theories meaning. But compared with the foreign related systems, the current lawmaking in our country isn't perfect.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give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law of our country further perfect on the foundation in drawing lessons from other advanced lawmaking experience. Several contents need to be noticed when our country establish the system are as follows: one, under the instru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benefits and benefits measure and no abusing rights we should solve the conflict of the free fluxion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protection, especially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power of personal know what happened 、freedom of press、 government、personal enquiry organization or other information processing and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two, we should adopt to combine unify lawmaking and list together, at the same time strengthen profession self-discipline, government supervision etc; three, we should consummate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infring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TheII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should adopt a fault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its compensation includes spirit indemnity and supplementary property indemnity, also includes the property indemnity having something to do with business making use of. We should allow a person to claim to absolution under some particular conditions which mainly include public benefits, protection information corpus, and advertise for the approval of the information corpus collections or make use of others’ personal information etc.Key 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right conflict the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I II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系在导师指导下本人独立完成的研究成果。

【《浅析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7300字(论文)】

【《浅析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7300字(论文)】

第一章、患者隐私权概述1.1患者海私权概念隐私:主要是泛指一个人或自然人的一种私有私密生活安宁和一种根本不愿为别人所见或知道的私密生活空间、私密生活行为、私密信息C这些置于隐私的个人生活资料信息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其中包括了家庭成员、社交关系和财产情况,个人的年粉、体重、疾病历史、身心缺陷、健康情况等。

隐私是与所有者日常生活密切相连的。

隐私权:主要的含义是指任何公民依据法律所享受的与其他公民和任何社会上集体、第三人的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对自己资料、筹集资金活动以及其他的个人私产等相关领域进行合理合法支配、处分的一种特殊的人格权益。

一股隐私权中含有患者的隐私权。

但是因为医患关系特殊.并且通过现实生活中医患纠纷中发现的矛盾,我认为需要招患者的隐私权单独列出立法。

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含强者的过往病例、私人病史还有一些另外的个人信息。

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为了有效地治疗自己的疾病,患者需要告诉医疗工作人员之前的病史并且提供帮助医生诊断所需要的个人信息。

在特殊状况下.患者需要让专业的医护人员负责检盲与处理和治疗自己的私密部位,相关的医护人员则根据自己与病人相关的隐私情况需要进行严格的保密•病人在接受检查和处理的过程中.身体特殊部位有权利被保护不被他人侵害。

如果医护人员没有通过病人允许,也不能添意或在个人利益驱使下,对外公布或搜集患者的病例以及私人信息等。

患者在就医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若很多可能会涉及到的隐私信息:(I)了解患者的个人资料,例如他们的年龄、电话号码、所在地的工作直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姓名、籍贯等;(2)对患者的血液、血型等各种检查结果的报道告单;(3)通过临床诊疗发现的心理或生理上的缺陷和其他危害患者的身体和隐私处。

(4)了解患者的既往历史.如婚外科病史、疾病历、生育史、家庭历史等:(5)了解患者的情况和进度C这一类的患者信息严禁被医疗机构中的医护人员们建意传播、非法盈利、向外公开、对他人透露等行为,这种规定保护了患者隐私,被称之为“患者谋私权”1.2患者除私权的特征隐私这一次的概念由来已久.文艺更兴之后有人想到把隐私权设立为一种专门的法律。

隐私权论文 2

隐私权论文 2

隐私权班级:12会计电算化4班姓名:梁春霞学号:1202100420隐私权是隐私的权利化、法律化,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隐私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还趋于空白。

大学生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决定隐私权受到侵害主要来自于学校。

在大学生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认定?我们应从有关大学生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出发,深入探讨了学校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责任认定问题,并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转变教学管理观念、提高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选择诉讼方式等方面的建议。

大学生是社会当中一个重要的群体。

相对于其它社会公民而言,大学生既具有一般社会公民的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在“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上。

有关大学生隐私权问题国内学者和有关专家还很少有著述,可以说在对大学生隐私权的研究和保护上仍为空白。

与一般隐私权相比,大学生隐私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内容:(1)大学生应享有保守姓名、肖像、电话、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秘密不被刺探、公开或传播的权利;(2)大学生有私人生活不受他人监视、监听、窥视、调查或公开的权利;(3)大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骚扰或搜查的权利;(4)大学生享有家庭关系、亲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的权利;(5)大学生享有学习成绩或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6)大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如恋爱史、疾病史)或私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公开、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权利。

