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
浅论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

浅论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作者:程龙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英国是一个具有独特法制传统的国家。
普通法(Common Law)与衡平法(Equity)是英国法最具特色的法律渊源。
二者在分庭抗礼了数个世纪后,终于走向融合。
文章将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简述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产生与发展,浅析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
【关键词】英国;普通法;衡平法;融合一、普通法历史演进1066年是英国历史上举足轻重的一年:居住在法国北部的诺曼人在威廉大公的率领下入侵英格兰,建立了诺曼王朝(1066—1154),开启了英国封建社会的新时期。
与此相应,建立统一的封建法律体系便成为题中应有之意。
“诺曼征服”后为统治占大多数的英国人,威廉一世(1066—1087)宣布“保留现有制度”,即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继续有效。
另一方面,威廉一世采取措施加强中央集权,在司法权方面:一是将教会势力逐出世俗法庭,规定教会只对涉及宗教事务的诉讼有管辖权;二是创建“御前会议”(Guria Regis,the King’s Council),兼行咨询、行政、立法、司法等多种职能,成为后来普通法院的母体。
随后英国经历了三代国王的变更,此期间御前会议逐渐分离、派生出普通诉讼法庭(the Court of Commom Plea)、王座法庭(the Court of King’s Bench)及财税法庭,又称“棋盘法庭”(the Court of Exchequer),这些法庭共同构成了普通法院的主体。
二、普通法的面临的困境13、14世纪英国资本主义兴起,英国经济开始走上多元化道路,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剧烈变动——新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断涌现,而以“稳定保守”著称的普通法却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的迫切需要。
因此,普通法的自身缺陷逐渐暴露,使其面临的诸多困境。
第一,程序僵化,危及实体权利的救济。
普通法遵循“无令状即无权利”(Where there is no writ there is no right)原则,即只有拿到令状才能开始诉讼。
衡平法的推定信托研究

衡平法的推定信托研究第一章推定信托的概念及分类第一节推定信托及相关概念一、推定信托及相关概念(一)推定信托的概念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与其他种类的信托不同,推定信托是由法院强制性地认定受托人的行为在当事人间成立信托关系,因而推定信托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独立产生。
1.几种理论:(1)目的说——公平正义要求推定信托至少在17世纪已经存在。
当时主要是作为一个残余信托工具而为法院所采用,尤其是在法院要介入又没有合适的法律构架予以介入,D.M.Waters, The Constructive Trust,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 1964, p .335.没有具体明确的原则、规则创立时。
由于普通法系固有的弊病,绝大多数的规则在创立初期均出现概念、定义不清的现状。
在实践上和理论学界上相对较为统一的观点是:推定信托的适用,是出于衡平法的公平、良知要求,如果让某一特定物(specific property)的拥有人拥有衡平法的利益,将是不公平的。
H. G. Hanbury & d R.H. Maudsley, Modern Equity. (11th ed. 1985), p.370.(2)目的说——防止欺诈一种传统的表述是:任何时候当任何原因之存在致使一人本应兑付某项财产权益,如法院不推定信托,则可能致使财产持有人欺诈而持有财产,D.M.Waters, The Constructive Trust,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 1964, p .335.或如法院不推定信托,则无法从根本上防止欺诈的产生。
Meagher & Gummow,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 6th, ed, Butterworths, Sydney, 1997, p .281.(3)状态说——非良知状态(unconscientiousable situations)的出现美国法官Cardozo认为, 任何时候当出现法律上所有权人并非以良知状态(conscientiousable situations)持有实际受益利益这种状况,推定信托就应该成立。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形成与发展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形成与பைடு நூலகம்展
口李 宝艳
( 海 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4 ) 上 04 4
