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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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指导案例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指导案例颜克于等故意杀⼈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集 ⼀、基本案情 被告⼈颜克于,男,1975年12⽉17⽇出⽣,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7年6⽉28⽇被逮捕。

被告⼈廖红军,男,1975年10⽉22⽇出⽣,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7年6⽉28⽇被逮捕。

被告⼈韩应龙,男,1973年12⽉13⽇出⽣,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7年6⽉28⽇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民检察院以被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犯故意杀⼈罪,向湖州市南浔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异议,并⾃愿认罪。

湖州市南浔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5⽉25⽇11时许,被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与何洪林(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丈港村发现周家龙有盗窃⾃⾏车的嫌疑,遂尾随追赶周家龙⾄南浔镇的安达码头,廖红军与何洪林对周⽤拳头打,颜克于、韩应龙分别⼿持⽯块、扳⼿击打周的头部等,致使周头⽪裂创流⾎。

周家龙挣脱后,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分头继续追赶周家龙。

周家龙从停在安达码头的长兴0009货船逃到鲁济宁0747货船,廖红军随颜克于紧跟周家龙追到鲁济宁0747货船,两⼈将周家龙围堵在鲁济宁07417货船船尾,周家龙被迫跳⼈河中。

韩应龙听到廖红军喊“⼩偷跳河了”,随即也赶到鲁济宁0747货船上。

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在船上看着周家龙向前游了数⽶后⼜往回游,但因体⼒不⽀⽽逐渐沉⼊⽔中,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均未对周家龙实施任何救助⾏为,看着周家龙在河中挣扎后沉下⽔去,直到看不见周家龙的⾝影,三被告⼈才下了船离开。

后接警的公安⼈员将周家龙打捞上来时,周家龙已溺⽔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应龙与被害⼈周家龙的⽗母庭外达成和解,被告⼈韩应龙赔偿被害⼈周家龙的⽗母经济损失⼈民币43,000元。

被害⼈周家龙的⽗母请求法院对被告⼈韩应龙从轻处罚。

湖州市南浔区⼈民法院认为,被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因周家龙“偷窃”⾃⾏车⽽殴打、追赶周家龙,从⽽迫使周家龙逃上货船并跳⼊河中,三被告⼈⽬睹周家龙在⽔中挣扎,明知此时周家龙有⽣命危险,却不采取救助措施,最终发⽣了周家龙溺⽔死亡的结果,其⾏为均已构成故意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依法应予惩处。

“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

“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

2019年03月(中)法制博览法学研究“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陈小娟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摘要:“见死不救”是当前的一种社会现象,对这一现象存在道德批判与入刑惩罚之争。

但从生命权利的立场来看,不救与施救折射的是对生命的一种态度。

生命权是个体同等享有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和不受任何干涉,同时也有在遭遇重大威胁时得以救助的正当合理性。

所以,将生命的价值转化为权利,权利得以法律化,才是保证社会安全最大化的保证。

关键词:见死不救;生命权;价值;法律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00-02作者简介:陈小娟(1993-),女,汉族,江西赣州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见死不救是要入刑,还是仅受道德的批判一直以来都是备受讨论的问题。

争论源于当今社会群体对生命是否漠视的思考,“小悦悦事件”推动社会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思考。

见死不救实质是对待生命的态度问题,对问题的见地并不是简单的站在争论的一方来表明你是否赞成还是反对,最根本的是应该让生命的价值转化为基本的权利。

社会应该具有生命权的概念,形成我们的自主意识。

保护是比惩罚更能奏效的手段,社会之下每个人的生命都能权利化和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权利保护意识。

一个权利、义务相互促进和尊重的社会整体,比起感性的讨论见死未救应予入刑惩处和施救值得宣扬表彰来得正当合理。

见死不救指的是看见别人有危难而不给予帮助。

元.关汉卿《救风尘》记载:“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同时,据出土文献记载秦朝时“见死不救”是触犯法律的。

部分学者把见死不救概括为三种类型:(1)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典型表现则是因先行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此类在刑法上涉及的比较多,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受害人面临死亡的危险,如肇事逃逸的行为,事后为逃避责任而不予救助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消防员遇到火灾,因其职务的特殊要求和责任,明知自身的财产和生命会受到威胁而应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在职务需要的情况下脱逃等都属于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2)利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指在施救者救助的同时还能得到诸如物质上的报酬以及物质上的褒奖。

