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见死不救行为应不应该立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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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由辩论提问反⽅提问:1. 公民的⽣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命安全进⾏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见死不救罪”, 其作⽤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量能保障我们⽣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否正在遭受⽣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命受到威胁时,⾏为⼈有能⼒救助且救助⾏为不会造成⾃⾝或者第三⼈重⼤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情节严重的⾏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受害⼈发出求救信号;(⼆)施救者有能⼒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个弱者去与⼀杀⼈犯搏⽃;(三)救援不会对第三⼈造成太⼤危害,每个⼈的⽣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为了另⼀个⼈的⽣命⽽舍弃⾃⼰的⽣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为,可以按⾏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危险呢?如果⽬击者本⾝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能⼒的⽋缺⽽背负罪责呢?答:每⼀个完全⾏为能⼒⼈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铁的民众去与⽍徒搏⽃。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个电话、⼀个提醒、⼀个举⼿之劳就能挽救他⼈的⽣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案发⽣,“见呼告⽽不救助者,杖⼀百;闻⽽不救者杖九⼗”。

⽬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为⼊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见死不救罪吗?⾯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时?5. 第三⼈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些伤害,包括物质的、⾁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补偿也要来⾃三⽅⾯:⾸先,受害⼈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部分;再就是⼀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的各种组织,如我国⽬前的“见义勇为基⾦会”,也可以负担⼀部分。

“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

“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

2019年03月(中)法制博览法学研究“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从生命权的角度分析陈小娟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摘要:“见死不救”是当前的一种社会现象,对这一现象存在道德批判与入刑惩罚之争。

但从生命权利的立场来看,不救与施救折射的是对生命的一种态度。

生命权是个体同等享有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和不受任何干涉,同时也有在遭遇重大威胁时得以救助的正当合理性。

所以,将生命的价值转化为权利,权利得以法律化,才是保证社会安全最大化的保证。

关键词:见死不救;生命权;价值;法律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00-02作者简介:陈小娟(1993-),女,汉族,江西赣州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见死不救是要入刑,还是仅受道德的批判一直以来都是备受讨论的问题。

争论源于当今社会群体对生命是否漠视的思考,“小悦悦事件”推动社会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思考。

见死不救实质是对待生命的态度问题,对问题的见地并不是简单的站在争论的一方来表明你是否赞成还是反对,最根本的是应该让生命的价值转化为基本的权利。

社会应该具有生命权的概念,形成我们的自主意识。

保护是比惩罚更能奏效的手段,社会之下每个人的生命都能权利化和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权利保护意识。

一个权利、义务相互促进和尊重的社会整体,比起感性的讨论见死未救应予入刑惩处和施救值得宣扬表彰来得正当合理。

见死不救指的是看见别人有危难而不给予帮助。

元.关汉卿《救风尘》记载:“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同时,据出土文献记载秦朝时“见死不救”是触犯法律的。

部分学者把见死不救概括为三种类型:(1)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典型表现则是因先行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此类在刑法上涉及的比较多,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受害人面临死亡的危险,如肇事逃逸的行为,事后为逃避责任而不予救助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消防员遇到火灾,因其职务的特殊要求和责任,明知自身的财产和生命会受到威胁而应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在职务需要的情况下脱逃等都属于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2)利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指在施救者救助的同时还能得到诸如物质上的报酬以及物质上的褒奖。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见死不救”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责任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见死不救”的行为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作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情况。

二是行为人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责任或者义务,但是有能力救助却不救助。

对于第一种情形,大部分责任属于法律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从而这种“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是作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但对于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认识上则要复杂的多,本文对此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法律犯罪中图分类号:d90- 059 文献标识码:a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施救而不予施救的情形。

这种行为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

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 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

一、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争议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该用法律来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认为“泛法律化”实质就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强烈呼吁“见死不救罪”早日出台。

他们一方面肯定在道德层面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又认为当道德约束力不从心时,法律的介入才是理性的选择。

因此,用法律来惩治“见死不救”行为才是标本兼治的做法。

班级辩论赛:“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

班级辩论赛:“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

辩题:“见死不救”应不应该立法正方:“见死不救”应该立法反方:“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个人见解:“见死不救”属于道德问题——不应该立法。

“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美德之一,而目前我国社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很多“见死不救”的现象,对于社会上近期热议的焦点“见死不救入刑”的说法,我认为还是不能将“见死不救”入刑。

理由如下:1、见死不救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道德问题,对于道德的问题千万不能立法。

公权力过度扩张的结果必然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自由的禁锢,民主社会法律的使命就是为了捍卫自由,而不是限制自由,如果将本该属于道德调整的东西,过多地上升为法律调整,就是赋予了公权力更多的苛以公民义务的机会,公权力就可能以各种各样的道德义务为借口,强制公民让渡权利和自由———义务越来越多,行动将倍受羁绊,自由将成为奢侈。

