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之比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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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指南针 三大诉讼法比较 图表(简化增补更新版)

史上最全指南针 三大诉讼法比较 图表(简化增补更新版)

Ps.受理与立案的区别:1.概念上:A.受理是指法院对诉讼主体提交的材料经过初步审查属于职责范围且手续基本齐全的予以接受的一道程序;B.立案是指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材料进行进一步审查,符合受案范围,需要作为案件审理(或调查),对相关材料进行编号\报批的一道法律手续. 也就是说,法院受理了不一定会立案。

C.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含公、检)对案件只能用立案,一般不用受理。

2.结果上:A.立案后可能完全没有任何消息,因为侦查可能没有结果。

B.受理后法院必须作出书面答复,是否立案审理。

三大诉讼的一、二审审限一审规定:民诉(普通程序)6个月;行诉3个月;刑诉(至迟)1个半月。

口诀:一半。

6个月的一半是3个月,3个月的一半当然是1个半月。

二审规定:民诉3个月;行诉2个月;刑诉(应当)1个月口诀:321。

连起来就是321。

二、三大诉讼申请执行期限:民诉:申请执行期间确定为2年:行诉: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约为半年)。

刑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口诀:一半。

(2年、1年、半年)三、刑诉中“复议复核”连用的仅两处,皆为检察院向公安局说“不”1.提请逮捕时: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2.移动送起诉时: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三大诉讼法比较图表(民诉,行诉,刑诉)

三大诉讼法比较图表(民诉,行诉,刑诉)
回避理 由
期间
回 避 决 定
行政诉讼法 勘验人
民事诉讼法 审判人员、“书翻鉴”、 检侦人员
刑事诉讼法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 该法官所任职法院案件的诉 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决定后 5 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不是向上级)
回避的 复议
回避效 果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对于不属于法定情形,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应当在 3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除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近亲属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做的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司法机关的现职人员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其他法院的可以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两年后离任后不得在原单位担任配偶子女不得在本单位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能作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可以委托的人注意
讼人、第三人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两岸检察官法律地位之比较

两岸检察官法律地位之比较

内容摘要: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历来是检察制度中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在检察官制诞生之初,即因此而引发法律界的广泛讨论,且绵延至今仍未有定论。

检察官的法律地位,涉及三个相关问题:第一,检察官的法律身份究竟是司法官,还是行政官?第二,检察官与警察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将兵”关系,还是“伙伴”关系,此即检、警关系问题;第三,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即检、审关系问题。

对此,海峡两岸检察官制度皆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由此延及检警关系、检法关系均存在一定差异。

但是,某种程度上延续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两岸检察官在基本法律定位方面也存在共通之处,这就是作为法治国的“法律守护人”,发挥着“法律监督”即“国家权力双重控制”功能。

关键词:检察官司法官检警关系检法关系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历来是检察制度中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在检察官制诞生之初,即因此而引发法律界的广泛讨论,且绵延至今仍未有定论,以至德国学者罗科信教授称检察官是“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

所谓检察官是“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并非是指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的整体组织体系尚未建构完毕,而主要就是指检察官的身份不明、地位未定。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检察官的“法律”地位观点纷纭、争议迭起,是研究检察官法律地位的经典标本和当代“活教材”。

检察官的法律地位涉及三个相关问题:第一,检察官的法律身份究竟是司法官,还是行政官?第二,检察官与警察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将兵”关系,还是“伙伴”关系,此即检、警关系问题;第三,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即检、审关系问题。

一、检察官的身份地位:是司法官还是行政官台湾地区并未明确检察官系行政官还是司法官〔1〕,但自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检察官万毅*两岸检察官法律地位之比较*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司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生导师。

〔1〕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3号解释(1953年1月31日)曾指出:“检察官不是法官,但其身份保障与法官同。

比较法总论——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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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总论⏹比较法的一般理论:⏹比较法的范围和框架⏹比较法的历史⏹比较法的作用⏹法律文明的多样性⏹法律文明的分类⏹法律文化的互动⏹法律移植⏹比较法的应用:⏹中西法律传统的比较⏹法的结构的比较⏹法的渊源的比较⏹法的适用的比较⏹法律职业的比较⏹法律和全球化研究第一章比较法的范围和框架⏹提要:比较法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它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叙述的比较法,即外国法研究;评价的比较法,即比较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异同及其发展趋势;沿革的比较法,即研究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现实的和历史的关系。