论见危不救不应入罪-开题报告

论见危不救不应入罪-开题报告
(2)实践意义:对于“见危不救”频发,但是法律上却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需要法律介入对见危不救进行合理的规制。但是首先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不轻易使用刑法调整,否则将导致刑法的犯罪圈扩大,且刑法具有终局性,所以我们应该先用相应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去进行规制,明确见危不救者的法律责任,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如明确见义勇为制度来间接减少见危不救的现象,通过提高人们见义勇为的热情来减少人们对于危难者的漠视,当人们面对危险状况的期待被救助者,受到见义勇为的政策的鼓励前去救助帮忙,自然的见危不救的现象就会相应的减少。对于一些公务员公职人员不救助的行为,我们也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一则提高对人民公仆的责任心,二则让见危救助这一行为从公职人员做起引导人们逐渐提高道德水平。这种理论设想如果得到落实,对于解决社会规范现实中见危不救现象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5]陈兴良著:《刑法学关键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版.
[6]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292.
[7]梁根林著:《刑事法网一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版.
[8]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9]徐聪.家庭成员见危不救的犯罪化审视[J].宜宾学院学报,2016,10:27-32+45.
2.选题意义:(1)理论意义:如何解决见危不救问题之前,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道德问题能否上升为法律的问题,明确划分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见危救助从行为来看是一种救助他人的行为,有时也会危及自己的生命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从人的本性来说人们都不愿意自陷风险帮助他人,因此就形成了见危不救这一现象。所以直接将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是违反人类的本性的,因为道德问题是引导人们的内心去向善的,而法律问题是对于社会基本的行为做必要的规范,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我们最终的目的是想让人们自己提升自己的道德理念。况且法不强人所难所以道德问题能否直接上升为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反复的斟酌。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作者:甘莉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2期摘要:“见死不救”,已成为近年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话题,各种事件的恶劣后果冲击着国民的道德感官与社会良知的底线。

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许多人提出“见死不救”应当构成犯罪。

然而本文却认为,“见死不救”不宜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刑罚化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3-02近年来,在媒体上时常可以看到关于“见死不救”事件的报道,记者们无不口诛笔伐、痛心疾首,读者们无不扼腕叹息、愤慨不已。

一桩桩惨痛事件都有着相似之处——现场围观者的无动于衷,使最佳救援时机丧失,造成了本可避免的悲惨结局。

人们不禁要思考:为什么每当意外发生后,围观者都不愿施以援手?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同情怜悯之心是否将不复存在?日前更有人大代表直接提出,刑法应增加“见死不救罪”这一罪名,主张运用法律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的现象。

本文无意也无力分析造成当今社会冷漠的深层原因,在此仅探讨“见死不救罪”立法的合理性问题。

一、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不同观点增设“见死不救罪”的提案一出台便引起广泛争论。

赞成者认为“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若仅仅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来惩罚“见死不救”现象,那么这种恶性社会现象的蔓延将无法得到遏制。

反对者提出了许多增设“见死不救罪”不可行的理由。

例如,有学者认为“见死不救”仅属于一个道德问题,只能在道德上对不施援手者谴责,不能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不应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或者仅因一方利益受损就给他人横加法定义务,法律的意义就会变味,变成以法律的名义过分地介入道德行为,认为“泛法律化”的实质就是道德专制和道德暴力。

更有学者的立场既非“赞成派”,亦非“反对派”,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而言必须设立“见死不救罪”,而对一般主体则不需要刑事立法考量。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刑构建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德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的规定

德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的规定

德国刑法关于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刑事处罚(2011-11-14 14:19:14)标签:德国刑法“见死不救”不作为刑事处罚可期待性杂谈1. 法条规定:针对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 项(下称“323条c项”)。

该条译文如下:“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且救助根据当时情况是可期待的,尤其对其自身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施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Wer bei Unglücksfällen oder gemeiner Gefahr oder Not nicht Hilfe leistet, obwohl dies erforderlich und ihm den Umständen nach zuzumuten, insbesondere ohne erhebliche eigene Gefahr und ohne Verletzung anderer wichtiger Pflichten möglich is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需要提醒的是,323条c项的规定针对的是一般群体,而非特殊人员或群体(如消防员、车祸当事人等)。

