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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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新时代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新时代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司法改革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新时代,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应该是以人民为中心,加强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司法人才培养,以及推动司法信息化建设。

首先,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应该以人民为中心。

司法的本质是为人民服务,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司法改革中,应该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注重保障人民的司法权益,加强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教育和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同时,也要加强对人民群众的司法服务,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让每个人都能感受到司法公正的力量。

其次,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加强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核心目标,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基本要求。

为了加强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避免司法机关受到其他权力干扰。

其次,要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确保他们能够公正、客观地履行职责。

此外,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纠正,确保司法公正得到有效维护。

第三,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

为了提高司法效率,首先需要加强对司法流程的优化和改进,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其次,要加强司法信息化建设,推进电子诉讼系统的应用,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同时,还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和能力。

第四,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

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时,应该注重建立一个科学、规范、高效的司法管理体制,加强对司法行政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司法行政的公正性和效能。

同时,还要加强司法制度的创新,完善司法程序和司法规范,提高司法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最后,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加强司法人才培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司法体制改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司法体制改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日益复杂化,如何建立一个健全、公正的司法体制成为中国法治化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司法体制改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司法独立与权力制衡司法独立是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在中国,司法独立的建立和完善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

过去,政府与司法权力之间关系的不明确导致了司法不独立的问题。

现在,中国已经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确保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例如,设立中央司法局,加强对地方司法机关的监督;建立独立的法官选拔和评价制度,确保法官能够真正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司法程序的改革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程序的改革是至关重要的。

从审判程序到证据收集和审判庭的组成,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直接影响司法体制的有效性和公信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以提高效率和公正性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例如,引入了网络诉讼和在线调解等技术手段,加速了案件的处理速度和证据的采集。

此外,司法庭的组成也发生了重大改变,包括引入陪审员制度,提高了审判的公正性。

三、法律保障的完善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法律保障的完善是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手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法律的完善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内容之一。

中国政府通过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例如,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明确了司法程序和权利保障的细节。

此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推进法治规范化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措施,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加强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任务。

通过提高司法透明度、加大对腐败现象的打击、加强司法资源的配置等措施,中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凝固的正义——法院的建筑之美

凝固的正义——法院的建筑之美

凝固的正义——法院的建筑之美建筑⾃⾝的美学价值是不⾔⽽喻的。

⽽法院⼀词,在拉丁⽂中是cohors,意为“被围起来的空间”。

法院建筑不仅是法官办公的场所,更是法律得以展开的场所,是正义最终应当实现的地⽅。

因此,法院建筑也就正义的⼀种“凝固的象征”。

舒国滢教授在他的《从“司法的⼴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 ——⼀个符号学的视⾓》这篇⽂章中曾指出:“……将法律与建筑两者的审美特性融为⼀体,使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刚健质朴和简洁对称的风格凝固成建筑的雕塑形态,这⽆疑会增强法律的庄严肃穆之美,从⽽内化⼈们的法律精神,唤醒⼈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

”英国学者⽪耶尔·哈尔达曾经详细的分析了以⾊列最⾼法院建筑的形式美学意义,指出,该建筑以其位置、空间及种种构件和装饰,在总体上传达出正义、秩序和神圣的理念以及以⼀贯之、源源不断的民族特性[1]。

今天,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的办公建筑都修建的相当⽓派,并且也已经⾃觉或不⾃觉地注意到了法院建筑的美学价值的独特作⽤。

据笔者的观察,我国当前法院建筑虽没有统⼀的范式,但却有很多共同的特点:⾊彩上以灰⾊等内敛的⾊调为主,结构上左右对称,风格上多壮丽、恢宏、稳重,有⼀些还模仿希腊式或罗马式建筑风格。

