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宪法学心得体会

宪法学心得体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政治体系、制度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宪法课程期间,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宪法法律体系对于国家治理的重要意义和影响。
在我对宪法学的学习和思考中,我得出了以下的体会:一、宪法学的思想体系对国家治理有着深远的影响宪法法律体系不仅仅是一部规定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大法,更是代表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核心价值观。
通过对宪法学的学习,我们深入了解到了宪法法律体系的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细节性。
在宏观层面,宪法制度保障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国家治理的法制化;在微观层面,宪法制度则为人们的个体生命、财产、自由等权益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更进一步地说,宪法法律体系所表达的权利观念和价值观念对于社会医治,国家建构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不但能规范公民行为,更能塑造全社会的道德品质和文化内涵。
二、宪法法律体系的学习涉及到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宪法学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学科目,它涉及到了政治学、法理学、公民道德教育等方面知识的学习。
这些知识和技能囊括了对于各种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的认识,以及对于国家法律体系的了解和判断能力。
在学习宪法法律体系课程时,我们不仅仅是单纯地进行传授和接受知识的过程,更是对于社会、文化、法律活动进行反省和批判的过程。
我们通过分析和研究宪法法律体系的规则和条款,不仅仅可以深入了解国家运作机制和法律法规标准,更能够实际掌握法律实践中的技巧和方法。
三、宪法法律体系尤其重视的是公民权利和社会责任在宪法法律体系中,公民权利和社会责任是不可缺少的内容。
公民权利不仅仅是对于国家的务实要求,更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基本契约。
而社会责任则是公民作为国家法律体系成员所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在学习宪法法律学课程时,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强调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的共同性和互补性。
这意味着,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应以破坏社会可持续性为代价,并且社会责任也应该得到个人的积极秉持。
浅谈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浅谈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法学基础理论》的教材中,虽然也包括了一部分法学学的内容,但这部分内容的份量很有限,一般都只在导论或绪论中阐述一些法学基础理论,而教材的主要的、绝大部分的内容是阐述法的基础理论或法律基础理论。
法理学的改革,使这门学科得以名副其实。
一、现代法治秩序之塑造现代法治秩序的构建问题是中国当代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又包含观念与制度两个方面。
第一,一些基本的现代法治观念与原则的重新梳理与富有中国法理学自主性品质的确立。
笔者认为这个基本工作,是当代中国法理学的一项首要的学术工作。
因为,百年来,我们的法理学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工作,对于西方现代性的法学以及法律秩序,给予了一定的研究,并取得了不小的成绩,而建国以来,对于苏联“国家与法”的法制学说,以及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给予了一定的研究,并且落实到法制实践之中。
但是,总的来说,我们的法理学并没有把两个路径的法理学之基本观念与原则,即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两种法理学,放在整个现代法制秩序的框架内,加以富有中国化的学术理论上的梳理与研讨,不是教条主义的照搬移植,就是意识形态化的被利用,中国现代法理学的自主性品质还不明显或还根本没有确立起来。
第二,中国的现代法治秩序,从根本性上说,是一种制度建设,所以,当代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就不仅仅是一种知识性和观念性的自立自足,而是要具体地融汇于中国的法治构建。
西方的现代法理学,乃至其当代的最新法理学,都与西方社会的现实进程密切相关,西方社会很多方面已经到了后现代那一步。
关注中国的法律制度实践,就是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这个制度实践之法理学问题,首先,中国的现代国家构建的法理学,或具体一点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秩序的法理学。
关于这个问题,不仅需要宪法学,更需要法理学给予梳理、研究和诠释。
共产党通过革命所建立的社会主义新中国,属于现代国家的制度形态,关于这个”人民共和国“的法理,或人民主权的建国理论,无论从宪法学原则还是从法理学原则方面,时至今日尚缺乏一些理论上的经典论述,其中,人民、中华民族、共和国、宪制、公民、权利保障、分权制衡、制宪权、立法权、政府论、代表制、民主、司法、人权等,这些关涉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与制度,确实需要从基本的法理学层面予以论述。
法理学

法理学第一编法学导论第一章法学第一节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对象: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划分标准:从法律部门角度: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法律史学;比较法学。
从认识论的角度: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第二节法学的历史第三节法学与相邻学科1、法学与哲学2、法学与政治学3、法学与经济学4、法学与社会学5、法学与历史学6、法学与逻辑学第四节法学的研究方法一、法学方法论: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层次: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各种法学方法。