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

一方面是对受害大学生本人的伤害,由于侵害事件的发生,致使大学生本人的身心遭到损害,有的学生不堪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走上绝路;另一方面是对整个学校管理秩序的损害,主要表现在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对校方产生的巨大抵触情绪,尤其是在受到侵害以后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之后,这种抵触情绪更浓,使学校的管理工作困难重重。

论隐私权-1(1)

论隐私权-1(1)

论隐私权班级:2010春法专姓名:肖富红摘要: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

在我国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度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

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

下面只能运用所学的一些浅薄的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对我国目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浅谈一下自己对隐私权的认识和不成熟的思考。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隐私权保护知情权一、隐私权的产生和涵义1、隐私权的产生隐私权发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路易斯•步兰带思和赛谬尔•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在我国隐私及隐私权开始受到世人关注。

《民法通则》中也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仅在第101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因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可见,我国对隐私权主要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这是相当不够的。

不过,可喜的是我国学者对加强民法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已经达成共识:“间接保护方式是不完备的……,最好的方法还是直接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逐步从间接保护向直接保护转变,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我国公民隐私权论文

我国公民隐私权论文

试论我国公民隐私权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33-01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隐私权已经或者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隐私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有效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法律保护一、公民隐私权的内涵(一)公民隐私权的含义“所谓隐私权,也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公民隐私权定义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方面:第一,关于隐私权的主体。

多数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不包括法人,少数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法人;还有人主张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生存的公民,而不包括死者,也有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生存的公民也包括死者。

第二,关于隐私权的内容。

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隐私权只保护私人信息秘密;二是隐私权保护私人的信息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三是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秘密、私生活安宁和个人私事的决定;四是隐私权保护个人生活安宁、个人生活情报保密、个人通讯秘密、个人隐私利用。

(二)公民隐私权的特点1.隐私权具有专属性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

因为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隐私并非全是秘密,而商业秘密则全部是秘密,若泄露,将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

2.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所以,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

个人的性关系涉嫌犯罪,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工、则必须接受检查。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文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文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篇一一、引言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公众人物以其特有的社会影响力与广泛的社会关注度,常常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与此同时,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讨论也愈演愈烈。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如何平衡公众的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展开讨论,探讨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界限。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本概念隐私权是指个人在私人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的自由等。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其隐私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地位和广泛的社会关注度,其隐私权往往面临不同于普通人的挑战。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1. 新闻自由与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公众有权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

对于公众人物的行为、言论和私人生活,媒体和公众有权进行报道和关注。

这种关注有助于社会监督,维护公共利益。

2. 防止权力滥用:对于某些公众人物而言,其地位和影响力可能使其在某种程度上拥有一定的权力。

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3. 维护公共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或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合理限制。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合理性及界限1. 合理性的体现:在保障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和防止权力滥用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合理的。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监督,维护公共利益。

2. 界限的划定:在尊重人权和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划定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界限。

这包括尊重个人基本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尊重家庭和个人生活的私密性;尊重个人信息的保密性等。

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对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进行合理报道和关注。

五、实践中的案例分析以娱乐圈为例,许多明星的私人生活常常成为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焦点。

(完整版)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法学毕业论文设计

(完整版)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法学毕业论文设计

一、隐私、隐私权与公众人物Ⅷ-第1页 共17页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 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在物质享受得到满足的同时 也逐渐把关注的目光转移到精神世界的欢愉。

正如古人云:“仓康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

人们开始更加注意对个体人格尊严的保护。

隐私及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成为社会关切及讨论的热点问题。

自然人 特别是一些公众人物 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和目的 热衷于带有以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为表象的实质为隐私权的诉讼。

科学技术是一把威力无比的双刃剑 它的飞速发展在给人类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 也使人们的隐私一再外泄 私人空间越来越小 生活的安宁受到威胁。

作为受关注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更是在强大的现代传媒技术面前无所遁形 成为个人私生活最容易遭到攻击的对象。

诚然 公众人物 特别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必须向社会让渡于本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人格权 以此作为成名的代价 可是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不能成为肆意践踏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借口[1]。

