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解决劳动纠纷相关法律制度以及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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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劳动法》解决劳动纠纷问题

如何利用《劳动法》解决劳动纠纷问题
日 济理 管 如何利用 劳动法 解决劳动纠纷问题
李洪雁’ 1 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 内蒙古鲁能大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工的: 毒见; 其三, 裁减 人员方案须向劳动行 政部 门报告。 2 工作 时间与劳动 报酬 引发的纠纷 问题 Ⅸ 动法 》第 四章 对劳 动的 工作 时 间 与 劳 案 件 的关 注 度 。本 文 主要 从 劳 动 合 同i _ 、 TC 履 . 休息制度作 出了 具体 的规定 , 在实 践中, 但是 用 行、 变更、 解除、 终止 , 工作 时间与劳动报 酬和 人单 位往往 利 用劳 动者 缺乏 相关 的法律 常 t } { 纠纷 解决途 径三方面来 简 单介绍如何利用 《 劳 的弱点 , 延长劳动者 的工作时 间来 牟取利 益。 动 法》来 解 决劳 动 纠纷 问题 。 例如: 根据 《 劳动 法 的 有关规 定 , 劳动 者 每 日工作时 间不超 过八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 间不 关键 字: 劳动法; 特点, 劳动纠纷 目前, 各方经济利 益的冲突 与摩 擦使 得劳 超过 四十 四小时用 人单位 由于生产经营 需要, 动纠纷 层f 穷。 动纠纷 解决 不好, 响社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 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 劳 影 会的稳 定 。 因此 , 在构建 和谐 社 会, 法制 不断 般 每 日 得超过一小时 ; 不 因特殊原 因需 要延 完 善 的 今天 , 只有解 决 好 劳动 纠纷 才 能确 保 长工作时 间的 , 在保障 劳动者 身体健 康的条件 社 会长治 久安, 会和谐 的发展 。 社 笔者通过 对 下延长 工作 时 间每 日不得超 过三 小时, 是每 但 3 对于 违反了 述规 J 上 《 劳动 法*的透 析, 简单介 绍如 何利 用 《 动 月不得 超过 三十六 小时【 。 劳 法》 来解决 劳动纠纷 问题 。 定, 强迫 劳动者 加班 加点 的情形 , 劳动 者有权 如用人单位拒 不支 1 劳动 合同订 立、 履行 变更 、 除. 解 终止 要求该企 业支付加班 工资。 引发 的纠纷 问题 付劳动者 延长 工作 时间的工资, 劳动 者可向劳 劳 动 合 同 是 劳 动 者 与用 人 单 位 确 立 劳 动行政部 门举报 , 动行政 部门可以责令其支 劳 动 关系、 明确双 方权利 和义 务的 协议[ 。 据 付劳动者工资 和经济 补偿 , 1 根 】 井可责令其 支付赔 《 劳动法 》 十六条 的规 定 : 立劳动 关系应 偿金。 第 建 对于 因工作时 间与休息制 度引发的纠纷 当建立 劳 动 合同 。 劳动 合 同的建 立 是 劳动 者 问题, 关键 在于 平时必须妥 善做好 并保存加班 与用人单 位问 解决 劳动 纠纷 最 原始 的法律 依 证 据 : 我们可 以从 以下几个途 径 来解决 : 一方 据。 面, 对确已加 班的 , 应及 时要求 有关人 员做 好 在劳 动 合同订 立阶 段容 易出现 的纠纷 主 记录 ; 另一方面 , 应对用 人单位 的考勤 记录 进 要 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 用人单位 应当订立 行备 份; 一方面 , 如 再 应完 整保存 或复 印用人 单 书面 劳动 合同而不 订立 , 当与劳动者 签订 位分配任务的 书面 记录 , 如 果没有书面 记录 应 无 固定 期限劳 动合同而 不签订。 在履行和 变更 的 , 可由分配人 或在场人知情人证 明; 最后, 劳 劳 动合同阶段容 易出现 的纠纷主要 体现在 , 用 动 者也可以 自己记 录加 班时 间, 自己记 录的 加