2、道德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每个人的利益!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显然是为某方面利益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悖道德的根本目的。

法律更不应该对这种主观无恶意的事件做出处罚。

3、“见死不救”不是法言法语。

在法理上,对应的概念是“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不作为的当事人应该负法律责任。

因此,立法应当从不作为行为的主体出发,而不是简单地冠之“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也是应该分不同的主体,涉及的行为主体是很多的,是不特定的行为主体。

如果简单的规定“见死不救”是一种罪,那么如果我们在救助别人的时候连自己最起码的生命权都保障不了,我们又怎能盲目的去救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救,是不是也要定罪?4、个人认为,长期以来造成人们这种“见死不救”行为的是人们内心的不信任心理,害怕给自己惹到更多的麻烦。

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才是悲剧的根源。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要在人与人之间重树信任,而这显然不是法律可以承受之重。

如果我们社会真的立法了,那么我们之间就真的信任了?我们就会真正的按照法律要求去“见义勇为”吗?我们是不是又会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发挥的制裁呢?就像交通肇事罪一样,相关法律早就出台了,但是这个社会上不还是有一些人在逃避责任吗?5、另一方面,不是我们的素质变低了,而是我们在做好的同时却没法得到好报,反而会惹祸上身,被人诬陷。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摘要】“见死不救”现象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事件的严重性已上升到是否入罪的层面。

笔者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系角度这一点出发浅析罪与非罪问题;然后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强调道德的强制作用;最后浅析“见死不救”入罪与现代自由、人权价值相悖。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关系;道德;自由;人权近几年,“见死不救“的现象频频发生,既有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如红十字医院;也有非特殊主体“见死不救”行为,如普通群众。

小悦悦事件后,广州律师更是联合同行欲推动“见死不救”立法。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是否立法,可否入罪,能否追责,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国外对“见死不救”行为早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应该积极引进,将“见死不救”写入法律。

“见死不救”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实用性,如今道德缺失,何不凭借法律来保障濒危人的权益;保障濒危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通过法律的约束提升国民的道德水平。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见死不救罪”超越了法律规制的底线,将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不仅约束了公民的权利,也使所有人成为犯罪对象,不符合现行刑法的价值取向。

并且,实施医疗救助具有专业技术性,若社会公众不具备紧急救助资质和能力,反而会妨碍医疗救助。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设定“见死不救罪”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本文着力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一、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本体分析笔者不赞成设立“见死不救罪”,根本原因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普通群众没有特殊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可被界定为在法律规范调控社会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可以看作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

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
负法 定或约 定救助义 务的 公民 。 一 两种 不同主 体产 生的法律 后果 是不一 样 的。
2 刑法 不能解 决的 问题 .
刑 法是指 规定 犯罪 、 事责 任和刑 罚 的法律 。 刑 从刑 事立法 角 其二, 见死不 救不 予救助 的对象 是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度 来看 , 确定犯罪 时 , 主要考虑 行为 的社会危 害性 , 只有社会危 害 或他人人 身 、 财产 利益 , 并且这些 利益 正在或将 要遭受 到不法 侵 性 达到 一定严 重程度 的某种 行为 , 才会将 其 定为犯 罪 。 见死不 救 害、 自然 灾害或 意外事 故 。 的社会危 害性虽然在 不断蔓延 与扩大 , 但是否 已达 到了刑法 限定 其三 , 主观 上 , 不救 者存在 主观上 的故意或 放任 。 见死 的“ 定程度 ” ?从近 年 出现 的有关见 死不救 案例来 看, 一 呢 现行刑 其 四, 客观 上 , 见死 不救者 没有积极实 施救援 , 明知当事人 的 法通 过定罪量 刑所惩 戒的 , 是针对 负有法 定或特定救 助义务 仅仅 行为 会发生 危害社 会 的结果 , 没有予 以阻挠 , 但 放任 此种 结果 的 的主 体 的见死不 救, 也就 是一种 狭义 的见 死不救 行为 。 而对 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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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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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 诸多 “ 见死不救” 事件成为当前社会的一个热 f-题, 3 ̄ 并且 引发 了人们关于道德法律化的思考.见死不救 /
原本 属于道 德 范畴 , 过立 法予以调 整 , 通 在我 国现 阶段 是否有 其 必要 性 、 可行 性 , 在具体 操作 过程 中应 重 点关 注什 么, 本文

见死不救者是不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者是不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者是不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见死不救者不该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我国现有法律,故意杀人触犯刑法,依据法律主体的行为能力,是不是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关于成年人而且正常精神状态下可能会被判无期或死缓或死刑。

而见死不救,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

一样公民见死不救承担社会舆论的谴责,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没有法律特概念务,但负有特概念务的公事员、工作人员及法律授权的人员不但违法乃至犯法。

