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法官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角色,他们负责解释和执行法律法规,裁决诉讼案件的结果。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他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判断案
件的性质和事实,并从中制定适当的判决。
然而,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
条件。
首先,法官的裁量权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
法律规定了很多规则和程序,法
官必须在这些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裁量权。
例如,在执行刑事案件时,法官必须遵守刑事诉
讼法的程序和规定,不能随意改变规则或违反法律要求。
其次,法官必须在法律精神和原则的指导下行使裁量权。
法律是反映社会意愿的工具,其目的在于维护公正和平等的原则。
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法官必须从法律的本质和目的出
发来制定判决,不能受任何个人或团体的影响。
第三,法官必须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行使裁量权。
一个案件的裁决必须建立在清晰
和明确的证据基础上,法官必须评估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并在适当的法律框架内作出
裁决。
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判决,法官不应该作出不成立的判断。
最后,法官的裁量权必须是合理和公正的。
作为司法体系的一员,法官必须表现出无
私和公正,不能因为个人利益或偏见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在行使裁量权时,法官必须考
虑所有的因素,包括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公义,以及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个案情况,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案件进行裁量和决定的权力。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权衡各种利益和因素,以达到公正和合理的判决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重要的,但也容易受到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探讨。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遵守法律规定。
法官虽然在审理案件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但这种权力是受到法律限制的。
法官在裁量时必须尊重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约束,也不能凭个人意志随意行使权力。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来处理,并确保裁量结果符合法律的要求。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全面综合的考虑和分析,从而做出合理的裁量决定。
法官需要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权衡各方面的利益,最终做出适当的裁决。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注重公正和合理。
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坚持公正和合理的原则,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受到其他非法因素的干扰。
法官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客观公正地做出裁决,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裁量权的相对性和灵活性,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同一案件在不同法官的审理下,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这容易引起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法官个人的主观意识和审美观念可能会对裁决结果产生影响,这也会造成裁判的不一致性。
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可能存在个人偏好和人格特质的影响,这也容易导致裁判的主观性。
为了规范和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必要在以下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规范。
需要建立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定,明确法官在裁量权行使过程中的范围和限制,确保法官行使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规范法官的行为和裁判标准,避免因个人因素影响裁量结果。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指的是法官依法自行决定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并在一定的法定框架内行使裁量权。
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概念,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影响着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影响。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依法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的权力。
法官在实际审理中,面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或者法律条文不明确的情况,这时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做出一个恰当的裁判。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表现在定案、酌情裁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
1. 定案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首先需要做出的是定案。
定案是指确定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条文。
在案件事实不清晰或者法条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就需要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做出定案决定。
在肆意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拒认或者模糊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就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来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2. 酌情裁量酌情裁量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对法律的适用程度和裁罚力度进行灵活的调整。
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法官可以根据被告的自白和态度诚恳度来对其刑罚进行减轻,这就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判决,这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3. 适用法律1. 保障案件公正2. 提高审判效率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提高审判效率。
在实际审理中,有些案件可能会因为具体情况比较特殊而无法一概而论,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的裁判,这就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对案件裁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可以有效地提高审判效率,缩短案件审理的时间。
3. 促进司法改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促进司法改革。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自由裁量权被视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权限,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和角色,它反映了法官在行使法定职权时所必需的某种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控制。
然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官能够灵活地处理不同个案,但也存在着可能被滥用的风险。
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规制是必要的。
首先,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制定和保障。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量刑或者决定是否交付审判机关执行。
”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量刑原则和要求,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运用。
其次,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还可以通过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规范。
