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学位论文

Abstract

As an important personality ,The right to Privacy has been protected by legislation and justice in great major countries .The protection to privacy right by our country begin in the early 1980s in 20th century and has obvious progress in recent years,but it not to be as an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right in general civil law .This status causes the judicial practice at loose ends .Civil privacy right couldn’t receive comprehensive and effective protection .This article analyses to the request to legislation ,further point out the importance and necessity in establishing privacy right in our country .At the same time ,on the basis of the status of current Privacy protection and shortage in China .Writer refer to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achievement about privacy right to raise personal suggestion and opinion that how to strength and consummate the protection of law to Chinese citizens’privacy right.

Key words:privacy;privacy right;personality right;right

浅论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1890年,美国的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从此,隐私权在大多数国家逐步确立了自己的法律地位。然而,迄今为止,隐私权仍是一个没有得到清晰界定的法律概念。

我国学者则分别对隐私权的概念作出了许多不同的表述。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①大陆地区的学者的代表观点主要有:其一,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②其二,张莉认为,隐私权是个人为保护人性尊严而对自己私人领域事务的自我决定权。③其三,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④

上述观点均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概念作了界定,比较而言,鉴于隐私权系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点。恰恰由于对隐私权有所争议,立法上亦未能完全确定其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对隐私权较为合理的定义应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合法的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下列就隐私权的立法需求和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以及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展望展开论述。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我国伦理文化背景下的隐私权立法需求

1.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平稳

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平稳并有尊严地享受合适的生活是人性的基本要求,这种要求的基本表现就是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著名的哲学家米兰·昆德拉认为,如果不尊重每一个人的隐私,人们就不可能享有安宁的生活,所以隐私是个人生活的基础。

⑤人们生活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发生各种社会关系,由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产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一方面,人们之间的疏离感愈来愈强;另一方面,人们对他人的事务更容易知悉和介入。因此,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安

①转引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65.

②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第二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2.

③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5.

④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67.

⑤转引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76.

全、平稳与大众的信息需求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实际生活中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不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随处可见;在电子监控技术的广泛运用中,公民的生活被他人的窃听监视则变得更为普遍。如果人们的生活总是处于这样不断的侵扰状态下,那么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将如何得到保障。所以,为了更好保护公民的心情愉快、生活安宁就必须加强对人们隐私权的保护。

2.保护隐私权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相辅相成,物质文明的不断发展,使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要求越来越高。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格的尊重与保护。法律通过保护隐私权从而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尊重公民的私生活,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人权意识。同时,法律也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公民免受因隐私受到侵犯和干扰而产生的精神伤害。因此,隐私权必须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逐步纳入到人格权的范畴。著名学者加文森也指出:“当我们的隐私被非法地暴露于公众面前时,我们的自尊也被摧残了,我们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也受到了损害,这就是法律为什么要保护隐私的原因。”①通过法律来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有助于形成与物质文明相应的精神文明,有助于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秩序。一旦有了良好的精神文明建设,才能更好的推进物质文明的建设。

3.维护公民的自主性和自由性

公民的自主性和自由性对于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具体重大意义。培养健康的公民意识,塑造完整的公民自主性和自由性有利于公民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从而更好地推进民主法治的发展。而保护公民的隐私,有利于维护公民的自主性和自由性,因为公民个人对自己私人生活方式、私人信息的自主性,在私人领域的自由性,都需要通过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得以实现。人只有在拥有较为完整的自主性和自由性的时候,才能更好地发挥他的创造性,体现他的个人价值。美国学者Boone认为:“隐私权给个人提供最大限速地发挥个人创造性的机会,隐私权与个人自由的关系非常密切,它通过确认个人的自主决定,亲密关系等维护个人的自由。”②隐私权蕴含的个人独立性有助于社会的多元化和宽容。它对于民主制度是基本的,因为它促进公民在道德上的自主。

(二)我国法治背景下的隐私权立法需求

在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今只有20多年的时间。严格来说,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未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也说明了隐私权在我国立法上的薄弱。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私生活的安全、自由以及私人信息被侵犯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生活安

①转引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75.

②转引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77.