针对后者,有其他法律上的特别义务(如德国《道路交通条例》第34条规定的车祸当事人的救助义务)。

2. 适用前提n 存在困境适用323条c项的首要前提是存在困境,包括意外事故、公共危险和公共困境。

意外事故是指突然发生的、对人身或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事件。

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根据以往判例,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其他事故、突发疾病(如心脏病)、难产、自杀(对此的认定有较大争议。

但德国律师同行的建议是此时以提供救助为佳,以避免刑事追究的风险。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扶不扶”也成为社会热门话题,这一桩桩一件件,让人感叹社会的道德沦丧,让人反思道德规范是否还能约束人的行为。

时至今日,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势在必行?本文将对此做些思考。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论结合《法律辞海》①的定义,本文研究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他人的重大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重大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对此不负有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且该危险无关自己的行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没有现实危险却不予救助,因此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提出资格和身份的要求,正如法律或职务对特殊主体提出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对他们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在他们面对他人危难,能救而不救时科以刑罚也是理所当然。

本文不以为然,见危不救行为大多是一般人的冷漠所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医生等特殊主体显然不利于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有效规制,此外,像恋人这样的身份关系又无法像夫妻一样被理所当然地视为“特殊”,将其等同于一般关系又让人有些难以接受,特殊主体一说的局限可见一斑。

关于“危险”,本文认为重大财产一定程度上不亚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意义,正如刑法对财产权也是予以保护一样,见危不救行为中的“危”应当包括重大的财产安全。

而对重大社会公共安全进行救助也是一个有能力的社会人的应有责任。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外延进行分析,有利于掌握见危不救行为内涵,为论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提供前提保证。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认为见危不救就是见死不救以及认为见危不救相对的见危施救就是见义勇为,本文进行如下分析: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与见死不救实质是等同的,只是称谓不同。

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危”和“死”相比显然“危”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其次,正如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界定,救助是为了避免更加严重的后果。

见死不救,需要被救助的人已经接近处于“死”的状态,不予救助也没有更严重后果一说,而且也体现了救助难度之大,这样的情况还以刑法来强制人们施以救助确实有违公平。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摘要】“见死不救”现象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事件的严重性已上升到是否入罪的层面。

笔者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系角度这一点出发浅析罪与非罪问题;然后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强调道德的强制作用;最后浅析“见死不救”入罪与现代自由、人权价值相悖。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关系;道德;自由;人权近几年,“见死不救“的现象频频发生,既有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如红十字医院;也有非特殊主体“见死不救”行为,如普通群众。

小悦悦事件后,广州律师更是联合同行欲推动“见死不救”立法。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是否立法,可否入罪,能否追责,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国外对“见死不救”行为早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应该积极引进,将“见死不救”写入法律。

“见死不救”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实用性,如今道德缺失,何不凭借法律来保障濒危人的权益;保障濒危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通过法律的约束提升国民的道德水平。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见死不救罪”超越了法律规制的底线,将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不仅约束了公民的权利,也使所有人成为犯罪对象,不符合现行刑法的价值取向。

并且,实施医疗救助具有专业技术性,若社会公众不具备紧急救助资质和能力,反而会妨碍医疗救助。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设定“见死不救罪”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本文着力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一、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本体分析笔者不赞成设立“见死不救罪”,根本原因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普通群众没有特殊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可被界定为在法律规范调控社会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可以看作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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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写进中国刑法
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

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于是省政法委官方微博上发出信息,“请停止冷漠,广东将开展‘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讨论,问计于民”。

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

不仅广东官方发布信息问计于民,征求立法惩罚“见死不救”的意见,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

“见死不救”,在更大的层面上叫做“见危不助”。

对这种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我是持否定态度的。

不可否认见死不救入罪,在国外确实有这样的立法先例,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3 章“置人于危险罪”第3节“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323条c(不进行急救):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芬兰刑法典》第21章“侵害生命与健康罪”第15条不予救助:凡明知他人处于致命的危险或者丧失健康的严重危险之中,但并未给予或促成救助,鉴于行为人的选择自由和当时的状况,该救助是能被合理期的以不予救助罪论处,处以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

但我们要清楚,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比起中国的情况,欧美的社会发展程度较高,人们之间的信任程度高,人的认知、技术能力也较高。

