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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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骚扰的案例及分析(3篇)

法律性骚扰的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某企业女员工,入职三年,工作表现良好。

乙,该企业男员工,入职两年,与甲同部门。

自入职以来,乙多次对甲进行言语和肢体上的骚扰,甲多次忍让,但乙的行为并未停止。

甲无奈之下,向公司反映情况,公司进行调查后,对乙进行了警告处分。

然而,乙的行为并未得到根本改变,甲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案例分析1.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条规定,性骚扰是指一方利用职权、地位、职务等优势,对另一方进行言语、肢体或者其他形式的骚扰,使另一方受到精神或者身体上的伤害。

本案中,乙利用与甲同部门的职务关系,对甲进行言语和肢体上的骚扰,符合性骚扰的定义。

2. 乙的行为构成性骚扰(1)言语骚扰:乙在聊天中多次对甲进行侮辱性言语,如“你长得真丑”、“你的身材真好”等,使甲感到极度不适。

(2)肢体骚扰:乙在公共场合多次故意触摸甲的身体,如拍打甲的肩膀、拍打甲的手背等,使甲感到恐惧和不安。

3. 公司处理不当本案中,公司对乙进行了警告处分,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乙再次骚扰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性骚扰制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公司在此方面存在不足。

4. 甲的维权途径(1)内部投诉:甲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投诉,要求公司采取措施制止乙的性骚扰行为。

(2)劳动仲裁:甲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对乙进行处罚,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

(3)诉讼:若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支持甲的申请,甲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启示1. 加强企业反性骚扰制度建设企业应建立健全反性骚扰制度,明确性骚扰的定义、表现形式和处罚措施,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对性骚扰的认识。

2. 严格查处性骚扰行为企业应严格执行反性骚扰制度,对性骚扰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保护受害者权益。

3. 提高员工维权意识员工应提高自身维权意识,了解性骚扰的危害,勇于揭露性骚扰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性骚扰案件的司法解释与判例分析

性骚扰案件的司法解释与判例分析

性骚扰案件的司法解释与判例分析导言性骚扰案件是当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

正确认识和解决性骚扰问题对于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至关重要。

因此,本文将从司法解释与判例分析的角度,深入探讨性骚扰案件的相关法律解释和典型案例,以期给予读者更加清晰的理解和认识。

一、性骚扰案件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性骚扰案件的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法律条文解释为准。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人身权利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

该解释明确了性骚扰行为的定义,即指在劳动、教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等活动中,以言语、文字、图像或其他手段,对他人进行侮辱、恐吓、霸凌、骚扰等性行为。

此外,该解释还明确了性骚扰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标准等内容。

二、性骚扰案件的判例分析1. 案例一:李某骚扰案案情描述:李某在公司中多次对同事小王进行性骚扰,包括言语上的侮辱、恶意传播欺凌和骚扰性的行为。

判决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解释,性骚扰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了巨大伤害。

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他人的人身尊严,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法庭判决李某赔偿小王精神损失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

2. 案例二:张某教师性骚扰案案情描述:张某是一名中学教师,多次对学生进行言语上的性骚扰,并试图利用职权进行进一步的骚扰行为。

判决分析:法庭判决认定张某对学生进行了严重的性骚扰,侵犯了学生的权益。

教师作为学生的教育者和保护者,其行为更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对于此类情况,法庭通常会判决侵权方支付高额赔偿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总结与展望性骚扰案件的司法解释与判例分析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障。

通过了解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性骚扰案件的定义和相关法律责任,从而提高对性骚扰的认识,并为受害人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护。

同时,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学习判例中的相关原则和逻辑,引导相关当事人遵循法律法规,避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并为相关判决提供司法依据。

试论“性骚扰”

试论“性骚扰”

近年来,因“性骚扰”而诉之法律的案件频频出现,“性骚扰”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根据有关部门调查,有70的妇女呼吁依法处理性骚扰,使受到性骚扰的妇女能够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就涉及性骚扰的定义、特点、侵害的权利,如何界定以及证据五个问题,谈谈笔者个人肤浅认识,与同行们商榷。

