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16•【字号】鲁卫职健字〔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卫职健字〔2022〕4号各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委属有关单位,省卫生健康事业有关单位,国家卫生健康委驻鲁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5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三章从业规则第四章考核与管理第五章附则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行为,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保障职业病诊断医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主检活动的医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定期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指定专门科室负责本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等工作。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五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卫生健康委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2021年版)完成相应内容的学习并通过全省统一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职业病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职业病预防和治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科学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队伍。
第六条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保障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者健康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活动。
第二章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并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和监测。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申报、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中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要求,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坚决遏制在建筑施工中出现职业病事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防治档案,记录职业病防治情况和事故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设备升级、源头控制等方式,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减少对劳动者的危害。
第十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机构和网络,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职业病防治标准。
职业卫生法律法规

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一、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国家21世纪颁布的第一部卫生单行法律。
它以保护广大劳动者健康权益为宗旨,规定了我国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止职业病中的各种法律制度。
该法律确定的职业病防治法律关系主体有政府卫生及相关行政部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以及承担职业卫生检测、体检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单位等四方。
法律明确了上述四方之间的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并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我国职业病防止所采取的“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策略;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职责和义务;突出了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规定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事业病防治监管中的职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能以及各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保障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总体运行制度,即政府监管与指导、用人单位实施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和自律、社会监督与参与以及职业卫生服务技术保障等。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我国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按职业病目录和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制度;劳动者职业卫生权利受到保护制度;职业病病人保障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职业病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鼓励科学防治。
淘汰落后的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以及职业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队伍管理制度等。
《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是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步骤,也是我国政府在职业卫生和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与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所签署的公约或承诺的重要体现。
76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76号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解读《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以下简称《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3月24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实施。
为深刻领会、准确理解《八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颁布《八条规定》的必要性(一)目前绝大多数中小微型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工作不重视,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职业卫生管理基础十分薄弱,相当多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不知道怎样抓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因此,需要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提出最基本的要求,以便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工作。
(二)涉及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较多,内容要求较为复杂,用人单位掌握起来比较困难,特别是对一些关键要素,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把握不准,很难做到突出重点抓好落实。
因此,需要将法规标准中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要求的核心内容进行归纳提炼,以便于用人单位掌握和落实。
(三)由于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而基层监管人员大多数没有从事过职业卫生工作,缺少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和业务能力,监管工作难以抓住重点。
因此,需要将职业病危害防治的重点要求突出出来,以利于各级职业卫生监管人员实施重点监管,促进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
由此可见,制定颁布重点突出、简明扼要的若干条规定十分必要。
二、条款解读《八条规定》围绕责任制、工作场所、防护设施、防护用品、警示告知、定期检测、培训教育、健康监护等8个方面对所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由“八个必须、八个严禁”组成,共225个字。
(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进行生产。
针对问题: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微型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不重视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各管理环节责任不明确,违法违规生产现象屡有发生,针对上述情况,本条规定提出相关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2016修订)》法律责任条款

《职业病防治法》(2016修订版)法律责任对应条款摘要第69条违法行为执法检查对应条款行政专家委中行专行技行专技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职业病防治法》第17条第2款(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第1款(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第2款(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第3款(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第3款备注《职业病防治法》法律责任对应条款摘要第70条违法行为执法检查对应条款行政专家委中行专行技行专技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2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2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0.08.28•【文号】•【施行日期】1980.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1980年8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保护工人身体健康,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业病防治院(所)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为广大职工群众服务,为生产服务的观点,积极完成职业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任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工业交通部门的职业病防治院(所),也适用于劳动卫生研究所、卫生防疫站的劳动卫生科和工业卫生研究所。