基本方法论原则:1、坚持实事求是;2、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3、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4、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
二、几种研究方法:1、阶级分析方法;2、价值分析方法;3、实证研究方法:(1)社会调查方法;(2)历史研究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4)逻辑分析方法;(5)语义分析方法。
第五节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素质的养成第二章法理学概述(法理学是指法学的基础理论)第一节法理学的对象与性质一、法理学的对象:一般理论、基础理论二、法理学的性质及其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1、性质:1)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2)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不是法的具体的、实用的知识,而是法的抽象的、基础的理论。
是理论性、思想性最突出的学科,是法学的智慧之学。
)3)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法理学的理论对于法学研究具有方法论价值;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4)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第二节中国法理学第三节学习法理学的意义和方法第三章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略)第二编法的本体第四章法的概念第一节“法”概念的语义分析一、古今汉语中“法”“法律”概念:广义上,“法律”指法律的整体。
包括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学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2018年四川大学632法学综合A(法理学、宪法学)考研真题详细解析

2018年四川大学632法学综合A(法理学、宪法学)考研题(答案仅供参考)一、名词解释(第1-6题为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30分。
)1.法的价值: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民族等主体需要的一种积极意义,是法对于人们具有的积极意义。
2.法的渊源: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和演变、中外沿革和古今沿革)、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的法的表现形式。
3.人格尊严:也叫做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自尊、自爱和不受他人卑贱地对待的一种精神利益。
4.国家元首:指共和制、君主制等国家的最高行政领导人。
5.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由假定(或法律事实)、处理(或法律制裁)和制裁(或法律效果)三个要素构成的。
6.柔性宪法:也叫做不成文宪法,是指效力与制定宪法的方式和程序不同于成文宪法的宪法。
二、判断分析题(第7-12题为判断分析题,每题5分,共30分。
)7.现代社会不仅需要法律这种社会规范,而且还需要道德、习俗、纪律其他社会规范,这说明法律是可有可无的。
错误,法律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手段,是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的手段,道德、习俗、纪律等也是重要的社会规范,与法律一道构成了维护公共秩序的统一体系。
8.法的实施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
正确,法的实施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立法是法律制定或创制的过程,执法是指政府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司法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对争议或纠纷进行裁判的活动,守法是指全体公民遵守法律的规定。
9.法治需要人来执行,所以法治离不开人治。
错误,法治是使政治权力合法化的途径,法治的核心是制约权力,法治并不完全排斥人的因素,但要求所有的人都要依法而治。
10.“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我国的司法判决属于事实判断。
错误,我国的司法判决属于法律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
11.合宪性解释是宪法解释的一种方法。
正确,合宪性解释是宪法解释的一种方法,是指对具体宪法条文的解释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宪法原则的要求。
人大法硕考试科目

人大法硕考试科目人大法硕考试科目主要包括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几个重要领域。
考试科目覆盖面广,涉及到法学的各个分支,对考生综合法学理论和实践运用的能力有着严格的要求。
下面将逐一为大家介绍这些科目的具体内容。
一、法理学法理学是研究法律存在、法律原理和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的学科。
其主要内容包括法律基本概念、法律的特征、法律原理、法律关系和法律理论等。
法律学生需要通过学习法律哲学、法律逻辑等内容,全面掌握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理。
二、宪法学宪法学是研究国家宪法的学科,主要内容包括宪法的基本原理、宪法的起源和发展、宪法的规范和权力运行等。
学习宪法学需要了解宪法的基本概念,了解各国宪法的特点和不同的宪政制度,并能分析和比较各种宪法制度的优缺点。
三、行政法学行政法学是研究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制度的学科。
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法的原理、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和行政法的实施等。
学习行政法学需要了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研究行政法规的制定、实施和适用问题,以及个案分析和行政争议解决等内容。
四、民法学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学科。
主要内容包括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等。
学习民法学需要了解民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学习民法典的基本规定,同时需要熟悉解决民事争议的理论和实践方法。
