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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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通过外在的行为或言语行为,表示或暗示了另一方具有代理权并将其视作自己合法代表的情形。

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相关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所为,而对被代理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表见代理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被代理人应当存在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是在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进行的。

比如,当商家委托货运公司代替自己经营运输业务时,货运公司即可视为商家的代理人,而商家也应在表述时明确指定了货运公司为其代理人。

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表现,即代理人的表现应当表明自己作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行事,而非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事。

这种属于代理人表现人格化的标志,代理人理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表被代理人完成某项事项。

三、第三人应当信任代理人的行为,即第三人应当以一般人的常识和智商理智相信代理人具备代理必要条件,同意并仅仅对代理人的行为作出法律效力。

例如商家委托货运公司进行商品运输时,运输公司必须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取得承运人协议,因为承运人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货运公司的内部情况。

基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要素较为完整,要求确保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表见代理中双方都是公司,也应当视为“第三人应当信任”的情形,应当传递至对外的代表权限可靠信任。

具体案例分析:1、刘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但由于资金问题,刘某在同意的基础上,委托了朋友小李代替自己支付了货款。

但当张某收到货款后并未交付货物,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认为,小李既然能够与张某签订购买协议并支付货款,则小李代表刘某行事的意思是明确表造的,且张某也能够知晓,因此,小李的行为是经过了刘某的授权,并已表明了自己作为刘某的代理人行事,张某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买卖协议并由刘某享有立即解除权。

2、小林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由于小林所在地存在一些交通限制,故委托物流公司代为装货后运往目的地。

从最高法案例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附14条裁判观点)

从最高法案例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附14条裁判观点)

从最高法案例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附14条裁判观点)作者:吴珲律师如果将最高院民事案由中所罗列的种种纠纷看做是”外家功夫”的话,那么像解除合同、行使追认权等等则可以看做是“内家功夫”(没有具体的案由,但在各类纠纷中往往涉及),而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则是“内家功夫”中比较难炼的一项,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表见代理的认定,往往因人而异,各有各的看法。

从法院裁判的角度看,往往自由裁判的空间比较大(笔者也持该意见,实际上法院也持类似看法,《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的“编者按”部分指出:由于法律规定本身较为原则,而表见代理的认定受个案事实差异和法官个体认知差异影响较大,故审查认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下文笔者选取数个最高院案例及公报案例,从中解读裁判思路及实务观点,为读者在处理同类纠纷时提供借鉴,能够使我们律师在处理时,尽量贴近法院的思路并对纠纷走向做出预测,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能够尽量压缩“自由意志”的发挥,让结果更加“有迹可循”。

本文汇集的司法实务观点包括:一、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无论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二、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三、相关人员实施行为的认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

另外,援引最高院1-2个案例,剖析其裁判思路,以下分述之。

观点一: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无论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述观点在(2011)民提字第316号判决书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在该案中,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甲在未得到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公司的名义,从某银行太原支行办理抵押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成乙),银行当日放款,后因未还款,银行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在某公司2003年12月16日其营业状况、股东结构、工商登记已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仍与冒用某法人代表名义的甲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未尽审查职责,违规放贷,存在严重过错。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

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即存在“外表授权”。

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系无代理权。

4.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

即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同有权代理一样,在第三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被代理应受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担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有效,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所实施的行为,从而使代理无效。

时效的概念与种类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指某种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从而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时效的种类,根据时效的不同法律后果,可将其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又叫占有时效,是指非所有人善意占有他人的财产,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就视为取得所有权。

消灭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发生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后果的法律我国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相当于外国立法上的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失去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权益进行保护的权利。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

试论保险表见代理

试论保险表见代理

试论保险表见代理
桑萍
【期刊名称】《市场周刊:财经论坛》
【年(卷),期】2004(000)008
【摘要】保险表见代理是指没有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各种保险活动,而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扭的法律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须具有使投保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观上投保人善意且无过失。

保险人应建立严格的相关制度,杜绝表见代理的发生,防范风险,稳健经营。

【总页数】3页(P102-103,105)
【作者】桑萍
【作者单位】蚌埠高等专科学校,安徽蚌埠2330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0.32
【相关文献】
1.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保险法》第128条的理解与适用 [J], 宋凤茹
2.从《保险法》的修改看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J], 吴娟
3.从《保险法》的修改看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J], 吴娟
4.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之表见代理风险探析——基于对新《保险法》的解读及银
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调查与分析 [J], 骆君彦
5.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及保险人的防范 [J], 陆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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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摘要:在当代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市场交易也日渐增多,这就使一些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民商事主体不能事事都参与进去,从而产生了表见代理制度。