探析海外劳务纠纷的现状、原因和解决办法

探析海外劳务纠纷的现状、原因和解决办法

探析海外劳务纠纷的现状、原因和解决办法作者:朱向豹来源:《企业文化》2018年第35期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历史悠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走出去”战略和“一带一路”战略的发展,我国对外劳务合作飞速发展并初具规模。

然而,劳务合作蓬勃发展的同时,海外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重要,劳务纠纷越来越成为影响海外劳工正当权益的突出问题。

一、我国海外劳务纠纷的现状(一)海外劳务纠纷频发。

据我国家统计局统计,2015年中国对世界各国承包工程派出253070人,劳务合作派出276800人。

2016年中国对世界承包工程派出人数230246人,对世界劳务合作派出264009人。

大量中国务工人员外派,劳务纠纷在所难免。

据了解,中国驻俄国、罗马尼亚、蒙古、斯里兰卡、老挝、泰国、越南、菲律宾、莱索托、马达加斯加、沙特、苏里南等多个使馆公开曾发布关于劳务纠纷的警示信息。

以老挝为例,仅2015年,工程承包项下我对老挝即派出1.1万余人,而劳务纠纷发生900余人次。

(二)纠纷涉及的多为农民工、下岗工人或为刚走上社会的青年等。

他们处理问题的能力普遍较弱。

涉事主体多为实力较弱的私企、民企或个人承包商。

这些企业或个人往往经营资质不齐全,抵御风险能力较弱。

(三)大量民工因纠纷而聚集,易演变为群体性事件。

涉事务工人员在当地聚集,或围堵我驻外使领馆或围堵当地机构,容易触犯当地法律,如果处理不及时,易导致事态恶化演变为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

(四)纠纷解决多以政治外交手段为主。

面对大量民工聚集围堵我使领馆或当地有关部门,我驻外使领馆虽不具备法律执行力,但为了避免事态恶化,并维护我国企业和人员利益,维护国家对外形象,往往采取外交交涉或调解的手段,加大力度来平息事态、化解矛盾。

二、劳务纠纷的原因分析(一)主觀原因发生纠纷的民工对事物的辨识能力较弱,受高薪等诱惑,导致容易上当受骗;他们法律意识淡薄,不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他们往往受教育水平较低,难以掌握当地语言,沟通、解决问题的能力较弱。

日本労働契约法

日本労働契约法

日本労働契约法第一章法(19年12月5日法128号)(第1条-第5条)第2章合同的形成和修改(第6条-第13条)第3章合同的最后期限第4章(第14条-第16条)应规定第19条补充规定第一章规则(目的)第1条此外,以下是协议原则、其他合同和基本事项、设定方法、合理条件和决定以及沟通和保护方法。

第2条(定义)是指“持有人”和“使用人”以及“使用人”和“使用人”“用户”和“使用人”不包括在两个法律法规中,使用它们的人和租用黄金的人不允许这样做。

(合同原则)“协议、协议和立场基础、参与者和用户”第3条2合同、员工和用户、雇佣模式、平衡考虑,甚至更多。

3合同、员工与用户、生活、协调与分配、结论与改进4、业主和用户应遵守的合同、信托、利益和义务。

5用户及用户、合同依据、行使、滥用等(合同内容及理解与推广)第四条用户、参与者及建议、合同条件及内容、参与者及对合同的理解2许可持有人和使用人,以及许可合同的内容(许可合同的期限和内容以及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在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也向安全理事会提交了一份报告。

第5条(雇员的安全和安全考虑)规定了用户、雇员合同和伙伴、雇员生命、身体等的安全。

确保员工的安全,必要的考虑等。

第二章是关于合同的成立及其进一步(合同的成立)第6条。

合同、用户、用户、用户和用户同意第七条合同的订立、用户的合理条件、聘用规则、已知情况、合同内容、聘用规则和条件,不得涉及参与者和用户。

以下是雇员、雇员和用户雇佣的一些规则和条件:什么是要求,什么是要求,什么是要求,第12条的限制是什么?(合同内容)第八条合同的参与人和使用人、协议、内容和条件与合同相同。