五、经济法学经济法学是研究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关系的学科。
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和经济法的实施等。
学习经济法学需要了解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研究经济法规的制定、实施和适用问题,以及相关经济法律案例的分析和解决。
六、刑法学刑法学是研究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学科。
主要内容包括刑事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责任和刑罚等。
学习刑法学需要了解刑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学习刑法典的基本规定,同时还需要研究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
七、诉讼法学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等诉讼制度及其法律关系的学科。
【华南理工大学2012年考研专业课真题】法学综合一(含法理学、宪法学、刑事诉讼法学)2012

634华南理工大学2012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卷(请在答题纸上做答,试卷上做答无效,试后本卷必须与答题纸一同交回)科目名称:法学综合一(含法理学、宪法学、刑事诉讼法学)适用专业:法学理论;法律史;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本卷满分:150分共 2 页法理学部分(60分)一、 概念辨析题(每小题4分,共20分)1.法律程序与程序法2.法律效力与法律效力位阶3.法系与法律体系4.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5.习惯法与判例法二、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20分)1.简述法的社会作用2.简述法与道德的一致性3.简述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4.简述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三、论司法公正原则(本题20分)宪法学部分(30分)一、概念辨析题(每小题5分,共10分)1.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2.柔性宪法与刚性宪法二、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20分)1.宪法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哪些?2.试述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3.如何理解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4.试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刑事诉讼法学部分(60分)一、概念辨析题(每小题5分,共10分)1.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有何区别?2.刑事诉讼证据能力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能力有何区别?二、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10分)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有的职权有哪些?2.执行过程中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是否应当启动执行变更程序?三、论述题(本题20分)论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四、案例分析题(本题20分)2011年5月9日,王某在G省S市T区抢夺他人价值23000元的财物。
2011年5月10日,王某又在G省S市U区与他人争吵时失手将他人杀死,当即被抓获。
G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审查后,认为王某抢夺的数额巨大,宜判处有期徒刑9年;失手将他人杀死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宜判处有期徒刑5年;均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一、宪法学的概念、理论、方法

第一编概论第一章宪法学的概念、理论与方法[教学目标]识记和理解宪法和宪法学的基本概念、理论和方法,对本学科形成系统的认识,树立科学的学习态度,为后面各章节的学习打下基础。
[学法指导]结合法理学的知识,确立宪法学的思维方式和观念,以非意识形态的立场进行学习。
[重点难点分析]学习重点:1、法的特征,法治的概念,宪法和宪政的概念;2、宪法的基本结构,宪法的基本分类,宪法的主要特征;3、宪法与宪法学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宪法学的三个层面。
学习难点:宪法、宪政与法治的关系,近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与原则。
第一章讲述的是宪法学的基本概念、理论和方法。
第一节学习宪法学的基本概念。
第二节讲解宪法的结构、分类与特征。
第三节阐释作为“科学”的宪法学和近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与原则。
本章的重点是掌握什么是法治?什么是宪法和宪政?它们与法治之间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宪法的基本结构与特征。
近现代宪政有哪些基本价值与原则?作为本科层次的同学,还应掌握公共利益的基本含义,以及宪法为什么是一门科学。
第一节基本概念这节课是本课程正式内容开始的第一节课,首先讲解宪法学的基本概念。
宪法首先是“法”,和普通的法律一样分享一些共同的特征。
宪法虽然是最高位阶的法,是根本大法,或者称为“高级法”,但是仍然是法律。
以前那种过分强调宪法的根本性、最高性,并不利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反而会虚化宪法,使宪法被束之高阁。
我们要强调宪法和一般法律的相同之处,然后再突出强调宪法的至高地位。
因此,在本节课中,我们将从一般的法开始讨论,从法与法治,再到宪法与宪政。
一、法与法治宪法首先是“法”,我们就有必要明确“法”的概念。
根据一般的理解,“法”是由国家制定并实施的强制性规范或命令;它规定禁止个人或团体从事某些活动或实施某些行为,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某种制裁;在现代法律发展之下,还包括鼓励、引导或者授权个人或团体从事某些活动或实施某些行为,并对其中的一些行为进行奖励或支持。
法理学专题1——法理学基本问题

包括法的起源、法的历史类型、法律发展等问题
运行论问题:法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行的? 结合法的实际运行过程来 探讨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
