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或修订法律难以解决中国面临的性骚扰问题(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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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性骚扰_法律规定(3篇)

言语性骚扰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性骚扰已经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中言语性骚扰尤为常见。

言语性骚扰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尊严和权益,还可能对受害者的心理健康产生长期影响。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打击言语性骚扰行为。

本文将详细探讨我国关于言语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言语性骚扰的定义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言语性骚扰。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条的规定,言语性骚扰是指以言语为载体,对他人进行性暗示、性侮辱、性歧视等行为,使他人感到不快、恐惧、羞辱等不良情绪。

二、我国关于言语性骚扰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201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这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性骚扰问题的法律。

该法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的定义、法律责任以及预防和处理机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劳动者进行性骚扰。

”三、言语性骚扰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因性骚扰行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受害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性骚扰”诉讼引发的立法思考(2)刑法论文(1)

由“性骚扰”诉讼引发的立法思考(2)刑法论文(1)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由“性骚扰”诉讼引发的立法思考(2)刑法论文(1)三立法动向“性骚扰”一词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渐入中国。

在此之前,国人对这类行为称之为“耍流氓”,将其归于道德和社会治安问题。

尽管九十年代中后期在社会学界、法学界已有关注性骚扰的动向与讨论,但是,20XX年北京雷曼案件的开审与武汉何某案的一审胜诉,使得这个话题空前备受关注。

应当说,对这一问题做出反应的不仅是各种媒体,立法机构和相关组织也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

20XX年6月17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研讨北京市20XX-20XX 年立法规划项目草案。

会上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建设顾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王家福认为,“性骚扰”问题现在已经很突出,很有必要通过立法,维护妇女的正当人身权益。

他建议,应当在立法规划项目草案中增加修订“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一项,并在实施办法中列入有关反“性骚扰”的规定。

全国妇联也向媒体表示,性骚扰将写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

妇女权益保障法于1992年颁布,对它的修改已经列入第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并由全国妇联牵头成立了修法工作领导小组,修法工作早在20XX年底已经启动。

据悉,修法专家组建议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增加一条,专门规定性骚扰问题,即: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义务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制定适当的调查性骚扰指控的制度,建立反对性别歧视的良好工作环境。

在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由学者起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从自然人的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角度对性骚扰问题也有涉猎。

在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明确将性骚扰问题作专条规定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立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

该立法建议稿在人格权编之第五章“其他人格利益”中,第六十条[禁止性骚扰]规定:“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

”。

侵权行为编专条确立了性骚扰的民事责任,本编第四十二条[性骚扰]规定:“对他人进行性骚扰,以及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性骚扰防止与应对法规及实践

性骚扰防止与应对法规及实践

性骚扰防止与应对法规及实践引言性骚扰是一种在工作场所或其他社交环境中出现的严重问题。

为了确保公平和尊重的工作环境,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性骚扰防止与应对法规。

本文将讨论一些常见的法规措施和实践方法,以帮助组织和个人预防和应对性骚扰问题。

法规措施1. 性骚扰定义法规通常会明确定义性骚扰的概念和范围。

性骚扰涵盖了言语、行为或其他形式上的不当性行为,这些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人感到恐惧、尴尬或侮辱。

组织应该清楚地定义性骚扰,并将其包括在内部政策和规章制度中。

2. 内部投诉程序法规要求组织建立适当的内部投诉程序,以便受害人能够安全地报告性骚扰事件。

这些程序应该保证投诉者的隐私和保密,并确保有适当的调查和处理机制来解决问题。

组织还应该明确指定负责处理性骚扰投诉的人员。

3. 处理程序和纪律措施法规通常要求组织建立适当的处理程序和纪律措施来处理性骚扰事件。

这些程序应该包括公正和透明的调查,同时确保对行为不当者采取适当的纪律处分,以示警示。

实践方法1. 培训和教育组织应该定期开展性骚扰防止培训和教育活动。

这些培训应该帮助员工识别和理解性骚扰的不同形式,并提供应对和报告性骚扰的技巧。

培训还可以提高员工的意识,促进尊重和平等的工作环境。

2. 内部宣传和意识活动组织可以通过内部宣传和意识活动来进一步强调性骚扰的禁止和预防。

这些活动可以包括张贴海报、分发宣传资料和组织讲座等形式,以提醒员工对性骚扰保持警惕并鼓励他们主动参与防止性骚扰。

3. 支持和咨询服务组织应该提供支持和咨询服务,以帮助受害人处理性骚扰问题。

这些服务可以包括心理咨询、法律咨询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旨在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结论性骚扰的防止和应对需要法规措施和实践方法的有机结合。

通过制定明确的法规,建立内部投诉程序和处理机制,以及开展培训和意识活动,组织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应对性骚扰问题,为员工创造一个公平、尊重和安全的工作环境。