一、隐私、隐私权与公众人物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深入分析 必先明确界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 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又是建立在对隐私、隐私权这两个基本概念的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

因此 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这几个基本概念。

根据史料的记载和研究 对于我们这个有着漫长的封建传统的国度 长期以来缺乏保护个人隐私的传统。

在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中 个人人格权被践踏是中华五千年来的顶峰 国家主席都可以被任意抄家进行批斗 人格权的保证 人的尊严的保证 人的隐私权的维护 根本无从谈起。

目前 我国对人格权 特别是隐私权的维护 己经有了很大提高 但离人类理想的目标依然相差甚远。

在资本主义社会 新兴的资产阶级打出“人权”和“平等”的旗号来向封建阶级宣战。

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建立早期对人权的尊重并没有和个人隐私权联系起来 到1890年 两位注定要在历史上名流千古的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两人共同撰写的《论隐私权》一文发表在当年《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 从而确立了隐私权在法律意义的地位[2]。

法律规定的隐私保护(3篇)

法律规定的隐私保护(3篇)

第1篇一、引言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基本的人权,它关乎个人的尊严、自由和安全。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传播越来越频繁,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法律体系对隐私保护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的隐私保护角度出发,对隐私权的内涵、法律规定以及实际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隐私权的内涵1. 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以及私人领域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侵犯的权利。

隐私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个方面:(1)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

(2)私人生活保护:私人生活是指个人在家庭、社交、工作等方面的私人活动,如个人喜好、生活习惯、健康状况等。

(3)私人领域保护:私人领域是指个人在住所、办公室等场所的私人空间,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侵入。

2. 隐私权的法律地位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很高的地位,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法律规定的隐私保护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首部全面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法律,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等内容。

(1)个人信息处理原则: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确、合理原则;最小化原则;安全原则。

(2)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的规范。

(3)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更正权、删除权、访问权等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其中对隐私权保护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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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引言】隐私权作为一种近现代才出现,但却迅速赢得各国关注,并由法律给予了全面保护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却不甚清晰。

又由于社会的发展,网络的出现,使得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是隐私权所保护的,一项行为是否是侵犯隐私权变得模糊不定。

这就需要我们从隐私权的起源发展、从立法规定隐私权的本意来考察保护隐私权,到底保护的有哪些地方。

注意我们在讨论隐私权的时候并不是否认了其他权利,一项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好几种权利,有的情况下隐私权并不是最重要的那一部分,比如铺天盖地的诈骗短信之下,诈骗这一行为更为严重,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骚扰短信也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一章隐私权的发展考察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我们必须从隐私权的起源,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出发点来看。

一、起源1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始于美国。

1890年美国著名学者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提出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

二、外延扩张11960年,美国普洛塞教授在总结以往二百多个案例的基础上将隐私权概括为四种类型,1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上)并被《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所采纳: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三是不合理地公开让人的私生活;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

随着人们精神生活越来越丰富,也随着社会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网络的出现之后,现在社会的隐私权已扩张到对个人资料、个人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如使用电子监视器)也成为一种隐私。

三、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至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官通过在判决中解释宪法,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在美国至少有10个州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要保护隐私权1。

法国法院最初是援引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为隐私权提供保护,在1970年7月17日颁布的《民法典》第九条中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且规定了对侵犯隐私权可以采取预防性措施。

后来,法国立法机构又根据此原则发展出了许多特别法对隐私权提供全面的保护1。

德国从1907年开始就有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到1959年才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德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

但是在德国隐私权未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

四、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就其固有性质来说,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私权利,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其重要性,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保护,并被认为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

有学者据此认为,隐私权已经演化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

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1。

例如,《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都直接或间接涉及到隐私权保护问题。

这些国际公约对隐私权的广泛重视体现了隐私权保护在国际化发展趋势,也表明隐私权是当代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五、总结从隐私权的起源和发展历程来看,隐私权最初主要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及其相关信息的私密性,隐私权的内涵,由独处的权利演变成为“自己支配自己资讯资料之作成、贮存与利用”的权利1。

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保护力度各有不同,但对于隐私权需要保护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

第二章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出发点欧洲以高度关注人格尊严为出发点来保护隐私,美国则基于对行为自由的追求来保护隐在中国,08年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与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可以看出立法是从保护人格尊严为出发点来保护隐私权的。

