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合集下载

现代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和完善

现代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和完善

现代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在现代社会制度中,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人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人们的关注。

而小股东作为处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其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了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各种措施,如增设了累积投票制度、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扩大了其知情权,还进一步完善了小股东的诉权,可以说现有的《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但从法律实践上看,现实经济生活中对小股东权益侵害的现象常有发生,《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仍有不少缺陷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

一、现有《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1、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小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保护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

现有《公司法》有关这一项的规定仍有失完善,不能完全照顾到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条文内容看,该条仅对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股东回避问题作了规定,但是随着企业之间的并购、联合、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的不断涌现,相关联的企业之间的交易也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如代理、租赁、接受劳务等,其使用范围明显偏窄。

从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看,该条仅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回避的问题,是否适用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

2、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保护股东知情权方面的内容过于笼统、不够具体,如对于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客观要件、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的种类、可查阅的会计文件期限、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法律救济等规定都不够具体,给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带来一些问题。

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没有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目的,但正当目的情形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另外,股东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但对此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公司可能会以此为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完善建议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完善建议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完善建议作者:张兵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8期【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1843年,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我国于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从基本层面上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文章主要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源与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我国股东代表诉权实现途径和面临的困境,以及笔者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提出的一些完善建议做简要阐释。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困境;完善建议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源与发展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即来自著名的福斯诉哈尔波特(FossV.Harbottle)一案确立的原则及其例外。

这则案例判决确立了著名的Foss规则:包括适格原告(proper plaintiff)原则和多数决(majority rule)原则两个部分。

适格原告原则是指如果发生了针对公司的利益侵害行为,能够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尽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行为最终会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多数决原则是指在决定是否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时,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是否起诉的股东(大)会决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学理论的不断创新,经过几代法官对Foss规则的修正,通过一系列例外判例,逐渐形成了例外规则。

这些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行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英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起诉要求董事会禁止行使超越公司经营目的和范围的越权行为;二是行为构成对少数的欺诈,且过错者自己控制公司。

对少数的欺诈是指控股股东各种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如不当地赦免董事、不当地处置公司资产或少数股东的权利等;三是行为需要特定多数批准,在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明确规定了某些行为或措施必须采用特定多数原则,如果公司大多数股东以简单的多数决议批准,导致少数股东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受侵害的少数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四是公益的需要,如果某些股东对公司造成损害,除允许股东以个人身份保护其在公司身份下享有的权利外,在没有其他足够的补救方式下,公益的要求超越一切公司诉讼形式技术规则所带来的困难。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状及问题郝凡斐摘要:社会变化日新月异,公司发展也逐渐趋向成熟,在此过程中,对公司中的小众群体——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

特别当公司的高层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往往处于诉权被悬空的尴尬境地,因此我国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称派生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代表诉讼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文结合实务中的相关案例,就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合理性构建、诉讼要件以及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要件;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合理性构建(一)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我国公司法根据民主政治中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设计了大多数制度,但是随着公司的发展成熟,对于中小股东,即少数人的保护的制度几乎是空白的,因此从填补我国法律空白缺位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进行立法。

另外,从实施来看,虽然资本多数决能够保护大多数人的权益,但若行使不当,使得公司被大多数资本操纵,那么小股东利益保护就将陷入僵局,不仅没有相关法律保护,而且中小股东也无法以一己之力与大多数资本以及公司的管理控制人抗衡。

(二)公司独立人格的细微突破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人承担责任,虽然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股权投资和债权人的债权投资,但一旦投资,那么投资后的财产所有权就归属于公司享有,由公司自身机关形成的公司议事机关代管,对其进行支配管理,且从利润来看,受益也是首先归属于公司的。

因此公司作为这样一个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存在一个议事机关代理,就很难保证议事机关的行为是完全且一定是为了公司的最大的利益,一旦议事机关和监督机关出了问题,公司自身将很难通过自身行为为其利益做任何补救措施,就容易成为一个任人宰割的空壳,此时直接损害的就是公司自己的利益,间接损害的就是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赋予了中小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损害公司了利益,同时对于该损害不作为时,直接越过公司,并代表公司捍卫公司利益的权力,从这个角度上来看,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突破。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与制度的完善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与制度的完善

