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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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

[ 作者简介]韩学平( 92一) 男 , 16 , 黑龙江哈尔滨人 , 东北农业 大学法学 院院长 , 士后 , 士生导师 ; 博 博 研究方 向 : 民商
法 学
第1 期
韩 学 平 : 承 租人 优 先 购 买 权 权 利 属 性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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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效力 , 当在 物权法 中予 以规定 , 应 承租人 优先于 他人享 有购买权 , 而他人是 不特定 的多数人 , 这显 然不是 债权所具 有的特征 , 而是一种 对世权 , 是一 种物权 。 第二 形成权说 或附条件形 成权说 。该说认 为 优先购买权 无论 法定 或 是 约定 , 性质 上 皆属 形 成 权, 即优先 购买权仅 依一方 的意思表示 , 形成 以义 务人和第 三人买 卖合 同同样 条 件为 内容 的合 同 , 无 须义务人 ( 有权人 或 出卖 人 ) 所 的承 诺 , 不过 此 项 权利 附停 止条 件 , 待义 务人 出卖 标 的物 与第 三 人时, 才能行 使 。 第三期 待权 说。该 说认 为 , 先 购买 权 是 一 优 种期 待 权 , 的物 所 有 权 人 ( 标 即共 有 人 、 出租 人 等) 未将 标 的物 出卖 , 优先 购 买 权 人 的权 利 尚 则 未 现实化 , 只处 于期待 权状态 。根据该 观点 , 租 承 人优先 购买权 并不是承 租人在 任何时候 都能享有 的一种 现实 的权利 , 出租人 出卖 租赁物 之前 , 在 承 租人 的优先购 买权 仅仅 表 现 为一 种 可能 , 有 在 只 特定 的法律事 实出现 , 即当 出租人 出卖租 赁物时 ,
性质 、 具体 的制度设 计 、 出租人 出卖租赁 物 时通知 义务 的履 行 方式等 主要 问题提 出 自己的见解 和观 点 , 以期对 民法典 的制定贡献 自己的绵薄之 力。 [ 关键 词 ] 承租人 ; 优先购 买权 ; 利属 性 权 [ 中图分 类号 ] 9 0 5 D 2 . [ 文献标识 码 ] A [ 文章编号 ]6 23 0 (0 0 0 -180 17 -8 5 2 1 ) 1 0 -3 0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性质和理论基础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性质和理论基础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性质和理论基础摘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世界范围内广为运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体现了立法者对房屋交易中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方买受人的利益的权衡,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其存在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中稳定、效率和公平等价值。

关键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请求权;交易安全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房屋承租人在房屋出租人出售房屋时,依法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对房屋进行购买的权利。

对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多种观点,包括从期待权、请求权、形成权、物权、债权乃至准物权、法定特权等观点。

以下简要对主要观点进行介绍。

1、期待权说期待权是指在未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

持该观点者认为,“在某项财产出卖以前,权利人不能向他人主张任何权利,该权利能否行使、何时才能行使是不确定的,故法律赋予某人先买权只是使其取得了某种期待利益。

”因此,必须是出租人有意要出卖房屋,或是发生了出租房屋将要转让的情况,承租人才可以期待得到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2、形成权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表现在当卖出人有意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通过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而导致其与卖出人之间形成一个买卖合同。

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们认为,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凭单方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符合这些特征。

德国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采用了形成权一说。

《德国民法典》中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1)先买权的行使,以对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该意思表示无须使用就买卖合同而定的形式。

(2)在先买权被行使时,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买卖,依照义务人和第三人所约定的条款成立。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报告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报告