一、什么是“性骚扰”?“性骚扰”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对其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在1975年第一次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

美国女权主义者麦肯农1979年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从广义的角度而言,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利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等。

”《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的解释是:“性骚扰是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抑或腐蚀其他人,这种性行为包括语言、身体接触以及暴露性嚣官等。

”曾几何时,中国人对性骚扰一词还很陌生,人们习惯于用:“耍流氓”来指异性对他人进行有性倾向的身体接触或语言侵犯。

直到90年代后期,人们才逐渐知道了来自西方的:“性骚扰”这一概念。

尤其是近二年,性骚扰这一敏感词语被媒体反复提到,武汉、北京的两起:“性骚扰”案,被闹得沸沸扬扬。

笔者认为:性骚扰是侵权人违背不特定性别的人的意志或意愿,以性侵害为特定内容而实施的侵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侵害其精神安宁的行为。

二、“性骚扰”的特点。

对上述种种“性骚扰”怎么办呢?我们的绝大多数女性在遇到这样那样的“性骚扰”时,她们采用的方法都是隐忍,做“沉默的羔羊”,忍气吞声,尽量躲避,因为法律无法给“色狼”惩罚。

忍和躲几乎成了所有遭受骚扰女性的主要选择。

她们畏惧一旦把遭受“性骚扰”的事主动说出来,遭受的创伤可能更大,不敢讲,真正敢于向有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控告的受害人非常之少。

性骚扰法律分析案例(3篇)

性骚扰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均为某公司员工,甲担任公司部门经理,乙担任部门员工。

某日,甲在工作场合多次对乙进行言语、肢体上的骚扰,乙不堪忍受,遂向公司投诉。

公司调查后,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对甲进行处罚。

乙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2. 甲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法律分析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性骚扰,是指任何一方利用职权、地位、优势等手段,对他人进行言语、肢体等性侵害行为。

”本案中,甲作为部门经理,利用职权优势,对乙进行言语、肢体上的骚扰,符合性骚扰的定义。

2. 甲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1)甲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人格尊严,给乙造成了心理上的痛苦和伤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甲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乙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性骚扰,侵犯了乙的人格尊严,给乙造成了心理上的痛苦和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甲赔偿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要求甲向乙道歉。

五、案例启示1. 企业应加强性骚扰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

2. 员工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法院应依法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性骚扰行为的打击力度。

六、总结本案通过分析性骚扰法律关系,明确了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同时,也提醒企业加强性骚扰防治工作,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工作环境。

性骚扰的法律规定

性骚扰的法律规定

性骚扰的法律规定性骚扰是指以性行为、性语言或其他性方式对他人进行非法侵犯、恐吓或威胁的行为。

各国对性骚扰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定义。

以下是对性骚扰法律规定的一个简要概述。

1.美国法律规定:在美国,性骚扰通常被认定为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主要受到《1964年平等就业机会法案》及其附加条款的保护。

根据这项法案,性骚扰被定义为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涵盖了各种不受欢迎的性行为和行为,包括言语上的性骚扰、非言语上的性骚扰和在就业场所造成的恶劣的工作环境。

2.英国法律规定:在英国,性骚扰主要受到《性歧视法案》的保护。

根据该法案,性骚扰被定义为“任何有关性的言谈、行动或对待,造成或意图造成对个人的羞辱、侵犯、恐吓或敌意”。

英国法律规定的性骚扰包括不受欢迎的言语、肢体接触、电子或书面媒介的骚扰,以及对工作环境的破坏。

3.加拿大法律规定:在加拿大,性骚扰受到《加拿大人权法》的保护。

根据该法律,性骚扰被定义为“以性别为基础的行为,通过言语、行为和非言语方式,近亲或明示,对个人进行侵扰、侮辱、恐吓、羞辱、恶意破坏工作环境、或威胁其就业机会”。

加拿大法律规定的性骚扰包括不受欢迎的言论、不恰当的触摸、恶意传真或电子邮件等。

虽然各国的性骚扰法律规定略有差异,但它们都以保护个人的尊严和权益为目标。

根据这些法律,被性骚扰的个人可以采取以下的行动:- 直接说“不”:被性骚扰的个人有权明确表示自己不接受此类言行,并要求发出者停止。

- 向雇主或管理层报告:被性骚扰的个人可以向雇主或管理层报告,寻求合适的解决办法。

- 寻求法律救济:被性骚扰的个人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寻求赔偿或其他合适的救济措施,比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寻求咨询和支持:被性骚扰的个人可以寻求咨询和支持组织的帮助,获得法律和情绪上的支持。