(雇佣规则、合同条款和条件)第9条规定了以下条件:用户、员工和协议、雇佣规则、员工、非营利组织和条款和条件此外,还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事件的性质、事件的情况和限制。

第十条用户的聘用规则和条件、条件和条件、条件和条件、要求和条件、必要性和条件以下是一些例子:组合、情况、其他聘用规则、相关事项、合理方法、合同内容和条件以及变更后的聘用规则和条件。

“过劳死”问题现状的法治探析

“过劳死”问题现状的法治探析

“过劳死”问题现状的法治探析作者:宋鹏鹏来源:《青年与社会》2020年第27期摘要:“过劳死”进入人们的视线是在20世纪七十年代以后的日本,曾使日本经济和社会发展深陷“漩涡”。

作为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在劳动者群体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顽疾已逐步引起世界各国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并强化执法措施以期对此加以有效控制。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社会也被悄然卷入“过劳死”的洪流之中。

“过劳死”问题正使得我国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面临着严重威胁,但该严重问题尚未得到相关立法的有效调整,法律视阈下的理论研究亦是十分薄弱。

文章以法治实践维度对“过劳死”问题现状进行探析,以期为我国“过劳死”法律调整的构建提供参考。

关键词:“过劳死”;现状分析;法律调整一、“过劳”与“过劳死”法律范畴之廓清(一)“过劳”概念的明晰“过劳”是劳动者因工时过长、工作压力过大等工作因素,引发的生理性疲劳,甚之诱发本身急性循环系统疾病。

“过劳”实质上仍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具有从属性质的劳动关系,故对其法律范畴的界定应当基于劳动法原理之上进行。

基于相关原理,可对“过劳”的法律范畴作出大致如下的界定:在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约束下,受到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的监督与指派,基于“强制自发性”而从事劳动,因超出合理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或者不良的工作安排或工作环境等因素形成超常工作压力,进而引发生理与心理疾病,甚至出现死亡后果。

(二)“过劳死”之因果性联系“过劳死”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派遣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系“过劳死”相关因果关系之核心所在,對其进行界定与明确是“过劳死”立法完善发展之关键所在。

将“过劳死”与劳动者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为直接因果关系,未免略显牵强,但至少可以说是二者之间具备一定因果关系。

正是因为二者关系与已经较为完备成熟的职业病认定范式的区别与联系尚未厘清,使得“过劳死”相关的劳工法益至今缺乏劳动法规范的保护。

对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

对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

对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摘要】在我国所有的案件中,劳动纠纷案件一直都占有很大的比例,我国目前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方式一般是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

这四种解决方式彼此之间以及其自身都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劳动纠纷问题。

本文就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一些分析。

【关键词】劳动纠纷;解决方式;分析1劳动纠纷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为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分歧而导致的正义。

在我国,解决劳动纠纷的四种方式: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中,调解对应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对应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讼对应处理劳动争议的结构是地方人民法院。

在法律的制定施行中,立法者应当尽力使这四种方式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并互相补充。

尽管初衷如此,但是实践当中发生劳动纠纷时,这几种纠纷解决机制总是出现不和谐的情况。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现行劳动关系做出了有关规定,也为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了必要的依据。

本论文对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解决建议。

当然,仅仅依靠这些还不够,还需要政府积极作为,以及各行各业积极努力的解决劳动纠纷。

2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初期,一些交通、电力、煤炭等行业由于建设的需要,迫切需要大量劳动力来补充建设工人数量上的短缺,一些农民就成了这批劳动力的首选人员。

用工单位会把工资交给补充建设工人的农民所在的生产队,生产队为他们记工分发口粮,后来慢慢过渡到用工单位直接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用工性质也有多种,比如有“农民轮换工”、“义务建勤代表工”、“从所在生产队转粮的协议工”、“有书面协议的协议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家庭联产承包制的风吹入农村,由于补充建设工人的农民长时间不从事传统农业,其所在的生产队便忽略了为他们分配承包土地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吹入全国各地,经济不断发展,各个行业都进行了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机制改革,不少的农民作为计划外用工而被用人单位辞退。

