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枉法仲裁罪
仲裁员枉法裁判罪的概念是什么

仲裁员枉法裁判罪的概念是什么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枉法裁判这对于我国司法公正所造成的是一种灭顶之灾,而且枉法裁判的整个过程肯定都是非常的黑暗的,普通民众合法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所谓的公平正义自然也就会荡然无存了。
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本身就是一种极大的腐败行为,下面小编要给大家介绍的内容就是仲裁员枉法裁判罪的概念是什么?▲一、仲裁员枉法裁判罪的概念是什么?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枉法仲裁罪主要有以下特征:(一)草案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二)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参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四)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
这项规定决定了枉法仲裁罪会成为一个口袋罪,对仲裁人的权利和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
首先,由于事实无法完全重现,仲裁实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违背事实”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证也是仲裁员的合理权利。
其次,法律纷繁复杂,还有那么多冲突的法、过时的法、恶法,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判例来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进步的巨大动力,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员是否必须要噤若寒蝉以放弃创新和实体公正的代价来自保呢?再次,“情节严重的”,无话可说,生杀予夺听天由命了。
▲二、枉法仲裁罪与枉法裁判罪的比较1、可以推测,仲裁人与公检法工作人员一样列刑法典是因为仲裁工作具有的准司法权属性,所以笔者在此对枉法仲裁罪与枉法裁判罪作一比较。
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具有高效、便捷、保密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民商事纠纷中。
然而,仲裁过程中若出现枉法仲裁的情形,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本文将探讨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
一、枉法仲裁的定义与表现枉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损害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枉法仲裁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 故意曲解事实:仲裁员故意歪曲、遗漏或者隐瞒案件事实,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2. 滥用自由裁量权:仲裁员在裁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同一事实作出明显不合理的判断。
3. 违反程序公正: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辩论机会,或者违反仲裁规则,导致裁决程序不公正。
4. 受贿、徇私: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因私情、私利而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权利受损枉法仲裁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被偏袒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财产损失、合同解除等严重后果,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因仲裁裁决的不公正而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2. 法律权威受损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枉法仲裁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使人们对仲裁制度产生怀疑,影响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3. 仲裁员职业声誉受损枉法仲裁的仲裁员,其职业声誉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不仅会影响其在业界的声誉,还可能面临吊销仲裁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4. 法律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枉法仲裁的仲裁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 民事责任:仲裁员因枉法仲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仲裁员枉法仲裁,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仲裁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3. 刑事责任:仲裁员枉法仲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范枉法仲裁的措施为了防范枉法仲裁的发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加强仲裁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增强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
枉法仲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Those who live yesterday lose the past, those who live tomorrow lose the future, and those who live today have the past and the futur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枉法仲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在法律相关处理的工作中,常常涉及到仲裁人的权利行使,其对整个事件起到重要的作用。
若是相关仲裁人违犯法律构成枉法仲裁罪。
那么,您知道枉法仲裁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按照相关规定,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一般会有三年以下的徒刑,情形严重的会增加量刑。
在法律相关处理的工作中,常常涉及到仲裁人的权利行使,其对整个事件起到重要的作用。
若是相关仲裁人违犯法律构成枉法仲裁罪。
那么,您知道枉法仲裁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按照相关规定,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一般会有三年以下的徒刑,情形严重的会增加量刑。
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概念】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是年6月29日颁布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颁布时间较迟,在新的立案标准里也就没有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
年6月21日《检察日报》在《应明确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中认为:基于枉法裁判罪与枉法仲裁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可参照枉法裁判罪,并遵循立案标准的统一性、完整性原则进行拟定。
但该文仅为学理意见,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
三、【量刑】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枉法仲裁又受贿的罪行确定】虽然枉法仲裁罪被列入《刑法》分则第九章之内,从形式上说其主体身份符合渎职罪的特殊主体要求,即应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枉法仲裁罪立案标准

枉法仲裁罪立案标准枉法仲裁罪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公正、公平的仲裁结果无法实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仲裁员、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仲裁结果必须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这是枉法仲裁罪立案的首要条件。