第二章性质和任务第四条职业病防治院(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职业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卫生事业单位,是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职业病防治院(所)的基本任务是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工业生产中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与研究工作,并指导地、市开展业务技术工作。
第六条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1.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一)负责组织本地区厂矿企业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职业病普查工作;(二)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及治疗工作;(三)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科学研究工作;(四)做好卫生监督的业务技术工作;(五)参加和指导地、市职防所开展防治工作;(六)负责业务技术骨干的培训工作;(七)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报告;(八)指导“五小工业”的卫生工作;(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2.各工业交通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是本系统职业病防治与研究的业务指导中心,主要负责本系统工业生产中的职业病防治课题,协助和指导厂矿职防所(或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开展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并负责本系统业务技术骨干培训工作。
76号令《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解读《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以下简称《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3月24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实施。
为深刻领会、准确理解《八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颁布《八条规定》的必要性(一)目前绝大多数中小微型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工作不重视,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职业卫生管理基础十分薄弱,相当多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不知道怎样抓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因此,需要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提出最基本的要求,以便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工作。
(二)涉及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较多,内容要求较为复杂,用人单位掌握起来比较困难,特别是对一些关键要素,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把握不准,很难做到突出重点抓好落实。
因此,需要将法规标准中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要求的核心内容进行归纳提炼,以便于用人单位掌握和落实。
(三)由于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而基层监管人员大多数没有从事过职业卫生工作,缺少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和业务能力,监管工作难以抓住重点。
因此,需要将职业病危害防治的重点要求突出出来,以利于各级职业卫生监管人员实施重点监管,促进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
由此可见,制定颁布重点突出、简明扼要的若干条规定十分必要。
二、条款解读《八条规定》围绕责任制、工作场所、防护设施、防护用品、警示告知、定期检测、培训教育、健康监护等8个方面对所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由“八个必须、八个严禁”组成,共225个字。
(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进行生产。
针对问题: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微型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不重视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各管理环节责任不明确,违法违规生产现象屡有发生,针对上述情况,本条规定提出相关要求。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15)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15)【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发文字号】鲁政办字[2015]226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11.21【实施日期】2015.11.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22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部署要求,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一、将职业病防治工作摆上更加重要位置要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进一步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在制定规划、完善机制、推动落实、强化保障、责任制考核等方面,与其他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落实,实现同步协调发展。
各级政府对辖区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责,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辖区职业病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承担分管领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责任。
二、强化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职业病防治、管业务必须管职业病防治、管生产经营必须管职业病防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相关部门承担本行业和业务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煤监部门要加大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管力度,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违法违规行为。
卫生计生部门要做好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医疗救治以及职业病监测、报告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做好职业病患者的社会保障工作。
工会组织要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职责抓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
职业病防治法解读大全
l 职业病报告分析
999年-2000年间全国共报告各类职业病新发病例总数为167587例,年均增加新发职业病人数为5235例。但是,这些数字并不反映职业病的实际发病率。据调查显示,职业病漏报率为13.5%、急性职业中毒漏报率为74.3%。
以2000年为例,全国应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的粉尘作业职业人群为400余万,实际体检人数约为1/3(29.8%),其中乡镇企业体检率只有16.0%。按当年的检出率(0.78%)估算,尚有2.2万名尘肺患者未诊断。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 “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1
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
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的;
以人为本:强调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立法宗旨与原则
用人单位 劳动者 履行保护健康义务 主张健康权利 政府监管部门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 职业病防治法有关当事方法律关系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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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1
法定职业病
定义: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在职业活动中产生 接触职业危害 列入国家职业病范围 与劳动用工行为相联系
权利: 获得职业卫生培训教育 获得职业卫生防护 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服务 知情权:危害、危害后果、防护条件 要求改善工作条件 拒绝强令违章操作、冒险作业 批评、检举、控告 参与民主管理 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要求并获得健康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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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生产、使用和引进新化学品,必须具备毒性鉴定资料。
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毒性鉴定。
具备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经登记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检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
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一到两次。
第四章健康保护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业并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六十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三十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三)未经毒性登记核准,擅自生产、使用或者引进新化学品的;(四)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五)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六)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七)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