摘 要: 通法与衡平 法是英 国法律体 系中独 具特 色的法律分类。 普 普通法 的形成过程 同时也是英 国法律统一 的过程 。 普通法形成后 , 由于严 格地 程序 所引发 的缺 陷致使人 们更加追求公 平和正 义, 由此推 动了衡平法的 出世。 普通法与衡平法经过冲突和 融合 , 至今仍是英 国法的最基本的分类。 关键字: 通法, 平法, 普 衡 程序 , 平正 义 公 当今 世界 两 大法系 , 个 是大 陆法 系 , 一 是普 通 法 系。普 式主 义程 序运 作 的普通 法 开始 面 临危机 。尽管 法 院 已经 尽量 利用 一 另一 个 但 通法 系首 先是 在英 国产 生 的 ( 文就 此 主要 介绍 英 国法 律的 形成 类推 解释 之权 扩 张法律 的适 用 范 围 , 仍有 许 多委 屈不 平无 法 申 本 与 发展历 程) 后来 才r 为传 播 形成 一大 法系 。英 国并 不 像大 陆法 请得 到相应 令 状 ,或者 得不 到 适当 的救 济 。当 败诉 一 方 在不 能获 , 一 系 国家那样 , 律制 度整 体 上可 以分 为 公法 和私 法 。人们 一般 认 得王 室法 院 的审判 或对 于这 些 法 院所作 的处理 感到 不满 时 , 往 法 往 为 , 以适 用于 私人 之 间的 法律 程序 同样 适 用于 私人 和政 府及 其 会 想到 一个 获得公 正判 决 的可 能途 径 : 接 向” 正和 宽恕之源 ” 可 直 公 的 官员 。各个 法 院都有 权 审理 私人 之 间 的纠纷 ,也 有权 审理 政府 与 国王 申诉 ,由国王 就对 这些 法 院的 失误 进行 纠 正 。国王 则将此 类 公平和 正义 ” 个人之 间 的纠纷 。 由此 , 普通 法 与衡 平法 的划 分 构成 了英 国法 律 案件 交与其 司法大 臣即大法 官 处理 。由大法 官 根据 ” 的原 则来 审理 案件 ,大法 官 审理 案件 时采 取 了 不同 于普通 法 的原 体系 的最基 本 的分类 。 则和诉 讼 形式 。 1 5世纪 , 法 官越 来 越成 为独立 于威 斯敏 斯特 王 大 历 史上 的普 通法 室 法 院 以外 的法官 ,可 以 以国王 和枢 密 院授 权 的名 义独 自判 决 。 ( ) 通法 的概 念 一 普 44 大 起初 , 法官 的 大 ” 普通 法” 并非 是英 国法 律独 有 的概 念 。 最初 , 教会法 学 家就 以 1 7 年 , 法 官 以 自己的名 义 第一次 做 出 了判决 。 此 来称 呼一 般 的教会 法 , 以区别各 地 方习 惯 。在广 义上 , 普通 法 是 决 定 是考虑 ” 别 案件 的公 允” 个 而做 出的 ,后来 则变 得 越来 越有 系 指 与大 陆法 系或 民法法 系相 对 的英美 法 的总 体 : 狭 义上 , 在 普通法 统 , 大法 官审 理 的案件 就成 为衡 平 案件 。 到 l 6世纪 时 , 着衡 平 随 大 指 的是 英美 法 的一部 分 , 一 是与 国 会 的制定 法相 对应 的英 国普 案 件 的不断 增加 , 法官 官署 终 于 发展成 为 与普通 法 法 院并立 的 其 通 法 院所创 造 的判例 法 ; 二 指 的是 与英 国大 法官 法 院所创 造 的 法 院 ,即衡平 法 院或 称为 大法 官法 院 。衡 平法 院或 大 法官 法院 所 其 作 的判 决逐 步形 成 了一种 与普 通 法并 立 的判 例法一 平法 。 衡 衡 平法 相对 应 的普通 法 。① 而本 文探 讨 的只 是狭 义上 的 普通 法 。 普通 法 的主 要特 征就是 ” 程序 先于 权利 ” 即一项权 利 能否得到 , 三、 普通 法 与衡 平法 的冲 突 与融合 保护 ,首先要 看 当事人 所选 择 的程 序是 否正 确 。如 果程 序 出现错 1、8 7 1 世纪 是英 国资产 阶级 革命 时期 , 普通 法与衡 平法 的关 系 9世纪 末 , 通法 普 误, 其权 利就 得不 到保 护 。 ” 而 遵循 先 例” 又是 普通 法 最重 要 的一项 也经 历 了一个 由冲突 到融 合 的 发展 过程 。直到 l 原 则 。简 单 的说 ,一个 法 院先前 的 判决 对 以后相 应 法 院在处 理类 与衡 平法 的并 立 一直 是英 国法 的重 要特 征 。由于普 通法 和衡 平法 时 加上 衡平 法 院颁 布禁令 似案 件 时具 有拘束 力 。尊重 其他 法 官 的判决 并在 今 后 的审判 中加 从来 就不 是泾 渭分 明 的, 常有 重叠交 叉 , 的权 力过 大 , 时甚 至 可 以禁 止当事人 在普 通 法 院起 诉 , 有 或者 推翻 以引用恰 好 是普通 法 形成 的重 要条件 。 ( ) 二 普通 法 的形成 与 发展 普通 法 院的判 决 , 就 不可避 免地 引起 两大 法 院系 统之 间的 冲突 。 这 16 06年 , 曼 公 爵威廉 一世 征服 英 格兰 是英 国法 律 史上 非常 冲突 的 白炽化 发生 在王 室法 院 的首席 法官 科克 和大 法 官埃尔 斯密 诺 ” 重大 的事 件 , 曼 人的 文化 对普 通法 系 的最 终形 成产 生 了深远 而 尔之 间 。科 克认 为 :大 法 官无权 粗 暴地 禁止 积 极的诉 讼 或禁 止合 诺 从而 使 自己的决 定凌 驾于 普通 法 院之 上 。” 全面 的影 响 。威 廉一 世一 方 面宣 布英 国人 同有 的古 老法 律一盎格 法 作 出 的判决 的执 行 , ” 鲁. 克逊 法继续 有效 ; 撒 另一 方面 , 建立 了王权 比较 强 大的 、 有中 而 埃 尔斯 密尔 提 出: 当普 通法 院 的判 决时 由于 压力 、错误 和冷 酷 具 央集权 性质 的国家 。为 了维护 王权 统 治 , 廉 一世 建立 了由主 教 、 威 无 情 的思 想作 出 , 法 官将 阻挠 它 的执行 并 置之 不顾 。” 大 最后 , 国 贵族 、 领主 以及 高级 官吏 组成 的 御前 会议 机构 。 前会 议 , 御 包括 两 王 詹 姆 斯 一世 在 当 时 的 检察 总长 培 根 的建 议下 做 出 了最 终 的 裁 ” 如 衡 个非 常莺要 的政 府部 门:财政 大 臣和 司法 大 臣。作 为 国王 御前 会 决 : 在今 后 的案件 中 , 果普 通 法 与衡平 法 的规 则发 生冲 突 , 平 议的 主要 成员和 国王 的 法律 顾 问,司法 大 臣根 据 国王 的 旨意派 出 法 优先 。但 是衡 平 法必 须尽 可 能地遵 循 普通 法规 则 ,只有 在普通 衡 ” 人 员 到各地 做巡 回法 官 , 负责 处理 各种 案 件 。 亨利 一世 ( 10 1 3 法 未能 提供 足够 的救 济 时 , 甲法 才 能干预 普 通法 。② 从此 以后 , I 1— 1 5 在位) 间, 期 开始在 各地 设立 巡 回法庭 , 个法 庭选 派若 干法 官 。 每 这 在 英 国逐渐 形成 了这 样 一种 看法 :当普 通 法与 衡 平法 规则 发生 冲 为后来 亨利 ■世 的 司法 改革 打下 了基础 。 突 时 , 平法 优 先 。 衡 亨利二 世 ( 1 4 18 ) 1 5 . l9 继承 王位 以后 , 行 了一 系列 重大 司法 进 l 、 9世纪 , 国进 入 改革 时期 。与社 会 的经济 、 治 改革相 8l 英 政 在这 个 时期也 发 了法 律改 革 。 1 7 年 通过 、 8 5年 生效 的 83 l7 改革 。