仲裁结果应当是在违法、违规情况下产生的,且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如果仲裁结果并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即使仲裁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
其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
枉法仲裁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有意为之,而非出于疏忽或者错误导致的。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充分证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有意为之的,而非无心之失。
再次,立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对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证据可以包括书面证据、口头证言、物证等多种形式,但必须具有充分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最后,立案时需要考虑公益性和法律适用性。
枉法仲裁罪的立案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维护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规范进行。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考虑到案件的公益性,确保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因为立案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总之,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需要严格遵循,确保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规范进行。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的研究和制定,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枉法仲裁罪的立案工作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实务研讨】浅析“枉法仲裁罪”

【实务研讨】浅析“枉法仲裁罪”来源:浙江检察网作者:郭鹏飞一、问题的由来:设立“枉法仲裁罪”的必要性“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
”[①]施米托夫这句对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上作出的概括性断言,为许多法律人士谙熟。
仲裁[②]以其具有的自主性、效率性、意思自治和及时性的特点,已经成为各国国内普遍采用的民商事纠纷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今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严重影响仲裁公正性基础的问题:个别仲裁人员徇私情、徇私利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贿赂,违反公正的职责,对纠纷做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仲裁。
在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及海商海事纠纷解决方面,仲裁与司法发挥着相近似的作用。
仲裁活动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必要补充和变通,具有一种准司法的性质。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始终处于组织者和决定者的地位,他决定着仲裁的进程和仲裁的结果,实际承担着“准法官”的职责,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将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重大的影响。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理应小心谨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以维护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如果仲裁裁决一旦失去公正性,将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
仲裁活动的本质是一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正常运作离不开国家的恰当而有效的干预,国家有必要对仲裁活动运用司法方式进行监督和制约。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对枉法的仲裁裁决进行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种监督方式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另一种监督方式法院不与执行仲裁裁决。
这两种监督方式的范围仅仅是仲裁程序和仲裁后果,很少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这种监督机制的性质属于事后监督,防范于未然的效果不明显。
不难看出这种监督机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监督方式上的缺位导致不能实现预期的监督效果。
实践证明,不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仅仅通过法院撤销不当裁决和不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方法不可能有效的杜绝枉法裁决的产生。
对枉法仲裁罪的思考

对枉法仲裁罪的思考法学10802 李永祯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商事仲裁的增多,要求仲裁员承担一定的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了“枉法仲裁罪”,这在法律界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
笔者认为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用刑法规制仲裁极为不妥,虽然现在对已经入刑的仲裁进行批驳毫无意义,但是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可以促进仲裁员的责任制度的完善,进而明确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之路。
关键词:枉法仲裁;契约性;责任制度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商事仲裁的增多,当今的仲裁已经与早期的临时仲裁有了很大的区别。
早期的临时仲裁缺乏机构组织的管理和监督,也没有对仲裁员进行约束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然而,视其身份为荣誉和地位象征的仲裁员通过其内心的道德准则规范独立而公正地裁决案件。
[1]当今的仲裁员虽然保留了其祖先的某些优良特征,但是不再像其祖先那样依靠自律来公正的仲裁,如何完善仲裁员制度以提高仲裁质量已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
正如著名的仲裁专家Jan Paulsson先生所言,“清白的年代已经结束,同时,令人欣慰的是,一系列对仲裁员从事其裁判活动至关重要的纪律成为大家极为关注的问题”。
[2] 在如何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上,各国有着不同的见解与做法,我国则是在刑法修正案中规定了“枉法仲裁罪”,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制约仲裁。
对于国家以刑法来规制仲裁的方法,在国内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支持者认为,虽然仲裁人员不是司法人员,但其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授权的一部分司法权力。
某些人为了让仲裁结果有利于自己,请客送礼、向仲裁人员行贿等现象日益增多。
这不仅大大损害了仲裁机关和仲裁员的公信力,还给那些遭受枉法裁判的受害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枉法仲裁对社会的危害性之大,已不是仅给仲裁员一个处分或是撤销其仲裁员资格等行政处分就可以了事的,只有向枉法仲裁人亮起刑法之剑,才能起到震慑的作用,才能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也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 。
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