所谓代理,就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直接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表见代理对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经济及社会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价值审查效力一、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经济发展及社会秩序的促进及维护。

经济价值: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交易安全的实质就是希望交易行为有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能够取得自己想要的利益,这样的交易才是人们所期望的,这不仅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存在两种交易安全的利益冲突,一为“动的安全”,即善意第三人的取得权;二是“静的安全”,即被代理人的所有的安全。

因此,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当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选择牺牲前者而保护后者,即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取得权,而选择保护被代理人的所有权,这种价值取舍正是表见代理制度秩序价值的体现。

二、对表见代理的审查虽然表见代理具备良好的法律制度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要慎重适用,毕竟其仍然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

在交易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表见代理,如果不认真审查,就会出现本文开始的那种后果,这样不仅损害了交易双方的权益,而且也违背了制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初衷。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本人仍然产生代理效力的代理制度。

在主观因素上,相对人应当具有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

依据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类:授权行为表象型表见代理、授权行为延续型表见代理、越权行为型表见代理。

论表见代理制度【可编辑版】

论表见代理制度【可编辑版】

论表见代理制度论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约束。

我国合同法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里仅指有权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虽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要么是有权代理,要么是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换句话说,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应该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它和有权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实质内涵不同。

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性授权的内在依据,而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实质性授权的依据;二是构成要件不同。

有权代理不涉及相对人的行为,只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而在表见代理中,则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方能成立;三是表现形式不同。

有权代理是被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实实在在的内部授权,而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只是符合“外观授权”的表象特征;四是内部责任承担不同。

有权代理中,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而在表见代理中,在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代理人追偿;五是功能作用不同。

谈谈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从代理制度上产生的一个怪胎;也是代理制度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着重阐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作了详细的对比分析,并附带论述了与表见代理制度密切相关的两个方面:表见代理的权限和表见代理主张权利的行使。

关键词:表见代理;表见事实;表面授权:轻过失引言早期的英美法系判例认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是代理权产生的基础,舍此无它。

例如,格兰沃斯勋爵在1863年“泼勒诉李斯负”一案中指出,“除非一方同意另一方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做为他人的代理人”〔1〕一百多年以后的1968年皮尔森勋爵也同样主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根据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意确立”。

〔2〕后来,英美法系对此观点的态度发生了一些改变。

即从主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转向从客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理人之间的合意,这也就是英美法系观不可否认代理的基础。

反观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后,在《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大陆《民法通则》也加以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中的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与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梁慧星先生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

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互相排斥的,只不过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3〕由此可见,代理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民事主体摆脱事必躬亲的束缚。

这无疑促进交易的发展、商品的流转、增加社会财富。

,同时也构成对交易安全的极大威胁,这尤其表现在无权代理之上。

这样的维护交易的安全,维护本人的静的安全、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三在功能的表见代理应运而生。

表见代理的认定及其效力

表见代理的认定及其效⼒表见代理的本质是⼀种特殊的⽆权代理⾏为。

尽管事实上的代理⼈并不含有相关事件的代理权,但由于双⽅的⾏为使得第三⽅认为其是拥有着代理权的,因此代理⼈可能因为这种不存在的代理活动⽽受到⼀定程度的损害。

下⾯,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表见代理的认定1、代理⼈⾃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本⼈的⾏为使第三⼈相信具有代理权。

第三⼈信赖代理⼈具有代理权的假象是由于本⼈向第三⼈表⽰的⾏为所致,这些⾏为⼜可分为积极⾏为和消极的⾏为。

积极的⾏为是指被代理⼈主动地以⾏动或⾔语的形式(包括⼝头或书⾯形式)向第三⼈或社会公开授予代理⼈代理权,但实际并未授予。

如:被代理⼈将⾃⼰的印件、⽂书,包括介绍信、合同章或盖有公司印章的空⽩合同书借与他⼈等交予⽆权代理⼈,⽆论这种交付的⽅式是借⽤还是其他⽤途,只要⽆权代理⼈以被代理⼈名义与第三⼈实施了民事⾏为,就构成了表见代理。

当然,这⾥还包括具有⼀定⾝份证明资格的民事主体作出的⼝头的表⽰也在此列。

这种积极的⾏为也包括将特定的⼈放置在某⼀位置使其⾃然具有代理权,如:甲企业职⼯⼄站在柜台前售货,虽然⼄还在实习期间,甲企业并没有授权他销售货物的权利,但只要⼄实施了销售⾏为,第三⼈出于善意则应当认定⼄的⾏为构成表见代理。

消极的⾏为是指本⼈对⽆权代理⼈代理⾃⼰的⾏为并不做否认的表⽰。

即⽆权代理⼈的代理⾏为需要本⼈予以确认其⾏为时,本⼈应当给予回答却未做任何表⽰,保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

