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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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法学]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摘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现行的新闻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形成一定冲击,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一定限制,但并不等于剥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和保护。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保护隐私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那么国家官员呢,明星们呢?他们就没有隐私吗?娱乐圈里一件一件的丑闻曝光,这是应该的,还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呢?通过隐私权的发展,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协调来讲述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隐私的产生和保护源远流长。

人类早期生活由于缺乏文字资料的记载,但可以确定的是,在远古时期人们就用兽皮、树叶、麻片等制成”衣服”,将身体的某些部分包裹或遮掩起来,发展到后来的麻布、丝绸、棉布、毛料、化纤、混纺以至现在的各大名牌服饰,这或许是为了御寒,为了好看,可是在炎炎夏日人们也要在某些部位裹上衣物。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推定,人们穿着衣服不仅仅是为了御寒、美观,而是为了遮掩身体的某些特定部位。

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都起源于美国。

最早的上诉法院谈判一件谈到隐私的事1881年,密歇根高等法院在当年受理了一位妇女的侵权诉讼案件:梅诉罗伯特,法院判决原告获得赔偿。

该案起因于被告未经某女子的同意在其生育期间观察了其生育过程。

法官马斯顿代表法庭认为:”此时原告对其居所的隐私享有法律权利,法律通过要求他人尊重她的权利并且禁止对此权利的侵犯来保护她的这一权利。

”我国在1949年到1986年之间没有关于保护人格权的法律,也不采纳隐私权的概念。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没有规定隐私权。

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篇一一、引言在信息化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公众人物,如艺人、政治家、企业家等,因其社会影响力及公众关注度,其个人隐私常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

然而,法律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普通公民相比,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问题及改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一)法律规定我国《宪法》、《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专门法律规定尚属空白。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进行裁决。

(二)司法实践在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受侵的案例屡见不鲜。

尽管有部分案例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但大部分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难度。

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往往面临取舍;另一方面,公众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认知和期待也有待提高。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例如,何为“公共利益”,何为“合理范围”等,均需进一步明确。

(二)媒体及网络平台的侵权行为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媒体及网络平台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

然而,部分媒体及网络平台在追求点击率、关注度的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甚至故意泄露、炒作其隐私。

(三)公众对于隐私权认识的不足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我国公众对于隐私权的认识相对滞后。

部分公众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一)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为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建议我国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定义、保护范围、侵权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司法保护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司法保护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司法保护【摘要】公众人物在社会中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其隐私权也受到关注和保护。

本文首先介绍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其法律依据和司法保护。

随后分析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对违反隐私权行为的处罚,以及在信息时代面临的挑战。

在提出了加强公众人物隐私权立法保护、平衡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关系,以及引导社会尊重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建议。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能够引起人们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重视,促进更加平衡和健康的社会发展。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司法保护、法律依据、限制、处罚、挑战、立法保护、知情权、尊重。

1. 引言1.1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重要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重要性无法被忽视。

作为公众人物,他们可能会承受更大的舆论压力和媒体关注,但是他们同样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重要性在于保护其个人空间和自我尊严。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控制自己的私生活和个人信息被公开的程度。

公众人物不应被视为公共财产,他们同样享有对自己隐私的保护权。

尊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制。

如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受保护,可能会导致他们受到过度调查和侵犯,甚至可能造成社会恶劣影响。

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仅是对其个人尊严的尊重,也是对社会道德和法治精神的维护。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重要性在于平衡了公众的知情权和个人的隐私权。

只有在充分尊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基础上,才能构建一个平等、公正的社会。

加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不仅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助于建立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秩序。

2. 正文2.1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依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和媒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在民法中,第二编的第一章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中包括了个人隐私权。

在刑法中,第二编第一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文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文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篇一一、引言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公众人物以其特有的社会影响力与广泛的社会关注度,常常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与此同时,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讨论也愈演愈烈。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如何平衡公众的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展开讨论,探讨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界限。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本概念隐私权是指个人在私人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的自由等。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其隐私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地位和广泛的社会关注度,其隐私权往往面临不同于普通人的挑战。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1. 新闻自由与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公众有权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

