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下)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兼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论文提要]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也随之出现。
我国的现行法律是否有相关的规定呢?《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在本文中将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演进、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几个方面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及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文章的开始,笔者先介绍一个案件。
2003年8月,张某开办一竹制品工艺厂,因资金不足而向朋友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
个体户邱某于2004年5月至9月间多次向张某购买竹凉席,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
2005年8月,因徐某向张某主张债权,张某遂与邱某签订了一份《支付欠款协议》,约定邱某在2005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的20000元货款直接付给徐某。
协议签订后,张某将该协议及40000元人民币交给徐某,徐某表示,如邱某尚欠张某20000元属实,同意接受该协议,视为张某已还清款项。
2005年12月,徐某以邱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其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邱某支付款项20000元及违约金。
邱某应诉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暂无能力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享有诉权,邱某应该向徐某支付20000元款项,但因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而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邱某签订的《支付欠款协议》是对债权转让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邱某应该向徐某履行给付义务。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下)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下)张家勇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意志理论/说明模式内容提要: 从历史上看, 意志理论既被用于证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 也被用于否定第三人权利。
由于第三人问题对意志理论提出了从“二人关系”向“三人关系”模式转化的视角,因此第三人权利的证成仍需体现对各方意志的尊重。
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不同构造模式对第三人意志的影响不同, 在“直接而独立取得”模式下, 第三人只被保留了消极拒绝的权利, 法律在为第三人利益规则设计上, 应强化而非弱化第三人拒绝权机制的构造, 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第三人自治。
在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立约人的意图和典型允诺情形存在明显不同: 在责任的自愿性方面, 他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赋予其请求权, [1]从而和典型允诺情形仅赋予直接受约人权利不同; 在附条件性方面, 他则将向第三人的履行与受约人联系起来, 即受约人应确保允诺条件的满足。
于是, 立约人向并非直接受约人的第三人承担履行义务就不违反允诺责任的自愿性,因为第三人享有权利符合立约人的意图。
相应地, 由于立约人允诺的条件要由受约人实现, 所以受约人需要对立约人作出相对允诺。
受约人作出的允诺也是附条件的, 其条件性表现为, 受约人认可立约人向第三人或/和向自己的给付都满足其允诺的条件。
因此, 第三人权利也不违反受约人的意图。
如果第三人权利在合同债务的自愿性方面不存在问题, 而且, 立约人承担合同债务的条件(例如对价) 也得到满足, 那么, 问题就只能存在于权利取得方面。
因为允诺责任或合同责任的自愿性, 仅仅体现义务承担方面的自由意志基础, 权利取得的自愿性表现的则是问题的另一面,即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或自决问题, 这正是允诺或合同约束力需要受约人接受的意义所在。
[2]换言之, 自愿承担债务只是表示了一方权利的终止, 并不表示另一方权利的取得, 只有另一方表示接受, 才发生权利的实际转让。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又称受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而且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种合同形式在现代社会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特别是在保险、信托、借贷等法律关系中。
然而,关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利他合同的概述利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核心特点在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而且对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种合同形式在保险法、信托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即可以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第三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合同法中的利益第三人条款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利益第三人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第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其独立性和可转让性。
首先,第三人请求权是独立的权利,其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分开的。
其次,第三人请求权具有可转让性,即第三人可以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对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五、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如何行使请求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可能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或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第三人请求权面临的挑战与问题尽管利他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为受益人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的权益会直接利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原始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受益人。
原始合同当事人是合同中直接约定权益受益的一方,而第三人受益人是合同中的权益受益方。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通常包括两种情况:
1. 第三人作为合同的第三方,直接受益于合同。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A与B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B每月向A支付租金。
如果A与B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C 有权作为租金支付方向A支付租金,那么C就是该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2. 第三人作为合同的附属受益人,间接受益于合同。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合同的履行会使其利益得到保障。
例如,A向B借款,约定B将借款用于支付C的学费。
在这种情况下,C作为借款用途的最终受益人,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的支付。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而设立的,它使得第三人能够直接参与合同关系,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法律上,第三人受益人在合同履行中具有一定的权利地位,可以要求原始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直接对原始合同当事人采取法律行动。
总的来说,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了保护第三人当事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直接从合同中获益,并提供一种法律手段来保护其权益。
然而,司法判例和相关法律对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有一系列的限制和规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合 同相对 性 又称 为 契 约 相对 性 或 债 的相 对 性 。 合 同相对 性原 则是 合 同规则 和制 度赖 以建 立 的基础 和前提 。 基本 含义 是 : 同关 系是特定 当事 人之 间 其 合 的关 系 , 同效 力仅及 于缔 约方 , 合 任何 其 它人 不得请 求 享有 合 同上 的权利 ,也 不必 承担 合 同上 的义务 和 责任 。[ 2 1
间发生 法律效力 , 是公 认 的合 同法 的一个 基本 原则 。
合 同进行深入研 究 , 有利于正确理解《 同法 》 合 相关
理论 ,有利 于认 识我 国现 行法 律规 定 的不 足和合 理
构建 我 国的为第 三人 利 益合 同理论 ,其 具 有重要 的
理论 意义 和实践 意义 。
一
三人履行 债务 的 ,债 务人 未 向第 三 人履行 债 务或者
收 稿 日期 :0 9 1 -1 20- 1 9
基金项 目: 江苏省教育厅 20 年度哲学社会科 学“ 08 和谐社会 中的私法伦理” 0SB 0 0 9 l 阶段性成果。 (8J 2 00 )q g
作者简介 : 张敏 ,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2 0 民商法硕 士研究生 , 究方向为民法学。 07级 研
法领 域 , 罗马法 曾确立 了“缔 约 ) 为应该 在要 约人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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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局 限性 。 任何 理论 的合 理性 总是相对而 言 的, 在 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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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当事人意志

On the Parties′Will in Third Party Beneficiary
Contracts
作者: 崔起凡
作者机构: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版物刊名: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28-30页
主题词: 合同 第三人 合同自由 合同相对性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理突破,但是在我国还没有得到承认.文章从当事人意志的角度出发,通过对各国相关制度的比较,探析当事人意志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中的地位、价值以及国家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限制,并为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

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第64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丁亮华一、案例及问题2003年8月3日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置业公司)与北京万金山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能置业公司租用万金山公司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H区4#、5#楼的施工建设;租用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租金为每月23500元;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其中4#楼的塔式起重机租用费由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景旺租赁站)与中能置业公司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塔式起重机于2003年8月15日进驻4 #楼工地,并使用至同年11月16日。
2003年9月,万金山公司向中能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n区4 #楼租用的塔吊属于景旺租赁站,万金山公司委托景旺租赁站直接对中能置业公司结算月租赁费和进出场费。
租赁期满后,因中能置业公司未向景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景旺租赁站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能置业公司给付租赁费82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认为,万金山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中一台设备的费用由景旺租赁站结算,应视为中能置业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向第三人景旺租赁站履行,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能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
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八万二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一元、鉴定费一千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五、结论
总的来说,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制度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同时也可 以提高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然而,这种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如何保护 第三人的利益等。因此,我们需要继续研究和探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法律 问题,以更好地发挥这种制度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经第三人同意”的规定有时可能引发一些问题。一方面, 对于“同意”的界限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何种程度上的同意才能被认为是有 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可能因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不足等原因,其 “同意”可能并不具备完全的效力。这就需要在未来的《合同法》修订中,进 一步明确和细化“同意”的相关规定,确保其有效性。