总的来说,性骚扰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个体的权益和尊严。

法律规定旨在保护被性骚扰的个人,并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公正和公平的对待。

性侵与性骚扰刑法如何界定

性侵与性骚扰刑法如何界定

性侵与性骚扰刑法如何界定性侵和性骚扰是当今社会中令人关注的性犯罪问题。

性侵是指以暴力、胁迫、威胁或欺骗等手段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和身体自主权的行为,而性骚扰则是以言语、肢体或其他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恶作剧或无视他人意愿的行为。

这两者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对社会尊严和个人尊严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针对这些问题,刑法对性侵和性骚扰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相应的处罚。

一、性侵的刑法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对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妨害他人的身体自主权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性侵犯罪。

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尊严与权益。

性侵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他人进行强制性交、猥亵他人的身体部位、胁迫他人进行不同意的性行为等。

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罚时应当对被侵害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妥善安排。

而情节较重的性侵犯罪,将被定为强奸罪,并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此外,对被侵犯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妥善安排也是法律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重视。

二、性骚扰的刑法界定性骚扰作为一种轻微性犯罪,也受到了刑法的界定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言语、肢体或其他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性骚扰犯罪。

性骚扰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言语上的性侮辱、恶作剧、性调侃,以及肢体上的不适当接触等。

这些行为都属于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受害者的自尊和尊严。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犯罪事实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性骚扰行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而对于构成犯罪的性骚扰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罚。

需要强调的是,刑法对性骚扰的界定是要考虑到受害人的意愿和权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性骚扰行为的滥用和频发。

三、性侵与性骚扰的区别性侵和性骚扰在刑法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上。

论性骚扰的法律界定

论性骚扰的法律界定

一、性骚扰的界定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

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

由于性骚扰的社会性及反常理性,要予以其确切的定义存在相当的难度,这也就导致了学界对于这一概念界定上的多样性。

(一)国外对性骚扰的界定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是提出这一概念的第一人,1976年她提出的性骚扰的定义是:“出于权力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语言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丢失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

”在这里强调的是一种权力不平等下的一种行为;1980年美国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给性骚扰的定义为:“不受欢迎的亲近、性要求,以及其它基于性的言语或身体的侵扰行为,而屈从或拒绝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受害人的就业,不合理地干涉到受害人的工作或导致胁迫、敌意或攻击性的工作环境。

”这是目前国际上应用最广和较有权威性的一个定义;在法国是这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一种侮辱性、侵犯人身尊严和权利的不道德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语言纠缠,调戏侮辱;一类是动手动脚。

受害者主要为女性,她们常常由于工作关系而遭到老板或同事的侮辱。

”;2003年5月10日,欧盟委员会对76/270/CEE指令进行了修改。

修改案对性骚扰的定义为:“施以对方非自愿的身体上或语言上的有性含义的进攻性行为,造成损害对方尊严,名誉,给对方心理造成恐慌,敌意,耻辱的后果。

”;各级各类国际组织都很关注性骚扰的问题,联合国同样也很关注性骚扰问题,为了保障妇女权利,联合国通过了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18项公约和5项宣言,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2条第2款指出:“性骚扰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形式。

法律知识: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认定和惩处措施

法律知识: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认定和惩处措施

法律知识: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认定和惩处措施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认定和惩处措施性骚扰是一种常见的性别歧视和性侵犯行为,涉及到受害者的身体、心理和尊严,给受害者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

虽然性骚扰行为在很多国家都是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其隐蔽性和对受害者恐吓的影响,很多性骚扰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性骚扰的定义、认定和惩处措施,旨在增强公众对性骚扰的认识和打击力度。