第一节比较法的范围⏹一、比较法的词源⏹英文comparative law;德文rechtsveichung 法文droit compare。

⏹实际上比较法和作为一个规则总体的法是根本不相干的,它指的是法的比较。

⏹美国比较法学家将自己的协会称作为:⏹Society of Comparative Law?⏹Society for Comparative Studies of Law?二、比较法的范围⏹比较法所比较的法属于不同法律体系,或拥有不同管辖权的法律体系,而不是同一法律体系中的不同法律制度或规则。

⏹那么:⏹1、国内法的各学科中的比较,如刑法中对盗窃罪与抢劫罪的比较;民事责任中过失责任与绝对责任的比较等是否属于比较法的范围?⏹2、对一国内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的比较,比如对中国不同朝代的法律制度所进行的比较,是否属于比较法的范围?⏹3、对一国内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比较,如联邦制国家不同州的法律制度的比较,是否属于比较法的范围?⏹4、对历史上同时存在的一个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比较,如中国春秋战国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比较,是否属于比较法的范围?第二节比较法的框架⏹一、叙述的比较法:外国法研究⏹关于比较法的范围是否包括外国法研究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外国法研究不应包括在比较法的范围之内。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虽然两种诉讼模式对于推动刑事诉讼活动,查明事实真相都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但由于各自发挥作用的主体不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效力不同,两种诉讼模式在一些方面也各自存在着弊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虽然有利于发现客体真实,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发挥惩罚功能,但是在职权主义中法官的职权过强,有一种在审判早期形成看法的趋势,容易忽视法庭审判中反询问的功能,过于强调惩罚,往往不利于保障人权。当事人主义模式虽较好的体现了正当程序和诉讼民主,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由当事人推进诉讼活动,诉讼的结果受诉讼双方技巧的影响较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并且反复的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降低了诉讼效率,难以达到“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同时也增加可指控的难度和国家的诉讼负担。另外由于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影响较大,使法律在金钱下容易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典型。
针对我国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现状,我们不仅要努力克服当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存在的弊端,更应该努力寻求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需求,针对这一情况,不少学者提出了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想,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不仅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将司法诉讼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它是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代表了一种以人为本的新型的正义观,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意志表达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是对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哲学的超越,是诉讼功能、诉讼价值的本旨性回归。因此,可以说,司法和谐是诉讼的理想模式与圆满状态,是当前社会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是每一个到法院打官司的诉讼当事人之福,是他们所喜闻乐见的全新的司法改革举措。虽然当前的现状面临很多的问提,但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应该孜孜以求不懈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为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懈努力。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韩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与国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文章通过对中韩两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设置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进行比较,分析两国检察制度的利弊,并结合各自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提出完善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检察制度;研究;比较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运行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整体态势的优劣,具有重要意义,而现实中,我国检察制度的运转已出现需改进的地方,引起各界关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作为我国东亚近邻的韩国,其检察制度颇有可取之处,特别是中、韩两国为遵循刑事诉讼程序而均采用负责审判的法院和与之相对应的检察制度。

虽然因为在国土面积、人口、社会环境、采用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背景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得作为刑事诉讼一个重要组成的检察制度上存在着诸多不同,但是无论中国还是韩国,都出于同一个目的而设立、运营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制度,因而为使符合设立检察制度之目的,并使之具有制度运行之效率性。

一、当代中韩两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比较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按照我国行政区划,同人民法院的设置一致,共有四级检察机关。

在中央一级设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工作,以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领导该区域内的检察事务,再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最后一级是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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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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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美法系侦察模式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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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西方两种侦察制度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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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刑事侦察制度
(一)中国与西方侦察制度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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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行侦察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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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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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氏族社会——私力救济,“习惯调节”
• 社会发展,出现尖锐的阶级对立与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私力救济无法解决
• 国家出现: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把冲突保持在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 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与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国家虽然实质上是经济上占 支配地位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但是表面上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公共权 力的出现使得“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原有的一些习惯在国家认可之后成为法律(习惯法),逐 渐“法律调节”取代了“习惯调节”。
2. 控制犯罪、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必然要求
3. 基于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政府的作用广泛和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 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了获得更多的保护,宁愿给予政府当局以更大的权力。而且大陆法系国 家的法律一般没有明确地限制侦查人员的错误侦察活动,甚至某些国家对侦查人员非法取得 的证据也可作为定案依据,当然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基本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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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侦察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侦察制度的特点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审问式或称纠问式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本质在