第三章隐私权的概念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1。

该理论已得到民法学界大多数人的认可。

其中包括两个部分的保护,一个是私人生活,一个是私人信息。

从隐私权的发展历程也可看出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都集中在这两部分上。

一、私人生活安宁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

在比较法上,有判例认为,电话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发送垃圾信件,这些也是对隐私的侵害1。

生活安宁权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第一,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

妨碍个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主要表现在:非法跟踪、窥探他人的行踪、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从事电话骚扰等,都构成对私生活安宁的侵害。

第二,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

第三,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

个人自主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但在隐私中它主要是指对个人私生活事务的自主决定。

例如,公民享有自己决定何时结婚、分娩的自由。

二、私人信息受保护私人信息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

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个人资料等。

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例如,个人电话号码应当是个人的隐私,除非本人同意电信部门将其号码予以公开1。

个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

公开的方式可以是由自己亲自公开,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公开。

如果个人仅仅只是向特定人公开有关秘密,与向公众公开仍有不同。

如果在网络上披露有关信息,可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害第四章侵犯隐私权虽然各国立法中有将隐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我国之前也将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保护,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应当设立针对侵犯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侵权行为法规定,认定侵权必须有四个要件(特殊侵权行为除外):行为、故意、损害、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必然不构成侵权,比如在网上公布判决书。

二、主观故意认定主观故意比较困难,尤其是在网络上,一条微博转发几千次,人人都可能是侵犯隐私权的主体,但大多数人都不是故意的。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网络侵权中网络经营者在接到受害人请求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对网络这种特殊环境下主观故意的一种特殊认定方式。

三、损害结果在针对网络侵权中,有时损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但是不能保证会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在有的时候不是一定要出现损害结果才能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法国的《信任数字经济法》和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对于网络侵权的,即使没有损害结果,也可以要求删除或采取必要措施。

四、因果关系第五章个人资料隐私权单独把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保护列为一章,是因为学术界对于个人资料保护是纳入隐私权保护还是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来保护有争议。

而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主要针对的就是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保护。

一、个人资料个人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

但是,并非是全部有关个人的信息,都构成隐私。

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指向个人特征的私密信息1。

指向个人特征,我个人理解是能通过这些信息指向某一个特定的人。

比如通过身份证号能指向具体的人,但如果只有律师、已婚两条信息则无法指向一个特定的人。

二、保护个人资料:1.一方面,通常个人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

2.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隐秘性。

很多个人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间,不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这些私人信息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果本人不愿意加以公开,就构成个人隐私的组成部分。

个人资料隐私权乃源自人性尊严受国家尊重及保护。

例如,将个人电话号码传播出去,则会造成对个人生活安宁权的打扰和侵害;将个人房屋住址披露出来,将会引来无休止的骚扰。

3.个人资料不仅仅是一种人格权,而且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

在商业社会,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的商业或利用价值。

单个人的资料可能没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但是当许多人的资料汇集在一起的时候,形成了一种资料库,这就具有了重要的商业利用价值。

三、各国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方式1.保护内容。

一方面,大陆法系倾向于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个人资料,不论自然人的国别,一律提供保护;而美国法则将个人资料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待,提供财产权上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欧洲对数据的保护尤其是对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比美国更为重视。

2.保护方式。

从比较法上来看,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

在美国,也有人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可以作为一项个人基本权利而存在。

1在中国,即将生效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虽然只规定了电信和互联网中的个人信息,但可以看见中国的立法态度也是将个人信息资料进行单独保护,而不是纳入隐私权的体系内。

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应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对待(题外话,王利明教授08年的时候还认为应该作为隐私权,11年的时候就改变了看法= =),理由如下:(1)个人信息资料权具有其特定的权利内涵。

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资料权,虽然以禁止披露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

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

(2)个人信息资料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

有些信息资料是可以公开的,而且是必须公开的。

例如,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牵涉到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

这些个人信息资料显然难以归人到隐私权的范畴。

当然,即便对于这些个人信息资料,个人也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权,如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什么样的人公开,别人会出于怎样的目的利用这些信息等等。

(3)权利内容上也有所差别。

通常来说,隐私权的内容更多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即在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资料权则包含更新、更正等内容。

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

但是,就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利用而言,其包括允许何人使用、如何使用,都是个人信息资料权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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