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现状与完善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作者:蔡丽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模糊、滞后等局限性,现代很多国家都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的品质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判决的品质,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好坏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处理好每一起案件。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运行法官素质作者简介:蔡丽敏,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16-02一、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不一致。
英国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指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以此来尽量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要求。
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民法的某些规定,使用一些弹性用语和可供选择的法律幅度作为前提,以案件利益最大化来处理案件。
它不是一种由法官完全决定的权力。
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客观事实斟酌决定,同时受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公正观念的制约。
依法办事并不意味着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都应找到和都可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适用法律也不意味着法官只能和只需机械地将某一法律条文与某一法律事实“匹配”,没有任何选择和裁量的余地。
而且法律也永远不可能那么精确无误、周到可靠,立法者永远也不可能将千差万别的社会现实的每一个细节都加以考虑并设计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
”其实,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为法官应该巧妙地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逻辑思维能力,公正合理地处理好每一起案件。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以民事审判为视角的研究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以民事审判为视角的研究一、本文概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以民事审判为视角的研究》这篇文章旨在探讨在民事审判中,如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
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权力,其合理运用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或不当行使也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滥用职权等问题。
因此,如何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对其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程序控制,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首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特点及其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进行了深入剖析,指出了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其原因。
在此基础上,文章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控制措施,包括完善法律法规、强化监督机制、提高法官素质等方面。
这些措施旨在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约束,确保其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
本文还结合具体案例,对自由裁量权程序控制的实践应用进行了深入分析。
通过对案例的剖析,文章揭示了程序控制在实际操作中的效果与不足,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程序控制的深入研究,为民事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推动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提升。
本文也期望通过这一研究,为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和实践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理论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赋予执法者在一定范围内灵活处理问题的权力,是法律适应复杂社会现实的必要产物。
在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特指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地选择、解释和适用法律,以公正、公平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这一权力的存在,旨在弥补法律的不足和滞后,确保司法裁判的实质公正。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
其中,合法性原则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的边界。
合理性原则则强调法官的裁判应当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观念,避免主观臆断和任意裁判。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摘要]法官自由裁量权,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无法律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精神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灵活处理案件的一种自由选择力。
由于立法的缺失及观念上的误区,我国法律很少直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处于无序状态,应得到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民事诉讼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享有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是由审判活动的内在规律决定的,也是法官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一项固有权力,它一直客观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实践活动中。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指出:“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来回摆动,在无法司法和严格依法之间不断循环往复的运动过程。
”因此,自由裁量是司法活动的应有之义,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
我国学者也指出:“要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彻底除去人的因素是不切实际的,我们所能讨论的也只能是除却到什么程度是一种是最佳状态。
”笔者试从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角度来探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运用,以期对民事案件的具体审理提供一点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法官自由裁量权,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无法律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精神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灵活处理案件的一种自由选择力。
它是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
它是法官在个案中享有的权力,且该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
它具有以下内涵:1.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行使;2.它是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裁量;3.该权力的行使并非随心所欲,要受到相关规则与制度的约束,契合当下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识。
二、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现状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处于一种比较无序的状态。
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并不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在法律阶级性观点影响下,主流观点认为,自由心证的理论基础是主观唯心主义与不可知论,为主观臆测、武断专横,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不相容,与法院独立审判相矛盾。
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现状

