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_吕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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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_吕忠梅

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_吕忠梅

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9日/第008版综合业务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吕忠梅湖北经济学院教授湖北水事研究中心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博士生导师编者按:环境资源审判在我国尚属一个新生事物,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都还处于探索之中。

而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和薄弱。

吕忠梅教授从交叉的思考和跨界的思维中,得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和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的结论。

本栏目将连续推出其研究成果,期冀对深化环境资源审判研究,厘清和解决相关困惑与问题有所助益。

自环境问题产生以来,侵权法一直担当着解决环境纠纷的重任。

从环境法的发生学上看,正是为了应对传统侵权法无法完全解决环境纠纷的难题,才出现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领域。

环境法与侵权行为法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是侵权法应对环境问题不足而产生了环境法,另一方面是环境法又促进了侵权法的发展。

在环境法的视野内,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他人的原因,致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

这个定义看似与传统民事侵权并无太大差异,但其背后却有着许多让民法“不曾相识”的新内涵,笔者将其称之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

一、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的二元性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原因行为及其损害形式具有单一性,如侵犯财产的行为直接引起财产权损害,一般不会发生其他损害形式,更不会转化为另外一种损害形式。

其原因在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客体要么是“物”,要么是“权利”,都是明确并且静止的。

但是,在环境法上,自然环境是一个整体,处于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运动过程中,生态平衡规律始终与人的行为共同发挥作用,因此,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多元、侵害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

从原因行为上看,环境侵权行为可分为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

环境污染行为是人们对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使有用的资源变为废物进入环境的活动。

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吕忠梅

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吕忠梅

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吕忠梅主持人:感谢各位参加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尹飞博士在外面开会,委托我代他主持今天的活动。

在现实生活中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所关注,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吕忠梅教授。

这次吕教授就环境权的基本问题给我们演讲(掌声)。

吕忠梅:环境权的问题应该在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在世界上引起了特别大的反响,然后是一个悄悄的没有声音的一个理论。

对环境法来讲,从现在的情况来看,环境权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发展趋势。

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被法定化,并且发展的非常迅速,也发展的非常好。

另外一个呢,在大陆法系国家整个趋势上来看,承认环境权是一个宣言式的权利,可以在宪法里面写进去。

但是如果把它法定化以及如何去试行对这个权利的保护基本上持排斥态度,这样我们对环境权的现状比较担忧。

如果一项权利不能够具体化,并且能够获得一种救济的途径,这种权利在法律上只是一种虚幻的东西,不能够进入实际的领域。

在这样的一种背景下,我们看到一些欧盟的学者、包括中国、日本的学者对环境权的问题有了进一步的研究化,这个研究的目标很大的一个方面就是环境权利的具体化,环境如何被具体化,这就涉及到民法领域的问题,如果它不能够成为公民的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并且通过民事权利救济这种途径来获得他的保障,那么这个权利的出现,就是有困难的。

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很多的环境学者以及民法的学者就共同对这个领域开始感兴趣。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我觉得有两个趋势值得注意的,一个应该是说从90年代以后,各个国家的民法典的修改和新的民法典制度,对环境保护这一个方面的加强。

所以我们看到德国民法典第九十条修改,瑞士民法典的修改。

我们看到越南民法典在总则里面把环境保护的内容直接写进去了,这就是一种趋势,就是民法进入法典化的一种状态。

另外一种就是整个法律“绿化”,除了民法以外所有法律的生态化问题。

为什么会这样呢?我觉得直接的原因就是因为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持续发展它要求所有的现行法律和政策,按照这种持续发展的标准重新进行评价、并且进行修改。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摘要】环境问题是当今社会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随着社会工业化的发展,环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而我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体系还未形成。

本文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阐述,并研究了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对我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来制定出对其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的生产活动及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生态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从而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本身具有特殊性。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中,加害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直接的,侵害结果也是明确的,受害对象一般都是单一化的个体。