以下三个案例可从不同角度说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
案例一:陈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人死亡一案中,法院判决时重点考虑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将其定罪处罚。
但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因为案件事实已被证实证不足以支持被告人“故意”贴标签,检察机关认为原判错误且超出了刑法中规定的范围,因此提出抗诉。
最终,法院以原审中的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等行为为依据,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定罪处罚时应该依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合理地判断。
虽然法官具备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使应受到事实证据的约束。
案例二:2018年,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申请解除被告的房屋以偿还其所欠款项,但法院并未予以支持,该裁定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
在随后的上诉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反思与调研,进一步规范了法官对借贷纠纷案件的裁量,具体表现为严格制约股权质押、债权融资和抵押担保。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对自己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反思和规范,必须通过吸取前人经验教训和社会公众关注,建立完善的裁量机制和规定,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官可以自由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的独立判断做出判决。
这种权力的行使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也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首先,法官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律是指导法官行使职权的最基本依据,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尊重法律的价值和精神内涵,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不断提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水平。
其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正的原则。
法官的判决应当基于对案件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全面、深入、客观的理解和分析,不能因私利、偏见或者其他非法因素而偏离法律,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到案件的诸多因素,如案情的严重程度、当事人情况、公共利益等,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
第三,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注重尺度的适度。
法官的裁量权并非是完全的自由,裁量的自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法官应当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合理地、合法地运用裁量权。
在行使裁量权时要根据具体案情,对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和运用,不得擅自增减刑事和民事的法定刑和赔偿限额等。
在刑事案件中,法官要按照法定刑和量刑规定,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是否有立功表现等因素,确定适当的惩罚。
最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注重原则的尊重。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弘扬法治精神,尊重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以保证判决的合法合理。
应当紧紧围绕维护公正、合理、公正、稳定的目标,以尽可能减少法律裁量造成的风险和压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职责之一,但在行使这种权力的时候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正的原则,适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尊重原则,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据自己的职权和专业判断,对案件进行合理而灵活的判断和决策的权力。
作为司法机关的核心人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存在着一定的困境和问题,需要加以规范和限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能够体现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在某些案件中,法律规定可能难以具体适用,无法涵盖所有复杂情况。
这时候,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经验,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裁决。
这种灵活性和适应性有助于尽量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要,缩小法律与实际需求之间的差距,增强司法公正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能够保障人权,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更具人性化和公平的判断和决策。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或不公平的待遇。
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可以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权衡各种法律权益之间的关系,做出符合实际情况和人权要求的判断和决策。
这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人权的保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境。
由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能存在主观随意性,导致裁判结果不确定和不可预测。
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决策,给当事人带来无法预料的影响和不公平的待遇。
这种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稳定性和司法的不公正性,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于灵活和广泛,可能会导致滥用和任性行为。
一些法官可能会滥用自己的权力,根据个人意愿或偏见,对当事人进行不公正的对待。
这种滥用和任性行为可能使司法失去公正性和权威性,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造成损害,损害社会的公平和秩序。
为了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任性行为,有必要对其行使加以规范和限制。
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度,防止其行使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及其规制(上)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及其规制(上)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及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方法,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热点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加上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由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规制等问题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广大法官对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与此同时,中央领导和社会各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非常关注,希望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早在2009年就将“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标准及其规制”推荐作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并确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二中院、深圳中院、汉江中院四家法院作为课题承办单位。
经过广泛调研,在总结四家课题单位调研报告的基础上,民二庭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商事审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该意见可扩大适用范围,作为规范人民法院各领域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按该意见,民二庭结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的特点对前述意见进行修改、充实、完善,形成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并于2012年2月颁行全国法院实施。