日本司法行政体制简介

日本司法行政体制简介

日本司法行政体制简介日本司法行政体制简介渭南市政府驻日本经贸代表何新民2020年9月15日法治被理解为社会必须由法来支配,所以说法治社会就是法所支配的社会。

法治国家往往确立以下几个原则:(1)宪法具有最高效力;(2)尊重基本人权;(3)尊重和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4)为了维护个人的自由,防止权力的滥用,要求有公正的程序。

一、法务省日本实行“三权分立”,法务省是日本最高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政府的法律事务。

其主要任务是管理政府法律事务(担任各个政府的法律顾问)以及执行法院裁判,管理拘押、监狱、社会改造,指导监督公安调查、检察工作,组织执法人员考选(包括司法进修生的入学考试)、移民等工作。

法务省拥有很大的权力。

权力涉及从公诉到执行的全过程、从刑事到民事几乎全部司法活动。

法务省管理检察机关,虽然法律对法务大臣干预具体案件的侦察有严格的限制,但检察机关与法务省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可能排除这种干扰。

法务省设置法务大臣、政务次官及事务次官、本省内部部局、审议会、研修与监管等设施、检察厅、地方分支部局、外局(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公安审查委员会、公安调查厅)等。

主要职能有:1、司法职能:主要是检察职能,其下属的检察官被分派到众议院、内阁官房、公正交易委员会、总务省、金融厅、外务省等重要政府部门并任重要职务。

它下辖的检察厅拥有自己独立的司法警察,专门负责侦察涉及中央和地方议员、地方长官、高级官僚和重要企业家的贪污案件和违反选举法的案件,同时负责内乱、外患罪以及刑事特别法、禁止垄断法和防止破坏法的相关案件。

2、司法行政业务。

管理全国的户籍;全国各类登记注册事务(不动产登记、公司及法人注册登记、法人债权转让和它涉及的债权转让登记、成年监护登记等);国籍管理;人权保障工作(遴选各级“人权用户委员”,受理、调查和审理侵权案件);保护青少年权益(负责对少年体罚、家长虐待少年等案件);司法援助;管理公证;管理律师;组织司法考试。

罢工案例分析


2015年5月1日,台湾 台北,工会和市民团体 等多个团体2万成员参 加国际劳动节“2015五 一游行”,逾万名抗议 市民提出缩工时、反过 劳、反低薪、禁派遣、 涨薪等6点诉求
员工 层面
劳工要求逐年提升基本工资和 全面实施周休二日,反对自由 经济示范区
二、 事件 诱因
企业 层面
经常派遣员工,且给员工付的 工资低 因为公司的业务,以及其他相 关合作需派遣员工,给员工增 加工资可能会导致物价上涨且 失业率增加
(三)高度重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所谓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指工人组 织或代表与企业管理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标 准等问题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制度。 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集体协商是 签订集体合同的必经程序,签订集体合同是 集体协商的目的之一
集体合同制度推 进过程中比较突 出的问题在于集 体合同的实施范 围过窄,行业或 产业以及地区缺 少集体合同的实 施。
三、罢工劳资纠纷的特点
1、涉及面增大
2、利益矛盾突出
3、劳动者组织化程度高
4、劳动者的诉求增多
四、罢工劳资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1、劳动者的 维权意识增 强
4、司法机关 维护弱者权 益
2、一些用人单 位用工不规范
3、工会形同 虚设
Ⅲ.五、预防罢工性事件的对策 Information Security Policies
2008-2012 年 基层法院罢工纠纷占劳动纠纷的比例
年份
2008
2009 1439 1167
2010 1285 931
2011 1153 938
2012 1618 1359
劳动纠 531 纷数 罢工纠 320 纷数 比例 60.26 %
81.09 %

员工手册中的劳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员工手册中的劳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一、引言员工手册是企业内部用于规范员工行为、明确权益与责任的重要文档。

其中,劳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作为员工手册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法律依据。