第一章 法学与法理学
一、法学的基本问题 (一)法学的概念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探寻其产生、发展、变化规律的知识
体系或学问。 从文化传统上看,西方—“权利之学”;东方—“权力之学” 研究对象:法律现象 1.法律制度问题 2.与法律相关的社会现实及其互动关系 3.法的本质和价值问题 法学研究的理论兴趣不限于于寻求“纯粹的真理”,它必须关注和面
法理学专题讲座一:法理学基本问题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 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 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英]柯克
法学对于人的智识乐于提供 也许是最好的科学思维技巧的训 练,——任何人,当他从法学转 向其他科学时,都会感激曾有过 这种法学的润养。
—[德] 拉德布鲁赫
讲授内容 第一章 法学与法理学 第二章 法学方法论
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理论法学:包括法理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 2.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社会
法学、刑法学、程序法学。 3.国际法学: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 4.法学边缘学科:法学边缘学科(交叉学科)是指将法学与有关的
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类别。
法的体系、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等。 本体范畴,如法、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法律程序。这些范畴可以称作法的本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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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公、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私法的公法化。
有些法学家所讲的公法对私法的“侵入”、“吸收”或“改造”等,大体上就是指私法的公法化。
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如企业主和工人间的雇佣关系,一直是由民法调整的,但进入20世纪后,这种关系的某些方面已经发展为国家、企业和工会之间的复杂关系,由较新的劳动法所调整。
这种关系是否构成纯粹的公法关系还有争论,但已肯定不是私法关系,而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
(2)公法的私法化。
例如,国家直接向私人企业大批订货或者国家直接经营企业,表明私法因素参加到国家的公务活动中去。
(3)既非公法又非私法,或者说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的不断出现。
通常所说的经济法就是这种混合法的典型。
在有的法学著作中,劳动法也被列为混合法之一。
第二,宪法虽然可以归入公法,但并不表明,宪法就不能调整私法关系。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公法关系,又有私法关系,还有不公不私的社会权利关系(涉及教育权、劳动权等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
的确,近代宪法产生时期,宪法的目的和价值确实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主要集中在生命权、人身自由、平等权、财产权等方面。
但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之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受魏玛宪法的影响,相继规定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林纪东先生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以前宪法上规定公民权利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侵害,所以宪法上所保障的自由权,是关于国家和公民关系的规定,而和私人相互间的关系无关,因此,人权保障和私人之间没有关系。
但现在的观点认为人权的侵害与私人有关系,所以一方面有制定禁止私人侵害人权的立法(如禁止人身买卖的立法)以加强人权保障的必要,另一方面,又产生私法关系是否直接适用宪法关于人权规定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生存权、工作权等方面尤其容易发生,因为对于这两种权利的侵害,多在私人相互间产生。
而这两种权利是20世纪宪法所注重的新权利,国家在一方面,有确保这些权利的义务;在另一方面,又应该排除私人的侵害,以达到保障生存权、工作权的目的。
即使是对社会权利保障比较弱的美国宪法,也并非不涉及纯粹私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境内或属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区内,不准有奴隶制或强迫劳役存在,惟用以对业经定罪之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这条修正案禁止一个公民把另一位公民当作奴隶或强迫其劳役,涉及私人之间的关系。
中国宪法也有涉及按传统法律观念属于私人自治领域的法律关系。
有关的宪法条文有7条,比如,规定私有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主义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事业的活动,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来赔偿属于私法领域,但国家赔偿却有别于一般私人之间的赔偿,因而单独制定了这样一部法,并且在中国大家公认这部法属于公法),婚姻、家庭、生育、父母与未成年或成年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关系等,显然都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宪法第13条、第36条、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9条)。
此外,宪法还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
第三,从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公约来看,受教育权等社会权利已经不是一项纯粹的私权利。