而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其一表现在环境侵权的侵害状态具有持续性。

传统侵权行为,大都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实施而即时成立,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即时停止,具有即时性、一次性的特点。

而在环境侵权中,因作为侵害原因行为的加害人的生产、生活活动所具有的继续性、反复性等特征,从而决定了侵害状态的持续性。

其二表现在环境侵权的侵害影响范围比较广泛。

由于环境具有较强的扩散性与开放性,污染物也会随之扩散到环境因子所达之处,从而扩大了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影响范围,而传统民事侵权的损害结果则较为直接.比较固定,不宜扩散。

其三表现在环境侵权的侵害结果的累积显现性。

在传统侵权中,损害结果大都紧随加害行为而产生或与加害行为同时产生。

但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问和长久时间、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能变得明显,而这种累积性与复合性,又决定了损害结果具有滞后性和潜在性。

其四表现在侵害权益的双重性。

环境资源领域具有社会性特征.其各个要素之间相互关联,不可分割,这就决定了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久性以及空问上的广阔性等特征。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

浅议环境侵权的“权”字

浅议环境侵权的“权”字
侵权法。
( 关于侵害环境利益加 民事权利说 三) 笔者赞 同此学说 ,即环境侵权行为是 通过对环境利益 的损害进而侵害人身权或财 产权的行为。 这一定义区分了环境侵权行为 的侵害对象范围和部门法保护范围, 在确认 单 飞 中国人 民大 学法学院 北京 1 0 2 8 O 7 环境利益保护的同时, 避免了侵权法处理侵 害环境利益而未造成民事权利损害之侵害行 曹 明德 教 授 认 为 “ 环境 侵 权 是 侵 权 行 为 的尴尬 局 面 。 【 文章摘要】 环 境 侵 权 的 “ ”字 ,涵 盖 哪 些权 为的一种, 权 是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 利 , 目前我 国 学者对 此观点 并不统一 。 财 产权 、 人格 权 以及环境 权 到损 害 , 依法 应 三 、侵 害环境利益的 法律术 语的整合 本 文将 现 有 观 点 分 为 侵 害 民 事权 利 说 、 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 建 议 侵 害环境利益或 民事权 利说和 侵害环境 马骧聪先生认为 “ 危害环境 的侵权行 利益加 民事权利说 。在对三种 学说的比 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其侵犯的客体包括 环境侵害行为是指人为活动致使生活 较 分析 基础 上 ,对 侵 害环 境 利 益 行 为 的 他人的财产权 、人身权和环境权 ” 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 , 从而侵害 。 法律术语建构 ,提 出建议 。 张梓 太 教 授 认 为 “ 境 侵 权 是 指 因生 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环境 环 环境侵害行为包括环境毁 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 造成环境污染和其 权益的法律事实。 【 关键 词 】 前者是指 因人为活 他 公害 , 给他 人 财产 、人 身等 权益 造 成损 坏行为和环境侵权行为。 并 环境 侵权 ; 民事 权 利 ;环 境 利 益 动 , 使生 活 环境 和生 态环 境 遭受 污染 或破 致 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 。 坏, 从而侵害相 当地区多数居民环境权益的 关于环境侵权 的 “ ”字的学说 权 行为。其侵害对象是环境利益 , 不包括人身 环境侵权 ,侵害的是权利,但其 “ 二 、三 种学 说 的 比较分 析 权” 和财产权利;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侵害环境 字的内容有 哪些呢?