(民商法学专业优秀论文)性骚扰的法律问题

(民商法学专业优秀论文)性骚扰的法律问题

摘要性骚扰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而受害者主要是女性。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妇女能与男子一样平等就业,在越来越多的行业中出现了妇女的身影,妇女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有了极大的提高。

但在男女职员共同工作的同时,性骚扰也随之增多。

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来解决性骚扰问题,而在我国,尽管性骚扰己为人们所关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性骚扰诉讼,但法律迄今仍没有对性骚扰作出明确的规定。

法律的缺失极不利于对性骚扰受害人的保护,由此观之,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本文第一章首先介绍了性骚扰的概况,包括各种关于性骚扰的定义以及目前国际上关于性骚扰的理论研究。

在介绍了性骚扰的概况以后,本文第二章在介绍世界各国性骚扰的现状的基础上,着重介绍了美国、英国、欧盟、以色列、香港、台湾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性骚扰的立法对策,西方国家自70年代起开始了对性骚扰的研究,其立法已比较成熟,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对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借鉴。

困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性骚扰,在我国同样存在,而且有着愈演愈烈之趋势,然而,与这种现状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迄今未对性骚扰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第三章针对我国性骚扰的现状及我国现行立法状况,论述了性骚扰立法的必要性。

为性骚扰立法,是人权运动和女权运动的重要内容,是现实提出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立法与世界法制接轨的必然要求。

明确了性骚扰立法的必要性之后,本文第四章讨论的闯题是性骚扰应由何种法律规制。

目前,关于此问题争论最激烈的是适用反歧视法与适用侵权行为法之争,本文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介绍和评析。

笔者认为,此争论事实上是关于性骚扰是什么的争论,即性骚扰的性质问题,性骚扰究竟由何种法律规制,是由其性质和侵犯的客体决定的。

性骚扰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应由侵权行为法规制,而且,侵权行为法规制性骚扰具有根本法上的依据,易于为民众的观念所接受,并具有反歧视法所不具有的优点。

(民商法学专业优秀论文)性骚扰的法律问题

(民商法学专业优秀论文)性骚扰的法律问题

摘要性骚扰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而受害者主要是女性。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妇女能与男子一样平等就业,在越来越多的行业中出现了妇女的身影,妇女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有了极大的提高。

但在男女职员共同工作的同时,性骚扰也随之增多。

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来解决性骚扰问题,而在我国,尽管性骚扰己为人们所关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性骚扰诉讼,但法律迄今仍没有对性骚扰作出明确的规定。

法律的缺失极不利于对性骚扰受害人的保护,由此观之,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本文第一章首先介绍了性骚扰的概况,包括各种关于性骚扰的定义以及目前国际上关于性骚扰的理论研究。

在介绍了性骚扰的概况以后,本文第二章在介绍世界各国性骚扰的现状的基础上,着重介绍了美国、英国、欧盟、以色列、香港、台湾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性骚扰的立法对策,西方国家自70年代起开始了对性骚扰的研究,其立法已比较成熟,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对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借鉴。

困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性骚扰,在我国同样存在,而且有着愈演愈烈之趋势,然而,与这种现状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迄今未对性骚扰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第三章针对我国性骚扰的现状及我国现行立法状况,论述了性骚扰立法的必要性。

为性骚扰立法,是人权运动和女权运动的重要内容,是现实提出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立法与世界法制接轨的必然要求。

明确了性骚扰立法的必要性之后,本文第四章讨论的闯题是性骚扰应由何种法律规制。

目前,关于此问题争论最激烈的是适用反歧视法与适用侵权行为法之争,本文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介绍和评析。

笔者认为,此争论事实上是关于性骚扰是什么的争论,即性骚扰的性质问题,性骚扰究竟由何种法律规制,是由其性质和侵犯的客体决定的。

性骚扰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应由侵权行为法规制,而且,侵权行为法规制性骚扰具有根本法上的依据,易于为民众的观念所接受,并具有反歧视法所不具有的优点。

中国法律界定性骚扰案例(3篇)

中国法律界定性骚扰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性骚扰问题日益引起广泛关注。

性骚扰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风气。

我国法律对性骚扰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

本文将以几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中国法律对性骚扰的界定及处理。

二、性骚扰的定义与法律界定1. 性骚扰的定义性骚扰是指一方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另一方进行性暗示、性要求、性侵犯等行为,使另一方感到恐惧、厌恶、羞辱等心理压力,或者对另一方的生活、工作、学习等造成不良影响。

2. 法律界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性骚扰。

性骚扰是指以下行为:(一)言语、文字、图像、肢体动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性暗示、性要求;(二)对他人进行性侵犯;(三)其他违背他人意愿,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性骚扰行为。