本文将探讨员工手册中的劳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并说明其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二、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员工手册中的劳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以确保合规性与合法性。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劳动法律法规作为员工手册中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1. 《劳动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与义务,明确了用工单位的权责。

员工手册中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依据劳动法中规定的权益与义务,确保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等情形下的法律规定。

员工手册中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与劳动合同法相一致,确保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3.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与方式。

员工手册中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依法对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进行规定,明确调解与仲裁的流程,以确保劳动争议的合法处理。

4. 《职工福利条例》职工福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带薪年假等。

员工手册中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依据职工福利条例,规定员工享受福利待遇的条件与方式。

三、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员工手册中的劳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还需遵循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以确保用工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与义务。

1. 双方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应当基于自愿原则。

员工手册中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明确员工参与制度的自愿性,并充分尊重员工的权利。

2. 平等自愿协商原则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基于平等自愿协商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

员工手册中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明确员工与用人单位在制度确定过程中的平等地位,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日本劳动关系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劳动关系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作者:刘芸来源:《财税月刊》2018年第06期日本的劳动关系建立在以三大支柱为核心的正式工用工制度基础之上。

而日本劳动关系的“三支柱”就是———终身雇佣、年功序列和企业工会,这也是日本劳动关系的突出特征。

一、日本劳动关系“三支柱”1.终身雇佣所谓终身雇佣,即劳动者终身于某一特定企业劳动。

它指的是一旦职工成为某个企业的员工,只要没有做违背法律道德的事情,即使在经济低迷时期,企业也不得解雇员工。

同样,员工对企业不满意,由于社会习惯的存在,员工也不会辞职,因为从原企业辞职到一家新的企业工作被视作“背叛”。

2.年功序列年功序列制是与终身雇佣制度相匹配的工资制度,是指员工工资随年龄和工龄的增长而增加的工资制度。

在年功序列制下,工资的决定主要参考了随着年龄以及家庭成员的变化而需要增加的生活费,这被称为各年龄层生活保障工资。

3.企业工会日本工会的基本形态是企业工会,其集体谈判在多数情况下都是企业级别的。

企业工会的主要职责是经过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日本的法律对于工会的活动有着明确的要求,日本的工会必须保持独立性,不能接受任何来自雇主的经济支持,不能代表管理层的利益。

二、日本劳动关系“三支柱”的影响1.积极影响劳动关系“三支柱”为减少了劳资冲突,带来长期稳定的劳资关系,促进日本经济的腾飞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一,年功序列制和终身雇佣制都保障了员工生活和职业稳定,使员工对于企业的归属感增强,极大地激发了员工努力工作的积极性,进而提升劳动生产率。

第二,员工流动率较低,为企业节约了招聘和培训成本,有利于进行长期的企业人力资本投资和做出正确的人事决策。

第三,建立了合作型的劳动关系,雇员员工忠诚度高,内部冲突较少,管理者与企业工会进行信息分享,形成合作关系。

2.消极影响“三支柱”也对日本劳动关系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

第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弹性不够,造成企业缺乏活力和创新,且过度依赖内部劳动力市场,使得企业员工队伍难以满足新兴技术发展的需要,从而延缓了企业生产的技术升级。

论我国超龄劳动者的法律权益保障

论我国超龄劳动者的法律权益保障摘要随着我国人口问题的显现,我国超龄劳动者再就业的相关问题更加突出,在现有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体制之下超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存在漏洞。

本文将从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角度,统计并对比我国各地区的相关立法和相关裁判文书,分析我国各地区对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不同态度,进一步讨论问题产生的原因,使问题得到进一步的理解,为后续提出解决措施提供参考。

关键词超龄劳动者,特殊劳动关系,延迟退休,最低退休年龄一、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理论基础(一)超龄劳动者的概述在我国,劳动者内容丰富,包括职工、农民、小资产阶级等。

劳动者在法律上的含义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依法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1]。

