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认知事实错误》案例分析
法律认识错误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
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首付5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还约定,如因甲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甲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乙已支付的首付款。
2010年2月,乙如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甲突然以房屋存在产权瑕疵为由拒绝办理过户。
乙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支付的首付款。
二、案情分析1. 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甲乙之间的违约责任关系。
2. 法律认识错误在本案中,甲的法律认识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房屋产权瑕疵的认识错误。
甲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存在产权瑕疵,但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乙。
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又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过户,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对违约责任的认识错误。
甲在签订合同时,未充分了解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只要自己不办理过户手续,就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甲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存在产权瑕疵,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甲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以房屋存在产权瑕疵为由拒绝办理过户,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甲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乙已支付的首付款。
判决如下:1. 甲退还乙已支付的首付款50万元;2. 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启示本案涉及的法律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
甲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男,30岁,无业。
乙,女,28岁,个体经营户。
甲与乙系恋人关系,交往期间,甲对乙产生爱慕之情,但乙对甲并无感情,并多次拒绝甲的追求。
甲心生怨恨,遂产生报复乙的念头。
2019年3月,甲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乙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
甲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甲认为,只要他掌握乙的个人信息,就可以利用这些信息对乙进行报复。
二、案件经过2019年4月,甲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了一台打印机,并利用打印机伪造了一份虚假的身份证,以乙的名义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甲利用这张信用卡,先后消费了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高档商品、支付酒店住宿费等。
乙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后,立即报警。
公安机关根据信用卡消费记录,很快锁定了甲为犯罪嫌疑人。
经审讯,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法律认识错误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甲误认为,只要他掌握了乙的个人信息,就可以利用这些信息对乙进行报复,从而构成犯罪。
然而,甲对法律的认识存在错误,其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错误。
甲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实际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他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行踪信息等。
2.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错误。
甲认为,只要他掌握了乙的个人信息,就可以利用这些信息对乙进行报复,从而构成犯罪。
实际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虽然非法获取了乙的个人信息,但并未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 对犯罪目的的理解错误。
甲认为,只要他掌握了乙的个人信息,就可以利用这些信息对乙进行报复,从而构成犯罪。
认识错误法律后果案例(3篇)

一、引言认识错误,是法律术语中的一种重要概念,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对其行为性质、法律后果等产生错误认识。
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关系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承担。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以期提高人们对认识错误的重视程度。
二、案例一:误将他人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案例简介:甲在公共场所捡到一部手机,误以为是自己的手机,便将手机带回家中。
后来,甲发现手机不是自己的,便将手机归还给失主。
失主认为甲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1. 甲在捡到手机时,误将他人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属于认识错误。
2. 甲在归还手机后,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侵犯失主的财产权。
3.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本案中,甲的认识错误并未侵犯他人权益,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二:误将他人当作竞争对手案例简介:乙在经营一家餐饮店,误将邻居丙当作竞争对手,在经营过程中,乙恶意诋毁丙的餐饮店,导致丙的生意受损。
丙要求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分析:1. 乙在经营过程中,误将邻居丙当作竞争对手,属于认识错误。
2. 乙在恶意诋毁丙的餐饮店时,已经侵害了丙的名誉权。
3.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乙应承担侵权责任。
结论:本案中,乙的认识错误导致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三:误将违法行为当作合法行为案例简介:丁在经营一家彩票店,误以为销售彩票是合法行为,便开始销售彩票。
后来,丁得知销售彩票是违法行为,便停止了销售。
此时,消费者要求丁赔偿损失。
1. 丁在经营过程中,误将违法行为当作合法行为,属于认识错误。
2. 丁在得知销售彩票是违法行为后,已经停止了销售,没有继续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3.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本案中,丁的认识错误并未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总结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认识错误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承担。
法律认识错误成功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在省道XX上。
当车辆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一棵大树,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处理。
在等待过程中,张某某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是主动向警方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认识错误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这是他的法律认识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警方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体现了他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他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的律师提出了法律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
律师认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向警方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这表明他对法律的认识存在错误,且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
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张某某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
四、案例启示本案是一起法律认识错误的成功案例。
以下是对此案例的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了解法律规定,避免因法律认识错误而触犯法律。
2. 自首情节: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
