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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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

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

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为了加强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证人保护工作,维护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法治体系,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证人保护工作,包括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

二、证人保护原则1.保护证人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2.保密证人个人资料和相关证据。

3.防范证人受到恐吓、威胁、打击或报复。

4.尽力保障证人依法作证,并对其所作证言负责。

三、证人保护措施1.证人隐名作证:对于有特殊关系的证人、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证人,可按法定程序隐去其姓名、地址等身份信息,保持其隐名作证。

2.证人保护令:对于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交证人保护令申请,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定,并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3.证人出庭保护:对于可能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在其到庭作证时,加强安全保卫措施,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前来维护秩序。

4.证人储蓄证据:对于证人储存在亲笔签名、指纹,或者常用的身份证、护照等证件,也可作为储蓄证据进行保护。

5.证人临时居住:对于证人遭受威胁、恐吓或暴力行动等情况,需要搬离原有居住场所的,检察机关可以协调相关部门,为其提供临时居住场所。

四、证人保护程序1.检察机关在接到证人保护申请时,应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处理,进行初步调查,并制定证人保护方案。

2.若证人受到严重威胁,检察机关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便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

3.在证人到庭作证时,检察机关应根据证人需要,作出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加强维护秩序。

4.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证人涉及到的重要资料和证据,应进行严格保密,避免信息泄露。

五、相关承诺1.检察机关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确保证人获得相关证明。

2.检察机关对证人的实名举报和提供的证据,应当保密并给予严格保护。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摘要]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拟从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展开,进一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希望能让读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也逐渐被重视并逐步完善。

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促进司法的公信力。

本文将从当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浅析。

一、当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威胁和打压一些恶势力团伙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会采用威胁、恐吓、报复等手段对证人施加压力。

一些证人可能因为担心自身的安全和生命安危而不敢前来作证,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

2、证人证言缺失或变更当一个案件中有多名证人,如果其中一名证人的证言被证明有偏差或变更,很可能会将整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推翻。

同样的,如果有证人选择不予作证或者不愿意提供全部的证言,也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

3、证人身份泄漏证人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证人的身份和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以免遭到不法分子的伤害。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在获取相关信息后泄漏证人的身份,使证人再次处于风险之中。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1、加大法律惩处力度为了有效地遏制针对证人的威胁和打压行为,相关法律应当增加犯罪和处罚,以此来震慑恶势力团伙。

同时,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告知制度,以及完善证人保护机制,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

2、加强证人管理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应当建立严密的证人管理制度,对证人的身份信息、安全保障等进行认真细致的管理。

并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来剔除虚假证言,保护正当证言,从而维护证人的权益和司法的公正。

3、落实证人身份保护措施为了确保证人的生命安全,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如改变证人的住址、提供警卫护送等保护措施,以保证证人安全。

在这些措施中,应当注重与证人的沟通和协商,为证人制定个性化的保护计划。

4、注重证人的权益保护证人保护不仅仅是对证人本人的保护和权益保障,也应当注重证人家属、朋友、邻居和雇主等人的权益保护。

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机制,全面加强对证人和其周边人群的保护。

当前基层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规章制度文书

当前基层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规章制度文书
(八)重缴赃、轻打击:由于检察机关办案经费短缺是长期以来就存在的问题,在办案中难免受经济利益驱动。有些案件尤其是单位职务犯罪案件,往往首先考虑的是能缴多少赃,一旦缴赃出现阻力,就以立案来加大力度,结果有些案件(主要为单位职务犯罪案件),缴了赃之后,便不注意收集犯罪证据,在结案上往往不了了之。力、装备、经费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对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后多以传唤到案,一旦犯罪嫌疑人闻风外逃,案件即查不下去,只好告终。由于追逃乏力,致使一些人犯罪后认为只要外逃就万事大吉。
(七)重协作、轻监督:由于自侦和监督部门同属一家,在平时工作中多注重协作,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监督部门应履行的监督职能。
(五)加强管理,落实责任。为加强案件质量的内部管理,应推行主办检察官责任制。对检察官职责、权限重新定位,对人员重新组合,建立一种在检察长领导下,实行以主办检察官为主,负责对案件的办案制度。
(六)整合警力资源,加强战斗力。针对基层院科室多、警力少、办案任务重的现状,建议整合警力资源,将侦查职能部门合并,形成“职务犯罪侦查局”,这样既可以在办案中形成优势互补,又能加强整体战斗力。
(一)思想认识的偏差,影响了对提高办案质量总体要求的贯彻落实。在检察干警中,对立案数、批捕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下降的问题认识不一致。主要有两点:一些干警认为职务犯罪案件对社会危害不大,只要被告人能及时退清赃款就行,至于如何处理关系不大,案件质量差些无关紧要;还有的强调举报线索量少、质差,侦查手段和装备落后,办案经费不足等原因。只看客观因素,不从主观方面找原因,缺乏开拓意识,创新意识。
(二)办案队伍的整体战斗力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制约了办案质量的提高。一是办案干警总数偏少,存在人少案多的矛盾。二是办案部门人员变动大,工作衔接不上。办案部门尤其是反贪部门,是专业化的职能机构,培养一名高素质的优秀侦查员,往往需要5至8年时间,但基层院反贪干警经常轮岗换岗,人员流动比较大,难以保留专业骨干。如某基层院20XX年反贪部门除留下一名书记员外,原有人员基本调至其它科室,工作衔接不上。三是业务培训跟不上。基层检察院办案部门由于平时忙于办案,工作量大,对业务培训抓得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质量。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制之完善方法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制之完善方法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制之完善一、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目前,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是因害怕打击报复,证人普遍不出庭,并且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正呈上升趋势。