超龄劳动者在我国一般不被认为是劳动者。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下,劳动者与超龄劳动者都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同时,公民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完全或部分劳动能力即可认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因此,超龄劳动者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进入劳动领域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二)超龄劳动者的分类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所坚持的原则和精神,笔者认为,超龄劳动者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达到退休年龄并且领取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工作者;二、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购买养老保险的工作者;三、达到退休年龄前已经购买但达到退休年龄未购买满十五年养老保险的工作者。

二、超龄劳动者法律权益保障所存在的现实问题随着社会对超龄劳动者的关注逐渐深入,中央和地方也为维护超龄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相应的制度保障,但在对超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赔偿、养老保险、工资薪金等方面都存在着法律保障不足、司法混乱的现象。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三部主要的劳动法律中对超龄劳动者的各项权益都没有进行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定问题的答复以及地方立法中提及,超龄劳动者的立法保护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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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解决劳动纠纷相关法律制度以及现状1池添弘邦劳动政策研究·研修机构劳动条件·就业环境部门研究员Ⅰ法制度的背景与概观在社会以第二产业为中心组建经济社会的时代,劳动人员的利害相同情况较多。

在能够集团的、统一的制定劳动条件的背景下,工会的组建率高,而且,实际决定劳动条件也是工会的主要工作。

所以,在此背景下的《劳动法》主要是指“集团劳动关系法”,解决劳动纠纷的法律制度也是以解决集团劳动纠纷的行政委员会亦称劳动委员会为对象的,其具体法律有《不正确劳动行为救济制度》以及《纠纷协调制度》这都是当时被制定的法律。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中心向第三产业转移,按时计酬劳动者,经其他公司派遣的劳动者,期限合同劳动者等非典形的劳动者所占比例增高的同时,以前的正规、长期被雇用的劳动者的比例下降了。

随着这种趋势,劳动者的利害分散并扩大,工会的组建率也是年年降低。

而且由于集团的、统一的决定劳动条件越来越难,在商谈劳动条件时,往往是资方单独决定劳动规则,或者是资方与劳动者直接签署劳动协约来决定劳动条件。

所以,近年来比起“集团性劳动关系法”来说“个别性劳动关系法”的制定和修改更频繁。

并且,用于解决个别劳资有关纠纷的法律,一个是行政制度的《个别劳动关系纠纷解决促进法》还有一个是司法制度的《劳动陪审法》都已经被颁布2。

集团性劳动纠纷,或者个别性劳动纠纷的解决最后都要通过法1本稿出自,我的作品「日本个别劳资纠纷处理系统的现状」《关西经协》59卷6号(2005年6月)12页以下之内容,不过本稿对原作品进行了大幅修改。

2关于日本的劳资纠纷处理制度的历史全貌参照了管野和夫的「新的劳资纠纷处理系统」杂志名玖里斯特1275号6页以下(2004年),日本劳资纠纷处理法律方面的全面、详细的解说等参照了管野和夫的《劳动法〔第7版〕》(弘文堂出版,2005年)623页以下,近年的劳动纠纷解决制度的法律问题参照了「特辑劳动纠纷解决的展望」劳动法季刊205号(2004年)刊登的诸论稿。

院的裁决,这样的制度是完善的。

但是实际上在纠纷发生时在拿到法院裁决之前,还有一个行政制度先进性协调(后面还会详细讲,在司法制度上,也有个新设立的劳动裁判制度,此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当事人协调纠纷,促进庭外和解。

)。

Ⅱ集团性劳动纠纷的减少与个别性劳动纠纷的增加劳资纠纷主要可以分为用人方和工会之间产生的集团性劳动纠纷,和用人方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产生的个别性劳动纠纷这样两种类型。