现我们结合该意见谈一谈对自由裁量权的体会和思考。
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及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定位(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关于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司法制度中有不同的认识,但其核心内容基本一致,即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原则及公平正义理念进行选择和判断,做出合理裁判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基于其职业所固有的权力。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难以为所有问题提供明确具体的答案,客观上需要法官行使一定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
行政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

行政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不管是认定事实,仍是适用法律,法官都应当固守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边界,正确处置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法官在说明法律进程中应当尊重立法原意。
另一方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应把握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在行政审判中,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够消解成文法与转型社会之间的张力,使法律的适用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可适用性,有利于实现个案的正义。
但法官自由裁量权假设行使不妥,将会致使恣意和专横,降低司法公信力。
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需在能动与克制之间寻求平稳。
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空间在行政审判中,不管是事实认定,仍是法律适用,都伴随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事实认定方面,尽管行诉法和最高院关于行诉法证据问题的规定确信了必然的证据规那么,但法官在举证、质证、认证进程中仍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体此刻法官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把握上。
我国法律并无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若是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同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决维持;关于“要紧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那么裁决撤销或部份撤销。
但是由于“证据确凿”和“要紧证据不足”两个概念本身没有明确内涵,而且这两个概念并未能穷尽行政行为的所有情形,“证据确凿”和“要紧证据不足”两个条件之间还可能存在很多其他条件。
由此造成行政审判中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要紧表此刻三个方面。
一是选择裁判依据。
依照行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法院关于规章享有“选择适用权”:对以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予以适用,反之那么不予适用。
可见,在判定是不是适用“规章”方面,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二是说明法律。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具体的情形下,法官就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进行说明。
三是补充法律漏洞。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在行政审判中法官常常面临法律未规定或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宜适用于某具体个案的情形,这时就需要法官通过运用适应、学说和行政法大体原那么等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编号: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内容提要: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是世界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中国司法部门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笔者从国内外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概念阐述中,归纳其具有主体专属性、案件从属性、自由相对性、范围特定性等共性特征;从不同法律体系、法律制度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历史演进轨迹中,阐述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司法定位,英美法系对其持积极、开放态度,大陆法系对其持消极、限制态度,规制方法也各有侧重;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现状及由此产生的裁量权行使任意与失衡问题出发,在权力指向—案件、权力运行—程序、权力主体—法官等角度,阐述笔者对自由裁量权规制路径的观点和建议,期冀能够推动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运行、规范行使,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和正当目的。
(全文共8777字)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关系个案公正,关乎社会公平正义。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特别是行使范围及规制方法,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理论研究和实践探寻的重要课题。
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引下,在中国特色渐进法治进程语境中,探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规范,既充分保障裁量的“自由”,又合理控制自由的“限度”,以实现公正司法目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概览从世界范围看,法官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于各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大量的案件审判中广泛运用此项权力解决纠纷裁决案件,乃至其成为法官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司法权力。
但何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无一个权威、公认、统一的概念。
不同学者、法官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阐述。
(一)国外的不同界定(1)梅里曼的观点。
法官自由裁量权(Judicial Discretion)一词源自西方法律文化。
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自由裁量权被视为衡平法对英美法系两大特殊贡献之一。
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正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
”“衡平就是对个别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对法官拥有某种自由裁量权的承认。
”(1)梅里曼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英美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为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法官“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
”(2)(2)《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
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
法律经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3)(3)《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
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行事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给予官员某些决策方面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并非漫无边际。
实际上,自由裁量权通常要受到某些规则和原则的制约,而且不能被独断地行使。
(4)(4)哈特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动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力,而这些行动方案中的每一个都被认为是得到了许可的。
以色列大法官巴伦·巴拉克认为,“对我们来说,自由裁量权就是当每个备选方案合法时,赋予人们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备选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力。