宁及人格独立,防止个人的隐私受到侵犯,我国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些规定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起了一定的作用,从把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通过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再到公民的隐私利益受到损害不再需要附属于名誉权,而是直接获得保护,这个过程有了较大的变化。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完善,使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显得软弱无力,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而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也已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保护,因此,应在《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规范隐私权的内容,加强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为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护。

同时,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对他人的事务更容易知悉和介入,实际生活中公民的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也普遍存在。他人对私人空间和私人信息的窥探、公布和不当的利用正在严重干扰人们平静的生活,如果对这些任意披露、刺探别人秘密、窥视他人私生活的行为,听之任之,不加以制裁,不仅会侵害自己的利益,而且使得每个人都有可能处于被窥视的状态中,从而使社会的风气被败坏,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也将不断下滑。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对隐私权加以确认和保护,这样才能够使每个人的隐私利益得到保护,也使每个人的窥视欲望得以克制,另外,他人也能形成一种尊重别人的决定,不去打听、了解隐私的习惯,从而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杜绝这种监视和窥视他人秘密和私生活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的立法不足分析

我国尽管通过对隐私权的研究进一步加深了认识,但是反观现实当中,我国本身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一)我国隐私权独立立法缺位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随着国家、市场以及传媒等公共领域力量的出现和扩张,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价值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认识。随着世界各国纷纷立法承认隐私权,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也逐渐发展起来,并且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在总体上呈现出法律散的特点,即我国隐私权的法律散见于民法、宪法、诉讼法、司法解释之中,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缺少专门的规定。

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最基本的规定和保护公民人身

权利的法律,但是它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侵害隐私的案件,而法律上却缺乏必要的规定可供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 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了这一原则。这两个对隐私权适用侵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未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是将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限定于名誉权的范围内,未将隐私权单独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较过去有了很大变化,公民的隐私利益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再需要通过名誉权的法律来予以调整,可直接获得保护。但是,在措辞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而在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已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

另外,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散见于《刑法》、《律师法》等部门法中,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于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并没有系统地把法与法之间衔接起来,缺乏统一性。

(二)我国隐私权权利内容含糊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隐私权权利内容的规定过于含糊,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完整性,使得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十分薄弱。我国过去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附属于名誉权,通过名誉权的法律予以调整,这种间接保护的模式对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在现实中因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没有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从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现象经常发生,例如,私拆他人的信件、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张新宝也认为,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的情况,但隐私权应被确认为一种

独立的民事权利。①事实上,这也说明了隐私权与名誉权不能相互取代,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基本上相互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之真实与否及评价之适当与否,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②它们两者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侵权方式和不同的保护方法。最高院在此后颁布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就将隐私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但是,对于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却没有具体规定,当当事人的隐私权被侵犯时,除了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时可以依据隐私利益受损提起诉讼外,其他情况仍需以侵害名誉权为案由提起诉讼,这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十分不利。从总体上来说我国隐私权呈现出内容少的特点,即国内对隐私权客体的认识不成熟,隐私权保护涉及的具体内容少。

(三)我国隐私权侵权责任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本身没有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侵权责任问题做出直接的规定,仅仅在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说明。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所适从,当事人隐私权也难以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另外,在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首次明确了隐私权这一特别的人格权,规定了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侵权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很可能会公开、披露、宣扬他人的隐私信息,而隐私又具有秘密性和真实性,很显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适合作为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单独规定侵犯隐私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也说明了我国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因此我们应该在新的立法的规定中明确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问题。这样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妨害时便有法可依,隐私权人可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责任,如果造成损害的还可要求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国外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及借鉴

(一)各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1.美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美国是隐私权理论研究和系统立法最早的国家。从总体上看,美国关于隐私权保护

①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3).

②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第二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24.

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首先,美国是最早以判例法的形式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自从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发表了《隐私权》一文后,对隐私权的保护逐渐形成了共识。美国的学者们对隐私权问题产生了兴趣,发表了大量关于隐私权理论的文章。与此同时,在1890年美国低等法院审理的Manola v.Stevens私拍演出图片一案,美国开启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先河,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①其次,美国还颁布了一系列专门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其中最重要的是美国联邦1974年制定的《隐私法》。该法规定:联邦政府在收集对某人不利或者有害的资料时,必须向该公民直接收集;在收集资料时,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该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该资料的性质、用途及不提供该资料的法律后果;所有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该机构职责有关的资料;各联邦机构保存的数据必须做到具有精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和公平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未经与资料有关当事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公开其隐私资料;对任何隐私资料的公开,应作完整的记录。再次,美国法律学会将美国各级法院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系统的整编,最后形成了《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其中第六(A)编将隐私确认为一种权利,第652条规定了侵犯他人隐私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范围,第652条B至652条E对侵犯隐私权的4种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第652条F至652条G规定了侵犯隐私权免责的特殊权利,同时,第652条H还规定了因隐私受到侵犯可获得的赔偿。