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枉法仲裁罪,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仲裁职权过程中,以不当方式干预、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行为的主观方面,即公职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另一方面是行为的客观方面,即是否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首先,针对行为主观方面的立案标准,对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需要考虑公职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故意是指公职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仍然故意进行,而过失是指公职人员由于疏忽或粗心等原因,未能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错误行为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对于涉及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蓄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明知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仍进行仲裁等,一般均可构成故意;而对于一些过失的行为,如由于疏忽大意未在仲裁程序中提醒当事人、错误解释法律规定等,可以构成过失。
其次,对于行为客观方面的立案标准,需要考虑是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名誉权的受损等方面。
具体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决定明显错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仲裁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推理过程不严密,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仲裁决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当事人的社会声誉受损等。
总的来说,公职人员在行使仲裁职权时,若其行为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则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客观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立案标准的具体细节因地区而异。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枉法仲裁罪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分析。
同时,立案标准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总结起来,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行为的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立案标准需要对行为的动机和恶意进行细致分析,并结合事实情况判断是否造成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略论枉法仲裁罪

略论枉法仲裁罪一、立法意义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重要机制,由于其解决纠纷的低成本和高效率,为及时、和谐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一条便捷通道,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近年来在仲裁领域却发生了一些令人忧虑的问题,一些仲裁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徇个人私情,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仲裁。
仲裁人员虽然与司法人员的身份不同,但他们的仲裁活动和司法人员的活动一样是依法决定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同样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也即生效的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因而,失去了公正的枉法仲裁从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角度而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没有实质的不同。
而事實证明,要想遏止这些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已不是仅仅给这些人员一定的行政处分或是撤销其仲裁员资格这些处理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因而,从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对这些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在该修正案的第20条中对枉法仲裁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枉法仲裁罪概念及构成特征依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据此,本罪在构成上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一)犯罪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仲裁秩序和仲裁机构的威信。
仲裁作为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要求仲裁人员必须公正不倚的依法裁判。
仲裁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不仅破坏了一个国家的正常仲裁秩序,而且会给社会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度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损害仲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
(二)犯罪客观方面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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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枉法仲裁罪”姓名:徐梦潇班级:法学0901 学号:090401131摘要: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枉法仲裁罪,我国学术界对其存在的价值有较大分歧。
本文就结合学界的主要观点,从枉法仲裁罪的立法规制、实施后果等方面对枉法仲裁罪的弊端作出浅要尝试性的探究。
关键词:枉法仲裁罪枉法仲裁后果正文:一、枉法仲裁罪的立法规制(一)何为枉法仲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1](二)枉法仲裁罪条文本身存在的问题1. 枉法仲裁罪的条文表述文意不确定所谓“枉法”,即故意曲解法律或违背法律。
在国际或涉外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争议适用的实体法。
那么,“枉法”的“法”是否包括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如果仲裁庭适用交易习惯或国际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裁决案件,是否也有可能构成“枉法”?仲裁员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到位,或者产生歧义时是否也算“枉法”?外籍仲裁员在我国进行仲裁活动是否也构成犯罪?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的仲裁员如何确定其“枉法”?2.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不严谨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配套规定。
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
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建立在以上两个模糊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对于主体的规定自然也是模糊不清。
当然,如果参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作狭义解释,似乎只有“作裁决”的人员才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实际上仲裁裁决仅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的。
但是既然草案没有明确的将主体限为仲裁员,自然有扩大解释“作裁决”的人员的考虑,所以无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工作人员、核稿人、专家委员会成员,甚至参与仲裁工作的翻译、鉴定人员、证人等均有被入罪的危险。
3. 枉法仲裁罪在操作中存在困难如何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任何案件中的事实都是无法完全再现的,所以,所谓事实,也只可能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绝对的、客观的事实。