2021年2月Feb. 2021《齐齐哈#$学学&》('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 Phi& Soc Sci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与制度的完善曹明睿,白兰兰(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要: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在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作为法律移植的产物,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理论还比较匮乏,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原告资格的认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前置程序功能的发挥以及是否引入二重代表诉讼等。

基于前述问题,本文以夯实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为完善路径,对股东 代表诉讼的具体制度进行调整和补充,以期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有效用。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D;理论分析;制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 2021 )02-0087-05The Perfection of the Theory and System of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in ChinaCAO Ming -rui,BAI Lan -Ian(School of Law ,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 450001 ,China ):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in hina has played an i 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co panies andinority shareholders. s a product of legal transplantation ,the relevant theories of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are stillscarce , and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application , including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plaintiff , the burden of litiga ­tion costs , the function of pre-procedures , and hether to introduce dual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 etc. ased on the above proble s , in order to i prove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 this paper starting fro the basic theory , adjusts and supple ents the specificsyste of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 hoping that it can play a role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 theoretical analysis ; restricting factors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完善,在公司 治理过程中企业越来越重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及其完善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及其完善
时具有股 东资格 ,或 由于法律 的作用从此 内容 摘要 :股 东代 表诉讼 对于保护 中 小 股 东及 公 司 的 合 法 权 益 有 着 重 要 影 响 ,我 国新 《 司法 》正 式 确立 了该制 公 度 。 但 是 由 于 我 国 对 股 东代 表 诉 讼 制
度 的 引 入 时 问较 晚 ,理 论 研 究 也 比较
关 键 词 :股 东代 表 诉 讼 当事 人 资 格
完 善
股东代表诉讼 ,是指 当公 司的合法权
模式 的国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 ,还相
应设立 了原告股东担保 制度 。
的范围规定存在两种截 然相 反的体例 :

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公司的大股东 、 董事、 监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侵 害 ,而公 司却拒 绝或 怠于通 过诉讼追 究加害 人的 责任 时 , 具有法定资格 的股东 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 自
本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立主要是 为了追究公
司董事的责任 ,因此 日本股东代表诉讼 的
被告主要是公司董事 , 其被 告范围比较 窄。 除此之外 ,日本的商法典还规定了股东可 以对公 司的监事 、 发起人 、 清算 人、因行使 表决权接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平价
东代表诉讼 中当事人资格规定 的不足进行 己的名义通过法定 的程序提起诉讼 ,所得 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本 文对股
种 是以 日本 为代 表的立法体例。 日
对于 原告 的主观 目的 ,美国 《 示范公 司法 》规 定了 “ 除非股东能够公正并且充
分地代表 公司利益而 实施公 司权 利 。 否则 , 股东不能提起或者维持代表诉讼 ” 该规则 。 被称 为 “ 净手规 则” 这就要求原告股东没 , 有 以作 为或者 不作 为的形式同意被诉的不 正 当行 为 ,且提起代表诉讼 的 目的是公正 且充分 的。 2大 陆法系对原告资格 的限制。在持 . 股 时间方面 ,以 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 家和地 区对股东代表诉讼 的原告股东的持

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完善作者:刘清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9期摘要:股东诉讼制度是公司诉讼制度的重要分支,在司法实践中意义深远,但股东诉讼制度在主体适用范围、管辖权的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

所以,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股东诉讼制度进行完善:扩大股东诉讼诉权范围,明确诉讼管辖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股东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举证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178-01作者简介:刘清(1995-),女,汉族,西华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

一、现阶段我国股东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隘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诉讼的主体限定为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虽然这项规定能够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从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但是当持股时间未满180天或者持股比例不到百分之一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无法提起诉讼显得本条规定的限制过于苛刻。

(二)管辖权确定不明确关于公司股东诉讼的管辖权,在新《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权。