对于公众人物的行为、言论和私人生活,媒体和公众有权进行报道和关注。

这种关注有助于社会监督,维护公共利益。

2. 防止权力滥用:对于某些公众人物而言,其地位和影响力可能使其在某种程度上拥有一定的权力。

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3. 维护公共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或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合理限制。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合理性及界限1. 合理性的体现:在保障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和防止权力滥用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合理的。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监督,维护公共利益。

2. 界限的划定:在尊重人权和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划定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界限。

这包括尊重个人基本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尊重家庭和个人生活的私密性;尊重个人信息的保密性等。

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对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进行合理报道和关注。

五、实践中的案例分析以娱乐圈为例,许多明星的私人生活常常成为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焦点。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司法保护_职教论文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司法保护_职教论文

[摘要] 当前,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日显冲突,由此而来的名人官司日益增多,本文对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作了概述,并就其侵权认定作了介绍,提出了一些立法、司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公众人物隐私权知情权一、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概述(一)公众人物的含义公众人物的概念源于1964年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

在该案中,布伦南大{学}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并树立了“确有恶意”原则。

三年后,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首席大{学}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1] 此案的判决显示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1971年的“罗森布鲁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将“确有恶意原则”确立为适用于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对个人报道的场合,后成为新闻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西方,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指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

根据学者史宾塞(Dale R .Spencer)的解释,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

在我国公众人物又称社会知名人士,始见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指的是因其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它特殊原因而广为公众熟知,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包括党政高级官员、著名科学家、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企业家、社会活动家、劳动模范、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公众人物。

理论上,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

从公法的角度和以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要求为标准,又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美国联邦法院还从时间属性上将其划分为完全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受到宪法保护。

本文将从法学专业的角度出发,探讨公民隐私权在宪法中的保护,以及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平衡。

一、公民隐私权的概念和意义公民隐私权是指个人对于其个人信息和私生活的自主控制权。

这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的搜集、使用和披露,以及与他人的私人交往、私人住所等方面的权利。

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是个人尊严的体现,能够保障公民在社会中的自由与平等。

其次,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对于社会稳定和发展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解释。

其中,以下几个原则是比较重要的:1. 人权保护原则:宪法作为一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宪法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有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2. 法律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有时候会有所限制,这就需要通过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实现。

例如,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需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获得公民的明确同意。

3. 公共利益原则:尽管公民隐私权受到宪法的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

在必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隐私进行合理的限制,例如保护国家安全、刑事调查等。

三、公民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由于公民隐私权是一项复杂的权利,其保护也面临着许多难题和挑战。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范围,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同时,对于违反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进行惩处。

2. 法律监督的加强:法律监督是保障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手段。

通过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案件进行严正的执法。

3. 公民隐私意识的普及:加强公民隐私意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公众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文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文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社会,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影响力较大的一类人群,其言行举止常常受到广大公众的关注。

然而,随着信息传播的快速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公众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讨论愈发激烈。

如何在保障公众知情权与尊重个人隐私权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展开论述,以期为相关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建议。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本概念隐私权是指个人在私人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领域的独占等。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属于隐私权的一种,但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这是因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和地位使其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其部分私人生活也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1. 公共利益的需要:公众人物因其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其言行举止往往对公众产生一定的影响。

因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私人信息进行披露。

例如,公众人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被曝光,以维护社会正义。

2. 新闻自由的原则: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时,需要获取相关信息以完成报道任务。

因此,在保障新闻自由的前提下,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信息进行披露是合法的。

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了限制。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合理性1. 言论自由的考量: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公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和讨论也属于言论自由的一部分。

在尊重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适当限制是合理的。

2. 社会责任的体现: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其私人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因此部分私人信息应当被公开以供公众评判。