他于 l6 l6年和 l7 1 6年先 后发 布 了 《 克拉 灵顿 诏令 》 《 和 诺 适 应 , 桑普 顿 诏令》 前 者是 为 了进一 步统 一 王 国 内的司法 机 构 , 大王 《 。 扩 司法条 例》对 于 普通 法 与衡平 泫 的发 展具 有 重要 影响 。 《 司法条 室法 院的管辖权 , 者是 为 完善巡 回 审判制 度而 发 布 的, 后 它对 普通 例》 效后 , 国把两 个独 立 的法 院系 统合 并 为统 一的法 院系统 , 生 英 法 的形成 具有 决定 性 的意义 。 亨利 二世 将 王 国划分 为 6个巡 回区 , 设 立了一 个 由高等 法 院和 上诉 法 院组 成 的最 高法 院 。但 是 ,并没 每一 个 巡回 区派遣 5 法 官 。法 官 在巡 同 审判过 程 中 , 意 对一 有 因此而 取 消普通 法 和衡 平法 的划 分 。在 高等法 院中仍 设有 大法 名 注 官庭 , 受理 衡 平法 诉讼 。在 法 院审理 案件 的过 程 中 , 乎 都毫 无例 几 些 合法 并合 理 的 习惯予 以收集 和 整理 。定期 巡 回 审判 完成 以后 , 在法 学 教育 . 通法和 衡 平法 1普 - , 法官 定期 集 中到威 斯敏 斯特 讨 论一 些案 例和 习惯 , 成共 识后 再 外地 分别 陈述 这两种 体 系 的准 则 ; 达 将原 有 的案例所 确 定 的原 则应用 到类 似 的案 件 中去 ,或者 在 以后 也仍 然是 不 同的法 律课 程 , 代表 着 不同 的法 律 原理 。就程 序讲 , 两 审理 案件 时适用 大 家共 同认 可 的习惯 。在这 样 的基础 上 ,逐渐 形 种 法律 在 诉讼 程序 方面 的传 统 差别 大部 分 已经 不再 存在 ,但 有无 成 了全 国普 遍适 用 的法律 一 普通 法 。 陪 审 官参 加 以及 用 口头 辩 论还 是书 面审 理 ,仍是 区别 这两 种法 律 二 、 史上 的衡 平法 历 的重 要标 志 。③ ( 衡 平法 的概 念 一) 注释 : ” 衡平 ” 平 等”” 正 ” 即” 、公 ,该 名涮 也并 非英 国人 独创 。罗马 法 ① 曾宪义 : 比较法 总论 ( 《 第二版 ), 国人们大 学 出版 社,0
浅谈衡平法救济模式对于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影响

浅谈衡平法救济模式对于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影响作者:张玥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2018年第03期摘要:我国作为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一元法律体系文化国家,衡平救济模式的价值观念深刻影响着我国司法实践方式与理念,对比古今可以看出衡平价值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研究英美衡平救济理念的司法实践方式可以指导我国司法制度结构的重塑,合理扩大司法审判官的自由裁量权,构建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司法审判形式,以及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统一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方式。
关键词:衡平法救济模式;衡平价值;司法制度完善英美法律体系中的衡平法一直是一个重要的存在,其弥补了普通法、制定法的僵硬与保守,在平衡利益权衡事宜和实现社会公正方面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借鉴了相类似的思想,法官可以依据个案平衡原则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灵活运用法条解决实际问题,平衡社会利益。
对英美法系中衡平法的法律价值及其社会效用加以认识和探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理解我国法律制度中个案平衡原则的适用与发展,更好把握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平衡点”。
一、衡平法司法救济模式发展(一)普通司法救济的僵化普通法源于习惯法,是将习惯法中所体现的普遍正义抽象出来,希望借于一系列司法程序、形式等表面上的正义,将各种习惯蕴含的价值表现。
强调形式主义是普通法日趋成熟的标志,限制了当时一些地区过于自由散漫的司法审判形式,使得当事人获得更加公正的司法救济。
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普通法的一些缺点也逐渐暴露,过于苛刻的司法理念使得普通法缺少柔性,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一些个案的正义无法通过普通法进行伸张。
普通法的僵化,为衡平法的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
普通法的僵化在诉讼制度中的体现即为令状制的僵化,具体表现为:法官不能及时制订新令状;令状种类固化,内容单一,形式刻板。
而这些因素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很多诉求被排除在司法的大门外。
英格兰法律渊源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体系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英国法律渊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其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
本案例将以“London & South Western Rly. Co. v. Brien”案为例,探讨英国法律的渊源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件背景“London & South Western Rly. Co. v. Brien”案发生在19世纪末,涉及铁路公司是否对其员工的死亡负有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铁路公司是否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从而对员工的死亡负有责任。
