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9.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确保各项规定落地落实,进一步提高登记注册和市场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9月16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部门职责】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指导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策文件,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更好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持续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登记机关应当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业务指导,使用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08•【字号】晋政办发〔2020〕116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11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8日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2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自建房用于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按照国家及我省“放管服效”改革要求实行宽进严管。
所在行业领域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多部门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对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履行管理职责:(一)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及登记信息的推送和公示,制定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承诺书示范文本和方位示意图。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工商注册登记便利化,加快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登记功能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二、规范使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
对利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负面清单由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规定。
三、创新登记方式(一)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武政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6日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六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6〕3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6〕3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6年6月30日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权责清单管理,规范和优化行政职权运行,促进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对象,包括省政府部门公布运行的权力清单和行政职权的责任清单,以及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廉政风险防控图。
权力清单内容包括职权编码、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等。
行政职权的责任清单内容包括职权编码、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等。
第三条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的动态管理。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中涉及职权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责清单的职权事项应当予以增加:(一)因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设定依据新立、修订需增加的;(二)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职权事项,按要求需承接的;(三)因行政职权行使机关职能调整,相应增加的;(四)其他应当增加的情形。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责清单当中相应的职权事项应当予以取消:(一)因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实施依据新立、修订、废止,导致原实施依据失效的;(二)国务院及省政府决定取消的;(三)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晋政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五条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04•【字号】晋政办发〔2020〕95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9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4日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各类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切实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设立交易场所应报省政府批准。
省内外交易场所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确有必要设立此类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批设程序。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汕府办〔2020〕47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29日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尾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确定、公示商事主体的具体所在地址,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地址。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同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商事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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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 2017-08-31 11:34来源: 山西省政府门户网晋政发〔2017〕4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7年8月23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创造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申请人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未履行申报承诺,再次申请登记的,不实行住所申报登记制,应当提交住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开发、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以及股权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企业,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除提交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
不得利用住宅开办和从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企业、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
第六条允许“一址多照”。
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
第七条允许“一照多址”。
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可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审批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一)非法建筑;(二)危险建筑;(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禁设区域。
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登记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公示信息抽查或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行为。
对提交虚假信息骗取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向社会公示。
对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对于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及方位示意图.pdf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五条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并经同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六)租赁军队、武警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本条规定的复印件应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六条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予以登记,申请人不需要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外,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县、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申请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多个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但增设的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
第八条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油烟及其他污染物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在取得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房屋所在单位、小区物业企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后,家庭住宅方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中发生环境污染、噪音、气味、危险、人员流动大等涉及人身憩息、财产安全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正在建设的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市场主体住所具体详细地址不能确定的,市场主体可以先行注册到园区管理机构指定的、便于法律文件送达的地址上。
具体地址确定后,市场主体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