”三、典型案例解析1. 案例一:张某性骚扰案张某,男,某公司员工。

在办公室,张某多次对女同事李某进行言语性骚扰,如“你今天穿得真漂亮”、“晚上一起吃饭吧”等。

李某多次拒绝后,张某仍然不罢休,甚至威胁李某:“再不答应,我就告诉你的家人。

”李某不堪忍受,遂向公司投诉。

分析:张某的行为属于言语性骚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条规定。

公司应依法对张某进行处理,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2. 案例二:王某性骚扰案王某,男,某大学教师。

在课堂上,王某多次对女学生进行肢体接触,如拍肩膀、摸头发等。

女学生多次提醒王某,但王某仍然我行我素。

女学生无奈之下,向学校投诉。

分析:王某的行为属于肢体性骚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条规定。

学校应依法对王某进行处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3. 案例三:李某性骚扰案李某,男,某企业总经理。

在办公过程中,李某多次要求女员工小王陪其吃饭、看电影等,并暗示小王“晚上一起住”的意思。

小王拒绝后,李某以工作为由,要求小王加班,并对小王进行言语威胁。

分析:李某的行为属于性要求性骚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条规定。

新法律规定性骚扰(3篇)

新法律规定性骚扰(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性骚扰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为保护妇女、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职场环境,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性骚扰问题的治理。

在此基础上,新法律规定性骚扰,旨在从法律层面明确性骚扰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以严厉打击性骚扰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新法律规定性骚扰的定义与表现形式1. 定义根据新法律规定,性骚扰是指一方利用职权、地位、职务等优势,以言语、文字、图画、肢体动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性暗示、性侮辱、性威胁、性侵害等行为,使被骚扰者感到身心痛苦,造成心理、生理伤害。

2. 表现形式(1)言语性骚扰:如侮辱性语言、黄色笑话、调戏、骚扰性电话等。

(2)文字性骚扰:如发送黄色短信、邮件、网络聊天等。

(3)图画性骚扰:如张贴、传播淫秽图画、照片等。

(4)肢体动作性骚扰:如抚摸、亲吻、拥抱等。

(5)环境性骚扰:如在工作场所设置带有性暗示的装饰品、物品等。

(6)职务性骚扰:如利用职权对下属进行性要求、性暗示等。

三、新法律规定性骚扰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1)对性骚扰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2)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主管人员,若因疏于管理导致性骚扰行为发生,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 民事责任(1)性骚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骚扰者的精神损害。

(2)被骚扰者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

3. 刑事责任(1)性骚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性骚扰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四、新法律规定性骚扰的预防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性骚扰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2.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职责。

3. 设立性骚扰投诉渠道,保障被骚扰者合法权益。

4. 加强对性骚扰行为的调查、处理,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5. 对性骚扰行为人进行心理辅导,引导其改正错误。

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演讲范文

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演讲范文

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演讲范文Establishing the right of dignity and establishing the leg al system of anti sexual harassment with Chinese charac teristics编订:JinTai College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演讲范文小泰温馨提示:演讲稿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用来交流思想、感情,表达主张、见解;也可以用来介绍自己的学习、工作情况和经验等等;同时具有宣传、鼓动、教育和欣赏等作用,可以把演讲者的观点、主张与思想感情传达给听众以及读者,使他们信服并在思想感情上产生共鸣。

本文档根据演讲稿内容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绍明关键词:性骚扰人格尊严权立法司法解释内容提要:一、“性骚扰”的由来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性骚扰是我国XX年十大热门法律话题,它之所以至今热度不减,是因为最近武汉、北京两例“性骚扰”案的报道不断见于报端,性骚扰遭遇的法律空白引起世人关注,立法惩治性骚扰呼声越来越高。

据悉:人大已启动立法程序,准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否合适?中国在反性骚扰方面真的是一片空白吗?在性骚扰的法律定义还没有被确立之前,任何靠增加法律条款来惩治性骚扰都是塞洞补漏,有失法理上的严谨性、立法上的严肃性,司法上更是缺乏可操作性。

中国法律应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反性骚扰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是立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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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或修订法律难以解决中国面临的性骚扰问题(doc 7页)
立法或修订法律难以解决中国面临的性骚扰问题
张绍明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

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
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

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律来解
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

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性骚扰行为,但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
扰的规章制度,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疯狂宝马撞人案”反常中的正常
杨涛
疯狂“宝马”撞人事件的主角苏秀文被哈尔滨市道里区
人民法院一审以犯交通肇事罪,当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负责事故处理的哈尔滨市道里交警大队有关负责人在近日证实,苏秀文不是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曾任和现任领导的亲属。