三、英国法律渊源概述英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普通法(Common Law):普通法是英国法律体系的基础,起源于中世纪,主要通过法院的判例来发展。
普通法强调先例原则,即后来的案件应当遵循先前的判决。
2. 衡平法(Equity):衡平法与普通法并行存在,强调公平和正义。
衡平法通过大法官法院(Chancery Court)来实施,旨在填补普通法的不足。
3. 立法法(Statute Law):立法法是指由议会通过的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法案。
立法法是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渊源之一。
4. 欧洲法(European Law):随着英国加入欧洲联盟,欧洲法也成为英国法律渊源的一部分。
欧洲法包括欧洲联盟的法规、指令和决定。
5. 习惯法(Customary Law):习惯法是指长期形成的习惯和惯例,在一些地区仍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分析在“London & South Western Rly. Co. v. Brien”案中,法院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渊源进行判决:1. 普通法:法院首先回顾了普通法关于雇主对员工安全的责任。
在之前的判例中,法院已经确立了雇主对员工安全的基本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铁路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违反了普通法的相关规定。
2. 衡平法:衡平法强调公平正义,本案中法院也考虑了衡平法的相关原则。
英国法——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博弈

英国法——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博弈作者:韩润生王宇琨来源:《财税前沿·理论版》2013年第06期摘要:英美法系是西方两大法系之一,在现代世界法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追根溯源,英国法是英美法系得以发展的根苗。
纵观英国法的发展,不难发现,英国曾经一度呈现出这样一种景象,一套法院系统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而另一套法院系统则在矫正着这种不公正。
在这两套系统的相互作用下,发展出了英国法所特有的法律体系,即普通法与衡平法。
关键词:英国法;普通法;衡平法英国法是英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宗教传统、地理环境等诸多因素长期发展的产物。
自欧洲中世纪以来,英国人不仅展示了他们在土地耕种以及采矿等方面的高超技术,更显示了他们非凡的勇气和法律智慧。
英国法的结构是十分独特而有趣的。
除普通法法院的普通法外,还有“衡平的补救办法”,即衡平法的存在。
这种双重结构的形成,诚然是诸多因素相互影响的结果,然而英国普通法固守“程序优先于权利”的理念则是其直接诱因。
在最初的阶段,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间的关系还较和谐。
然而,不久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渐趋紧张,出现一套法院系统实施的规则,却被另一个法院系统斥之为不正义或不公正的现象;直到1873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司法组织法》,取消了各自独立、彼此竞争的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组成了统一的法院体系,规定任何一个法官既可以适用衡平法也可以适用普通法,此后经过长期的发展,才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趋于统一。
由此可以看出,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博弈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和谐与相互辅助阶段、斗争与相互对立阶段、妥协与相互融合阶段。
一、和谐与相互辅助阶段当最初(如13世纪)各种诉请被呈贡国王并请求他施恩或网开一面时,国王的回复通常都是,“让他诉诸普通法”!而并没有诉诸任何特殊的法律。
后来到15世纪,当大法官脱离国王及其御前会议的阴影而自行作出判决时,他并不认为自己是在施行一种不同于普通法的法律体系。
在大法官看来,他只是在正义因常规程序或人的缺陷之妨碍而无法通过正当程序予以获得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途径来保证正义和法律得以实现。
衡平法_用益与信托_英国信托法的早期史概说
造 的信托制度 , 英国法将无法充分地满足现代 国家 的社会与经济需求 ;该制度亦为世界
本文写作获得 了上海 市 人文 社科 基地 华 东政 法 大学 外 国法 与 比较 法研 究 院项 目(基 地 编号 : sJ 70 ) 国家重点学科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科建设项 目(学科代码 :030 02 资助 0 9 1 ) 陈颐 ,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法学博士 上海 ,2以x 42
用益
信托
衡平权 益
信托与衡平法的关系异乎寻常的密切
如果不 夸张地说 , 衡平法除了一些有别于普 茨
通法的救济方式 一些格言 一些原则之外 , 唯一成形 的具体法律制度唯有信托法
威格特和克茨教授即主张, 在实践 中, 衡平法所发展起来的最重要的制度是信托 , 此外则
是禁令 特定履行等救济手段
而霍兹沃斯在讨论信托制度时断言 : 若无衡平法 [所创
大法官莫顿 (M or o )大主教在解释他所 授予 的一个救济时所说 的: 每部法都应当与神 tn 法 相一 致 ;我清 楚地 知道 一名遗 嘱执 行 人欺 诈 性 地 误 用 了货 物 且 未 予 赔偿 , 将会 在 地 狱 中受谴责 对此予以救济 , 就我所理解 的, 是与良心相一致 显然 , 在莫顿大主教看来 ,