2.德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德国法作为传统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在1970年的《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中首次对隐私权加以规范,该法第22条规定,未经本人之同意不得刊登其照片。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9年根据当时的宪法通过判例确认了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在内的一般人格权可以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身权给予保护。②将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绝对的民事权利。同时,通过1958年的Herreneiter一案确认侵害权可依据民法典第253条“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的规定和宪法第一条规定来请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及1961年的高丽人参案件来确认公开他人隐私为侵权行为。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最高法院对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范围、侵犯隐私权的各种具体行为以及金钱赔偿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说明。除此之外,德国还制定了《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来防止个人资料侵犯个人隐私权利。

3.日本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日本隐私权保护的发展经历了从承认私法上的隐私权到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以及在概念上从消极被动、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面而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到积极主动

①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第二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29.

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83.

地、控制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发展过程。①在日本,隐私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得到确认是在1964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宴之后”案。在该案中,被告将原形人私生活写进小说《宴之后》,暴露了受害人的隐私,自此,法院明确了隐私权作为侵权的理论。在1969年的“京都府学联案”中,日本最高法院指出了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也应当保护公民私生活上的自由,而且,作为个人私生活上的自由之一,任何人都有未经其许可而不被拍摄其容貌、姿态的自由。该案确认了隐私权是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除此之外,日本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等来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我国对各国隐私权立法模式的借鉴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立法模式。直接保护是在立法上直接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间接保护是指在立法上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侵权方式及其责任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从上述各国立法现状来看,美国和德国采取了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进行直接的保护模式,美国从隐私权的理论及相关判例出现开始便采取直接的保护方式,之后还制定了专门的《隐私权》和其他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而德国在1954年之后便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之一,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也采取了这种方式,同时还颁布了数据资料保护法。这有利于公民的隐私权受侵害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保护。我国虽然在新的侵权法中承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在《民法通则》中仍将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规定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当当事人的隐私权被侵犯但名誉权并未受损,这时当事人提起诉讼就找不到法律依据,致使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采取间接的保护模式会使相当一部分隐私权案件的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无法实现,这种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模式对隐私权保护得直接、充分和有力。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和德国的立法模式,对隐私权采取直接的保护,这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我国应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

①吕燕滨.日本的隐私权保障机制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四、关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一)应确立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美国、德国、日本等主要的国家都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其立法趋势是确认隐私权为一项人格权并制定单行法规对之进行直接的保护。同时,科技地不断发展,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机会越来越多,因此,为了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立并完善我国的隐私权法律制度,并紧随人格权保护的世界趋势,我国应对现在的立法模式予以修改。笔者认为应建立起以民法为中心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应完善《民法通则》的内容,明确规定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并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原则,将隐私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进行列举和规定。另外在《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之上,全面规定隐私权的种类、隐私权的内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公民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护隐私权的诉讼;而且可以以公民所享有的隐私权来对抗他人所享有的言论自由等其他方面的权利。同时,我国在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律师法中都有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基于其规定杂乱且过于笼统,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还应注意协调一致,相互配套、相互统一。

(二)应规范隐私权的权利内容

通过规定隐私权权利内容,让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保护涉及的具体内容,从而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具体的权利内容,是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的目的和合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因此,在立法中不仅要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客体,还要明确隐私权的主体、内容。

首先,应规定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死者不享有隐私权。笔者认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是没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也就属于商业秘密。此外,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事实上也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同时由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这些都说明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基于以上考虑,只能规定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

其次,应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隐私享有权、隐私维护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公开权。①隐私享有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到他人的非法披露和公开,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隐私享有权具体包括自然人有权保有自己的个人资料等信息。隐私维护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隐私

①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91.

利用权是指隐私权人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以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隐私公开权是指隐私权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也可以是向社会公开。

再次,应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客体。目前,在我国学术界的通说中,隐私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私人信息、私人关系及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病例、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私人关系是指个人社会交往、婚姻家庭等。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私范围,如工作场所、个人居所等。①这三者共同组成的内容是隐私权客体具体内容的表现。然而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将其予以确认,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隐私权权利内容必定会不断地扩张,因此应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只有明确隐私权具体的权利内容,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应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权利内容。

(三)应明确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侵权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和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在法律上能够得到保护的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的立法规定中,我们必须明确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问题。

其一,必须明确的是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第一,须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即侵权人的行为使权利人的隐私处于权利人不希望或一般人认为不宜处于的状态。按照王利明的观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大致有三种:非法披露个人信息、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对私人活动的非法干涉。第二,须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侵权人须有主观过错。行为人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第四,须有损害后果。

其二,还必须明确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侵权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很可能会公开、披露、宣扬他人的隐私信息,而隐私又具有秘密性和真实性,所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适合作为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方式。根据上述分析我们知道,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即当隐私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应规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如果给隐私权人造成损害时,隐私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因隐私权被侵害在精神上、心理上引起痛苦,对其以金钱进行补救是合理的、应该的。隐私是客观存在的关于个人私生活的事实,其一旦被人揭

①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2.