总结我 国学者的观点 , ( ) 一 关于民事权利说 此学说认为环境侵权 是民法领域的民 利益进而造成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的 大概分为三类学说 ,一是侵害民事权利说 , 其侵害对象包括环境利益和 事特殊侵权 , 笔者认为这是对环境侵权的正 特殊侵权行为。 二 是侵 害环境 利 益或 民事 权 利说 , 三是 侵 害 确定性。 但是该学说将环境权益排 除在权利 民事 权利 。 环境利益加民事权利说。 ( 与环境有关的侵 害行为的法律分析 二) 客体之外 ,未免有失妥当。 ( 侵害民事权利说 一) 环境侵权行为毕竟造成 了对环境的污 侵害环境 利益 ,未造成人身权和财产 此学说认为环境 侵权是 民事侵权的特 环境侵权行为是通过侵害环境利 权的损害:属于环境侵害行为之环境毁坏行 殊形式, 是指 以污染环境的方式侵害公民的 染或破坏 , 不能因为 民 为 , 不构成环境侵权 , 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 , 人身和财产权利, 侵害的权利客体不包括环 益从而造成对 民事利益的损害。 境权 益 。 事法律保护 的权 利客体限于人身和财产权 , 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侵害环境利益 ,进而造成人 身权或财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 而缩小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范围。由于 构成环境侵害行为之环境侵权 部门法的局限, 行为侵害的权利范 围并不局 产权的损害: 的侵权行为,“ 以空气、 、 水 土壤 、 生物等环 环境污 前 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限于 某一 部 门法 保护 的权 利 范 围 , 者与 后 行为,属于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 “ 。 染责任” 规定的特殊民事侵权行为 , 受民事、 邹雄教授将 其定义为 “ 因产业活动或 者 是包 含与 被包 含 的 关 系 。 行政 、刑事法律调整,依照环境法律责任的 其他人为原 因,致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 ( ) 二 关于环境利益或民事权利说 此学说认为环境侵权是对环境 利益 或 三种形式承担相应的责任。 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 ( 含人格权) 、财产权 以环境为媒介 ,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 , 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 依法应当承担 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将环境利益纳入环 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范围 , 但将环境利益 但未侵害环境利益: 构成普通民事侵权行为 民事责任的行为” 环境侵权客体仅包括人 ,“ 身权财产权 ,不应包括环境权” 。 视为与人身、 财产权利并列, 认为行为人只 或普通刑事犯罪行为 ,不构成环境毁坏行 要侵害了三种权利之一即构成环境侵权。 笔 为 , 也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故而不属于环 ( 侵害环境利益或民事权利说 二) 针对单独侵害环境利益而未造成 民 境侵害行为。圃 此学说认 为环境侵权 是对环境 利益 、 者认为 , 事权利损害的侵害行为, 适用此学说会造成 人身 权或 财产 权 的侵 害 。 【 参考文献】 沈 建 明 曾 指 出 “ 境 侵 权 行 为 是 在环 侵权责任法的两难局面 。 环 1 吕忠梅 : 、 境法》 法律 出 版社 19 97 境 活 动 和生 产 、生 活 等 其他 活 动 中发 生 的 , 环 境 侵 权 属 于侵 权 法 领 域 ,受 侵 权 责 2 邹雄 《 、 环境侵权救济研 究》 中国环 09 2 6日通过的 《 侵权 不法 侵犯 他人环 境 权益 或 其他 财产 、 人身 权 任法调整。 20 年 1月 2 境科学出版社 20 04 第二条第2 款规定:“ 本法所称民事 益,并致他人 以环境权益或其财产 、人身权 责任法》 j 胡保林 《 、 环境 法新-- 中国政法大  ̄} e 学 出版 社 19 92 权益 ,包括生命权 、健康权 、……等人身、 益损害的行为” 。 4 、王明远 《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王明远博士将其定义为 “ 因产业活动 财产权益。 ”可见 ,侵权法将环境权排除在