法 勒内
达维德 : 当代 主要法 律体 系 , 漆
参见[英]F.W .梅特兰: 国家 信托与法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 8 年版, 第 10 页 0 6 美 格伦顿 戈登 奥萨魁 : 比较法律传统 , 法律 出版社 2仪 岭年版, 第 9 一 页; 法 勒 8 9 内 达维德 :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 上海译文出版社 1 8 年版, 第 30 页 94 5 [英 R . J. 沃克: 英国法渊源 , 夏勇 夏道虎译 ,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 科研处编译室 1984 年版,第 5 1 一 页 53
两大法系
当代世界两大法律体系的特点一、法系的概念法系是西方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各国的法律特点和历史传统外部特征,对法律进行的分类,通常把具有一定特点的某一国的法律同仿效这一法律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律。
当今世界国家众多,法律更是繁杂,但是我们还是可以看出少数几种类型的法律。
目前,一般认为,世界主要法系有两个: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虽然我国的法律同资产阶级法有本质区别,但从其外在形式来看,符合民法法系的主要特点,因此划入民法法系)。
二、两大法系的特点(一)民法法系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aw family),它是指19世纪初以来,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效仿这种制度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民法法系以古代罗马法为历史渊源,经12至16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后于19世纪发展成为一个影响世界广大地区的法系。
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
在欧洲,以德法两国为主,包括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拉丁语系各国,奥地利、瑞士、荷兰等日耳曼语系各国,另外还包括北欧各国,如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和冰岛,联合王国的苏格兰也属大陆法系。
南美诸国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属于大陆法系。
在亚洲,日本、泰国,在非洲许多国家也属大陆法系或受大陆法系的强烈影响。
我国的台湾省、澳门特别行政区受日本和葡萄牙影响,也属民法法系。
民法法系的特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1、明确立法和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
虽然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并承认判例和习惯在解释法律方面的作用,但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职能,强调立法是立法机关的权限,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判案必须依据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为依据。
2、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在程序法上尤其如此,比如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庭审采用纠问制,法院系统比较统一。
平衡法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启示.docx
平衡法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启示“衡平法”(equity)产生于14世纪的英国,为弥补普通法的不足,衡平法选择“正义”“良知”“衡平”为基本理念,以良心审判为基本原则,并通过灵活的审理方式限缩法律成本。
①我国称“衡平法”为平衡法,强调“公平”的特征。
限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特征,我国无法全面引入“衡平法”制度,但结合本国特征依然能够在有限范围内借鉴“衡平法”优势,完善法理学建构。
本文以平衡法下的中国法理学发展为视角,在综合分析平衡法的基础上,归纳其对我国当代法理学的启示,以期促进我国法理学发展。
一、平衡法的法理学分析(一)平衡法的自然法内核平衡法的核心为自然法,即坚持自然法认同的“正义”“公平”“良心”等先验性理念为法律基本理念。
平衡法认为,“正义”“公平”的法益应同时得到法律与法理的尊重,当法律因其天然滞后性而无法充分满足“正义”与“公平”的要求时,应设定相应制度以纠正法律的偏离。
基于此,平衡法也可被概括为:为错误而提供救济的法律,即“Equitywillnotsufferawrongtobewithoutremedy”②但建构在怀疑基础上的英美法系,不信任存有“代为行权”的法官。
因而,在法官无法满足“纯粹中立”要求的情况下,“人间法”的审判标准应被定义为公序良俗基础上的良心审判。
综上,平衡法的内涵为自然法,基本法律理念为正义、公平、平等。
(二)平衡法的法官裁量与诉讼成本平衡法给予法官裁量较高的灵活度,法官裁量主要依托公序良俗与良心审判。
而良心审判的指引规则在不同时代也有不同内涵。
中世纪时期的平衡法认定自然主义为良心审判的基本指引,法官裁量时往往将“朴素正义观”③作为核心法益予以保护。
近代平衡法在“人本主义”的影响下提出“个人主义”作为良心审判的指引,在此基础上法官裁量时以“人权”为核心法益予以保护。