纵然股东诉讼和民事诉讼具有相似性,但是,股东诉讼活动极其复杂,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作为侵权行为人,在诉讼中作为被告通常不止一个人,确定的管辖法院分布也不止在一个地方。

除此之外,侵权行为一般发在公司所在地,证据资料往往是公司章程、具体行为、财务报告等,如果在公司所在地以外的领域进行诉讼,将导致案件取证难度大,从而导致诉讼成本过高。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由于新《公司法》中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未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活动中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运用中,一般举证原则却带来了诸多适用不便。

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理 研究 论
商 品 与质 量
21年5 干 00 月
论我 ( 京 出入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北京 北
摘 要 : 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源于公 司内部机制难以平衡 的两个利益冲 突大股 东与中小股 东的利益冲突, 股 股东与经 营管理者的利益 冲突。 对 股东 代表诉讼应采取激励机制, 对原告 的资格限制应放宽 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公告通知公司的其他股 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当通 应 应 知公 司作 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加诉讼。 关键 词: 东 代表诉讼 第三人 股 前言: 代 表诉 讼不 符合 现行 法律 而无法 进行诉 讼。第三 ,公司 参 与诉 讼 随着 经 济社 会的 发展 ,公 司越 来越 成 为我 幽经 济领 域 巾的 l 有利 于夯 清事 实, 约 诉讼成 本 。 公司作为侵 害行 为 的直接 受害 丰 节 体,公 司的正 常和 规范 运转对 我 市场 经济 的发展 具有 毋庸 置疑 者, 诉讼 争议 的事 实是 清楚 的 , 且股 东代表 诉讼 耍经 过前置 程 刈 并 在前置 程序 审查 中. 司也 就对 案件事 实进 行 了认真 的审查, 公 有 的影 响。在 公司 的 内部 ,股 东之 问的利 益之 争及其 解 决越来越 受 序 , 到 法律 的重 视 。如 何通 过法 律的规 制解 决股 东之 问 的纠纷 , 就 这 深入 的 了解 公训参 与诉讼 , 以基于 自己所知事实 向法院进 行陈 可 是建立股 东 代表诉 讼制 度 的思考 。它 的建立 具有 乖大 的意 义,它 述 , 讼 公正解 决足 很有 利的 。 对诉 有利 于切 实维 护股 东权益 , 扩大 股东 维权 范刚 , 护 中小股东 的合 保 2公司 在诉 讼 中的地位 . 法权 益 , 动 中嗣公 司和经 济的健 康发 鼹 , 立法 中还存 在很 多不 推 但 在我 国现 行法 律框 架下 , 不可 能作为 原告 参加诉 讼 。 为 公司 足 之处 . 需要 继续 不断完 善 奉文 尝试依 据我 因 《 公司法 》 的现 行 股 东代表诉 讼的提起就 是基 于公司怠 于行使诉权 而 引起 的, 是 也就 规定 , 我隔股 东代 表 诉讼制度 做一 些分 析和 建议 。 