一,承租人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正
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 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
先购置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
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辑原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就是承租人相对于其他所有买受人而言,对自己 所租赁的物具有优先购置的权利,而承租人为什么会享有这种优先购置权呢?传统民法理论 一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9].当租赁物上存在租赁权时,其所有人出卖该租赁物时, 所有人的处分权能要受到租赁权的限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租赁权这种他物权是要优 先于其他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这种债权的,所以,承租人会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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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地位,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上优先权主要表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破除债权;二是优先受偿权;三是优先购置权。因此,承租人的优 先购置权实际上是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这种他物权的优先效力,对租赁 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买受人的一种优先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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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置权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承租人优先购置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 230 条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房屋承 租人的优先购置权,但该条较之于以往的法律规定并未有所进步,对于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 实现程序及救济方法等均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该项法定权利是存在制度缺陷的,从而导致 了在理论界中,各派法学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置权的法律性质等方面的问题众说纷纭,在司 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出租人违背老实信用原则,毫不顾及承租人利益,擅自出卖租赁物,而 承租人明明享有法定权利,却不知如何合法、简便的实现自己的优先购置权,当他最终实现 了自己的优先购置权时,往往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益与本钱相比往往得不偿失, 承租人往往对该项权利望而却步。所以说,法制的不成熟与不完备会降低法律的社会功能。 本文将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的概念和性质、历史开展、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置权的逻 辑原理、所有人优先购置权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竞合、承租人如何实现自己对租赁物的优先 购置权等相关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论证,以期通过逻辑上的正本清源弥补我国现有法律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置权规定的制度缺陷,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矛盾,最大效益地发挥这项 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摘要】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售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文首先引言介绍了这一议题的背景和重要性。

在我们概述了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详细解释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操作流程。

强调了优先购买权的意义,包括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和投资利益等方面。

通过案例分析来具体说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际应用和重要性。

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强调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保障承租人权益和维护租赁市场稳定性方面的重要作用。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议题。

【关键词】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具体操作、意义、案例分析、总结1. 引言1.1 引言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售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存在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益,避免他们因房屋出售而被迫搬离。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要求房东在出售房屋时优先通知承租人,并给予他们购买的机会。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定的程序和流程,包括通知房屋承租人、确定购买价等。

这些具体操作的规定有助于确保承租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给予房东合理的出售权利。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对于社会稳定和居住环境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益,可以有效减少搬迁带来的不便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制定和执行优先购买权规定对于社会和居民都是有益的。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们将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进一步概述,探讨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操作及其意义,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愿意了解更多详情的读者请继续阅读下文。

2. 正文2.1 概述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立旨在保护承租人的权益,避免因房屋转让而导致承租人无家可归的情况发生。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都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确保承租人在房屋转让时能够继续居住在原居住地。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浅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58-02摘要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1条至24条对房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力以及限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弱势群体了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但限制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对当事人关乎重大,本文即在此基础上联系我国法律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其予以分析。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所有权租赁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述优先购买权(先买权)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

其中,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先买权的一种,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一)我国相关立法历程无论是1952 年颁布的《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 1983 年国务院于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8年颁布的《意见》、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都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或为概括性的规定,或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一次次的立法中,相关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对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了较为系统和具体的规定,解决了很多司法审判中的不确定性,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审判,维护了法律权威。

(二)立法意图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房屋时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的此项优先购买权在赋予承租人先买权的同时,无疑限制和牺牲了房屋所有人及第三人的权利,尤其是对于善意第三人。

什么是优先购买权以及性质

什么是优先购买权以及性质

什么是优先购买权以及性质在⽣活中很多时候在购买某种商品时都会告诉⽼板优先购买,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板则是履⾏了,有的却是违反了。

那么,什么是优先购买权以及性质,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出卖标的物于第三⼈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上较为重要的⼀项制度,古今中外⽴法对此都有相应规定。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1、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

⼀般⽽⾔,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的处分权所作的限制,⽽此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具有法定性。

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9条、《民法通则若⼲问题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230条规定了承租⼈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了共有⼈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35条、第138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了合伙⼈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了合营⽅的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

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存在不同观点。

否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附随于买卖关系的,法律设定该权利,只是对出卖⼈所附加的义务,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优先购买权本质上仍然是债权,不具有物权性。

肯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可以对抗第三⼈,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

笔者赞同肯定说,其理由是:(1)依法律规定⽽产⽣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特定⼈的保护。

(2)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的效⼒。

依法律规定,当第三⼈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权的情况下购买标的物,优先购买权⼈有权请求⼈民法院确认该买卖关系⽆效,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将标的物出卖给⾃⼰。