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

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

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吕忠梅
【期刊名称】《清华法治论衡》
【年(卷),期】2010(000)001
【摘要】前言:问题的提出自环境问题产生以来,侵权法就一直担当着解决环境纠纷的重任.从环境法的发生学来看,正是为了应对传统侵权法无法完全解决环境纠纷这一难题,才出现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领域.从中国社会现实的发展看,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耗的不可持续发展方式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环境纠纷,也成了影响社会生活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法律必须对环境纠纷的解决有所作为.这表明,环境法与侵权行为法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侵权法在应对环境问题方面的不足促生了环境法;另一方面,环境法又促进了侵权法的发展.
【总页数】18页(P244-261)
【作者】吕忠梅
【作者单位】湖北经济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完善——兼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 [J], 彭本利
2.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八条的立法意义及完善 [J], 杨立新;李怡雯
3.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
一千零八条的立法意义及完善 [J], 杨立新; 李怡雯
4.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 [J], 王世进;曾祥生
5.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解读[J], 别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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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_以_侵权责任法_第65条为视角

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_以_侵权责任法_第65条为视角

第31卷第2期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Vol.31No.22011年3月 J ou rnal of South-Central U nivers ity for Nationalities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 M ar.2011 收稿日期:2010-12-1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研究”(06&ZD 03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科研创新项目“《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责任研究”(2010B0504)。

作者简介:吕忠梅(1963-),女,湖北省荆州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环境法学。

E -mail :hbg f -lzm @ 。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吕忠梅主编:《环境法案例辨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吕忠梅,张 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4)摘 要:《侵权责任法》沿袭《民法通则》以降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的做法,将环境侵权等同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虽响应了环境时代法律“绿化”的要求,但同时亦导致了环境侵权体系的不周延与环境侵权适用上的困境。

因而,有必要将生态破坏致人损害的情形亦纳入到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

但鉴于环境议题的特殊性,这种努力并非最优的做法,整合相关制度、对环境侵害救济制度进行专门立法方是适宜的应对之道。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侵害中图分类号:D922.6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11)02-0106-07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因应环境时代法律的“绿化”需求,首次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独立的特殊侵权类型加以规定,体现了民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和努力。

浅议环境侵权及其完善

浅议环境侵权及其完善

二、 环境 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 境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是 指 侵权 主 体 实施 的侵 权 行 为 造 成 了生 态 环 境 受 损 害 的事 实 发 生 后 , 据 何 种 判 断标 准 确 认 主体 的 民 根 事 责 任 的 原 则 。 境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经 历 了 一 个从 加 害责 任 , 到 过 错 环 再 责任 、 错推 定 , 后 到无 过错 责任 的历 史 变 迁 过 程 。 过 最 在原始社会, 氏族之 间的侵害往往是通过“ 血亲同态复仇” 的方式 解 决, 这就是加害责任的一种。公元前 2 7年, 8 罗马平 民会议通过的 “ 阿奎利亚法” 废除 了对于侵权行为的同态复仇和人身处罚, 实行 以过 错为责任要件的损 害赔偿制度. 所谓过错责任, 是指加害人对其有过错 的行为承担 民事 责任, 无 过错 既无责任” 正 如耶林形象的对比所 即“ 。 表 明 :使 人 负 损害 赔 偿 责 任 的 。 “ 不是 因为 有 损 害 , 是 因 为有 过 失 , 而 其 道 理 就 如 同 化 学上 原 则 , 蜡烛 燃 烧 的 , 是 光 , 是 氧 一般 的浅 显 明 使 不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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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5 09 )
浅议环境侵权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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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环境污染的问题也变得 日益严 重。 本文对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及其归责原则进行 了简要 的介 绍和论 述 , 并提 出 了相 关的 完善 建议 。
概 念 是 思 维 的细 胞 , 认 识 事 物 , 行 逻 辑 判 断 、 理 的基 础 。 是 进 推 博

