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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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什么?

What others can do, you can do it yourself.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什么?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

法律之所以能得到人民群众的信服是因为他的权威性,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人民群众法律意识观念的转变,我国法律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申辩权利,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一个不错的例子,下面为各位简单介绍一下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一、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

二、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

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

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

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

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

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

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一已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准则。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口头形式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观点做辩驳,所借唇枪舌剑,因此口头形式的运用较为普遍。但是。口头形式往往容易造成口误。同时,口头形式只能在特定场合,向特定对象进行,有一定的局限性。书面形式虽然不够灵便,同时又受当事人文化水平的限制,但能够弥补口头形式的某些缺陷。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据自己的意志提出否定的或者肯定的意见。实体方面的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一般来说,对实体问题的辩论往往是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因为借助辩论过程,审判人员可以了解双方的观点及各自的论据,进而作出某种评判。
1.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在通常的理解中,辩论只指法庭辩论,实际上这种理解并非全面。固然,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绝不限于法庭辩论,而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构成了一种辩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因此,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将法庭辩论称为狭义辩论,而把一般的辩论称为广义辩论,能够全面地体现辩论原则的只能是后者。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p(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定义通常认为,辩论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焦点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即是通常意义之上我们所说的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首创,英美法系国家也普遍的接纳以及采用了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内涵。

但因文化和意识上的差异,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

但辩论主义广泛的空间应用确是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2条如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一般认为,该法条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地位。

此外,辩论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完整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的体现。

正如孟德斯鸠所曾经谈到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辩论原则其根本实质亦是对人权和自由最大限度的尊崇。

其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

而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关于该原则的定义又与我们稍有差别。

如日本学者所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二)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1. 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这其中有两层含义。

其一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一审,二审及再审整个阶段诉讼过程之中。

我国民事诉讼辩原则缺陷和完善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辩原则缺陷和完善论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摘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实践中辩论原则却没有发挥其实际功能。

本文通过分析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用辩论原则时的缺陷,提出辩论原则的改革和完善构想,以实现辩论原则应有的功能。

关键字:辩论原则缺陷完善一、辩论原则概述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中,又将辩论原则称之为“辩论主义”。

其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

一般认为,辩论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辩论中体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第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做出于此相反的认定,换言之,就是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第三,法院对于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再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缺陷我国的民事诉讼继承了前苏联的理论,构建了独特的职权主义模式,并确立了与西方辩论主义形似而神不似的“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这就初步界定了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界定主要是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辩论权,而不涉及依据辩论原则来界定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地位,也没有就如何保证双方当事人对等的、公平地予以辩论,如何约束法官的行为以及如何确保其中立性、公正性以及如何通过辩论程序的设置和运作来促使裁判结果的正当化等这些问题进行认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还存在很多弊端。

(一)辩论原则内容空洞化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并且必须经过双方的充分辩论才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这种辩论程序的设置反映了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要求,但是在实践中,辩论原则只是流于形式,根本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指导性。

民事诉讼中辩论的原则适用阶段具体内容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辩论的原则适用阶段具体内容是什么?

Most people are not satisfied with what we have, just as every horse thinks that it bears the heaviest burden.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事诉讼中辩论的原则适用阶段具体内容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几种原则适用于民事案件审理中,辩论原则就是其中的一种,辩论原则不仅是民事诉讼中独有的原则,刑事诉讼中也有辩论原则,辩论原则主要是赋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发表自己意见的一种途径,下面为大家解答民事诉讼中辩论的原则适用阶段,具体内容是什么的问题。

一、辩论原则概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

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

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适用阶段辩论原则之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审判程序过程中,即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

三、辩论原则的内容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

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

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摘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必经环节。

改革开放以来,大众的法制意识以及维权观念不断地强化与发展。

此时,正是我们认真思考和慎重把握辩论原则的大好时期,积极努力地为加快我国的司法建设进程和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以及公正性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本文作者主要简略地论述了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内容,实践现状,并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大陆法系;辩论权一、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概述(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定义通常认为,辩论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焦点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即是通常意义之上我们所说的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首创,英美法系国家也普遍的接纳以及采用了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内涵。

但因文化和意识上的差异,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

但辩论主义广泛的空间应用确是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2条如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一般认为,该法条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地位。

此外,辩论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完整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的体现。

正如孟德斯鸠所曾经谈到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辩论原则其根本实质亦是对人权和自由最大限度的尊崇。

其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

而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关于该原则的定义又与我们稍有差别。

如日本学者所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浅析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浅析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浅析辩论主义与我国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辩论。

”理论界对辩论原则进一步解释为:“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主义是来自大陆法系的法理,其基本涵义为: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

一般认为,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换言之,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和补充当事人的主张。

(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也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之事实的约束。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1】我国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主要有一下几方面:(1)内容方面: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

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内。

而辩论原则着眼点仅在于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

辩论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行为对法官和法院的制约在辩论原则中被淡化,甚至根本没有体现。

(2)根据方面:辩论主义是以承认实体私法和私法自治为前提的。

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以国家权力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出发点的。

所以国家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及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而辩论原则的前提是否认公私法划分,国家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积极干预。

(3)程序观方面:辩论主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

在辩论主义之下,法官不积极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只是在当事人辩论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面前,做一个消极的仲裁人,以追求程序的公正。