尽管相关立法对证人保护作出了一定的规范,但由于立法过于笼统,证人保护缺乏有效依据。

我国的证人保护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系统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可操作性差,在实务中难以为证人提供较为具体、全面的保护,以至于证人因害怕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不同程度地遭遇到这个难题。

由于立法的过于原则化,使得证人保护基本上无法可依。

根据我们的走访和了解,一些办案机关对于证人的保护往往只能是“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在存在需要保护证人的时候由承办人提出申请,经过领导审批后才会对特殊案件的证人采取某些保护措施。

显然,这种做法属于典型的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而未建立常规的司法诉讼程序,它是一种“个别化”的运作,而非“普遍化”的保护,其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第二,缺乏明确的证人保护阶段。

目前的证人保护一般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庭审环节,至于审判结束后则没有规范。

这种非常有限的保护还不足以打消证人的忧虑,因为在作证前后证人均会因参与诉讼而遭受威胁甚至打击报复。

应该说,这也是我国证人保护中的一大缺陷,即证人保护没有明确的阶段和期限,证人即便在庭审阶段获得保护却仍然缺乏对未来安全的预期。

可以确定的是,证人对自身安全的忧虑决不仅限于庭审阶段,如果没有较为全面的保护显然很难打消其各种疑虑。

第三,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证人在作证前不仅担心自身的安危,也担心自己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同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取何种方法保护证人也欠缺规范,比如,没有关于证人身份的保密制度,没有证人作证的便利措施的规范,没有特殊证人行使拒证权的规范,没有协调司法机关之间保护证人的规范等等。

就目前来看,有些地区只是停留在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阶段。

检察自侦权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开题报告

检察自侦权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开题报告

检察自侦权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检察自侦权的重要性逐渐得到了广泛认识。

检察自侦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对涉嫌犯罪的人、事、物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等工作的权力。

这种权力的运行对保障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法治进程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目前,检察自侦权的运行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研究其运行规律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对于加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促进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将重点探讨检察自侦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探寻相关的对策。

具体研究内容如下:1. 检察自侦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2. 检察自侦权的运行状况3. 检察自侦权存在的问题4. 检察自侦权运行的对策本文将采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和调查问卷等研究方法,搜集相关数据和信息,对其进行分析和比较,以期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

三、预期研究成果和意义本文的研究成果将有助于加深人们对检察自侦权的认识,对于完善我国检察制度、促进法治进程具有积极的意义。

具体预期成果如下:1. 梳理和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深入阐释检察自侦权的概念和内容。

2. 系统分析检察自侦权的运行状况,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3. 提出相应的对策,包括加强制度设计、优化人才选拔等方面的建议。

4. 探索检察自侦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为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

四、论文结构第一章:绪论1.1 研究背景和意义1.2 研究内容和方法1.3 预期研究成果和意义1.4 论文结构第二章:检察自侦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2.1 检察自侦权的定义2.2 检察自侦权的法律依据第三章:检察自侦权的运行状况3.1 检察自侦权的实际运行情况3.2 检察自侦权的运行特点及问题第四章:检察自侦权存在的问题4.1 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4.2 人才选拔和队伍建设方面的问题4.3 工作机制和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第五章:检察自侦权运行的对策5.1 加强立法和完善检察制度5.2 优化人才选拔和队伍建设5.3 创新工作机制和制度设计第六章:检察自侦权的作用与发展6.1 检察自侦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6.2 检察自侦权的发展趋势第七章:结论7.1 研究结果及启示7.2 存在的不足和未来展望参考文献。

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

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

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刑事证人制度愈发凸显重要性。

为了保障刑事案件的公正、公平及准确性,逐步完善刑事证人制度成为当前的任务之一、本文将从提高证人权益、加强证人保护、加强证人人格尊严保护等方面讨论刑事证人制度的完善。

首先,要完善刑事证人制度,需要提高证人的权益保障。

目前,部分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甚至受到了威胁和报复,这对于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要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证人权益保障机制,确保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得到适当的待遇和保护。

比如,可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证人作证的条件和权益,确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其次,要加强刑事证人的保护力度。

对于一些重大、恶性刑事案件,证人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常常面临很大的威胁。

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应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包括证人的身份保密、隐名作证、庇护证人等手段。

