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案例问题详解-五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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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案例答案-五版更新【范本模板】

房地产法案例答案-五版更新【范本模板】

第一章房地产由房产与地产二者结合而成,因此,在物理属性上,房产不能脱离地产而独存,但地产却可以脱离房产而单独存在。

在法律属性上,我国立法对房产与地产的关系一直实行分别主义,即房产与地产可以分离而分别确定其物权归属。

但有鉴于二者物理属性的紧密结合性和出于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在处分上,我国立法却采取了房产与地产的一体处分原则,即通常所谓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本案中,拟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却是H市某公司,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了分离.但根据一体处分原则,在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时,房产与地产应一并转让,从而保证其权利归属上的主体一致性,因而H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本案所涉房地产交易要有效进行下去,正确的解决方式是,应先由H市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张某的名下,再由张某过户登记至李先生名下,从而贯彻房地一体处分原则。

第二章案例1从情理上讲,甲乡镇下辖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实行三级所有的公有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是其中的一种。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不是乡镇政府所有,也不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集体所有是历史形成的,其所有权主体是“乡镇集体成员集体”.在乡镇合并风刮起之前,乡镇是由原来的人民公社演变而来,而人民公社的历史形成往往具有地域的特定性和固定性,其下辖的行政村或自然村范围往往也没有变化。

因此,本案中,合并前甲乡镇集体所有的2000亩土地,就属于甲乡镇下辖的16个行政村全体1万村民集体所有;乙乡镇集体所有的1000亩土地,就属于乙乡镇下辖的36个行政村全体5万村民集体所有。

乡镇合并不应是简单的“1+1”,其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行政和法律运作过程,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合并前乡镇的财产权作出妥善的平衡处理,乡镇合并就会弊大于利,原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和成员权益就会遭受侵害。

本案中,甲乡镇村民提出的反对意见就凸显了这一问题,所以,甲乡镇下辖的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

房地产领域十大法律案例(3篇)

房地产领域十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决开发商退还购房者定金案情简介:2018年,深圳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向开发商支付了10万元定金。

然而,由于开发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产证,导致张先生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无法入住。

张先生遂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但遭到拒绝。

张先生遂将开发商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退还张先生10万元定金。

案例分析:此案体现了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权益保护。

在购房过程中,购房者应注意合同条款的约定,特别是关于房产证办理的条款,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二、案例二: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决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案情简介:2019年,广州市民李女士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

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

然而,开发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房,导致李女士无法按期入住。

李女士遂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李女士违约金,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案例分析:此案提醒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关注交房日期的约定,并明确违约责任。

一旦开发商违约,购房者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三、案例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开发商退还购房者购房款案情简介:2017年,上海市民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

合同签订后,王先生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然而,开发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产,且无法提供合法的房产证。

王先生遂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

法律文件纠错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文件纠错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某于2018年5月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开发商开发的一套住宅。

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然而,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原告遂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 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存在矛盾,一处写明为2019年5月31日,另一处写明为2019年6月30日。

2. 合同中关于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导致原告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

3. 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于模糊,未能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二、纠错分析1. 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纠错首先,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矛盾之处应属笔误,应以一处为准。

经查阅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原告与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的沟通记录,显示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2. 关于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纠错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导致原告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

经审查,法院发现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与实际计算方法存在较大差异,且合同中未对计算方法进行明确说明。

因此,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无效,应按照实际计算方法确定房屋面积。

3. 关于违约责任的纠错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于模糊,未能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违约情况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法院判决开发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三、案例启示1.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认真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完整、准确、清晰。

00169 房地产法案例题

00169 房地产法案例题

1.钟某在甲市有一套价值200万元的别墅用于自住,2018年8月1日,由于急需资金,钟某向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为保证到期还本付息,钟某将别墅抵押给唐某,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9月1日,钟某将甲市别墅以180万元价格出售给李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于当天付清了房款,双方约定:钟某于2018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

同年11月25日,钟某向胡某借款100万元,并将自己位于乙市价值180万元的某乡镇企业的一块空地抵押给胡某,双方11月27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1月10日钟某以乙市乡镇企业的厂房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期1年,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2月1日钟某在乙市乡镇企业的空地上新建了一个小型的车库用于停放车辆。