刑诉:左宁

序言:对通过司考的渴望,如同呼吸空气那般紧迫!相信自己一定行!知识点1: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怎么判断是渊源:内容相通。

如律师法。

知识点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1)刑法是实体法,刑诉法是程序法。

(2)刑诉法可以帮助刑法实现,具有工具价值。

(3)刑诉法也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即握程序正义从两角度:①离开了程序正义的实体正义,是非正义。

②一定情况下,程序正义是超越实体正义的。

判断:新刑诉法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答:不对,唯一体现的是保障人权,仅体现程序正义。

(4)刑法更加倾向于惩罚犯罪,刑诉法更加倾向于保障人权。

知识点3: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1)法制:指的是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

(2)法治:指的是一国的法律制度运行的状态、状况。

(3)人治:指的是法律沦为了个别权势人物的利用工具,人治往往以法治作为外壳和幌子来达到实现个人意志的实质目的。

法治和人治的最大的区别在于:人数的多少。

多数人交法治,少数交人治。

(4)宪法:我国的根本大法,法律位阶最高的大法。

(5)宪政:指的是宪法在一国的实施状态,宪法被履行、受尊重的程度。

知识点4: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尊重和保障人权:①刑诉人权条款与宪法的人权条款精神一致,都坚持普遍人权主体观(通俗什么人都保护)。

②刑诉四个特点:a.通过保障诉讼身份保护个人b.保护诉讼参与人人权。

c.公检法的人权不受保护。

d.非法定诉讼参与人但实际参加诉讼的人如见证人。

知识点5: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惩罚和保障并重,矛盾时,侧重保障人权优先。

知识点6: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与程序公正应当并重。

知识点7:诉讼效率:应当注重诉讼效率,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首选公正,因为公正是法律存在的根基。

但是,也不能为了公正而过分的牺牲效率,否则遥遥无期的公正也无公正可言了。

知识点8:刑事诉讼目的:(1)根本目的:维护社会秩序。

(2)直接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知识点9: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具有的效用和意义。

比较司法制度

辩护权; 沉默权; 律师 介入权; 抗衡权
检察 院
【西方】侦查权力关系
【中国】司法权力关系
公安
嫌疑人
检察院
法院
政法委
“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21。
【侦查制度】
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权力设置、权力行为方式、活动原则、工作程序等的制度总和。
名 目
西 方
中 方
理论基础
三权分立理论
议行合一理论
组织体系
审判机关;法院组织体系三级制或四级制
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严格的控制关系
职责权限
多重职责,审判案件、解释法律;违宪审查、创设法律等
较为单一
审判模式
辩论主义(英美法系)、审问式(大陆法系)
审问式
人事任免
较高任职资格;严格任免程序;终身制或较长时间任职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 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1。 法官应在其一切活动中避免不当或表面上不当的行为。 “法官的操守如同皇后的贞操,不容怀疑。”(希腊国王凯撒)
【法律体系】
五大法系。英美法系(海洋法系)、大陆法系、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 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民法法系。以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或其殖民地为主要地区; 英美法系——普通法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主要区域。
【受案、立案制度 】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拟定侦查方案视案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论检警机关侦查权力的配置——以我国与英、法、德比较分析为视角

论检警机关侦查权力的配置——以我国与英、法、德比较分
析为视角
杨群
【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1(000)003
【摘要】侦查学属于法学门类之下的一个学科,法学界将侦查的研究分为两种:一种是着眼于诉讼论角度研究,另一种着眼于方法论的角度研究。

前者是基于诉讼程序、规范制度及相关侦查理论,后者是基于实务层面,主要是指侦查实践、侦查方法,为了实现侦查破案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侦查手段方法和措施(如逮捕、搜查、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本文试从诉讼论的角度展开分析,采用了"比较分析研究"的方法介绍英、法、德检警机关侦查权力的配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再结合中国目前的侦查权力配置,将国内和国外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中国侦查法制存在的弊端,并大胆尝试
【总页数】4页(P69-72)
【作者】杨群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13
【相关文献】
1.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侦查模式的改革——以检警关系的重构为视角 [J], 丁乐
2.构建新时期检警关系的几点建议——以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 [J], 路留超
3.论我国侦查监督视角中的检警关系 [J], 张晶
4.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地位探析--兼批检警一体化原则 [J], 姚合平
5.构建协作型检警关系——基于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现实思考 [J], 黄继坤;肖南锋;喻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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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之比较关键词: 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内容提要: 综观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都赋予了法官侦查监督权,即法官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依法进行司法监督。