(3)明确优先购买权为⼀种物权,有利于对优先购买权⼈利益买权具有物权性。

3、优先购买权是⼀种期待权。

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购买权⼈在任何时候都能享有的⼀种现实权利,在出卖⼈出卖标的物之前,优先购买权仅仅表现为⼀种可能性。

论现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现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现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限制行使的情形以及救济方式都重新界定,但其在个别问题上还有可斟酌之处,且该解释对同等条件、合理期限和赔偿数额等方面仍未明确。

因此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房屋承租人优先权优先购买权作者简介:尹雯,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院法律硕士。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和渊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租人出售房屋给第三人时,应该在出卖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在立法之初,当时的不动产资源并不是十分充裕,因此承租人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社会发展到今天,不动产资源已经十分充裕的情况下,出租人为何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而不是他人呢?那很可能就是基于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

这种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建立的租赁关系使得出租人在要出卖租赁物的时候应该提前告诉承租人,因为承租人承租的房屋也是因为各种因素:价格公道、交通便利、信赖出租人、甚至是为了获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以承租人对出租人付出的这种信赖利益是需要尊重和保护的。

另一方面,我们从合同法来看,租赁合同本身是一种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中义务人要转让这种租赁义务也是需要经过承租人的同意才可以。

因此,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本意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保护租赁关系的稳定和安全,对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权能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浅析《解释》中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屋买卖和租赁也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也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因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一、本文概述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权利,在房地产市场和租赁关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这一权利的存在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确保他们在面临房屋转让时拥有一定的购买优势。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几个关键问题,包括其定义、性质、适用范围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应用。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系统分析,我们期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理解,以便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们将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进行明确的定义,阐述其法律依据和性质。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探讨其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情况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这一权利的具体行使条件和限制。

我们将重点关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问题。

这包括承租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益平衡、以及当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承租人的救济途径等。

我们将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解读。

我们将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发展趋势和前景进行展望。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变化和法律法规的完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我们将探讨如何在保障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促进租赁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期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视角,以更好地理解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并为实际操作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

这一权利主要源自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承租人的法律保护。

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有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出租人滥用优势地位,损害承租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这一权利也是民法中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

在房屋交易中,承租人作为房屋的长期使用者,对房屋有着深厚的感情和依赖,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确保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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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性质摘要:关于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理论界素有争议,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进行明确是正确运用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司法实践的统一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效率和公平的重要保障。

通过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得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债权、形成权和既得权的结论.同时,就此种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能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形成权;期待权一、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概述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

[1](p505)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指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于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于其他房屋购买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房屋出租人是房屋的所有人,享有对房屋的自由处分权和处分房屋的信息享有权,房屋租赁关系中处于强者地位。

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则相对处于弱者地位。

法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即指: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王泽鉴先生指出:”优先承买权,在实务中甚为重要,诉讼案件甚多,法院有甚多判例,其中最基本的问题,系关于优先承买权的法律性质。

”要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正确的适用,必须对其性质进行正确的界定,否则将导致对当事人的不公平及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同时,从可预测性角度出发,当事人将不能知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发展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有1988年颁布的《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并未对出租人违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产生使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明确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对其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但不能强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承租人。

但此解释仍旧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上留下了法律空白,没有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三、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之争(一)形成权说与请求权说之争形成权为单方法律行为,仅仅以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而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者以其他方式的参与。

[2](p46)或说形成权是这样一种权利,权利人通过行使之,得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他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而无须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3](p74)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即意味着以承租人一方之行使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出租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其与出租人之间买卖房屋的合同。

而如果认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请求权,则意味着除了要有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出租人的同意,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出租人不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即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更有利于保护承租人,而且权利行使的结果也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要求损害赔偿,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只能是违约责任而不可能是侵权责任,因为在《合同法》出台后,我国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承租人基于这一制度,可以继续享有其使用房屋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自然不能根据侵权而要求赔偿。

因此,只能是通过违约来行使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这里违约指的是违反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法律规定并没有考虑出租人是否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就可以基于优先购买权(实质是基于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的合同)要求损害赔偿,可见合同的成立不以出租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