问题:(1)钟某是否可以将已抵押的别墅出售给李某?并说明理由。

(2分)(2)2018年10月1日,李某取得A市别墅所有权应履行何种程序?(3分)(3)胡某是乙市乡镇企业的抵押权人吗?为什么?(3分)(4)若2020年1月10日钟某对银行的债务到期不能偿还,银行是否可以就乡镇企业的厂房及新建的车库变卖所得的所有价款优先受偿?为什么?(3分)(1)可以。

(1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大男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钟某与唐某没有就抵押的别墅另行约定,因而,钟某可以将已抵押的别墅出售给李某。

(1分)(2)2018年10月1日,钟某应当及时通知唐某,并与李某共同到别墅所在地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1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分)(3)不是。

(1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该案中,钟某以位于乙市的某乡镇企业的空地作为抵押,抵押权不成立。

案例普及法律解惑答疑(3篇)

案例普及法律解惑答疑(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问题日益复杂多样。

为了帮助广大民众更好地了解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本文将通过分析真实案例,普及法律知识,解答常见法律疑问。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款项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过户。

乙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甲则认为乙违约在先,拒绝支付定金。

【法律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过户,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已支付定金,甲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三、案例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情简介】张某驾驶一辆轿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李某要求张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律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驾驶轿车与李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张某应承担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四、案例三:劳动合同解除【案情简介】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

在公司工作期间,王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解雇。

王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律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房产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

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名下位于XX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0万元,首付50万元,余款在过户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乙突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甲无法按时入住。

甲多次与乙协商,但乙均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乙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甲是否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在购买房屋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在过户过程中,乙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依法解释。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乙无权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地产法律领域的多个问题,以下进行详细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与过户手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是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中,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违约责任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详解(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05年与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开发商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合同签订后,开发商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土地开发。

然而,在小区建设过程中,开发商与街道办事处因土地使用年限、土地补偿费等问题产生争议。

二、案例争议焦点1. 土地使用年限问题:街道办事处认为,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已满期限,要求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2. 土地补偿费问题:街道办事处认为,开发商在土地开发过程中,因土地征收、拆迁等原因,应支付土地补偿费。

开发商则认为,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不应再支付。

三、案例分析1. 土地使用年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

”因此,街道办事处要求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 土地补偿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开发成本等。

”因此,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开发商无需再支付土地补偿费。

四、案例总结本案中,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商在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补偿费问题上产生争议。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 开发商需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以继续使用土地。

2. 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开发商无需再支付土地补偿费。

本案提醒我们,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土地交易顺利进行。

法律讲堂实际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开始进行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

该小区规划为多层住宅,共计12栋楼,占地约100亩。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为了降低成本,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如绿化带、道路、排水设施等均未达到标准。

此外,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小区内将设有幼儿园、超市等配套设施,但在实际交付时并未完全兑现。

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1. 开发商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导致小区内绿化带、道路、排水设施等不完善,影响居民生活质量。

2. 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的幼儿园、超市等配套设施未完全兑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3. 部分购房者因开发商的欺诈行为,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 第十六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

- 第五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

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的幼儿园、超市等配套设施未完全兑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房地产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五
案例分析
陈丽丽诉北京海润房地产有限、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办司、陈杰对产所 有权利纷案
【案由概述】 2003年3月,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北京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以下称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房屋拆迁款。陈丽丽 与陈杰系兄妹关系,陈丽丽声称陈杰是在未获得自己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海润 房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陈丽丽诉称: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顺城拆迁公司对法华寺一带进行拆迁,我 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屋虽由陈杰个人经营饭馆,但产权属 于我与陈杰、陈明、陈雅丽共有。但二被告公司在没有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 下,与陈杰达成拆迁协议,并将全部拆迁款交给陈杰。现起诉要求确认陈杰与 海润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三被告支付我拆迁款31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 全部诉讼费。
【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施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 施工的工程自1998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当时原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签署了结算书并接受房屋使 用达3年之久,而且在接受房屋两年后的2000年底,仍为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只是在被告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一案败诉后才提出。原告不能提出被告将工程交付时就存在工程质量问
房地产法案例分析
2020年5月26日星期二
案例分析一
案例:保修期内的责任事故,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02 年 5月,陈先生从某开发商手中购买了一套精装修的现房,并 随后入住。陈先生入住3个月后的一日夜晚突降罕见暴雨,第二天早晨陈先生起 床后发现房屋侧墙面开始漏水,并将其放在墙边的数码照相机浸坏。此后不久 ,墙面也开始出现放射性裂纹。于是,陈先生找到该开发商,要求其对房屋进 行修补,并赔偿损失。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陈先生诉至法院。