2、高效性:它可以减少多次交易的成本和时间,提高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性。
3、安全性: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延伸,因此可以确保各方在 交易中的责任和权利更加明确,减少纠纷和风险的发生。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应用场景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以下场景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1、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第三人利益合同向员工支付 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方便快捷地满足员工的经济需求。
1、合同双方是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和受益者或承担者,他并非合同签订的直接 参与者,但通过合同条款的设定,被赋予了某种权利或义务。
3、合同条款的设定必须经过合同双方和第三人的同意,不能单方面改变或撤 销。
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类型
根据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不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可以分为 以下几种类型: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64条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无疑为第三人的 权益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然而,如何更精细地规定“经第三人同意” 的具体操作方式,确保其公正公平性,将是未来合同法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合同法》也需要不断 地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解决新的问题。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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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下)张家勇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意志理论/说明模式内容提要: 从历史上看, 意志理论既被用于证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 也被用于否定第三人权利。
由于第三人问题对意志理论提出了从“二人关系”向“三人关系”模式转化的视角,因此第三人权利的证成仍需体现对各方意志的尊重。
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不同构造模式对第三人意志的影响不同, 在“直接而独立取得”模式下, 第三人只被保留了消极拒绝的权利, 法律在为第三人利益规则设计上, 应强化而非弱化第三人拒绝权机制的构造, 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第三人自治。
在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立约人的意图和典型允诺情形存在明显不同: 在责任的自愿性方面, 他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赋予其请求权, [1]从而和典型允诺情形仅赋予直接受约人权利不同; 在附条件性方面, 他则将向第三人的履行与受约人联系起来, 即受约人应确保允诺条件的满足。
于是, 立约人向并非直接受约人的第三人承担履行义务就不违反允诺责任的自愿性,因为第三人享有权利符合立约人的意图。
相应地, 由于立约人允诺的条件要由受约人实现, 所以受约人需要对立约人作出相对允诺。
受约人作出的允诺也是附条件的, 其条件性表现为, 受约人认可立约人向第三人或/和向自己的给付都满足其允诺的条件。
因此, 第三人权利也不违反受约人的意图。
如果第三人权利在合同债务的自愿性方面不存在问题, 而且, 立约人承担合同债务的条件(例如对价) 也得到满足, 那么, 问题就只能存在于权利取得方面。
因为允诺责任或合同责任的自愿性, 仅仅体现义务承担方面的自由意志基础, 权利取得的自愿性表现的则是问题的另一面,即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或自决问题, 这正是允诺或合同约束力需要受约人接受的意义所在。
[2]换言之, 自愿承担债务只是表示了一方权利的终止, 并不表示另一方权利的取得, 只有另一方表示接受, 才发生权利的实际转让。
[3]这或许是依据“直接的允诺关系”反对第三人权利的真正原因所在。
关于这个问题, “三人模式”的构造存在一个特殊的规范假设: 授予第三人权利对其明显没有产生不利后果, 相反, 他可能“乐意得到拟给予他的利益”。
[4]从这个假设出发, 取得权利需要被授予权利者接受的合同要求被取消, 他人合同就可以直接而独立地为第三人设定权利。
由此导致的后果是,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成了“合同原则或合同必要性要求”的例外, [5] “三人模式”也因此成为“二人模式”的例外。
由此,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取得, 多数国家立法就能够将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作为唯一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
三、“当事人意图”的意义: “三人模式”的进一步说明“合同权利”来自义务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转让, 这是意志理论的必然推论。
[6]尽管第三人权利的合同性质可能因为对合同权利的概念所持见解不同而无法确定, 但只要第三人权利与债务人的意愿相符, 第三人取得“由合同产生的权利”就不违反“合同债务的自愿性”,这个结论不会因为立约人是否以第三人为其允诺的受约人, 或者第三人是否以任何形式参与权利取得而有所不同。
[7]相对于第三人而言, 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的合同仅仅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据,立约人和受约人处于类似于“共同一方”的法律地位, 从而使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具有某种单方法律行为的意蕴。
[8]但是, 这种类似性是表面的, 第三人权利只能被视为合同的效果。
“三人模式”与典型“二人模式”的根本区分在于, 前者的法律后果不再局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 而是涉及第三人; 第三人权利也不是这种效果的简单反射, 而是合同当事人预期其发生的效果。
[9]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问题明显不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对待利益是否得到了维护, 因为立约人通过将对第三人给付归责于受约人, 其合同利益得到了充分满足, 这是英美法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违反对价原则的根本原因, 尽管它的确减弱了该原则的重要性。
[10]对于受约人来说, 其与第三人权利有关的对待利益则通过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获得满足。
这表明, 第三人权利的设定并没有改变允诺责任的基本属性。