教学课件:《环境法》吕忠梅

教学课件:《环境法》吕忠梅
第一章 导论
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环境问题与环境保护 第二节 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本章导学】 环境法是应对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新兴部门法。 理解环境法首先需要了解环境问题的历史和 现状以及环境保护的思想和实践,并在此背 景下考察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
本章重点提示
1.环境和环境问题的概念 2.环境问题的历史和现状 3.环境保护的思想和实践 4.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三、环境法产生的原因——法律原因
2
• 3.传统行政法的问题和缺陷——自由裁量权 不足不能适应环境管理的灵活性要求,单方 命令方式无法适应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要, 对平等主体间关系的介入不足
• 4.传统刑法的问题和缺陷——未充分考虑对 环境权益的保护,刑罚手段的多样化不够
课堂讨论案例: 乡村建设的“五山模式”1
3.解振华主编:《中国环境典型案 件与执法提要》,中国环境科学出 版社1994年版。
本章思考题:
1.什么是环境法上的环境? 2.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有哪些? 3.如何认识环境保护与环境法的关系?
第二章 环境法的含义
第二章 环境法的含义
第一节 环境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环境法的本质和价值 第三节 环境法的体系
三、环境法产生的原因——社会原因
• 环境问题恶化导致的社会问题: • 1.资源利用纠纷 • 2.人身损害纠纷 • 3.政府管理的矛盾
三、环境法产生的原因——法律原因
1
• 传统法律制度不足以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 支撑:
• 1.传统基本法的不足——环境权规定不足, 环境管理职责不明
• 2.传统民法的问题和缺陷——所有权绝对不 利于保护环境,契约自由规避了环境保护义务, 过错责任原则无法追究环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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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5日/第008版
综合业务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
吕忠梅湖北经济学院教授湖北水事研究中心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
源法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在上一期专栏中,我们刊发了吕忠梅教授的《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文章表明环境侵权是源于民法上的侵权又超出了民事侵权的一个新概念。

正是由于环境侵权的二元性,使得环境侵权责任相应具有双重性的特点。

本期刊发的吕教授的这篇文章是对前一篇研究的继续和深入。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形式出现,缘于民法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权利冲突与社会秩序紊乱。

但由于环境侵权的二元性,使得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无法妥善处理因环境污染和破坏产生的各种问题,于是催生了专门的环境责任法或环境损害赔偿法,这些专门的环境法律责任法律制度既与民法相联系,又具有不等同于民法的新内容,形成了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由民法与环境法共同构建的客观事实。

在理论上,这要求研究者“跨界思维”,建立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理念;在实践中,也要求司法者“交叉思考”,探索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两类法律的方法。

一、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双重性
环境侵权行为因人们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而产生。

世界上任何生物的生存都必然消耗环境资源,这种消耗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

人对环境的直接与间接使用缺一不可:一方面,人要维持生命就必须呼吸、排泄,这是人的自然性生存之需要。

另一方面,人要维持生存还必须劳动,这是人的社会性生存之需要;人们以一定的方式集合劳动时,所耗费的资源也是人们生存所必需。

换言之,人的自然性生存与社会性生存都离不开对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用,但在一定情况下,这两种利用形式却会发生冲突。

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人的社会性生存对人的自然性生存构成了威胁,其根源在于,被称之为劳动对象的自然资源——土地、森林、草原、矿藏和被称之为人类生存要素的自然环境——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是同一物质形态,它们具有对人类生存的不同功能——经济性功能与生态性功能,如一枚硬币的两面,无法彻底分开。

环境侵权行为涉及对环境资源两种功能的同时作用、对人的两种权益产生损害。

理想的侵权责任立法,应该是能够妥善处理好人的这两种生存方式所带来的问题,以保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此,侵权行为法做出了努力。

遗憾的是,侵权行为法是私法,其任务与目标在于调整私的利益的冲突,而非私与公益的冲突,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不是公共秩序,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因此,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只会是也只能是对被侵犯的私益的救济。

在这个体系中,人只具有社会属性,法律所保护的只有人的社会性生存方式,即民事主体的财产、人身和精神利益,与自然规律、生态法则基本无涉。

这是由于私法的个人主义价值观、经济理性以及工具性思维本质所决定的,它无法也无力解决环境侵权行为带来的全部问题,尤其是作为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于是,我们需要重新思考:是打破“旧世界”建立新规则,还是在原有规则基础上建立新旧规则的沟通与协调机制?法律史告诉我们,新法律的产生并不必然要求旧法律的死亡,而是意味着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需要重新进行利益“勘界”;否则,新法律带来的不是秩序而是秩序破坏。