一、性骚扰的定义性骚扰是指以性为目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的不良行为或者言语,对他人实施的无欲望且非自愿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多样,可以是非礼、双关语、色情玩笑、猥亵、性骚扰电话、网络骚扰、性侵犯等。

二、性骚扰的认定1、就业场所的性骚扰在职业场所,性骚扰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威胁或暴力,他人以此来胁迫性行为或关系;另一种是非法行为,他人执行了与工作无关的不雅行为或言语。

2、教育场所的性骚扰比较常见的是教育工作者或职业学生不当的言谈或举止。

一般包括言语上的挑逗、性暗示或者身体上的接触,包括手、脚或身体紧接着他人身体的动作等。

3、公共场所的性骚扰公共场所是指人多、活跃的地方,比如地铁、公共汽车、街道、商场等。

在公共场所,性骚扰主要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触碰、嘲笑、恐吓、侮辱等。

三、惩处措施性骚扰是违法行为,受害者可以通过立案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在已经有了一些针对性骚扰的惩罚措施,如刑法、个人隐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等。

刑法对性骚扰行为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故意侵犯他人的肉体、性骚扰、猥亵儿童等,其行为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个人隐私保护法也规定了明确的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如未经同意擅自收集、使用或者泄漏个人隐私的行为,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等,均会受到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则对性骚扰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包括什么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性骚扰,应该如何处置,如何保护受害人等。

与之前的法规相比,新的反性骚扰法理论上可以更好地为受害者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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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摘要]文章从美国和欧盟关于性骚扰概念的界定出发,对其反性别歧视和维护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两种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寻这两种法律概念上的利弊并剖析性骚扰的本质,以期有益于我国性骚扰防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关键词]性骚扰;性别歧视;人格尊严;法律概念“性骚扰”一词是个舶来品,具有现代意义的性骚扰概念的产生,是西方现代社会女性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

而对于什么是性骚扰,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是在全球范围内对这个问题的内涵却惊人的相似。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界定模式分为“二分法”和“三分法”的模式。

“二分法”认为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模式分为反歧视模式和人格尊严受损说两种类型;①“三分法”认为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模式分为文化价值模式、反歧视模式和反性别暴力模式三种类型。

②笔者比较分析了相关国家的性骚扰概念后赞同“二分说”,因为反歧视模式和反性别暴力模式的立法理论是基于反性别歧视的立场,将两者整合为一种反性别歧视模式较为合理。

此外,瑞典于1980年《男女平等法》第6条规定,“性骚扰是指侵犯了工作中雇员名节的基于性或具有性的实质的令人讨厌的行为”,这种基于文化价值的立法模式在1991年公布的新的《男女雇用机会均等法》中改变为“反性别歧视模式”,认为性骚扰是具有性本质的猥亵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基础并非完全基于基于性别歧视,而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与性别并无直接的联系,这种以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损害为宗旨的立法模式与上述其他模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应该单独作为一种模式进行研究。

因此,笔者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类型分为美国式反性别歧视模式和欧盟式维护公民人格尊严模式两种来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概括出符合我国公众普遍观念的性骚扰法律概念。

一、美国反性别歧视模式美国式性骚扰概念的立法模式的特征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中男性对女性的一种歧视行为,一种性别压迫。

目前世界各国中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瑞典、日本、加拿大和中国香港等,其中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关注性骚扰问题的国家,也是界定性骚扰概念最早的国家。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Catharine A.Mackinnon)最早提出以性别歧视为基础界定的性骚扰概念,1986年在著名的“文森诉美驰银行”一案中其性别歧视理论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至此,美国的反性别歧视模式从一种理论转向一种法律制度。

在性骚扰的法律制度方面,美国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并重。

美国对性骚扰概念的法理界定来源于保障公民的就业和就学的平等机会,因此较为强调具有等级文化的组织或机构内的的权力宰制所导致的性骚扰行为,美国性骚扰法律概念的提出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形成阶段(1964-1976年):性骚扰问题是性吸引问题,而不是法律上的性别歧视在美国法律规制性骚扰行为首推1964年制定的《民权法》第7章,它是所有联邦禁止就业歧视法律中范围最广且影响最为深远的法规。