对 公 司不愿 意作为 原告起 诉侵害者, 法院不 能违背 公 司的真 实意思 强 股东代 表诉 讼 的内涵 、 特征 和功 能 制 其作 为原 告参 加诉讼 。 如果 强制公 司作 为原 告参加 诉讼, 则提起 1 东代表 诉 讼的 内涵 . 股 诉 讼 的原告 股东就 无 立足之 地,也就 小成其 为股 东代 表诉 讼。其 股东代 表诉讼 足指 当公司 的正 当权 益受到侵 害, 是受到 有 次, 特别 即使 强制 公 司作 为原告 参加诉 讼, 为公司 足控制 掌握 在不愿 因 控制 权的股 东、 母公 刊、 事和管理 人员 的侵害, 蕈 而公司 怠于行 使诉 起诉 的控般 股东及 董事 等手 l完 全可 以以 到庭 等办法 来达到撤 : , 权时, 合法定 条件 的股东 以 自己的名义 为公司 的利益对 实施侵 害 诉 不应 诉的 目的 凶此, 公司列 为原 告在 实践 中足行 不通 的。 符 把 行 为人提起 的诉 讼。 如 果将 公司列 为 被 告, 与作 为原告 的股 尔处在 了对 立面, 缘 但 公司作 为一个 独立泫 人, 独立享有 民事权 利和承担 民事 义 依法 告股 东对公 司并无 诉 讼请求 而是 为了维护 公司 的利益, 果股东 的 如 务 。 公司 自身权 益受 到侵 害 时, 当 应当 以 自己的名 义主 张权利 。 但 诉请 是要 求侵 害人将 财 产返还 公 司或 向公司赔 偿损 失, 旦肿诉 , ~ 是在公 叫怠于追 究违 法者法 律责任 时, 予股东代表 公司 向进法者 同为被 告的公 司便 是受 益者 。 赋 起诉 的权利 , 是一种 有 效 的救 济 方式 。对 中小股 东而 吉, 是实现 它 此 , 与现 行 民诉 法 冲突 的情 况下, 公司列 为无独 立请 将 股东权 利,弥 补公 司治理 接轨 缺 陷和其 他救 济方 法 足的必 要予 求权 的第 三人较 适 合我 国现 行 的诉 讼法律 框架, 有利 :法 院查清事 r 段 。它在 防 止公 司董 事 、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滥 川职权 侵害 实, 于执 行 。 诉 讼中, 司是 无权变 更 、 经 便 在 公 承认和放 弃 事人 的诉 公司 和小 股东合 泫权 益方 商发挥 着 晕要 作用 ,它可 以有效 地对控 讼请 求, 无权 请求和 解和 申请执行,} 1 在诉讼 中仍 有 自己独立 的诉 _ i 股股 东的优 势地位 进 行制衡 , 克服控 制 者的权 力滥 用, 最终 也可 以 讼地位 , 自己的名义 参加 诉讼, 以 有权选 择辅 助 的~方 。 实现 公 司利 益 的最人 化 。 三 、 国股 东代 表诉讼 制度 的完善 我 2 股东 代表 诉讼 的特征 . 我 国公 司法虽然 初步确 立 了股 东代表诉讼 制度, 股东代表 诉 但 第一 , 东代 表诉 讼是 基于 股东所 公司 的法 律 救济请 求权 讼在 我 国尚处 于起 步阶 段, 乏完 整的配 套制 度 从我 国 国情 股 缺 产 生 的, 种权 利不 足股 东传统 意义 L 这 的 Ⅲ资而 字有 的股权 , 而 发, 东代表 诉 讼应采取 激励机 制, 原告 的资格 限制 应放 宽。 对股 对 法 是 由公刊本 身的 牛利传 来 的, 东行 使 的权 利 义 由股 院受理 案件 后, 公 告通知 公司的其他 股东 可 以作 为共 同诉讼 人 应 第_, 股东 代表 诉讼 的原 告必须 足 公司 的股 尔, 并不足 只要 参加诉 讼, 当通 知公 司作 为无独 立请求 权 的第 三人参加 诉讼 但 应 新 公司 的股东 就能诉 ,股 东代 表诉 讼的不 同 的 家对 原 告股 东的资 《 司法》 当修 改股 尔代表诉 讼的前 簧程 序 为必经程序 , 尚不 公 应 目前 格 有不 同 的限制 。 