现代平衡法在多元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价值”的审判指引,法官裁量时不仅要保护个人权益,同时要维系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平衡。
英美法系名词解释
英美法系名词解释英美法系的名词解释一、法系:英美法系,英国受罗马法影响较大,后来又加入自己的法律规则,因而英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审判案件,适用的是制定法,且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称为普通法,指以判例法形式颁布的全国性的法律;第二部分称为衡平法,指英王根据普通法经常的司法实践而颁布的非全国性的法律。
二、普通法系的特征。
(1)体系简明,不要求划一的法典,也不要求每一部门法具有完整的形式和逻辑结构;(2)重视判例的作用,法官创造法律的能力高于法学家;(3)强调法官职业化; (4)传统与正统的概念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判例法(precedent)是指由英国普通法的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以法官裁判案例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渊源制度。
判例是“法官对以前所作出的并由法院所承认的判决的重复或补充”。
在大陆法系,法官是创制法律的主体,创制法律是其职责,法官在创制法律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他们从以往判决的记录中选择并组织成案例,作为今后裁判的依据。
判例既不同于判决,也不同于制定法,判例具有相对独立的效力,虽然不是直接适用的法律,但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它可以补充法律漏洞、修正法律错误、给予当事人新的权利,这就是判例法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1)平等性。
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②男女平等; ③种族平等;④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
(2)抽象性。
①通过概括而不是列举,而且侧重概括; ②法律条文只是规定什么是法律所保护的、什么是法律禁止的,不具体规定侵害权利的行为及其后果。
(3)开放性。
判例的多样性使判例法不像普通法那样,有一套固定不变的法典。
(4)弹性。
①遵循先例原则;②解释法律原则;③自由心证原则。
四、习惯法体系的特征(1)依据的法律与当事人双方间发生关系(如合同、遗嘱)的事实有密切关系; (2)不少法律与实际生活紧密相连,但有些法律在逻辑上互相矛盾;(3)判例制定出若干一般性规则;(4)对立法起很大作用。
五、衡平法的概念衡平法又称为普通法,是指英国从十三世纪末到十九世纪初,在历史的长河中逐步形成的一套独特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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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 (Equity) ,也称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它是英美法系的一个分支,它包括根据公平与正义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则。因此,在裁决法律诉讼时,如果在法律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产生分歧,那么公平原则应占上风,法庭并会按此作出裁决。现时,所有法院可同时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而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出现矛盾,便以衡平法为归依。衡平法与普通法形成的严格规则形成对照,它产生的理由是“法越严时无辜者伤害也就越大 ” (Summum jus,summa injuria,summa lex,summa crux) ,通常指普通法过严,约束一人也就有害于他人,如无衡平法来调节,则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 (Equity dele gate equality
解释编辑 要给英格兰的衡平法下一个定义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当年梅特兰在总结了许多定义之后最终给出了这样一个定义:衡平法是由今天的英国法院(而如果没有1875年的《司法法》的话就是由过去的衡平法院) 实施的一套规则体系。
如他本人所言,这显然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定义:因为它不符合我们下定义的要求,也没有揭示出衡平法的任何特征,而且还有循环定义之嫌。但这却是我们所能得到的关于衡平法的最合适的定义。为了给衡平法下定义,梅特兰曾提供了另外两种选择:一种是将衡平法视为英国现行实体法中特定的一部分,但当我们力图将之与英国法的其他部分相区别时,还是必须提及先前的衡平法庭;另一个选择是列举出一系列的规则说这就是衡平法,但要探讨这些法律规则的一般特征和将之区别于其他法律规则时,我们又必须返回到它就是过去衡平法院实施的规则这一点上来。因此,恰如我们只能如此定义普通法一样,我们也只能将衡平法定义为衡平法院(今天是英国的法院)实施的一套法律规则。因此,衡平法的兴起与衡平法庭的兴起直接相关,与作为衡平法官的御前大臣(后被称为大法官)及其权力的性质与演变直接相关。简言之,大法官行使的实际上是国王的保留司法权……国王是一切公平正义的源泉,其司法权并不因为普通法法庭的建立而被穷尽。因此,当当事人的权益因为各种原因(如普通法自身在程序方面的缺陷、对方当事人的强大影响力等)而无法在普通法法庭得到救济时,他就可以直接诉诸国王及其咨议会,后者逐渐将这类纠纷转给大法官处理。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依循普通法的程序(而非不依循普通法),而是采取了与教会法院类似的程序,通过“刮擦当事人的良心”(scrape one’s conscience)来探明事实,并依此作出判决,因此也被称为“良心法庭”(court of conscience)。