苏秀文今年44岁,无职业,其丈夫关明波系哈尔滨一私营公司董事长,苏所驾驶的宝马SUV车也是公司所有。

然而,在此前网上盛传苏秀文是黑龙江省政协主席或某黑龙江省副省长的儿媳妇。

继而,网上对于此案的声讨不绝于耳。

无疑,本案中关于苏秀文的身份问题是最为瞩目的问题,而如
果有关方面对苏的身份的证实属实,那恐怕要让众多网民大跌眼镜。

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的主角却被网民认为有着特殊的背景,看起来,公众称疑有些离谱。

然而,在貌视反常的公众称疑中,却孕育着合理成份,公众的理性不容嘲笑。

这一事件的双方从开始就是一场强者与弱者的对话,且看苏秀文驾驶的是牌照黑AL6666,价值为127万的宝马,死者丈夫代义权驾驶却是牌照为08哈市44085号农用四轮车,装载的是赖以谋生的大葱。

再看苏秀文在事发是“苏怀抱三条大中华若无其事伫立一旁”,看来是有恃无恐。

如此的对话背景,公众对于本案的处理自然充满着比普通案件更强烈的要求得
到公正处理的渴望。

而此后的案件的处理加剧了公众的疑虑,且不说公众怀疑的苏秀文的故意杀人罪能否成立,就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也的确有些难平众怨。

对于一个将1人撞死、7人撞成轻伤、5人撞成轻微伤的案件,法官在量刑上是否酌情考虑到犯罪的动机、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社会对犯罪的正常反映等因素,是否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呢?公众当然有理由追问是不是有其他因素干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如此进在而联想到某些特权人士在一案件上的特殊处理,将怀疑指向苏秀文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就不足为奇。

看来,公众对于苏秀文的合理怀疑并不反常,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处刑原则便有一条是“刑不上大夫”,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不平等。

以集中华法系之大成的《唐律》为例,对于不同等维级的官僚、贵族有名目繁多的减免制度,诸如“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宪法高高张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历经多次运动,特别是“十年浩劫”,使民众对于纸上的法律在现实中的作用有某种深深的怀疑。

近年来,一些官员、名人、富豪屡屡违法乱纪,却没得到有效查处,“刑不上大夫”又加上了“刑不上名人” 、“刑不上富豪”。

在这种特有的语境下,一个理性的公民,当然会对某些不合理的现象产生敏感的联想。

在笔者看来,反常的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我们却一再听到有关某些官员、富豪为所欲为、有恃无恐的事件;反常的是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于案件的调查遮遮掩掩,公众不能得以充分知情,在处理程序上,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一再出现;反常的法院的许多判决不能充分说理,不能给予公众合理解释,民意与法官的判决经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

所以,一昧去指责民众的不理性是无济于事的,在一个法治社会,要使民众不至于经常对当事人的身份产生一些反常的联想,便应当在司法的公正、程序的正义等方面下大力气,
多做文章。

唯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纸上回归现实,从应然走向实然,身份的意识逐渐被淡化,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得以充分的增强,各种反常的联想才会失去其生存的土壤,这也许是我们在建设一个法治社会中必须加以直面与深思的。

调离所不能解决的
杨涛
今年8月以来,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进行清理整顿,截至11月底,各地已将33761名此类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北京娱乐信报》)
应当说公安部这次清理整顿的决心是很大的,成果也是很显著的,三万多不合格的人员被调离执法岗位便可见一斑。


我们也要追问的是有那么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充斥在公安机关,由此可见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单靠运动式的清理整顿能否奏效呢?
近些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渐加强,公安机关的地位不断提升,公安干警的待遇相应改善,警察这个职业在一些人眼里开始成为香饽饽。

于是,这些人各显神通,凭着各种关系调入公安机关。

从现在一些地方的做法来看,尽管执法主体资格的颁发控制在省级公安机关,但人员编制却在地方手中,这样就并不妨碍地方上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调入公安机关,并因此而占据有限的编制。

而且这些视警察为香饽饽的神通广大的人,即使是具备条件获得执法主体资格,也不愿到一线艰苦地方。

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是一线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警力奇缺,编制的紧张使一线不能补充警力。

当然他们也不可能指望机关的官老爷和官太太们下到一线,他们也就只能招募社会上一些人员协助工作,这愈发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队伍庞大,从而形成一个解不开的怪圈。

所以,在疏通出口同时,我们还要解决进口的问题,要依靠制度性的建设解决进出口的问题,否则一切努力都将打上很大的折扣。

在这个问题上统一司法考试给了我们一个思路,全国实行统一的警察资格考试应当是一个有效途径。

但是由于还没有从制度上解决法官、检察官编制由决定地方还是上级法
院、检察院决定,以及两院中法官、检察官与辅助人员比例问题,统一司法考试本身也没有完全收到预想中的成效。

因此,从制度上解决警察资格、警察与辅助人员比例及警察编制如何管理问题是解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充斥在公安机关的关键,也能最有效防止这一问题的反弹,这些都是仅凭调离所不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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