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炳松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 法律文书
辩护词(标准版)

辩护词辩护词河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活动。
本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会见、阅卷,复印和调取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和分类。
今天根据法庭的审理,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谈几点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在本案中不是挪用公款的适格主体。
理由是:1、***不是国家干部身份,也不是公务员。
是不在国家编制的企业聘用人员(卷宗材料可以佐证)。
2、**所在的单位不是国家控股企业,更不是国有企业,****只占32%点多的股份(卷宗材料可以佐证)。
3、***不是国家行政部门或委任的国企干部。
他是一个社会人员被商业银行聘用的,且有劳动合同的工作者。
附:(1)***中行买断材料(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证明书)(2)商行对2005年招聘人员有关问题的规定(属于社会招聘人员)(3)**试用合同(社会无业身份应聘商行签订的劳务合同)4、**市银监局对**金融管理资格的认定,不是国家行政部门的委任状,银监局是金融业的监督认证部门,不是行政管理部门。
银监局关于核准**、**市商行支行行长任职资格的批复。
内容为:**符合城市商行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其商行支行行长任职资格。
是对任职资格的核准,并不是银监局委派到商行任职。
根据“银行业行业监督管理办法”“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必须通过高管资格考试,才能上岗,而这个资格考试,是在各地银监局考试并备案的。
就像从事会计职业,必须通过会计上岗考试,是有各地财政局考试备案的。
跟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无关。
5、在《关于**等八位同志聘任的通知》和《关于**、**二位同志任职的通知》中,文件原文内容均为:经研究聘用**任银行卡部副经理;盖的商行单位章。
经研究聘用**任科技之行行长,盖的商行单位章,非党委决定任命。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经典案例辩护词精选(预览版--仅提供前50页预览)

目录※01 李嘉廷受贿案………………………………………………………田文昌 韩嘉毅 ※09 何冰投机倒把、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案…………………田文昌 孟 冰 ※21 乔志宏集资诈骗案…………………………………………………田文昌 曹树昌 ※36 张世鹏违法经营案…………………………………………………田文昌 韩嘉毅 ※40 冯国忠合同诈骗案……………………………………………………………韩嘉毅 ※46 崔清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田文昌 曹树昌 ※60 梁化泉虚开增值税发票、挪用公款案……………………………田文昌 韩嘉毅 ※67 方会职务侵占案………………………………………………………………韩嘉毅 ※75 朱志友故意杀人案……………………………………………………………韩嘉毅 ※81 李亚平贪污、走私、挪用案………………………………………田文昌 王天槐 ※90 杨旸故意杀人、盗窃案……………………………………………宣 东 温燕秋 ※98 杨文发故意杀人(未遂)、非法持有枪支案…………………………………朱勇辉 ※103 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案…………………………………………………………吕宝祥 ※120 田英骥受贿贪污案……………………………………………………………杨航远李嘉廷受贿案案情简介被告人:李嘉廷,男,58岁,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
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1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逮捕。
2003年2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嘉廷在1994年至2000年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10人谋取利益,先后三十次伙同其子李勃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折合人民币共计壹仟捌佰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部分查证属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多起重大案件。
辩护词(余干青宁涉黑一审)

关于被告人方维被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维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得同意,指派魏友援、龚兴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们仔细阅读过案卷、笔录,会见了被告人方维,并到现场查看,结合这几天的开庭审理情况,发表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综合案卷材料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维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在此做无罪辩护。
在进行详细的辩护之前,关于本案的背景情况必须予以说明。
自2003年至2006年江西省余干县政府在县城郊区征收了几千亩农田,到2007年县城还有近800亩征收的农田撂荒两年以上未用。
为了完成省政府建经适房的任务,2007年8月4日和11月9日,江西省余干县书记陈建辉、县长李晋明主持下,征用县城郊区的关口解放村小组50多亩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
由于补偿标准和村民安置县政府与被征地村民间至今未达成一致,造成解放村小组村民与政府对抗(至本案开庭前,仍有大部分被征地村民未领取补偿款,第二被告李荣花在开庭前向检察院交还了剩余的110万征地款),而方青宁因支持政府征地行为而被解放村小组村民敌视,关于此事有:一、上饶市政府办市长热线标题:江西省余干县领导陈建辉、李晋明违法征田、暴力征田纪实编号:2501 提交时间:2009-3-2 16:40:58 允许公开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江西省余干县及回复。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标题:失田农民的痛苦心声血泪请求编号:X092 提交时间:2008-12-5 10:03:13 允许公开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关口村委会解放村小组及回复三、国务院纠风之窗2010年5月2日向国务院纠风之窗投诉江西省国土厅,题目是“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助纣为虐与余干县违法官员沆瀣一气”,信件编号是:61.。
2010年7月23日江西省政府纠风办在国务院纠风之窗作了回复,题目是“关于反映余干县征地有关问题的反馈”上诉材料并非新闻报道,而是来自于合法的政府官方信息公开平台,有正式的官方回复,有文件编号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辩护人之后提供的余干本地干发〔2011〕29号文件,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至于公诉方所说的电脑内没有打印和政府文件应当提供原件的质证意见完全不符合我国刑诉法关于对政府法律、法规、公开文件的示证要求,辩护人对上诉证据包括本辩护词都将在庭后向法庭提供完整的书面材料,并申请法庭向上述主管部门调取相关文件,核实其真实性。
2019年(201X)丽中刑初字第24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9年(201X)丽中刑初字第24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丽中刑初字第24号(201X)丽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志明,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私营企业主,住(略)。
系被害人张小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灿华,女,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小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韬,男,201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小波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俊韬法定监护人祝香英,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址同上。