如警察、党员、夫妻关系的,有抚育帮助关系的父母和子女。

部份现有法律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关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再如交通肇事罪,若是肇事人逃逸致人死亡会加重刑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专门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专门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国家平安,保护社会秩序,爱惜公民的人身平安、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爱惜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处违法犯法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灾后,必需当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另外,企业为保护正常的平安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倾向惩罚见死不救者,在法国不救人要被处以6年监禁和大约70万人民币的罚款,在塞尔维亚最高可被判处8年监禁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荷兰、挪威、葡萄牙、俄罗斯、塞尔维亚、西班牙、瑞士等欧洲国家,以及拉丁美洲和非洲一些国家,刑法规定公民有对处于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就会受到刑罚处罚。

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其他司机或路人必须采取救助行动,不应考虑个人因素而不提供救助。

实际上,所谓的救助大多情况下就是拨打急救电话,因为急救部门接到电话后会在几分钟内赶到事故现场。

德国刑法也规定,公民有义务为发生意外事故或处于危险中的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如果出于善意在救助过程中造成进一步危害,救助者免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在德国考驾照,还要考基本急救知识。

法国刑法规定,当他人遇到危险而没有提供必要的救助,可被处以6年监禁和大约7 0万人民币的罚款。

塞尔维亚刑法规定,公民有义务对任何处于危险中的人提供救助,但如果提供救助会危及自身安全除外。

如果一个人遗弃需要救助的人或对一个危险中的人没有提供救助,则可被判处最高1年的有期徒刑,如果需要救助的人死亡,则可被判处最高8年的有期徒刑。

巴西刑法规定,公民有义务救助任何处于危险中的人、伤员、残疾人、流浪儿,如果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会被判处6~12个月的有期徒刑,如果因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需要救助者受到严重伤害或死亡,加倍处罚。

加拿大的魁北克属于大陆法系,《魁北克人权宪章》规定:“任何人必须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人,通过亲自救助或联系急救机构,为危险中的人提供必要的急救,认为救助过程会给自身或第三方身体造成伤害或有其他法律认可的理由除外。

”另外,《加拿大航空法》也规定,如果一个人拥有飞机,在收到或发现救援信号后,必须立即驾机飞抵事故现场实施救援。

意大利刑法规定,对见死不救者处以最高1年的有期徒刑或相当于2.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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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死不救行为应不应该立法惩处
小悦悦走后,人们关于如何防止悲剧重演的论题也提上了日程,有人提出要通过立法来惩戒那些“见死不救”的路人,用法律手段来拯救失落的社会道德。

然而调查显示,只有17%的人称在险境中会选择见死不救,可见大部分人心中的道德标准不曾丧失。

具体表现为每年有1.2万多起就爱你一用为时间,而见死不救的案件仅几百起。

试问如果道德沦丧到无法拯救的境地,怎么会有人人、微博对小悦悦事件的疯狂转发,怎么会有无数好心人对小悦悦的救助,有怎么会有这么多人在这里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立法惩处呢?就针对这一小部分人来说,调查显示见死不救的人中50%是怕惹祸上身,32%是爱莫能助,仅18%是冷漠的心态,可见其本质原因是由类似彭宇案中的讹诈所引起的社会信任危机。

下面,我将从立法惩处见死不救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来论证为什么不应该。

第一,立法惩处不能解决见死不救行为的根本问题。

首先,我们要叩问的是,当今社会的见死不救行为,真的是因为人们道德的沦丧和良心的泯灭吗?其实不然。

围脖人人上对小悦悦等类似事件的转发声讨,让我们看到人们的道德良知依旧存在。

其实,见死不救的根源在于人们考虑到了自身的安全风险问题以及被讹诈冤枉的可能。

当跳下水去救人反被拉扯着一起去见了阎王,当好心扶起摔倒的老人却被冤枉成推到老人的罪魁祸首,在当今这样的社会情况之下,人们见死之时必然会犹豫一下救不救。

其实,当今见死不救的根源主要在于国家安全保护和问责制度的不完善。

如果易溺水处安排有专业救生员,扶起老人可以不被讹到自己头上,完善了这些制度,我想大家还是会毫不犹豫的伸手去救的。

可见立法惩处,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第二,立法惩处亦不能有效减少见死不救的行为,反而会使人们见死内心惶惶。

人们见死之时,救,可能危害到自己的生命,或者蒙冤被讹诈;不救,法律又会惩处自己。

如此两难
的境地之下,使人心更加不安。

导致人人谈见死而色变,索性眼不见为净,以一个垂死挣扎的人为圆心方圆百里之类没有一个人,易发生溺水的河边也鲜少有人,因为大家都见死不看。

对方辩友用立法惩处将见死者逼到如此境地,又怎么去奢求他们见死就救呢。

因此从必要性上来看,立法惩处,既不能从本也不能从标上解决见死不救问题,反而会使问题进一步恶化。

从可行性上看,即使今天相关法律得以建立,那么请问,法律如何界定见死,如何判断不救?是不是今天一人溺水身亡,方圆五十里之内的100人都算见死,会游泳不会游泳的都叫不救。