我们要认识到现阶段中国与欧美之间的差距,并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引进国外的那些“见死不救罪”或“撒玛利亚人法”的。

刑法的目的是禁恶,而并非引人向善,刑法针对的,通常是特定主体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

虽然,刑法上也有“不作为犯”的说法,但这是因为特定人群有其应该做的义务,法律从来都不能强迫互相之间不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当事人之间,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安危为代价来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另一方,对于一般的人来讲,“见危不助”明明是一个道德问题,怎么能用刑法来规范呢?
法与道德间的关系不能任意模糊。

正如学者秦晖在评论汶川地震中“范跑跑事件”时说的,“正当”与“善”不能互为否定,“小人”“恶人”也不能混为一谈。

如果这18路人确实被证明是冷漠,我们可以谴责他们是“小人”,但却不能说他们是“犯了罪”的“恶人”,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必须救人的义务
这些年,我们常把道德作为“务虚”的内容,觉得它要靠倡导呼吁、靠教育营造出来,所以非常重视“道德模范”的示范作用。

这当然没有错,但不应该忽视硬币另一面:“道德建设”也需要强有力的主动出击,通过外在力量对于错误制造者进行干预、约束和纠偏当道德堤坝受到冲刷时,谁在向溃败之处及时地倒上固坝的沙袋?当公众对明显的不公正热情“围观”时,谁能引领这种关注,用力推动“纠偏”之举?挽救道德滑坡,更需要以务实的精神,踏踏实实地做一些“平民愤”“得民心”的事儿。

路不平,有人铲;事不平,有人管解放军士兵遭遇类似侵害,部队长官坚持“依法维权”“不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换来了公正,这是一次“道德具体建设”的过程,这个过程显然值得更多部门的效仿。

用法律来管制道德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可能会带来一系列不必要的混乱。

但是,在道德已经没有底线、丑恶没有止境的时候,法律“越俎代庖”似乎又成了唯一可以寄望的方式。

即便如此,个人认为,见死不救立法还是应该慎之又慎。

以小悦悦这事为例,事故现场恰巧有视频为证,这几乎就是最直接的证据了,但是18个漠视的路人,我们能真正证明他真的“见”了“死”的,又有几个?他只要坚称自己没见,能奈几何?至于其他那些没证没据、没被拍下来的现场,就更加公说公有理了。

对于这种“诛心”的规制,立法能否做到条件清晰,有巧妙的条文设置,并从可能的情况出发预设更多前提,决定着立法的成败。

还记得四年前的南京彭宇案吧,我们看看结局的怎样的:彭宇因忙于应诉无奈中从南京某通讯公司辞职;辩护律师高式东离职,因辩护能力被质疑“事实清晰的案子最终输掉了官司”;主审法官王浩被调离法院去了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办;老太徐寿兰为躲避“骚扰”搬家;公众认为“判决结果让国人的道德观倒退了50年。

小悦悦被碾过以后,连续18个人无动于衷走开,部分人可能确实没有看到小悦悦,部分人看到了小悦悦但没搞清楚状况,部分人则是想施救但却因为太多血感到害怕甚至忘了打120,部分人则可能是在想要施救或者打电话的瞬间想到了彭宇案,犹豫那一下,身子就过去了。

在此情况下,如何追究这18位路人“见死不救”的责任?尽管我们可以肯定这18个人中存在严重的冷漠现象,但要认定某位路人确实是因为冷漠而不是什么别的原因走开,取证将十分困难。

就此将这些路人判刑是难以想象的。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


另外,惩罚见死不救更可能会导致“每个人都躲远点”。

早在1983年,美国法学家伍兹列就指出,见危不助刑事立法的结果可能是人们会通过各种途径来减少自己成为潜在救助者的机会,比如避免到容易发生需要紧急救助的场合、地点等。

从经济学理性人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一个卓见。

想象一下在中国宣布要惩罚“见死不救”会有什么后果吧——中国人为此可以一改喜欢扎堆看热闹的劣根性,遇事躲着走、不凑热闹,以免牵扯太多麻烦——真要有什么人出意外了,人们都躲得远远的,连看看情况再做打算的可能性都大大降低。

要是真从“每个人都躲远点”见死不救”变成“每个人都躲远点”,这就违背立法的初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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