宜规 定费 用担保 制度 以 免打 击 中小股 东的 诉讼热情 。 院在审 理 法 第三, 原告 股东 只是 名义上 的诉 讼方, 不直接 欹得权 利 资格 股东代 表 诉讼 窠件 中对 双方 当事人达 成和解撤 诉 的案件 应加强 审 并 或 权益 。 原告 东胜 诉 的结果直 接 于 公司, _所 持 公 司股份 的 间接 在 查是 损害 公 司和其他 股 东利益 。我 国《 司法》 相关 司法解 释 公 及 比例范 围 内享有利 益 。 中应 增加对 原告 的胜诉 补偿, 严格 限制股 东败 诉应承 担的赔偿 并且 第 四, 东代表 诉讼 能 发生在 公司怠 于行使 诉权 的情况 下 。 股 责任 。股 东代表 诉 讼案件应 规定 为专属 管辖 ,由公 司住所 地法 院 3 股东代 表诉 讼 的功 能 . 受 理, 具有 财产 内容 的案 件应按 现行诉 讼收 费办法 适 当减 少, 但不 股 尔代表诉 讼制度 的建立源 。 r公司 内部机制难 以平 衡 的两 个 宜 按非 财 案件 收费 。股东代 表诉 讼案件 的诉 讼时效 应适用 现行 利 益冲突大 股东 与巾小股 东的利 益冲 突, 与经营 管理者 的利 益 《 股东 民法通 则》 的规 定, 件审理 中应通 用 举证责仃 倒胃 , 案 强化 破告 的 冲突 。 东代表 诉讼 制度 旨在 消除 这两 人利益 冲突 给公 司造成 的 举 证责任 。 高人 民法 院应 当在 民事 案件 案 由l增加 股尔代 表诉 股 最 l } 1 弊端 ,以实现 维护 中小 股 东的利 益和 加强 公 司制衡监 督 的两大 价 讼 一类 , …各地 中级人 民法 院的公 司法合 议庭专 门审 理 。 值。 参 考文献 : 二、 公司在 股东 代表 诉讼 中 的地 位 [】 卫清 : 公 司诉 讼司法 救济方 式》 人 民法 院山版社 20 1钱 《 , 06 股东代 表诉 讼中, 原告 股东是 以 自己的 名义起 诉, 但是 起诉 是 年版 。 [】 2刘棒清 :公 司治理视 角 的股东诉讼 研究》 陶方 正出版 《 , 基 f公 司的 原始诉 权 而广生 。 终诉 讼结 果与 公司息 息相 关 。凶 : 最 05年版 。 此, 司在股 东代 表诉 讼巾的法律地 位成 为股东 代表 诉 讼程 序上 的 社 2 0 公 [] 3蔡无庆 :董 嘹责任 的追究 与经营 判断 的原 则”载 《 代法 ” , 现 个 难题 。从各 吲立 法来 看, 这个 问题 表现 出 _较 人 的差异 。 对 r 学9 02年第 4期 。 20 1 . 公司是 否应 该参加 诉讼 [ 周剑 龙 :日本 的股 尔代表 诉讼制 度”载 《 事法论 集》 2 4 】 ” , 商 第 笔 者 以为, 司应 当参 加诉讼 。 山如 下: ‘ 东又 小能完 公 第 , 股 卷 , 律 出版社 l9 法 9 7年版 。 全代 表公 司, 司与 股 东具有 各 独 立 的人格 , 此 , 公 公司作 为有独 [】 菊 :股份 有限 公利股 东之代表 诉 讼”载 于林咏 荣编 :商 5柯 ” , 《 立 人格 的 民 主 体有 必要 参 加诉 讼。第 _,股东 代表 诉 讼的性质 二 事法论 文选 辑》 上 ) 1 8 ( . 9 4年 。 足一种 共益 权, 告提 起诉 讼 的法律后 粜 与公司利 益 有直接 关系 。 原 [ 李 小�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完善 作者:何亚江 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7年第06期