自首情节是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3. 悔罪表现: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些都是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因素。
对法律认识错误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认识错误是指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产生法律后果的现象。
法律认识错误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本文将以“误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为例,对法律认识错误进行案例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日,甲在逛商场时,发现乙遗忘在购物车里的钱包,钱包内装有大量现金及银行卡等贵重物品。
甲误认为钱包是乙丢失的,于是将钱包带回家,并试图联系乙归还。
然而,甲在联系乙的过程中,发现乙并未丢失钱包,而是钱包被小偷偷走。
甲意识到自己误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但已经无法联系上乙,于是将钱包藏匿。
三、案例分析1. 法律认识错误的表现本案中,甲的法律认识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误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
甲误认为乙丢失的钱包属于自己,从而将其带回家中。
(2)无法联系上乙。
甲在意识到错误后,试图联系乙归还钱包,但未能成功。
(3)藏匿钱包。
甲在无法联系上乙的情况下,将钱包藏匿。
2. 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案中,甲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甲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甲在侵占乙的财物后,给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乙的损失。
四、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
公民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因法律认识错误而触犯法律。
2. 增强社会责任感。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要关爱他人,尊重他人财物,不侵占、不偷盗他人财物。
3. 勇于改正错误。
当发现自己犯了错误时,要勇于改正,积极承担责任,争取得到受害者的谅解。
五、结论法律认识错误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公民应提高法律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勇于改正错误。
本文以“误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为例,分析了法律认识错误的表现、法律后果及启示,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起到借鉴作用。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
2020年10月25日,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抓获。
二、案件事实1. 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3. 张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问题本案中,张某某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存在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四、法律分析1. 认识错误的定义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行为对象、行为后果等存在错误认识。
认识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
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如对行为对象、手段、结果的认识错误;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如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
2. 张某某的认识错误本案中,张某某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存在认识错误。
他认为,只要自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认识错误属于法律错误。
3. 认识错误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某受伤,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虽然他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存在认识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其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
因此,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至于对张某某的定罪量刑,应当考虑其认识错误的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认识错误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15日,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在市区主干道上。
当行驶至一处红绿灯路口时,由于李某操作失误,与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王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没有停车查看,反而驾车逃离现场。
王某在事后报警,李某被警方抓获。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三、法律分析1. 法律认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但仍选择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
然而,李某在逃离现场时,对法律的认识存在错误,认为逃离现场不会对自己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2. 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反而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四、案例分析1. 李某的法律认识错误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对法律的认识存在错误,认为逃离现场不会对自己造成严重后果。
这种错误的认识导致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选择逃离现场,最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这种法律认识错误对李某的行为产生了直接影响,使其触犯了刑法。
2. 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反而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李某的行为不仅对受伤人员王某造成了伤害,还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五、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避免因法律认识错误而触犯法律。
法律错判误判的案例分析(3篇)

一、案情简介2018年10月,某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受害者小王(化名)不幸身亡。
肇事司机李某(化名)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后被警方抓获。
经过调查,李某承认自己酒后驾车,但辩称事故发生时,其精神状态正常,不存在主观过错。
法院审理此案,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案件分析1. 事实认定错误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法院认定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不存在主观过错。
然而,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李某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饮酒,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远超过醉酒标准。
此外,李某在侦查过程中也多次承认自己酒后驾车,但法院并未充分采信这些证据。
2. 证据采信错误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仅采信了李某的供述,而未充分考虑其他证据。
事实上,李某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与事故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等证据存在矛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证据,依法采信证据。
然而,法院在此案中未能做到这一点。
3. 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理解有误。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酒后驾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醉酒标准,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李某的行为定性为一般交通事故,适用了不当的法律条款。
4. 刑罚裁量不当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李某的刑罚裁量不当。
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应当根据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李某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以一般交通事故定性,对李某的刑罚过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法律错判误判案例。