系张俊韬之母,被害人张小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永忠,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2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高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201X)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永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志明、徐灿华、祝香英、张俊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彪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志明、徐灿华、祝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铿,被告人翁永忠及其辩护人虞高星均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翁永忠在龙泉市龙渊街道工业小区项永兴锯板厂内所住的简易房门口,与张小波因洗菜水泼溅一事,引起争执。
全国2010年10月自学考试法律文书写作试题及答案5则范文

全国2010年10月自学考试法律文书写作试题及答案5则范文第一篇:全国2010年10月自学考试法律文书写作试题及答案全国2010年10月自学考试法律文书写作试题及答案课程代码:00262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2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法律文书的主旨包含写作一篇文书的( ) A.目的和中心意思C.证据和法律依据B.事实和理由 D.事实和证据2.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应当表述为( ) A.驳回×××的诉讼请求 C.驳回×××的起诉B.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D.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3.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事项应当写明( ) A.对×××不予起诉C.对×××决定不予起诉B.对×××不起诉 D.对×××决定不起诉4.公诉意见书在论证部分结束后,应归纳概括阐明( ) A.定罪量刑的意见 C.认定事实的证据B.适用法律的条件 D.审查确认的意见5.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应表述为( )A.宣告被告人×××无罪 C.宣告被告人×××无罪释放6.民事被告提起反诉用的文书称为( ) A.民事起诉状 C.民事答辩状B.民事反诉状 D.民事申诉状 B.被告人×××无罪 D.判决被告人×××无罪7.我国法律文书发展的历史渊源流长,早在“秦墓竹简”中就出现了较为完备的勘验笔录( ) A.封守 C.刑鼎B.法经 D.经死8.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引用法律,只能( ) A.引用实体法C.引用程序法B.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D.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9.监狱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中,被起诉的对象应当称为( ) A.罪犯C.犯人B.被告人 D.犯罪嫌疑人10.代理词的论证方法主要有:据事论证、据情论证和( ) A.据诉讼请求论证B.据法论证C.依据证据论证D.依据政策论证11.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常用的文书之一,主要解决( ) A.程序问题 C.实体问题B.实体问题和部分程序问题 D.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1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对现场勘查过程、提取证据以及发现线索等情况,所作的文字记载,称为( ) A.侦查实验笔录 C.现场勘查笔录B.询问笔录 D.调查笔录13.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被申请人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同一纠纷问题,提出相反仲裁请求的文书是( ) A.仲裁反申请书 C.仲裁申请书B.仲裁协议书 D.仲裁答辩书14.提请假释建议书的事实结论有两种情况:一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二是罪犯( ) A.认真遵守监规 C.具有特殊情况B.自觉接受教育改造 D.被判处有期徒刑15.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清案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所作的文字记载,称为( ) A.调查笔录 C.讯问笔录B.陈述笔录 D.评议笔录二、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5分,共25分) 16.简述侦查实验笔录的概念和功用。
李中波辩护词范本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受贿案周述胜的妻子王玲莉的委托,并征得周述胜同意,指派薛冬定、李中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现依据关法律的规定,辩护人就周述胜涉嫌受贿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查明的具体事实,部分有一定的出入。
1、起诉书查明“为感谢周述胜在此事上的帮助,陈想保于2007年10月在周述胜的办公室送给周述胜20000元”的事实有一定的出入。
起诉书上述事实的认定的基础是周述胜、陈想保的讯问笔录,而从两者的讯问笔录内容看,虽然两者在开口借钱的方式上说法有所不同,但这20000元,为周述胜找陈想保开口借的事实应比较清楚,而不是起诉书查明的陈想保送给周述胜。
2、起诉书查明“2010年3月份左右,易木生为得到岳阳市十五中土石方工程,找到…”中的时间“2010年3月份”应为“2011年3月”,一方面同周述胜的笔录内容一致,另外同《岳阳市第十五中学土石方工程协议》签订的时间一致。
二、起诉书查明的周述胜收受的陈想保人民币40000元、易木生人民币10000元、易晓武人民币10000元、黄启华的人民币5000元、易树雄人民币5000元、张红人民币5000元、易西雄人民币7000元,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一)、周述胜收受陈想保人民币4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
1、周述胜收受的陈想保人民币40000元,不符合《刑法》中受贿罪的构成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款。
《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认定,主要涉及到《刑法》的第385条和第388条,两者的区别在于:第385条是一般受贿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388条是间接受贿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受贿。
李嘉庭案辩护词
李嘉庭案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
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部分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
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其中包括:(一)收受葛建辉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由于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
具体理由是:被告人虽收受了葛建辉的弟弟葛景辉给的钱,但庭审查明,葛建辉从未当面正式明确向被告人提出请托,其所期望的是职务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和建立一种良好关系。
送钱人葛景辉在送钱时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确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给葛建辉支持和帮助,既没有涉及转正,也没有涉及调动和提升。
被告人的行动与上述两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辉平职调动中起了一定作用,而这种行为既不是葛建辉所请托的,也不是葛建辉所期望的,属于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且葛建辉只是多名调动人员中的其中一员。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收取了钱财,但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收受李忠平贿赂部分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钱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在适用法律上值得研究。