”(5)(5)其它观点。
如德沃金提出了强弱自由裁量权的理论,英国法官R·帕滕顿提出了自由裁量权的六种用法等等。
(1)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0页。
(2)曹飞:《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3卷第2期,第170页。
(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4)(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版。
(5)巴伦·巴拉克:《司法自由裁量权》,见信春鹰主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449—451页。
(二)国内的相关定义国内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解析也存在一定差异。
陈兴良教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6)肖文认为,“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在司法适用中,在一定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自主斟酌、独立处理案件的一种权力。
”(7)杨开湘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制度化的司法权力,体现了某种自由,但不是任意的和不受约束的自由,它是法官正当司法权力的运用,……其特征反映在权力性质、表现形式、权力内容和权力界限诸方面,其权能贯穿于法官司法的全过程。
”(8)李朝龙、郑世保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执法主体根据法律的精神,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地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
”(9)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给出的定义是:“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从前述不难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较难给出一个统一的概念,但从不同概念的表述中,可归纳出其共有的一些特征。
1、行使主体是法官,具有主体专属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由人来执行。
执行法律的主体从审判角度看,就是法官。
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赋予法官行使的一种审判权力,为法官所独享。
2、贯穿于诉讼全程,具有案件从属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种权力。
其基于案件审理而产生,具有案件从属性,始于诉讼开始,终于诉讼结束。
法官于审理案件之外,不具有也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
3、是一种“自由”而又“受限”的裁量权,具有自由相对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在案件裁量上赋予法官的一种自由选择或酌情决定的权力,具有一定的裁量“灵活性”和“自由度”。
如证据取舍、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刑期确定等,在法定幅度内均可自由选择、自主裁决。
法官自由裁量权又是一种受到一定限制的裁量(6)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7)肖文:《法官自由裁量权略论》,见《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期,第52页。
(8)杨开湘:《法官自由裁量权论纲》,见《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第12页。
(9)李朝龙、郑世保、张波:《论民事自由裁量权》,见《前沿》2003年第3期,第71页。
权,法官并不能根据个人好恶任意行使。
一是受限于法律规定。
只能在法定范围内有限行使;二是受限于法律精神、原则。
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行使裁量权须遵循立法精神、法律原则;三是受限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
行使该权力只能是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正当目的。
4、适用范围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范围特定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
事实认定包括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在此基础上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包括为处理程序、实体问题而选择法律、解释法律、法律推理、法律裁决等。
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学界有不同认识和观点。
有学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仅为法律上的处置权而非事实判断权。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事实是一种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事实认定是基于证据衡量作出判断,认定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事实,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自然存在着裁量,因此,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除了法律适用外,不能排除事实认定。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司法定位在不同法律体系、法律制度下,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着不同的历史演进轨迹,因而具有不同的司法定位。
(一)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被认为是法官固有的一项权力。
法官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还承担着创制先例、解释法律的重要职能。
“对于疑难案件,法官有权根据自己对法律原则的理解进行审理,……当遇到无先例可循的新问题时,法官有权开创新的先例从而创设新的法律。
”(10)即完成法官造法。
可见,自由裁量权在英美法系并不被认为是对法的确定性的威胁,而是将其视为推动普通法发展的动力。
英美法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开放、积极的态度,鼓励法官在个案中能动司法,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推动法律的发展,以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
(二)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在实行成文法、奉行法典主义的大陆法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消极、限制的态度,法官自由裁量权经历了从否定存在到有限承认、从完全排除到严格限制的发展过程。
大陆法系的立法者和学者,在初期总是试图制定一部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完备无缺的法典,在司法上推崇机械司法理论。
为维护法的确定性,要求法官严格适用法律,排除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意志,否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认为只要运用三段论式的法律逻辑推(10)程汉大:《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47页。
理,就能从现存的法律中找到正确的判决。
德国学者韦伯就曾提出“自动售货机”理论,认为“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论。
”(11)然而,由于制定法本身固有的缺陷及其自身具有的不周延性、滞后性、抽象性等特点,大陆法系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摒弃严格规则主义,法国、德国相继在证据制度上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即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不预先作机械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员根据内心确认进行自由判断。
关于自由心证,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有这样经典的论述:“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形象,作出判断。
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
”(12)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大陆法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接受和承认。
大陆法系虽然承认了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但并不承认法官具有造法功能,自由裁量权严格限于证据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层面,并从行使方法、实体标准等方面对其进行严格限制。
三、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现状及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立法上并未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但在一些具体法律条款中又实质上授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