各地法院建筑的这些相同的特点体现了对于同⼀种美学风格的追求。

这种宏伟、稳重⽽⼜不张扬的美学风格恰恰与司法的权威性、确定性、超然性不谋⽽合。

以北京市海淀区⼈民法院的建筑为例:海淀法院地处“中国硅⾕”北京中关村腹地,与周围那些前卫⽽炫⽬的写字楼、商业⼤厦不同,海淀法院15层的建筑既吸收了现代风格的简约⼜不失传统的厚重,端庄的形体、鲜明的轮廓、稳重的⾊调、对称的布局、坚实的材质和中央⾼悬的国徽,⽆不体现出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庄重与威严。

经过⼀段长长的⽯阶,来到⼆楼的⼤厅,玻璃天窗使整个⼤厅显得明亮⽽近乎神圣。

正⾯是由汉⽩⽟雕成的三层楼⾼的宪法墙,体现了宪法和法律的⾄⾼⽆上……⼈们来到这⾥,⼀种崇⾼、神圣的美感会油然⽽⽣,⽽这⾥所做出的司法裁判也似乎多了⼏分公正、神圣的⼒量。

从“社会戏剧”到社会剧场化的理论资源

从“社会戏剧”到社会剧场化的理论资源

从“社会戏剧”到社会剧场化的理论资源——从安托南·阿尔托、雷蒙·威廉斯到理查德·谢克纳、汉斯·蒂斯·雷曼在“社会VS 戏剧”的范畴里面,自古就有许多有识之士思考和做出理论评判。

诸如匈牙利社会学家古尔维奇曾点明的“社会与戏剧之间的相似性给人以深刻印象”[1],以及早在古罗马时期的文本中就已经出现“全人类都是演员”[2]这样的句子。

在20世纪的下半叶,也曾有社会学家维克多·特纳提出“社会戏剧”概念,戈夫曼提出“角色理论”“拟剧”理论来说明戏剧和社会的亲密关系。

基本上今人达成了“戏剧是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机构而存在的”这样一种观念。

也将理论视域从“社会VS 戏剧”延伸到“社会VS 戏剧/剧场”的多元结构。

美国欧文·戈夫曼早在1959年出版的《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著作中就将戏剧表演引申到社会生活中。

他立论的论点是“社会生活中表演无处不在”,而依据便是当“个体正在普通工作情境中向他人呈现他的活动方式的时候(表演就发生了)”[3]。

因为人类的社会活动的本质之一便是引导和控制他人对他形成某种印象,这种最通常的行为就带有表演性。

无独有偶,美国环境戏剧的倡导者,纽约大学表演学教授理查德·谢克纳在1985年出版的《在表演和人类学之间》和随后出版的《表演理论》这些著作中也都点明:“一个人可以把日常生活看作是剧场。

”[4]而且表演可以在“表演者”没有意识到他们在“表演”的状况里发生。

这就是说,作为舞台表演者的演员和日常生活的“表演者”之间,没有本质性的区别。

在当今的社会景观中,出现了另一种“图景”:剧场的隐喻意义不断延伸向外部空间,导致社会生活在某种程度上均是对剧场和戏剧的模仿,并不断生成新的场景和戏剧性(或者在场性),诸如包含着戏剧性元素和在场性元素的迪斯尼乐园的演出、表演性的政治集会、各种街头表演、雕塑公园。

这种带有表演性、戏剧性、奇观效果的景观或现象,被德国戏剧和表演理论家汉斯·蒂斯·雷曼称为“社会的剧场化”。

逼近法学真谛的尝试——夜读舒国滢教授的《在法律的边缘》演讲范文

逼近法学真谛的尝试——夜读舒国滢教授的《在法律的边缘》演讲范文

逼近法学真谛的尝试——夜读舒国滢教授的《在法律的边缘》演讲范文本文是关于逼近法学真谛的尝试——夜读舒国滢教授的《在法律的边缘》演讲范文,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程春明舒国滢教授从“自我”作为思考的重点的同时开始设定思考者,这是与丛书的主题“法窗夜话”的思考方式相吻合的。

作为一个“自我”和“我之外”的对话,他也是在选定自己视角的同时,告诉我们一个这样的学者应有的人格特征:尽管我们无时不在既定理论的约束中,但我们始终享有思维方式选择的自由权。