但由于对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认识差异,以及法律渊源、历史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国家对法官侦查监督权的立法规定也有所区别。

本文就这一问题作了一些探讨。

一、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的差异(一)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侦查监督权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实行职权主义,强调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偏重对犯罪的追究。

表现之一的侦查模式是实行审问式,或称纠问式。

这一侦查模式发挥侦查机关的职权作用,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以便及时发现和追究犯罪,主要表现在:①侦查机关享有查清犯罪事实的多种侦查手段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权。

②为了追求诉讼效率,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有较大的自由,侦查手段的实施一般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

③对被告方防御性诉讼权利、诉讼活动加以限制,忽视被告方的主动性。

正是基于追求事实真相之需要,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制约、监督机制少。

但出于对公民人权之保护,立法赋予法官侦查监督权,法官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程度的司法监督和制约。

在法国,侦查分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

初步侦查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官、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负责。

[1]但是,预审法官到在达现场后,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由预审法官自行侦查,或命令司法警官继续侦查。

正式侦查即预审, [2]预审法官有权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并领导和指挥有关侦查活动。

预审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查明事实的侦讯,(81条) [3],可审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查明事实的侦讯,(81条) [3],可以到必要地点进行一切有效的调查,或者搜查,(92条),搜查可以在任何可能存有某些如发现将有利于查明真相的物品的一切地方进行,(94条),在侦查过程中,有权决定将已查封的物品恢复原状,(99条),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100条),等等。

但是,预审法官必须根据检察官的公诉书(80条)或者民事当事人(被损害人)的赔偿申告书(85条)才能进行侦查。

另一方面,预审法官决定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扣押。

预审法官可以根据情况的需要,签发传票、拘传证、拘留证或逮捕证, [4](122条),如果被审查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上的刑罚,预审法官可以决定对他进行司法管制,(138条),在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中,如果所犯的是现行轻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一年监禁,或者所犯的是其他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两年监禁,而且司法管制的义务不足以起到作用,预审法官可以命令予以临时羁押或者延长其期限,(144条)。

但是,司法警官、检察官有权采取搜查、扣押、拘留(不超过24小时)、传讯、现场勘验等强制性侦查手段。

在德国,侦查活动由检察官领导,检察官可以自行侦查,也有权指挥警察力量进行侦查,警察机构及其官员有义务接受检察官的命令和委托。

在侦查阶段,检察官有传唤证人、鉴定人、讯问被指控人等权力。

[5]但,法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立法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因为德国法学思想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6]法官侦查监督权主要表现在:①对于扣押、监视电信通讯、搜查等侦查措施只允许由法官决定。

只是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或它的辅助官作出决定或命令,(98条 [7]、100条、105条等),但检察院或它的辅助官员作出决定或命令后,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即失去效力。

②待审羁押的逮捕令只能由法官签发,(114条)。

同时,规范暂时逮捕 [8],一是明确暂时逮捕的情形,(127条),二是规定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时,要命令释放。

(128条)。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侦查监督权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实行当事人主义,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程序的正当,偏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实行弹劾式侦查模式。

这一模式强调侦查机关与被告方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以求保障公民的权利,主要表现在:①侦查监控十分严格,侦查机关实行使侦查权力的灵活性较小。

②强调被告方的作用,被告方在侦查阶段享有积极的防御权利,来对抗侦查机关。

③法官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广泛的监督、制约。

基于对公民人权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搜查、扣押、逮捕、窃听等侦查行为时,必须取得法官的令状。

同时,法官有权对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

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受到法官的广泛监督。

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

[9]因此,法官侦查监督权特别大,主要表现:①法官签发搜查、扣押、逮捕、窃听等令状。

虽然侦查职能一般由警察履行,但侦查机关无权签发搜查、扣押、逮捕、窃听等令状,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签发。

