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总则

1.用人单位违反同工同酬规定以及不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工资的,违反了本法第三条中的“公平”原则。

2.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根据《工会法》和《公司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将企业规章制度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制度不得与三方协商、集体协商及劳动合同内容相悖。

3.如果企业规章制度程序或内容违法,但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4.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工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5.《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花名册》、《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都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前三个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若无法提供,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有举证倒置义务。

7.劳动者在离职两年之内再次回到原单位的不能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过试用期的,受集团公司派遣到另一个子公司或分公司,或者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间协商调动劳动者的,新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8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9.劳动者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付出同样劳动应当获得基本相同的劳动报酬。因工资差距过大,劳动者提出疑义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工作岗位或者相近工作岗位最高工资标准为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

工龄补贴、学历补贴、职称补贴、职业资格补贴等不属于同工同酬的范围。

10.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所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无争议的,勿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1.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无效的,应当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无效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2.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在法定工作时间内90%以上劳动者完成,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13.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征得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正式解除前十五日内通知工会,没有工会组织的应当书面通知职工代表至各科室班组,听取他们的意见,并给劳动者申诉的机会。

用人单位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5.当劳动者应征入伍、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时,劳动合同中止。

以上终止条件消失后劳动者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接受。

16.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一)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一年之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回复,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连续工作的年限,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三)从订立无效劳动合同起第二个月至满一年止支付劳动者两倍的工资;

(四)无效劳动合同已经满一年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无效劳动合同满一年仍未改正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两倍工资。

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17.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8.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裁减人员的,裁减人员方案应当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19.本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下,如果劳动者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0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没有将理由通知工会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21.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自劳动者提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保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最长时间为一年。

五、特别规定

22.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劳动者在七人以上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应当订立集体合同。

23.劳务派遣单位适用本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24.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务合同。

25.本法第六十六条所称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非是指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因原岗位员工请假,在此期间无法上岗,需要他人临时性顶替的工作岗位。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用工视为直接用工,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派遣,实际用工单位不得接受派遣并应当按照本法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6.非全日制用工在一周内的累计工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形式支付加班工资。

27.非全日制用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15日)内的累计工作时间超过五十六小时的应当终止非全日制用工,按照全日制用工形式对待。

28.非全日制用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29.无论何种用工形式,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半年内被重新录用的,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下一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年限应当从重新录用的时间起算。

30.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3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32.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作为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试用期的,已经付出

33.原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在本法实施后要求追溯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的,本法无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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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 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 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 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 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 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 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 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 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 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 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 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 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副本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颁布时间:1995-8-4发文单位:劳动部 目录 一、适用范围(1-5)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17)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18-24) (三)经济性裁员(25)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26-35)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43) (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44-50) (七)集体合同(51-52) 三、工资 (一)最低工资(53-59)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0-62)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63-64)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65-69) (二)延长工作时间(70-71) (三)休假(72) 五、社会保险(73-81) 六、劳动争议(82-90)

七、法律责任(91-92) 八、适用法律(93-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 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 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 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 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 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5-08-04 劳部发[1995]309号)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上传者知盟网https://www.360docs.net/doc/9a19157213.html,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假设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样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依照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能够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能够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能够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情愿回原单位连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连续工作的,原单位能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依照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有专门规定的,能够按有关规定办理。11.依照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治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刻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能够不签订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事实上际情形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那么变更原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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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

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5、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8-4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8-4 1995年8月4日,中国劳动部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劳动法的实施作出了具体安排。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梳理这份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人事代理 通知提出,在实行劳动法中,必须全面贯彻精简并规范干部职工人事代理的原则。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精简人事代理机构,增强其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将代理工作置于统一的领导和管理之下,推行职工自己择业、职业登记和留存自己的档案,发扬举荐人才的积极性,提高人才的使用效益。 二、劳动合同 在劳动关系方面,通知提出要在全国普遍推行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是劳 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议,规范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抓手。通知中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遵循公平、合法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聘用劳动者之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列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险等事项。 此外,通知还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备案和登记制度,加强对劳动合 同的执行、监督和管理。 三、劳动保护 通知进一步强调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要求各级政府、企业和机关,特别是 劳动保护部门,要保证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切实实施《安全生产法》、 《职业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切实推行企业应急救援工作。 四、工资福利 在工资福利方面,通知要求用人单位要实行正常的计提工资和内部社会保险制度,确保职工的权益受到保障。同时,加大宣传力度,鼓励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保 险制度,提高职工社会保险意识。 五、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争议处理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通知指出,在劳动争议处理 方面,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政府调解的职能和作用,加强对劳动调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为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和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妥善处理以下问题。 首先,落实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建立完善的工资分配制度,按照工作量、工作难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报酬标准,公平合理地分 配工资。对于违反工资分配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处理。 其次,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保障雇员权益的重要文件,应 当认真履行合约,并在合同到期前进行续签或者解除。如果雇主解除 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取得公 司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相应的违约金。 第三,规范加班工资。应当在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基础上,对加班情况进行统计,按照较高的工资标准进行支付。同时,对于不合理加班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四,保障劳动安全。应当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法规,对劳动场所及设 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企

事业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第五,做好职工福利。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福利制度,包括年假、带 薪休假、病假、婚假、产假、陪产假、丧假等福利制度,使员工感到 企业关心和照顾他们的安危。 以上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企事 业单位应当履行为雇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优厚的薪资待遇及各种 福利的义务,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活质量。劳动者也应当遵 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公司的正常秩序。通过双方共同的努力,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实现各方的共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总则 1.用人单位违反同工同酬规定以及不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工资的,违反了本法第三条中的“公平”原则。 2.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根据《工会法》和《公司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将企业规章制度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制度不得与三方协商、集体协商及劳动合同内容相悖。 3.如果企业规章制度程序或内容违法,但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4.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工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5.《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花名册》、《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都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前三个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若无法提供,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有举证倒置义务。 7.劳动者在离职两年之内再次回到原单位的不能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过试用期的,受集团公司派遣到另一个子公司或分公司,或者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间协商调动劳动者的,新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8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9.劳动者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付出同样劳动应当获得基本相同的劳动报酬。因工资差距过大,劳动者提出疑义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工作岗位或者相近工作岗位最高工资标准为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 工龄补贴、学历补贴、职称补贴、职业资格补贴等不属于同工同酬的范围。 10.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所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无争议的,勿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1.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无效的,应当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无效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2.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在法定工作时间内90%以上劳动者完成,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13.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征得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正式解除前十五日内通知工会,没有工会组织的应当书面通知职工代表至各科室班组,听取他们的意见,并给劳动者申诉的机会。 用人单位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颁发机构】:适用地区:北京 【颁布日期】:1995-08-04 【京劳法发】:【1995】46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 1、对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以及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期未满的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它非在岗的人员,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专项协议书》. 2、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 在停薪留职期限内,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应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完善停薪留职协议书,待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再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 3、对请长假、请长病假、停薪留职期满逾期不归的以及不辞而别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第260号)的规定办理. 4、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与固定工约定试用期. 5、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6、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应承担义务.双方已约定赔偿责任的,劳动者要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8、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城镇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原固定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应享受同等待遇,今后新招工人不再增加工资性补贴.原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使用核增的工资性补贴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要用好管好,不得取消. 二、工资 9、由于个人的责任,未完成企业规定的劳动定额或生产任务的劳动者,企业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10、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由企业确定其工资待遇,但其水平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期间的待遇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8.04 •【文号】劳部发[1995]309号 •【施行日期】1995.08.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 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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