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刑罚裁量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对李某的判决不当。
这起案件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证据采信不严、法律适用不当、刑罚裁量不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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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此后,原告分两次将房款给付了被告”;而法院调取的 杨某某所谓的证人证言却又证明:上诉人将30台电脑显示器通过杨某某转交给被上 诉人抵房款。前面诉称的是两次都是付的房款,后面却说用电脑抵房款,前后矛盾, 不能自圆其说。 (四)上诉人已于2007年就对房产证进行了登报挂失处理,而原判决却要求提供相 关的报案材料,这种要求显然有失偏颇。房产证遗失应通过登报挂失,以宣布证件 作废。上诉人于2007年7月4日在成都日报进行了挂失处理,已宣布原房产证作废, 且已办理了新的房产证。而原审判决竟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的报案材料,这种要求 显然不当。房产证遗失又不是被盗,怎么能通过报案来处理呢?原判决不能以房产 证原件和上诉人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在被上诉人处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 间有房屋买卖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从1999年下半年起先后将诉争房屋借给同事冯 某居住,直到现在。因上诉人家在外地,委托冯正恒代办土地使用权证时,曾把上 诉人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交给过冯某,后来这些复印件不知怎么却到了被上诉 人手中。 房屋买卖本身是重大的商品买卖,法律也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被上诉人意图虚 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却拿不出书面的协议,而且也拿不出已向上诉人支付房款 的收据。而原审判决却仅凭几份有瑕疵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认定房屋买卖口头协 议成立,且已支付房款,属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某与 被上诉人喻某某从未达成过房屋买卖协议口头协议,更未收到过被上诉 人的一分钱房款。原审法院调取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且证人杨某某证言无其本人签名认可,其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证人冯 某某的证言内容中并没有其亲自看见被上诉人喻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口 头约定买卖房屋及喻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购房款的表述,该证言缺乏证明 力,故上述二份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喻某某的的主张。二、原 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 误。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喻某某所举证据不能 证明其与上诉人王某某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及支付房款的主张,对其要求 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上诉人立即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 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于是,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 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喻某某的诉讼请求。一 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行政犯罪
认定事实错误
案例分析:
王某某与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喻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其与王某某(被告) 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某区×路×号房屋以 3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给付房款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 交给了原告,因当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故双方未能在当时办理 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判令被 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的调查取证及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能够 确认原、被告就成都市某区×路×号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是成立的。被 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协议,但其无法解释其房屋的所有权 证在原告手中这一事实,被告称该所有权证遗失,但未提供相关的报案 材料,故对其这一解释不予采信。通过法院对两位证人的调查,两位证 人均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有买卖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 的买卖协议有效、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成都市某 区×路×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成立。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协助原告喻某某办理成都市某区×路×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一)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口头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 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 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 退一步说,假如有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也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 无效,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未达成过什么房屋买卖口头协 议。因此,原判决以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而认定房屋买卖成立,属适用 法律错误。 (二)未经房屋的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有过房屋买卖口头协议,那么也因未经该房的共有人——上诉人之妻的 书面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房屋 买卖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是完全错误的,同样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了买卖诉争房屋的口头协议, 同时也接收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款。其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过买 卖房屋的口头协议,更未接收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房屋对价,原审法院认定 事实明显错误。 (一)证人杨某某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所收集 的该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 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该份调 查笔录未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并且在一审杨某 某未出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冯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的 事实。证人冯某某在法院向其调查之前,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其所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房屋买卖关系的事情是道听途说,既没有其亲自看见 被上诉人喻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口头约定买卖房屋的事实,也未亲眼见到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房款,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了多少房 款。同时,冯某某在一审中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过什么房屋买卖口 头协议,更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一分房款,原判决证据不 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多次将应依法认定为无 效情形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认定为有效,属适用法律严重 不当,从而导致判决显失公正,实属枉法裁判,应依法改 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THANK Y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