而辩论原则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紧密相联的。

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只是法院判断的一个信息渠道。

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
协商调解
通过庭前会议,双方可以在庭审前 进行协商和调解,寻求解决问题的 最佳途径。
举证、质证中的辩论原则
01
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法律规定,不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同的。在举证环节,双方
需要就举证责任进行辩论,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
02
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质证环节,双方需要就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如果对证据
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进行辩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 事人的辩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当事人的 诉讼主体地位,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法院查明 事实、公正裁判。
辩论原则的适用范围
01
辩论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 程,包括起诉、答辩、举证、质 证、辩论、上诉等阶段。
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权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辩论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 辩论。
辩论范围
辩论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不得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辩论原则的形式
书面形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出辩论意见,包括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
口头形式
VS
详细描述
该案中,原告和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 纠纷,双方在房屋面积、产权归属等问题 上存在较大争议。在庭审中,法院充分保 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和证据,最终做出了对当事人双方都较为 满意的判决,成功解决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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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院未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导致审判结果存在错误或不合理的情况, 当事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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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关键词: 辩论原则/当事人/法院内容提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必经环节,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像大陆法系辩论主义那样主要强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辩论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性,容易导致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应学习辩论主义的优点,进行相应的改革。

本文的辩论原则指广义的辩论原则,包括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中的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意义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尽管对辩论原则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两者都把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认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辩论主义(Verhand lung smaxime)概念,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Nikeolaus Thaddaus Gnner)首创。

德语Verhan2deln 具有当事主义之间相互交涉和相经过交涉而和解的意思[1]。

辩论主义作为一个法律专用术语只在大陆法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

日本法学界引进德国这一基本原则时将德语Verhand lung smaxime 汉化为“辩论主义”。

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了辩论主义的做法,但因文化的差异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但其“adversary system”英文包含有辩论的意思。

关于辩论原则的内容,按照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的理论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的内容: (1)只有当事者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换言人,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者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或补充当事者的主张。

(2)对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予以认定。

这种事实称为自白事实,法院受自白事实的拘束。

(3)原则只能就当事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2]。

也就是说,即使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也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

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言词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院通过职权调查已得到人证,仍然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

例如,在请求偿还借款案件中,清偿与否的事实为决定胜败的主要事实,但当事人一方没有提出已清偿抗辩这一事实时,如果举证人偶然对已经清偿的事实进行陈述,法院对此也持足够人证时,仍不得判断债务已因清偿而消灭,因为该事未经当事人双方辩论。

(二)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规则,它深嵌在社会母体之中,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社会内容和对社会秩序的意义是不断变化的。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

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

辩论原则的实际运作主要是在以当事主义为主导模式的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等,其共同的人文思想基础是自由主义,强调尊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在西方,关于国家或政府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积极的政治观和消极的政治观。

积极的政治观认为,政治生活和国家的目的是追求终极的善。

如亚里土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种善业。

既然一切社会团体都是以善业为目的,那么,政治团体(城邦国家),作为社会团体中最高且包含最广的一种,其所追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且最广的。

”与之相反的是消极的政治观认为,政治生活和国家的目的绝不应该是追求“至善”这样的东西,而应该是避免大恶的艺术。

按照著名哲学家波普尔的观点,政治目标应是努力消除具体的罪恶,而不是要试图实现抽象的善,不要谋求通过政治手段来建立幸福,要把目标放在消除具体的苦难上。

另一位被誉为20 世纪最具洞察力的英国政治哲学家奥克肖特认为:“政治是在现有行动路线中选择最小之恶的艺术,而不是人类社会追求至善的努力。

政治是道德上和物质上可能之事物的艺术,这种艺术的时间将使人类能够持续受益,而不是对至善的努力追求。

”[3] 18 世纪的英国政治哲学家柏克认为:“国家的权力和能力应受到限制,尤其受到法律的限制。

”[4]国家既然不应负有实现至善的使命,就不应使其能力和权力过于庞大。

政治是一项具体且有限的活动,它要求政府在使用权力时经济而有效,在影响的范围上要受到限制。

这种消极的政治观反映在社会意识形态上即为自由主义。

自由主义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表现为:经济上实行自由放任政策;政治上强调自由、民主、权利;法律上强调契约自由、私权自治;在法治观念上排斥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

自由主义在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自由主义诉讼观,辩论原则迎运而生。

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1. 本质说。

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

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

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

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

2. 手段说。

经济生活中有一条简单而重要的规律,这就是,除非有特殊的情形,花自己的钱比花别人的钱更谨慎。

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

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

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这样,利己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

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假如法官有权搜集证据的话),从制度上防止司法腐败。

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

一般来说,进行诉讼而遭致败诉的当事人经常对判决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

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的,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

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5]。

3. 程序保障说。

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

他是战后最早派往美国留学的法官之一,受到了美国法关于正当程序思想的很深影响,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充分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

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

4. 多元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

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

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到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

“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上述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不完全周全之处。

不管学者对辩论主义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我国民诉辩论原则比较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

从字面分析,可以认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

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

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

(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

(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驶辩论权。

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

其直接的效果是:其一,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化,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黑箱操作”,有效防止司法领域中的不正之风。

其二,使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够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

其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

并且能够使当事人的主体权得到体现,改变过去那种不自觉的将当事人客体化的非正常状态。

通过上述规定比较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辩论主义制度,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不同。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而国外民事诉讼法辩论主义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和规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基本关系。

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那样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裁判和诉讼活动有实际的法律拘束力,这就必然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空洞的口号。

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之相质证。

但质证及其后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

因此,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那么,为何会导致我国的辩论原则有如此之大的差异?这要从我国的历史背景中去追根溯源。

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光辉灿烂文明史的国家,但同时也是一个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且封建主义传统思想意识根深蒂固的国家。

由于自然的农业经济,造成了一个静态的社会,在宗法家庭的土壤上,构筑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在家—国一体化的官僚社会环境中,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集中、统一,而忽视个人的价值,个人的权利,个人的意志和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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