摘 要:当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我国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也很明显。因此,我国应尽快制订相关法律法规来填补这些漏洞。本文试图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涵义与特征、主要内容以及与国外制度比较的分析借鉴,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①在英美法上,这种诉讼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第二级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因为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这种诉讼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在日本这种诉讼被称为股东代位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二,它是一种间接诉讼方式。即引起诉讼的原因并非是股东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遭受侵害,间接损害了作为投资人股东的利益,股东于是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后果也直接及于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公司股份价值的回升而间接得到补偿。

第三,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

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内容提要】股东诉权是爱惜股东利益的最后屏障。

股东诉讼制度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组成。

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而言,我国法律给予股东的是很不完整的权利,而且,这些有限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并无实现;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那么完满是空白。

本文着墨于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摘要题】问题研讨公司法律制度在其演变、进展的进程中,形成了许多爱惜股东权、尤其是小股东权的制度,如董事选举的积存投票制、小股东在特殊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和特殊决议中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小股东的提案权和召开专门股东大会的建议权、小股东投票的委托制度和劝诱制度、小股东的质询权等。

可是,股东诉权和上述权利相较,有着专门重要的意义,因为,股东诉权是实现上述权利的最后屏障。

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通常在股东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直接诉讼,在公司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代表诉讼。

一、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股东诉讼制度中的直接诉讼是相关于代表诉讼而言的。

直接诉讼亦称一级诉讼,通常以为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

(注: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第13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也有的以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其股分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其它人提起的诉讼。

(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5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在上述第一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的外延事实上等于以股东为原告的所有民商事诉讼。

在上述第二种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包括以股东为原告的和其股东地位有关的全数诉讼。

在这些概念中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诉因是超级宽泛的。

而美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以下11种直接诉讼的情形:(1)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2)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3)爱惜新股认购权并避免对其比例性利益的讹诈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5)关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尚未完成的超权行为或其他要挟性行为的禁止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形下而购买的股分收益的返回之诉;(8)请求控股股东将其取得的过错性补偿金额的返回之诉;(9)公司设立前的违背之诉;(10)股东协议违背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股东代表以自己名义向公司提起诉讼,代表所有股东主张公司及管理人员的违法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股东代表有权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向公司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

这两部法律共同构成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我国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违法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受损、公司经营方针及财务运作有失当等情形。

在这些情况下,股东代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条件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股东代表应当具备一定的诉讼条件,如诉讼资格、利害关系等;2. 股东代表应当事先向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告知提起诉讼的具体理由和事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3. 股东代表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诉讼请求和证据,并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股东代表诉讼采取了小股东保护的立场,有助于弥补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弱势地位;2. 股东代表诉讼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减少公司内部矛盾的发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3. 股东代表诉讼有助于保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和市场的活力。

五、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与对策在实际操作中,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条件较为严格,限制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2. 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较高,可能给股东代表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3.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较为繁琐,可能使股东代表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源起于19世纪英国著名的Fossv.Harbottle一案,为便于中小股东行使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权,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

这十多年来,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逐年递增,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的问题。

虽然2017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代表诉讼又做了一系列的补充规定,但该制度仍存在一些模糊和不足之处。

本文旨在分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述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衍生诉讼、代位诉讼,指在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但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特定性。

股东代表诉讼,顾名思义,原告必须为公司股东,并且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就可以。

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要求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

第二,一般情况下,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并不能以公司名义起诉,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同时,也正是因为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起诉,股东才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2017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对此做出了特别规定,即特定情况下,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拟起诉的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三,胜诉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而非原告股东,股东只能因公司获利而间接获利。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框架,借鉴了英国Fossv.Harbottle一案确立规则的内核思想。

前置程序,在英美法系中又有“竭尽内部救济”之称。

之所以设置前置程序,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确保公司运作的效率。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在监事(会)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公司股东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公司法》还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对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要求过于严苛《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做出任何限制,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情况下才有资格提起诉讼。

事实上我国公众股的股东非常分散,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而言,连续180天以上,持有1%以上的股份的要求显然过于严苛。

(二)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很难认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起诉前应履行前置程序,这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公司法》并未做相关列举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把握,给原告举证和法院审查带来了较大的难度。

(三)原告股东举证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基本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股东代表诉讼正是由于公司不愿意提起诉讼,股东才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公司往往掌握着与诉讼相关的证据材料。

如公司不提供相关违法信息,原告股东将会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并容易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此种无奈的司法实践现状无疑打击了股东为公司维权的积极性。

(四)股东维权成本不低、诉讼风险较大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近年来发生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检索,发现原告股东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偏高。

除案件受理费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还可能支付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可见股东为公司维权的成本并不低。