中央法律房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宗位于我国某一线城市核心区域的房产纠纷。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

合同约定,王某支付定金后,李某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2018年5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位于某一线城市的房产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8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

2. 房屋过户问题合同签订后,王某多次要求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

王某多次与李某协商,均无果。

3. 房屋价值下跌在等待过户期间,由于市场原因,该房产的价值出现了大幅下跌。

王某认为,李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导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

4. 诉讼请求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1)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赔偿因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 王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四、法律分析1. 违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经济损失计算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房屋价值下跌造成的损失;(2)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而多支付的费用。

具体损失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本案中,王某主张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法院可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3. 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可作出如下判决:(1)李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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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房地产由房产与地产二者结合而成,因此,在物理属性上,房产不能脱离地产而独存,但地产却可以脱离房产而单独存在。

在法律属性上,我国立法对房产与地产的关系一直实行分别主义,即房产与地产可以分离而分别确定其物权归属。

但有鉴于二者物理属性的紧密结合性和出于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在处分上,我国立法却采取了房产与地产的一体处分原则,即通常所谓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本案中,拟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某,其房屋占用围的土地使用权人却是H市某公司,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了分离。

但根据一体处分原则,在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时,房产与地产应一并转让,从而保证其权利归属上的主体一致性,因而H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本案所涉房地产交易要有效进行下去,正确的解决方式是,应先由H市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某的名下,再由某过户登记至先生名下,从而贯彻房地一体处分原则。

第二章案例1从情理上讲,甲乡镇下辖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实行三级所有的公有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是其中的一种。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不是乡镇政府所有,也不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集体所有是历史形成的,其所有权主体是“乡镇集体成员集体”。

在乡镇合并风刮起之前,乡镇是由原来的人民公社演变而来,而人民公社的历史形成往往具有地域的特定性和固定性,其下辖的行政村或自然村围往往也没有变化。

因此,本案中,合并前甲乡镇集体所有的2000亩土地,就属于甲乡镇下辖的16个行政村全体1万村民集体所有;乙乡镇集体所有的1000亩土地,就属于乙乡镇下辖的36个行政村全体5万村民集体所有。

乡镇合并不应是简单的“1+1”,其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行政和法律运作过程,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合并前乡镇的财产权作出妥善的平衡处理,乡镇合并就会弊大于利,原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和成员权益就会遭受侵害。

本案中,甲乡镇村民提出的反对意见就凸显了这一问题,所以,甲乡镇下辖的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

但就法律层面而言,这一反对理由恐怕不会被接受。

就此问题相关法律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0条就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规定看来,法律的规立场将会选择将合并前的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直接确权为合并后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依此规定,基于类推解释,由于乡镇合并这一管理体制的变化而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现状把被合并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为合并后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以,本案所涉甲、乙二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确权为丙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当然,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土地公有制实现形式,其固有的主体虚位等构造缺陷是造成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乡镇合并中的土地所有权问题,是否也可以参照在同一行政村可以并行存在几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式进行处理,而不是简单地把其合并为一个单独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此等问题,还是存在着较大的进一步的探讨空间的。

案例2对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分不同阶段处理。

对于罗某与其妻何某而言,讼争房屋是二人经由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故在何某生前,房屋所有权归罗某与何某共同共有。

罗甲、罗乙虽对房屋的建造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但其付出并非基于共同建造而支付的对价,因而二人并非房屋建成时原始取得所有权的共有人,二人的付出在法律上应定性为无偿赠与。

在何某去世时,发生了法定继承,何某在讼争房屋上的共有份额作为遗产由罗某、罗甲、罗乙三人共同继承;此时,罗某并非讼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讼争房屋由三人共有。