因此,新产生的环境法要将被私法所忽视的人与自然关系纳入考虑的范围,重视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与属性,并非是环境法不考虑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更不意味着要用环境法取代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而是要塑造一种“跨界”的新型法律制度——建立人与人和人与自然两类关系的融合
规则,实现人与人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双重和谐的新规则。

于是,我们看到,许多国家建立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不仅同时出现在民法与环境法的立法中,而且条文相互援引、相互补充、相互支撑。

如《德国民法典》与《德国环境责任法》,《法国民法典》与《法国环境法典》,还有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赔偿法》,芬兰《环境损害赔偿法》,等等。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也是这样的探索。

二、环境侵权责任内容的双重性
客观而言,是侵权法首先对环境问题做出了回应,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环境侵权责任从民法中的“妨害行为”(英美侵权法)、“干扰侵害”(德国民法)、“近邻妨害”(法国民法)、“公害”(日本)等概念发展出来,并且使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标志”也是民法的“创造”。

专门的环境法或环境责任法则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发展,既解决因污染而产生的对人的损害问题,也解决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环境的损害问题;既对个人损害进行事后填补,也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进行事前预防或者事中控制;既有金钱赔偿,也有生态恢复与补偿;等等。

这也意味着,民法与环境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不仅是形式上的存在于两类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而且在内容上也是相互联系与支撑的。

1.扩展环境侵权行为的内涵,使环境侵权责任既包括传统的民事损害责任,也包括因对环境影响而造成的损害责任。

《德国环境责任法》明确规定:“由于……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而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而“损害由于环境影响所造成,系指损害由已在地面、空气、水中蔓延的物质、振动、噪音、辐射、烟雾、热能和其他现象所造成。

”这里,显然是将“人——环境——人”的关系纳入了环境侵权,而不仅仅是传统侵权法调整的“人——人”之间的关系。

2.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有所遵循。

不仅规定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且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做出具体规定。

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则具体规定了对损害的忍受限度,第6、7条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及其排除,第8、9条规定了受害人对加害人以及行政机关的信息请求权,等等。

这里,对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具体规定,尤其是德国环境责任法上对忍受限度、因果关系推定的排除、受害人知情权的规定,明显体现了环境侵权作为“分配正义”的本质属性,是对人的生物性生存方式与社会性生存方式加以综合考量,为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协调而做出的努力。

3.扩大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加大对受害人及环境的救济力度。

《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3条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2)地下水的污染;(3)地下水位的变化;(4)空气污染;(5)土壤污染;(6)噪声;(7)振动;(8)其他类似的侵害。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如果财产损害的同时侵害了自然生态或特定景色,受害人将之回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之规定,因回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适当的。

”此外,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环境侵权责任有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

这些规定,显然已大大超出了民法上的“自己责任”、“直接责任”的范围,不仅有对人的责任,而且有对环境的责任;不仅有直接责任,而且有间接责任;不仅有填补责任,而且有惩罚性责任。

4.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分担制度,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

不少国家建立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和责任分担制度,既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也减轻致害方的经济负担。

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履行法律责任的保障”为:“(1)通过与在本法适用范围
内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或者(2)由联邦或某个州承担履行担保或保证责任;或者(3)由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信用机构提供履行担保或保证责任,但以该信用机构保证提供相当于责任保险的金钱保障为限。

……”这表明,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已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是社会性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社会化的赔偿机制。

综上,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要求我们在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时同时考虑对人的损害事实与对环境的损害事实、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统筹当前与长远。

其关键在于建立民法与环境法沟通协调的理念,准确理解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内涵与外延,跳出单一的线性法律思维方式,正确的“找法”、“释法”、“用法”,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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