其次,从法理角度来考虑,很多情况下,正是由于出租人不想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才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而此时,依靠出租人的作出承诺,成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概率几乎为零,那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则形同虚设。

第三,有学者认为,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认定为形成权,不考虑出租人的意思表示,相当于让出租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剥夺了出租人的意思自治,对出租人是不公平的。

但笔者认为,法律是在不断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实际上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出租人保障:一方面,法律规定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无论出租人是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还是与承租人成立购房合同,其所获得的利益至少是相等的,不会因为其是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就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失。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列明了以下几种对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不予支持的情形:(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可以看出,法律也考虑到房屋共有人的利益、出租人基于亲情等原因希望将房屋转让给自己的亲属的特定需要,给予了出租人一定的保护,较好的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

综上,应当认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

(二)期待权说与既得权说既得权是指已具备权利构成的全部条件,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4](p52)期待权是指已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条件,须待其他条件发生时才可完全构成的权利,它是与既得权相对的一种权利。

期待权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是一种”取得权利之权利”。

[1](p183)或说是一种在生成过程中的权利。

[5](p26)期待权的作用在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干预期待权人对于完整权利的取得。

期待权与对于权利取得的一种希望是截然不同的,单纯的期待是从单纯的取得希望过渡到期待权的中间形态,尚未被立法或者判例用权利概念加以指称和保护。

[6]期待权一定是已经取得了权利构成要件中的一部分,即享有期待利益。

期待权与既得权的区别有二:一是在权利取得要件构成上,既得权是完全具备权利取得要件的,而期待权仅具有部分要件。

二是主体享有利益的基础不同,既得权人享有的是现实取得的权利所带来的利益,而期待权人是基于未来取得期待之权利而享有的利益。

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是出于期待状态。

[7]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

此外,另有支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期待权的学者认为:如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成立于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与第三人之时,则不符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因法律规定在出卖人拟出卖标的物时,应先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此时尚未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如此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尚不成立,因此不能称承租人为优先购买权人。

笔者认为,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成立于出卖人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之时,并不代表出租人已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之时,而仅仅是出租人拟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时,且出租人将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内容通知给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产生了优先购买权。

因此,优先购买权并非是在承租人租赁房屋之初就产生的,而是在出租人想要向第三人转售房屋并且在同等条件下而产生的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而这一权利并非是当事人先取得一部分,在条件成熟之时又取得一部分,或者说不是一个在生成过程中的权利,而是数个条件在同一时间一起成熟才取得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初,承租人的将来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之前只是一种主观上的期待,不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实实在在的权利,也就不能视为期待利益。

王泽鉴教授认为构成期待权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此种法律地位已受法律保护;二是此种法律地位有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

[1](p145)由于优先购买权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初缺乏客观存在,他人无法对其进行侵害,因此法律也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可能性。

而期待权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法律认定其为一种权利,并在期待权受到侵害的时候,给予一定的保护,即使保护的力度可能弱于既得权。

综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当为既得权。

(三)关于附条件的形成权说之争理论界关于是否存在”附条件的形成权”存在一定争议。

江平教授认为:形成权通常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2](p47)有学者认为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采”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较为妥当,此处并非权利本身附条件而是权利的行使附条件,即将出租人出卖标的物和同等条件作为两个停止条件。

笔者不赞同附条件的形成权说。

首先,产生分歧的关键在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产生时间,笔者上文已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产生于出租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且在同等条件下之时,而非在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之时,因为此时只是一种期待而非期待权。

第二,”出租人出卖房屋”和”同等条件”是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而非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应当属于法律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事实基础,而非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言的条件。

第三,依照该说认为所附的为停止条件,而民法上所讲的停止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出租人出卖房屋”如前文所说应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此条件,优先购买权尚不存在,根本不会发生因此条件为停止条件而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8]最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形成的权利是典型的期待权。

而上文已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认定为形成权,而非期待权。

四、针对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立法完善建议上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规定得浅尝辄止,未能彻底解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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