庭审活动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忠平确有请托,被告人也确实收取了李所给的钱,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确属需要研究。
因为,银行系统的人事任免权不由省委决定。
证人李素华的证言表述:银行任命干部一般原则要尊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就算被告人坚持否定,也只有部务会才有决定权。
可见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辩护词5篇
辩护词5篇第一篇: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采纳: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
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
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另外,在本案中,刘女士自己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首先动手打韩某的行为是不应该的。
综上所述,请法庭认定韩某无罪。
此致XX人民法院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2009年XX月XX日第二篇: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受被告人×××(或其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
我认为被告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综上所述,请求/建议法庭。
××律师事务所律师×××××××年××月×日第三篇:辩护词格式范本辩护词格式范本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精选4篇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受被告人刘文定的委托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刘文定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我们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刘文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但在刘文定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对刘文定的量刑亦严重不当。
为维护刘文定的合法权益与确保终审判决的公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
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理由如下:(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
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
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
根据2021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
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
张某某涉嫌行贿罪辩护词
张某某涉嫌行贿罪辩护词张某某涉嫌行贿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妹妹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行贿罪在客观方面的给予行为分为主动给予和被动给予。
被动给予,就是说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付财物。
如果是因为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必须是本人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否则不构成行贿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是在朱××的安排下给予于××2 万元的。
这一点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在张××和于××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
被告人张××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当时朱××给我有个示意的意思,他说话的意思就是于××来了你怎么没点表示吗?我一听他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想就我送给于××点钱的意思。
”在其他涉及到于××的讯问笔录中张××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证人于××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随后朱××就点了张××,说是我同学来了,你不意思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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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炳松涉嫌受贿案辩护词-法律文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八桂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炳松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炳松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和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炳松。
现就被告人徐炳松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阐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如无不妥,请依法采纳。
(一)初审判决认定徐炳松于1995年12日收受周卫东的30万元证据不足
初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的亲笔供述; 周卫东的口供;梁英等人的证言。
然而,上述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源。
原审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决后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动摇和推翻。
证据显示:1995年从梁英处提取的较大款项只有两笔:一笔是12月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月3日的40万元。
然而,辩方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思人收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全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炳松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卫东的口供在细节上基本一致。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炳松所讲,其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
理由:
(1)判决书虽然认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认,这仅仅是表面化的证据才如此。
实际上,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中纪委不可能对徐采取隔离审查措施的。
因此,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显然违背常理。
(2)况且,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立即以种种方式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
这就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源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4)书面供述后面写有“重写”二字,说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而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肯定不完全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重写了)。
应当将被告人所有的书面供述都在庭上出示、质证,以辨别不同的供述熟真熟假。
(5)本案实际上主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这30万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只要重口供不重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