人权的内容已从传统的人身权发展到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一些内容从传统观念看就是属于私法领域的,例如关于婚姻和成立家庭(第16条)、社会保障和人格尊严(第22条)、工作权(第23条)和受教育权(第26条)等。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详细地规定了这些权利。
至于像受教育权这样的社会权利或积极权利,很难说是纯粹的私权利。
雇佣关系、就学关系、信仰关系等私人的相互关系,是以私人的自治、契约自由为根本所形成的私法体系,并按其规律来运行的,一般认为公法原则无介入之余地(无效力说)。
但在今天,有强大社会权力的大型企业、大学、工会侵犯人权及因其他国民相互间的对立而侵犯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
为应对这些可能发生的危险,认为宪法关于基本人权的保障规定也能及于私人间关系的观点,成为通说。
从人权的性质来看,免受奴隶性的拘束、免服苦役等,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承认在私人间可直接适用。
可见,宪法是公法,但它并非不能调整私法关系,尽管调整私法关系不是宪法的主要任务。
就齐玉苓案来说,批评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该案判决将宪法这样一个公法错误地适用到私法关系。
这是一种误解。
无论是从批复的标题和内容,还是从案件的判决内容来看,适用宪法所调整的关系都不能简单地称之为私法关系。
因为“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
”(判决书语)本案所调整的关系不仅包括私人关系(齐玉苓与陈晓琪和陈克政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个人与公立学校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齐玉苓与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济宁商校之间的关系)。
本文后面将要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与劳动保护的司法解释才是法院用宪法调整纯粹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的例子。
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在中国,长期以来宪法在法院是得不到适用的。
我们仔细研究一下现行的宪法和法律条文,就会发现,宪法和法律确实没有明确关于法院在判案时适用宪法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立法者那里已经将宪法排除在法院的裁判依据之外了。
在司法阶段,中国司法机关拒绝适用宪法的这一传统观念在行政、刑事和民事这三个诉讼法中均有体现。
《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涉及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依据。
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开始了中国法官对作为判决依据的法的选择权。
这种选择权表现在,能够作为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地方还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够作为参照适用依据的是部委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省会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
在今天看来,这两条规定有着局限性。
其一是拒绝适用宪法。
按照这两条规定来看,无论是能够作为依据的,还是能够作为参照的,宪法都不在其中,即是说,宪法甚至还不如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实质地位高;在行政审判中,惟一被排斥在判案的依据或参照之外的就是根本法——宪法。
其二是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划分为可作为依据的和可作为参照的这两大类,也是有问题的。
因为从法理上讲,一类规范能否作为判案依据的标准之一,看它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直至是否与宪法相抵触。
规定它属于“依据”,如果它与上位法相抵触,也不能作为依据;规定为“参照”的,如果它与上位法或宪法相一致,也可以作为“依据”。
下面举例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法函[1993]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34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这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此例可以看出,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虽然是地方性法规,虽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依据”之例,但由于其第34条的规定与《渔业法》第30条的规定不一致,所以并没有被法院作为判案的依据。
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和第18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和第153条)中,一审、二审程序的裁判依据均为“法律”。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定,从而排除了宪法在刑事和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此外,还有一个涉及法院文书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也能证明法院是将宪法排除在适用的规范之外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据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县市级人大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可以参照,但不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批复不宜直接引用。
可见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宪法同样没有被明确规定为供引用或参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之例。
不过,这项司法解释还是提到了上述规范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为什么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呢?从宪法理论上讲,这不是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