露,让社会知晓,精神损害赔偿能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物质补偿,对其精神痛苦进行安慰。在《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中也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两条法条中的人身权益都包括了隐私权在内。该法的相关规定刚好为以后的新的立法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在立法中也要对不同类别的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幅度,这样才使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好的可操作性,也使隐私权人获得相对公平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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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魏东,吕超.完善隐私权立法之我见[EB/OL].2004-02-16.http://www. https://www.360docs.net/doc/3a63419.html,/public/detail.php?id =104068.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对侵害隐私若干法律问题的探析

对侵害隐私若干法律问题的探析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公民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相关立法不完善等原因,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越来越多,如泄露手机号码、个人资料、私生活等,给平静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干扰。公民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和精神安宁,往往希望保护自己私生活中的秘密,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凸显其重要性。本文就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历史、现状、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进行简要论述。 本文就下面的内容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主要叙述隐私保护的历史发展;第二部分对隐私权的概念、法益目标、主客体、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侵权形态、责任承担等基本理论问题作了较广泛地探讨;第三部分讲述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第四部分针对当前引起社会关注的诸多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尝试对处理这类纠纷确立若干司法衡平规则;第五部分提出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缺陷;第六部分列出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的方法。 关键字 隐私权、立法、司法、法律问题、完善立法保护。

目录 摘要┄┄┄┄┄┄┄┄┄┄┄┄┄┄┄┄┄┄┄┄┄┄┄┄┄┄┄┄┄┄┄┄Ⅰ 1、绪论┄┄┄┄┄┄┄┄┄┄┄┄┄┄┄┄┄┄┄┄┄┄┄┄┄┄┄┄┄┄┄1 2、第一部分:隐私保护的历史发展┄┄┄┄┄┄┄┄┄┄┄┄┄┄┄┄┄┄┄┄2 3、第二部分:隐私权的简介┄┄┄┄┄┄┄┄┄┄┄┄┄┄┄┄┄┄┄┄┄┄┄3 3.1 隐私权的概念┄┄┄┄┄┄┄┄┄┄┄┄┄┄┄┄┄┄┄┄┄┄┄┄┄┄3 3.2 侵犯隐私权的表现┄┄┄┄┄┄┄┄┄┄┄┄┄┄┄┄┄┄┄┄┄┄┄┄4 3.3 隐私权的内容┄┄┄┄┄┄┄┄┄┄┄┄┄┄┄┄┄┄┄┄┄┄┄┄┄┄4 3.4 隐私权的特点┄┄┄┄┄┄┄┄┄┄┄┄┄┄┄┄┄┄┄┄┄┄┄┄┄┄5 4、第三部分: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6 4.1 隐私权的民事责任┄┄┄┄┄┄┄┄┄┄┄┄┄┄┄┄┄┄┄┄┄┄┄┄6 4.2 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缺陷┄┄┄┄┄┄┄┄┄┄┄┄┄┄┄┄┄┄┄┄7 4.3 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的弊端┄┄┄┄┄┄┄┄┄┄┄┄┄┄┄┄8 5、第四部分: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的方法┄┄┄┄┄┄┄┄┄┄┄┄┄┄┄8 5.1 隐私权的法律救济办法┄┄┄┄┄┄┄┄┄┄┄┄┄┄┄┄┄┄┄┄┄┄8 5.2 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7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a63419.html,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刘贺 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 摘要:个人隐私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法学家的关注,源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类人格尊 严的维护。“文明的进步带来了生活的高强度与复杂性,这导致了某种程度上与世隔绝的必要,而人类在文化的微妙影响下,对公众变得更加敏感,因此独处和隐私对个人而言更加重要。”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公民意识 一、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民法隐私权的比较 (一)隐私与隐私权 我国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完整意义的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 (二)网络隐私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学术界尚无定论,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这部分学者认为,将网络隐私权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障碍,网络用户应享有对于其基本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如果否定了网络隐私权是种财产权,将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这部分学者认为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更多出于对利益的驱使。所以,这种权利应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定概念,也不是颠覆于传统隐私权的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信息时代人类一项重要的新型人格权利;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与延伸。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肉搜索之概况 随着现代信息科技的普及和进步,“人肉搜索”这一名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线中,它的出现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让人们对通过互联网侵权等违法行为有了新的思考。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 从我国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并提出一些建议。 所谓“人肉搜索”,实际上是基于网络社区的一种新型搜索机制,即某网民在一个网络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在该网络社区内活动的众多网民人工参和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这一机制的形成,最初产生于网络虚拟社区——猫扑社区。人肉搜索最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标志性的“寻人”功能和道德法庭的结合。借助网络强大的交流能力和无数网友的激情参和,“人肉搜索”发挥出了街头寻人启事时期无法想象的搜索效果,且将这一搜索的后果直接代入了现实。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界定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是指众多网民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维度中对自身的隐私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从法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我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高级形态,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领域,我们进入网际网络,其实就是透过一个介面,进入一个拥有自己向度和规则的相对独立的世界。 三、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困境 (一)“人肉搜索”涉及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人肉搜索”式搜索他人隐私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暴露。那么,是否能够据此判断“人肉搜索”所涉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呢?现行的私法体系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