下面看下两者的简单的统计数字。

根据《劳动者委员会年报》,与集团性纠纷有关的不妥劳动行为的救济申请事件次数(初审。

仅限于民间企业。

)近年几乎稳定在不到400件这样的数据。

而且,劳动纠纷争议协调事件数,是大约每年600件。

石油危机时,前者每年1000件,后者每年2000件,与此相比两者都有明显的下降趋势。

另一方面,通过综合劳动咨询这个行政制度来咨询的件数,可以看出个别性纠纷的件数2004年有82万4千件,其中民事个别纠纷咨询件数是大概16万件3。

以上可以看出,集团纠纷的减少和个别纠纷的上升。

所以可以说现在日本的雇用问题主要是如何高效率的解决急剧增加的个别纠纷,这需要在政策上以及实践上同时着手。

下面概观一下日本的集团性以及个别性劳动纠纷的法律制度,主要看其概要与实践情况。

Ⅲ集团性劳动纠纷解决制度解决集团性劳动纠纷的制度,有1949年制定的劳动组合法(工会法)和1946年制定的劳动关系调整法(以下简称「劳调法」)。

工会法内容有,为了促成、保护工会的活动,资方禁止做出有损于工会以及工会成员利益的言行,如果出现劳方利益被损害的情况,作为救济措施,不妥劳动行为救济制度以及与此救济有关的劳动委员会制度被制定,还有,劳调法规定以劳资双方自主的调整为主轴,政府协助调解劳资争议。

1 劳动委员会劳动委员会是在劳动组合(工会)等与企业之间发生纠纷时参与,进行调解的,由公、劳、资(公益代表者、劳动者委员、资方委员)三方共同组成的独立行政委员会(引自:工会法19条以下3厚生劳动省(相当于中国的卫生部和劳动部)〈平成16年度个别劳动纠纷解决制度实施情况〉(平成17年[2005年]5月23日发表)内容,以及工会法施行令第16条)。

由三方组建的理由是为了促进协调纠纷与自主性的解决。

另外,劳动委员会有省级地方劳动委员会和中央劳动委员会,前者由各省省长以及省级城市市长管理,中央的由厚生省大臣(相当于卫生部长)管理(引自:劳动法19条的12,19条的2)。

回到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劳动委员会的作用①不妥劳动行为的审查(作为此前提,此机构也有权审查相关工会是否符合工会法的规定(资格审查),②劳动纷争的协调(斡旋、)2 不妥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不妥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是为了确保在宪法中所保护的团结权等权力4具有实效性,禁止对资方,工会以及工会成员做出某些行为,如被禁止的行为发生时依此制度进行纠正,使劳资关系正常化的制度(工会法1条、7条、20条)。

不妥当劳动行为工会法第7条,禁止资方对工会及劳动者做出以下的不妥当劳动行为。

7条1号被禁止的不利待遇有,不能因为劳动者是工会的成员、或希望加入并组建工会、或在工会进行了正当行为时,以此为由而解雇劳动者。

并禁止将劳动者不加入工会或退出工会作为雇用条件(缔结黄犬契约)。

7条2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团体交涉7条3号支配并介入工会的运营等工作,以及进行经费援助7条4号劳方向劳动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因此引起的(报复性)不利待遇(2)救济程序4日本国宪法第28条: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利、团体交涉以及其他的团体行动权利。

不妥当劳动行为事件的审查是以申诉人(工会等)与被申诉人(资方)作为当事人,采取对审的方式进行的。

劳动委员会在程序的最后阶段,选择放弃申诉或接受申诉,或发布作为行政处理的救济命令(工会法27条12)。

救济命令要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颁布命令内容,劳动委员会具有左右救济命令内容的斟酌权。

事件首先在省级劳动委员会进行处理(工会法27条第1项,工会法实施令27条第1项)。

不服省级劳动委员会判断的当事人,可向中央劳动委员会提出再审申诉(工会法27条15),或是对法院提出取消(行政处理)命令的诉讼(工会法27条19),继续争取其利益。

此外,在取消诉讼的过程中,从确保救济命令具有实效性的观点出发,有时会采取暂时使用「紧急命令」制度,强制性履行救济命令(工会法27条20)。

审查手续无论是在省级劳动委员会还是在中央劳动委员会都遵循以下程序进行。

①救济申诉(申诉主义;②调查(听取当事人的主张、收集证据、整理争论点);③审问(询问证人等);④公益委员会议(认定事实、决定命令内容);⑤命令此外,劳动委员会在调查和审问的过程中,工会与资方有机会以协商方式解决时,可劝告劳资双方和解。