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赋予第三人权利,乃是因为这种约定促进了他们的合同自由。
因为, 通过将合同效力扩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也就扩大了他们自由意志的实现范围。
这种自由扩张的意义, 在立约人和受约人方面的表现并不相同。
一般来说, 对于立约人而言, 他是向受约人给付还是向第三人给付并不重要, 重要的是这种给付对于自身目的的实现可能产生的影响。
尽管在为第三人权利合同中, 立约人可能会面临来自受约人和立约人的双重给付请求权, 但请求给付的目的却是相同的, 立约人因一次给付可以同时清偿这两个方向上的债务。
并且, 第三人权利的存在为其所预见, 因而, 他仍然可以通过特殊的合同安排确保自身利益的安全或将合同风险限制在其愿意接受的限度内。
[11]例外地,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被用作解决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工具时, 第三人权利也可能对立约人具有特殊意义。
譬如, 受约人指控立约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应负赔偿责任。
双方最终达成和解, 约定不是受约人而是某慈善机构受益。
不向受约人给付而是向慈善机构给付, 就同时为合同双方目的所系。
对于受约人而言, 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义并不表现在其与立约人的补偿关系中, 而是表现在其与第三人的对价关系中。
通过立约人的给付, 受约人也就实现了他在对价关系中的给付目的。
由于第三人权利在补偿关系中, 要由受约人支付对价, 立约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效果要归责于他(不论给付目的是否与立约人相关) , 所以, 第三人权利的设定将限制其在补偿关系中的合同权利, 对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正是由于第三人权利通常对于受约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在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上,立约人和受约人的地位也应表现出明显的差异。
即受约人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具有主导作用。
[12]这种意图重要性上的区分具有明显的实践意义。
尽管法律要求第三人权利的设定以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为必要, 但在实践中, 除了在银行或保险合同情形之外, 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是很少见的。
[13]因此, 如果欠缺明确约定, 需要借助合同相关情况(主要是合同目的) 判定当事人这种意图是否存在。
[14]在进行这种判断时, 只要立约人能够合理预见受约人具有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 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
[15]这样处理的优势在于: 其一, 它与“三人模式”下的利益构造最为契合。
因为, 第三人权利在通常不过是受约人实现其在对价关系中的目的的手段。
其二, 它实现了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最佳平衡。
因为, 在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相比于在典型合同情形, 立约人将因双重请求权的存在而承担更大的义务, 如果其不能合理预见这种情况, 他事实上将被迫承担超过他本来愿意承担的债务。
依据合同目的来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图, 可能会引起某种疑虑: 由此确定的意图会被视为一种“假定的当事人意图”, 并非当事人实际的意图。
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 但其合理性仅仅在于, 法院根据“合同相关情况特别是合同目的”所确定的意图在何种程度上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符。
问题不在于这种意图是否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而在于如何保证意图确定本身的合理性。
学者认为, 当事人的意图应依据合同当事人在补偿关系中的约定来确定, 即“只应考虑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知或应知的情况”。
[16]这种考虑情况的范围限制是正确的, 因为法官不能无限制地认定第三人在他人合同中的权利。
除非愿意对任何确定当事人意图的努力抱持绝对的怀疑, 并进而主张取消对当事人意图的合同法要求, [17]那么追问究竟是法官的解释还是当事人的意图创设了第三人权利, 是没有意义的。
这种绝对的怀疑态度, 如同它的反面, 都是不现实的。
四、“三人模式”对意志理论的限制及其矫正: 第三人视角(一) “三人模式”对第三人意思的影响第三人取得权利实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或私法自治, 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
因为, 私法自治的行为并非为他人而是为自己的行为, 故此, 私法自治不能为涉及他人“自主性”的行为提供正当性。
[18]鉴于法律关系涉及多方当事人, 因此私法自治对法律关系的形成原则上要求他人的协作, 这种要求就是他人参与合同缔结的合同必要性要求。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这种要求在法律构造技术上被一种规范假定所替代, 即认为受益第三人必定同意接受授予他的利益。
[19]通过这种规范假设, 加之第三人被视为无偿取得权利, 接受权利的同意无需告知立约人, [20]随着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合同的生效, 第三人也就直接取得权利。
为了修正前述规范假设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偏离, 这种模式通常赋予第三人拒绝权, [21]以使权利授予对其不发生实际影响。
这样, 第三人的消极合同自由仍然得到肯定, “三人模式”对第三人自由意志构成的潜在限制就可以保持在意志理论的容许限度内。
前述规范假设所具有的两层含义, 或者说包含的两个子题分别是: 第三人取得权利必定对其有利; 第三人无需参与即取得权利仍符合其意愿。
前者涉及对第三人权利相关后果的评估问题, 后者则涉及命题的合理性以及法律对其所持立场的一贯性问题。
鉴于德国法的构造是典型的“三人模式”, 因而, 以之为例考察这两个命题是再好不过的了。
(二) 对“第三人取得权利必定对其有利”命题的考察一般而言, 由于第三人无需为权利取得提出对待给付(第三人权利与对价关系无直接关系) , 就此而论, “有利说”是符合常理的。
但是, 在德国学者德尔纳看来, 如果考虑到并非法律上或经济上的不利益的情况, 前述结论就会引起疑虑。
首先, 第三人随债权的取得, 应同时承担对债务人的附随或照顾义务, 其内容依合同类型确定并与合同请求权相关; 在不遵守这些义务时要依积极侵害债权的规则, 或者依德国民法典第536c条第2款第1句(承租人违反瑕疵通知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那种法律特别规定而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作为债权人, 将因为不受领给付而陷于受领迟延, 由此可能依第304条对因提出给付无结果以及继续保管和保存标的物而增加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还可能承担第546条第1款(承租人返还义务) [22]或第604条第1款(借用人返还义务) 。
[23]在返还不能或迟延返还时, 还可能发生第283条以及第287条规定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所有这些情形, 第三人的责任有可能超过给与他的债权价值。
同时, 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抵消适状条件的满足, 其存在根本不会无条件地让第三人满意。
[24]其次, 第三人的权利取得仅仅是在相对于债务人的关系中不负对待给付的意义上, 才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构成一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