一,没有结语,请补上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相对应,就是“现状”中提出的问题, 要在“若干建议”中有体现,有解决。 目录 中文摘要和关键词 (1) 引言 (1) 一、隐私权基本概述····················································· (2) (一)隐私权 (2)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追求 (2)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3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取得成绩 (4)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存在问题 (5) 三、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5(一)

加强青少年隐私保护 (5) (二)加强新闻当事人隐私保护 (6) 四、隐私权法律保护意义 (7) 五、结语 (7)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英文摘要和关键词 (7)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马洪涛 (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中文摘要:人的最根本的价值就是实现自己的物质与精神所需。隐私的保护所反映的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的实现就是这种价值需求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在法律上,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主管、统领一切的一个基本的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的社会评价。隐私权的保护看似是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障,实则通过隐私权来促进人格的独立以及人格尊严的实现。公民发展的前提是自身作为个体的认同感和人的发展。而个人人格尊严的实现就是这种个体认同感和人的发展的基础性要件。由此看来,隐私权法律保护无论是从民事权益保护角度,还是促进公民发展角度都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 引言 隐私及其保护构成了当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分水岭,社会各界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但是对于隐私权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保护,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程度有多深,这都是引起人们热烈讨论的问题。尤其是隐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问题,更是引起了人们的激辩。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国家本位,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以及传统观念依旧存在巨大影响的法制和社会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需要跨越较之法治发达国家更大的障碍。隐私权的保护是人之为人,实现个人的独立与人格尊严的重要基础。易言之,当前网络资讯发达,如果个人的隐私肆无忌惮的在社会范围内,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被人们津津乐道,那么这会给隐私涉及的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并强力挤压了其生存空间。毕竟社会一般评价对于个人而言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因此,本着对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摘要:为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尽快实现用法律的方式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确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原则,界定对个人数据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显得极为必要。 关键词: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构成要件一、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一般来说,个人私事的发生与个人空间的占有都是有形的,但是,在个人空间中发生的个人私事却会生成无形的个人数据。在信息时代,个人数据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对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数据一旦进入国际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无拘无束地被下载、复制。因此,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完整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公民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二是个人数据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求助法律保护。在一个文明民主的国度里,每个公民都有防止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的权利。个人数据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对其思维和行为所生成的个人数据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国家应保护其个人数据处于秘密状态。另外,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公民对个人数据是否加以保护以及是否允许特定主体使用,只要其具有行为能力就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数据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延伸,由传统隐私权“独自享有的权利”发展为“控制有关自己私人资料的权利”。这一观念变化源于上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现代化,我们的信息网络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得远距离在实时状态下为零,信息的收集、加工、传输可以在隐蔽状态下悄无声息地进行,个人数据被非法利用的危险时刻存在。为了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我国用法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已刻不容缓。第一,人类逐步摆脱物质贫困,步入不再因物质条件的贫乏而影响其生存的时代,从而会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及对自我人格的关注。从工业革命的完成到电子时代的到来,人们普遍感到“天下真小”,大千世界有时竟找不到一处安宁的容身之地。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愈高,也就愈感到个人隐私不容侵犯,愈感到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第二,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具有盲目性,它不可能自发地沿着为社会绝大多数人造福的方向发展;相反,科技在有些方面被不当利用,如果没有高度理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加以约束、限制或取缔,那么可能带来重大的危害。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则对公民的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强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限制某些监控和间谍产品的研制及利用,可为这一领域提供一个具有更高层次意义的价值评判标准,避免科技在这方面的畸形发展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危害人类自身。正因为如此,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二、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隐私权理论诞生于19世纪下半叶,涉及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始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这一历史现象与作为社会第一生产力的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当今中国,随着计算机的日渐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数据资料已被愈来愈广泛地收集和使用,各行各业内部和跨地区、跨国界的私人数据交换也正在加速进行。