衡平法庭的这些特点使得它很快成为了一个繁忙的法庭,而它对于事实的执著(这一点不同于通过陪审团解决事实问题的普通法法庭)也大大降低了其工作效率,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后来它和普通法法庭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做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变得和普通法一样僵硬、保守。改革的呼声(主要针对其低效)随之而起,直至19世纪末,衡平法庭和普通法法庭最终合并,二者在分立几个世纪之后最终还是走到了一起。[3]
3发展历史编辑 产生与发展 英国衡平法的产生与发展: 自1066年法国诺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诉讼程序,宣布废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对有关国王财政、土地所有权和国王安宁秩序方面的案件进行主动追究,并监督地方的司法活动,而且容许骑士、平民和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普通法在全英国得到广泛的适用和发展。
随着英国手工业和商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人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所没有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当时现有的普通法以土地为中心的解释农业经济的产物,无论就其内容来看、还是就其诉讼方式来看,都过于保守、陈旧和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诉讼程序方面过于僵硬和残缺不全;如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到十二世纪来有各种令状75种,十三世纪末发展有上百种)。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法院将拒绝接受受理他的控告,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证。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普通法规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其抵押品全都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说,不管抵押品的价值比所欠债款高多少,债权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权等等。再次,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败诉,往往仅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这些案件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于是,按照英格兰自古臣民有直接请求国王保护权利的习惯。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并且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否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侣担任)处理这类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以大法官判例为法律规则的衡平法。不过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稳定,标准也不统一。如俗语所说,如大法官之足,其长短因人而异,大法官某种程度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案件,裁决结果带有当时担任此职的僧侣的很强的个人倾向性。自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作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担任此职后,衡平法院审判逐渐仿照普通法,发展出一套自己的规则和学说;当类似的事实情节出现,大法官便求助于这些规则和学说去处理案件。这些规则和学说发展到16世纪末,大法官的判决开始定期公布,这样大法官的活动越来越具有司法的性质,他的办事机构变成了独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独任法官,但从1730年开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属,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辅助。到18世纪,经过大法官们和法学家的不断总结、整理、编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主义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也逐渐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从而将衡平法变成了英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这样,在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院。当大法官发出的一个“禁令”,禁止某个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或者停止执行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决时,就必然导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适用上冲突,这就出现了(在17世纪)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冲突。