国滢君尽情地展示他对法的激情,而不为冷冰冰、硬梆梆的法所拘束,他将他固有的好奇心表现得淋漓尽致:譬如法的精神、制度对人的分层和整合,法典与智者的互诱关系,无序状态下在人为的秩序设置中的地位思考,以及法在冲突和和平时期中的表达方式,法作为“过程”的种种变式。

这事实上是“有限理性”和“无限激情”的学者人格的成功组合。

其实,有时候国滢君不知不觉地在对“法”本身也进行把脉,比如我认为该书精华的第二部分(法:诗与思),无论是“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还是“法律与音乐”都无不是在讲“法本身”,因为“法”从来就没有缺乏过生动,只不过是许多“法学家”本身人格和职业性“太刻板”而已。

“律”正是“法”的重要特征,它有“弛”有“张”,它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中时有“分音”时有“合拍”,它在和平时期冲突时期的涨落走向,它在法学家的思索中有时以“正义”、“共同善”为标尺,有时被认定为“活法”,有时被看成是“死法”,在价值与效用的两极下起伏、分离、综合。

从某种意义上“法就是美”、“法就是律”。

舒教授用一个符号学的对司法形式的“广场化”和“剧场化”的思考,本身就是对“法”表达形式一个十分深层的理解,这事实上已浸于“法”海之中了。

至于该书第三部分,我认为国滢君是以一个职业法学家的身份在一场论战之后清理一些思路,对我们学科建设进行反思,这正是在“法之内”谈“法”,只不过是希冀法在多学科整合的趋势中对“法学”的忧患意识多一点。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十六大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这实际上指明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和未来目标。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这实际上指明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和未来目标。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发展成为继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社会热点。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司法的“四化”现象,即司法的等级化、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的商业化和司法的地方化。

第一,司法的等级化。

司法的等级化,反映的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按照上下等级结构和模式运作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

司法的等级化主要表现为司法机构成员之间关系的等级化,即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化。

司法等级化,不仅违反了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除。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实现司法体制的现代化。

其基本要求是:建构符合司法内在规律的法官和检察官管理制度,实现法官和检察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换,形成诉讼体制的根本转型;改革和完善司法执行体制,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执行机制。

(一)建构现代法官和检察官管理体制法官和检察官是司法体制的实践者和操作者,法官和检察官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制度正面临着划时代的变革与发展机遇。

建立现代化的中国法官和检察官制度,必须克服法官和检察官大众化的思想倾向,以法官和检察官职业化为目标,形成严格的法官和检察官准入制度和选任制度。

参照国外在法官准入和选任方面的成功经验,改革我国现行的法官和检察官准入制度和选任制度的基本思路是:一是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必须首先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条件。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只有经过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才能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和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

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

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 舒国滢一、司法与广场空间司法是一个国家的法治宏大架构的拱顶,它由一块块坚固的垒石——刚性的制度规定、正当程序(due process)以及公正无私的法官等等构成,制度、程序和法官诸部分相互交错、相互切合、相互支撑,共同承受整个法治大厦的重力,并使这样一个大厦能够经受社会-历史风雨的蚀损,而长久地保持其稳定的基础和坚韧的体积。

从社会调整的角度看,司法又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介入形式,它直接代表着法的品格和形象。

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说:“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

…… 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实效,就不应高悬于我们之上的价值的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

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

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

”[1]司法的独特性质及其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很容易使自己处在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它所处理的事项扭结着社会政治的、经济的、外交的、文化的、道德的、民族的等等各种复杂的关系和利益。

司法必须在应对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中既能有效地平衡各种关系和利益,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又能始终保持其不偏不倚、秉公持正的品格。

然而,正是因为司法处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之点上,它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法律活动洞开了门扉。

[2]不同的利益团体、机关和个人都在“追求正义”的信念支持下把过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动过程:各级政府可能会把消解社会危机和进行社会整合的负担交由司法机关承受,新闻媒体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催人泪下的细节和判决理由的争点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普通的民众则企望司法官员扮演“青天老爷”或“上帝之手”来拯救他们所遭受的社会冤苦。