数据隐私权的核心问题,就是数据主体依法行使控制、保护私人资料权,约束数据使用者侵权行为的根本依据。所以,对于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1.个人数据为生成主体所有的原则。对于个人数据的主体《,欧盟数据保护规章》规定为“自然人”,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为“活着的人”。个人数据主体指的是个人信息被作为数据加以收集的自然人,而不是该数据的用户。数据用户是指合法地收集、有限度地控制、使用有关数据的个人或组织。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是生成该数据的自然人是保护个人数据的必要前提。也许少量的个人数据被收集、输入数据库对用户而言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是,一旦数据库所容纳的数据超过一定量之后,数据的价值就越来越大。数据用户不经数据主体同意,在整体上使用个人数据是允许的,但未经主体许可披露个人数据是禁止的。这是因为数据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使用权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个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摘要: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个人隐私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本论文就是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保护如何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做出对策分析。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问题;对策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遭遇许多新问题,如何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1.网络隐私权 1.1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1.1.1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1.1.2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1.2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任何在网络上有个人隐私信息的人。这些信息可以是公民个人亲自输入、上传或申请的信息或资源; 也可以是他人经本人同意而输入、上传或申请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或资源; 还可以是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私自输入或上传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资料。因此, 无论该公民个人是否接触过网络, 都可以成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若涉及到死者的网络隐私权,则死者是权利主体,但其权利要依赖其近亲属代为主张。 1.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享有哪些方面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括: 网络隐私隐瞒权网络隐私支配权和网络生活安宁权。1.3.1. 网络隐私隐瞒权 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隐私信息享有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搜集、持有、传播或利用他人的网络隐私信息。公民在网上申请各种账户、参加各种活动时所填写的信息只能作为各网站建档、备案之用,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更不得传与他人。 1.3. 2. 网络隐私支配权 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享有使用、维护、修改和删除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有使用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使用的范围、时间、频率和使用方式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那些与他人利害无关的私人信息, 享有修改、维护和删除的权利。 1.3.3. 网络生活安宁权 网络生活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网络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例如个人的浏览踪迹不受他人非法跟踪、监控;自己的电子邮箱、聊天账户等私人网络空间不受恶意访问, 不受垃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论文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人肉搜索”,是通过网络信息的“萃取”和广大网民的“无缝协作”而制成的强大的搜索工具。和所有的工具一样,“人肉搜索”本无正邪之分,关键在于使用者的目的和“度”的把握。本文以“个人隐私权”为突破口,从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等方面论述社会如何才能驾驭“人肉搜索”这匹烈马,为我所用。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 一、“人肉搜索”含义及特征 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基于互联网络,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网友的帮助和回答;这也是人肉搜索最为主要的应用,其大部分时候是在为广大网民提供帮助。而通常所提到的在社会层面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人肉搜索机制,只为狭义的“人肉搜索”(本文中论述的概念主要指狭义上“人肉搜索”),在实际应用当中只占相当小的比例。它具有以下几种特质: 第一,“人肉搜索”是一种基于网络的新型搜索工具。它依托于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第二,其建立目的在于通过网站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较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出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 第三,“人肉搜索”无用户身份的限制,其对参与者学历、性别、能力无特别要求,男女老少皆可参与。此特点有利用在最短时间内发动一定数量个体,迅速揭露一些法律无法触及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同时还可延伸至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人际网络的力量,将互联网“互助、分享”的精神发扬光大。在地震发生后,“人肉搜索”跨越时间空间限制,协助很多灾区人民亲友团聚,这是对人肉搜索好处的充分体现。而其不利之处则在于经过搜索,一些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资料暴露于网络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而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们也将有成长为网络暴民的趋势。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肉搜索”的发展现状及负面影响 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数量已达到了3.38亿,位居世界第一位。与此同时,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也带动了“人肉搜索”的崛起。 正是因为广大网民的广泛参与,在重要信息查询、社会舆论监督、推动法制建设等方面,“人肉搜索”的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成了“草根”们将爱心、热心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有效渠道。但与此同时,近年来“人肉搜索”催生的一些网络事件也让我们看到了它的可怕: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到“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底自杀的北京女白领姜岩到2008年的“辽宁骂人女”,每一次的“人肉搜索”都会详细公布目标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等都无所遁形。这些信息的公布的确使当事人受到了道德上的制裁,而这种制裁甚至比法律的制裁还要严重,以至于当事人自杀。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大部分网民的初衷是善意的,想通过网络宣扬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通过发掘细节使真相大白,而忽略了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 其次,不排除部分网民及部分传媒的目光集中于“寻人”问题上,较少关注“人肉搜索”的公益性质、资料共享及问题解答功能,以偏概全的结果必然产生对“人肉搜索”的无限妖魔化。 