本⼈的这种不作为可以是针对第三⼈也可以是针对代理⼈。

具体讲,可以是第三⼈要求本⼈确认代理⼈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崔告函,但本⼈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没有任何回应。

也可以是⽆权代理⼈就⾃⼰的代理⾏为告知本⼈,要求本⼈做出有效的承认⽽本⼈并没有作出否认的表⽰。

据此就可以推断出存在让第三⼈相信代理权的事实,应成⽴表见代理。

当然,如果第三⼈或⽆权代理⼈主张成⽴表见代理,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即⾏为⼈虽然具有本⼈的授权,但其代理⾏为超越本⼈赋予他的代理权限,但第三⼈有理由相信代理⼈有此权限。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摘要:我国新《合同法》中首次规定表见代理,有利于建立高效安全的法律机制,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通过对各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规定的阐述及分析,从我国表见代理司法实践制度入手,结合我国关于其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针对立法上存在的一些弊端进行探讨并且尝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希望对表见代理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表见代理;立法规定;实践问题;制度完善一、各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一)大陆法系国家1、德国表见代理制度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中均有涉及,但法律条文中均未明文出现过。

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170—172条的规定与德国法院判例所创立的若干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则组成。

德国法典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比较零散,不是很完整,但其对相对人因权利表象的信赖保护较为突出,依据某些判例,要结合本人有无过失来认定表见代理。

2、日本《日本民法典》起步较晚,但借鉴了其他各国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

《日本民法典》有三个条文规定了表见代理。

分别为第109条、110条和112条。

日本民法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相对全面完整,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信赖相对人的利益,但未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应,英美法系则为不容否认代理制度。

不容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免遭不测损害,确保交易安全。

不容代理一定程度上基于外表授权而产生,即使该事实不存在但基于第三人的信赖和本人的容忍,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不构成容忍代理,第三人必须严谨并予以查明,否则推定为过失。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可以看出,其实质是一种有权代理,并将本人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只要代理行为有表面授权就产生代理权。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新《合同法》实施前,关于表见代理存在与否有很大争议。

表见代理

论表见代理论文提纲引言:简述表见代理产生的背景与意义一、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基础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一)表见代理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表见代理制度的的理论基础源于大陆法系之民法中的外观主义,而在英美法系中表见代理制度来源于不容否认法理。

(二)表见代理的表现特点表见代理有两个表现特点:1、代理的表现形式(或称表见)是认证表见代理的重要因素。

2、本人与因是表见代理的法理支持。

(三)表见代理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表见代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积极作用,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全是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来达成,而是通过合理分配代理制度的风险来达成的。

二、涉及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一)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199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但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与德国、日本等国相比较具有更广泛的包涵,与英美法系的不可否认代理制度有所相似但各有异同。

(二)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支持单一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要求仔细客观地分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求与主观要求,对构成要件严格认证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简述表见代理对于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三、表见代理的案例分析通过对1997年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代理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相对人)三方的贷款案例,分析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与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的原因。

论文摘要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已毫无疑问地确立了它在国民经济中的主流地位,市场经济需要代理制度的支持。

代理制度已成为我国民法的重要部分。

1999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完整地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试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表见代理的特点、表见代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作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来阐述表见代理的作用与司法适用,以期对于充分发挥表见代理的法律价值,促进代理制度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尽到一分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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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第 5期 5卷
20 0 2年 9月
河 南 商 业 高等 专科 学 校 学 报
J un lo n n Bu ie sColg o r a fHe a sn s l e e
Vo1 1 No 5 . 5 .
Se . 02 p 20
试 论 表 见 代 理
庞 玉 娴
[ 州 电 力 高等 专 科 学校 河 南 郑 州 郑

400 5 0 4]
要 :随 着社 会主 义 市场 经济 体制 的 建立 和 不 断发 展 ,表 见代 理 的作 用越 来 越 明 显 , 它的 建 立 不仅 能 充
分保 护善 意相 对人 的合 法权 益 ,而且 更能 维护 市场 交 易的 公 平 、安 全 和便 捷 。但 是 ,我 国缺 少表 见 代 理 的 完善 立 法 ,司法解释 也 不 甚 明确 。 因此 ,有 必要 对表 见 代理 的 特 征 、形 态 、法律 后 果 的 归 属 作 一探 讨 ,以期 完善 我