柯克法官认为,大法官无权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辖诉讼的继续进行、或禁止执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决,借此对普通法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埃尔斯米尔则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是依靠压迫、错误和昧着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败它,并把它们搁到一边,这样做不是由于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昧着良心。”
当这场争论提交给国王詹姆斯二世进行仲裁时,他作出了有利于大法官的裁决。那时起,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并使其成为定制。这样,在17世纪确定了衡平法效力优先原则。1852年和1858年英国国会制定《衡平法法院诉讼条例》和《衡平法修正条例》,从而使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趋于融合;直到18世纪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和冲突始告结束。所谓“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的一套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特别规则。衡平法规则并不与普通法规则相对抗。也不旨在废除或取代普通法规则,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遗,注释和补充;衡平法规则极为重要,它有时起到了有效地缓解普通法规则过于严苛的作用,从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弥补普通法的空缺陈旧。两者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衡平法不是一种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补充性规则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审判权被撤销,仍有法律适用于每个案件,尽管这种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适应我们时代的需要,但我们对每个案件毕竟有法律可适用”(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语)。与此相反,如果废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复存在。因为它在每一点上都以庞大的普通法本体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促进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起着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4] 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它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衡平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规程和管辖规定。它一开始就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与普通法不一样。衡平法可用这样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英国衡平法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三种法律形态: [2]
早期发展形态 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 12~14 世纪,这一阶段基本属于形成时期。衡平法的适用,是以被告的良心为基础。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观念,其实质是“自然正义”。衡平法为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据公平及正义的原则,在 12~14 世纪发展形成法律体系。此期间,普通法已显得保守、呆板而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于是,当事人只能请求国王裁判。到14 世纪20 年代,由于国王无法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枢密院和大法官审理。大约从1400 年起,法律承认甚至扩大了大法官和枢密院的管辖权。普通法法官最初显得愿意与大法官和枢密院合作,后来普通法院里也出现了许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规则。这种新式法庭并没有完全创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发展了国王公平正义原则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渐发展起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不公平之处。其权利和救济手段主要有:用益权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国,枢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显贵人物组成的就政府事务向王室提供建议的组织。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