再次,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上,目前缺乏明确的依据与手段。关于隐私权,实践中如何界定仍有很大争议,哪些属于个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要承担怎样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提出了患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工作者都可以寻求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 【关键词】患者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保护的愿望日益突出。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公民的专属权利。而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也引发出相关问题,隐私权的保护正备受关注。笔者期望对于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能更加完善,这不仅是对于患者的保护,其概念和保护范围的明确还是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义务工作者的约束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 它的受保护程度常常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反映,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 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 但相关纠纷时有发生。[1]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来说的, 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2]患者是一个人因生病而去医院诊断治疗时的特定称谓,患者隐私主要以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为主,且由于自身疾病,不得不到医院进行诊治,向医生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必然会涉及到患者的隐私。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隐私。 根据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分析,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患者身体相关部位甚至敏感部位、生理状态、身体缺陷、体征等;2、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史、婚恋史及其它特殊经历;3、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化验结果、检查结果;4、确诊后的疾病、治疗史、药物史过敏史、治疗方案、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5、与疾病的诊疗没有直接关系但患者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肖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邮箱等;6、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3] 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即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和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 患者有权利,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在自己内心与身体内存在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在医疗过程中,义务工作者应当努力保护患者的相关隐私,不使其泄露给他人。 二、患者隐私权的现状 近年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隐私权由于医疗设施不健全和医疗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患者本身承受了疾病带来的压力,而隐私被“曝光”更是加大了患者的心理负担。从此引发的诉讼和案件也层出不穷。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大体有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黄波 ? 2012-12-25 21:15:46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由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做明文的规定,而是反映在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以及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婚姻自由等自由权中,《侵权责任法》则将其包括在“等”人身权益之中,因此,网络隐私权在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明确的名份和地位。此外,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内保护现状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均难以抑制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事件的大量出现,下文笔者就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业内保护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进行叙述,并且针对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虽然已经建立起了互联网规范管理的立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但是并不适应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所以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 首先,在我国,隐私权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原则,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而且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比较零散,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这影响到了隐私保护的系统性与完备性,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现有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层次上较低,而且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只局限于概括性地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禁止“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如此等等,并未有实质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立法滞后于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无法可循。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当狭隘的领域,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出现。现存立法无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 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界保护现状 我国的网络行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由于中国人口众多,地形复杂的特殊国情,互联网一度成为偏远地区获得消息、与外界取得联系的不可或缺的有效方式之一,成为偏远地区国民获取信息和联系亲友的依赖性手段。虽然我国的网络市场比世界任何国家都有市场开发潜力,但是我国网民的隐私权隐患也成为世界上空前严重的网络隐私权问题。加之,我国漫长封建社会对人们思想的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现状,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重任首当其冲的落到了公民自身和网络业界的肩头。我国网络隐私权业界保护现状从业界的实际操作来看,著名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政策。在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对隐私保护政策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张贴这些政策已经是很不错了,但其隐私保护政策尤其是有关保护在线隐私的政策是很不完备的。我国也有部分网站支持可使因特网用户有效控制和保护