就共同继承所得遗产在共有属性上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着争议,但通说认为是共同共有。

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本案中,罗某未征得罗甲、罗乙两位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分讼争财产,其处分行为在效力上是存在瑕疵的。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在规属性上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违反之而为处分的,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因而,罗甲、罗乙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无效合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在罗甲、罗某获得确认合同无效的胜诉判决后,即可确认讼争房屋自始归罗某、罗甲、罗乙三人共同共有。

因合同无效,案涉第三人自始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可基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向罗某主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第三人即便主善意取得抗辩,其也不能抗辩成功,因为罗甲、罗乙二人曾当面阻止过罗某和第三人的过户行为,第三人对罗某无权处分的事实是明知的,因而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主善意取得。

案例3乙购买甲公司的商品房,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取得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于所购房屋拥有专有权,对小区的共用部分拥有共有权。

甲公司与乙间的买卖合同对于小区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未做约定,根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建筑区划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因此,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属于甲公司所有,而是由业主共有。

甲公司将小区的锅炉、配电室、水源井、水泵房等公共配套设施转让给丙企业,而这些公共配套设施属于小区的公用设施,甲公司并不拥有所有权,并且甲公司事后也不可能取得这些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因此,甲公司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丙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同时,丙公司无权主善意取得,因为对于《物权法》第73条的强制性规定,丙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善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因而不论是基于转让协议还是善意取得制度,丙公司都不能取得相关设施的所有权。

案例4本案为地役权纠纷,而不是相邻关系纠纷。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相邻关系指的是相互毗邻的房地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权利的法定扩或限制,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而地役权是对不动产权利的约定扩或限制,多基于约定而产生,并且对不动产权利义务的扩或限制的程度高于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N公司与X公司签订合同,限制X公司不得兴建高层建筑,N公司给予补偿。

合同对X公司的土地使用方式所做限制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源于合同,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此,双方产生地役权关系。

本案的地役权属于眺望地役权,期限为10年。

但该地役权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X公司在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就已向J公司告知了相关的地役权情况,就是说,J公司对转让的建设用地权使用权上存在地役权的情况是知道的,因此,J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地役权可以对抗J公司。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随供役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N公司与X公司订立合同后,X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便产生地役权负担,其随后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J公司,J公司所受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然存在地役权负担。

N公司可以向J公司主地役权,阻止J公司兴建酒店,以免妨碍眺望。

第三章案例1根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建造人自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完成时起,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由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因而四人共同取得所建房屋的共有权。

基于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其共有在性质上为共同共有。

第三人陆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向登记机关提供篡改过的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登记机关在审核时又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致使将房产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因而三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错误登记。

案例2于某与董某所交易的房屋并不是禁止交易的,并且他们之间的交易征得了承租人某的同意,未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于某、董某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同时,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而无效。

因此,于某与董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

在本案中,买受人董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出卖人于某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

因此,于某应当履行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同时,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因此,于某亦应当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案例3原告郁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袁某恶意串通,通过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进行错误登记,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蔡某的利益,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蔡某所有完全正当。

在虚假登记完成后,第三人王某与原告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再次串通袁某为其办理了相应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从而损害了原告郁某的利益。

有鉴于第三人王某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袁某的恶意串通行为,故原告郁某请求被告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郁某的损失,被告登记机关与第三人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在被告登记机关赔偿原告郁某后,登记机关有权向第三人王某追偿。

同时,基于其工作人员袁某的恶意串通行为,登记机关还有权向袁某追偿相应的损失。

第四章案例1本案的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依此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原则上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只有在符合法定的少数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出租。

根据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有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依法走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程序,将拟使用的集体地变性为国有土地,再通过与国家签订相关土地使用协议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违背了土地征收及土地管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法律明定的“不得以租代征”规定,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2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本案中,原告经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用地是建设办公楼,但原告将本应建设的商业办公楼改成商品住宅楼,改变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指定的土地用途,此行为系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建设行为。

由此决定,原、被告签订合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建设,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3土地用途变更时,尤其是原工业用地或综合用地变性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商业用地时,究竟是应当一律采用竞价方式重新出让,还是仅通过土地用途变更补交土地出让金即可,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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