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们在朦胧的“正义”观念的驱动下对司法过程产生积极参与的热情,而更愿意选择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我把这一司法活动方式称为“司法的广场化”。

回归价值本源:巡回审判制度的考证与思索


中 图分类 号 : D F 7 1 8 . 2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1 -5 9 8 1 ( 2 0 1 3 ) 0 2- 0 0 4 8一 o 4
到农村 、 到社 区乃至到 田间地 头、 床沿灶 头、 小树林里 开 庭审案的巡 回审判方式 。 已被视为传 承人 民司法 的优 良作 风 而受到不断宣扬①。然在类 似不断强化 的宣传 中, 有关巡 回 审判形式和 内容 的习惯性认知逐渐模式化 , 巡 回审判 与到田
广受人 民群众欢迎 。 ⑦ ‘ 上海商报) 2 o o 9 年2 月2 7日刊发贺卫方的文章: ‘ 司法改革必须按法理出牌> , 文中即对商丘法院小树林 里开庭 、 炕 头上审案的办 案 模式提 出了质 疑 , 认 为有悖 于法理逻辑 。 不符合 司法 中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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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这在 一些文献 资料 中得 到 了体现 。 ① 1 9 5 3 年, 第 二届 全 国司法会议决议要求县人 民法 院逐 步普 遍建立巡 回法庭 , 到
各巡 回区处理不甚重大复 杂的刑 事案件 。在 实践 中 , 各 地创 造 了许 多巡 回审判 方式 , 被 形象 地称 为 。 草 原法 庭 ” 、 。 马 背 法庭 ” 、 “ 海上法庭 ” 、 。 田问法庭” 。但在 传承 和发展 的同时 , 巡 回审判 也出现 了因边远乡村交通落后 , 往 返不便 , 工作、 生
第3 7卷 第 2期
2 0 1 3年 3月
湘 潭 大 学 学 报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 o u r n a l o f X i a n g t a n U n i v e r s i t y ( P h i l o s o p h y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即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的是非、曲直等多种可能性进行辨别、选择与断定的终局性权力。

作为一种判断权,司法权的运行特征在于:一是认知活动与评价活动的统一;二是形式推理与辩证推理的统一;三是交涉性判断与自主性判断的统一。

司法权的本质和运行特征决定了司法权具有这样一种功能,即通过法官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判断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一个完整的司法权形态包含着三方面的构成要素,即纠纷、法官和程序。

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权是为纠纷而存在的,只有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司法权的判断机制才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并发挥出自身的功能作用。

但并非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纠纷利益和纠纷标的是衡量纠纷能否通过司法途径得以解决的基本标准。

对纠纷事实问题是一种以“形式真实”为判断目标的亲历性活动,而对纠纷法律问题的判断实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活动。

法官是司法权的主体,由于价值判断体系的位阶结构和法官的社会角色义务以及司法领域对法官价值判断活动个性化倾向的必要抑制,从而保证了法官的价值判断活动能够成为一种负载司法机关社会职能的公共性评价活动。

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性空间,在这一空间里,通过司法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交互作用,法官的恣意判断得到抑制,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维护,司法判断具有了相应的正当性外观。

法学研究离不开类型研究,根据韦伯的“理想类型”观,按照司法权要素在相应的观念性条件和制度性条件下所呈现出的不同整合状态,可以把司法权划分为国家本位型司法权、程序本位型司法权和目的本位型司法权。

国家本位型司法权的观念基础在于国家至上理念,这样,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受到司法权的压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进而使国家本位型司法权呈现出这样的构成形态:一是纠纷当事人“接近司法”之路受到限制;二是程序的正当化功能受到抑制;三是由于司法权未能与政治权力实现有效的分化,导致秩序在法官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致使法官不具有独立判断地位,法官群体的职业化程度较低。