五、如何合理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1. 法律层面的规范: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哪些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畴,哪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同时,对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 媒体道德自律:媒体在报道时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篇一一、引言在信息化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舆论的焦点,其隐私权与普通人的隐私权一样,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其隐私权往往受到更多的关注和侵犯。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1. 法律法规: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已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明确了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此外,《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也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隐私权同样受到这些法律法规的保护。

2.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也给予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这些案例表明,我国在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虽然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已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

例如,对于何为“公众人物”、何为“合理披露”等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2. 媒体与网络平台的侵权行为:在互联网时代,媒体和网络平台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

然而,部分媒体和网络平台为了追求点击率和关注度,过度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严重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3. 公民隐私权意识不足:部分公民对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不足,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应受到过多限制。

这种观念的存在,为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提供了土壤。

四、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范围以及合理披露的标准。

同时,加大对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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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物质享受得到满足的同时,也逐渐把关注的目光转移到精神世界的欢愉。

正如古人云: “仓康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

人们开始更加注意对个体人格尊严的保护。

隐私及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成为社会关切及讨论的热点问题。

自然人,特别是一些公众人物,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和目的,热衷于带有以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为表象的实质为隐私权的诉讼。

科学技术是一把威力无比的双刃剑,它的飞速发展在给人类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人们的隐私一再外泄,私人空间越来越小,生活的安宁受到威胁。

作为受关注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更是在强大的现代传媒技术面前无所遁形,成为个人私生活最容易遭到攻击的对象。

诚然,公众人物,特别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必须向社会让渡于本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人格权,以此作为成名的代价,可是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不能成为肆意践踏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借口[1]。

一、隐私、隐私权与公众人物
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深入分析,必先明确界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又是建立在对隐私、隐私权这两个基本概念的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

因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这几个基本概念。

根据史料的记载和研究,对于我们这个有着漫长的封建传统的国度,长期以来缺乏保护个人隐私的传统。

在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中,个人人格权被践踏是中华五千年来的顶峰,国家主席都可以被任意抄家进行批斗,人格权的保证,人的尊严的保证,人的隐私权的维护,根本无从谈起。

目前,我国对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维护,己经有了很大提高,但离人类理想的目标依然相差甚远。

在资本主义社会,新兴的资产阶级打出“人权”和“平等”的旗号来向封建阶级宣战。

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建立早期对人权的尊重并没有和个人隐私权联系起来,到1890年,两位注定要在历史上名流千古的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两人共同撰写的《论隐私权》一文发表在当年《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从而确立了隐私权在法律意义的地位[2]。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隐私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历史发展时期有不同的内涵。

这是从纵的角度来看。

而从横向的角度看,在相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民族的人们对隐私的认识也有不同。

也就是说对隐私权的认识存在着地区和民族的差异,同一件事情,有的国家认为是隐私的内容,有的国家则不认为是隐私。

如中国人相见喜欢打听对方的年龄,分出个伯仲叔季,然后称兄道弟,显得格外亲热,而西方则认为年龄是纯属于个人信息的隐私,特别是西方的妇女更是忌讳。

这种差异和不同本身没有对错之分。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是每个民族的习惯中都有一些落后的因素,如中国人好聚在一起说东道西或打听对方的年龄和收入等都是一些糟粕的东西,至少在和不同国家的人民相处时要尊重对方的习惯。

隐私的意识在不同国家、地区和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

甚至从隐私及隐私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词产生以来,对隐私和隐私权概念的定义就一直争论不休,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

但是从法律的要求和隐私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必须要给隐私和隐私权下一个严谨科学的定义。

因为有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清楚地界定了这种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不论是从逻辑上讲,还是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评价,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隐私权的根源,从隐私权的内容,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类别等等角度对隐私权所作的解释,所下的定义,以及定义的表达方式均是色彩纷呈。