如果控告表明,或者根据提出控告的宣誓书获悉,有合理根据相信有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由被告人所为,应签发逮捕令,逮捕令由治安法官签发,(4条) [10]。

执行逮捕后,应当无不必要延误地将被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处,进行初次聆讯,(5条)。

根据联邦执法官员或政府检察官的请求,联邦治安法官有权签发搜查和扣押令状,(41条)。

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控制法案”规定,警察在进行窃听之前,必须首先向法庭提出窃听的申请并获得法官的许可。

[11]②签发令状的限制性规定。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要提交经宣誓的请求报告,法官认为有“合理根据”时才能予以签发。

所谓“合理根据”,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处在那样一种特定场合,以公正而不带偏见的态度把一切现有的信息情况考虑在内,如果认为某人很可能犯了罪,那么他就可以逮捕这个人。

[12]签发搜查、扣押的令状中应明确要扣押的财产或人员,明确和描述搜查人员的名字或地点名称,且只能对令状中规定的情形进行扣押、搜查,(41条)。

在英国,侦查主要由警察负责进行,警察具有广泛的询问权。

法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主要表现在公民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方面,具体讲主要有:①逮捕证和搜查证必须由治安法官签发。

警察要逮捕、搜查嫌疑人时,应向治安法官提出书面申请,由治安法官批准。

无证逮捕和搜查是在紧急情况或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

警察进行无证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提出控告,移交治安法院,对怀疑从事恐怖活动者,可延长至48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内政大臣下令还可延长5天。

②设立人身保护令制度。

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必须保证其每24小时内有8小时的休息。

警察在对嫌疑人询问一段时间后,必须使其有一短暂的休息时间,嫌疑人如果认为其羁押不合法,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13]③设立保释制度。

保释制度是指被羁押等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被告人从羁押时起,直到上诉阶段,都有权要求保释,除极少数法定情形外,法院一般应予保释,但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如:不得干扰证人、不得妨碍诉讼等。

[14]二、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及差异原因分析(一)两大法系国家法官侦查监督权设置的理论基石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政治学说在这些国家,侦查机关隶属政府,侦查权的属性是行政权,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机关,司法权即审判权。

法官侦查监督权实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监督,是“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封建专制主义与国家权力失控进行猛烈地抨击之后,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论。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 [15]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于三个机构(即议会、政府、法院),使它们相互牵制,以保护公民的自由。

美国资产阶级政治学家杰费逊进一步论证了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不仅要分开,而且要真正做到互相牵制、互相平衡,不能使其中的任何一个权力膨胀到超乎其他权力之上,否则就会发展为专制。

“制约与均衡”是“三权分立”学说的主要理论与原则。

议会、政府和法院三机关各自拥用宪法赋予的专有权力,其他机关不得侵犯,即均衡关系;同时,宪法又将三机关各自权力的一部分授予其他权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或某一机关的权力有赖于其他机关专有权力的行使,即制约关系。

后来,美国制宪者汉密尔顿等人加以完善,并付之实施。

只有三权之间保持制衡关系,才能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和防止国家走向专制独裁,使各国家机关协调一致,从而保障人民主权和人权。

[16]可见,两大法系国家法官侦查监督权的建立是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二)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差异原因分析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差异的原因主要是刑事诉讼价值及模式选择的不同。

大陆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没有英美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那么大,主要原因有:一是全部刑事诉讼的架构是建立在“犯罪控制模式” [17]的理念之上,强调对犯罪的控制与惩罚,以便维护社会的安全。

因此,否认被告方与侦查机关的平等对抗,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力,减少对侦查权力运用的重重限制。

二是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发现。

侦查机关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必应尽量收集各种证据,查清事实,侦查手段运用的自由与广泛,是作为发现客观真实的前提、基础。

因此,对侦查权的控制范围、手段的运用限制很少。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大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刑事诉讼结构是建立在“正当程序模式”理念之上的,追求司法正义的实现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每个公民都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对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如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侦查行为的监控必定十分严格。

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

[18]刑事司法制度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运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强调和控制公民个人的行为,因此,一方面,必须明确侦查机关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严格限制某些诉讼手段的适用条件,减少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法官作为第三者,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防止滥施侦查权力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差异之评价大陆法系法官对侦查监督的程度、范围小,赋予侦查机关尽可能多的运用侦查手段和自由裁量权,对打击犯罪,查清案情,实现实体真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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