起初,该法案颁布十余年间,美国法院认为性骚扰是基于性吸引的个体特质的行为,而不是男性对女性的性别歧视行为,因此,依《民权法》第七章所提起性骚扰起初大多败诉。

③1972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提出法案,将工作上的性别歧视纳入适用《民权法》第七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它可能是一种权力的明确展示,而并非仅仅是一种生理欲望反射。

这使得对美国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更全面,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挥较大的作用。

由于1964年的《民权法》第七章仅针对工作场所发生的性别歧视,而不适用于教育机构中发生的性骚扰案件,工作在教育机构的女性无法得到民权法案的保护和救济。

美国国会为了保护教育机构领域的女性权利,于1972年通过《教育修正法案》,其中第九章就性别歧视做了相关规定:“任何人在美国都不应在接受联邦政府经费补助的教育课程或教育活动中因为性而被排除参加、拒绝利益或遭受歧视”。

但由于该法案没有界定性骚扰内涵,因此对性别歧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教育机构性骚扰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对发生的相同案例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构。

随后,美国教育部民权法案局和国家妇女教育项目课程咨询委员会界定了性骚扰的概念,但是此规定缺乏拘束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其作用。

美国法院承认教育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则是在1976年之后。

④(二)发展阶段(1976年之后):性骚扰概念从性别歧视理论向法律制度的转变1979年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在《职业妇女性骚扰:一个性别歧视的案例》一书界定性骚扰为:“在不平等的权利关系中,施加违背意愿的性要求”,并将性骚扰分为交换利益型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两种。

⑤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颁布有关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指导原则是,堪称几乎是全盘接纳麦金农教授的相关见解,尤其是性骚扰行为会不当影响被害人薪资报酬、就业的条件、情况或其他特权的看法。

更重要的是,此指导原则还特别遵照麦金农教授专著列举工作场所性骚扰两大类型,即交换型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

前者是指因性骚扰者得到性好处,而被骚扰者得到工作上的实质利益,如加薪、升职;反之,被骚扰者拒绝性方面的要求,则会在工作中给予不利益,如被解雇。

后者是指性骚扰行为影响受雇人的工作表现;造成一种充满敌意或侵犯性的共走环境,如在工作场所展示色情图片、使员工在工作场所有被困扰的感觉。

自此,不同类型的性骚扰被美国被美国联邦法院承认可以适用民权法案的相关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是采取联邦及各州法律二元并行制度,因此,遭受工作场所性骚扰事件侵害的当事人,都可同时选择依据相关联邦法及州法来请求救济。

但各州有其立法态度的法律规范,容易出现分歧,因此,美国各州对性骚扰的法律概念并无统一而确定的界定,在理论上学者也很难总结出比较有代表性的性骚扰法律概念。

⑥只能得出美国式的性骚扰概念的基本界定,即性骚扰主要发生于职场、教育领域等公共场所,是一种主动地、不受欢迎的具有性本质的肢体、言语或非言语行为的性别歧视,分为交换型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两种类型。

二、欧盟维护人格尊严模式欧盟式性骚扰概念的立法模式特征是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并在法律上已构成违法。

目前世界各国中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欧盟、德国、菲律宾、奥地利等,其中以欧盟为代表。

早在1976年,欧洲共同体曾通过一项有约束力的《男女平等待遇指令》,此指令中主要就关于男女就业、职业培训、工作环境及社会安全方面等平等待遇予以强调,尽管未明确涉及性骚扰问题,但英国和爱尔兰以及该指令认定性骚扰行为属于性别歧视。

1986年,为响应联合国于1979年颁布的《消除对女性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欧洲议会通过了《(禁止对)女性的暴力的解决议案》,在该决议案中,性骚扰一词首次出现在欧共体官方的文件中,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不尊重平等待遇原则的行为。

