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供热管理条例

沈阳供热管理条例
沈阳供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四条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十七条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

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 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 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 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

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条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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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供热管理办法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的管理。 第四条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城镇供热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公室为我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我县具体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镇供热规划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涉及热用户摘网、并网的,需由用热户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

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 (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 (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 (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城建、规划、环保、劳动、房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调搞好城市供热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审批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施工设计必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定,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具有供热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接与资质相应的设计与施工。凡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供热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须采暖的应纳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暂无法接入集中供热热网的,由市供热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临时供热。 第十二条对应纳入集中供热热网的工程项目,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定,由用户向供热单位办理入网手续及有关事宜,并严格按规定交纳入网建设费。 超出集中供热范围的供热项目建设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新装、增容、更新改造各类燃煤、燃油、燃气、电力锅炉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批后,应履行土地规划、环保、安全监察、节能、消防等审批手续。严格限制4 .2MW以下锅炉的建设。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项目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二)规划、设计与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不符的; (三)选用的供热专用设备、材料未经审查批准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标准、向受益单位集资标准,由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部门不准擅自制定标准收取建设费。对热网用户申请拆除、恢复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只收取工本费,不准重复收取入网费。 第十五条锅炉及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建设必须达到功能齐全、技术先进合理,符合国家的节能、环保、安全规定、规范及使用要求。

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

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 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 的建设审批手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 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 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 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 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 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已经从事供热经营 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 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 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 行约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

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9.1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九条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十条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标准版)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标准 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99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标准版)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供热企业(单位)的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建设和标准化管理、运行管理、维修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经营管理和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与锅炉房、热力站、室外供热管线和室内采暖系统的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为文件,

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6811工业锅炉水处理设施运行效果与监测 CJJ/T88城镇供热系统安全技术规程 JB/T10354工业锅炉运行规程 DB11/097低硫散煤及制品 DB11/139锅炉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11/381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 DB11/T466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 3管理工作总体目标 3.1供热企业(单位)应在保障供热质量的同时,规范对采暖用户的服务。 3.2供热企业(单位)应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实现供热系统的节能减排,保障各项环保指标达标。 3.3.供热企业(单位)应确保整个供热系统的设备完好,在安全状态下运行。 3.4供热企业(单位)应供热系统在采暖季节内的能耗进行计量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沈阳市常用电话号码查询 政府机关、自来水煤气、供暖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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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供热行政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热行政部门审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先行取得供热行政部门意见,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寇明国在包括北京在内的北方地区,冬季采暖是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政府以216号令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自2010年4 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和《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同时废止。 在节能减排、住房商品化、供热方式变化等背景下,《办法》对近年来北京供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规范,对已经成熟的新制度以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譬如对要求逐步采用热量计量收费,对供暖设施应急接管制度等。下面对《办法》的内容并结合原有的规章政策,从法律适用角度进行简要地解读,供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参考。 一、规定要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可以实现自主调控室温和要求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也就是说,从20104月1日起的新建房屋必须具备热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而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的规定,以后我们可以实现白天上班外出时自己调低温度以及房屋在长期无人居住时可以要求暂停供热,以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暂停供热期间并非不交任何费用,而是需要缴纳一个基本费用的。这个基本费用的标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为了避免协商不成出现纠纷,建议由主管部门制定基本费用计算标准,或者双方在签订供热采暖合同时对暂停供热期间的基本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二、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换句话说,供热采暖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否则采暖用户有权拒绝签署。但供热采暖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其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具体协商,对于一些《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

供热条例

青岛市供热条例 ?发文单位: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2015年度 ?时效:有效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修订) 颁布时间 :2015-07-24 实施时间 : 2015-09-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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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文件 沈阳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 沈供热【2009】12号 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物价检查所,供热办,供热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采暖收费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结合近几年来采暖收费工作中反映出的实际问题,经反复研究,现对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供热价格为2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其中没有单位报销采暖费的居民用户按25.3元/平方米交费。有关采暖收费的其它事项按沈价审批[2008]92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执行。 二、陈欠采暖费

1、对破产企业职工、“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供热单位向原单位依法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个人追缴。 2、对经市、区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企业的职工,该企业被认定前陈欠的采暖费,作“挂账”处理。当年的采暖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3、对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的用户,其转移前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采暖费的单位依法追缴,转移接收单位只负责转移后的采暖费。 4、对分户供热改造以后的用户,供热单位应按其合同向原交费主体追缴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用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采取逐年清缴的办法处理。 5、对提出恢复供热的已分户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挂网费、接管费等费用。 6、供热在追缴陈欠采暖费时,应首先承担确认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采暖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居民用户。凡能够或已经提供是由单位资费的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向职工单位确认和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以有职工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为由,拒绝收取用户当年采暖费。 7、2001年11月以前变更房屋产权或公有房使用权的所欠采暖费,供热单位应向原交费主体追缴,新房主承担入住后发生的采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200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6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

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7号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现已2014年8月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 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4年9月6日 2014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最新) 第一章河北省供热用热方法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处理,规范供热用热行动,节约动力和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两边合法权益,推进供热工作开展,依据有关法令、法规,联系本省实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计划、建造、运营、设备维护和用热活动以及有关处理活动的,应当恪守本方法。第三条供热工作应当遵循一致计划、配套建造、确保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效劳的准则。 第四条省住所城乡建造主管部门担任全省的供热用热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总称供热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变革、财务、国土资源、环境维护、报价、质量技能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做好供

热用热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工作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优先开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法,鼓舞运用清洗动力和可再生动力开展供热工作,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能、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计划拟定城市供热管网建造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施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树立健全供热应急确保准则,进步供热应急确保才能,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省住所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别离安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呈现供热中止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纳应急办法,赶快康复供热,有关单位和自己应当予以合作。 第二章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计划建造: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计划,按规则程序赞同后施行。 经赞同的供热专项计划不得私行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赞同机关赞同。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6日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等通过城市规划热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用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用热设施。共

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力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器具和建筑物内共用管道等。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及户内管道、管件、阀门、温度调控装置等。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管理单位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力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四条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供热、用热的具体管理和对各县市供热用热的行业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和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发改、工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民政、公安、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城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集中供热的发展和建设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市场化运作、多元化融资、多途径供热、社会化参与”的思路,逐步放开集中供热市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市场运作方式,依法建设集中供热设施,从事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多元化、多渠道办法解决,主要来源如下:(一)国家债券;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分成部分); (三)城建税; (四)银行贷款; (五)环境污染治理费; (六)利用外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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