司法剧场化语境下检察权的程序性研究



剧 场化理论评介
型” …西方法律史 上 ,具有剧 场化隐 喻的典 型 , 事例是公元前 3 9年苏格 拉底在 阿瑞斯 山天然 9 半 圆形剧 场被公 开审判 ,并 以腐蚀 青年人 心灵 罪和渎神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人 类 历 史 早 期 盛 行 “ 明裁判 ” 神 ,如古罗马人诉讼 时手握木棍 ,中 国西周时胜诉方铸 青铜器等 行为 ,其历史 渊源
广场往往是城市政治 、文化与群众活 动的中心 , 具有特殊 的政治法律 意义 ,而 司法 的广 场化正 程的积极参 与 ,一种人人 直接 照 面的、没有身 份和空间间隔、能够 自由表 达意 见和情绪 的 司 法活动方式 ” ,广 场化 司法具 有 与政 治浑然 不
是指 “ 人们在朦胧 的正义观念 驱动下对 司法过 象 的外表 ,否则人们就 看不见 它。 边 沁把法 ” 庭 比作 “ 司法 的剧场” ,法庭活动是 “ 司法 剧”
自2 0世纪 9 o年代 开始 ,中国法学界 掀起
了司法改革 研究 的热潮 ,学者竞 相推 出 自己的 改革方案。其 中,舒 国滢教 授从 文化学 的角度
对司法的性 质特征进 行 了历 时性研究 ,从 一个 动态的宏观层 面揭示 了司法从 广场化 到剧场化 的历史嬗变 ,以简朴通俗 的语 言和生动形 象 的
号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 的司法活动类 默化 的影 响。 …
收稿 日期 :2 1 0— 0 0 0—1 1
作者简 介 :陈建华 (9 1 ) 18一 ,男,湖北大 冶人 ,湖北省黄石 市人 民检 察院检 察 员,研 究方向 :民法 、检察
理论 。

5 ・ 9
陈建华 :司法剧 场化语境 下检 察权的程序性研 究
法王腓力 四世 时期 ,检察 官 (r ua r,po po ro c ts r- cr r ues u )一 职正式设 立 ,其主要 职责 是代 表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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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司法与广场空间司法是一个国家的法治宏大架构的拱顶,它由一块块坚固的垒石-刚性的制度规定、正当程序(due process)以及公正无私的法官等等构成,制度、程序和法官诸部分相互交错、相互切合、相互支撑,共同承受整个法治大厦的重力,并使这样一个大厦能够经受社会-历史风雨的蚀损,而长久地保持其稳定的基础和坚韧的体积。

从社会调整的角度看,司法又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介入形式,它直接代表着法的品格和形象。

法学家古斯塔夫。

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说:“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

……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实效,就不应高悬于我们之上的价值的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

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

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

”司法的独特性质及其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很容易使自己处在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它所处理的事项扭结着社会政治的、经济的、外交的、文化的、道德的、民族的等等各种复杂的关系和利益。

司法必须在应对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中既能有效地平衡各种关系和利益,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又能始终保持其不偏不倚、秉公持正的品格。

然而,正是因为司法处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之点上,它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法律活动洞开了门扉。

不同的利益团体、机关和个人都在“追求正义”的信念支持下把过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动过程:各级政府可能会把消解社会危机和进行社会整合的负担交由司法机关承受,新闻媒体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催人泪下的细节和判决理由的争点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普通的民众则企望司法官员扮演“青天老爷”或“上帝之手”来拯救他们所遭受的社会冤苦。

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们在朦胧的“正义”观念的驱动下对司法过程产生积极参与的热情,而更愿意选择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我把这一司法活动方式称为“司法的广场化”。

自然,司法的广场化,首先是一个法律地理空间的概念。

“广场化”标明:历史上有一些司法活动是在广场或其他露天的空间进行的,诸如古代的“弃市”、“游街示众”,近现代的“公审大会”、“批斗大会”等等。

在这样的司法活动中,露天广场作为一种地理空间符号,具有其特殊的意义。

(a)露天广场作为一种“场“,具有一切“场”所共有的功能。

在露天广场的中心很容易形成某种有一定主题内容的活动,吸引人们积极的参与。

司法的广场化无疑亦藉广场之特殊的吸引力和扩散力,通过这种方式达到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社会教育效果)。

