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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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基金自查报告三篇范文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自查报告三篇范文

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

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失业保险基金自查报告三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关于失业保险基金自查报告一根据审计要求,我局高度重视失业保险基金自查整改工作,立即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重点围绕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等方面,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一、失业保险基本情况及监管措施(一)失业保险制度历史沿革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与养老保险同步实施的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是失业保险最早的法规。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8年国务院正式颁发了《失业保险条例》,将失业保险纳入了法律体系,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基本建立。

2001年四川省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省失业保险条例》,现在×××区根据《×××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开展失业保险征收、待遇核发、基金管理等工作。

(二)失业保险基金增长变化情况以“十一五”期间为例,随着每年参保人员增加和缴费基数的提高,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待遇支付每年都在递增,2005年至2011年间×××区失业保险费收入分别为336万元、326万元、379万元、923万元、1558万元、2573万元、6244万元,累计收入为23亿元;失业保险待遇支出为144万元、428万元、845万元、1099万元、1301万元、2228万元、4408万元,累计支出为05亿元;截止2011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结余3073万元。

(三)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措施1、完善失业保险工作制度,规范资金管理收好、管好、用好失业保险基金,责任重于泰山。

近年来,×××区不断强化制度建设,狠抓保费征缴,严格基金监管,着力促进失业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自查报告三篇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自查报告三篇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自查报告三篇根据审计要求,我局高度重视失业保险基金自查整改工作,立即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重点围绕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等方面,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一、失业保险基本情况及监管措施(一)失业保险制度历史沿革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与养老保险同步实施的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xx年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是失业保险最早的法规。

xx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xx年国务院正式颁发了《失业保险条例》,将失业保险纳入了法律体系,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基本建立。

xx年四川省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省失业保险条例》,现在×××区根据《×××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开展失业保险征收、待遇核发、基金管理等工作。

(二)失业保险基金增长变化情况以"十一五"期间为例,随着每年参保人员增加和缴费基数的提高,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待遇支付每年都在递增,xx年至xx年间×××区失业保险费收入分别为336万元、326万元、379万元、923万元、1558万元、2573万元、6244万元,累计收入为1.23亿元;失业保险待遇支出为144万元、428万元、845万元、1099万元、1301万元、2228万元、4408万元,累计支出为1.05亿元;截止xx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结余3073万元。

(三)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措施1、完善失业保险工作制度,规范资金管理收好、管好、用好失业保险基金,责任重于泰山。

近年来,×××区不断强化制度建设,狠抓保费征缴,严格基金监管,着力促进失业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一是严格执行《×××省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以及《×××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劳社发〔xx〕80号)文件规定。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1]94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1]94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1〕9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和国家、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咸政发〔2009〕40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参保范围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从业人员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人员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受其他社会保险关系、户籍、年龄等限制。

二、年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一)缴费比例。

按年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费,其中个人缴费2%,用人单位缴费8%。

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按原有资金渠道负担。

(二)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据实核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缴费基数按照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其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本人承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保险法规
【发文字号】苏人社发[2011]28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1.07.13
【实施日期】201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实施办法
(苏人社发[2011]284号)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参保缴费
(一)参保申报。

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应到失业保险金申领地医
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办的,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

(三)缴费程序。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核定应缴纳的城镇职。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7.22•【字号】徐人社发[2011]212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1〕212号)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做好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缴费(一)参保申请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先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职工医保,凭办妥的参保资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基数,按当地同期公布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下限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当地职工医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失业人员除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需同时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

(三)缴费程序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费用,由个人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先行缴纳,然后凭有关缴费凭证等资料,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报销其缴纳的费用,报销的资金划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银行存折,所需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待遇享受(一)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且缴费后,按照当地职工医保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医保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保缴费期限与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16〕41号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16〕41号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16〕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百色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9日百色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45号)的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坚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坚持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2011)-市政[2011]12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2011)正文:----------------------------------------------------------------------------------------------------------------------------------------------------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2011〕122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本规定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户籍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老红军、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职工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要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2.21•【字号】湘政办发〔2022〕6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6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2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三章缴费年限第四章基本医保待遇第五章个人账户管理第六章门诊慢特病与普通门诊统筹第七章职工大病保险第八章基金管理第九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章责任追究第十一章附则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21〕3号)精神,为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完善全省统一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等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职工医保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筹资标准、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参加职工医保,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并逐步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确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18〕1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1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8年1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月22日黄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医疗保险管理,提升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鄂政发〔1999〕57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遵循的原则:(一)职工医保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二)职工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三)职工医保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账结合”)的原则;(四)职工医保实行市级统筹的原则;(五)职工医保和大病保险实行同核同征、即时结算和便民惠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工医保的参保范围:(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本市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参加职工医保。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保。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限制在从业年龄段内的人员。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职工医保,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东人社发〔2015〕3号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东人社发〔2015〕3号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东营开发区社保中心、东营港开发区人才服务与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参保及补缴。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未按规定时间足额缴费的,视为欠费。

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应以补缴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8.5%的比例进行补缴,按规定缴纳滞纳金,补缴后补划个人账户,补缴期间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以补缴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4.5%的比例进行补缴,按规定缴纳滞纳金,补缴后不补划个人账户,补缴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及补缴。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按上年度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8.5%的比例,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账户划拨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城镇参保职工相同。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时,实行3个月的免责期(免责期内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缴费之日起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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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切实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申报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在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由发放其失业保险待遇的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63号)规定,于每月20日前将新增和减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社会保险
公共业务办公室。

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办公室为本辖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设立“××区县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险虚拟户”,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医疗保险进行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后,可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二、缴费和资金拨付
(一)缴费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以上年度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参保地用人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市、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统筹安排失业保险基金各项支出,将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二)资金拨付。

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受理参保申报后,于当月25日前出具《征缴计划》;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渝人社发〔2011〕163号文件有关规定,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待遇享受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保缴费后,从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起按规定享受参保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相关待遇,其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前已办理参保统筹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的,参加职工医保后,由参保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其卡内信息和资金;失业前未办理参保统筹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的,由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或参保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制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女性人员计划内生育的,仍按《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004〕29号)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补助金。

四、转移接续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失业保险关系从我市转出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标准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剩余时限,核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由转入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通知规定负责办理职工医保转移接续手续,并做好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地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标准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剩余时限划转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接收工作。

划转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五、工作要求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惠民政策,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好业务培训和政策宣传,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确保工作顺利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要及时沟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有序推进。

(二)各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办公室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及时办理参保申报,及时制定征缴计划,及时划拨缴费资金,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断档。

要进一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在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与公共业务服务信息系统之间加快推进网络互联、业务互
动和信息共享,更好利用信息系统开展工作。

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分析,并及时反馈上级部门。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7月1日后接转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本通知规定一并纳入参保范围。

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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