又请问,如何量刑,是罚钱,还是判十天,一年,十年。

很显然,无法判断人们是否看见和有能力施救,也不能将在场的100人都进行处罚,亦不能给出一个公平合理的量刑方式。

可见立出相关的法律,必然会在执行时遇到重重障碍,带来极大的弊端。

如此一部漏洞百出的法律,我们怎么应该施行?首先,从见死不救的定义来看,"有责任"与"有能力"难以界定。

再者,王教授认为:"如果有能力救助,而且不会承担什么风险而不救就可进行相应刑事处罚。

"风险是不可预见的,如果一个人眼见别人处于危险,又不知道自己上前救助后会有什么后果,但却怕无端惹上个"见死不救罪",结果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鸡蛋碰石头般见死而救,这是很不现实的..这不是在倡导久远的"雷锋精神",在我国现阶段,要用法律的手段唤醒人们的"雷锋精神"是不实际的,法律的最后的道德屏障,法律只能要求人们为和不为一些行为,它调整的是人们的外在行为,不调整和约束人的内心思想,它可以约束我们不去作奸犯科,但却不得强加给我们要想公安机关那样,与犯罪分子作斗争。

综上可见,以立法惩处见死不救既起不到预期的效果,执行起来也是漏洞和弊端百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不应该立法惩处。

而我方提倡,不用冷冰冰的法律去逼迫人行善,而是完善国家的安全保护和问责制度,同时加强教育宣传和舆论监督,使人人都敢于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敢出手!
诚然,在小悦悦刚刚不幸离世,群情悲愤的时候,来反对立法拯救道德是注定要挨砖头,我必须严肃的指出,这种试图依靠法律强迫公民“为善”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道德失落了,应当设法拯救,这没错,但切不可病急乱投医,更不能凭“良心冲动”来治理社会。

法律和道德都是调整社会的一种社会规范,我们并不能够将所有的道德调整不了的都以法律的方式来进行归置,特别是要将它上升为刑法规范的调整,用犯罪来进行处罚,这样的话将使我们的社会成员承担更多的自己不应该去承担的义务,因为对于如何确定是否有能力去救助真的是很难界定的。

所以我认为不应该将见死不救上升为犯罪。

法的价值中我们认为自由是优先的,如果为了所谓的社会正义而使我们陷入不得不为的行为,将限定我们的自由价值的实现。

“让法律的归法律,让道德的归道德”。

这是法学界的一句至理名谚,其意思是说,法律和道德作为社会规范的两种,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可错位,不得混同。

如果将本该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上升到法律调整,则可能导致公权力的过度扩张,进而妨害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要知道,法律的使命是为了保护自由,而不是强加义务。

正因为这样,现代政治学和法学才普遍强调宪政原则,强调限制公权力,进而强调建立在公民社会和公民自觉基础之上的公民道德自律。

众所周知,公权力过度扩张的结果必然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自由的禁锢,当下中国社会的一大顽症,便是权力管的太多,管的太死,进而导致了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的秩序扭曲和紊乱。

民主社会与专制社会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民主社会是权利本位,强调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基于此,民主社会法律的使命就是为了捍卫自由,而不是限制自由,苛以责任;而专制社会则是义务本位,强调臣民的义务和责任,忽视臣民的权利与自由,强加义务、苛以责任就成了专制社会法律的核心。

如果将本该属于道德调整的东西,过多地上升为法律调整,就是赋予了公权力更多的苛以公民义务的机会,公权力就可能以各种各样的道德义务为
借口,强制公民让渡权利和自由———义务越来越多,行动将倍受羁绊,自由将成为奢侈。

我们对社会的治理应当长期秉承足够的理性,不能头痛医头,更不能盲目信仰法律万能。

我们不能为了拯救孩子,而盲目地选择法律,否则,有一天我们很可能既拯救不了孩子,也拯救不了我们自己;我们也不能为了拯救道德,而贸然地交出权利和自由,否则,有一天我们很可能既拯救不了道德,也拯救不了自由……
窃以为,小悦悦悲剧的发生,根源于长期以来人们内心的不信任心理,不信任,怕惹麻烦的社会信任危机才是这场悲剧的根源。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要在人与人之间重树信任,而这显然不是法律可以承受之重。

试问,立法了,我们就可以互相信任了吗?立法了,我们就会变得有道德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南京彭宇案就是一个“标本”———法律不仅没有让人更加崇尚道德,反而让人更加恐惧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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