表 见代 理 的表 现形 态
表 见代 理在 现实 经 济生 活 中表 现 多 种多 样 ,归纳 起 来 主
收 稿 1 :2 0 — 0 — 1 3期 o2 7 2
第 一 ,被代 理人 以其行 为 表示 授 予 行 为人 以代 理权 。这
国 的民事 代理 制度 。
关键 词 :表见 代 理 ;构成要 件 ;效力
中 图 分 类 号 : D 4 F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0 —9 8 2 0 0 -0 50 0 83 2 ( 0 2) 50 4 -2
表 见代 理 是 指行 为人 虽 无 代 理 权 ,但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充 要 有 如 下 几 种 形 态 : 分理 由相信行 为 人具 有 代理权 ,而 与其 为 民 事 法律 行 为 ,该 民事 法 律行 为 的后果 直 接 由被代 理人 承担 。我 国 民法 尚未 正 1 .由代 理权 限制 所 生的 表见 代理 此 种表 见 代理 是指 代 理权 的 限制 而 相对 人 非 因 过失 不 知
式确 立 表见 代理 制度 ,只是 在 《 合伙 企业 法》 中做 了原 则 性 所 为 的民 事法 律行 为 ,行 为人 本有 某 种 代 理权 ,但 他超 越 代 规定 ,《 同 法》 中规 定 了表 见代 理 的 要件 及 效 力 ,即该 法 理 权进 行 活动 。其 表现 特 征有 : 合 第4 9条 规定 :“ 为人 没有 代 理权 、超 越 代理 权 或 代理 权 终 行 止后 以被 代 理人 名 义订立 合 同 ,相对 人 有理 由相 信行 为人 有 第 一 ,须代 理人 具 有某 种 代理 权 。 第 二 ,代理 人就 代 理权 限 以外 的 事项 以被 代 理人 的名 义 第 三 ,相对 人有 相 信代 理人 具 有代 理权 的 充足 理 由 。 第 四 ,相对 人善 意 且无 过失 。 相 对人 的 善意 是指 相对 人 相信 代 理人 所 为 的是 代理 权 限
代理 权 ,该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 但 更 高 效 力 层 次 的 《民 法 通 从 事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
则》 及其 司法 解 释 中关 于 表 见 代 理 的规 定 比较 原 则 、笼 统 ,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已 不 适 应 当 前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 因 此 ,有
现 特征 有 :
- ,b J ( ) 无权 代 理人 同相对 人之 间 的 民事法 律行 为 ,具 备 代 就 应认 定成 立表 见 代理 ,由该单 位x g 权 代理 人 有代 理权 的事 由。 ( ) 相 对 人 3
主 观上 善意 且无 过 失 。
必要 对表 见代 理 进一 步研 究 、探讨 。
世界 上许 多 国家都 使 用 了 “ 见 代理 ” 的 概念 ,如 : 日 内的行 为 ;相对 人无 过 失是 指虽 以善 意 管 理人 的注 意 ,而 仍 表 本 《 民法典 》 第 19条 规定 : “ 第 三人 表 示 授 予他 人 以代 相 信其 是在 代理 权 限 内的行 为 。如 果被 代 理 人 对 代理 权 作 了 0 对 理权 意 旨者 ,于代 理权 范 围 内 ,就 其 他 人 与第 三 人之 间实 施 某 些 限制 ,却未 在 委托 书上 说 明 ,或 者 委 托授 权 不 明 ,而 客 的行 为 ,负其 责任 。 我 国 台湾 地 区 《民法 典 》 第 1 9条 也 观情 况 又能使 善 意 相 对 人 误 信 代 理 人 所 为 事 项 具 有 代 理 权 , ” 6 做了规 定 ,即 “ 自己之行 为表 示 以代 理权 授 予 他 人 ,或 者 则 构成 表见 代理 。职务 代理 是较 典 型 的 此类 表 见 代 理 ,职 务 由 他人 表示 为其 代理 人 而不 为反 对之 表 示 者 ,对 于 第三 人 应 负 代理 是 指依 照劳 动或 雇 佣关 系 而取 得 代 理权 ,单 位 内部 具 有 授权人 之 责任 。 根 据有 关 规 定 及 民 法 理论 ,我 们 可 以 归 纳 不 同 职 位 的 权 限 规 定 , 而 这 些 规 定 鲜 为 外 界 所 知 , 只 要 职 员 ” 出表见 代 理 的如 下特 征 : 理 的表 面特 征 和 民事法 律行 为 的一 般 有效 要件 。( ) 客观 上 2 是 为本 单位 的利 益 而从 事 民事 活 动 ,相 对 人 善 意 且 无 过 失 , 2 .由授 权 表 示所 生 的表 见代 理 此 种表 见代 理是 指 被 代理人 表 示 以代 理权 授 予 他人 ,或 者 知道 他人 以其 名 义实 施 民事 法 律行 为 而 不表 示 反 对 。其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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