这些内容都是隐私权乃至人身权、人权制度研究必不可少的宝贵资料。

就像西方学者所讲的那样,“虽然隐私的概念并不会给普通公民造成什么不便,因为他们可以很方便地判断属于自己的生活的内容,但是,如果无法对隐私下任何精确的定义,那么它就是一种不能也不应由法庭来判断的权利,除非给权利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否则,对它应当采取何种程度的限制,就是一件由人随意决定的事情,因此,也必然是一种武断专横的事情[3]。


(一)隐私
英文中隐私(privacy)的含义为独处而不受他人干扰。

在中文中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

隐私一词从词的构成来看属于偏正结构,由“隐”和“私”构成,为前偏后正,“私”为核心,“隐”是用来修饰的。

“私”相对于“公”而言,和公共事务毫无关系,“隐”除了隐蔽的意思,还有使其隐之意,连接起来就是隐秘的私事或让私事隐蔽起来。

美国隐私权研究专家阿丽塔.L一艾伦在其与人合著的《美国隐私权》一书中列举
了美国学术界对隐私的定义。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控制说。

隐私就是我们对我们自己的所有信息的控制。

“对个人亲密关系的自决或者控制。


接触说。

隐私就是对他人接近一个特定个人的限制,当其他人完全无法接近或者接触一个人时,这个人就享有了完整的隐私。

在享有完整的隐私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有关某某的信息,没有任何人注意某某,也没有任何人对他实施身体上的接触。

“隐私就是保护一个人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不被其他人接近或者接触,无论是实际的身体接近或者接触,还是对个人信息的接触。


其他说。

凡是可以被描述为不体面的行为总是一种或另一种对隐私的侵犯,“隐私是一种保持安静的独处生活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alone);隐私是对一大堆价值和权利的一般标准,在今天试图给隐私下一个一般的定义比找到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自由的定义更难[4]。


在国内,过去有人认为隐私就是阴私。

这种观点显然在今天看来是不合时宜的。

诚然,阴私指的是男女、男男或女女之间性关系的秘密,这当然属于隐私的内容,但把隐私和阴私等同则有以偏概全之嫌。

有些学者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

”还有的观点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活动、私人活动的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

”王利明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5]。


笔者基本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这种观点体现了主观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统一。

基于以上理解,隐私的客体及隐私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个人的信息,也称个人的情报资料或个人的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

如个人的年龄、身高、体重、病史档案、婚姻情况、电话号码等;私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的家庭生活,社会交往和夫妻性生活等等:私人领域,指个人隐私范围,如个人的居所或个人私家车内等等。

(二)隐私权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一般公认作为法律意义确立的隐私权的概念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

该文认为隐私权是决定公众最大程度上可以拥有多少个私人事务的知识的权利,是一项自然权利。

文章强调:“普通法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惩治殴打、骚扰、诽谤和保护版权的规定,己经从法律上承认了需要保护人的精神世界、人的情感和人的智慧。

但媒体技术的发展的威胁会把枕边的细语变成屋顶上的大吼。

每个人都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救济,以保护其人身,这一救济就是承认和保障人有独处的权利(righttobealone)。

”两位学者还指出:“在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新闻媒介都逾越了十分明显的符合礼仪的规范。

长舌妇不再是有关懒散、堕落新闻的发源地;造谣已成为一种与现代工业相伴随的厚颜无耻行当。

为了满足色情体验,报纸连篇累犊登载性关系的细节,为了迎合低级趣味报纸不厌其烦地制造流言。

这种流言只能潜入他人卧室才能得到。

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推动过人类文明,这时必要来一场复礼。

经过优秀文明熏陶的人们,对于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居或隐私对于每个人来说,则变得尤为重要。

然而,现代企业和科学发明,已使得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创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

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所谓隐私权,可以说是保护个人和生活秘密的权利。

人,无论是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

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愉快,那些希望“沉默过去的事”如被披露,便构成对于隐私权的侵害。

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个人能安宁居住,不要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前,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尤其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

马克思在1843年担任某商报主编指出:“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因而揭发一词在法文中已完全失去其原意的时候,才是必要的[6]。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

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
决定[7]。

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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