此外,可以增加刑事证人保护的经费投入,提供证人专家团队,确保证人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全面的保护。

同时,刑事证人制度还应加强对证人人格尊严的保护。

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压力和侵犯,被迫作伪证或者受到不尊重的待遇。

为了保护证人的人格尊严,需要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对证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原则,明确禁止任何对证人进行侮辱、恐吓、报复等不当行为。

同时,对于侵犯证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确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护。

最后,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证人制度,还应加强对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

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言辞和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审判结果,因此应建立起一套严格的证人作证制度,对证人的作证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可以通过专门的证人作证培训,提高证人的作证能力和素质,确保证人能提供准确、全面的证词。

总而言之,为了保障刑事案件的公正、公平及准确性,完善刑事证人制度势在必行。

通过提高证人权益保障、加强证人保护、加强证人人格尊严保护以及加强对证人作证的监督和管理等措施,可以进一步提高刑事证人制度的有效性和科学性,提升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保护证人法律规定(3篇)

保护证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证人作为案件事实的提供者,其证言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证人证言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安全等敏感问题,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分析其现状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证人保护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证人进行法律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证人保护工作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证人身份泄露、报复打击等,严重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二、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概述(一)证人身份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自己的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证人免受外界干扰,使其能够安心作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书面作证。

”这一规定确保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有利于提高证人证言的公信力。

(三)证人安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为证人提供了安全保障,使其在作证过程中免受不法侵害。

(四)证人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生活费等费用,由人民法院支付。

”这一规定旨在减轻证人作证的经济负担,提高其作证的积极性。

三、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的现状与不足(一)证人身份泄露问题突出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证人身份泄露问题较为严重,导致其遭受报复打击,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胁。

(二)证人安全保障措施不足尽管法律规定了证人安全保障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司法机关对证人安全保障重视程度不够,导致证人安全保障措施难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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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现状及完善
摘要: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已经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工作滞后、缺乏可操作性是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对于检察机关侦破案件尤为重要。

本文从增加检察机关保护内容的范围、增加保护对象的范围、扩大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案件范围、明确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的职责、进一步完善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的操作程序五方面进行论述,来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对于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需要大量的人证和物证,人证的取得主要依靠证人证言,但现实中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庭难甚至不出庭已经成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侦破中的难点之一,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工作滞后、缺乏可操作性是主要原因之一。

一、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有:我国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8条也明确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

但是这些规定都侧重于事后惩罚,而且保护事项不全,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对证人保护的最新规定是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刑诉法》。

该法第62条规定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案件,证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63条规定为“证人因履行做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新刑诉法》的规定对证人保护制度较之前的法律规定有了一定的改善。

1、它明确了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职责和案件范围
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于这些犯罪案件的
证人、司法机关只要发现其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不管这些人员是否向其请求保护,检察机关都应采取保护措施。

2、明确了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3、明确了证人享有的申请保护权
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4、确定了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助
《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对证人因作证费用的补助作了明确规定,并确定了该费用由司法机关业务经费支出。

上述相关法条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保护证人本人,而《新刑诉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
有很好地衔接起来。

这就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逃脱应有的惩罚,或者惩罚力度不够。

2、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责任和案件范围过小,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更是只字未提
《新刑诉法》第63条规定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才可以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但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未明确说明是否可以主动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以及对于社会危害性低于上述所列犯罪的自侦案件是否可以启动证人保护措施也为说明。

3、司法机关保护的内容范围过窄
现法律只是提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提供保护,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财产和名誉面临危险和损害没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4、司法机关保护对象的范围过窄
现法律规定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但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被排除在外。

5、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现法律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

6、证人保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更未规定。

二、对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的法律制度的思考
针对以上几点缺陷,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法律制度:
1、增加检察机关保护内容的范围
除了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以外,还应当将其财产和名誉,一并列入保护范围。

证人的财产利益和名誉因作证而受到损害或破坏时,检察院在证人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时提供法律帮助;对于严重损害或破坏证人重大财产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增加保护对象的范围
司法机关除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外还应增加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

因为这部分人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影响的对象,从而影响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正常作证。

3、扩大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案件范围,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因为职务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其犯罪主体都是具有一定职务,地位、权势的社会优势群体,其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侵害和对证人作证行为影响更大,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利
和广泛的人际关系更易影响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正常作证。

所以应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纳入司法机关主动启动保护措施案件范围。

4、明确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的职责
针对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实际,明确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侦查阶段,证人的保护责任由检察机关机关承担;在起诉阶段,证人保护由检察机关承担;在审判阶段理应由审判机关即法院承担。

当证人在作证结束后,此时证人已脱离法院保护,回到社会之中,但其作证给他带来的影响并没有因诉讼终结而终结,相反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他保护仍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5、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的操作程序进一步完善
如检察机关应建立专门机构和配置专门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证
人保护制度。

检察机关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程序和终止,运行方式,保护责任、保护内容、范围和措施以及与公安和法院的衔接制度等。

作者简介:刘晓(1983.3-),女,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部,助教,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债与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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