那么如何认定“违背事实”呢?违背的是什么事实呢?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呢?至于“违背法律”中的“法律”,本文前已论证,不再赘述。
再者,枉法仲裁案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最后,何为“情节严重”?从我国现行刑法中得不出明确答案。
二、我国学术界对枉法仲裁罪的看法(一)司法权力限制说这一学说的赞成者认为,虽然仲裁人员不是司法人员,但其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授权的一部分司法权力。
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良风气,司法机关也不是生活在真空当中,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的现象,这种司法不公的现象同样也出现在仲裁活动中。
社会上一些人为了让仲裁结果有利于自己,到处托关系,请客送礼,向仲裁人员行贿等现象日益增多。
这不仅大大损害了仲裁机关和仲裁员的公信力,还给那些遭受枉法裁判的受害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枉法仲裁对社会的危害性之大,已不能仅给仲裁员一个处分或是撤销其仲裁员资格这种行政处理就可以了事的,只能向枉法仲裁人亮起刑法之剑,让其司法权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才能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也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二)枉法裁判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枉法仲裁与枉法裁判在很多程度上相似。
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仲裁,损害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当受到刑罚惩罚。
将枉法仲裁入刑,有利于仲裁的规范发展。
仲裁与审判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仲裁公正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枉法仲裁行为与枉法裁判行为有着相似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入刑。
仲裁活动不能仅靠双方当事人的信任来进行,必须将仲裁活动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内。
在我国仲裁制度刚起步的情况下,就应该高起点、严要求,对枉法仲裁行为予以严厉打击,防止仲裁权的滥用。
(三)其他观点有些学者认为,仲裁员的责任牵涉到非常复杂的法律、社会、文化甚至道德问题。
从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可知,它深深植根于民间的惯例,仲裁员受到的道德约束事实上比受到法律的约束强烈得多。
考察中国法律发展历史可以知悉,试图以某种法律责任来约束执法人员的行为,未必能够如愿。
因此,想以建立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来规范仲裁员的行为,同样也很可能事与愿违。
有鉴于此,部分学者提出,即使是将来制定仲裁员责任方面的法律,就目前中国的现状而言,不宜刻意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
若通过立法规定仲裁员的民事责任,那么其对于中国仲裁制度的作用完全有可能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一样,负面效应远大于正面效应。
[3]但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对仲裁员的责任多倾向于有限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4]笔者反对用刑法规制仲裁,反对在刑法中规定枉法仲裁罪。
三、用刑法规制仲裁的消极后果在本文开头,笔者已对我国枉法仲裁罪的立法规制的不足之处作了一定的阐述,此处不加以赘述,下面,笔者将对设立枉法仲裁罪将会产生的各方面的消极后果进行浅要尝试性探析。
(一)可能使公、检、法机关取得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权如果枉法仲裁案是公诉案件的话,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枉法仲裁案的过程中,要查明犯罪事实,必定要先查明仲裁案件的事实和仲裁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通过两者的比较,确认仲裁人员的犯罪事实。
这就造成了公、检、法机关对仲裁裁决事实上的实体审查权,有悖于仲裁制度的本质和国际惯例,在涉外仲裁案件当中更是如此。
(二)可能导致仲裁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如果设立枉法仲裁罪,仲裁案件的败诉方有可能无需确凿的事实和理由,即可申请启动枉法仲裁案的司法程序,其行为的成本不会太高,但将会严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这样就给那些不诚信的当事人扰乱仲裁秩序以可乘之机,造成对仲裁效率优势的极大冲击。
(三)存在立法上职业歧视之嫌从法理上讲,刑法修正案的功能表现为对比较严重的立法漏洞的修补,有明显的应急功能,会产生极强的导向作用。
所以,设立枉法仲裁罪存在对仲裁从业人员的职业歧视之嫌,也可能造成社会舆论和社会公众对仲裁的不信任。
[5](四)冲击、破坏仲裁中的一裁终局原则实行一裁终局是世界上规范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
设立枉法仲裁罪,导致公、检、法机关对仲裁案件的全面审查,不仅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时间,造成当事人与案件有关商业秘密的泄漏,事实上也冲击、破坏了一裁终局的原则。
(五)严重阻碍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规定枉法仲裁罪,不仅阻碍国内仲裁的发展,对我国涉外仲裁发展的阻碍将更严重。
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经常会选定、仲裁机构也经常会指定外籍人士担任仲裁员,如果境外仲裁人士(主要指秘书人员、翻译人员)或仲裁员到我国进行仲裁活动,也可能受到我国刑法的制裁,受到枉法仲裁罪的追究,那么,不仅境外当事人不会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并且外籍仲裁人士和仲裁员也不愿到中国的仲裁机构任职或办案,这将严重阻碍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并连带影响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六)严重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形象设立枉法仲裁罪,以刑法对仲裁这种民间活动进行严格的规制,在我国深入改革开放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将严重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形象,严重损坏我国的投资环境,此中收益必将大大低于付出。
便利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国家商业环境和法律环境的晴雨表。
世界银行及一些经济学家的初步研究证明,一国增长率的15%~20%左右,是由该社会的司法机制贡献的。
至少到目前为止,仲裁是该机制中惟一得到广泛国际认同的。
当今世界各大仲裁中心所在地,其国民素质、投资环境、法治状态也是一流的。
这绝非事出偶然。
一个国家的仲裁法,即使在本国十分受欢迎,但没有国际认同,不能吸引外国人,只算成功一半。
拥有一家与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驾齐驱的仲裁机构,胜过制定无数的外商优惠措施。
[6]四、结语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支持仲裁的政策,为仲裁提供宽松的环境。
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法和刑事法中都没有设立枉法仲裁罪。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124条规定了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审判职权之公务员或仲裁人,为枉法裁判或仲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条规定也是十分严谨的。
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刑事追究,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枉法仲裁罪的规定过于严苛且随意性较大,可能使那些有志于仲裁事业的人望而却步,进而可能给我国初创的仲裁事业和整体的仲裁环境带来长远的伤害。
参考文献:[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 夏伟林:“刑法规制枉法仲裁有必要”,载《检察日报》,2006年1月23日第6版。
[3] 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165—166页。
[4] 阎铁毅、梁淑妍:“关于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96页。
[5] 董纯钢:“枉法仲裁罪刍议”,载《中国仲裁与司法》,2005年第6期。
[6] 宋连斌:“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北京仲裁》第5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