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现状作者:姜栋来源:《卷宗》2017年第31期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源自国外,但迄今尚无权威完整的定义,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释义,将其定义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对案件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特定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是用以平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手段,法官在遵照法律基本精神的基础之上,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大陆法系遵从法规出发型诉讼观,证明责任总是被一定的法律要件所预置,法官所注重的只是从证据中得出何种结论。
其优势在于法的安定性和操作性强,但缺点在于滞后性和机械性,不能适应发展。
英美法系采取事实出发型诉讼,强调法官在诉讼中发现法和创造法。
英美法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依据多种要素在当事人之间具体分配证明责任,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以克服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固有的滞后性,弥补其在调整法律规定不符合社会发展时无能为力的缺陷。
因此,伴随两大法系的不断交融,大陆法系虽然仍旧注重形式上的公平正义,但也逐渐修正法官只是被动地适用法律的观点,开始肯定并给予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中的自由裁量权。
而英美法系也开始吸收大陆法系的优势,不再单单地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同样通过实体法律对分配规则加以确定。
我国立法长期以来鲜有正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却是大量客观存在。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证据规定》)便首次以明确规范的形式肯定了民事诉讼证据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规则。
《证据规定》第7条明文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该意见是我国地方人民法院首个明确规范自由裁量权的文件,虽然该意见并不是针对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意见中的条文同样对其有着极为积极的意义,该意见第6至9条明确规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考量的因素,同时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避免滥用。
[裁量权,法官,我国]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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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一、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内涵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法官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诉讼人和辩护人叙述事情与根据法律条例这两者进行判断的基础上,为了还给当事人公平以及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发挥自己出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进行理性的处理,中肯的判断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
法官自身担负着法律托付的责任以及相应的裁量权,能够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手中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要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裁量权的范围来行使其权利,不可有越界之行为。
在法律的性质上,这是法律所赋予法官的司法选择的权利。
其主要特征主要如下:(一)自由裁量权首先要受理案件,最终行使对案件作出判决的权力。
(二)自由裁量权由一个审判组织组成,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探讨商议,从而形成了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这三个主要部分。
(三)案件一经作出依法判决,便生成了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可更改甚至撤销。
这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和国家法律的庄严性。
(四)法官行使公正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身在行使权力时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力,必须在合理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应以符合社会的公平、公正为主要标准。
(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司法选择权,同样具有权威性。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一)法律存在的滞后性和历史发展性。
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法律也在一直变化发展,不断完善。
法律是对社会现状所做出的反应以及通过制度上指定的约束措施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是任何一个国家不可缺少的重要关键。
法律同时也对社会的变化发展从而产生的新的法律规范进行不断修改和调整,所以,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这一措施,是对法律做了分工,同时为以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创造了必备的条件,打下坚固的基础。
同时规范具体案件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审判案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二)法官在自己的业务能力方面,以及自身的职业道德标准方面,从而导致对在同条法律条例上对其有着不同的见解,这就牵扯到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是否能够公平正义合理地对案件进行审判。
《2024年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之一。
该制度赋予了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旨在保障司法公正与公平。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分析其重要性、运作机制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并就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概念及重要性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案件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律规定,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司法公正:自由心证制度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在审理案件时充分考虑各种证据和事实,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决。
2. 促进司法效率: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提高司法效率。
3. 维护当事人权益: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自由心证制度的运作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审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2. 理性判断:法官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3. 法律适用: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四、自由心证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广泛而深入。
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需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证据及陈述,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违约责任等。
又如,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需要审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证据,从而认定侵权责任。
五、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证据审查不严格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使其能够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与规范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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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不是万能的 ,它本身会存在很多的缺陷和弊端 ,包括在法律 的 制定上存在着滞后性 ,法律规则有一定的狭隘性 ,法律语言表达 的意思 具有一定 的片面性等等 。从这个角度来看不管社会如何发展 ,人类 都不 可能完全 的认识世界 ,会受到社会条件的制约。同时法律也不可能 约束 未来 出现 的新状况 ,更不可能制定 出一劳永逸的法律制度 。因此法 官在 审理案件 的过程 中,正确 的发挥 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克服法律 固有 缺陷 是非 常重要 的。 2 、发挥 法官的能动性之 需要 由于立 法活动会受到各种条件 的制约 ,立法者通过立法 活动所制定 的法律不可能涵盖社 会生 活的各个方面 ,那么 同样法官在 审理案件 的过 程中不可能做到全部依靠 现有 的法律来结案 。法官相较 于立 法者来说更 能接近社会生活了解社会 现状 ,对社会生 活中所 出现 的新情 况及时 的加 以掌握 ,从而在审理案件 中及 时考虑 出现的新情 况 ,作 出最优 的判 断。 在审理案件时 ,证据认定的各个 方面都要 有法 官来确认 ,这些个方 面都 要求法官发挥 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行使 自由裁量 权。