(b)露天广场是可以从不同的路径和方向自由进出的场所。

在这里,没有专为司法特设的营造之物,如固定的座席、隔离的区域、警戒的护栏(bar)等等。

它消除了法律的可触及性(accessibility)的障碍,也消除了人们由于不了解专门法律知识形成的法律陌生感和异己感,人们通过亲自观瞧而直接感受法律活动的生动形象(有时甚至有些紧张刺激)的过程及其效果。

这样,整个司法活动总是与时聚时散的流动的人群保持着不间断的互动关系。

(c)露天广场是一种透明无隐的公共活动之地,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表演”的场所。

没有空间阻隔和禁止规限的广场天然适宜举行某些表演者与观众融为一体的集会(如节日的盛典、集体狂欢)。

在特定的广场集会中,有时甚至分不清(也没有必要分清)人们的角色和身份的差别,所有参与集会的人形成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共的主体-一个“公共的大我”在露天广场上进行的司法活动虽然性质不同于完全“无拘无束”的集会,但它们也带有所有“广场集会”的某些共同特点,如人的直接照面、表演-观看界限的模糊、激动人心的节日感觉,等等。

(d)露天广场是一个没有什物遮挡的“阳光照耀之地”,它被想象成某种道德理想(如“阳光下的政治”)的实现之所.在一定意义上,司法的广场化(至少在当代社会)所潜在的一种道德正当性,就是追求所谓“阳光下的司法”之目的。

它把司法活动的每一细节(控诉、辩论、审判、惩罚等)均诉诸民情的反应和置于众人的凝视之下,以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所可能导致的司法冤情和腐败,也可能借助“民愤”的正当性处理一些通过正当程序难以解决的问题或案件。

司法的广场化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先民对司法仪式之神圣性的崇拜和对法的形象的感性认识。

如果我们作一个笼统的归结,可以说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司法活动(如神明裁判、仪式宣誓裁判、决斗裁判等)大体上都是在露天广场上进行的。

这一原始的司法过程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将当事人的诉求、辩解、裁判、惩罚与类似巫祝祭祀的神秘仪式相互勾连。

在这里,诗性的或神话式思维、朦胧的正当(正义)观念、直观形象的认识、某种“集体无意识”隐喻式的象征意义以及观众的集体性行动(如盎格鲁撒克逊法中被称为“尖叫”的司法性呐喊,即clamor clamor),均反映在法律活动的过程之中。

它们模糊了“人的经历中客观和主观之间的界限”,模糊了神性和世俗、诗歌与法律、庄严的裁判和戏剧化的表演之间的界限。

也正是通过这样的活动过程,法律才“从潜意识的创造之井”中缓缓地流出,成为亦歌亦法的、生动的、朗朗上口的规则,便于人们遵行、记忆和流传。

所以,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1850-1906)曾深刻地指出:”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

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

“[11]后世的广场司法或多或少地失去了最早的露天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宗教性质和诗性特征,而且其呈现的形象也大相径庭,从充满血腥气味的刑杀,到体现乡间温情的“司法调解”,都可以露天的空间(如城市街心广场、乡村田间地头)里进行。

然而,无论在集体无意识层面,还是在幻化正义观念和寻求所谓生动形象的“活的法律”(lebendiges Recht)这一点上,后世的司法广场化仍然明显地带有历史上的司法广场化现象遗留的痕迹。

法律在表演中产生,又在表演中实现,这是一切司法的广场化共有的特征。

所以,这样一种司法活动方式更适宜于以下三类情形:(1)血缘-地缘关系密切、法律信念和法律感知相近的熟悉人社群。

在这种社群中,人们的社会空间关系亲近,更愿意“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在一起”[12],运用地方性的、存于内心的活的法律或习惯法,通过直接的照面和本地的仪式来处理类似司法性的事项。