该议案特别提请欧洲共同体部长会议应采取必要措施设法对性骚扰作出法律界定,以便此类事件受害者在提出正式申诉时,能有明确的界定基础。

⑦1990年5月,欧洲共同体部长会议首先通过一项《保护工作场所男性和女性尊严的决议书》,此决议书将性骚扰界定为:“具有性本质的行为,或其他以性为基础的行为,而会损害工作场所的男女两性的人格尊严,并包括主管及同事的行为在内,如果:A.这类行为对领受人而言,是不愿意接受、不合理及冒犯者;B.个人拒绝或屈从雇主或其他受雇者(包括主管或同事)的行为,是用来明示或暗示做为该人接受职业训练、取得就业机会、继续任职、升迁、薪资报酬或其他就业决定的基础;C.这类行为对领受人而言,会产生一种威胁、敌意或羞辱的工作环境。

⑧此项决议书中性骚扰定义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强调从受害人的角度看是否欢迎来判断是否构成性骚扰,辩护人则不能再以被指控实施性骚扰行为人无意伤害受害人为理由辩护。

该界定强调受害人对行为的感受,超越了许多国家中强调侵害者本人的主观罪过这一既定规则,因此,该界定成为世界各国最为经常引用的定义。

随后,欧盟于2002年、2004年、2006年相继在平等待遇指示中就性骚扰的概念进行修正,认为“性骚扰行为实质是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的理念一直未变。

人格尊严的价值观在欧盟成员国已有悠久历史,也形成了欧盟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思想。

如德国将性骚扰界定为“任何侵犯公共场所中雇员人格尊严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法国刑法典中认为性骚扰是对他/她的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伤害。

因此,在法国和德国,以人格尊严受损为诉因的性骚扰案件更容易胜诉。

三、两种模式的深层比较及评析关于性骚扰概念的美国式和欧盟式的两种立法模式已使各工业先进国家对性骚扰事件规定逐渐趋于完备,但在深层比较两者内涵时又显示缺陷。

1.反性别歧视的立法模式调整的领域主要在工作场所,突出了权力背景,忽略了非权力背景下的性骚扰行为;而维护公民人格尊严法律理念注重受害者本身的感受,其概念更容易让人产生共鸣,也顺应了这一社会现实需要。

美国式反性别歧视的立法模式导致美国性骚扰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是劳动力市场法律制度,因而要符合劳动力市场的特征。

表面上,性骚扰行为体现了劳动力市场中性的利益交换或敌意工作环境,实际上是权力资源强势的一方施加于权力资源弱势的一方,”权力”才是理解性骚扰问题的核心。

而忽略了职场以外和其他非权力背景等领域的侵害行为,如美国性骚扰法律规制中排除了宗教团体的教育机构、军事教育机构、特定团体的会员活动等机构对1972年教育修正法案的适用;又如下级对上级的色相引诱、雇员和雇员之间、同性以及陌生人之间的骚扰行为;再如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双性性骚扰等这些行为运用性别歧视的立法模式则不能作出合理的约束。

而欧盟式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立法模式逐渐朝向性骚扰的行为本身而非性别歧视方向的发展趋势,避免了因传统性别歧视导致法律规制范围狭小的弊端,减少法律解释上的矛盾,对性骚扰立法保护范围扩大,使被害人得到更多的保护,更顺应社会现实之需。

2.对人格尊严的内涵因文化建构不同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以至于它不能够为法律规制提供一个坚实的框架体系。

女性主义法学家曾对欧盟式的人格尊严为基础的模式进行过批判,他们认为性骚扰是性别歧视是主流观点,性骚扰不应简单地看做“男性对女性”,这只是当前社会结构中的性别模式而已。

如果仅仅从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的角度界定性骚扰,容易被人们理解为生理上的性吸引,突出了女性从属地位及被情欲化,这样无法分析性骚扰侵权的本质特征,以至于难以揭示性骚扰本质的社会结构问题。

如女权主义法学家Baer认为,欧盟维护人格尊严的法律模式实际已经承认了性别差异的不足,我们更应注重人格尊严与平等的内在关联,这样才能让我们真正认识到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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