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60条“集体财产的范围”规定的解读与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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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制度研究

民法典视域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制度研究

民法典视域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制度研究段 浩(长治学院 法律与经济学系,山西 长治 046011)摘 要:《民法典》作为规范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资格取得和性质界定,保障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面临着主体模糊、权力虚置以及职能混乱等困境。

在资产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的分析基础上,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机制,有利于创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法律制度,重点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制度实施、资产管理权制度的构建以及资产管理职能的优化。

关键词: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重委托代理;资产管理权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014(2021)01-0007-07收稿日期:2020-12-20基金项目: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山西省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法律制度研究”(2019B526);山西省社会科学院(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一般课题“山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治保障研究”(YWYB202027);长治学院太行文化生态研究院一般项目“中太行文旅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路径与机制研究”(TH2020008)作者简介:段浩(1977- ),男,博士,副教授,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和西南政法大学联合培养博士后,主要从事农村法治研究。

①《民法典》第99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②农业农村部:推动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列入国家立法规划,http ://www .sohu .com /a /236527781_436021,2020年11月16日访问。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成为规范基本民事关系和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

其中,亮点之一就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和性质给予了明确规范,确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基本规则,就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来说意义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全文普法宣传课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全文普法宣传课件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一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例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例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例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在我国具有独特的地位。

我国宪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作为基本法加以规定。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统分结合,双层经营。

农村的产,供,销,信,用等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职工有权从事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养殖自留畜等活动,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利”。

第三款:“国家维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正当权益,激励、引导、协助集体经济发展”。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法律上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经营和管理;已分别隶属于本村2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本村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负责管理;已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

农业法第二款第三款:“本法所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以国有农业企业为主体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对集体资产依法进行经营,向社员提供生产,技术和信息服务,并组织集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实力的增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国家对农村土地采取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行家庭承包,对不适宜实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剥夺或者违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承包地的权利”。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按以下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依法行使所有权”。

该条是对物权法第60条的修正。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统分结合,双层经营”。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

集体⼟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民法典》第⼆百六⼗⼆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地和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 《⼟地管理法》第⼆百⼀⼗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对《⼟地管理法》此条规定的有⼏⽅⾯的含义: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为⾏政村,即设⽴村民委员会的村,⽽⾮⾃然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政村农民集体所有。

⼆是这⾥所讲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是指《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

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地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这是因为考虑到⾃从我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 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使⾃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地的职能。

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民⼩组是指⾏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治组织。

民法总则规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怎么办?

民法总则规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怎么办?

民法总则规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怎么办?农村和城市在管理制度上,还有一些土地制度上面都是存在差异的。

比如土地,城市是国家所有的农村则是集体所有的。

那么关于民法总则规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怎么办?如果农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可以有村委会的代为办理事务。

农村和城市在管理制度上,还有一些土地制度上面都是存在差异的。

比如土地,城市是国家所有的农村则是集体所有的。

那么关于民法总则规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怎么办?如果农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可以有村委会的代为办理事务。

▲一、民法总则规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怎么办?《民法总则》中规定第四节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所以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

《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基础和核心的法律之一。

它是对我国民事法律领域的规范和统一,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民法典总则中,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法定主体对某一特定资源或物品所享有的所有权。

在我国,国家所有权归属于全国人民。

国家所有权的设立、行使和限制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这种所有权形式是属于一种公有制成分,国家所有的资源和资产,均属于全国人民共同拥有。

国家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是不可侵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

在法律意义上,国家所有权是最为严格的所有权形式,对于国家所有的资源和资产来说,包括矿产资源、土地、水源、自然保护区等,均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和剥夺。

二、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指居住在特定地区或者从事特定产业的群体对共同生活、劳动、農村土地经营权等所享有的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属于一种兼有公有制与私有制成分的所有权形式。

它保障了集体的利益,有利于群体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在我国,集体所有制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授予权、典质权等商业性要素。

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一些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开始出现“城市化荒地”、“利益输送”等不利现象。

三、私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是指个人依法对某一物品所享有的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是以个人的名义对某一特定物品的控制和支配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私人所有权得到了充分保护和尊重,它是构成市场经济的基础和关键前提之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所有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人们的创造力和积极性。

它是社会分配的基础,使得社会发展可以更为有序、稳定地进行。

民法典的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民法典的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民法典的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国有财产,顾名思义,是指国家所有的财产,通常包括矿藏、⽔流、海域等等,国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不得予以侵犯,那么,民法典的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负有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和个⼈,如果存在滥⽤职权、玩忽职守的⾏为,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五⼗九条履⾏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作⼈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国有财产损失;滥⽤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担保或者以其他⽅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集体财产的范围
民法典对集体财产的范围进⾏了明确,包括集体所有的⼟地和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六⼗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地和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产设施、农⽥⽔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化、卫⽣、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民法典的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是什么”问题进⾏的解答,具有国有财产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个⼈,因⾃⾝的玩忽职守等⾏为致使国有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国家集体财产管理规定(3篇)

国家集体财产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确保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集体财产,是指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屋、设备、物资、资金等。

第三条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财产权益;(二)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三)节约使用,提高效益;(四)权责分明,责任追究。

第四条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财产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第二章财产登记与评估第六条国家集体财产的登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包括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权属等。

第七条国家集体财产的登记,应当由财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集体财产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九条国家集体财产的评估,应当定期进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财产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财产使用与维护第十条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应当明确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使用条件等。

第十二条国家集体财产的维护,应当定期进行,确保财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第十三条国家集体财产的维护,应当由财产使用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财产收益与分配第十四条国家集体财产的收益,应当依法进行,包括出租、出让、投资等方式。

第十五条国家集体财产的收益,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国家集体财产的收益分配,应当根据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或者集体组织章程进行。

第五章财产处置与转让第十七条国家集体财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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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260条“集体财产的范围”规定的解读与释义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财产的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条文解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所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集体财产的范围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和集体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依据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此外,《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
也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在此基础上,《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本条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分四项规定了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相对于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而言,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无疑是最为重要的集体所有财产。

关于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集体所有。

一方面,关于集体所有的主体。

集体所有权包括城镇集体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所有权。

城镇集体所有权主要是针对城镇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并不涉及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所有权。

即使是城镇集体企业使用的土地,通常也是在国有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但是也不能排除城
市郊区的土地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35条规定:“宪法、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当地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当地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所有。

已经属于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归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城市中已存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应由集体组织所有。

集体土地权属不明的,应当确认为村民小组所有。

” 另一方面,从客体角度看,须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或者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属于集体所有。

《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49条也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
9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森林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草原法》第9条第1款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依据本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还包括集体企业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生产设施;水库、农田灌溉渠道等农田水利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集体自己出资兴建、购置的财产;二是国家拨给或者捐赠给集体的财产。

除上述几种常见的集体财产外,集体财产还包括集体企业所有的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村建公路、农村敬老院等,本条并未列举,因此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土地与森林、草原等不动产的规定是有差异的。

在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以农民集体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国有为例外情形;而在森林、草原方面,则以国家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为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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