(2)激进的革命、社会改革运动或政治运动。

在本质上讲,法律是一个内在地包含一个时间维度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因此它的保守性质是与那些不需要程序和规则的“暴烈的行动”(激进的改革、革命和运动)相抵触的[13]。

在此情形下,激进的改革、革命和运动往往会借助露天广场的行动来破除旧有的法律和秩序的正统性,同时宣告一种尚待制度化和程序化的新的”革命的法律和秩序“的确立。

有时,司法的广场化甚至构成了这种改革、革命和运动的一部分。

[14](3)法律(尤其是刑法)威慑功能和形象之张扬。

通过露天广场直接展示法律的强制形象,会有效地传播和扩张法律的威慑力,能够收到通过其他传播途径不能实现的效果。

所以,在历史上,历代的统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广场化这一“即时性策略”来达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

二、司法广场的“阳光”与“阴影”从当代的实践看,司法的广场化更多地体现出司法的大众化特点。

就其积极方面言,司法的大众化是一种司法的民主化,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一种法律实践。

这样的法律实践,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必要的和有效的策略选择。

最为人们熟知的例证,是我国抗日战争时期由马锡五同志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创造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它强调“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审判和调解相结合”的审判作风,切近边区的生活实际和行为方式,在当时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至今仍被看作是“司法的民主化”的典范。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真正意义在于它凸现了人民的利益指向(利民)、为人民服务(便民)的价值观以及法律的可触及性,力图消除普通的民众与法律之间的隔膜和距离,使那些身无分文的人、那些即使对法律条文一无所知的人在受到权利侵害时,也同样能够感受到法律阳光的照耀,并在这种阳光的照耀下得到正义之手的救助,走出冤情的苦海。

民主类型的司法的广场化,在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地方,在一个不断制造法律的陌生、间离和恐惧的地方,将永远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魅力。

它们会在历史上以不同的面目一再地显现。

司法的广场化过分突出的优点也可能恰好遮蔽了它们隐在的问题,这就象阳光普照的地方也一样会留下“阴影”。

首先,司法的广场化强调直接从人的内心和历史传统中生发“活的法律”并且崇拜这样的法律,这将使人们相对轻视所谓“法律的书写(本本上的法律)”,把法律的言说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

而法律言语的表达,与司法广场化的生动境况直接融为一体,就难以避免任何一个广场空间之特定气氛(如民众情绪的表达)的影响。

在这里,人们很难培养起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冷静、谦抑的品格和客观公正的判断能力。

由此而形成的“多数人的裁决”(例如古希腊雅典公民对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审判[15] )的合法性就要大打折扣。

英国法学家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1907-1992)在考察法律的要素时指出,只有小型的社会才依靠非官方的规则体系来维持存续,但这样的规则,却可能是“不确定性的”、“静态性的”和“无效性的”。

[16] 这样的缺陷,在司法的广场化方面也是同样存在的。

其次,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这也容易使所有的参与者(包括司法官员在内)偏好结果的“实质公正”,而并不在乎实现这种所谓“实质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与合法性。

甚至相反,热衷于追求“心目中的正义”,反而可能厌恶与自我产生隔膜的复杂的法律程序设计、严格的法律逻辑和经过(专家)专门创造的法律语汇和法律规范,更愿意使用浅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语言(自然语言,甚或带有“地方口音”和感情色彩的口头语言)。

所以,司法的广场化并不完全适应现代法治之复杂性、专业化性质,与法治之品质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谐一致。

某些传统积久的司法广场化类型甚至可能成为抵拒现代法治的主要因素。

在法治的语境之下,一些司法的广场化现象由于本质上并不适合专门化的法律制度而存有功能和效力上的局限性。

另一方面,司法的广场化造就出来的一些“人格魅力型(奇理斯玛式)法官”[17],其“为民伸冤”的精神品质永远是值得世人称颂的。

但就制度建设本身而言,他们所努力践行的,也许更符合人治的理念和制度,却未必有利于现代法治的成长和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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