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在胜诉后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合理费用”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实践中不好界定。

并且该条规定也意味着一旦股东败诉,所有费用只能自行承担,但如果股东提起诉讼并非出于恶意呢?股东不仅无法获得诉讼利益,还承担着巨大的诉讼风险,这无疑会打压股东为公司维权的积极性。

如何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激励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是公司法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合理化建议(一)对原告的资格进行调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股东而言,《公司法》的要求过于严苛,股东必须满足连续180天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股份的条件,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持股比例达到1%以上的股东并不多。

起诉的门槛过高,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较少的原因之一。

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时都纷纷降低了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日本更是对持股比例没有任何限制,只要连续持股180天就享有诉权。

建议降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但具体降低到何种地步仍有待斟酌。

(二)前置程序的设置股东代位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如公司愿意提起诉讼,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决定,因此各国的公司法均要求股东先请求公司采取行动。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很难准确理解。

什么情况才算“情况紧急”?这需要法官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得出类型化的标准。

对此,笔者建议,除“情况紧急”以外,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前置程序:第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为被告,或董事和监事被侵害人实际控制,或实际参与违法行为,或者是批准过该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无论股东向董事会还是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他们均不会代替公司向法院起诉。

第二,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仅设立一名监事的现象普遍,当监事作为拟提起诉讼的股东时,原告股东足以代表公司机关,无需再向自己提出起诉的要求。

第三,公司没有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不知道向哪个机关请求。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没有起诉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这三十天内,公司可能没有进行任何审查,股东也对公司的审查不抱期待,仅仅是等三十天期限过去后提起诉讼,这就使得前置程序形同虚设。

某些情况下,原告股东与公司领导决策层的认知存在偏差,原告股东的主张不一定能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如果公司接到股东的请求,认真审查后认为没有起诉的必要,也完全可以书面通知股东,并告知股东审查的详细过程和不起诉的具体理由,可能股东在起诉前就会仔细斟酌,从而免除诉累。

日本的公司法设置了关于公司不起诉决定的设置,即公司收到股东请求后决定不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的,应当以《不起诉理由书》告知股东不起诉的理由,我国可以借鉴。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举证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法官常常以原告股东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必须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形式和范围作适当调整。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计账簿等,如股东要求查阅时,公司极力配合,对于原告股东来说要收集证据还不算太难。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股东会提起代表诉讼,意味着公司在其他股东的操控下,甚至可能就在拟起诉的被告股东的控制之下,公司当然不会积极公开相关证据,《公司法》有必要在某些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从而解决原告股东举证难的问题。

(四)对诉讼费用和“合理费用”进行改革如前所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即便股东胜诉了,直接利益归于公司,股东只能通过自己的股权比例间接获利。

但同时股东承担着巨大的诉讼风险,如败诉所有费用均应自行承担,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中小股东对于起诉往往没有太高的积极性。

建议将股东代表诉讼按财产案件标的额分段收费改为按件收费,将大大降低原告股东起诉的支出,并且规定只要原告股东是出于善意提起诉讼,即使败诉,公司也应对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进行合理补偿。

(五)建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判例法,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所谓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子公司利益,而子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母公司股东可以代替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没有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院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基本持否定态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曾突破性地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规定,即将该制度的适用限制在全资母子公司范围内,但后来该条在正式稿中被删除,导致我国对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规范仍然缺位。

试想,如母公司作为股东设立一个全资子公司,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母公司控股股东指示,实施了侵害子公司利益的行为,此时母公司的其他中小股东是没有很好的办法进行救济的。

因为子公司的股东只有母公司一个,当母公司不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时,母公司的股东不能代替母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而母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中小股东又不可能通过母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对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追责。

现代的经济体已经逐步由简单变得复杂化,各种股权架构层出不穷,因此,建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显得很有必要。

四、结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自产生起,便天然地存在鼓励中小股东提起诉讼与防止股东滥诉之间的矛盾,各国的立法也力求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

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起步较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与防止股东滥诉相比,我国立法应当更加注重如何鼓励中小股东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