简论新媒体时代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与保护

简论新媒体时代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与保护 论文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科技的推动下大众传媒也在突飞猛进的发展,形成现在的新媒体时代,它以不可阻挡之势闯入我们的生活,再给我们带来便利的信息的同时,也在危害着我们的隐私权,使我们的隐私在这种情况向下如履薄冰。如何在这种高度“监视”下保护我们的隐私,和防止我们的隐私被窃取,成为现代人不得不深思的问题,也是国家保护公民隐私权应该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大众传媒新媒体时代侵犯隐私权保护隐私权 媒体的形成,在开始之初并不是现在这个样子,我国最早的报纸产生于唐朝的官报也称邸报,是由唐朝政府发行的,它是用于记述宫廷动态的,是最早的报纸雏形。在逐渐的发展中,报纸的性质与内容渐渐的发生变化,直到我国清朝后期,报纸的真正作用才被突出出来。报纸的发展是我国媒体发展的开始,为媒体发展奠定一定的基础。直到近现代时期,科技的进步,促进了媒体时代的到来,科技的更进一步发展,形成了当今的新媒体时代。 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更加广泛的信息来源,把我们个人与全世界联系起来,构成整个世界的大网络,使全球信息更加丰富起来,把世界各地缩小到一个地球村。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也给我们的隐私带来了安全隐患。使我们对这个时代又爱又恨。 一、大众传媒的发展与新媒体时代 大众传媒的信息传播载体表现为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和新闻期刊等形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这些方式得知外界的信息,满足我们的资讯需求。新媒体时代的到来,把这些形式的信息载体更具体化的放到了我们身边,我们不必要去为了等待某一时间段的节目而坐在电视机旁苦等,不再需要在拥挤的公交车上看报纸,只要是我们想知道的事情,都可以通过新媒体技术帮我们实现,节省了大量的时间,满足了我们更多的需求,这些都是以方便快捷为前提。这就是新媒体时代带给我们的实惠。 新媒体时代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信息平台网络化,我们也叫这个时代为网络时代,现在的生活中,处处都离不开网络,新媒体的发展也必须要依赖网络的发展,可谓是网络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尤其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高新科技的发展,为大众传媒的发展与变革提供了契机,并也推动着他们的发展。信息化的时代,需要这样的新媒体,来引领我们紧跟时代的步伐,开拓进取。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学李新超指导老师秦健荣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同其他国家相比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又往往让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一些新形势隐私权侵犯现象在不断出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立法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根据各国的学理理论可将其内容概括为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

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论文论文

摘要 网络的普及和发展使得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刑法作为我国主要的部门法之一在保护公民隐私权,乃至网络隐私权方面仍然存在这这样,那样的缺点和不足因此,新的历史时期下,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犯罪分子的侵犯不无裨益。并不是所有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需要刑法的参与,网络的迅捷性使得通过互联网这种形式侵犯隐私权的危害性程度较大,客观上需要刑法予以规制,因此通过刑法予以保护网络隐私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提出了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经过三次审议之后得以通过,在十三条刑法修正条款中,增设“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格外引人注目。这是在信息时代中国人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立法的新发展,是适应国际社会人权保障潮流,同时也是以人为本关注民意民生的重大举措。我们应该在看到进步的同时,也注意到刑法关于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参考国内外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出入罪的可能性,从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现行的法律要求,紧密联系多发的重大案例,紧跟国际步伐,不给虚拟空间犯罪留下任何可趁之机。 本文对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方面进行了阐述,深入的分析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内涵,主要是通过对目前网络隐私泄漏的严重程度,结合刑事法律基本精神,在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进行总结和归纳,针对我国的基本国情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系统的思考和研究而作成的。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第一部分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简明的阐述和分析。首先说明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内涵,同时探讨了网络隐私权和其他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在此基础上谈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窘境。 第二部分阐述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原因,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意义,其中剖析了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就世界范围内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状态进行比较和分析,重点在于如何寻找我们国家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出路。 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对策和建议。首先通过案例的剖析,理清我们国家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定位和方式,对刑法第七条修正案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肯定和评价,最后综述了我国对与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网络隐私;隐私权;刑法;虚拟犯罪 I

论隐私权的内涵

论隐私权的内涵 【摘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以及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自由支配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权的内涵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抽象、概括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发展形成了多元纷争的现象,其基本问题有进一步予以澄清的必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 托马斯·库利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①此说在隐私权最初研究过程中成为最常用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使得个人保持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此说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且为纷争多年的隐私权定义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概念界定。然而随着隐私权研究的逐渐深入,此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以“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作为隐私权的定义,在概念上与“消极自由”并无差异。②消极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某一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情,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③消极自由事实上区分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两种领域,而为个体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政府或其他权威、抽象理念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以上隐私权的概念与此并无差别,由此造成隐私权的实质内涵与其他自由权并无明显区分。此为该学说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最大缺憾。 信息控制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④该观点注意到了隐私权中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较前一种观点有进步意义,然而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隐私权定义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便有必要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此观点在该方面定义模糊。不知何为个人信息,如何把握隐私权的具体范畴?其次,该观点过于重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倾向于将隐私权财产化、市场化,而忽略了当中包含的人格利益,未免片面。 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晰,还未取得一致见解。本文参酌以上对隐私权定义的各种意见,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关于该定义,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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