直到后来法官法的颁布法官准入的门槛越来越高才有了更多的学习法学的专业人才甚至出现了供大于求的现象但是这些专门人才也是会出现集中的现象经济越发达的地方高素质的人才越多而经济不发达的地方专业人才的综合素质相对来说比较低这就导致了司法队伍差距扩大
我 国 法 官 自 由裁 量 权 的 问题 与 规 范
王文文
才都 能够胜任法官这一职业 。作为法官 ,他们在司法审判 中扮 演着很重 要的角色 ,他们必须有很强 的专业知识 ,也必须有很高 的辨别 是非的能 力 ,能够在 了解案件 的情况下作 出最优判决 。在过去法官 比较稀缺 ,只 要是高校毕业生不管有 没有专 业素质 都进 了法 院 ,他们 来 自不 同的领 域 ,不同的专业 ,法官 素质 良莠不 齐。直 到后 来 《 法 官法 》 的 颁布 , 法官准人的门槛越来 越高 ,才有 了更 多的学 习法学 的专业 人才 ,甚至 出 现了供大于求的现象 , 但 是这些专 门人才也是会 出现集 中的现象 ,经济 越发达的地方高素质的人才越多 ,而经济 不发达 的地方专业 人才 的综合 素质相对来说 比较低 ,这就导致 了司法 队伍差距 扩大 。法官在行使 自由 裁量时 由于 自身素质的差异 ,不能够对 案件有 清晰准 确的认识 。从 而导 致 自由裁量 的权力被 滥用 , 目前我 国法官从 总体 来讲 综合 素质 不是 太
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力。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适用也常常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首先,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范围,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行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法官可能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其次,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约束问题。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特权,但也需要受到一定的约束。
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约束机制,一些法官可能滥用权力、随意裁量,导致司法不公和不稳定。
因此,建立完善的自由裁量权约束机制,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标准问题。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但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可能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判断。
为了保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应建立一套明确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使法官在行使权力时有据可依,减少主观因素的干扰。
最后,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与法律规定相一致,不能随意改变法律规定的效力。
然而,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些法官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调整,导致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明确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界限,确保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综上所述,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权威,需要明确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合理约束、适用标准,以及与法律规定的关系。
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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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现状与完善(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王涛07224014)摘要: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是其在实施和运用中的现状却存在问题,本文在指出这些问题的同时提出一些解决的方法,以期对将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与完善有些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现状;完善法治的目的是实现“法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其中的关键是保持法律的确定性,法官的司法必须严格依法判决,不能超越法律的范围进行自由裁量。
但法治本身又有其内在的矛盾,在对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安排的同时,法治又强调法律保有某种灵活性并且能够让自身适应公共观念变化的需要。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和限制是法治内在矛盾性的集中表现之一。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其存在的必然性法官自由裁量权一词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依《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1。
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
”2我国学者较有代表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一定幅度内,运用法律良知和自身经验进行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判的一种权利。
”3尽管中外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有所差异,但其共同点都是在表述一种法律的实体规范与法官的主观能动作为之间的关系,都认为法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事审判中,为了实现司法的目的和维护正义的需要,可有一定的自主解释法律、自由适用法律、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
4法官是通过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及法律漏洞的填补几种方式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
法律推理是一种逻辑思维过程,其中必然渗透法官的主观因素,不同法官的认知、情感及价值判断标准不同,导致对案件的最终推理结论不同。
法律解释始终伴随着法律的适用过程,法律的载体是语言,语言的局限性造成许多法律条文表述的模糊和法律概念的不确定,因此法官要适用法律首先要对其将适用的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而语言是具有歧异性的,解释又涉及多方面的理论知识,解释的方法也有很多种,法官的知识结构、认识水平也千差万别,这就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和灵活性,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理解和适用的差1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苏惠渔译)》,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2约翰·亨利·梅里曼著:《大陆法系(顾培东译)》,西南政法学院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3梁迎修:《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4刘诚:《本土法治场域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载《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50页。
异。
当审理的案件在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的规定时,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不予裁判,而只能根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的观念对案件作出裁判,这种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更是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些都表明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有其必然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现状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异判现象时有发生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的限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根据自己关于正义与合理的观念进行价值判断,同时还要考虑所处一定社会环境的价值衡量因素,虽然通常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特定的个案中,并与特定的社会环境相联系,不同法官对公正的理解、对利益的衡量就会有所不同,从而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出现不一样的判决结果。