和解成立时结案(劳动委员会规则、旧38条)。

关于和解,以前只在劳动委员会规则中有规定,根据修改后的2004年版工会法,现在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工会法27条14)。

3 争议协调制度劳协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协调方法有斡旋・调停・仲裁。

协调对象的「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为在劳动关系上的主张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或有可能发生争议的情况」(劳协法第6条)。

「争议行为」是指「联合罢工、怠工、关闭工作间、以及劳动相关当事人以坚持自己的主张为目的而采取的行动、对抗行为、以及阻碍业务正常运转的行为」(劳协法第7条)。

【斡旋】根据有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的申请、申诉等进行斡旋(劳协法第12条)。

斡旋是斡旋员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主要观点和向解决的方向努力的程序(劳协法第13条)。

斡旋员由劳动委员会会长从劳动委员会事先制成的斡旋员名单中指定任命(劳协法第10条、12条),实际操作中据说把公・劳・资三方都指定为斡旋员的情况居多。

斡旋员有时在斡旋过程中提出方案,但接受与否由当事人决定。

斡旋与后面所说的其他争议协调制度相比手续简单,多数情况会利用这一办法。

此外,在斡旋程序进行过程中可以找出争论点并缩小范围,而实际上起到调停的作用。

【调停】根据以下申请开始进行调停:①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②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根据劳动协约规定提出申请;③关于公益事业的案件,a根据有关当事人其中一方提出申请、b劳动委员会决议之后提出申请、c卫生部部长或都道府县知事(相当于中国的省长以及直辖市长)提出申请(劳协法第18条)。

调停由劳动委员会所设的由公・劳・资三方共同组成的调停委员会(劳资双方人数相同。

由劳动委员会会长从劳动委员会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指定)进行(劳协法第19条、20条、21条)。

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出面阐述意见(劳协法第24条),调停委员会制定调停案,劝告其接受(劳协法第26条)。

但是,接受与否由当事人决定。

上述斡旋,事实上大多数情况起调停的作用。

此外,由于此程序比斡旋更加正式,因此实际使用的比例比较低。

【仲裁】仲裁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时进行,或者根据劳动协约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提出申请时进行(劳协法第30条)。

接受申请后,劳动委员会会长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从公益委员或代表公益的特别协调委员中选出三人(劳协法第31条2),由这三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劳协法第31条)。

仲裁委员会在听取当事人情况叙述后召开会议,由仲裁委员的超过半数决定裁定内容(劳协法第31条4),并书面制成仲裁裁定(劳协法第34条)。

有效地利用仲裁程序的比例比调停还低。

此外,以上的任何协调制度都是不可以阻碍自主解决的(劳协法第16条28条35条)。

与公益事业有关的(运输业、邮政・电信业、自来水・电・煤气供给业、医疗公共卫生业)的事业,在有关当事人产生争议,采取争议行为时,当事人有义务必须至少提前10天通知劳动委员会或省级行政区长官(劳协法第37条)。

此通知的目的是避免给公众带来不可预料的损失以及给劳动委员会时间以更好协调争议。

在争议行动发生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向劳动委员会或省级行政区长官报告(劳协法第9条)。

此报告不仅指上述的公益事业,还包括所有事业。

4 从统计数字看制度利用的情况(1)不妥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以下图表是,最近5年的不妥当劳动行为事件的处理件数。

可以看出,以和解方式解决的件数较多。

引自:中央劳动委员会主页(「不妥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不妥当劳动行为事件处理情况」)笔者注:本表是根据上述来源资料,笔者不改变数据,对所列项目进行了综合与删减,而整理出来的。

另一方面,关于不妥劳动救济制度,近年来有审查长期化的趋势(初审的省级劳动委员会的审查时间,近年,大概需要800天,复审时在中央劳动委员会所需的审查时间大概需要1500天)以及在取消诉讼中的命令取消率较高(初审的省级劳动委员会做出的取消诉讼命令是大约10%,复审时在中央劳动委员会做出的命令决定中被命令取消占的占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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