此外,法官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与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不健全也有很大关系,如合议庭之间缺乏沟通协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宏观指导作用等等。
(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滋生司法腐败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有很大灵活性的司法权,这使个别受利益驱动或受人情关系困扰的法官有机可乘。
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因素是多方面的:1.司法不独立,法官的审判活动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扰。
对于法院外部来说,由于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等均由地方党政机关掌握,法院审理案件受到很多来自于地方政府及领导的干涉,无论是哪个人物对案件说句话,法院囿于各种利益关系中;对于法院内部而言,案件大部分由院长、庭长审批,考虑自己的前途或者同事关系,庭长、院长交待的案件也不得不听,这种审判组织运作模式的缺陷导致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控制无力。
2.法官道德和业务素质不高,有的为利益驱动滥用自由裁量权,有的不具备驾驭自由裁量权的业务水平,间接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法官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当事者以及社会上的一般人总可能怀疑纠纷的处理因审判人员的能力、素质和人格方面的问题遭到扭曲,并由此而感到不安。
53.诉讼程序缺乏透明度、裁判文书不说理助长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我国的大多数法官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虽然近年来一直强调审判中的程序正义,但是仍然有很多法官只关心案件的实体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正义,却不重视对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保障。
6依自由裁量作出的判决本来就没有明确的是非衡量标准,由于诉讼程序的合法化被忽视,可以规范自由裁量的明确的程序标准也不存在了,这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便利,这也导致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缺乏自我及公众的监督。
4.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较大。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隐蔽性导致了监督自由裁量比较困难,再加上目前没有自由裁量的指导原则,使得法官有足够的空间任意自由裁量,被有的人认为是“超自由”的裁量。
7在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后,由于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享有较5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6同上。
7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任意性也增强。
8特别是在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后,以审判长为首的合议庭取得部分案件的终审权,合议庭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处理案件。
这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也为任意裁量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在适用法律上法官的消极回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代科技的普及,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全面觉醒,在现有实体法中找不到依据的各种新型诉讼已呈现出快速的增长态势。
而面对这种情况,我国法官出于自我保护的谨慎,经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表现出法官在面临新的重大问题时法律处理能力的缺乏,以及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保守机械。
一般地说,法的原则总是贯穿在整个法律文件中的,法的原则总能够在具体条文中得到反映,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完全可以也应该根据法的原则规定作出决断,法官拒绝适用法的原则规定,实质上是疏于行使自由裁量权。
9三、关于合理规范与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构想(一)立法控制法律规则的完备程度与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是成反比的,立法规定越完善,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越小。
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法律是永远不可能完美无缺的,我们只能通过立法措施不断使其趋于完善,法律的漏洞、模糊概念、原则性规定是不会因不断的立法就可消除的,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一些立法措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1.完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建立我国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因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既可以作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授权性规范,又可以作为自由裁量的一个指导原则,用以规范自由裁量的运作。
同时在转变诉讼模式的过程中,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约束自由裁量权。
2.完善证据制度。
包括规范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程序,为自由裁量划出一定的界限;通过修改诉讼法或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明确规定法官享有包括自由心证在内的证据自由裁量权;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转变诉讼认识观念、规范认证方式,以合理控制法官证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3.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增加自由裁量的透明度。
裁判理由的说明是不仅能够提高自由裁量的社会认同度,促进自由裁量的发展,而且能够有效监督自由裁量的合理行使。
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增加自由裁量的透明度,让人们逐渐认识、理解和接受自由裁量,促进自由裁量的正当化;同时自由裁量的公开也有利于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减少自由裁量的不当行使。
4.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判例制度。
法律渊源的多元化为行使自由裁量提供选择的可能性。
法官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法律渊源作为自由裁量的法律依据。
判例制度不仅可以增加自由裁量选择依据的可能性,而且可作为有效控制自由裁量的工具。
判例不仅给予法官以遵循的先例,还可以限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客观存在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裁量自由。
因此,有必要建立切合我国实际的判例制度。
10(二)司法独立8徐昕:《英国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9李旭珊,娄鸿瑾:《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3月,第122页。
10高琳:《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改革》,载《运城学院学报》2007年8月,第72页。
丹宁认为,在文明社会,对于滥用权力,唯一可以采用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法律。
如果必须依靠法律,那么法官必须是独立的。
11司法独立是保证法官独立审判、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关键要素。
1.法院独立目前我国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委会委员以及审判员都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确定,然后由同级人大选举或其常委会任命。
而且法院的开支、业务经费等都由同级政府进行预算,然后报同级人大批准。
在这样的体制下,法院独立是很难的。
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使人权和财权统一于中央司法机关,这样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可以从中央的预算中专列,以便于保证正常的拨付。
每年的诉讼收费则可以在统一上缴中央财政之后,作为司法机关次年的追加经费,用于人员培养、技术装备等,以不断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的素质和现代化水平。
这样法院才能真正实现独立,有效抵御外界不法干扰对法官的影响,从而有助于法官拒绝和抵抗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的压力,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2.法官独立。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法院独立,而忽视了法官独立的问题。
案件审批制、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这些都对法官独立裁判造成了干扰,法官往往不能在理性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